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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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潘靖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甘政雄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8

TNDV-114-補-301-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王子奇 被 告 謝道仁 周建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9,1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然 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8

TNDV-114-訴-53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李盈輝 李奕霖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44,3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8

TNDV-113-訴-2343-20250318-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黃琬倫 黃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琬倫、黃怡臻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書記官,疑似公器私用,因誣告案件濫發刑事傳 票,強制原告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拘提,原告始 搭乘計程車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支出交通費用,被 告黃琬倫、黃怡臻不實指控原告,請法院審查實際內容等語 ,足認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均係在屏東縣。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8

TNEV-114-南小-380-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林珮如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唐邦大樓管委會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最新管委會主委當選證明書或選任主委之會 議紀錄、被告唐邦大樓管委會主委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載明 被告唐邦大樓管委會主委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其中 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唐邦大樓管委會主委、浩 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朱孝文即銘翔工程企業社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唐邦大樓管委會主委之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程式即 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 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7

TNEV-114-南小-364-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黃煜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烱煇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請求給 付金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63,68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57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7

TNDV-113-訴-1865-2025031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重 訴字第35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31,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276,5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7

TNDV-113-重訴-350-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 算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7

TNDV-113-消債清-123-202503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住同上 被   告 張富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3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1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1

TNEV-114-南小-132-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穎昇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中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被   告 袁子正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1

TNEV-114-南小-17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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