搜尋結果:鮑慧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1190號、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經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經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00樓住處樓下警衛室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嘉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觀察、勒戒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113年8月7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123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經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經鴻於警詢時起即檢舉其 毒品來源為李宏仁販賣毒品,且員警經被告檢舉毒品的來源而 查獲李宏仁販賣毒品,並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此有彰化縣和 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薪7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撫養妻小,尚欠貸款8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及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CHDM-113-易-1299-2025030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05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保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及方式,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姚佳伶、陳郁瑲、詹庭瑜施用詐術,致姚佳伶、陳郁瑲、詹庭瑜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由該集團車手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並掩飾、藏匿贓款所在與去向(詐欺時間、地點、匯款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姚佳伶、陳郁瑲、詹庭瑜發覺受騙,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案經姚佳伶、陳郁瑲、詹庭瑜告訴及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林國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國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姚佳伶、陳郁瑲及詹庭瑜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人姚佳伶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姚佳伶、陳郁瑲及詹庭瑜等人轉帳明細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林國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二人所申請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郵局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林國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子郵局帳戶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國保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從事廚師工作,月新約4萬,需撫養妻兒,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CHDM-113-金訴-300-20250303-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筑鈞 選任辯謢人 賴昱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86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筑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游筑鈞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0段與○○街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黃新璋穿越民權街,致游筑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新璋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游筑鈞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黃新璋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黃新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謝渃凡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筑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新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本署訊問筆錄所載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每月撫養費約6千元等情,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其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50,0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游筑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CHDM-113-交訴-146-2025030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陳郁瑲 被 告 林國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03

CHDM-113-附民-540-20250303-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葉依婷 被 告 王西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2-27

CHDM-114-交附民-23-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之辯護人 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部分:被告需要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聲請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參之卷附卷宗,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以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為外籍人士,是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罪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宣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8月,惟本案尚未確定及執行,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徒刑甚重,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本院復斟酌被告與本國人士離婚,且無法提供出所後其確切住居所,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綜合考量被告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7

CHDM-114-聲-221-202502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應愛玉 被 告 葉宗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27

CHDM-114-附民-11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雄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雄泉明知林志景於民國 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鹿東醫院」側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係與林坦延一 起在場與其交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4月16日上午1 1時2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由該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他字第489號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後,對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證稱 :「(林坦延有到場嗎?)我沒看到」等攸關案情之不實證 詞,足以誤導該案之起訴對象發生錯誤結果。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業於114年2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爰依上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27

CHDM-113-易-709-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復於侵 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所為否認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已知 悉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且所提抗辯多有不實之情,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創嚴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 刑實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願意向 告訴人賠償,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同時宣告緩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明知告訴人欲結束關係,竟仍不加理會,其行為對告 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 間、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斟 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 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另案訴 訟程序抗辯不實,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所量處上開刑 度過輕等情;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其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 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且為緩刑宣告等語。惟關於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量刑審酌事項 並無任何變更,是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為 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實對告訴人心理上所生驚嚇及痛苦程度非輕,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甚至陳稱其見到被告尚有懼意(見本院卷第 53頁),且迄今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仍分別執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進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經核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 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被告如附件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 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欲結束關係 ,竟仍不加理會,其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 及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期間、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BJ000K1121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住所在○○縣,下稱甲 )已婚,仍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與甲 交往,嗣乙○○不滿甲 於同年10月26日向其提出分手,竟基 於跟蹤騷擾他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該日起至同年11 月5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威脅甲 如不與其復合 ,就要將2人交往之事告知甲 之配偶、家屬、親戚及同事( 其中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做出讓甲 後悔的事,使甲 心 生畏懼,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言語或 文字訊息內容傳達予告訴人,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於遭 受如此將要加害名譽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 告訴人聽聞或閱覽上開內容後,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果告知 或傳送予配偶、家屬、同事或親戚,將影響其名譽,堪認被 告此等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 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被告 所為多次恐嚇及跟蹤騷擾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通話或傳送時間 通話或傳送訊息內容 1 112年10月26日 那無論是○○○○或是○○○○,這些事情都會進行... 如果你覺得你沒逼我或沒欠我,那我接下來做的這些事情是不是都可以接受... 我跟你的所有的對話紀錄截圖 還有影片都有... 2 112年10月30日 「對話、照片、截圖、音黨、影像、影片我都還沒有傳出去,是不希望我們弄成這樣,畢竟還有感情。我們都是可以溝通的人,對彼此都愛著。最慢週二我會下去,最快明晚我會買吃的到單位給妳,或是在外面拿給妳我就走了。」、 「如果你現在還是這樣 不願意冷靜 想想跟談的話 我也沒辦法 我明天會打給○跟她爸媽還有你父母 所有的資料、影片截圖等等交流對話 我都會一併奉上」 3 112年11月3日 也沒差要讓他親戚跟你親戚都知道也行、你單位的同事應該還不知道你做這種事喔

2025-02-26

CHDM-113-簡上-169-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男(民國71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7421號、第 17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後,本院認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於同年2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刑期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與本國人士已離婚,復無法提供其確切住居所,客觀上有逃亡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暨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6

CHDM-113-訴-1127-20250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