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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黃秋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俊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秋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顏素鑾(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黃俊仁之父親,黃俊仁因先天 性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黃俊仁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黃俊仁之監護人,指定黃顏 素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黃俊仁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黃秋明 為監護人,併指定黃顏素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黃俊仁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黃俊仁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黃秋明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俊仁之監護人,併指定黃顏素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俊仁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07

TNDV-113-監宣-71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何明正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蘇私 邱宗賢 邱文瑤 蘇清雲 蘇進財 蘇姸榛 陳蘇金香 蘇美鳳 陳邱富 邱菊 邱秋花 林邱綉瓊 邱戀嬌 吳蔡桃 吳清貴 吳清色 吳秉樺 吳秉芫 吳文永 吳榮前 吳榮金 吳秀珠 吳宥臻 吳秀美 吳林美霞 吳享倫 吳享胤 吳旻娟 吳靜美 吳枝興 許邱快 林邱金葉 邱家芸 邱琇絹 邱琇娥 邱秀萍 邱春富 邱明珠 邱蘭惠 邱清琴 蘇俊郎 蘇濬洋 邱吳美雲 邱承卉 邱銀獅 邱心怡 邱銀山 邱謝珠蓮 邱居財 薛玄珵即薛宏易 薛伊秀 薛月仙 邱品榕 邱明(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邱志青(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梅(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旻 林國性 林國慶 張銀花 林怡如 林怡珍 林孟宜 林素花 蘇福枝 蘇清誥 薛進吉 薛進祥 薛進友 薛金祥 蘇木麵 曾蘇嫌 林蘇不 葉蘇金枝 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 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遺產管理人 黃俊仁(即邱烏甜之承受訴訟人) 余景登律師即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 邱李美來 邱秀眞 邱國慶 邱慧芯 邱國俊 追 加被 告 吳金蓮 吳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命被上訴人甲○○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邱金葉、邱家芸、邱琇絹、邱琇娥、 邱秀萍、邱春富、邱明珠、邱蘭惠、邱清琴、蘇俊郎、蘇濬洋、 邱吳美雲、邱承卉、邱銀獅、邱心怡、邱銀山、邱謝珠蓮、邱居 財、薛玄珵即薛宏易、薛伊秀、薛月仙、邱品榕、邱明(兼邱蔡 月之承受訴訟人)、邱志青(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邱春梅 (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林佳旻、林國性、林國慶、張銀花 、林怡如、林怡珍、林孟宜、林素花、蘇福枝、蘇清誥、薛進吉 、薛進祥、薛進友、薛金祥、蘇木麵、曾蘇嫌、林蘇不、葉蘇金 枝、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 遺產管理人、黃俊仁(即邱烏甜之承受訴訟人)、余景登律師即 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坐落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慧芯、邱國俊除 外)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 得。但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 慧芯、邱國俊除外)及追加被告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 慶、邱慧芯、邱國俊除外)依附表欄所示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944.7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區舊港口段204-2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己○○、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則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己○○、庚○○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審共同被告邱連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9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 稱澎湖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05、349、435至436頁); 原審共同被告邱烏甜於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9月27日 15時許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仁(見本院卷一第106、419、 420、447頁、卷二第203頁);原審共同被告邱蔡月於113年 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邱明、邱志青、邱春梅 (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45至149、343頁、本院卷二第201、31 1),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澎湖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8號卷宗查明無訛。上 訴人聲明由各該遺產管理人及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431至433頁、卷二第291至293、307至309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 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且原共有人邱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被 上訴人(下稱林邱金葉等47人),原共有人蘇進發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得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各 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由伊依鑑價結果補償其餘共有 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林邱金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㈡甲○○應就蘇進發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㈢兩 造(己○○、庚○○除外)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上 訴人丙○○、丁○○、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前此陳 稱: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上訴人蘇濬洋、邱連雄 、乙○○、戊○○前此陳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林邱金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甲○○應就蘇進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上訴人取得,並命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為補償。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 決除主文第二項以外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邱金 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 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丙○○陳稱:對原判 決無意見。丁○○陳稱:除漏列伊妹己○○為當事人外,對原判 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判決命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 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至524頁)。又 原共有人邱吉已於50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邱金 葉等47人,迄未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及101 年度司繼字第3087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123號裁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澎湖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43、49至172、331至345、4 17、419、435至447、477至479、515至519頁、審訴卷二 第23、243至273、427頁、原審卷二第93至113頁、本院卷 一第105、106、345至346、409、419至420、435至436頁 、本院卷二第201、203頁),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詳 下述),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則上 訴人請求林邱金葉等47人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形狀並非方整,其地上有建物1棟(三合 院,懸掛高雄市○○區○○路00號門牌),部分為鄰屋占用, 其餘為空地,南側以私設巷道通往新興路等情,經原審會 同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 至97、121頁),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1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3 、109至113頁、本院卷一第515至524頁)。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前揭形狀、 使用現況及交通條件,認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 困難,且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並未陳明有受原物分配 之意願,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於上訴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 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評估結 果,認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294,520 元(單價為每坪9,000元,即約每平方公尺2,723元),有 該事務所111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存卷 可參,堪認以上開價格計算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尚屬平 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共有 人之金額如附表欄所示(計算式:5,294,5201/8=661,8 15)。又附表編號2至34所示之當事人,附表編號35所示 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 ,其對於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即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於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時,應 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㈤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 5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共有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邱連雄於本件起訴 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9月21日死亡,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後,曾聲明由邱連雄之第1順序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慧芯、邱國俊(下稱邱 李美來等5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3、115頁 );然邱連雄之各順序繼承人嗣均拋棄繼承,末經澎湖地 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邱連雄 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前述(見壹、二),依民法第11 75條規定,邱李美來等5人之繼承權溯及於邱連雄死亡時 即已喪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邱李美來等5人為邱連雄 承受訴訟,為無理由。而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移審, 原審無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上開聲明,本院則非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受訴法院 ,亦無從為駁回之裁定,應認邱李美來等5人仍因上訴人 之上開聲明,而成為本件之當事人。惟邱李美來等5人既 未繼承邱連雄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則上訴人以邱李美來等5人為起訴對象,即屬無據,其 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金葉等 47人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以邱 李美來等5人為起訴對象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判決將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之邱連雄列為當事人,容有 未恰,且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己○○、庚○○為本件當事人, 即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74-2024110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03年度 重訴字第55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擴張及 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 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辰 雄、陳良政負擔;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 國104年3月18日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請求自104年3月25日起算 (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162頁),並擴張起訴聲明再請求 給付1,144萬元本息(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五第5至6頁),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係被上訴人陳辰雄、訴外人黃三泰 共同創立,股份總數5,000股,陳氏家族由陳辰雄及其子即 被上訴人陳良政(下合稱陳辰雄2人)依序為董事長、董事 ,共同持有股份2,500股;黃氏家族於黃三泰死亡後,由訴 外人洪玉清、黃杏娟合計持有2,500股,亦均任董事;訴外 人即黃氏家族成員黃琦琇(與洪玉清、黃杏娟合稱洪玉清等 3人)任監察人。陳辰雄2人於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將 所持有上開全部股份,以550萬元出售予黃氏家族。陳辰雄2 人竟不履行股份轉讓,預謀將其淘空,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先由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以訴外人即其弟陳良彥名 義成立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洩露營業秘密 予立固公司,且將主要協力廠商及訂單轉由立固公司承接, 再由陳辰雄2人於102年9月10日違法召集之股東會,以無可 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為由,作成資遣全部員工, 於102年10月1日辦理停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致其公 司受有每年722萬元盈餘之損失等情。爰對陳辰雄依公司法 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陳良政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辰雄2人應給付300萬 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再給付1, 144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 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擔任上訴人董事未受有報酬。因洪玉清於 101年7月29日發函反對上訴人之訂單交由辰豐鐵工廠代工, 辰豐鐵工廠乃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之代工關係,陳 辰雄發文詢問洪玉清等3人可否提供代工廠商未果,恐延遲 交貨而違約受罰,不再接受訂單,又為免上訴人每月繼續發 放50餘萬元之員工薪資而致虧損,始為系爭決議,且陳良政 係於102年6月11日離職後,始以其弟陳良彥名義成立立固公 司,並自行與客戶接洽訂單,無將上訴人訂單移轉予立固公 司之情事,其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造成上訴人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辰雄2人應給付300萬元,及 自104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陳辰雄2人應再給付1,144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辰雄與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黃三泰,於63年間共同創立上訴 人。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由陳氏家族即陳辰雄、 陳良政(父子)合計持有2,500股,另由黃氏家族即洪玉清 、黃杏娟(黃三泰之配偶及女兒)合計持有2,500股。上訴 人公司於96年至105年6月30日間之帳務,係由吳添寶負責管 理。  ㈡黃三泰於100年5月間死亡,改由陳辰雄擔任董事長,洪玉清 、黃杏娟、陳良政為董事,黃琦琇為監察人,任期自100年9 月30日至103年9月29日。陳辰雄於100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總 經理洪玉清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業務委由吳添寶負責, 生產委由陳良政負責,雙方均不再參與上訴人營運。  ㈢陳辰雄於101年間,以上訴人股東間已無法達成經營之共識, 繼續經營將影響股東及員工之權益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裁定 解散上訴人,經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29號、101年度抗字 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臺南地院受理該案時,曾囑 託臺南市政府派員於101年10月12日至上訴人公司訪談,該 次受訪談人為陳辰雄、洪玉清及黃琦琇,依訪談紀錄之記載 ,上訴人每年盈餘約300萬元(自公司開業至今大致如此) 。(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三第491至492頁)  ㈣上訴人董事洪玉清、黃杏娟以上訴人為被告(以監察人黃琦 琇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間,訴請撤銷 上訴人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經臺 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定 。  ㈤上訴人董事黃杏娟於103年間,訴請解任陳辰雄擔任上訴人之 董事長職務、及解任陳良政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經臺南 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陳辰雄2人均出席。 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 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 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原結論本記載有「⒊由黃俊仁另覓 金屬製品加工廠」經雙方同意將此項結論刪除。洪玉清訴請 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93號判決命陳辰雄2人應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 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 交付洪玉清確定。  ㈦辰豐鐵工廠為合夥組織,登記之負責人為陳辰雄。辰豐鐵工 廠於102年5月23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將於102年6月30日終 止上訴人之製品加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1、78頁)  ㈧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以其胞弟陳良彥為負責人,陳良政為 股東,成立立固公司,營業項目為漁具批發業、漁具零售業 。該公司於109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陳良政。(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157頁)  ㈨上訴人於104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年所需之回復營業費 用,並於該案更一審審理中追加請求陳辰雄應返還交接清冊 所列物品、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客戶訂單,請 求回復營業費用部分,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審理中;更一審追加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公司之請求確定。  ㈩本院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在正常營運下,自96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為何,經高雄 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許順發會計師為鑑定,鑑定結論如附件 1所示;本院另檢附①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銷貨明細表 、②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③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概況表,囑託許順發 會計師依上訴人製作之如本院重上更二卷四第427頁所示之 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以調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 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業收入,以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 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稅金等費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推 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每年平均盈餘,鑑定結論 如附件2所示;本院又檢附上開①、②、③資料,囑託許順發會 計師依上訴人製作之前開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以調 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業收入,以 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稅金等費 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並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即「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編號21欄之金額)一併 計入調整,推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每年平均盈 餘,鑑定結論如附件3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陳辰雄是否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良政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逾越權限,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陳辰雄2人給付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 年9月30日止二年內之盈餘損失1,444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事由:  ㈠陳辰雄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陳良政應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經 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9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另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應踐行 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防免公 司蒙受損害;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 ,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陳辰雄2人為父子關係,分別為公司董事長、董事 ,受有報酬,陳辰雄綜理公司行政業務及經營決策,竟決定 其為負責人之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於陳良政未對 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前,即由陳良政及其弟陳良彥謀劃設 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之立固公司,請原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 公司接單,相關可為上訴人代工之協力廠商因而轉為立固公 司代工,致上訴人無協力廠商可生產客戶訂單之產品,並以 此為由而作成系爭決議,資遣員工,使上訴人於102年10月1 日停業,並受有盈餘損失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陳辰雄賠償,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 良政賠償,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陳辰雄2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查陳辰雄與上訴人前董事長黃三泰於63年間創立上訴人公司 ,股份總數5,000股,黃三泰於100年5月死亡後,改由陳辰 雄擔任董事長,陳良政、洪玉清、黃杏娟為董事,分別為股 東持股1,400股、1,100股、1,850股、650股,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原審補字卷第9至11頁,不爭執事項㈠);又陳辰 雄與洪玉清於100年9月15日就立山公司營運事宜簽訂協議書 (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不爭執事項㈡),約定由陳辰雄任 上訴人之負責人,每月依營業狀況支領約定之薪資及1萬元 負責人津貼,公司常務、生產分別由吳添寶、陳良政負責, 雙方均不再參與營運事宜等語,另依上訴人提出101年5月份 至102年7月份薪資表(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588至634頁), 可見陳良政確有每月支領薪資等情。則陳辰雄2人辯稱:其 等未受有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查,因陳辰雄有意解散立山公司,洪玉清乃於101年7月29 日發函反對(原審重訴字卷第76至77頁),陳辰雄於101年7 月31日致股東說明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49頁),決定以公 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法院聲請公司解散,經臺南市政府 訪查後,法院裁定駁回其公司解散之聲請確定,此有臺南市 政府101年10月09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184950號函檢送之立 山公司訪談記錄、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可 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51至152、143至144頁,不爭執事項㈢ ),嗣雙方協議切分經營未果(原審重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復於10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立山公司由黃氏 家族以550萬元承購,並於102年5月31日付清款項,亦有臨 時股東會出席簽到表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23頁),惟嗣因 雙方有爭執,而未完成給付價金及移轉股權,有黃俊仁102 年6月11日致陳辰雄函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59頁),迄至 洪玉清訴請陳辰雄2人轉讓股份,經判決對待給付勝訴確定 ,始完成交付(不爭執事項㈥)。  ⑶又查,上訴人自創業以來所接訂單,均係委由辰豐鐵工廠承 製金屬製程前置加工乙節,業經證人吳添寶(前業務經理) 證述在卷(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50頁),且證人蕭寶蘭(前 員工)證稱:上訴人代工廠商是辰豐鐵工廠等語(本院上更 ㈠字卷一第544頁),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之記載 為證(本院上字卷第87、379頁、第401至405頁),堪可認 定。而陳辰雄聲請解散上訴人公司及陳氏家族轉讓股權與黃 氏家族無結果後,陳辰雄除為上訴人董事長外,尚為辰豐鐵 工廠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 詢系統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21頁,不爭執事項㈦),其有 執行辰豐鐵工廠業務之權利,竟以辰豐鐵工廠名義於102年5 月3日致函上訴人(原審重訴字卷第78頁),稱:立山公司 某股東之家族成員質疑内部人員圖利辰豐鐵工廠,利潤由辰 豐鐵工廠賺走等不實指控,故將於102年6月30日起終止立山 公司之製品加工等情;陳辰雄並以立山公司名義於102年5月 6日致函黃氏家族股東與成員(原審重訴字卷第26頁),表 明:辰豐鐵工廠來函將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一切零 件之加工作業,請其等設法找廠商來接替辰豐鐵工廠為上訴 人加工,如無法配合公司客戶之需求,必須於6月初通知客 戶停止接單;吳添寶於102年7月26日致函洪玉清等3人稱: 「幫辰豐鐵工廠加工之協力廠,亦無意願承製,若欲下單給 他們,請先行與其接洽」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14頁); 吳添寶於102年7月30日再致函洪玉清等3人表示:「昨日接 獲がまか訂單三張,由於辰豐已確定不再承製,這些訂單是由 貴方另覓加工廠商製造,或是要通知日方客戶暫時無法接單 ?」、「附上昨日接獲マタギ急單一張,為免損及公司信譽, 請速找尋加工廠製造」,並於該信函註明辰豐鐵工廠之協力 廠商「雄億陳先生TEL:00-0000000000」、「提摩太蔡先生T EL:00-0000000」之廠商名稱與聯絡方式供黃氏家族聯繫代 工事宜(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參以證人吳添寶證稱:1 02年9月公司股東會決議停業當時,上訴人已經沒有協力廠 商,公司有積極有去找提摩太公司、雄億企業社代工,但他 們也沒有意願等語(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49、151、161頁) ,顯見承製上訴人金屬製程前置加工僅有辰豐鐵工廠一家廠 商而已,當辰豐鐵工廠決定自102年6月30日起不再為上訴人 代為加工生產或製造後,其協力廠商亦無意願接替,已無其 他廠商可為上訴人代工。陳辰雄既同時為上訴人董事長及辰 豐鐵工廠負責人,竟決定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生產 ,復不尋找協力廠商協助,致上訴人無廠商可為之代工,難 謂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再者,陳辰雄於102年9月2日以上訴人名義發函通知所有股東 (原審補字卷第15頁),說明公司目前除少部分EVA訂單外 ,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定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於公 司開股東會商討公司後續經營之相關事宜;惟該次股東會僅 有陳辰雄2人出席,討論事項為公司是否停業,乃以因無可 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9月份起公司即無訂 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為避免每月需發放50多萬元之 薪資,而決議資遣全部員工,留吳添寶處理後續事宜,並委 請會計師自10月1日起辦理停業,有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可 稽(原審補字卷第16頁,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其決議經判決撤銷,詳後述),核與證人吳添寶 證稱:當時開會決議公司停業、資遣員工,是因為這樣對公 司比較有利,那時候已經沒有訂單,如果不資遣員工的話, 公司每個月還要付員工幾萬的薪資,如果繼續接單,只會讓 公司虧損擴大,所以公司決定停業等語相符(本院上更㈠字 卷一第148、155頁);雖黃杏娟於102年11月20日發函陳辰 雄2人,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由黃俊仁暫代總經理至立山 公司回復正常營運(原審補字卷第20頁),102年12月18日 臨時股東會,亦因陳辰雄2人不同意而未能通過,有臨時股 東會議出席簽到簿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1頁);洪玉清、黃 杏娟以上開股東會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亦未合法送達於股 東洪玉清、黃杏娟,且出席股東陳辰雄、陳良政股份數未逾 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訴請 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確定,此有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 5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上字卷第339至341 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10頁,不爭執事項㈣)。由上可知,陳 辰雄以有前述有瑕疵之系爭決議,資遣全部員工,辦理停業 ,並與陳良政反對股東黃杏娟所提出之由黃俊仁暫代總經理 至立山公司回復正常營運之提案,使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事 實,堪可認定。  ⑸另陳良政及其弟陳良彥於102年6月24日設立立固公司,其所 營事業漁具批發、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立山公司之所營事業為五金漁具、塑膠漁 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及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立固 公司、立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70 至72頁,原審補字卷第9至11頁,不爭執事項㈧),復有陳良 彥、陳良政分別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中供 陳:「我是做早餐店,是陳良政找我投資,擔任名義負責人 ,我沒有參與實際經營。」、「(立固公司)也是做五金加 工。主要訂單有來日本,配合廠商也是找外面,我們廠商也 是提摩太、雄億,電鍍部分有找日盛、建勝、光鉅。我們訂 單來源部分跟立山公司一樣。」(該偵卷第148頁),二者 所營業務有重疊;且辰豐鐵工廠之協力廠商,不願為上訴人 代工之理由,部分係因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又現 均為立固公司代工等情,業據證人蔡詠欽(提摩太公司負責 人)、陳博墉(雄億企業社負責人)證述在卷(本院上更㈠ 字卷一第240至247、229至233、245至247頁),復有陳辰雄 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中供陳:「(立山公 司原本訂單來自哪裡?後來為何沒訂單?)主要是日本,後 來訂單來了立山公司沒有生產加工廠」等語(該偵卷第148 頁)。則陳辰雄於辰豐鐵工廠決定不再為上訴人代工時,即 由其子陳良政以陳良彥名義成立與上訴人業務重疊之立固公 司,並由辰豐鐵工廠及其協力廠商轉為立固公司代工,使上 訴人因無協力廠商代工,致無法接單,而受有盈餘損失,可 資認定。  ⑹況立山公司之日本客戶業務甚為重要,此觀之協議書㈤約定每 年由吳添寶、陳良政赴日本拜訪客戶一趟即知(原審補字卷 第14頁),及立山公司訪談記錄記載:日本出貨占該公司60 %等情(原審重訴字卷第152頁),而觀之陳良政於臺南地檢 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中供稱:「我做這工作20幾年, 因為這些協力廠商也是我找的,我有跟協力廠商說我成立新 公司需要他們幫忙我,他們也願意。客戶我是用電子郵件聯 絡,我說我會保持高品質跟交貨日期,希望有機會可以服務 ,他們願意就發單給我」(該偵卷第148頁),及立山公司 客戶名單、黃俊仁100年6月16日函為證(該偵卷第180、189 頁),陳良政除請廠商支持立固公司外,亦有請日本客戶發 單給立固公司無訛。  ⑺陳良政雖辯稱:其從102年6月10日起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等 情,並提出經陳辰雄批示「准請辭」之102年5月23日辭職書 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79頁),惟其仍具有股東、董事身分 ,而有前述參與系爭決議,且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 ,於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前,對股東 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即與其弟陳良彥成立 立固公司而和上訴人公司為有重疊業務之競爭,並由辰豐鐵 工廠及其協力廠商為之代工,使上訴人無人代工,自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⑻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送之上訴人96年至10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與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其於各年度均有現金股 利之應分配盈餘(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五第583至607頁),參 以陳辰雄、洪玉清、黃琦琇於臺南市政府訪談時稱:公司主 要盈餘來自出口國日本之匯差,自公司開業至今大約每年盈 餘300萬元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09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8184950號函檢送之立山公司訪談記錄可稽(原審重訴 字卷第151至152頁,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經陳辰雄2人 前述資遣員工並停業後,已無法獲得繼續獲得經營之盈餘所 得,自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⒊綜上,陳辰雄2人為父子關係,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 ,受有報酬,陳辰雄決定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陳 良政未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前,即與其弟陳良彥謀劃設 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之立固公司,請原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 公司接單,相關可為上訴人代工之協力廠商因而轉為立固公 司代工,致上訴人無廠商可生產客戶訂單之產品,並以此為 由而違法作成系爭決議,資遣員工,使上訴人於102年10月1 日停業,致無法接單,受有無法獲得盈餘之損害,陳辰雄違 反忠實執行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 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陳良政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者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陳辰雄2人給付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 4年9月30日止二年內之盈餘損失,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 害」。  ⒉上訴人主張因陳辰雄2人前開行為,致其受有自102年10月1日 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1,444萬元 等情,為陳辰雄2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自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初以111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 陳辰雄102年5月6日致洪玉清等3人函、100年6月至8月銷貨 明細表、100年8月份概況表、103年度他字第216、5000號偵 卷10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辰豐鐵工廠95年2月至101年12月 向立山公司請領代工費用明細表為據(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 第179至211頁),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上訴 人在正常營運下,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 平均盈餘來計算,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許順發會計師 為鑑定,鑑定結論如附件1所示,即因原始帳冊憑證無法提 供查核驗證,而立山公司自行編製報表之收入與申報國稅局 之收入不相符,因此收入無法驗證,辰豐鐵工廠開給立山公 司的發票總金額與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的金額不符, 因此成本費用無法驗證,由於盈餘係由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而 得,當收入及成本費用都無法驗證時,盈餘自然無法驗證, 故對於立山公司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 餘無法表示意見,而無法獲得佐證。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自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再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 送之立山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載96年1 月至101年12月進項及費用(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二第125至16 0頁),每月外加60萬元之立山公司人事薪資、勞健保、稅 金等費用總額,作為上開期間的進項成本及費用,收入部分 外銷金額,以立山公司向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的外銷金 額,與立山公司自編之銷貨明細表比對,就依向國稅局申報 的零稅率銷售額去調整,再加匯差利率為收入,調整成112 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表的明細表(本院重上更二 字卷四第425至427頁),以此作為再聲請補充鑑定之依據。 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許順發會計師為鑑定,鑑定結論 如附件2所示,即上訴人提出之①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 銷貨明細表、②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③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概況表, 為公司内部之管理報表,從報表所呈現的資料推論其採用之 會計基礎應為「現金收付制」,與法定應採用之權責發生制 不符,尚需經過調整,至少需調整之項目有應收帳款(票據 )、應付帳款(票據)、預收/預付貨款及折舊攤提等,始 能成為符合法規之報表,並用於計算平均盈餘,惟本案欠缺 上述調整項目之資料,故無法將報表自現金收付制調整至權 責發生制,故無法推算立山公司在正常營運下自96年1月1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另上訴人自行調整之 標準不可採,因立山公司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其調 整後銷貨金額(D欄)係僅以立山公司自編外銷及銷貨總金 額(A欄)加減零稅率銷售金額(B欄)與A欄外銷之差額( 即C欄)所得,此B欄係申報國稅局之外銷金額,如要以此方 式做調整,至少應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可參照鈞院隨 函檢附之附件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21欄之 金額)一併計入調整,始稱公允,故對於立山公司96年1月1 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亦無法獲得佐證。  ⑶本院又檢附上開①、②、③資料,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 許順發會計師,依上訴人製作之前開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 細表,以調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 業收入,以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 、稅金等費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並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 額(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編號21欄之 金額)一併計入調整,推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 每年平均盈餘,鑑定結論如附件3所示,依據前段所述之標 準,立山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之全年盈餘如下表,相關明 細及推算過程詳如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31頁附件一(即 附件3-1),惟此亦因上訴人自行調整之標準不可採,業如 前述。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因經營權 變動過程,陳辰雄2人違法資遣員工及停業,成立相同業務 之立固公司,致無協力廠商可代工,訂單流失,因無法取得 原始憑證,所受盈餘損失,通常不易衡量,倘賠償金額之計 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 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上訴人因陳辰雄 違反忠實執行業務,陳辰雄2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受有盈餘損失,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102年10 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等情 ,雖上訴人所提自編公司内部管理報表及調整項目,無法經 鑑定單位採為依據,惟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送 之上訴人96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 其於各年度之現金股利之應分配盈餘34萬餘元至102萬餘元 不等(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583至607頁),參以陳辰雄、洪 玉清、黃琦琇於臺南市政府訪談記錄稱:公司主要盈餘來自 出口國日本之匯差,自公司開業至今大約每年盈餘300萬元 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51至152頁),雖無準確之數字,然 仍足以證明上訴人每年盈餘之大概狀況,若上訴人仍繼續正 常營運,該產業在其後期間無重大變化等一切情況,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訴人因陳辰雄2人前述行 為,致其所受損害之數額,以每年150萬元計算,2年為300 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辰雄有前開所指違反忠實執行業務 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陳良政有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 ,致其受有盈餘損失,對陳辰雄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 法第544條規定,及對陳良政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辰 雄、陳良政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擴張聲明請求陳辰雄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4萬元本息,並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1: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7月18日敬字第1120718001號函檢送鑑定人報告之鑑定結論(鑑定人報告書第5頁): 立山公司目前之負責人黃俊仁具狀表示,立山公司之原始帳冊憑證皆已遭被上訴人私自銷毀,故無法提供予本會計師作查核,本會計師在無法驗證原始憑證的情況下,僅能透過其他資料進行驗證,經查核發現,第一,立山公司自行編製報表之收入與申報國稅局之收入不相符,因此收入無法驗證;第二,辰豐鐵工廠開給立山公司的發票總金額與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的金額不符,因此成本費用無法驗證,由於盈餘係由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而得,當收入及成本費用都無法驗證時,盈餘自然無法驗證,故本會計師對於立山公司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無法表示意見。 附件2: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敬字第11302160011號函(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03至504頁): ⒈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故公司之會計報表應採「權責發生制」,先行敘明。 ⒉惟鈞院隨函檢附之資料(附件一:96.01-101.12銷貨明細表、附件三:96.01-101.12概況表及附件四: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應為公司内部之管理報表,從報表所呈現的資料推論其採用之會計基礎應為「現金收付制」,這與法定應採用之權責發生制不符,尚需經過調整,始能成為符合法規之報表,並用於計算平均盈餘。 ⒊一般而言,自現金收付制調整至權責發生制,至少需調整之項目有應收帳款(票據)、應付帳款(票據)、預收/預付貨款及折舊攤提等……,惟本案欠缺上述調整項目之資料,故無法將報表自現金收付制調整至權責發生制。 ⒋綜上所述,由於本案所提供報表之編製基礎不符合法令規範,本會計師亦無足夠之資料得以進行調整,故無法推算立山公司在正常營運下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另,鈞院函文中說明三之標準不可採,因立山公司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鈞院隨函檢附之附件四),其調整後銷貨金額(D欄)係僅以立山公司自編外銷及銷貨總金額(A欄)加減零稅率銷售金額(B欄)與A欄外銷之差額(即C欄)所得,此B欄係申報國稅局之外銷金額,如要以此方式做調整,至少應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可參照鈞院隨函檢附之附件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21欄之金額)一併計入調整,始稱公允。   附件3: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4月22日敬字第1130422001號函(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29至531頁): ⒈本案鑑定(推算)之標準經鈞院指定為「依立山公司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以調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收入,以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稅金等費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並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21欄之金額)一併計入調整,推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每年平均盈餘。」 ⒉依據前段所述之標準,立山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之全年盈餘如下表,相關明細及推算過程詳如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31頁附件一。 年度 全年盈餘(單位:新臺幣/元) 96 4,962,854 97 11,923,096 98 7,551,592 99 3,064,120 100 5,347,219 101 10,488,834

2024-11-01

TNHV-110-重上更二-18-20241101-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7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867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2、2233、2234、2235、22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陳鈺瀅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鈺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7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媽媽好專業婦幼用品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 負責人黃俊仁所管領貨架上之屁屁偵探太空氣球1包(價值 新臺幣【下同】4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離開現場。 ⒉於111年9月24日17時3分許、111年9月25日4時2分許,接續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禮門市」內,徒手竊 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蔡瑛芬所管領貨架上之黃金玉米棒1個 、紐澳良三明治1個、小龍蝦沙拉蛋三明治1個、鮪魚蛋雙拼 三明治1個、黑松露野菇燉飯1份、烤雞時蔬義大利麵1份、 多芬旅行組1組、雪肌粹完美防曬凝膠2個、雪肌粹淨白洗面 乳1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1個、法國La Cigale馬賽皂1 個、小甘菊經典修護護唇膏1個、小甘菊手足龜裂修護霜1個 、原萃烏龍茶1罐、蜂蜜故事館蜂蜜水1罐(價值共計2,106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肩背包內離開現場。 ⒊於111年9月17日16時29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接續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景安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該店主任林靖淑所管領貨架上之卡樂芙泡沫染髮劑1盒、 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2盒、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OO- T-Garden-FLANMY彩色日拋(價值共計1,253元)。 ⒋於111年12月11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平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 蔡佳民所管領貨架上之海陸焗烤燴飯1盒、海陸義大利麵1盒 (價值共計178元)。 ㈡被告與告訴人廖奕晴素不相識,竟於112年2月1日10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景安站內,見告訴人廖奕晴 在自動櫃員機前正欲將現金存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內,竟因不 詳緣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拉 扯告訴人廖奕晴之隨身背包2次,再徒手以指甲抓向告訴人 廖奕晴之臉部,致告訴人廖奕晴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且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廖奕晴使用自動櫃員機之權利; 復向告訴人廖奕晴恫稱:妳為什麼會有我的帳號,我可以掐 死妳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廖奕 晴,致其心生畏懼。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⒈⒉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公訴意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等語 。 四、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於112年10月12日起於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住院中等情,有八 里療養院112年11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目前於八里療養院全日住院治療中,尚無確定出院日 期,其認知理解功能、生活自理及表達能力因思覺失調症有 影響,目前無具備自行到庭應訊之能力等情,有八里療養院 112年12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1120007920、113年3月26日八 療一般字第1130001659、113年6月1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 3706、113年9月5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5915號函在卷可佐 。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揆諸上開 說明,應於其回復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2-訴-111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第254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蘋果品牌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郭正勝自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起,參與由暱稱「毛毛 」、「陳小弟」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關於郭正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毛毛」、「陳小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架設假投資網站I MX、LSEX,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暱稱「陳小名」,向黃 玟靜佯稱:可至投資網站IMX、LSEX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致黃玟靜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分別以自 己、其子黃俊仁名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 元至由楊智宏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再由郭正勝依「毛毛」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1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長安郵局ATM,提領上開詐 得款項5萬元,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以將剩餘款項放 置在提領地點附近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毛毛」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玟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郭正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81頁),核與告訴人黃玟靜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451號卷(下稱偵21451卷 )第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 錄各(見偵21451卷第41至51頁)、楊智宏申設之郵局帳戶 内(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21451卷第57 至58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21451卷 第53頁)、被告與「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1451 卷第73至7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451卷第63至66頁、第6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451卷第25至27頁)、告訴 人轉帳資料(見偵21451卷第55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 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係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7年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且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仍得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對其亦無不利。故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予適用。  2.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如在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相較於 行為時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言,以上開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毛毛」,由「毛毛」輾轉繳交 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 實際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 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未明確表示承認涉犯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惟已坦承全部客觀事實(見偵21451卷第97至102頁) ,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表明知悉自己是從事車手工作(見 本院聲羈更一卷第52至53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第8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5,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 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本案所得報酬為2,0 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逾其自承之金額,自堪認被告已以賠償告訴人之方式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其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另就其 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 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犯行應 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部分 履行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餐廳服務業,月入3萬元,已 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岳母、2個未成年子女、配 偶妹妹之未成年子女、配偶、未成年子女都需其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 之蘋果品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只),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且為其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堪認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交予「 毛毛」,並由「毛毛」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並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為2,000元,此經其所自承(見本院訴 字卷第81頁),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逾其 犯罪所得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堪認該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案件起訴,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判決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同年7月9日確定,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而應由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56號案件予以審理。又該案雖未論究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本院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訴-911-20241017-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張琴花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王子維 呂維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0-16

KSDM-113-審交附民-172-202410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維於民國112年2月2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118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漢民路118巷與立群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立群路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立群路115號前側附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行 人張琴花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 車,小心迅速穿越,而自該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立群路, 王子維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張琴花,致張琴花受有第12胸 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琴花於警詢、 告訴代理人黃俊仁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告訴人雖亦有 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 迅速穿越之過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 被告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KSDM-113-交簡-2182-20241016-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蘇成章 被 告 蘇成祿 蘇雲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蘇棟淋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蘇 成祿、蘇雲英為其子女,被告蔡秀玉為其配偶,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蘇棟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積極財產及附表一編號9之消極遺產。 而被告蔡秀玉與被繼承人蘇棟淋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範 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 第1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 家上字第4號【下稱前案二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71號【下稱前案三審】),被告蔡秀玉可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中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新臺幣(下同)8,900,463元 。至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在前案訴訟中曾為提出抗辯,主 張如附表五㈡、㈢編號2、3所示之應扣抵或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之項目及金額,該抗辯主張之内容,既經前案確定判 決審認,即有既判力,不容再為無據之爭執。被告蘇成祿、 蘇雲英在本件猶為陳詞抗辯,實屬非法不當,不足為其有利 之判斷。 二、是以,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上開遺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除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遺產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並各找補其他繼承人75, 000元外,其餘遺產均由每人以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繼承。 現因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範圍及分配方法多年來均 無法達成合意,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 如附表一之所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扣除被告蔡秀玉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8,900,463元之金額後,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為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3368號帳戶)內之存款確實為訴外人蘇建豪所 有,並非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且該帳戶內的款項,另有 蘇建豪之父母及他人的贈與款項,而依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 書及系爭3368號帳戶之存摺明細所示,系爭3368號帳戶於93 年2月6日換發時,帳戶內之存款即存有8,300,832元,前案 二審判決並未審酌系爭3368號帳戶前身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021 9號帳戶)就有蘇建豪受贈的8,300,832元,此部分有向國稅 局申報係屬於贈與,原告及被告蔡秀玉亦未主張是借名登記 ,係前案二審自為臆測蘇建豪年輕、沒有資力就認定系爭33 68號帳戶是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是違背法令,所以不能夠以 前案二審判決臆測就認定系爭3368號帳戶是被繼承人蘇棟淋 借名蘇建豪名義所開立。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 稱系爭1151號帳戶)係被告蘇成祿所有,則是被繼承人蘇棟 淋於被告蘇成祿出國期間,代收屬於被告蘇成祿之租金,支 票亦係存入系爭1151號帳戶內,且被告蘇成祿否認原告所稱 存款返還請求權之主張,因於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原告 並未取得對被告蘇成祿或蘇建豪之存摺內存款確屬於被繼承 人蘇棟淋所有之判決,前案亦僅有認定被繼承人蘇棟淋以被 告蘇成祿或蘇建豪乃至於其他子女之名下所購買之基金定存 屬於被繼承人蘇棟淋所為之借名登記,而此部分已經於被繼 承人蘇棟淋之基金定存款項內納入,並未認定被繼承人蘇棟 淋受傷後直到死亡時之系爭3368號、1151號帳戶內之金額都 屬被繼承人蘇棟淋所有,而須納入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範 圍。  ㈢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款項部分,查QM5-Q08於97年12月27 日贖回1,561,866元(加計此金額才有38,888,273元),但 此金額事後卻遭原告取走,故於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現 金遺產應從前案認定之38,888,273元中扣除1,561,866元, 何況前案二審判決亦認被繼承人蘇棟淋當時已受傷無法表達 ,並非被繼承人蘇棟淋有表示要贈與原告,但前案二審判決 卻誤算,誤認被告蘇成祿係主張該基金定存金額是38,888,2 73元之外,還要加計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此將與實際 資料不符,而若仍認該1,561,866元之金額不應自38,888,27 3元扣除,則原告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將該金額列入本 件遺產內而為分配。  ㈣依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之手稿,記載基金800萬元係由被告蔡 秀玉占有中,此係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秀玉名 下,而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後,借名登記已經消滅,且被告 蔡秀玉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亦有表示,被告 蔡秀玉於103年8月4日贖回並領走第一銀行之450萬元之基金 ,同年月5日贖回並領走合庫350萬元之基金,均未計算在附 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款項之38,888,273元內,故被告蔡秀 玉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將該金額列入本件遺產內而為分配 。  ㈤此外,上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之金額,另包含被告 蔡秀玉於101年6月4日匯出之國外美金9203.5元(折合新臺 幣為2,607,822元)至加拿大聯名帳戶還給蘇成祿,即38,88 8,273元應包含被告蔡秀玉贖回QM5及解約定存之2,040,000 元,但已匯出如上之2,607,822元,故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 產應再扣除此金額(因被繼承人蘇棟淋代蘇成祿收取租金, 並存入系爭1151號帳戶),此帳戶非被繼承人蘇棟淋之人頭 帳戶,卻由被繼承人蘇棟淋將被告蘇成祿的錢用於公款,故 被告蔡秀玉匯款2,607,822元還給蘇成祿,但前案二審判決 卻漏未將2,607,822元從38,888,273元中扣除,自應扣除。  ㈥附表一編號8之新力製衣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出資額部 分,新力公司早於00年0月間停止營業,且關於新力公司之 裁衣間(北港鎮義民路180號後面房地),被繼承人蘇棟淋 已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未給付 買賣價金給新力公司,且無原告主張之新力公司尚有被告蘇 雲英及訴外人蘇李雪惠之購地款項尚未收入清算分配給股東 及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情。因新力公司長期停業且由訴外人戴 志展擔任清算人後,清算結果新力公司確無任何資產存在。 何況之前原告亦有對被告蘇成祿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 ,而經承審檢察官偵查後,認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已將新力 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子女,包含前揭裁衣間房地,前 案二審判決亦已認定此部分之遺產金額為0元,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蘇棟淋之出資額列入遺產分配,並無理由。  ㈦附表一編號7手錶2隻、鑽戒2只,同意以30萬元價格估算,分 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各75,000元。  ㈧至於被繼承人蘇棟淋之債務部分,除如原告所述之22,833,84 2元外,尚有前案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8,900,463元 、上揭㈤所載之2,607,822元(即被繼承人蘇棟淋代收被告蘇 成祿之租金,卻由被告蔡秀玉匯入加拿大聯名帳戶)、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蘇棟淋受傷後支出共6,257,705元、 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代被繼承人蘇棟淋償還借貸利息2,313 ,101元及償還本金1,166,158元,總計3,479,259元,故被繼 承人蘇棟淋並無剩餘之現金遺產可供分配(詳細如附表三所 示)。  ㈨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蔡秀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告蔡秀玉同意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案同意原告之主 張。 ㈡對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及抗辯之意見論述如下:  ⒈系爭0219號帳戶於92年11月27日開戶,此亦為被繼承人蘇棟 淋借用蘇建豪名義開戶,並由被繼承人蘇棟淋理財之帳戶, 被告蘇成祿於之前的訴訟案件中就曾明白表示家人的帳戶都 是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所掌管使用,系爭0219號帳戶固轉換 成附表一編號3之系爭3368號帳戶,惟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係 被繼承人蘇棟淋借用蘇建豪名義所開設,系爭3368號帳戶存 款確實是由被繼承人蘇棟淋使用,且帳戶內之金額於被繼承 人蘇棟淋死亡前亦都由被繼承人蘇棟淋支配,與蘇建豪無關 ,何況蘇建豪本身根本無資力也無經濟條件或工作情形,自 不可能會有存款,此業經前案二審判決中所認定無誤。被告 蘇成祿辯稱系爭3368號帳戶內之存款屬蘇建豪所有,其自應 舉證證明存款來源,否則系爭3368號帳戶內之存款自應屬兩 造可受分配之遺產,應納入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4之系爭1151號帳戶,前案二審判決亦是肯認係被 繼承人蘇棟淋借用被告蘇成祿名義所開設,系爭1151號帳戶 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所借名存放,因此系爭1151號帳戶內於被 繼承人蘇棟淋死亡前,該帳戶內存款自應為被繼承人蘇棟淋 之遺產,而應由兩造繼承分配,因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後, 借名登記即終止,被告蘇成祿本應有返還帳戶內存款之義務 。  ⒊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款項部分,前案二審判決已認定此部 分之金額38,888,273元,原告及被告蔡秀玉固然對於前案二 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基金款項剩餘34,456,026元,且由被告 蘇成祿取走等情不爭執,但此數額之統計是發生在被繼承人 蘇棟淋死亡之後,被告蘇成祿所整理,自不可能是如被告蘇 成祿所述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生前債務,況被繼承 人蘇棟淋生前收入遠大於開銷,而無需被告蘇成祿負擔,被 告蘇成祿所為辯稱,自屬無稽。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8之新力公司持股部分,尚有被告蘇雲英及訴 外人蘇李雪惠即被告蘇成祿之配偶之購地款項尚未收入清算 分配給股東及被繼承人蘇棟淋,雖已經本院准予備查,但此 係被告蘇成祿以不實資料欺騙法院,致法院誤為准予備查, 被告蔡秀玉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蘇成祿,故仍應以被繼承 人蘇棟淋的出資比例做為可分配遺產總額,按照兩造應繼分 來加以分配。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2月14日車禍受傷,嗣於97年12月16日 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人,依法由 被告蔡秀玉擔任其監護人。  ㈡被繼承人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蘇棟 淋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4分之1。  ㈢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生前債務(貸款部分)計22,833,84 2元。  ㈣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北港郵局存款金額為538,759元。  ㈤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名下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計15,410股,截至本案起訴時為15,564股,股價計算基準 以每股56.2元計算。  ㈥兩造於前案之第一、二審審理時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蘇棟淋所 遺之基金定存款項為38,888,273元,前案二審判決時亦均以 此金額採計基金定存款項。  ㈦前案二審判決認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998 號帳戶)存款金額為341,694元。  ㈧前案二審判決認被繼承人蘇棟淋於繼承開始時於新力公司之 出資額為0元。 ㈨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積極遺產為上列不 爭執事項㈣至㈦所示金額,消極遺產為上列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之金額。 ㈩前案認定被告蔡秀玉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8,900,463元 ,而判決原告及被告蘇成錄、蘇雲英應連帶給付被告蔡秀玉 8,900,463元確定。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遺產範圍? ⒈被告蔡秀玉是否應返還800萬元? ⒉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是否應列入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 內? ⒊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新力公司持股是否仍認列遺產? ⒋系爭3368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377,258元是 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⒌系爭1151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1,409,893元 是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⒍被繼承人蘇棟淋是否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租金2,607 ,822元、生活支出費用6,257,705元、貸款本息3,479,259元 ,共12,344,786元? ⒎本案遺產應計算基金定存數額? 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肆、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依同條第3項前段 規定,應受其拘束。另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 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 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然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 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 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 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 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 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 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 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 二、被吿蔡秀玉前向原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訴,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蔡秀玉得請求之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為8,900,463元,而判決原告及被告蘇成錄、 蘇雲英應連帶給付被告蔡秀玉8,900,463元確定在案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足憑。觀諸 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含積 極遺產、消極遺產)範圍及該遺產應否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應否扣抵或加入分配數額等均 列為重要爭點,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 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並認定金額如附表五所 示,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遺產項目固有爭執,然均屬 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法院就該爭等爭點之判斷,核與是否 違背法令無涉,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秀玉是否應返還800萬元?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⑴中,已認附表五㈡編 號1之基金800萬元部分,為被繼承人蘇棟淋有購買爭執之兩 份基金,一份是350萬元,一份是450萬元,其購買基金之申 請書、贖回正本都還鎖在蘇棟淋保險箱內,此基金經被告蔡 秀玉於103年8月4日贖回450萬元,於同年8月5日贖回350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從被告蘇成祿所提出之扣 除基金賠損表所示,自贖回金額欄由上往下統計,如不含80 0萬元計算,適為38,888,273元。則被告蔡秀玉主張此部分 是被繼承人蘇棟淋結婚時給蔡秀玉的錢,不是被繼承人蘇棟 淋用被告蔡秀玉名義買的基金等情,自屬可採。再參酌基金 代號欄於該800萬元即二筆,其中一筆記載:「玉銀K18」承 購金額450萬元(美金)、另一筆記載:「玉合庫KA」承購 金額350萬元(美金),並於贖回金額欄記載:「蔡秀玉佔 有8,000,000」等情以觀,確定該800萬元,應不在38,888,2 73元之數額內。且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基金賠損表之真正,此 表縱為被告蘇成祿或被繼承人蘇棟淋所記載,其雖未以法律 用詞記載所有或信託等字樣,惟從其記載「佔有」二字以觀 ,應在與其他人「即淋、祿、豪、緯、惠、章、綸、恩及玉 QM5、存單等」作之區別用意。否則,就被告蔡秀玉該二筆 部分,不應特別做特殊記載方是。再者,如認該800萬元屬 內含者,則最後之統計金額38,888,273元,亦無理由扣除該 800萬元必要。故而,顯然自已然將該800萬元排除,至為明 確。準此,被告蔡秀玉主張該800萬元屬蘇棟淋結婚時給蔡 秀玉的錢等情,應屬可採,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⒉從而,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於本件再以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 手稿之記載,主張被告蔡秀玉贖回之基金800萬元係被繼承 人蘇棟淋之遺產,應計入本件遺產分配之爭執即無足採。 ㈡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是否應列入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 內?是否應另返還1,561,866元?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⑶中,已認附表五㈡編 號3之原告於97年12月27日取走1,561,866元,為其所承認, 又從被告蘇成祿所製作提出之扣除基金賠損表所示,自贖回 金額欄由上往下統計,扣除基金賠損表之玉銀K18承購金額4 50萬元(美金)、玉合庫KA承購金額350萬元(美金),適 為38,888,273元,已如上述。而記載原告取走之1,561,866 元「即恩QM5、恩Q08、贖回金額欄之1,561,866,章取走」 等記載,若不計入38,888,273元範圍內,顯然數字不合。且 因已計入附表五編號編號4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積 極遺產範圍,而未再重複計算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⒉從而,前案依照被告蘇成祿所製作提出之扣除基金賠損表, 認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應計入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金38 ,888,273元範圍內,縱已先由原告取走,仍應列入被繼承人 蘇棟淋之積極遺產範圍,並無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所稱誤認 誤算之情,且其等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 決之判斷,其等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基此,原告取走被 繼承人蘇棟淋所遺基金定存中之1,561,866元部分自應列入 被繼承人蘇棟淋遺產加以分配(分割方式如後述)。 ㈢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新力公司持股是否仍認列遺產?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㈥中,本件附表五㈠編號5 之新力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於前案一審認定金額為0元, 兩造皆不爭執,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 0頁)。  ⒉況新力公司業於97年12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 經經濟部於97年12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272540號函 核准其解散登記在案,並於111年7月11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准予備查在案,至112年12月21日經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申請、股東會議事錄向本院陳報業已 清算完結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司司字第7號聲報公司清算人事件卷宗及112年度司司字第 10號陳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可稽,並有新力公司清算申報書 、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本院民事庭112年12月21日准予備 查函及所附新力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新力公司董事、股東 名單附卷可稽,參以上開資料所載,新力公司已無殘值,原 告及被告蔡秀玉主張新力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僅屬臆測,自不 應列計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分配。  ㈣系爭3368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377,258元是 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⑴②中,認被告蘇成祿 於前案二審到院陳述:「(蘇棟淋以其子女或是其他親友開 設的帳戶,總共有幾個?)蘇建豪:系爭3368帳戶」等語, 故應認系爭3368號帳戶係由蘇棟淋借用蘇建豪名義所開設, 系爭3368號帳戶存款乃由蘇棟淋借名存放,亦可認定。且蘇 建豪係00年0月00日生,然於94年1月11日、同年2月22日及1 2月8日,其所有系爭3368號帳戶分別於匯入4,000,000元、8 ,124,591元、6,000,000元等情,是認蘇建豪當時年齡約24 歲,經濟上應無此資力,益證蘇建豪系爭3368號帳戶存款係 由蘇棟淋借名存放,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05至106頁)。  ⒉被告蘇成祿、蘇雲英雖主張該帳戶存款非遺產,並稱系爭336 8號帳戶前身0219號帳戶尚有蘇建豪之父母及友人贈與之8,3 00,832元,並提出被繼承人蘇棟淋、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蔡秀玉及訴外人蘇李雪惠、李震華、李淑芬贈與蘇建豪現金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0219號帳戶 、3368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 9至307頁、第309至311頁、第313至318頁、本院卷三第123 頁),然為原告及被告蔡秀玉否認,而上開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有款項匯入系爭3368號帳戶前身即系爭0219號帳戶內之 事實,況贈與之稅捐申報僅是行政管理,並不能證明系爭33 68號帳戶內有蘇建豪之父母及其他親友所贈與,再細究蘇建 豪系爭0219號帳戶、系爭336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蘇成 祿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日期為 94年1月11日)所載,系爭0219號帳戶於92年12月9日轉帳10 0萬元該筆資料後註記「玉」,另系爭3368號帳戶顯示94年1 月11日被告蔡秀玉存入100萬元,然被告蔡秀玉當庭表示沒 有錢可以贈與給蘇建豪,參以93年1月8日李震華(蘇成祿配 偶之弟)匯入100萬元,卻又於同年2月6日匯回給李震華, 如係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所稱贈與,常情不應又返還於贈與 人,由上均可佐證系爭3368號帳戶係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存 放用以操作基金。至於被告蘇雲英雖到庭表示有於93年1月2 8日贈與100萬元予蘇建豪,然其亦稱自新力公司收起來之後 就沒有工作,都是被繼承人蘇棟淋每個月給生活費,靠被繼 承人蘇棟淋過活,其有兩個子女,蘇建豪是其乾兒子,因為 自己也要用,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那麼多次贈與給蘇建 豪等語,然被告蘇雲英既已自承無經濟能力,又已有兩名子 女,在無任何緣由之下即贈與蘇建豪如此高額之金額亦與常 理有違,不足採信。況且蘇建豪名下系爭3368號帳戶為被繼 承人蘇棟淋借用其名義開設而為被繼承人蘇棟淋所有之重要 爭點,兩造於前案訴訟時已各為充分之舉證,且為完全之辯 論,就該爭點法院所為之認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 告蘇成祿、蘇雲英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法 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基於「爭點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 定蘇建豪名下系爭3368號帳戶為被繼承人蘇棟淋借用而為被 繼承人蘇棟淋所有,故訴外人蘇建豪名下系爭3368號帳戶被 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377,258元自應納入被繼承人 蘇棟淋之遺產。 ㈤被告蘇成祿名下系爭1151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 額為1,409,893元是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③中,認以被告蔡秀 玉於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179號於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 179號租金事件)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第 一份是台北青林,這是蘇成祿名義下的房屋,台中商務中心 也是蘇成祿名下房屋,第三份是北港萬有,是蘇成祿之妻蘇 李雪惠名義的房屋,上開房屋雖屬蘇成祿夫妻名義,但事實 上所收的租金都是由蘇棟淋在花用…,這部分收入並不是蘇 棟淋幫蘇成祿代收而已,這部分收入是蘇棟淋的,也紀錄在 蘇棟淋的財產記帳的簿冊內,蘇棟淋都將此部分收入列為自 己的租金收入。」,而被告蘇成祿等2人於本院(即前案二 審)亦陳述:蘇棟淋代收蘇成祿的租金,其實是蘇棟淋用於 公帳,亦即伊等主張屬於蘇棟淋借名登記的基金等語,而被 告蘇成祿等2人上開主張租金收入係以支票由蘇成祿在系爭1 151號帳戶代收乙節,為被告蘇成祿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蘇成祿於前案二審到庭陳稱:「(蘇棟淋以其子 女或是其他親友開設的帳戶,總共有幾個?)蘇成祿:即系 爭1151號帳戶」、「(上開帳戶,是否蘇棟淋帳冊上記載之 金流帳戶?)是。」等語,應認系爭1151號帳戶係由被繼承 人蘇棟淋借用被告蘇成祿名義所開設,系爭1151號帳戶存款 乃由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存放,亦可認定等情,有前案二審 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  ⒉本件被告蘇成祿仍執前詞主張所有系爭1151號帳戶為其所有 ,並由被繼承人蘇棟淋於其出國期間代收屬於其所有之租金 ,支票亦係存入系爭1151號帳戶內,即無理由,且被告蘇成 祿、蘇雲英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本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是被告蘇成祿名下系爭1151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 淋死亡時之餘額為1,409,893元,自應納入被繼承人蘇棟淋 之遺產範圍。 ㈥被繼承人蘇棟淋是否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租金2,607 ,822元、生活支出費用6,257,705元、代償貸款本息3,479,2 59元,共12,344,78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③中,認被繼承人蘇 棟淋確未代收被告蘇成祿之租金收入,已如上述,自難認被 繼承人蘇棟淋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租金2,607,822 元。  ⒉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中,關於附表五㈡編 號2之生活費300萬元(即5萬元×12個月×5年=300萬元)部分 ,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蘇成祿出國、過年給蔡秀玉的 錢、97年12月15日留10萬元在帳上,未歸還、在醫院交付5 萬元給蔡秀玉、97年中旬另交5萬元給蔡秀玉、99年5月3日 從帳戶領10萬元交蔡秀玉付其刷卡繳車險1,926元,餘給蔡 秀玉518,074元等情,均為蔡秀玉否認。除97年12月15日留1 0萬元固有註記外,其餘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而 其餘支付外傭,幫忙照顧父、幫忙煮飯之被告蘇成祿、訴外 人蘇李雪惠4人之5年生活費部分,縱認屬實,以被繼承人蘇 棟淋當時有繼承人之租金所得收入6,104,859元,足以支應 其照護所需,並非不能生活,且當時收入及財產管領,亦是 被告蘇成祿負責,此部分其等請求扣除,應無理由。退一步 言,亦應視為履行扶養道德之給付義務,應與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無關。因此,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扣除上述生活 費300萬元,不足採信,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10至111頁)。  ⒊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⑷中,關於附表五㈡編 號4之土地贈與稅7,776,520元部分,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主張之上開贈與稅,雖記載為100年10月28日,惟贈與發生 日期為96年8月31日、99年12月17日不等,均已在被繼承人 蘇棟淋101年10月18日死亡前均已移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以被告蔡秀玉主張,此部分究為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 前就已經支付,抑或被告蘇成祿、蘇雲英等人所支付,亦非 無疑。此外,從民法第1030條之3立法精神以觀,若該贈與 標的,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致被告蔡秀玉不能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反讓受贈與取得財產利益之人, 得將稅額列為被繼承人蘇棟淋債務,不合情理,恐非立法本 意。因此,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將此稅額扣抵,尚難遽 採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 頁)。  ⒋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⑸中,關於附表五㈡編 號5之房屋、地價稅1,357,529元部分,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主張所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雖為被繼承人蘇棟淋名下之房 地,惟是否即為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以自己的錢繳納,非屬 無疑。參以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 產,至101年10月18日死亡,期間其財產本應由禁治產之監 護人即被告蔡秀玉管領,惟被告蘇成祿並未將財務交由被告 蔡秀玉管理,實際上仍由被告蘇成祿等人負責管理,已如上 述。因此,從上述租金收入,及於97年4月2日尚有現金餘額 13,235,620元以觀,實遠高於應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判 斷,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扣除如附表五㈡編號5所示之 房屋、地價稅稅額,委無足取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  ⒌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⑹中,認:⑴關於附表 五㈡編號6律師、代書、代辦費842,085元;附表五㈡編號7之 電力、電信費829,186元;附表五㈡編號8之保全、報紙費148 ,540元;附表五㈡編號15之瑞星大樓管理費173,649元等部分 ,上開部分均屬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宣告禁治產 後至死亡期間,由被告蘇成祿等人管理財產期間,有者為處 理車禍事故或財產事務,有者為家屬間之生活開支,有者為 家屬之管理費代繳,均非屬被繼承人蘇棟淋之債務,參以被 繼承人蘇棟淋當時非無收入,已如上述,被告蘇成祿、蘇雲 英就此部分請求扣抵,自無理由。⑵關於附表五㈡編號9之住 院、醫療費167,018元;附表五㈡編號10之住院、醫療費399, 687元;附表五㈡編號11之藥品及牛奶費472,716元;附表五㈡ 編號12之看護費用252,100元部分,上開部分均屬生活照護 範圍,且被繼承人蘇棟淋於宣告禁治產後至死亡期間,本由 被告蘇成祿等人照護,其照護期間參酌其每年仍有前項收入 ,即97年至101年所得收入數額6,104,859元,且於97年4月2 日止尚有上述高額現金,理應於該數額範圍勻支,縱有不足 ,亦屬盡孝道而履行扶養義務範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就 此部分請求扣抵,亦無理由。⑶關於附表五㈡編號13之購車費 用2,053,677元部分。被告蘇成祿等2人雖抗辯:蘇棟淋因受 傷,為載送醫院便利,因而購買箱型車載去醫院復健(每周 三次),且每次上下車都需三人同時合作才能上下車等語。 惟查,所購箱型車究以被告蘇成祿或蔡秀玉名義,姑且不論 ,其等購車是為載送被繼承人蘇棟淋至醫院便利之用,此乃 屬於生活照護範圍,其為達到照護品質及便利需求而購車, 縱未在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當時所得中勻支,而由被告蘇成祿 、蘇雲英支付,亦屬盡孝道而所為之履行扶養義務範圍。被 告蘇成祿、蘇雲英就此部分請求扣抵,不足採信。⑷關於附 表五㈡編號14之雜項、維修等費用1,271,129元部分。被告蘇 成祿、蘇雲英固主張有該雜項及維修等,也是為了照顧父親 而整修的支出等語。惟被告蔡秀玉表示雜項維修費用及瑞星 大樓管理費,是被告蘇成祿用以修繕其認為是自己的房屋而 支出之費用,其報支為蘇棟淋之支出,為無理由等語。惟查 ,此部分認定亦如上述,乃被繼承人蘇棟淋宣告禁治產後至 死亡期間,由被告蘇成祿等人照護與管理財產期間,家屬成 員間所作之管理必要行為,且有上述被繼承人蘇棟淋所得收 入以供勻支,不能認係被繼承人蘇棟淋應負擔之債務等情, 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⒍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⑶中,認附表五㈢編號2、3 之償還借貸本金1,166,158元、及借貸利息2,313,101元部分 (合計:3,479,259元),被告蘇成祿主張其代為償還被繼 承人蘇棟淋之98年9月2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5日 、101年1月30日、同年2月29日之本金分別為207,320元、20 6,859元、206,838元、272,330元、272,811元,計為1,166, 158元,固提出借貸償還本金明細表,並列印系爭3368號帳 戶明細表為憑。惟查,經前案一審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函查 系爭3368號帳戶扣款交易明細表,並無該部分交易資料。因 此,被告蘇成祿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且被繼承人蘇棟淋 於97年至101年期間,仍有租金及利息等所得收入高達6,104 ,859元,且於97年4月2日止尚有高額現金,已如上述。被告 蘇成祿當時管領其財務,且被繼承人蘇棟淋借款所攤還之本 金,既從被繼承人蘇棟淋自己之系爭2998號帳戶支付,亦如 前述。準此,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此部分本金,應從剩 餘財產中扣除,不足採信。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其自 97年1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按月償還利息計2,313, 101元,分別有明細表、並提出系爭336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為證。惟查,前案一審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函查系爭3368號 帳戶扣款交易明細表,於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監護人即被告蔡 秀玉與蘇建豪,嗣後固於101年6月13日與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辦理約定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前,並無該交 易資料。而此部分均由被繼承人蘇棟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系 爭2998號帳戶支付,已如前述,參以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 至101年期間,仍有租金及利息等所得收入高達6,104,859元 ,於97年4月2日止亦有高額現金,已如上述。上述利息,既 由被繼承人蘇棟淋自己帳戶支付,並不能證明由被告蘇成祿 、蘇雲英支付,其等主張此部分應從剩餘財產中扣除,不足 採信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 21頁)。  ⒎從而,兩造間於前案二審中,將被告蔡秀玉「就如原審判決(即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分配之金額為何?」列為重要爭點,前揭所指「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即包含「被告蔡秀玉匯款至加拿大聯名帳戶之2,607,822元是否為被告蘇成祿取回被繼承人蘇棟淋代收租金的款項?」、「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扣抵分配金額部分即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15部分有無理由」、「被告蘇成祿主張附表五㈢編號2、3之償還借貸本金1,166,158元、及借貸利息2,313,101元部分」等重要爭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經實質審理兩造主張、舉證後,將所為之判斷詳述於判決理由,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6至111頁、第113至116頁、第118至120頁)。是上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爭點效理論,被告蘇成祿、蘇雲英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㈦本件遺產應計算之基金定存數額?  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固主張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金額應扣 除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15所示之金額,惟稽之前案二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㈤中,認兩造均對於基金定存款 項38,888,273元皆不爭執,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00頁),且對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所爭執之金 額,亦即被繼承人蘇棟淋是否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 租金2,607,822元,業經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 、㈣⑵③中,認被繼承人蘇棟淋確未代收被告蘇成祿之租金收 入,另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⑷、⑸、⑹, 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如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編號15 之部分應從剩餘財產中扣除,均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析述如 上。  ⒉從而,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基金定存金額應扣除上述金 額始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之爭執,自不足採,本件遺產 應計算基金仍應以38,888,273元列計。 ㈧綜上,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積極遺產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消極遺產。 三、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棟淋於 101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4分之1,業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繼承人蘇棟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據上述規定,在 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蘇棟淋之前揭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蘇棟淋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如 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屬法理之當然。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存 款、股份、基金定存等遺產,均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可分 ,參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基金定存款項目之38,888,273 元,已由原告取走1,561,866元,其餘金額已由被告蘇成祿 提領或取走,另被繼承人蘇棟淋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債務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8,900,463元應先予扣除, 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基金定存款項目應先扣除剩餘財產 分配之金額8,900,463元及附表一編號9之貸款22,833,842元 後,所餘之金額為7,153,968元,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 並找補被告蘇雲英、蔡秀玉各1,788,492元;找補原告226,6 26元(扣除原告已先領取之1,561,866元),另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手錶2隻、鑽戒2只,兩造均已合意價格為30萬元,並 均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蘇成祿找補其他繼承人 各7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其餘財產(即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則由兩造各依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核此分 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且不損及兩造之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就此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 ,本院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 第3項所示。  ㈣至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南亞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股數為婚前財產,卻納入剩餘財 產去分配,故以被告蔡秀玉已經超過價值部分,所以上開公 司股份、股利及孳息應由原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分配等 語。然前案一、二審就此部分遺產得列入婚後財產請求分配 之股份數為15,410股,兩造皆不爭執,兩造並同意以價額86 6,042元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92頁、 第100頁、第101頁、第123頁),足見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在前案未主張應扣除被繼承人蘇棟淋婚前之持股,自不得於 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先予扣除 被告蔡秀玉其多得婚前財產之股數部分再行分配股數,即屬 無據,附此敘明。 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 ◎積極遺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8,75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1,694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7,258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09,893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5,410股及其孳息 同上 6 基金定存款項目 38,888,273元 扣除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8,900,463元及被繼承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22,833,842元後,所餘之金額為7,153,968元,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並找補原告蘇成章226,626元,找補被告蘇雲英、蔡秀玉各1,788,492元。 7 手錶2隻、鑽戒2只 300,000元 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蘇成祿找補其他三名繼承人各75,000元。 8 新力製衣有限公司出資額 0元 原告主張尚有股權1/4,但本院認定非遺產。 ◎消極遺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9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貸款債務 22,833,842元 納入編號6扣除。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蘇棟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蔡秀玉 1/4 配偶 2 蘇成祿 1/4 長子 3 蘇成章 1/4 次子 4 蘇雲英 1/4 長女 附表三: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摘 要 遺產 扣除支出 備 註 1 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判決 17,800,926元   8,900,463元 蔡秀玉已取走8,900,463元。 2 詳附表一編號6中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   2,607,822元 此金額應再扣除2,607,822元(即蘇棟淋代收蘇成祿之租金,蔡秀玉匯還給蘇成祿)。 3 詳如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編號15   6,257,705元   民事判決認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6,104,859元已足夠支出,但實際支出金額為12,362,564元,故應再扣除6,257,705元。 4 被繼承人受傷後 被告蘇成祿為代其償還借貸利息2,313,101元及償還本金1,166,158元,總計3,479,259元(含由蘇建豪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扣款之201,312元)   3,479,259元 合 計 17,800,926元   21,245,249元 -3,444,323元    附表四: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 號 遺產項目及種類、金額 分割方法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564股及孳息 蘇棟淋婚前財產之變形(因係蘇棟淋婚前於84年所購買)原每位繼承人可分得1/4(216,510.5元),但蔡秀玉先取走1/2之價值(433,021元),故全部由蘇雲英、蘇成祿、蘇成章各取得1/3。 2 手錶2隻、鑽戒2只 由被告蘇成祿取得,其他繼承人可得75,000元。 4 被繼承人蘇棟淋對原告1,561,866元之債權 原則上一人390,466.5元,但蔡秀玉已取走8,900,463元(多取走6,172,393元),先扣掉被告蘇成祿以蘇建豪帳戶之代墊款201,312元後,原告、被告蘇雲英、蘇成祿各取得3分之1。 5 被繼承人蘇棟淋對被告蔡秀玉800萬元之債權 原則上一人200萬元,但被告蔡秀玉已取走8,900,463元(多取走6,172,393元),故此部份由原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各取得1/3。 附表五: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之金額 ㈠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積極遺產數額 編號 前案原告蔡秀玉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認定金額 1 北港郵局存款 538,759元 2 被繼承人蘇棟淋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款 341,694元 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410股計866,042元。 866,042元 4 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 38,888,273元 5 新力製衣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 0元 6 加拿大開設聯名帳戶款項:2,607,822元加上附帶上訴擴張之1,303,911元 0元 7 97年至101年所得收入:原為6,475,014元(前案審理時兩造同意以6,104,859元計算) 0元 8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 0元 9 被繼承人蘇棟淋帳簿現金餘額13,920,621元(前案時新增) 0元 ㈡蘇成祿、蘇雲英抗辯應否扣抵或加入分配數額 編號 前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事項與金額 認定金額 1 基金800萬元 0元 2 生活費300萬元 0元 3 蘇成章取走款項1,561,866元 0元 4 土地贈與稅7,776,520元 0元 5 房屋及地價稅1,357,529元 0元 6 律師、代書、代辦費842,085元 0元 7 電力、電信費829,186元 8 保全、報紙費148,540元 9 父親住院、醫療費(98至101年)167,018 元  父親住院、醫療費(97年)399,687元  藥品及牛奶費472,716元  看護費用252,100元  購車費用2,053,677 元  雜項、維修等費用1,271,129元  瑞星大樓管理費173,649元 ㈢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消極財產 編號 項 目 認定金額 1 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債務(貸款)22,833,842元 22,833,842元 2 前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尚有借貸利息計2,313,101元 0元 3 前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尚有借貸償還本金計1,166,158元 0元

2024-10-09

ULDV-110-家繼訴-30-2024100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俊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ina(Sophia)」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Tina(Sophia)」供之使用,嗣「Tina(Sophia)」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俊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乙○○佯稱:伊是伊拉克的外科醫師,當地發生戰爭很危險,伊父母均已過世,沒有其他家人,想要辦退休,希望能提供資金協助辦理退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7日22時29分、22時54分、翌(18)日0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後黃俊仁即於下列時間,自連線銀行帳戶轉出下列款項:於112年3月17日22時3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轉出5,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58分轉出2,000元(2筆)、112年3月17日23時35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4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14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37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3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5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1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2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2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3時52分轉出1,000元;復於112年3月18日5時58分、5時5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ATM,提領現金2萬元、2萬0,005元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販售虛擬貨幣之實體商店,購買價值2萬6,000元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82、217至224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仁固坦承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有提 供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Tina(Sophia)」,且將告訴 人乙○○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提領出後,持該筆現 金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至「Tina(Sophia)」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辯稱:我用LINE把帳號提供給「Tina(Sophia)」,是 因為他拜託我,要請我幫他購買比特幣,我本來不答應,但 她一直求我,我就答應了,我是被騙的云云(見金訴卷第78 、224頁)。經查: (一)連線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Tina(Sophia)」,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2時29分、22時54分、翌(18)日0時13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於下列時間,自連線銀行帳戶轉出下列款項:於112年3月17日22時3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轉出5,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58分轉出2,000元(2筆)、112年3月17日23時35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4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14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37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3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5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1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2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2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3時52分轉出1,000元;復於112年3月18日5時58分、5時5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ATM,提領現金2萬元、2萬0,005元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販售虛擬貨幣之實體商店,購買價值2萬6,000元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77至80、221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5至31、33、35至37、39、81至83、85至109、111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轉匯、提領之連線銀行帳戶確已供「Tina(Sophia)」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轉匯、題領之款項,其中3萬元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足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 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 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 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 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 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取款工具,如有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或自行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 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 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學歷,從事送貨 員(見金訴卷第15、22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本應深諳此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 款項之舉,應係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一環,且所領取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 知悉,稽此,被告將連線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Tina(Sop hia)」使用,更自行轉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Tina(Sophia)」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 內,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 ,誠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見過Tina(Sophia),我們都是 在網路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陳:我從來沒有見過Tina(Sophia)本人,對方也沒有給 我看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金訴卷第80頁),是觀 諸被告前開供詞,可知被告從來沒有見過「Tina(Sophia) 」,就與其以LINE對話之「Tina(Sophia)」之真實身分為 何,根本無從確定,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Ti na(Sophia)」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查證,則被 告於未經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答應「Tina(Sophia)」之 要求,所為顯與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不符,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不答應「Tina(Sop hia)」,說我的帳戶之前被騙過,但她就一直求我,我就 答應了等語(見金訴卷第78頁),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 戶前,主觀上確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舉恐涉及不法, 否則何須一開始拒絕對方?被告自難徒以空言「我是被騙 的」等語,即謂其無犯罪故意。   ⒋另被告於偵訊時就前述連線銀行帳戶轉出之款項,曾為否 認之表示,供稱:被害人匯入我連線銀行帳戶前我忘記是 不是我轉帳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轉過等語(見偵卷第85 、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12年3月17日22時 36分、112年3月17日22時40分、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 112年3月17日22時58分、112年3月17日23時35分、112年3 月17日23時38分、112年3月17日23時42分、112年3月18日 0時14分、112年3月18日0時37分、112年3月18日0時43分 、112年3月18日0時46分、112年3月18日0時50分、112年3 月18日1時10分轉、112年3月18日1時22分、112年3月18日 2時38分、112年3月18日3時52分轉出的錢是我轉的,我是 要購買另一位妹妹直撥間送禮物的幣等語(見金訴卷第79 至80頁),足徵被告就告訴人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是 否由其轉匯乙節,並未吐實,益見被告受「Tina(Sophia)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轉帳款項之過程,相當迂迴 曲折,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 造行蹤斷點,避免警方查緝,衡情被告對依「Tina(Sophi a)」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 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 見,堪認被告確實以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Tina (Sophia)」有犯意聯絡無訛。從而,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 騙告訴人之犯行,仍有提供帳戶、提領、轉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Tina(Sophia)」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 加密貨幣錢包,使其與「Tina(Sophia)」得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而被告因與「Ti na(Sophia)」間存在感情因素,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 容任依「Tina(Sophia)」指示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領取 、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事,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 「Tina(Sophia)」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舉恐涉及不法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僅因情感 因素而選擇視而不見,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並將其後匯入該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加密錢包,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 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是被告辯稱主觀 上無詐欺與洗錢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 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ina(Sophia)」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Tina(Sophia)」 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 5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匯的3萬元中,我拿了4,000元等語 (見金訴卷第78頁),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 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 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3萬元款項 ,業遭被告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Tina(Sophi a)」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有證 據足認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東警分偵字第1123088190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 金訴卷

2024-10-07

HLDM-113-金訴-3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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