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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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0號 上訴人即被 告 吳典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貴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3萬6,4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9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24

CPEV-113-竹北簡-650-202502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曾易勝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凃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數位商品租賃合約 書第13條第3項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之管轄法院」乙節,是依上揭法 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中6千元,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查明6千元租金包含在5 5萬元請求範圍內,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75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 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楓系娛樂企業社之負責人,專營線上遊戲虛擬道具 裝備之租賃業務,被告於112年6月間因得知原告所經營之 業務,即向原告表示欲承租「輪迴碑石」(線上遊戲「新 楓之谷」之虛擬道具)以供使用。雙方遂自112年6月6日 起先後簽訂三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 先後提供四顆輪迴碑石予被告承租使用,被告並承諾給付 所約定之租金每顆輪迴碑石每月2千元,租賃期間為一個 月。而因被告對該虛擬道具之需求較高,於每期租賃期間 屆滿後多會再要求續約,雙方即自112年6月間開始租賃關 係至112年12月止,租賃期間共6個月,詎被告自112年11 月12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積欠原告租金6千元未付,又 不返還所承租之虛擬道具,甚且私自將承租之虛擬道具挪 為他用,賺取高額租金利益,被告自應賠償每顆輪迴碑石 目前市值費用4萬3千元共計四顆金額17萬2千元。又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迄113年10月20日止,共計9個 月使用輪迴碑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合約承 租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萬2千 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如未能 依約交還標的物,除應賠償乙方損害之外,並應給付乙方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則原告損失之四顆輪迴碑石分 別係以三份不同之租賃契約出租予被告,而被告又未能依 約返還系爭租賃物,則被告自應負擔此三份租賃契約之懲 罰性違約金30萬元,共計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55萬 元,而經原告前對於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涉嫌 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在偵訊時雖表明願意償還原告相關費 用,但仍未實際給付款項,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 第8條第3項、民法第43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數位商品租賃合約書、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8591網站資料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 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326號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涉嫌刑事詐欺告訴之偵 查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8條第3項、民法第 43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5-02-21

SCDV-113-訴-1233-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暱稱lala)與訴外人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 11月19日結婚、113年2月27日離婚,婚姻期間二人生有二 名未成年子女。又丙○○受僱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電),被告亦為聯電員工,故被告(暱稱Nina)與丙 ○○方會相識。再者,原告於111年底至112年間與丙○○相處 時,發現丙○○經常與被告聊天,斯時原告僅察覺有異卻無 證據,經原告詢問丙○○、被告,渠等均否認有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直至112年4月間丙○○始坦承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且因丙○○更換新手機,而將舊手機交付予原告、並給未 成年子女使用,原告始由該手機發現被告與丙○○相關訊息 ,確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如下:  1、被告與丙○○透過公司通訊軟體傳送以下訊息:   ⑴丙○○傳送「不是很了解我只吃高血壓偶爾來點鋅(壯陽用 )」,被告則回覆「看樣子應該沒效」、「快的還是一樣 快」,足見二人曾發生性行為,被告調侃丙○○雙方發生之 性事。   ⑵被告再傳送「我今天真的沒什麼動…還這樣」、「不用為弟 弟找藉口」、「問題是沒有動好嗎…」,丙○○則回覆「我 有感受到閉合->閉合->閉合導致...恩恩」、「he ismy b rother,我需要說句話」、「有...隱隱約約地開開關關」 、「壓迫著my brother…導致…恩恩」,足見雙方確實有發 生性行為。   ⑶丙○○傳送「今天抱著妳的感覺趴在妳胸前感受…」、「很舒 服還有被妳摸摸頭哈哈」,二人如同情侶般之訊息,業已 超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  2、丙○○與被告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以下訊息:    丙○○傳送「Nina.受不了了 我要去睡了 想聽聽妳的聲音 」、「Nina.在幹嘛有吃午餐嗎 重點是有想我嗎」、「Ni na好久沒看到妳了 妳是否也相對的想念我呢?日前答應 我的5/17可否陪陪我呢……」;被告則回覆「快去睡吧!! 妳真的是很厲害…什麼方式都能聯絡 等等講電話又被發 現了…記得刪……怎麼這麼晚睡」,足見雙方之互動顯已超 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  3、丙○○與被告亦會透過iphone手機内建之imessenge傳送諸如 「只想問問妳的身體有沒有好一點…休了這麼多天就算沒 好至少也因(應)該吃飽飽」、「天冷啊!情人節快樂」 、「Miss U」 、「這天空美的不像話(清澈的藍與透徹 的白跟你一樣的美)、手寫 「妳想我嗎」、「answer me please」等文字,足見雙方之互動確實已超越一般男女 交際範疇。  4、丙○○亦曾傳送「近來可好或許沒有了我的出現妳也能過的 開心快樂(至少妳還有 有小明的陪伴)」、「只希望妳 能開心過生活我會默默守護著妳(當妳需要我的時候)」 ;被告回覆「既然你決定不再繼續,那就不打擾了」,綜 觀前後文、足見雙方確實曾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故被告 方會回應「你決定不再繼續」等語。    參以原告於111年底至112年間因察覺被告與丙○○互動奇怪 ,但並無實質之證據,斯時被告更曾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 「你哪個好同事說我跟丙○○走很近,請他出來對質…你們 夫妻的事跟我沒關係,要吵要打是你們的事,不用演給我 看!…我沒有義務去接受你的無理取鬧跟質問,請你適可 而止,有什麼事就三個人一起講清楚,請你以後不要私底 下LINE我打給我,如果真的生病就請就醫!!」等語,被告 全然不顧其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幸 福,而隱瞞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調侃原告與丙○○之婚姻關 係是原告自己之原因,更嘲諷要原告生病就去看醫生,態 度十分囂張及惡劣。綜上,從被告與丙○○之訊息、電子郵 件、簡訊可以知悉,被告與丙○○曾有發生性行為、也會如 同情侶般互相關心,並討論性事等,渠二人互動甚為親密 、頻繁,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 交互動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心裡留下永遠無法抹滅之精神上痛苦1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2對話內容係對話之一方向丙○○表示自己有貧血問題 ,導致長期吃鐵劑慢籤改善,丙○○對此卻牛頭不對馬嘴, 講一些令人聽不明白的言論,無法證明被告有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該對話紀錄並無年月日,無法證明 係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對話。  (二)又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對被告 表示:「我成全妳們,讓你們在一起,跟丙○○在一起」、 「拜託跟丙○○在一起」、「你跟丙○○好好在一起」、「我 沒關係.我讓出我的位子」,復於111年4月19日對被告表 示:「丙○○又加你微信,妳就加丙○○,跟他好好培養感情 」等語,由上列對話觀之,原告溝通時即已表達其同意被 告與丙○○交往(姑且不論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和丙○○交往 ),然上開對話即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寬恕被告之意,此段 文字當包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拋棄,否則一方面對人 表示成全、懇求與其配偶交往,另方面民事求償,顯然不 合邏輯,亦不符常情。況拋棄為單獨行為,經原告表達原 諒、宥恕之意時即生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果,與被告 是否同意原告提議無涉,原告無法主張被告拒絕其提議, 故不生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  (三)再者,原告早已於111年3月即認為被告有妨害配偶權情事 ,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對被告表明已握有諸多證據,又原 告多次於111年9月底致電被告之任職單位,主張被告任職 單位人員有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有通話紀錄截圖及丙○○ 於111年9月29日至9月30日與被告之簡訊紀錄可證,原告 復於111年10月3日質問被告:「你老闆和你老公知道你做 了什麼事嗎?」,嗣於111年10月17日再次對被告表示: 「妳老闆知道這件事.在等我說是誰」自承已有告知被告 之老闆其已知悉配偶丙○○外遇之情事,由此可見,原告早 已於111年3月、最遲於111年9月29日或同年10月17日即認 為被告有妨害配偶權情事,並主張握有相關證據,原告主 張112年4月始知悉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然原告卻遲 至113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無訛。原告 對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時效。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 絕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  (四)末查,如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亦明顯過高。且原告早已因遭其配偶丙○○家暴而 有離婚念頭,更多次邀請被告擔任其離婚見證人,被告反 而讓原告獲得無可歸責於自己之離婚事由,找到怪罪其配 偶丙○○之藉口,而得以順利離婚,因此原告並沒有因被告 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因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 賠償。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 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 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 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 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 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 能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底至112年間與訴外人丙○○相處時, 發現丙○○經常與被告聊天,斯時原告僅察覺有異卻無證據 ,經原告詢問丙○○、被告,其等均否認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直自112年4月間丙○○始坦承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云 云,惟查:  1、原告曾於111年3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手部紅腫瘀青 之照片予被告知悉,經被告回應如下內容:「說真的…家 務事我不便評論!!但他的行為我很訝異,很心疼妳,妳 要保護好自己!!等新鮮感過了,會放棄的...我可以體會 妳的感受、也很抱歉這樣傷害了妳。」等語(詳本院卷第7 1頁至第73頁),嗣原告續於111年3月31日傳訊息予被告表 示:「你願意幫我當離婚證人嗎?」、「我成全妳們,讓 你們在一起,跟丙○○在一起」、「拜託跟丙○○在一起」、 「你跟丙○○好好在一起」、「我沒關係.我讓出我的位子 」、「反正他都會跟你講一些甜言蜜語的 話」等情(詳本 院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則被告主張原 告早於111年3月間即認為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並就丙 ○○外遇乙事與丙○○發生爭執後遭受丙○○暴力對待告知被告 ,經被告就此事向原告道歉,原告當時即曾萌生與丙○○離 異想法,尚非無據。  2、又原告曾於111年4月26日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這是業 務上的需要嗎?我不懂妳在說那來的自信是你跟魏家(註 :應為建字)華發生關係.沒關係.我一直叫丙○○跟我簽字. 他不肯.在麻煩妳跟丙○○說一下.叫他簽字.好讓你們開心 一起過生活」乙節(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原告當時既認 定被告有與丙○○發生性關係,應認原告就自己「基於配偶 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人格身 分法益」受有損害一事應已知悉,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從而,原告自當於該時點起於2年消滅時效内,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10月2 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要非無據。  3、參以被告辯稱原告多次於111年9月底致電被告之任職單位 ,主張被告任職單位人員有侵害伊之配偶權,丙○○於111 年9月29日至9月30日與被告簡訊中並有提及會跟原告說, 請原告不要去鬧被告,原告復於111年10月3日質問被告: 「你老闆和你老公知道你做了什麼事嗎?」,嗣於111年1 0月17日再次對被告表示:「妳老闆知道這件事.在等我說 是誰,講了妳會不好受.也沒想過要給你難堪.真心的拜託 妳麻煩傳訊息跟丙○○說清楚一下.不講清楚事情只會更糟 糕。不想連絡封鎖真的不難。女人何必為難女人.我們都 希望事情趕快結束不互相打擾吧!妳自己想清楚.打擾」 等情,並提出被告任職單位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丙○○ 間之簡訊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為憑(詳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頁),則被告與丙○○縱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 徑,惟原告最遲於111年10月17日即認為被告有侵害配偶 權,始會希冀被告傳訊息跟丙○○說清楚雙方日後不要再聯 絡,俾以維繫其與丙○○間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當時並非 處於不知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狀態,此不因原告是否掌握 充分證據,而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蓋因有無 侵害配偶權,及配偶是否知悉其配偶權遭受侵害均屬事實 認定情形,否則如丙○○未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外遇,難道 丙○○事實上即沒有外遇嗎?故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 時效應自丙○○於112年4月間向其坦承有侵害配偶權開始起 算云云,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於113 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已經完成,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 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21

SCDV-113-訴-1255-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邱素珍 被 告 陳淑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 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 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因財產權 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 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 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 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 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 (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 ),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與萬佛庵間信徒 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萬佛庵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觀 諸原告提出萬佛庵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庵信徒,除前 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案之信徒外,凡信仰佛教之女性自願在本   庵剃度遵守戒規住在庵內靜修者,得加入本庵信徒。惟須由   本庵信徒二人之介紹,由信徒大會議決行之。」,足見依上 開章程之規定,萬佛庵信徒之產生並非基於特定身分關係, 與人格無密切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萬佛庵間信徒關 係不存在具有經濟上利益,而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萬佛 庵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本庵若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 產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 私人企業所有」,可知無從依萬佛庵之財產及信徒受益之情 形核定其金額,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 定之(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108年度重上 字第624號民事裁定意見參照)。又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與萬 佛庵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與原告所提確認被告與萬佛庵間 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復非因身分或親屬關 係而生,應具財產權訴訟性質,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 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爰 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應 以165萬元定之。從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一、二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21

SCDV-114-訴-197-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翁富山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20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3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豪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 1000 002 豪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 864

2025-02-21

SCDV-114-除-38-20250221-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文男 相 對 人 永茂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林鑾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工資、終止勞動 契約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 處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萬5千 元,分4期給付,即於113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5千元 ,114年1月5日給付第二期款3萬元,114年2月5日給付第三 期款3萬元、114年3月5日給付第四期款3萬元,若一期未給 付,視同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竹北郵局帳戶內,   詎相對人僅於113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5千元,其後即   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聲請人9 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 行調解,而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竹北郵局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核 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履 行兩造於113年11月27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內容為由,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9

SCDV-114-勞執-2-20250219-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李慧敏 被 告 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41 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5,833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止,按月提繳7,5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 生日期為民國60年10月5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 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4萬5,833元 及勞退提撥7,578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 係所得受之利益為920萬4,660元【計算式:(145,833元+7, 578元)×12月×5年=920萬4,66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0萬9,257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 3萬6,419元【計算式:10萬9,257元x1/3=3萬6,4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9

SCDV-114-勞補-52-20250219-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于明亮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 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 號四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8

CPEV-114-竹北小調-199-20250218-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競業禁止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 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所載「競業禁止」備註條款無效 部分,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如獲勝訴就此所得獲之利益, 致本院無法核算,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加 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0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55萬元【計算式:(165萬+90萬)=255萬】,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 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8

SCDV-114-勞補-51-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淑君即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 之清算人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代 理 人 黃俊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選任劉淑君 為清算人確定後,劉淑君即委託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清冊,並於114年1月9日寄發開會通知予財團法人台灣政 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之全體董事,及於114年1月20日召開 會議承認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復於114年1月20日 函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審核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清冊,經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向本 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 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次按清算人就 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 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 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 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 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業據其提出   本院113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廢止 設立許可函、董事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 財產清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簽核、開會通知單、清算人會 議紀錄及簽到單、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函等為證,且 有聲請人於就任後,3次刊登公告於新聞紙為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是堪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就任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 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聲報程序,當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8

SCDV-114-法-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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