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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 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聲請人於111年12月9 日知悉其與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自乙○○出生之日回溯 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尚無婚姻關係存在,乙○○依法即不 受婚生推定,惟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聲請人為乙○○之父,則因 前揭戶籍登記不實至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 影響兩造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 果逕為裁定。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無真實之 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 除或登記,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 ,聲請人即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9日函暨所附結婚、離 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該分析報告結論略載:「甲○○與 曾惟恩之DNA STR系統中12個基因作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 以甲○○與曾惟恩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自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 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 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28

KSYV-113-家調裁-121-2024112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50號 原 告 丁威中 訴訟代理人 丁鶴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 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098元,加計原告請 求被告起訴前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21,71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4,808元,至原告請起訴後之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7

TYEV-113-桃補-650-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南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坤南為高○雯配偶,其因懷疑高○ 雯外遇,即基於妨害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5樓住處內,未經高○雯同意,在電腦無故輸入高○雯之INSTA GRAM(下稱IG)通訊軟體中之帳號、密碼,查看高○雯與傅 單康之IG訊息對話,並持自身手機以照相方式,拍攝該非公 開對話內容48張,以此取得該電磁紀錄。嗣被告李坤南於112 年6月14日4時47分許,將該等照片其中2張,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高○雯,以此質疑高○雯外遇,高○雯始悉上情。而被 告李坤南於112年6月13日將上開48張照片張貼在自己之臉書 頁面上,並發表內容為「沒想到,你是這樣的感情態度」文 字,然並未予以公開。嗣被告李坤南於112年11月13日將上開 臉書貼文予以公開,高○雯之臉書親友瀏覽後即告知高○雯, 因而知悉被告李坤南拍攝非公開對話內容共有48張。㈡、被 告李坤南復基於妨害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未經高○雯同意,在電腦無故輸入高○雯所申辦之 臉書帳戶之帳號、密碼,登入高○雯個人臉書頁面後,查看 高○雯與陳依鈴(臉書暱稱ElynChen)之臉書訊息對話,並 持自身手機以照相方式,拍攝該非公開對話內容1張,以此 取得該電磁紀錄。嗣被告李坤南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照片 張貼在自己之臉書頁面上   ,並發表內容為「原來這就是你要離婚的原因」等文字。嗣 高○雯之臉書親友瀏覽後察覺有異而告知高○雯,始循線查知 上情。而認被告如㈠、㈡所示兩次行為,均係一行為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應從一重論以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暨認被告上開㈠   、㈡兩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坤南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為被告如前揭一之㈠、一之㈡所示兩次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第3 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爰依刑法第31 9條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及依刑法第363 條規定,同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高○雯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且該刑事撤回告訴狀 於113年11月21日已寄至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26

KSDM-113-訴-436-20241126-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蔡韋白律師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9000元本息,後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5 720元本息(參本院卷二第4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5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 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本件即應以108年4月2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婚後 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編號1至3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雖經鑑定其價值為7萬元, 惟鑑定機關並未就實車鑑定,且該機車之車況非佳,原告於 111年間出售時亦僅售得3萬6000元,應以該價格認定系爭機 車之價值。另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花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後,於10 6年11月15日將其中150萬元匯予被告之母乙○○,此部分自屬 被告對乙○○之債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三)而被告自107年5月15日起與訴外人丙OO交往,並自107年6月 起即有離婚規劃,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對被告與丙OO提出告 訴,被告因而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2月19日接受警詢及 偵訊,惟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即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100萬 元,復於109年間有意再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及變賣,被告 顯係預料可能失去婚姻及子女,而開始脫產、套現,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告於申辦前開貸款後 ,所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款項。此外,被告主張其於 於107年6月21日,以申辦汽車貸款80萬元之方式,購買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惟當時被告已與 丙OO交往,且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格僅餘60萬元,卻尚有 68萬6980元之貸款餘額,被告顯有超貸或故意增加負債以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故意,亦應依前開規定追加 計算80萬元(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或至少追加計算超出 系爭汽車基準日價格之貸款金額8萬6980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19萬1439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309萬5720元。退萬步言,亦請考量被告婚 後長期未工作,原告向原告之母甲○○○借款供被告開設經營 早餐店,被告卻因此與供貨廠商丙OO外遇,甚自107年8月起 未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更屢將其財產貸款套現,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等語 。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雖主張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婚後債務,惟甲○○○未與兩造同住,彼此並無頻繁金錢 往來,其對於兩造經濟狀況及家庭費用支出等均係聽聞原告 片面陳述,又甲○○○就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方式、清償 日等重要事項亦均無法交代或以記憶模糊帶過,是相關匯款 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甲○○○曾分別匯款50萬元及20萬元至原告 帳戶一事,尚難逕認原告與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 外,原告主張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裝潢而向甲○○○借款,惟匯 款時間卻在兩造購入系爭房地之前,顯與常情有違;甲○○○ 對於所謂「供被告開早餐店之資金」究係借給原告或被告亦 說詞反覆,而無從憑採,是原告未舉證其與甲○○○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無從認定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 後債務。 (二)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四所示。 其中兩造婚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即與乙○○協議,由乙○○ 以其投保之遠雄人壽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付 被告使用,再由乙○○自行以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方式清償,是乙○○自97年至105年間合計以保 單借款方式,借予被告52萬3000元,而被告於前開基準日尚 未還款,此部分自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 示)。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財產,惟 當時係因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均住在被告娘家,乙○○長期 資助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後乙○○因工作積欠債務,需錢孔急 ,兩造亦有用錢需求,因而協議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300萬 元,並將其中150萬元贈與乙○○、30萬元贈與原告供其搬遷 至新店面,其餘則用以繳納原先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被告 並未與乙○○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此部分之婚後財產。 (三)另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間因兩造 間之刑事訴訟在即,需委請律師協助,所經營之早餐店亦因 原告騷擾而無法繼續經營,惟尚有其他貸款需繳納,原告復 長期未給予被告生活費,被告需自行負擔各項生活支出,僅 得再申辦貸款以維持生計,實非為預備離婚所為之增債行為 。且原告於107年8月間乘被告上班之際,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走,並逼迫被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被告自此再也無 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是被告彼時已因原告各種威逼手 段及後續訴訟程序而心力交瘁,如何能有餘力脫產。而就如 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係因當時經營早餐店而有載貨 需求,卻因原告將車輛開走而無車可用,僅得以全額貸款方 式購入系爭汽車,且被告於貸款後亦有按時還款,並無故意 增加負債之意圖,自均不得予以追加計算。 (四)此外,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足夠之生活費,家庭照顧責任多由 被告負擔,且兩造於購屋前之住處亦由乙○○提供,乙○○多年 來更協助支應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徒享被告娘家之經 濟照顧利益,還因接連投資失利使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被 告為支應家用開銷,只能ㄧ邊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邊兼 職網拍,更為此多次向銀行和乙○○借款,原告對於兩造家庭 之實際貢獻度遠遠不及於被告,卻視被告為家庭所付出之心 力於無物,更對被告為種種不尊重之行徑,致被告罹患憂鬱 症,嚴重影響被告之身心健康,實不應以前揭訴訟否定被告 對於家庭之實質付出。又兩造於9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後,因 原告接連投資失利,至106年間仍有79萬2052元之貸款尚未 清償,經被告另行貸款300萬元以清償前開貸款,惟原告仍 未給予被告生活費,使被告在身負鉅額負債與照顧家庭之壓 力下,再向乙○○借款或「以債養債」以緩減經濟壓力,顯見 原告婚後對於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之貢獻甚微,是前揭房貸79 萬2052元既由被告清償,原告亦未協力負擔此部分轉貸後之 債務,反而因此享受有房居住且無房貸之利益,原告對於被 告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幾無貢獻,自應扣除被告所 獨立負擔之房貸79萬2052元,並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之 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 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 判決離婚確定,應以108年4月25日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 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 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 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其中系爭機車車價應為3萬6000元等情。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均無爭執,惟辯稱系爭機車車價 為7萬元,且原告無婚後債務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其嗣後出售之價格 3萬6000元,並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437 頁),惟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認依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其於108年4月25日之價值 約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3月20日中市機商字第17號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07頁),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鑑定 過程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 堪以採憑,應以此認定系爭機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徒以 其於基準日後數年即111年3月8日所出售之價格,及被告提 出之網路刊登頁面,認鑑定價格過高,自無足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二第461至465、470、4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和 原告有金錢往來,和被告則無金錢往來,原告在10幾年前曾 因為要買房子,向伊借了50萬元,當時原告是買成屋,但原 告的錢不夠付裝潢費,就口頭向伊借款,並說有錢就要還伊 ,但沒說何時要還,到現在也尚未清償,而原告會給伊利息 ,但金額是隨便原告給的,原告迄今陸續續給伊約5、6萬元 之利息。另原告為了開早餐店,曾口頭向伊借了20萬元,當 時頂讓早餐店需要40幾萬元,原告說自己拿了20幾萬元,要 向伊借20萬元,當時原告說是被告要用的,沒有說是誰要還 錢,伊認知上是原告借的,伊與原告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 息,但被告後來把早餐店賣掉,沒有還伊錢,原告也說錢在 被告手上,所以沒辦法還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59至2 61頁),且甲○○○於98年7月22日、105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5 0萬元、2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帳戶內,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0 1至403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各次匯款時間距今已逾14年、7 年,證人甲○○○隨時間而淡忘借款時間、地點等細節,尚難 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甲○○○僅係認因原告為被告頂下前開 早餐店,被告應將前開早餐店頂讓所得用以清償證人甲○○○ 所代墊之頂讓款,亦無從以此認其就借貸對象有何前後陳述 不一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⒋是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萬428元,婚後債務合計為70萬元 ,原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其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即為 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 四編號1至3所示,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五所示財產等情。被 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無爭 執,惟辯稱該筆150萬元為被告贈與乙○○,另被告尚有如附 表四編號4所示債務,且不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五所示財產等 情。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24至426、428至429、444至445、451 至4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被告前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乙○○所申設帳戶內等 情,有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8 頁),固堪認定,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於95年 12月到98年1月間與伊同住,直到購屋後才搬走,但兩造搬 離後還是住得很近,三餐也都在伊那邊吃。一開始是因被告 希望坐完月子後搬回伊那邊住,原告也說因工作時間長,無 法照顧被告及小孩,希望伊能幫忙,被告生產完就在家帶小 孩,伊知道被告曾從事網拍,但不記得確切時間,且被告說 收入只有幾千元,而兩造和伊同住前曾問過伊要如何支付生 活費及房租,伊心裡當然希望兩造給伊,但沒有明確說要兩 造支付,只說等兩造狀況好一點再給伊,被告曾於96年間在 伊面前問原告是不是要付點錢給伊,原告問要給伊多少,伊 說還是以後再算,此外就沒有再提過此事。而伊不清楚當時 兩造之經濟狀況,但費用都是伊在支出,兩造均未協助負擔 。後伊於106年間遇到客人來消費記在伊的帳上卻消失,伊 被倒帳100多萬元,必須將款項付給公司,因而發生財務危 機,過得非常辛苦,有一天兩造回來吃晚餐時,被告說兩造 準備向銀行貸款,一部分兩造要留著,一部分要還給伊,當 作這10幾年伊對他們的照顧,原告當時沒有說什麼,伊說如 果真的有能力,伊就收下這筆錢,但伊不知道被告貸款原因 為何,不清楚被告當時收入狀況,也不知道被告決定要給伊 多少錢,後兩造貸款下來後,被告才說要給伊150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262至268頁),已難認被告與乙○○間有何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乙○○當下經濟狀況並無由被 告貸款後贈與款項予乙○○之可能,然乙○○當時既積欠百餘萬 元之債務,被告與乙○○為母女,亦長期與乙○○同住,並由乙 ○○支出同住期間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其貸款供乙○○清償 前揭債務,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空言主張被告係與乙○○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認被告 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婚後財產,自無可採。  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尚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債務,並提出乙○○ 保單借款明細總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33頁),惟證人乙○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被告婚前曾幫被告向遠雄人壽投保 ,伊有辦過好幾次保單借款,印象中被告也有2次因為需要 用錢而和伊去辦保單借款,1次是為了開早餐店,1次是為了 做網拍,但伊現在已無法確認哪幾筆是被告要借錢的,而伊 各次借款並未實際還款,都是由遠雄人壽從要給付給伊的款 項中逕自扣除。因伊已不記得當時借款金額及借款時間,故 從遠雄人壽提供之明細資料,無法辯識哪筆是因被告需要借 款,而由伊辦理保單借款,但被告並未清償伊所借的債務, 故被告還欠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3至266頁),核其此 部分證述,除就借款次數顯與被告前開主張不符外,其亦未 能特定何筆款項確屬因被告所需而借款,亦難佐證被告前開 主張,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實乏所據,不足憑採。  ⒋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 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查:  ⑴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申辦房屋貸款,經該行於108年2月22日撥款100萬元,被告 並於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 ,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有該行112 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019號函、另案家事起訴 狀、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一第27、238頁、卷二第487頁)。又被告於另案妨害家 庭案件警詢中陳稱:伊於107年7月4日即向原告要求分居, 後原告於107年8月間未經伊允許,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兩造 住處帶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1、376頁),被告復於未成 年子女於107年9月開學前某日傳送「……我沒了智嘉,沒了小 孩,他跟我離婚,我最後什麼失去,這就是他的目的。所以 我再等,就看下星期他會不會跟我談,我也不會讓離婚這件 事拖太久。……」訊息予丙OO之母,後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向 警報案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亦有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憑(參本院卷二第349、3 70頁),堪認兩造於被告申辦前揭貸款前即已分居,且因前 開妨害家庭案件而有離婚之意,被告卻於申辦貸款後,隨即 於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 迄今仍未能具體敘明所提領前開款項用途及提出相關佐證, 僅泛稱為委請律師協助、負擔生活支出云云,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而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即屬 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⑵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6月21日為 購買系爭汽車,而申辦該筆80萬元之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新車交車確認表、貸款繳息資料 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35、289至291頁),應堪採信。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減少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之惡意,惟被 告於107年7月4日即向原告要求分居,原告於107年8月間亦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兩造住處帶離等情,業據前述,是被告 既有與原告分居之意,其因此需自行購車使用,尚與常情無 違,實難遽認其購車及申辦貸款之目的係為減少原告可分配 之財產,亦無從僅以系爭汽車於基準日價值低於貸款餘額, 逕論被告有超貸或故意增加負債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  ⒌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含視為現 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754萬94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部分共714萬9415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 分共40萬元=754萬9415元),婚後債務合計為450萬7976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04萬1439元(計算式:754萬9415元-4 50萬7976元=304萬1439元)。 (四)據此,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04萬1439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52萬720元【計算式:( 304萬1439元-0元)÷2=152萬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72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並增列第3項之規定,及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而 於同日施行。兩造係以離婚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並無新 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 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問題,立法者亦未就此設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不適用前開 修正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則按修正前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兩造雖均主張有前揭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 事由,惟兩造既均有工作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縱有需向兩 造母親尋求經濟支援之情,已難認彼此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 有貢獻不相當之情,被告是否外遇、原告是否對被告有何不 尊重之行為,亦與前揭應予審酌之事由無涉;此外,兩造均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彼此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是兩造此部分主張及辯解,均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參本院卷一第86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2萬72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7萬元 2 臺中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12元 3 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747元 4 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53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74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30026號帳戶存款 11萬2529元 7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30029號帳戶存款 233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09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84元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76元 11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86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2856元 13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DR084668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636元 14 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3萬7233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於98年7月22日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50萬元 2 於105年10月19日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2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7/10000) 596萬9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層,權利範圍:23/1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0萬元 5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61元 6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97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6萬7234元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208元 9 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3元 10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62元 11 被告對乙○○之消費借貸債權 150萬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98萬7092元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283萬390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 68萬6980元 4 積欠乙○○之消費借貸債務 52萬3000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追加計算之財產 1 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提領之20萬元 2 被告於108年4月24日提領之20萬元 3 被告於107年6月21日申辦之汽車貸款80萬元

2024-11-20

TCDV-112-家財訴-9-202411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潘志理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美滿。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二人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年7月31日短短兩週間 ,見面多次,被告乙○○不僅多次至被告甲○○住處接送其出遊 ,並在公開場合牽手、併坐用餐、舉止親暱。此外,被告二 人更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一同入住臺中公園智 選假日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共處一室過夜,並一同步行 出系爭飯店,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飯店 停車場當場拆穿此段婚外情。詎料,被告二人對原告及其友 人叫囂,且原告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甲○○仍不斷陳稱被告乙 ○○為其男朋友,被告乙○○亦未加以否認,事後兩人繼續回到 日曜百貨逛街;且被告甲○○甚至能輕易背誦出被告乙○○之身 分證字號及電話。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 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沒有超越普通朋 友之行為,更未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一同入住系爭 飯店。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事實,均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中提出,且該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乙○○致婚姻破綻之責任 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理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亦不應准許。況原告於112年3、4 月間探視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多次帶 未成年子女與B男共處,然此事實為系爭離婚事件所未審酌 ,顯見原告之責任程度比被告乙○○重。又被告乙○○與原告於 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訴訟也快二年,雙方感情 斯時早已破裂,雙方既已無感情,原告又怎會有精神上之損 害?再者,因系爭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被告乙○○對原告已 有151,042元之確定債權,若認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被 告乙○○以上開151,042元之確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僅於公 共場合併肩行走、會面聚會,並無親密互動而達逾越普通異 性交往之行為。且被告甲○○於111年8月5日經原告告知前, 不知被告乙○○已婚。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 在系爭飯店過夜之事實。另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係先至 日曜百貨後,才在系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原告提出之證 據,均無顯示時間順序,否認原告稱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 告乙○○為夫妻關係後,仍與被告乙○○繼續逛街;且被告在系 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後,被告二人便未一同北返,被告甲 ○○係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111年 7月至8月間多次共同出遊,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25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至217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在公共空間有 十指緊扣及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於上開期間有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一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一室之 行為,併此指明。   ⑵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仍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過失之解讀不同、請求時點與消滅 時效不同等差異。故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 請判決離婚獲准,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 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本件被告乙○○辯稱系爭離婚事件中,原告與被告乙○○致婚 姻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同理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 告主張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屬「離因損害」,與 系爭離婚案件主張之「離婚損害」不同;況婚姻生活縱生破 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 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又辯稱其與原告於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 訴訟也快兩年,雙方感情斯時早已破裂等語,然系爭離婚事 件尚在審理中(參被告乙○○提出之系爭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收文章、系爭離婚事 件112年12月15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347頁至371頁),被告乙○○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 係之舉,況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是否解消仍屬未定之 際,原告與被告乙○○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 乙○○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 謹守之分際,且被告乙○○行為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亦與被 告乙○○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 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被 告乙○○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 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故意、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二人在路上十指緊扣、擁抱及身體親密接觸 等照片為證,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 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雖原告就此部分另提出被告二 人一同逛日曜百貨之照片為佐,並主張被告甲○○於111年8月 5日確實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一同逛 街等語,惟由上開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時間順序,尚難僅憑此 遽認被告甲○○係於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與 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又倘被告乙○○刻意 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他人有 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甲○○需於交友時查證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是難認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婚姻 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甲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 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畢業,目 前擔任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 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乙○○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乙○○抗辯其對 原告有151,042元之債權乙節屬實,被告乙○○於本件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乙 ○○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2-中簡-577-2024111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琦郁為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21號離婚等事件,係有關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年僅6歲(原審卷一第31頁), 且兩造對於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有高度之爭執,為保障甲○○ 之表意及聽審請求權,妥善安排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以 維護甲○○之最佳利益,本院於斟酌兩造意見後,認為有依上 訴人聲請(本院卷第141頁),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 三、查張琦郁原任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 之臨床心理師,且經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 薦列於司法院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有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個人簡歷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61、167頁),具備豐富之心理諮商專業及實務經驗,對 於甲○○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 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 。本院已徵得張琦郁同意(本院卷第165頁),且兩造均同 意由本院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卷第141頁),爰選任 張琦郁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 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 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 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 覽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18

TPHV-112-家上-121-202411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伊與三名子女居住 新北市○○區,上訴人則在馬祖工作,兩造分居十餘年期間, 上訴人疏於聯繫伊及子女,不定期返家期間亦與家人互動冷 淡,伊多次請求上訴人關注家庭或邀約其參與家庭活動未果 ,上訴人長年忽視伊之情感需求,且曾於酒後誣指伊對婚姻 不忠,致伊精神痛苦而求助精神科,上訴人迄無改善作為,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伊任之,上訴人按月給付伊關於三名子女至成年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 ,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乙○○、甲○○會面交 往;並命上訴人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三名子女之扶養費 各1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原同住馬祖,嗣被上訴人無法適應馬 祖生活,伊須工作並照料雙親及家族事業,遂協議分居兩地 ,伊於每月輪休8至12日期間即返回臺灣。兩造相處縱有齟 齬,亦屬夫妻日常,伊於110年12月間因酒後與被上訴人爭 執,憤而提起八年前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之事,此乃偶發事件 ,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有強烈維繫婚姻 之意,惟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將兩造住處門鎖更換,並拒絕 伊道歉求和,阻斷兩造共同生活機會,對婚姻破綻顯可歸責 ,自不得恣意請求離婚。又本院如判准離婚,伊主張由兩造 共同行使三名子女親權,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伊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及未來房貸支出,原判決命伊按 月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共3萬6000元,實屬過高。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95年12月30日結婚,陸續於OO年、 OO年、OOO年育有三名子女丙○○、乙○○、甲○○。兩造婚後初 期同住馬祖,嗣子女相繼出生,被上訴人與三名子女同住新 北市○○區,上訴人則續留馬祖,在○○部○○局○○○工作,與雙 親共同生活並經營家族事業,於每月輪休期間返回臺灣,雙 方分居逾十餘年。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酒後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其後更換住處鑰匙,上訴人未再返家居住 ,另自111年3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 3至35、83至101、417至420頁,本院卷第132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 屬該當。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參照)。經查,兩造因上訴人工作、家庭因素而與被上訴人 協議分居兩地達十餘年,彼此均有事業、照顧雙親或子女之 重擔,惟距離遙遠,共處時間有限,本難期待他方及時提供 生活照顧或情感支持,婚姻維繫已有不易,僅得本於互信互 諒基礎,盡力謀求生活之交集。惟依兩造於109年9月、110 年4月至6月、11月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少 有主動聯繫,對於被上訴人勤於分享之生活點滴、子女照片 、經營夫妻關係文章,或持續抱怨上訴人幾天均無消息,亦 少有回應;即使被上訴人表示熱臉貼冷屁股、被無視、訊息 已讀不回、靠被上訴人維持很累人的、溝通十幾年永遠都是 這樣等語,上訴人仍無動於衷,僅偶爾回應其忙碌,或指摘 被上訴人不知其工作壓力甚大等語(原審卷一第37至73、46 5至481頁、原審卷二第53至77頁);而被上訴人陳稱已因婚 姻關係累積負面情緒持續就醫兩三年,上訴人亦稱不知詳情 (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兩造長年欠缺良好溝通,上訴人 未能誠摯理解被上訴人之情感需求,關切被上訴人之身心健 康,夫妻相互扶持之基礎盡失,婚姻破綻已生。上訴人自11 0年12月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更換住處鑰匙後未再返家迄今 已近3年,且兩造訴訟迄今,迄未化解前怨,達成重新共同 生活之共識,可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原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即屬有據。 五、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有行 使三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及參酌社工人員訪視結果,上訴人 為○○人員,有穩定住處及薪資,另有家族經營營造公司之分 紅收入,與其母親、手足關係良好,評估上訴人親職能力佳 等情,有訪視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433至438頁);暨依上 訴人所提與子女出遊相片(原審卷一第427至430頁)及上訴 人持續每週與甲○○視訊會面等情(本院卷第134頁),可見 上訴人可與子女建立良好互動,無不適任親權情事。而   甲○○年僅8歲,由上訴人參與其權益事項之決定將有助於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丙○○、乙○○分別為OO歲、OO歲,已有相當 自理及自主決定能力,且與上訴人互動較少,由上訴人參與 其等決策之實益較低,是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其等親權,已 符其等利益,爰考量甲○○生活所需及兩造分隔兩地之現況, 就原審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 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另參酌兩造陳述關 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意願(本院卷第173至175、196頁 )及子女發展需求、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得依 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原判決理由第15至16 頁已論述參酌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 63元,及子女年齡、生活所需,暨上訴人月入5萬、名下1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3835萬元,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收入3 至4萬元,名下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903萬元,而酌定上 訴人每月應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並定給付之 方法,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又被上訴人獨自照顧子女,已付 出較多勞力、時間,而上訴人資產豐厚,且有家族事業收入 ,非無資力負擔扶養費,況丙○○將於OOO年O月成年,上訴人 同時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時間非長,其抗辯原審判命給付 之扶養費過高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請求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應給 付子女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與乙○○、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均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 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不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㈠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㈡ 上訴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乙○○、甲○○會面交往。   附表二: 甲:原審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乙、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八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子女外出,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二十日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十日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起算連續之五日、二十日(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上訴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被上訴人與子女得為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⒉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⒊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上訴人。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除每月第一週外,得每月二次於子女週五下課後攜子女外出,並於週日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上訴人應於每月三十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翌月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雙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單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非值班年度)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除同左外,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得再增加寒假二日與子女同住。 二、三、同左。

2024-11-15

TPHV-113-家上-170-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陳海方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君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君逾新臺幣20萬8250 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新臺幣10萬78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陳淑君、張峻豪各負擔1%、34%。 五、原判決主文第ㄧ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7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陳淑君新臺幣(下同)3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2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民國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 認,而若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 同自認,並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 ,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無撤銷自認可言,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自明。並 無當事人為自認後,不得再以自認前之舊證據資料據以撤銷 自認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 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 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8頁 ),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 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4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依前揭意旨,上訴人得隨時為追復爭執,若不許其提出,無 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峻豪於110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駕駛陳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三街路口時,因訴外人呂祐任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事故路口10公 尺範圍內,影響張峻豪行車動線、視距,適有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市 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遂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車禍),張峻豪因 此受有左手肘左胸壁挫傷疼痛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陳淑 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 膜費用3萬5000元,共計30萬3500元;賠償張峻豪於系爭車 輛2個月維修期間因而支出之交通費5萬4000元、慰撫金10萬 元,共計15萬4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淑君自行鑑定所認定之車輛減損價值過高, 且有偏頗之虞。又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鑑定費用、鍍膜費用 均非屬必要費用,故陳淑君應不得請求,縱認上訴人應賠償 鍍膜費用,應依比例計算,而非賠償全新鍍膜費用。張峻豪 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提出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證明,足 見張峻豪並無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又張峻豪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向員警稱無受傷,且遲至7日後始就醫,實無法證 明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請求慰撫金之 要件不符。對於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審 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陳淑君21萬2450元、張峻豪10萬78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 核閱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交通事故資料無 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上訴 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參照)。  ⑵陳淑君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0年 度豐字第136號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上訴人則抗辯此為陳淑君自行尋找之鑑定單位,內容有偏 頗之虞,且鑑定報告未說明17.5%比例如何計算等語。觀之 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計 算折價比例,再參考權威車訊110年10月版所示車價資料, 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17.5%之價值減損, 即折價26萬2500元乙情,乃本其汽車鑑價之專業及客觀資料 所為之鑑定,應堪可採。而上訴人僅泛稱內容有偏頗之虞,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且 該協會已於報告中說明減損比例之計算,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堪認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 26萬2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依前揭說明,陳淑君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萬2500元,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陳淑君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 6000元等情,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 0年度豐字第1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此部分 費用尚非因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之支出,亦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屬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故陳淑君請求 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要屬無據。    ⒊鍍膜費用:  ⑴陳淑君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有全車鍍膜,且鍍膜至少 有3至4年之保護效果,惟因系爭車禍須另支出鍍膜費用3萬5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頂級鍍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保固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即有全車鍍膜,而陳淑君既係 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 原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是陳淑君主張受有重新鍍膜費用3 萬5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 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 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 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 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 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 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 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 ,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重 新鍍膜,鍍膜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 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 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 獨評價,就客觀而言,陳淑君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 ,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 辯,尚非可取。  ⒋交通費用:   張峻豪固主張其在系爭車輛維修之2個月期間,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交通費用5萬4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 過失行為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所受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陳淑君。張峻豪雖向陳淑君借用系爭車輛,然 其作為借用人而在使用借貸契約上享有之權利,應屬債權, 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是張峻豪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侵害其任何權利 ,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5萬4000元,故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    ⒌慰撫金:   張峻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固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24頁)。惟張峻豪 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未受傷, 復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張峻豪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日始 就醫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在此6日期間,尚無法排除其 因其他情事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自難逕認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車禍所致。此外,張峻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認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張峻豪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洵不可採。  ⒍基上,陳淑君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減損價值26萬2500元、鍍膜費用3萬5000元,合計為29萬750 0元(計算式:26萬2500元+3萬5000元=29萬75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張峻 豪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張峻豪為肇 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按(見壢簡字卷第22至23頁)。益證張峻豪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又張峻豪係被害人陳淑君之使用人,陳 淑君即應承受張峻豪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峻豪就系爭車 禍應負過失比例以70%、30%為適當。從而,陳淑君所受之29 萬7500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8250 元(計算式:29萬7500元×70%=20萬82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陳淑君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陳淑君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陳淑君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7日(見原 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陳淑君20萬8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上訴人給付張峻豪15萬 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爰諭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2-簡上-236-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設籍嘉義市○區○○里00鄰○○○路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8 ,5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未成年長男乙○○(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惟兩造相處不睦,被告 多次出門未交代去處,更換工作也未曾提出討論,原告想與 被告溝通時,均遭冷漠、敷衍回應,在被告長期的冷暴力行 為下,兩造已不曾說話且分房許久。兩造對於長男、長女之 教育、照顧方式迥異,被告動輒以打、罵管教,曾經通報家 庭暴力事件二次,長男、長女之生活費用、學費等也多是由 原告獨力負擔。原告起訴離婚之後,被告因對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2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關係猶如空殼,顯生破綻,達到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被告對於長男、長女之管教方式動輒打 、罵,導致長男開始有自卑、自殘之情況。被告曾在晚上要 洗餐碗時要求長男、長女將未吃完帶回家之學校午餐吃完。 長男、長女發燒呼喊原告時,被告明知原告不在家,卻能自 顧地在一樓滑手機不予理會。原告對於長男、長女之生活作 息、習慣等較熟悉,因此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 任之,始符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預計將攜長男、長女返回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之老家居住,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新北市111年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故請求被告 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每月各12,332元(計算式:24,663×1 /2=12,332)。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由於長男、長女對於被告之管教方式仍 有極大陰影,請求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第一、二階段採取 不過夜之會面,第三階段開始被告每月得與長男、長女進行 過夜會面2次,詳細情形如家事表示意見二狀最新附表一所 示。 ㈤、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2,332元,並交付予原告 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均視為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4.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然於調解程序及婚姻諮商時表達不願意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互動冷漠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從對話內容可以看到被告慣常以「喔」、「哦」、「哦 好」等簡短句子回覆原告。在參之原告提出之子女受傷照片 ,可以看出在110年間子女被「愛的小手」責打後瘀傷、111 、112年間被被告以手打傷紅腫等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家護字第282號保護令案卷查閱屬實。原告現已帶 著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原住處,且本案繫屬後被告一再表達 欲挽回婚姻,本院安排數次諮商,原告亦已參與諮商,透過 諮商盡可能釐清真實想法,然迄今未見原告改變離婚之意, 可見已無轉圜空間。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因 對於子女之教育方式不同、長時間冷漠以待、甚至是被告的 過當管教或家暴行為,以致原告心灰意冷,喪失與被告共同 生活之意願,因此搬離住處。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 不能達成,原告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婚姻是夫妻 互動的關係,非單方無意結束即可維持,堪認兩造之婚姻確 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 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4、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雖是原告堅持離婚,但被告有上述過 當管教甚至家暴行為,本院認為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何況 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 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其餘主張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生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9歲、7歲,有卷附戶籍資 料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 3、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該事務所於訪視兩造及長男、長女後,以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3號函檢附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訪視時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 況,是有較多生活照顧,也對未成年子女的有較大的身心支 持,目前聲請人因見未成年子女被相對人(即被告)「嚴厲 管教」之下已出現身心狀況,因而攜未成子女們搬離,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妥適。 據訪視了解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是由相對人的父母從雲林至 嘉義住所於工作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任職學校 行政人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僅是在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是 以傳統觀念「不打不成器」方式處理,至未成年子女可能有 身心受傷之狀況,照顧在照顧、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需親職 教育輔導之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自身任營養 師,目前工作一般是週一至週五固定時間上下班,可以因應 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所需。相對人表述於學校工作,工作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時間皆可以配合,可以因應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時間需求。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及上下學接送 皆是由相對人父母協助居多,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親力親為去 接送孩子們上下學的時間相對甚少。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 人表述目前住所為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並規劃搬至新北 市娘家居住,因娘家人可以提供支持及協助,聲請人陳述自 身已取得娘家同意,待其訴訟結束取得親權會遷居新北市, 評估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環境已有一定的規劃。相對人表 述仍居住於兩造同住之處所,在地點、空間等方面皆足供未 成年子女所需,也是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内,上下學及生 活購物皆便利。4.親權意顧評估:聲請人表述有關監護權問 題可以再討論,但期待成為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其是 因為要保護未成年子女們而先行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分開 ,另外暫時租屋居住。對於相對人教育孩子的方式非常擔心 。相對人表示其不會與聲請人離婚,故無法談及親權意願, 其期待的是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回來繼續共組家庭。5.教育 規劃評估:依聲請人陳述,平時會輔導及教導孩子們功課, 目前有安排未成年子女週六日上圍棋課,未來也會適性的的 依孩子的興趣發展因應。目前未成年子女2(即長女)這學 期將於幼兒園畢業,己向學區國小(宣信國小)報到。相對人 表示其不會與聲請人離婚,故無法談及未來規劃。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不懂親權之意義 ,僅透過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分開居住後生 活較為自在,無需因相對人不明原因的教訓而内心惶恐。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是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互動親密,然無法於訪視時瞭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 狀況,僅是透過兩造陳述。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目前僅訪 視到聲請人未來對未成年子女之規劃及想法,故建請鈞院自 為裁定。1.經訪視了解評估聲請人在親職能力、過往照顧狀 況、親職意願等部份皆優於相對人。2.然據相對人所訴其不 願離婚因而無具體陳述未來教育子女及生活照顧安排之規劃 方向,又陳述極力需透過諮商來提昇自我之親職能力及提昇 夫妻溝通能力,以解決婚姻危機,相對人已積極連繫可用資 源,來提昇自我親職能力。3.評估雖聲請人雖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妥適,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權人,然相對人也極 力說明自我改變的可能,並已積極進行,相對人親職能力後 續是否有所提昇及改善,需於相對人後續改善狀況再進行評 估」等語。 4、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考 量被告前有不當管教之舉止,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已推定 不適任親權人。又本院訂於113年9月10日、10月17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按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查,均未見被告到庭,無法得知其意願。是以現有資料 ,可認原告較之被告有更好的親職能力,具實際照顧經驗, 與2名子女間之互動佳。又兩造如經判決離婚,已無法共同 生活,手足間的互相依靠更顯重要,原告有同時照顧2個孩 子的能力與意願,自宜將長男、長女交同一人照顧。基於未 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現 生活情形。再考量兩造之互動關係,日後原告將居住新北市 ,被告則可能繼續居住嘉義市,住所地間有相當距離,不適 合共同行使親權。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 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 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長男、長女能受到較 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長男、長女日後規劃遷居新 北市,長男年僅9歲、長女年僅7歲,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 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等情。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原告任護理師工作、被告為學校行政人員,原告於 訪視時表示收入為33,000至39,999元間,被告表示月收入為 26,400至32,900元間。又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99,391元 (平均月薪約4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一 台;被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91,867元(月薪約41,000元, 當時被告任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與訪視時任職單位 不同),名下有吳鳳南路房地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 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 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新北 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兼衡長男、 長女年齡之必要性花費、生活及日後教育所需費用,及兩造 前述收入經濟及財產狀況。兩人目前收入合計僅約7萬元, 以一家4口計,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 之生活水平。考量兩造實際收入後,本院認長男、長女所需 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3、又審酌被告收入並未高於原告,但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 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何況被告名下擁有不動 產,111年間收入與原告相當,是因更換工作薪資減少,被 告資力與原告相差無幾。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兩造各一 比一比例計算,應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 、長女每月的扶養費各為8,500元(17,000*1/2)。兩造已 分居未共同生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男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 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因此,本院雖將 兩造子女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 剝奪子女享有生父親情;然因被告未曾到庭針對與子女會面 表示意見,僅得審酌原告之意願。參以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 為、訪視報告顯示之子女與兩造相處情況,日後新北市、嘉 義間交通時間、費用,原告表明第三階段進行過夜會面時交 通成本高(第一、二階段時被告僅需負擔自身交通費),因 此願意將子女帶往被告嘉義住處,但被告應配合將子女送回 新北住處等情。本院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判決附表之內容,盡力協調及幫 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因被 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針對特殊節日、寒暑假、過年期間之會 面交往本院認為無酌定之必要,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上產生 困難,兩造應儘可能自行約定是否輪流陪同孩子度過過年節 、寒暑假,如無法協議,則暫以目前酌定之會面時間進行即 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 被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關於未成年子 女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既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成年 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男、長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各8,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酌定被告與長男、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告與長男、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案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被告得每月與長 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 第二、四週之週六中午12時30分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除非 原告同意,第一階最後3個月內如未能完成超過4次的會面, 不進入第二階段,仍持續進行第一階段會面,直到3個月內 累積完成4次會面為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後6個月內):被告得每月與長 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 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除非原告同 意,於第二階最後3個月內如未能完成超過4次的會面,不進 入第三階段,仍持續進行第二階段會面,直到3個月內累積 完成4次會面為止。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滿15歲時止): 被告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長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 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 當週週日晚間6時止。 貳、通知及接送方式: 一、進行第一、二階段的會面時,被告應於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時前傳訊息予原告確認要進行會面及接子女外出之時間(考量被告車程,接子女之時間可指定在上述時間之後,但結束時間不變)。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或約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並於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進行第三階段過夜的會面時,被告應於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時前傳訊息予原告確認要進行會面。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台鐵嘉義站、高鐵嘉義站、被告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如無法達成約定以被告住處為準),被告至該處接回子女。過夜後,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板橋車站、臺北車站、原告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如無法達成約定以原告住處為準)。 三、被告如逾時未通知(傳送訊息確認欲進行會面交往),原告 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四、兩造均應遵守上開到場時間,被告到場的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40分鐘,逾時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被告送回的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40分鐘,逾時視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 參、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前述方式進行。 肆、長男、長女分別年滿15歲時起,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決定其與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伍、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長男、長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長男、長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 觀念。 三、第三階段會面時,原告於被告接長男、長女時,應一併交付 其等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予被告。如長 男、長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 知原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長男、長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已約定之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 有正當理由,應於至少1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 ,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 於會面時間前4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長男、長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被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 由;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 交還長男、長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2024-11-01

CYDV-113-婚-9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追加聲請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准予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案。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1日,兩造達成 和解筆錄,同意離婚並約定子女丁○○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按月給付未來子女扶養費每月九千元予原告、被告得定 期探視子女,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法院審理判決並同意財產 計算基準日為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 一件(見卷宗二第133頁以下)可稽。 二、原告後來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過去由聲請人代墊的子女扶養 費,期間「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 日112年3月1日止」,被告應負擔每月11510.5元,共644588 元(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   被告抗辯兩造結婚日尚無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又原告係於 111年9月20日偕子女離家分居,被告在分居前一直負擔家庭 生活費並有照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   原告最後減縮請求金額,期間「自111年9月20日兩造分居起 ,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5.5個月),被 告應負擔每月12000元,共計66000元(見卷宗三第385頁的 筆錄)。 貳、夫妻剩餘財產: 甲、原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聲明(見卷宗三第225頁、第384-385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揭(1)聲明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09頁附表, 略如下: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但因原告婚前購買保單而 於婚姻期間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二相抵 銷,不應計入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731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934元。 5、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 原本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 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 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 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繳納會款。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已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該28萬元會款。(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起訴狀)。 6、被告婚前購置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兩造於110年12月爭吵,原告 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贈與原告作為保障,原告同時承諾願意 負擔剩餘房貸的一半。被告遂同意將該房地一半贈與過戶給 原告,原告亦有如期繳納每期房貸直至111年5月止。後來原 告未繼續繳納每期房貸金額,該房地已遭法院拍賣,所得價 金須清償房貸債務,尚未分配兩造應得餘款。(見卷宗三第 309頁、卷宗四第13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11-313頁的 附表,略如下: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基準日111年7月29日之前), 三日內自台新銀行提領41萬元,參酌兩造當時已談及離婚, 故請求追加計入剩餘財產。 3、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與基準日的債務差額為0000000元, 其中的清償款84778元係原告的錢去清償,應予扣除,被告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的額度為0000000元,應列入被告 的剩餘財產。 9、原告否認被告有積欠其胞妹的任何債務。 10、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應列入被告財 產(卷宗三第413-414頁)。 11、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存款3445元。   乙、被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的聲明(見卷宗三第384頁筆錄):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執行。 二、被告主張的原告剩餘財產,詳如卷宗四第43頁附表。略以: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7918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6939元。 5、原告起訴狀承認下列財產(見卷宗一第50-52頁證據):   原告的板信商業銀行存款834元。     原告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 6、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原告於基準 日前將保單解約,該保單價值360156元,原告藏匿該款,應 追加計入其剩餘財產。 7、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提起反訴, 主張其對被告有28萬元債權(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起 訴狀,及卷宗四第12頁筆錄)。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參 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 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 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 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 繳納會款。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即111年6月14日至7月11 日的一個月內,自玉山銀行帳戶,大量異常提領現金七筆, 共計提領700030元(見卷宗三第509頁答辯狀、卷宗四第11 頁筆錄更正金額、卷宗一第315頁銀行函覆之提領明細), 應追加計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共895635元,詳如卷宗四第45頁附 表。略以: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起訴離婚基準日的債務,二者相 差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217頁銀行函覆)。因被告收入不 多,被告母親贈與款項給被告去清償房貸,故不應追加計入 被告財產。反而應將基準日的被告房貸債務0000000元列入 被告的負債。   又被告積欠母親債務0000000元,亦應列入被告的負債。 9、被告積欠胞妹的債務701000元。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投資金額120萬元, 並提出卷宗三第413-414頁的契約影本,但因該契約影本並 無被告簽名,被告否認有該投資金額。 11、被告婚前購置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原告婚後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 贈與原告作為保障,被告遂將該房地一半(價值400萬元) 贈與過戶給原告,原告今再起訴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 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公平法理。   該房地因兩造未按期清償房貸,已遭法院拍賣,拍賣價金共 00000000元,扣除房貸債務約270萬元,餘款將由法院分配 兩造應得款,原告可取得約400餘萬元。(見卷宗三第233頁 、卷宗四第13頁)。 丙、本院心證: 一、兩造於107年7月9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日在本案審理時, 達成協議離婚之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 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 一第27頁之戶籍資料,卷宗二第133頁以下之離婚和解筆錄 )。   兩造陳稱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的差額計算。 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文),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的郵局函文),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的存款324992元(見卷宗一第313頁的銀行 函文),被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   雖原告主張伊婚前購買中國人壽保單,而於婚姻期間之109 年7月29日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屬於婚 前財產的變形,扣減後為零,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惟查,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見卷宗一第243頁), 僅說明原告購買保單時間為96年11月5日,並說明在基準日 前已解約但未詳述解約日,更未說明解約金是否匯款進入原 告的玉山銀行帳戶,亦未說明原告婚後是否持續繳納保費, 故無法逕認保單解約金全部屬於原告婚前財產、且已變形為 原告的玉山銀行存款。   何況,依玉山銀行函覆的提領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15頁) ,可知原告的玉山銀行帳戶是薪資帳戶,每月有原告的薪資 及工作獎金入帳,原告亦頻繁從帳戶提款支付育嬰勞保費、 扣繳新光人壽保費、春酒餐費云云。因此,縱認原告有將婚 前購買的保單解約金存入該薪資帳戶,亦使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產生混同結果而無從區別」。原告婚後持續提領使用 該帳戶存款,實無從特定原告使用部分屬於婚前或婚後財產 。是以,原告的該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24992元應全部列 入其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17311元、新光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 5934元(見卷宗一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第54-55頁原告提 出的保單價值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5、原告對被告的債權28萬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 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曾繳納每期會款9000元共28萬元 ,後來由被告母親標走互助會款並改由被告母親繼續繳納剩 餘的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該28萬元會款返 還請求權,原告另案在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 案件提出反訴狀(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之反訴狀影本)。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6、原告起訴狀(見卷宗一第21頁),承認伊在板信商業銀行存 款834元,名下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並提出銀行存摺影 本、機車行照及價值證明(見卷宗一第50-52頁的證據)。 7、被告主張: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 原告於基準日前將保單解約,基準日價值為360156元,原告 藏匿該款而去向不明,應追加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原告則主張伊於婚姻期間之109年7月29日解約,並將解約金 444560元匯入其在玉山銀行的帳戶云云。   因兩造均未進一步提出證據,故無法認定原告究竟是否藏匿 解約金,或存入玉山銀行而混同使用。更無法證明該解約金 於本案基準日仍存在。故無法逕將該解約金列入原告的剩餘 財產。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一個月,自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七筆,包括:111年6月14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 7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7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 )、111年7月8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111年7月 11日提款350030元。合計共計提領650030元。此有玉山銀行 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卷宗一第315頁)。   參酌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的 本院收文日期印章,見卷宗一第17頁)。因原告提款密集且 金額大,均發生在具狀起訴離婚前一個月,原告未說明提款 的正當用途,被告認為原告故意隱匿財產,並非全無依據, 故認原告有惡意提款而規避財產計算,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規定,將該金額650030元追加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見卷宗一第275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 折算為新台幣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郵局函覆),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2、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見卷宗一第247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見卷宗一第321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分別價值79181元、56939元(見卷宗一 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之三日內自台新銀行 提領九筆,每筆3萬或4萬或5萬元,合計共提款41萬元,係 被告故意隱匿財產,請求追加計入被告財產云云。無非以銀 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01頁)、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卷宗二第198頁)為據。   惟查,本案離婚起訴發動人為原告,原告起訴狀於111年7月 29日遞狀至本院(見本案起訴狀的收文日期印章),前揭被 告提款時間係在原告起訴前四個月,被告是否當時可以預見 四個月後會遭起訴請求離婚,不無疑問。何況,原告提出的 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才提議簽字離 婚,時間為原告起訴離婚前十日,而非前揭提款時間。   再者,被告辯稱:伊當時向他人借款投資股票,先將大筆金 額存入帳戶,後來才提款返還他人等語(見卷宗三第384頁 筆錄)。核與卷內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一第301頁銀 行交易明細表)相符,顯示被告帳戶於111年3月21日有轉帳 存入56714元、於111年3月22日有轉帳存入358407元,二筆 合計存入415121元。   被告既先有二筆大額轉帳存入合計415121元,隨後再提出41 萬元,可見被告提款金額係來自該二筆他人轉帳存入。故認 被告辯稱其係向朋友借款作投資為可採信。   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款41萬元當時,已預見四個月後會 遭原告起訴離婚,故無法證明被告故意隱匿財產,原告請求 追加列入剩餘財產並不足採。 8、被告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的房貸:   被告婚前購置系爭不動產,並向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 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的貸款餘額為550萬元,於本案基準 日111年7月29日的貸款餘額為0000000元,以上有銀行函覆 (見卷宗二第217頁)。二者相減,為0000000元,此為婚後 清償的婚前債務。   原告主張前揭清償款項有部分來自原告的錢,被告亦承認「   原告於婚姻期間之111年1月至5月有繳納房貸款項,共計847 78元」(見卷宗三第235頁)。   被告的母親莊茗棻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買房子時,我 去贖回基金,也去領了保險到期的40萬元,我拿給被告去買 房子,算是送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他的貸款太多,當時被 告還沒有結婚。我總共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女兒結婚因為 夫家有房子,所以沒有拿錢給女兒買房子。我在107 年6 月 19日給被告50萬元是匯款的,10月8日匯款給被告566666元 ,總共0000000 元,今日拿出匯款單兩張證明,因為要給被 告"六六大順",當時被告已經結婚。後來我都是陸續拿 現 金給被告,只要被告有回來,我就會拿現金給他,有時候   給5 萬多元,有時候給6 萬多元,現金沒有留下單據,也沒 有寫筆記,所以我總共拿給被告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被告的 收入才六萬元,他還要繳勞健保、妻兒的保險及養小孩,還 要繳納他自己的保險費,他怎麼可能三年內付房貸2 百多萬 元,被告的妹妹也有拿70萬元借給被告。」等語(見卷宗三 第20-21頁筆錄)。核與證人莊茗棻提出的匯款單影本(見 卷宗三第81-83頁)相符,其上記載莊茗棻於107 年6 月19 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匯款566666元給被告 ,總共0000000 元。亦與銀行函覆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見卷宗二第174頁、第177頁)相符。     被告主張其自母親莊茗棻受贈前揭款項後,於107年10月11 日自帳戶辦理轉帳交給兆豐銀行,提前清償房貸120萬元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的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二第171 頁、第177頁)為證。   前揭證人莊茗棻匯款給被告的金額0000000 元,有匯款單及 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證據確實,被告隨後亦自帳戶繳納房貸 120萬元,是認0000000元確實來自於被告母親莊茗棻的贈與 供被告繳納房貸。至於證人莊茗棻證稱有多次贈與現金給被 告部分,既無交易紀錄,故暫不採取。   依此,被告的婚前房貸債務,於婚姻期間共清償0000000元 ,扣除原告清償的84778元,再扣除證人莊茗棻匯款贈與被 告的0000000元,剩餘的0000000元屬於被告婚後財產去清償 ,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追加列入被告的剩餘財產 。 9、被告的胞妹乙○○到庭證稱:「被告結婚後不久跟我借錢,我 問他原因,被告說他的薪水五萬元,光繳納房貸就要一半, 還要繳納保險費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家庭生活費不夠,所 以跟我借錢。第一次跟我借一萬元,後來陸續跟我借一萬或 兩萬元不等,有時候可能要繳納保險支出比較大,或者母親 節、生日、過年紅包,沒有現金,所以叫我先幫他墊付紅包 ,說之後會還給我,我有記帳,都寫在我公司電腦,但我沒 有叫被告簽名在借據,我會跟被告說我的記帳金額,所以陸 續累積欠我701000元。被告跟我借很多次大筆的都是在小孩 出生後,因為尿布、奶粉、益生菌等支出。我沒有跟原告說 這些事,因為原告不工作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原告一直留 職停薪,我知道都是被告在負擔家庭生活費,所以我認為沒 有必要跟原告說被告跟我借錢的事。跟原告說是沒有意義的 ,裝睡的人叫不醒,因為原告對於錢的事情都裝作沈默。」 、「記帳本來都存在電腦資料,後來去年公司換電腦要求我 們不要裝太多私人的東西,我認為已經與被告簽訂調解書, 所以就把電腦資料清空了。調解委員跟我說,簽定的調解書 是可以強制執行,是有法律效力,所以我就沒有保留借款資 料。」、「(借錢地方)都在我媽媽家,我們兄妹都在房間 聊天,我順便給被告錢,媽媽都在廚房準備吃的東西。因為 被告經常回媽媽家,就會跟我開口借錢。若是一萬元,我身 上有,我就就現場給他錢,若比較多,我就下次給。」、「 (與被告多久碰一次面)兩、三天就會碰到一次。」、「( 調解時如何談還款方式)調解委員有幫我們計算本金總金額 ,後來調解委員說要加計利息,我本來沒有要求被告要還利 息,調解委員幫我說要加多少利息,我沒有很在意。我有把 借款的計算EXECL 列印表單,讓調解委員幫我計算,調解委 員有拿給被告看,讓被告核對,確認有無錯誤。」、「(為 何當初要以調解方式去成立調解筆錄)因為當時我準備要結 婚,我有跟我先生說,我先生叫我要算清楚,我先生是客家 人、比較節儉、重視金錢,希望我辛苦賺   的錢要拿回來,是我先生叫我去調解委員寫證明,我先生家   是開中藥行。我先生說我的電腦記帳不是證據,叫我要去寫 調解證明,並叫我以後不要再出借。我們是112 年5 月結婚 ,在111 年9 、10月籌備結婚時,丈夫叫我去寫調解證明。 當時我已經住在我先生家,我們是同居關係,所以是當面口 頭說的。」、「(你與原告關係如何)剛開始很好,後來我 覺得原告重視金錢,斤斤計較,我個人認為原告看錢看太重 ,不重視親情,我不喜歡這樣,所以我就疏遠原告,當時我 住在兩造家約一年,我會幫他們照顧小孩,當時小孩已經一 歲了,我應該有住兩造家裡一年,後來我直接搬到未婚夫家 裡住,我在結婚前與未婚夫同居一年,這樣算起來應該是在 111 年5 月以前就已經搬離兩造家,因為當時原告一直想要 向我收房租,我曾經給原告一個月房租6000元,我只給一次 ,因為原告要求我必須在期限內交出房租,不然叫我搬走, 後來我就生氣搬到我未婚夫家,我有跟未婚夫說這件事,未 婚夫叫我趕快搬到他家同居。」、「我向被告說,疫情期間 我幫兩造照顧小孩,讓兩造可以出去上班,我都沒有向兩造 收取保母費,原告竟還要向我收房租,後來被告叫我向原告 說房租6000元應由兩造各收3000元,所以我只須給原告3000 元。」、「(借錢時間)小孩出生前,大概兩、三個月借一 次,小孩出生後大概每個月都會借。」、「我在外商公司上 班,月薪約七萬多元,年薪一百多萬元。被告結婚後才跟我 借錢。」、「(被告是否固定還款)現在被告每個月還5000 元,調解成立後沒有拖欠過,從112 年還款到現在,都是匯 款給我,我手機裡面有匯錢資料,我可以提供存摺匯款資料 給被告律師。」等語(見卷宗三第291頁以下筆錄)。證人 乙○○當庭提出伊手機的被告轉帳還款紀錄,由本院翻拍照片 附卷(見卷宗三第339頁以下)。並有證人乙○○與被告簽訂 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見卷宗二第183頁 )為證,其上記載被告自107年8月至111年6月間向乙○○借款 累計701000元未清償等語。   原告當庭承認伊有向證人乙○○收取房租3000元、乙○○於疫情 期間住兩造家裡有協助照顧兩造的小孩等情(見卷宗三第29 6頁筆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依前揭調查,證人乙○○到庭證稱詳細,且經鄉鎮市調解條例 作成調解筆錄,並經法院核定生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亦有被告陸續還款的轉帳證明,參酌被告收入僅五萬 多元,依社會常情,確實難以自己收入負擔房貸及全家生活 開銷,故其向胞妹乙○○借款的調解筆錄應可採信。是以,被 告抗辯其積欠胞妹乙○○701000元債務,得列入其消極財產。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云, 並提出契約影本二頁(卷宗三第413-414頁)為憑。被告抗 辯契約並無被告簽名而否認真正。因原告提出的契約為影本 且無被告的簽名用印,該契約尚未真正成立。故原告主張的 投資不能認為存在。 11、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 3445元,此有銀行函覆(見卷宗三第487頁)可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12、被告積欠原告的民間互助會款28萬元債務,已如前揭說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的總計及差額: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計算方式:16501+6496+324992+17311+5934+280000+834+80 00+650030=0000000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為911743元。    計算方式:139966+51343+5+1+10176+18628+95526+79181+5 69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1743元。 3、原告財產多於被告財產,差額398355元。   因原告財產多於被告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反而係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199177.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不當得利之子女扶養費: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離婚等案件,離婚及親權部分已於本案審理期間之 112年3月1日達成和解筆錄,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二 第133頁以下)可稽。是以本院僅繼續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的訴訟,原告於辯論時追加請求過去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返還,則屬於非訟性質,因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前揭規定的追加條件。   再者,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代墊的子女扶養費,原計算期間「 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 日止」(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但,被告抗辯兩造結婚 時尚無生育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且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偕 子女離家分居,被告於分居前一直有負擔家庭生活費並有照 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告因此減縮請求期間「自子 女出生日109年5月12日起至兩造分居日111年9月20日止」( 見卷宗三第227頁)。最後原告再度減縮請求期間「自111年 9月20日兩造分居起,至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 5.5個月)(見卷宗三第385頁的筆錄)。被告抗辯原告故意 延滯訴訟而於本案起訴後一年才追加,請求駁回原告的追加 。 三、因本案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告於訴訟期間追加不當 得的子女扶養費返還,因二者程序、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併訴訟的規定,且一再變更金額計算期間,故意延 滯訴訟,應予駁回。 肆、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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