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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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167-20241127-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相 對 人 鄭○○ 即 聲請人 鄭○○ 鄭○○ 共同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暨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丁○○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甲○○、丁 ○○給付扶養費事件,乙○○、甲○○、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具狀為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丙○○之聲請意旨略以:丙○○與前配偶周○○婚後育有乙○○、甲 ○○、丁○○等3名子女,嗣雙方離婚後,丙○○又與前配偶朱○○ 結婚並育有鄭○○、鄭○○2名子女。丙○○目前71歲,前於102年 間跌倒傷到頸椎,導致下半身癱瘓,此後不僅無法工作,甚 至連生活起居都需仰賴他人照護,故目前居住在臺北市私立 銀髮族老人養護所,每月床位及醫藥、耗材等費用高達新臺 幣(下同)36,168元,然丙○○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能維持生活,上開費用均仰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放之每 月22,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以及鄭○○、鄭○○2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支應,故丙○○顯然有 受扶養之必要,但乙○○、甲○○、丁○○3人身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卻均不願給付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及丙○○前開申 領補助款及支出照護費用狀況,認丙○○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5 ,000元,5名子女每人應分擔各5,000元,為此爰請求命乙○○ 、甲○○、丁○○3人每月各給付丙○○扶養費5,000元至丙○○死亡 之日止等語。爰聲明:乙○○、甲○○及丁○○等三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 ○○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甲○○、丁○○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丙○○曾對乙○○、 甲○○、丁○○三人及其等生母周○○施以暴力行為,於離婚後無 視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從此音訊全無 ,未與其等或周○○聯繫,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其等均 由周○○獨力扶養至成人,丙○○未曾過問、甚且與另名女子共 組家庭,顯見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爰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乙○○、甲○○、丁○○為丙○○之女,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人,丙○○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台北市私立銀髮 老人養護所收據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乙○○、甲○○、丁○○主張丙○○在與其等生母周○○離婚後無視 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未曾支付任何 扶養費用,是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為 丙○○代理人迭次到庭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正。丙○○為乙 ○○、甲○○、丁○○之父親,對乙○○、甲○○、丁○○於成年前負 有扶養義務,然其於離婚後即未盡扶養義務,對於乙○○、 甲○○、丁○○生活境況缺乏關心,遑論給付扶養費,於子女 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核其長期未盡到為人父之扶養義務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屬情節重大,如強令乙○○、甲○○、丁○○負擔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乙 ○○、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乙○○、甲○○、丁○○之聲請為有理由;丙○○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家調裁-42-20241127-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相 對 人 鄭○○ 即 聲請人 鄭○○ 鄭○○ 共同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暨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丁○○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甲○○、丁 ○○給付扶養費事件,乙○○、甲○○、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具狀為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丙○○之聲請意旨略以:丙○○與前配偶周○○婚後育有乙○○、甲 ○○、丁○○等3名子女,嗣雙方離婚後,丙○○又與前配偶朱○○ 結婚並育有鄭○○、鄭○○2名子女。丙○○目前71歲,前於102年 間跌倒傷到頸椎,導致下半身癱瘓,此後不僅無法工作,甚 至連生活起居都需仰賴他人照護,故目前居住在臺北市私立 銀髮族老人養護所,每月床位及醫藥、耗材等費用高達新臺 幣(下同)36,168元,然丙○○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能維持生活,上開費用均仰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放之每 月22,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以及鄭○○、鄭○○2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支應,故丙○○顯然有 受扶養之必要,但乙○○、甲○○、丁○○3人身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卻均不願給付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及丙○○前開申 領補助款及支出照護費用狀況,認丙○○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5 ,000元,5名子女每人應分擔各5,000元,為此爰請求命乙○○ 、甲○○、丁○○3人每月各給付丙○○扶養費5,000元至丙○○死亡 之日止等語。爰聲明:乙○○、甲○○及丁○○等三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 ○○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甲○○、丁○○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丙○○曾對乙○○、 甲○○、丁○○三人及其等生母周○○施以暴力行為,於離婚後無 視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從此音訊全無 ,未與其等或周○○聯繫,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其等均 由周○○獨力扶養至成人,丙○○未曾過問、甚且與另名女子共 組家庭,顯見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爰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乙○○、甲○○、丁○○為丙○○之女,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人,丙○○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台北市私立銀髮 老人養護所收據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乙○○、甲○○、丁○○主張丙○○在與其等生母周○○離婚後無視 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未曾支付任何 扶養費用,是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為 丙○○代理人迭次到庭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正。丙○○為乙 ○○、甲○○、丁○○之父親,對乙○○、甲○○、丁○○於成年前負 有扶養義務,然其於離婚後即未盡扶養義務,對於乙○○、 甲○○、丁○○生活境況缺乏關心,遑論給付扶養費,於子女 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核其長期未盡到為人父之扶養義務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屬情節重大,如強令乙○○、甲○○、丁○○負擔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乙 ○○、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乙○○、甲○○、丁○○之聲請為有理由;丙○○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家調裁-4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洪瑛鎂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64,6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6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64,633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价宏(下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繼 承人有黃价宏續絃配偶即被告洪瑛鎂、黃价宏之子女黃政嘉 (即原告)、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為四分之一。  ㈡黃价宏生前曾於104年4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894萬元 ,並以其先前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5/5000)(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至黃价宏死亡時(計算至111年4月10日),包含本 息尚有421萬餘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國泰世華銀 行人員於111年4月間聯繫催繳,原告為此寄發書面及律師函 通知被告:銀行每天計算借款利息,被告繼承黃价宏遺產, 亦須承擔黃价宏之債務,希望被告出面與原告及妹妹共同承 擔黃价宏之債務,詎被告置之不理。  ㈢因本件繼承之遺產遠大於債務,原告遂與妹妹黃裕寧、黃于 珊各清償按應繼分比例之債務。然因被告應負擔之1/4債務 遲遲不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 黃价宏全體繼承人應清償剩餘債務(本金尚有105萬3080元未 清償),故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應清償其應繼分比例債務,被 告仍置之不理。俟國泰世華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告迫於無奈,乃於111年8月30日清償剩餘債務含本息合計1, 063,324元,此係本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今由原告代為清償 ,自得訴請被告償還此部分應分擔金額(詳如附件計算表所 示)。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 者,成立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280條本文、2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規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黃价宏為主債務 人,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每人 應繼分1/4,是兩造對被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 責任,各自對國泰世華銀行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由其 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債務,被告就其應繼分比例1/4部分亦 同免責任。原告既為被告代償其應繼分比例1/4債務,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 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1/4償還原告1,063 ,324元。  ㈤又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繳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5,236元。原告謹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1309元(計算式 :5236/4=1309)。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繼承債務1,0 63,324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 、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二)為全體繼承人代繳地價稅5 ,236元,被告應分擔費用為1,309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72 條、第179條。合計為1,064,633元。  ㈦被告雖辯稱黃价宏就系爭房地,係以原告承受系爭債務為條 件,成立附負擔贈與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又辯稱系爭貸款係黃价宏借給黃裕寧購屋使用, 系爭債務應係黃裕寧個人債務,非黃价宏之債務,原告亦否 認之。況依被告所辯,就算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再 借給黃裕寧,此乃屬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有借款債權之問 題,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並不當然變成黃裕 寧之個人債務。且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時點在104 年間,借款方式為循環理財貸款,意即黃价宏提供擔保品, 銀行核准一貸款額度,黃价宏得在額度內隨時動撥部分或全 部核貸金額,亦得隨時清償部分或全部。黃价宏提供銀行作 為擔保之系爭房地係在108年2月15日贈與原告,當時貸款餘 額尚有798萬餘元,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後,仍持 續借出及還入,如在108年3月4日當天先還款330萬元,再借 出300萬元,108年5月22日還款289萬餘元,108年5月23日還 款64萬8千元、30萬元108年11月19日借出7萬元、110年9月3 0日借出10萬元等等,足見黃价宏在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 ,仍持續使用上開循環理財貸款進出款項,原告從未參與其 事,自堪認本件並無附負擔贈與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聲明:就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給告給付應負擔之地價稅 1,309元部分,不予爭執。原告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並略 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係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被 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黃价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應分擔原告本人的債務。  ㈡被告是黃价宏的配偶,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有告 知被告說其在生前要將名下財產先行處理,以免將來發生繼 承爭議。系爭房地之價值最高,要贈與兒子即原告。系爭房 地上有抵押貸款部分,黃价宏係以原告應承擔為條件,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當時,贈與的相關程序都交由原告辦理,但 原告僅將系爭房地過戶,並未變更貸款之債務人名義。黃价 宏雖知情,但顧及父子情分,並未以原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 銷贈與。但並無解免原告應負擔系爭貸款清償之義務。是以 ,本件原告向銀行所清償之款項實係其本人之債務。  ㈢又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係提供女兒黃 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債務,而非黃 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 實屬無理。  ㈣又遺產完成清算前,遺產應與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分離,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遺產本身取償。繼承人有拒絕以自己固 有財產清償遺債之權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 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物,其遺產成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 後,始得以之受償。本件原告未經遺產清算程序、也未知會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以其固有財產清償黃 价宏之遺債,將使被告負擔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不利益,原 告所為不符誠信原則,乃屬權利濫用。  ㈤原告雖稱黃价宏於贈與其房屋後,仍有繼續向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還款,故並非負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查,黃价宏在事後 雖然仍有借、還款,但整個過程中,對銀行所負債務都未超 過贈與當時尚欠的798萬餘元,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㈥原告於鈞院訊問程序中所言,均屬不實,顯非可採。本件贈 與程序係由原告一手包辦,豈有不知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之 可能。再者,依原告所稱系爭房地雖辦理贈與予伊,但還貸 款及收租金仍由黃价宏自己處理等語,應係自認此乃借名登 記,故系爭房地應為黃价宏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均得繼 承,系爭房地之債務自應由遺產清償之。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之 金額,實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价宏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配偶為被告,子女有 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三人,上述四人均為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价宏所有,嗣於108年間贈與原告。  ㈢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前,已於104年間以之對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循環 理財貸款。  ㈣黃价宏死亡時,尚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4,205,971元及相關利 息。  ㈤黃价宏死亡後,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之帳戶各於111年6月 間分別匯款1,056,46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黃 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  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再匯款1,063,324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黃价宏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㈦黃价宏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於其死亡時尚應繳地 價稅5,236元,係由原告所繳納,被告同意負擔其四分之一 即1,309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致他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兩造為黃价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對於黃价宏之遺債,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對外負連帶清 償責任,對內則應以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是以,苟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性質屬於黃价宏之遺債,則原告逾其應繼分比例 所應分擔部分,對黃价宏之債權人為清償時,將使被告同免 清償責任,則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於此範圍內,自得對被告 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本件之爭 點端在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為黃价宏之 遺債,或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 自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兩 造所爭執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擔之系爭債務,該消費 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確為黃价宏本人,故上開債務於黃价宏死 亡後,應即為黃价宏之遺債,此為常態事實。今被告抗辯上 開債務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即約定由原告清 償一事,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聲請訊問當事人即原告,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陳稱:我繼承父親遺產部分,有一筆房屋抵押貸款,但房屋 原本是父親所有,在生前已經贈與給我。父親是110年往生 ,房屋是108年1月3日贈與給我,父親在106年就已經跟我說 要贈與給我,要我去辦,我跟父親說他還很年輕不需要辦, 過兩年108年,父親又跟我提一次,他說房屋雖然過給我, 但權利義務都還是他的,房屋的出租繳稅都還是我父親處理 ,我父親生前有三間店面,這是其中一間,是租給馬可先生 麵包店,另二間是用我姊妹的名字去買的,都在收租,另二 間是一二樓租給統一超商。我只是去辦理過戶,但我不覺得 父親財務會有問題,光是收租就很多了。父親有拿系爭房屋 去銀行辦理貸款,是父親往生後我才知道,我父親贈與給我 的時候房屋還有700多萬元的貸款,之後借款金額有高有低 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是說把房屋過戶給我,之後房子 就是我的,父親往生後我才發現有這些債務,在繼承當下, 銀行通知我們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時,並沒有說過房 子相關的貸款要由我來繳清。我父親過世時,遺產包括一棟 房子的二分之一持份,價值一定會超過400萬元,現金部分 剩七萬元,還有一些保險,沒有其他有價值的財產,遺產尚 未分割,仍在訴訟中。本件我之所以會先行還款,是因害怕 房子是祖產被法拍,所以我就先還款。我的姊妹自己各匯10 6萬元到銀行帳戶。我是匯了212萬元,因被告不肯匯款。我 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給我市價是多少,租金約10萬元, 扣完稅約8萬元。我父親就統一超商的租金14萬元,可以拿 一半,系爭房屋大概收8萬,另外還有二棟房子出租,每月 租金收入大約20萬元。父親都說租金要等往生後才歸子女收 。父親贈與系爭房屋給我的事情,我知道他有告訴被告。贈 與的手續是我去辯的,贈與稅也是我辦的,但我沒辦法查貸 款的事情。我不懂贈與稅可以扣除貸款這些事,稅都是我繳 的。辦理後我有收到謄本,我沒有很仔細看,我只有看名字 對不對。且我父親生前跟我關係很好,我不會想到父親有欠 債的狀況。我父親來來回回有借錢,當時我不知道,是繼承 後去查資料才知道。我也不是債務人,沒辦法跟銀行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房 屋於黃价宏贈與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清償房屋抵押貸款等 情。  ㈣再者,依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觀(見本院板司調 卷第31-39頁),黃价宏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後,就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度內,仍有還款、再借 款、再還款等多筆交易紀錄。足見黃价宏雖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但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以調度資金之事實存 在。苟如被告所言,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當時,已 約定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所餘之房貸,本可向銀行辦理契約 之變更,將借款人變更為原告,於債權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情形下,以我國一般金融交易之常態,銀行當無拒絕辦理之 理。就算原告與黃价宏認為向銀行辦理契約變更太麻煩,基 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仍由父親擔任借款人,僅內部約定由 原告負清償責任。黃价宏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再增加借 款為是。然本件黃价宏卻在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之限度內 ,多次增貸金額,自堪認黃价宏係以自己的資金運用需求隨 時為借還款,核此情狀,尚難遽行推認被告所稱該銀行借款 債務已在贈與房地之時約定由原告清償一事為事實。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完成清算前,向被 告請求清償繼承之債務,顯有違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之規定,其請求顯非適法一節。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並無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苟日後被告 繼承黃价宏之遺產數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請求金額時,自僅 就其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此乃應於執行程序中處理之 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與否無涉。惟本案可能發生爭 議之點乃在於: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大於遺產,各該繼 承人本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有清償遺債之責任,於此情形 下,部分繼承人之先行清償全部之遺債(已逾遺產價值), 可否強令其他繼承人也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然本件兩造並 不爭執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遺債40 0多萬元,是以並無上開爭議事實之存在。況且,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為清償,苟黃价宏之遺債大 於遺產而使被告確無可繼承之財產時,事實上即等同於免除 其本件債務,亦不影響被告法律上之權利。  ㈥另查,被告抗辯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 係提供女兒黃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 債務,而非黃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 被告請求分擔實屬無理一節。本院查,縱認被告所稱黃价宏 借款1894萬元係提供黃裕寧購屋一事屬實,然黃价宏係黃裕 寧之父親,其提供購屋資金並非必定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亦有可能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況且,黃价宏係國泰世華銀行 前述貸款之債務人,所欠款項乃屬遺債,其權利義務關係本 院業已認定如前。至於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享有1894萬元 之借款債權,係另一個獨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爭議 無涉,附此說明。  ㈦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予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額係 其本人之債務,並非黃价宏之遺債等情,未盡其舉證責任, 尚難遽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內容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引法條本得請求自被告免除遺債清償責任 時起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9日起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包 含銀行借款及地價稅),而使被告同時受有益利,因而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代償銀行貸款 時間 清償貸款(元) 貸款餘額(元) 證物 111.6.20 本金:4,205,971 利息:3,770 違約金:16,123 合計:42,258,614 原證5 111.6.21 黃政嘉1,056,466 111.6.22 黃裕寧1,056,466 111.6.22 黃于珊1,056,466 餘本金:1,053,080 原證6 111.8.30 黃政嘉1,063,324 (依銀行計算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 0 原證10 代償福和段930地號地價稅 時間 繳款稅額 繼承人應分攤稅金(元) 證物 110.11.8 黃政嘉5,236 5236/4=1309 原證11 以上,由原告代墊金額為:1,063,324+1309=1,064,633元。

2024-11-21

PCDV-111-訴-3172-20241121-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廖惠生 黃于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 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 於106年6月間未依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簽署監督付款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付款予其下包廠商台灣昊記有限公 司公司(下稱昊記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6782元(含稅 ),由被上訴人付款後,上訴人卻自工程款扣款,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工程款(下稱系爭溢扣昊記工程 款),被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於第二審追加以兩造於105 年3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本院 卷㈡第197頁),雖上訴人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上訴後對直井洞道接頭處理之工程款17萬7814 元(含稅)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㈡第33頁),固為新 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被上訴人請求是否因時效抗辯而消滅 ,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向上訴人分包其所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 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竹園E/ S出口345kV電纜線路洞道暨連接站統包工程」(下稱竹園統 包工程)之直井#1、#2、#3、#4結構體之土木結構模板、混 凝土及預埋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2572萬 5000元。竹園統包工程已於108年間經業主驗收完成,惟上 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前已辦理估驗計價之保留款21 7萬4036元(含稅),以及第14期以後未計價工程款,包含 :1.預拌混凝土及澆置38萬8268元、2.清水模102萬1175元 、3.直井洞道接頭處理52萬5660元、4.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 縮縫5萬2560元、5.既有箱涵破除21萬9028元、6.新舊接縫 銜接處理5萬2560元、7.防水膜(不織布或保護板)14萬673 0元、8.臨時點工14萬0100元,合計267萬3385元(含稅)。 又上訴人應將系爭溢扣工程款15萬6782元(含稅)給付伊, 上開款項合計500萬4203元(含稅),扣除上訴人代付竹豐 工程行混凝土輸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含稅),上訴人尚應 給付483萬4596元(含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同意 書(就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83萬4 596元,及其中4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萬 6782元自110年11月2日起,其餘17萬7814元自111年6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於第14期以後尚有施作完工 而未經伊計價之工項,被上訴人106年8月31日退場後,伊自 行發包及僱工完成後續工程,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第14期以後 未計價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追加請求第14期 以後直井洞道接頭處理之工程款17萬7814元(含稅),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雖伊尚未給付第13期前已辦理估驗計價保 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及應將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 萬6782元(含稅)給付被上訴人,但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間 開工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派遣 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且派工不足致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 人遂於105年10月22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 意伊如因系爭工程急迫須採購或租賃時,可逕為代為處置, 各項費用自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再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困 難,為避免下包廠商擔心收不到工程款而拒絕施工,被上訴 人於106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第8期工程款即1 06年1月17日起,由伊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支付予 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伊因被上訴人延誤工程進度,多次催 告改善未果,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退場,由伊以如附表 所示代執行及瑕疵修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8年5月 31日驗收通過,合計支出285萬7815元(含稅)。伊多次催 告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未果 ,另行發包受有價差損失55萬9035元(含稅)。又系爭工程 自105年9月至107年6月之工地現場管理工作,及自107年12 月至108年5月,進行正驗、初驗、複驗等查驗工作及瑕疵改 善作業,皆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衍生98萬3038元(含 稅)管理費用。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9條第6項、第1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將前述代執行及代瑕疵修補、價差損失及管理費用為扣款、 抵銷後,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繳交保固金,倘仍認伊有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工程保留款,應轉為保固款而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7萬1577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請求權)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一部不服,提起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7萬8973 元,及其中360萬1159元自109年5月19日起,其餘17萬7814 元自111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未繫屬 本院者,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第13期保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 )、第14期以後未付之工程款228萬9339元(含稅),及系 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萬6782元(含稅),扣除上訴人代付竹 豐工程行混擬土輸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含稅),依系爭契 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5萬0550元本 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包上 訴人向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承攬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 價2572萬5000元(含稅),竹園統包工程已於108年間經業 主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未給付第13期即106年6月30日以前估 驗計價保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卷㈢第79至80頁、本院卷㈠第165、349頁、本院卷㈡第7頁 ),復有系爭契約可稽(竹院卷第15至34頁),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第13期以前已估驗計價保 留款217萬4036元,應屬可取。  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對於系爭 工程所須使用之勞務點工、材料(模板、五金材料等)、機 具、施工機械(吊車、吊卡、泵浦車等)及必要之安衛環保 設備等如因工作急迫性須採購或租賃時,同意由上訴人逕行 代為處置,各項費用支出由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及若違反 系爭承諾書承諾事項,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處置及 同意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執行,並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 等情;再於106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以監督付款辦理優先支付本工程各項工程開銷支出,若 有違背,被上訴人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等情,有系爭 承諾書、系爭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上訴人 對其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監督付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下包廠 商昊記公司15萬6782元(含稅),而由被上訴人自行付款後 ,上訴人卻自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情不爭執(本 院卷㈠第165、349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領 班曾西村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43至244頁),並有被上訴 人付款予昊記公司之支票影本可憑(原審卷㈢第87至88頁)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溢扣昊記工 程款15萬6782元,自屬可取,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選擇合併 依系爭同意書就同一事實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其施作系爭工程第14期以後計價付 款項目,包括1.預拌混凝土及澆置(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1 )數量452立方米、單價859元、共38萬8268元。2.清水模( 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2)數量777.15平方米、單價1314元、 共102萬1175元。3.直井洞道接頭處理(系爭契約附件一項 次7)、數量30米、共52萬5660元。4.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 縮縫(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8)數量30米、共5萬2560元。6. 新舊接縫銜接處理(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10)、數量30米、 共5萬2560元。8.臨時點工(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53)50工 、單價2802元、共14萬0100元,合計228萬9339元(含稅, 另編號5.既有箱涵破除、編號7.防水膜,非審理範圍)等情 ;上訴人則以編號1、2、3、4、6非被上訴人施作,編號8已 在第13期計價等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直井#1、#2、#3、#4部分均已完工 ,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驗收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證人即上訴人之結構體工程師莊嘉斌於原審證 述:被上訴人負責4個工作井之模板工程,伊負責管理被上 訴人之2個工作井已經完工等語(原審卷㈡第240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王皓逵於原審證述:伊負責2號、4號 工作井,另1號、3號工作井是莊嘉斌負責,伊從開工到完工 都有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約定部分都有完成等語( 原審卷㈡第278至279頁);證人即業主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 處領班謝順金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有完工,竹園 統包工程於108年5月31日經業主合格驗收,竹園統包工程有 10期,被上訴人是施作4之1期合併5之1期、4之2期合併5之2 期,均已施作完畢等語可稽(原審卷㈡第426至427頁)。雖 謝順金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依約應完工部分,有部分是上 訴人以監督付款自行派人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卷㈡第427、42 9頁),然未明確證述系爭工程哪些部分係上訴人自行派工 施作,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第14期以後之工項 ,無從請求工程款云云,自不可取。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預拌混凝土及澆置 (契約附件一項次1)數量452立方米、單價859元,共38萬8 268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13期後未再施作等語置辯 。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預拌混凝土及澆 置」之約定數量為7337立方米、累計完成數量7323.5立方米 ,惟上開結算單係累計至106年6月30日之數量(原審卷㈢第3 35頁),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離場,且依莊嘉斌、王 皓逵前揭證述系爭工程已完工,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驗收合 格,上訴人既未提出累計完成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不足 之13.5立方米為其另行雇工施作之事證,自應認此部分係由 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則上開未計價13.5立方米部分,依契約 單價859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1597元(計算 式:859×13.5=11,5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第14期以後施作清水模(契約附件一項 次2)數量777.15平方米、單價1314元,共102萬1175元;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13期後未再施作等語置辯。查系爭工 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清水模」之約定數量為4925 平方米、累計完成數量4413平方米(原審卷㈢第335頁),而 系爭工程已完工,及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 既未提出累計完成數量與約定數量不足之512平方米為其另 委請其他業者施作,自應認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則被上訴人主張第14期以後施作512平方米,以單價1314元 計算即67萬2768元(計算式:1,314×512=672,768)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直井洞道接頭處理 (契約附件一項次7)數量30米、單價1萬7522元,共52萬56 60元;上訴人則以此部分工項為其委請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源公司)、偉強工程行施作,非被上訴人所施作 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直井與 洞道接頭處理」之約定數量為30米,未記載累積完成數量( 原審卷㈢第335頁),參以此部分工項係因直井與洞道接頭處 進行鏡面破除時須開鑿1個比環片或推管外徑稍大,一般約5 至7公分之接頭間隙,故需以潛盾洞道或推管洞道發進或到 達時,先以施作包括止水封圈及逆止鉸鍊作為直井與洞道接 頭第一道止水,完成後須進行第二道接頭止漏灌漿,始可避 免接頭處漏水等情,有該工項示意圖及說明文件可稽(原審 卷㈢第521頁)。依豐源公司第11期估驗計價單計價項目包括 直井洞道接頭處理所需之「發進井鏡面破除及止水」、「到 達井鏡面破除及止水」(原審卷㈢第519至520頁),及上訴 人與豐源公司於105年9月29日竹園統包工程洞道漏水修繕後 續工作事宜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後續由豐源公司委由偉強工 程行以48萬元代價執行等情(原審卷㈢第524頁),應認此部 分工項係由上訴人委請豐源公司、偉強工程行施作,非被上 訴人所施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之直井 與洞道接頭處理部分共52萬5660元云云,自不可取。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直井與涵洞銜接處 伸縮縫(契約附件一項次8)數量30米、單價1752元,共5萬 2560元,及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契約附件一項次10)數量30 米、單價1752元,共5萬2560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上 開兩項次只各完成15米,其餘部分為順發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發利公司)施作完成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 驗請款結算單記載「直井涵洞銜接處伸縮縫(含PU彈性填縫 膠及WS-B-2型止水帶等)」之約定數量為30米、累計完成數 量15米,尚有15米未完成;另「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含WS-C -3型止水帶等)」之約定數量為30米、累計完成數量15米, 尚有15米未完成等情(原審卷㈢第335頁)。雖上訴人提出順 發利公司於106年7月7日估驗第3期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結算 單,記載項目之「PVC止水帶WS-B2(230mm*7.5mm)」、「P VC止水帶WS-C3(290mm*6mm)」,均有止水帶品項,惟上開 結算單記載工程名稱為「防水膜工程及止水帶材料供應」, 數量各為169米、32米(原審卷㈢第527頁),顯與被上訴人 施作「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縫」、「新舊接縫銜接處理」 之工項及工料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順發利公司施作上開兩 工項之證據資料,則上訴人抗辯此兩工項為其委請順發利公 司施作云云,自不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上開兩 工項,請求未經第13期計價各15米,按單價1752元計算共5 萬2560元(計算式:1,752×15×2=52,560),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臨時點工(契約附 件一項次53)50工、單價2802元,共14萬0100元;上訴人則 以此部分已於第13期計價,被上訴人於第14期以後無其他點 工支出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 臨時點工」之約定數量為50工、累計完成數量50工(原審卷 ㈢第336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13期計價後尚有其他點工之 事證,則其請求上訴人於14期後應再支付點工報酬14萬0100 元云云,自不可取。  7.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已施作未計價之 預拌混凝土及澆置(契約附件一項次1)1萬1597元、清水模 (契約附件一項次2)67萬2768元、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 縫(契約附件一項次8)及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契約附件一 項次10)5萬2560元,共77萬3771元(含稅)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發包損失5 5萬9035元(含稅),並據為抵銷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重新發包施作與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不同,自無從以重新發 包支出55萬9035元(含稅)計算損失等語置辯。查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責 任,造成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竹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約施作不銹 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本院卷㈠第349頁)。上訴人 提出重新發包予阡鼎不鏽鋼工業社(下稱阡鼎工業社)之發 包合約、訂購單、請購單為證(原審卷㈠第449至458頁), 且依上訴人交予阡鼎工業社施作上開工項之圖面為「OA」版 ,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施工圖面版本相同,上訴人委請 阡鼎工業社施工項目亦與系爭契約所附工作服務費用表屬相 同工項(竹院卷第33頁、原審卷㈢第337、348、349頁)。則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被上訴人賠償其重新發包施作費用55 萬9035元(含稅)為抵銷抗辯,自屬可取。  ㈤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及代為瑕疵修補,就代 執行部分依系爭承諾書或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代修補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或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以支出費用285萬7815元(含稅)為扣款或抵銷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關於代執行部分,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所 須使用之勞務點工、材料(模板、五金材料等)、機具、施 工機械(吊車、吊卡、泵浦車等)及必要之安衛環保設備等 如因工作急迫性須採購或租賃時,同意由上訴人逕行代為處 置,各項費用支出由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及若違反系爭承 諾書承諾事項,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處置及同意 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執行,並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原 審卷㈠第65至66頁)。參莊嘉斌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法 代沒有長期在工地,由被上訴人之現場領班曾西村在工地現 場處理,像是施工後被上訴人要負責清理現場,或施工架未 完成搭設,或未點工施作,或未購買安全帽這類材料設備, 都會影響後面進度,伊會通知被上訴人施作,如被上訴人不 施作,就代為處理並扣款等語(原審卷㈡第235至236頁); 王皓逵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法代很少來工地,有些問題 需及時處理,找不到被上訴人法代,只好由上訴人代替被上 訴人處理,像是代叫點工、環境整理、搬運物料等語(原審 卷㈡第280至281頁);曾西村於原審亦證陳確有莊嘉斌通知 扣款之事(原審卷㈡第243頁),且上訴人自105年8月19日至 106年9月8日間,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派駐現場負責人 負責現場監督聯繫事宜、出工不良應增派工人、進度落後應 予改善、材料不足應予補足、工程缺失應予改善、品質瑕疵 應予修補、剩餘材料應搬離工區,否則將由上訴人代執行, 相關費用再從計價款中扣除等情,有竹園統包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直井結構體修繕會議及勘驗紀錄及 所附照片、備忘錄、工程品質缺失改善、罰款通知單、缺失 改善追蹤表及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459至481、485至639、6 41、643至65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未提供足夠工、料,致 系爭工程進度延宕,發生需上訴人代執行之急迫情形,是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代執行扣款不符系爭承諾書約定急迫情形之 要件云云,自不足取。  2.關於瑕疵修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檢查結 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被上訴人 )應在十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善。甲方(上訴人)及業主 (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於十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 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 之損失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 履約保證金內就不足之數由乙方補足」(竹院卷第24頁), 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倘經上訴人檢查有瑕疵,卻逾期未 更換或修改,致上訴人及業主無從複驗,上訴人自得自行雇 工辦理,並自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扣 除支出之費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係以業主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必要檢查並發現瑕疵為前提,非僅上 訴人檢查發現瑕疵即可適用云云,自與上開約款文義不符, 自無可取。  3.參莊嘉斌於原審證稱:因代執行或瑕疵修補部分,如果沒有 在單據註記會有爭議,伊不可能沒有註記,所以有伊簽名之 單據備註欄上伊有註明「扣新德廣」作為進行代執行或瑕疵 扣款之依據(原審卷㈡第238至239頁);曾西村於原審證稱 :有一些清潔、安衛及瑕疵之扣款,上訴人是有通知伊等語 (原審卷㈡第243頁);王皓逵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每期計價 都有辦理確認驗收,因被上訴人有缺失部分,印象中均未進 行修繕,上訴人施作有缺失部分,伊都有發文、口頭催告被 上訴人修繕,後來是伊找其他廠商進行瑕疵修補,也要幫被 上訴人代叫點工、進行止漏、凹洞填補、溢漿打平、螺桿切 除之瑕疵修補工作,及收尾的物料清除、吊車費用,因被上 訴人沒有派工進來施作,伊要幫被上訴人統計代進行之項目 、數量、金額,附表所示都是代被上訴人進行的工作內容, 以便扣除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單據上不一定會註記「扣新德 廣」,有些像是模板工程才會用到的材料,伊不會特別註記 「扣新德廣」,如單子上很多工項,有關被上訴人的伊才會 特別標示出來,富榮五金之單據雖然沒寫「扣新德廣」,但 也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進行之事項,附表編號4打石修補部 分除原審卷㈠第303頁誤植非屬被上訴人之工項,其他單據雖 然沒有寫「扣新德廣」,但都是上訴人代處理費用等語(原 審卷㈡第279至285頁),上訴人自105年8月19日至106年9月8 日多次函催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施 作工項經上訴人通知修補瑕疵未果,經核對證人莊嘉斌、王 皓逵、曾西村前開證述,認定上訴人自行雇工代執行及瑕疵 修補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262萬6441元(含稅),則上訴人 依系爭承諾書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以上開代執行 及瑕疵修補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扣款(代執行)、 抵銷(瑕疵修補),均屬可取。至被上訴人以附表部分項目 業經上訴人於第13期款扣款,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 依新德廣每期估驗扣款管制表之記載(原審卷㈡第191頁), 附表所示項目僅編號2、26於第13期有部分扣款之情形,上 訴人已扣除該部分,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重複扣款情事。  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5月止,係由其員工 王皓逵為被上訴人進行工地管理,及正驗、初驗、複驗等查 驗工作以及各階段之瑕疵改善作業,以王皓逵薪資6萬3800 元加計雇主勞健保負擔6417元,計算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5 月期間之半個工作日之管理費用98萬3038元,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 雖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被 上訴人)之責任,造成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失時,乙方應 負賠償責任,…」(竹院卷第27頁),及王皓逵於原審證稱 :伊代被上訴人進行叫吊車、搬運物料、五金零件叫料、介 面管理、工人安排等管理工作,有時候多少會影響伊在上訴 人公司之例行工作,有時候就要加班等語為證(原審卷㈡第2 81頁)。惟上訴人向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承攬竹園統包工 程,原應支出現場人員薪資以便辦理監督及管理廠商施作, 上訴人未提出王皓逵加班處理被上訴人工程事務而額外支付 加班費之事證,則上訴人以王皓逵之薪資計算受有支出管理 費用之損失,並執為抵銷,自不可取。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3期以前已估 驗計價保留款217萬4036元、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萬6782 元、第14期以後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77萬3771元,合計31 0萬4589元,扣除被上訴人自陳應扣減竹豐工程行混凝土輸 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原審卷㈢第227、397頁、本院卷㈡第19 7頁),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293萬4982元(計算式:3,104, 589-169,607=2,934,982),惟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扣款、抵銷共 318萬5476元,並依兩造同意(本院卷㈠第349頁)以扣除本 金方式計算後(計算式:2,934,982-3,185,476=-250,494) ,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310萬4589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45萬055 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67萬1577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377萬8973元本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9

TPHV-112-建上易-4-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5號 原 告 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霖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君晏即保平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15

TPDV-113-補-2505-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糖手工豬肉水餃豬肉高麗菜壹盒、福樂自然 零蔓越莓優酪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 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黃于珊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台糖手工豬肉水餃豬肉高麗菜1盒、福樂自然 零蔓越莓優酪乳1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81號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 聯士林蘭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黃于珊所管領並陳列 在貨架上之台糖手工豬肉水餃豬肉高麗菜1盒、福樂自然零 蔓越莓優酪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8元),得手後,隨 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便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全聯士林蘭 雅店店員劉欣蓓發現遭竊並通知黃于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欣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4張、上開竊取物品之照片4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 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LEM-113-士簡-1428-2024111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華 黃于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華、黃于珊於民國112年4月8 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與北和街口附近,被告黃 于珊為行人,因過失進入車道,被告張欣華因騎機車過失, 致被告張欣華所騎機車與行人即被告黃于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黃于珊、張欣華分別受傷害,因認被告張欣華、黃于珊 都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欣華、黃于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欣華、黃于珊 與告訴人黃于珊、張欣華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黃于珊、張 欣華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 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4-11-13

CHDM-113-交易-456-20241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君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楊麗君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尤茂權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 即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3

STEV-113-店簡-811-20241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俞嘉閎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 年度執再字第138 號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嘉閎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然未獲准許,並收到執行檢察官113 年度執再字 第138 號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須入監服刑,然執行檢察 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違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實則,聲明異議 人因為父親上晚班,必須照顧患病的母親陳靜宜,而陳靜宜 患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多種疾病,並曾罹患 舌癌,現今領有重大傷病卡,必須定時回診,需聲明異議人 專責照顧,聲明異議人白天從事粗工,晚上照顧母親,為家 中的經濟與照顧支柱,如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 支柱,聲明異議人願意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為此對執行檢察 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之聲請,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否屬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應視檢察官作為 之實質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定,不必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聲明異議人 雖表明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延長社會勞動之指揮,聲明異 議,然亦同時明示異議對象為「113 年度執再字第138 號執 行命令(傳票)」,衡諸該傳票備註欄處記載:「到署入監 執行」等語,另參酌聲明異議人於此之前,已先經過檢察官 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未依限完成,檢察官並三次駁回聲明 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詳下述),足認前開傳票係檢 察官命聲明異議人直接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依上說明,聲 明異議人自得對前開傳票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嗣該案送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結果,核准聲明異議人就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命聲明異議人履 行共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期間自民國112 年4 月 18日起至113 年4 月17日止,然前開履行期間屆滿時,聲明 異議人累積之總履行時數僅8 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 該署觀護人遂於113 年4 月19日以聲明異議人屆期並未履行 社會勞動服務完畢為由,報請結案,同時,聲明異議人則先 後於113 年3 月18日、4 月1 日、4 月17日,以同上聲明異 議的家庭、工作等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 行期限,惟執行檢察官因認原先給予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 動之期限已經足夠,且聲明異議人亦無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遂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進而核發本件執行傳票,通 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 誤,並有112 年3 月7 日執行筆錄、聲明異議人填具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 年度執癸字第765 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社會勞動 工作日誌(112 年4 月至113 年4 月報表)、觀護人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本件傳票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 之聲請狀及觀護人簽呈與執行檢察官之批示等件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原宣告之有 期徒刑,於法即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聲明異議人在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的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完畢,依前引刑法第41 條第6 項規定,本即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且聲明異議 人在履行期限即將屆滿時,曾三度於113 年3 月18日、4 月 1 日、4 月17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期限,並均經執 行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也難謂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聲明異議人前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自112 年4 月18日起至113 年4 月17日止,長達 1 年,時間可謂充裕,然前開履行期間屆滿時,聲明異議人 累積之總履行時數卻僅有8 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有 如前述,幾與完全未履行無異,於此之前,聲明異議人在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所填具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 請書」上,第八(一)點即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履行期間屆滿仍未者履行完畢,執行原 宣告之自由刑等警語,其後,聲明異議人因未積極履行勞務 ,執行檢察官除於112 年6 月8 日、7 月5 日、8 月7 日   、9 月13日、10月12日、11月8 日、12月8 日、113 年1 月 11日、2 月15日、3 月13日,多次以書面發函告誡聲明異議 人之外,並由該署觀護佐理員先後於112 年6 月5 日、7 月 6 日、8 月7 日、9 月13日、10月4 日、11月6 日、12月8  日、113 年1 月5 日、2 月6 日去電口頭告誡,敦促聲明 異議人履行,有相關函文與觀護輔導紀要表在卷可查,在在 顯示聲明異議人並非不知相關之法律效果,然其仍怠於履行 社會勞動,迨面臨入監服刑時,始表示願意繼續履行社會勞 動,其未能吸取教訓,對刑罰輕忽消極的心態,可見一般, 佐以聲明異議人除反覆以前述之家庭、工作等因素為由,聲 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外,也未再提出其他正當事由,而 如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即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長達1 年之履 行期間,係聲明異議人自己未能考量家庭及自身狀況,妥為 安排履行時程,有以致之,是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履行 情況不佳,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也難認有 何不當,聲明異議人所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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