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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睿與代號AC000-A112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 間21時41分許,蔡睿、A女與共同友人陳○雯、陳○揚、劉○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甲女),相約至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分店802號包廂(起訴書 誤載為308號,本院逕予更正,下稱本案包廂)內唱歌、喝 酒,席間,甲女先行離去,而劉○鑫則於同年月31日0時11分 許進入本案包廂加入聚會。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2分許 起至0時59分許A女離開本案包廂前之某時,A女因現場進行 之威士忌等酒類之拼酒遊戲,而陷於酒醉致意識模糊,經蔡 睿攙扶起身至本案包廂之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蔡睿見 A女因不勝酒力已呈現全身癱軟等茫醉狀態,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 ,親吻A女之嘴唇,並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 ,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聚會活動將結 束時,蔡睿見A女仍處於酒醉致意識昏沉、無法正常行走等 狀況,又承前犯意,藉欲送A女離開之機會,扶持A女離開本 案包廂去搭車,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蔡睿牽引A女進入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被告 住處)內,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起至凌晨4時54分許 A女離開被告住處前之某時,蔡睿褪除A女之全身衣褲,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陳○雯、陳○揚、劉○廷、劉○ 鑫之姓名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A女於偵訊之指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 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 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告訴人A女於112年5月12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見偵字卷第101-103頁 ),然其身分既非證人,揆諸上開規定,本屬檢察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又A女於該次偵訊係由 告訴代理人黃昱嘉律師、林巧雯律師陪同在場(見偵字卷第 99、101、108頁),且依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A女對於檢 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 所為,又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A女 於偵查中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 形。再佐以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111年12月31日之犯罪 時間,斯時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 案情,是從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另A女亦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蔡睿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A女於偵查中以被害人 身分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陳○雯、陳○揚、劉○鑫於偵訊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對證人陳○雯、陳○揚、劉○鑫分別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侵訴卷一第93-100頁 ),惟陳○雯、陳○揚、劉○鑫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揆 諸上開規定,陳○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陳○揚、劉○鑫於審理中亦經傳 喚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由本院就 陳○雯、陳○揚、劉○鑫之證述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完成合法調查程序,是陳○ 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除上開A女及陳○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 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侵訴字卷 一第92-100頁、第163頁,卷二第280-289頁),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廁所內與告訴人A女共處,除有在 該處親吻A女之嘴巴外,亦有徒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 胸部。後於被告住處內,被告有將戴上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內,進行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之犯行,辯稱:在本案廁所內,伊係先與A女聊天後, 才開始接吻及摸A女之胸部,伊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過程中A女還有主動回吻,伊向A女詢問是否要一起至被告 住處時,A女也有點頭答應。後來回到被告住處時,A女之意 識也很正常,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還有主動為伊口交,伊 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也有對伊的表現為肯定之答覆。A 女從本案廁所到被告住處,意識狀態都是清醒的,伊與A女 係合意發生性關係等語。辯護人葉兆中律師辯護以:A女全 程都係自己行走,除可與他人對話及互動外,在本案包廂及 前往被告住處等過程中,亦有多次可向外求救或離開現場之 機會,但A女均未為之,可見A女從頭到尾都係有意識,A女 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關係,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舉等語。辯 護人盧筱筠律師則辯護以:依A女所述之內容,A女在本案過 程中,曾有3次短暫恢復記憶之時刻,則A女理應有非常多可 向外求救之機會,但A女卻未為任何自救之舉措,甚神色自 然且行動自若與被告一同離開本案包廂,嗣後亦自行進入被 告住處內,A女顯無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再依A女表露在外之 舉止,被告亦無法知悉A女已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 態,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21時41分許 ,被告、A女與證人即共同友人陳○雯、陳○揚、劉○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性友人,相約至本案包廂內唱歌、喝 酒,席間,甲女先行離去,而證人劉○鑫則於同年月31日0時 11分許進入本案包廂加入聚會。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2 分許起至0時59分許A女離開本案包廂前之某時,現場有進行 威士忌等酒類之拼酒遊戲,之後在本案廁所內,被告除有親 吻A女之嘴唇外,並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而撫摸A女之胸部。 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聚會活動將結束時,被告與A 女一同離開本案包廂,並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7分許,被告 與A女一同搭車離開上址錢櫃KTV,而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4 0分許,被告牽引A女進入被告住處內,而於同日凌晨1時40 分許起至起至凌晨4時54分許A女離開被告住處前之某時,被 告褪除A女之全身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 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12頁、第104 -106頁、第108頁,侵訴卷一第88-91頁、第162-163頁,卷 二第224頁、第302-303頁),核與證人A女、陳○雯、陳○揚 、劉○鑫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101-103頁, 偵續字卷第181-190頁,侵訴卷二第184-223頁、第248-261 頁)、證人劉○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見偵字卷第25-27頁、第106-107頁,偵續字卷第181-190頁 ,侵訴卷二第262-279頁)大致相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UBER行程詳細內容、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27-33頁、第79-91頁、第119-127頁,偵續字卷第167 -171頁,偵續字不公開卷第97-127頁,侵訴卷一第162頁、 第167-180頁,卷二不公開卷第69-106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A女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 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 先後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等事實: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過 程之證述,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應非虛妄:  ⑴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本案案發前已 相識4年多。其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及數位 友人相約一同至錢櫃KTV唱歌、喝酒、聊天,其喝約1杯半之 威士忌後,就因喝醉而沒有意識。在其喝醉的期間,其有感 覺到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將手伸進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並 將手伸進其內褲摸其陰道,手指後來有插入陰道內,時間多 久不記得。後來再有意識時,已經係在計程車上,其有表示 想要吐,司機就有停車在路邊讓其去吐,其不記得在路邊待 了多久,其只知道被告後來有扶著其走路。之後再有意識的 時候,其已經是躺在被告住處的床上,被告脫掉其身上之衣 物,其有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但其之後又失 去意識。其後來感覺到有人壓在其身上時,其發現被告的生 殖器又插入其陰道內,而且被告有去拿保險套,被告還有問 可不可以射精在陰道內,但其當時意識不清沒有辦法抵抗, 也沒有任何回應,其感覺結束以後,被告好像有去廁所清理 ,其慢慢恢復意識跟力氣後,就起來把衣服穿好。但其要離 開被告住處時,才發現手機不見了,身上也沒有錢,被告就 說要送其搭計程車返家,其有同意,被告就陪其一起搭車回 家,被告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03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先前是同事,於111年12月30 日晚間,其與朋友在餐廳吃完飯以後,相約要去錢櫃KTV唱 歌,後來其與被告及陳○雯、陳○揚、劉○廷等人一同前往本 案包廂唱歌、喝酒,席間,甲女要先行搭車離開,被告有送 甲女去搭車。後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31日 凌晨0時許間,被告有返回本案包廂內,這是其清醒時最後 的記憶,之後只剩下一些零碎片段的記憶。其忘記當天喝了 多少酒,其第一次喝到斷片,其再有記憶時,已經是在本案 廁所內,其不清楚係怎麼進到廁所內,其感覺到被告在親吻 其嘴巴,並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陰部,後來還感 覺到被告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後其又失去意識。其不清 楚是如何離開本案廁所、包廂,是事後聽其他人說,其才知 道當天係由被告及劉○鑫、劉○廷將其扶出本案包廂而去搭車 。其在車上好像有告訴司機其想要吐,所以有印象後來坐在 路邊水溝蓋休息。之後再有印象時,已經係在被告住處之床 上,其看到上衣已被脫掉,被告上身赤裸而正在脫其外褲及 內褲,被告還脫掉自己褲子,其有感覺到被告將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但其當時還是因為酒醉沒什麼意識,再有感覺時 ,是看到被告壓在其身上,並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其好 像有看到被告去拿保險套,其當時只能感受到身體在發生什 麼事情,其只能發出一點聲音,但沒辦法講出完整的語句去 抗拒。其要離開被告住處時,因為這些事情讓其腦筋一片空 白,不知道該怎麼辦,其也找不到手機,被告就說要送其離 開,其只想趕快離開現場,就答應讓被告送其返家等語(見 侵訴卷二第184-208頁),本院勾稽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就A女離開本案廁所、包廂之經過、自路 邊水溝蓋離開之過程等細節,前、後之證述內容雖略有些差 異,惟就乘機性交行為之基礎事實,即被告乘其酒醉不知、 不能抗拒之際,將其帶進本案廁所內,先親吻其嘴唇,並伸 手進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再將手伸進其陰道內,嗣被告將 其帶回被告住處,又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接續為2次性 交行為等事發情節,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 並無重大歧異,亦與酒醉者之記憶常係片段模糊之型態別無 二致,是依上開見解,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 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陳○雯、陳○揚、劉○鑫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6月26 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及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吾心文教 基金會諮商歷程摘要等,均可作為補強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 A女酒醉致意識昏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性 交行為: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  ⑵查:  ①陳○雯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在本案包廂內一起飲酒之人有其 、陳○揚、劉○鑫、劉○廷、被告、A女及甲女,被告與A女都 係其好友,被告與A女先前就因同事關係而相識,當天因為 被告一直在追酒說要乾杯,喝酒的速度跟之前不一樣,所以 被告與A女都喝蠻多的,A女平時酒量不太好,且A女通常很 早就會離開,因為A女之男友會一直催促A女回家,但當天因 為喝酒速度比之前快很多,A女就醉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 84-186頁)。  ②陳○揚於偵訊時則係具結證述:其當天與陳○雯、劉○鑫、劉○ 廷、被告、A女一同去唱歌、喝酒,當天在場還有一位甲女 。被告在本案包廂內一直在催酒玩遊戲,其等係喝威士忌、 啤酒。一開始,被告與A女係分坐在U字型的兩邊,喝酒喝一 喝以後,被告就跑去坐在A女旁邊,被告與A女喝醉了以後, 有抱在一起躺在沙發上,A女醉的很明顯。之後可能是A女要 去本案廁所,被告就有扶A女往廁所走。後來其要去上廁所 時,多次敲廁所的門都沒開,其就跑回去唱歌,過了5到20 分鐘後,其又跑去敲門,其敲了很多次,被告才打開廁所的 門,其記得當時被告很清醒,被告還有示意其向內看,其就 看到地板有很多嘔吐物,而A女當時已經醉倒在馬桶旁邊, 所以其就跟劉○廷一起走出本案包廂去上廁所。後來A女離開 本案包廂時,整個人還是很醉,雖然腳還是可以在地上,但 走路東倒西歪的,需要別人攙扶,所以當時係由被告扶著A 女,而劉○鑫、劉○廷也一起跟在旁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 2-1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本案包廂聚會的 人至少有6個人,後來其有看到被告攙扶A女往門口走,但因 為包廂門打開會有光,可是當時沒有光,所以其知道被告係 攙扶A女去本案廁所。聚會過程中有玩催酒遊戲,之後A女就 呈現爛醉、無意識的狀態,因為他們去廁所前,A女就已經 先喝醉躺在沙發上,A女當時醉到應該算是失去意識,因為 基本上都沒有互動了。後來其因為想上廁所,所以有去敲門 ,但都沒有人回應,其就跑回去唱歌,過了大概20分鐘左右 ,都沒人從廁所出來,其又跑去敲廁所的門,想說發生什麼 事情,後來是被告開門的,被告有示意其往內看,其就看到 A女坐著靠在馬桶旁,A女頭都低低的,地上滿是嘔吐物,其 想說被告在照護A女,所以就跟劉○廷一起去樓下上廁所。其 上完廁所回到本案包廂沒多久,就有看到劉○鑫、劉○廷陪著 被告攙扶A女走出本案包廂,A女出本案包廂時很醉,醉到很 晃,且東西一直東落西落的,大家都很緊張,就叫人趕快去 扶,而劉○鑫、劉○廷回到本案包廂時有說有將A女送上計程 車,但其不清楚目的地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08-223頁) 。  ③劉○鑫於偵查中則係具結證稱:其當天比較晚才到本案包廂, A女當天喝蠻多的,其有看到被告及A女一同進入本案廁所內 ,感覺是A女想要吐,被告與A女在廁所內待了至少20分鐘, 後來陳○揚、劉○廷要去上廁所,但敲門都沒有開也沒有回應 ,再過了20至30分鐘後,廁所的門就打開了,其要離開本案 包廂時,有看到廁所內滿地都是嘔吐物及一堆衛生紙。而A 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係由被告扶著走出去的,其有跟劉○廷 一起陪著走出去,看有沒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後來在錢櫃KT V1樓大廳時,不知道是被告還是A女已經叫好車了,其就跟 劉○廷一起去看車到了沒,印象中被告好像繼續扶著A女走, 之後A女被一起推上車而倒在後座,被告也陪著A女一起上車 離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6-18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其印象中,A女在本案包廂內就已經有吐,意識狀況 應該是處在喝多的那種狀態,其無法認定有沒有意識不清, 但A女的狀況就是喝的很醉。其坐在沙發上時,有看到被告 跟A女進去本案廁所內,但其不清楚A女當時的意識狀況。後 來陳○揚、劉○廷要去上廁所,但敲門都沒有回應,陳○揚、 劉○廷就跑去外面上廁所。之後要離開本案包廂時,A女係由 被告攙扶離開,其有看到本案廁所內有嘔吐物,而A女在搭 乘電梯下樓時,都係被攙扶著。其在等電梯時,也有詢問A 女有沒有忘記拿東西,當時A女說話的感覺就是喝醉了的狀 態,東西丟三落四,也無法正常說話,所以其總共跑回本案 包廂拿東西3次。A女上車離開的時候,並未與其打招呼或說 話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48-261頁)。  ④關於A女進入本案廁所前及離開本案包廂前、後之精神意識狀 態,陳○揚、劉○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陳○ 雯、陳○揚、劉○鑫彼此間之證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同;復參 以陳○揚、劉○廷離開本案包廂去外面上廁所後,確有錢櫃KT V之服務人員進入本案包廂內進行清潔打掃乙情,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05-115頁)附卷 為憑;又A女在本案廁所內,整個人係癱坐在馬桶旁之地板 上,上半身靠在牆壁上,而A女之右手肘關節靠在馬桶上, 前臂則垂放在馬桶內等情,有本案廁所之現場照片(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117頁)可參,衡諸一般智識經驗,意識清楚而 可分辨外在事務之一般人,均不可能在未有特殊目的且沒戴 手套之情況下,貿然將手伸進公共場所之馬桶內而毫無反應 ,尤其「若明知」他人甫使用完畢(詳如後述),仍將毫無 隔絕措施之前臂全部伸進馬桶內,更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 是A女此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與陳○雯、陳○揚、劉○鑫前開證 稱A女在進入本案廁所前,早已呈現爛醉之情相符。堪認A女 在進入本案廁所前,因當日先前進行之威士忌等酒類之追酒 遊戲,飲酒速度與過往不同,致其不勝酒力先癱軟在沙發上 ,後在本案廁所內仍因酒醉而癱坐在地,廁所地面亦有其大 量之嘔吐物,嗣後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仍處於需他人攙扶 ,並需兩名成年男性在旁協助之狀態,則A女指稱其在飲酒 後進入本案廁所前,即因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等 節,洵屬有據。  ⑶復參以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係一手扶著牆壁、另一手則由被 告牽拉著,且係步履蹣跚的走出本案包廂,後A女等人抵達 錢櫃KTV之1樓大廳時,仍係由被告牽引A女之右手而向大門 前進,並呈現被告行走在前而拉A女往前走之狀態,劉○鑫、 劉○廷則係緊跟在被告及A女身後,而A女步行之過程中,仍 有前後搖晃而無法穩定向前行走,待行至大門外之人行道時 ,被告才放下A女之手而去找尋車輛時,劉○鑫、劉○廷旋即 伸手至A女背後扶住其,後A女上車時,被告亦係緊跟在A女 身後而攙扶A女上車。之後被告與A女搭車抵達被告住處1樓 時,被告亦係伸手在A女背後而扶持其走路,當被告伸手拿 鑰匙開門進入1樓大廳之際,A女站在門邊而有左右搖晃並扶 著額頭之舉,嗣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抵達被告住處所在之樓 層時,亦係由被告在前拉著A女之手部向前行進等節,有上 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續字不公開 卷第116-118頁、第122-127頁,侵訴字卷一第119-125頁、 第167-180頁)存卷可憑,綜參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之內容,A女自步出本案包廂之時起至進入被告住處 所在之樓層止,A女均無法自力穩定行走,而須依靠他人之 攙扶、牽引或扶持方能前行,且一路上在他人攙扶之情況下 ,仍有多次搖晃不穩之情,此顯與一般因大腦及神經系統深 受酒精之影響,而失去對身體之控制能力等情相同,足可認 被告在本案廁所及被告住處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之精 神狀態均受酒精之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無疑。  ⑷再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轉述 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 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 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 ,仍屬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 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雯於偵訊時曾證稱:A女於 111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給其時,就一直在哭,並將發生 的事情告知其,並詢問其該怎麼處理,其就一直安撫A女。 而事發之後,A女情緒一直很低落,且因其之工作與A女之工 作有關,其有聽到別人說A女整個人的行為跟想法都變的很 奇怪,變得跟以前不一樣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6頁);復 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相關身心科就醫之紀錄,然自112 年1月5日起,即因焦慮、恐慌、睡眠障礙等症狀而多次至身 心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A女係患有急性壓力症,經 多次回診及服藥後,A女仍出現持續發生的侵入式畫面、情 緒(包含夜間的惡夢、洗澡時出現的乾嘔及噁心感)、過度 警覺與麻木無感、逃避交替出現之情況,更有明顯焦慮緊張 、伴隨憂鬱心情,A女想到本案案發相關過程時,會有感受 到痛苦及混亂,亦具備廣泛性的恐懼而無法感覺自己與他人 是處在安全之情況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病徵,A 女因而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等情,有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藥品明細及收據、吾心文教基金會諮商歷程摘 要、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87-95頁、第1 37-141頁、第151-163頁,侵訴字卷二第325頁),依陳○雯 上開之證述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諮商摘要等相關 事證之記載,足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因本案而處於情緒壓 抑之狀態,在向旁人提及此事時更有顫抖、哭泣等情緒反應 ,對於被告以及案發地點均產生懼怕感,倘A女確係在意識 清楚之情況下,合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行為者,當不致有如 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證人及 相關醫療從業人員歷聞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亦足 以資補強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利用A女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已處於 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先後對A女 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至於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在本案廁所內,並未將手指伸進A女之褲子,亦未 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侵訴字卷 一第89頁)。經查,被告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情, 業經A女指證歷歷,且觀諸被告所述關於二人在本案廁所內 之相處過程,被告係供稱:伊進入本案廁所後,就發現A女 自己站在那邊,伊不清楚A女在幹嘛,後來伊就跟A女聊天, 之後雙方開始接吻及愛撫。之後外面一直有人在敲門,伊就 想要先上個廁所再出去,所以A女有開門向外面的人表示伊 在上廁所,伊上完廁所以後,就自己開門先走出去,在這過 程中,A女都沒有上廁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侵訴字卷 二第224頁、第290-292頁),然觀諸前開本案廁所內之照片 ,A女係癱坐在馬桶旁之地面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而審視該等照片之內容,A女之皮帶明顯係遭丟棄在馬桶之 另一側(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63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被 告在本案廁所內既與A女相處相當之時間,並自承有親吻及 愛撫A女身體之舉,卻對A女皮帶掉落在一旁之地面上之緣由 ,卻稱毫不知情,可能係伊離開本案廁所後,A女有上廁所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1-292頁),亦顯與一般事理常情 相悖。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在離開本案廁所時,就已打 開廁所的門,若A女當時如被告所述係處在清醒之狀態者, 豈有不關門即開始脫褲子之可能?況若A女有如廁之需而卸 下該皮帶者,亦僅需解開皮帶上相連結之處而無須整個取下 ,甚者該皮帶之掉落位置亦應在馬桶之正前方處,絕無可能 係掉落在A女癱坐之相反方向,基上事證,可見該皮帶並非 係由A女自行拿下無疑。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依被告所述 當時有親吻A女及愛撫A女之身體之行止,被告又將A女之皮 帶完全取下,顯係為伸手進A女下體之準備,則A女指證被告 有將手指伸進其內褲,並將手指頭插入陰道等語,當足採信 。  ⒉而證人劉○廷雖證述:其當天與陳○揚一起在本案廁所前,門 有打開,當時被告在裡面上廁所,所以其認為係A女開門的 ,A女在離開本案包廂時,意識很清楚而沒有什麼意識不清 的情況,還可以記得自己掉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188-189頁,侵訴字卷二第262-279頁)。然查,本案廁所係 由被告打開,當時A女已癱坐在馬桶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細究劉○廷歷次證述之內容,劉○廷於偵訊時先係證 稱:其當時跟另外一個朋友要去上廁所,因為被告要上廁所 ,所以係A女來開門的,當時A女應該有先嘔吐一些東西在地 上,其有看到嘔吐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後改稱: 其與陳○揚當時要去上廁所,所以有一直敲門,後來有人把 門打開,但其不知道是誰開的,其只記得廁所內的情況比較 混亂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當時在本案廁所前,陳○揚係站在其前方,其有看到被告 背對其等上廁所的畫面,所以其才認為係A女來開門的,且 如果有人大面積吐在地上的話,其應該會有印象,但其不記 得本案廁所內有沒有嘔吐物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64、269 頁),關於究係何人打開本案廁所之門及門內相關環境情況 ,劉○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互矛盾,亦與斯時站 立在其前方且負責敲門之陳○揚之證述內容迥然相異,更與 劉○鑫前開證述及錢櫃KTV之服務人員曾入內清掃環境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不符,甚劉○廷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 有看到被告在上廁所,而A女當時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侵 訴字卷二第276頁),此亦顯與被告前開供稱:A女有開門向 外面的人表示伊在上廁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0頁)大 相逕庭,則劉○廷該等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復參 以劉○廷在本案案發前即與甲女及A女均為相識之友人,且認 識之期間相當,而甲女在聚會過程中先行離席時,僅有被告 送甲女離開本案包廂乙情,業據劉○廷證述明確(見侵訴字 卷二第274-27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 字不公開卷第199頁)為佐,反觀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身旁 除有被告攙扶外,另有劉○鑫、劉○廷緊跟在後乙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對該等差異之情,劉○ 廷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因為當時甲女已經有人陪,所以其就 沒有去送,而且當時才開始唱不到1小時,而陪同被告及A女 一起下樓的部分,係其自然反應,其不清楚為什麼會這樣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75-276頁),若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之 意識狀況確如甲女般清楚無虞者,在相同有被告陪同之情況 下,何需另有2名成年男性隨侍在後?則劉○廷證述A女從頭 到尾之意識狀況都係清醒等語,是否為真,更屬有疑。再依 一般社會經驗,一般腎功能無礙之青壯年男子,小便如廁所 需之時間非長,而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說伊上個廁所很快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1頁),則劉○廷毫無理由要捨近求遠 大費周章跑到外面的廁所,劉○廷此等異於尋常之舉,益徵 陳○揚證述當時係由被告將本案廁所門打開後,有看到A女癱 坐在本案廁所之地面上,且地面有大量嘔吐物,其才攜同劉 ○廷出外上廁所等語,方屬實情。是劉○廷前開證述內容,顯 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⒊又辯護人雖以A女離開本案包廂搭乘電梯時,還記得遺忘之物 品,且過程中均可自己行走,並可與他人對話及互動等語為 辯。惟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 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 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 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 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程度為必 要。又酒精對人體各項功能之影響本即因個人體質差異而可 能有不同程度之生理反應,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 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於 完全喪失其能力,自不能以被害人酒醉後尚未完全喪失對話 、步行或肢體活動之能力,即認被害人必有理解並同意性交 之能力,或必有抗拒性交之能力。查:  ⑴A女在進入本案廁所前,即因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 ,且A女自本案包廂離開至抵達被告住處之過程中,雙腿雖 有站立在地板上而行走,但全程皆無法自力穩定行走,而須 依靠他人之攙扶或扶持方能前行,甚一路上在他人攙扶之情 況下,仍有多次搖晃不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當天係A女先進去本案廁所內 ,而後劉○廷示意伊進去照顧A女,伊才走進去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侵訴字卷二第289-290頁),若A女斯時神色無異 且意識正常者,劉○廷豈有示意被告進入本案廁所照護A女之 必要?又廁所係極其私密之地點,一般使用廁所之人均不可 能讓他人進入自己如廁之空間,是使用廁所之人進入廁所後 ,必將門鎖帶上,以防他人誤闖而洩漏隱私,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卻供稱:當時A女先進入本案廁所後,門沒有關 ,劉○廷有示意伊進去廁所照顧A女,所以其才走進去本案廁 所內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89頁),A女若當日未受酒精影 響且意識無恙者,豈有大開廁所之門而讓本案包廂之其他人 或錢櫃KTV之服務人員得隨意窺探其隱私之可能?則辯護人 僅憑A女對於步行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尚未因飲酒達 至完全喪失活動能力之程度,即斷認A女仍屬意識清醒,而 置A女於進入本案廁所及離開本案包廂前、後尚處於意識不 清、全身癱軟無力、須他人攙扶等明顯處於泥醉而陷於不能 及不知抗拒之情形於不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  ⑵又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劉○鑫雖確曾往返本案包廂3次以拿取 A女遺落之物品(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18-120頁)。惟查, 劉○鑫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天在電梯內,係伊反覆向A女 確認說:手機有沒有拿?皮包有沒有拿?包包有沒有拿,而 A女第一次說了一樣東西,其就跑回去拿,回來以後再確認 時,A女又說了一樣東西,所以其又跑回去拿,這樣總共往 返3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51-253頁、第257頁),是關 於劉○鑫往返拿取A女遺落之物品,並非係A女主動提起,而 係經劉○鑫反覆提醒、確認後所知,並均係由劉○鑫跑回本案 包廂去翻找,而非由A女自行返回確認,甚該等過程係連續3 次,此當非一般意識狀況正常之人所應為;再參酌A女縱經 劉○鑫反覆之提醒、確認,對於隨身攜帶且劉○鑫亦有反覆確 認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仍係遺落在本案包廂內而未曾察覺等 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偵 續字不公開卷第199頁)附卷為證,則辯護人以A女還記得遺 忘之物品等語,逕認A女具有完整清醒之意識狀態,實屬無 由,亦非可採。  ⑶再被告雖稱事先有與A女取得發生性關係之合意等語(見侵訴 字卷一第224頁、第302-303頁),惟劉○廷於偵訊時曾證稱 :當時A女先上車以後,其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要再回來,其 會再跟被告說在哪續攤,而被告當時有回答說好等語(見偵 續字卷第189頁,侵訴字卷二第274頁、第277-278頁),復 觀諸被告與劉○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廷自111年12 月31日凌晨1時19分許起,即陸續傳送「回來了嗎」、「睿 哥直接去信義區好了」、「Att」等文字訊息與被告(見偵 續字不公開卷第199頁),若被告在本案廁所內確有與A女相 約返回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者,豈有應允劉○廷續攤邀約之 可能?況臀部乃女性之私密部位,若非具有一定親密程度之 人,絕不可能讓人肆意碰觸,而A女與劉○廷間並無任何親密 關係存在等情,亦經A女及劉○廷分別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 二第205-206頁、第278頁),本院觀諸錢櫃KTV大門外之人 行道上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放開A女去找車時,劉○廷除有 伸手至A女背後去扶持外,亦有將左手放在A女之臀部,A女 對此不軌之舉卻毫無反應而默不作聲等情,亦有本院113年6 月26日之勘驗筆錄(見侵訴字卷一第172頁)可佐,若A女果 真意識清楚且已與被告相約發生性關係者,何以會容忍劉○ 廷之左手碰觸其臀部,俱徵A女於本案案發時,早因不勝酒 力而意識模糊,對外界事物欠缺認知能力而陷於不能及不知 抗拒之狀態,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甚為灼然。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有諸多可向外求救之機會,均捨棄不為 ,甚事後主動與被告聯繫及邀約共進晚餐,故A女並非係在 意識狀態不清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字卷 二第296-298頁),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侵訴字卷 二不公開卷第67頁)。經查:  ⑴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 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 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 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 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 」,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 、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 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 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 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 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 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 同,做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 的被害人都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⑵辯護人雖以A女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A女 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女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當天自被告住處返家後,腦中很亂 ,不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其想要弄清楚事發的經過,後 來是被告先傳送訊息給其,所以其才回他,其之所以邀約被 告出來吃飯,係為了想要找個藉口夥同朋友一起質問被告當 天事發經過,因為其怕如果反應太直接,被告會有所警覺, 所以才會想要先假裝沒事,藉此把被告找出來看看,但被告 沒有同意,其後來才聯繫陳○雯詢問當日發生的事情。事發 到現在,其仍受到這些事情的影響,其多次懷疑自己是不是 做錯了什麼,才會讓自己走到這種地步,其很努力想要維持 自己的生活,所以持續進行心理治療來承擔自己的負面情緒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207頁、第223頁),核與陳○雯 前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諮商紀錄等可佐憑, 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時間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等 「理想中」之反應,然此係因A女事發當時意識不清,事後 尚須考量現實環境及證據蒐集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 致,自當無法以A女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即認其 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乘機性交。 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對A女為事實 欄所載之乘機性交行為,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A女有發出 「嗯嗯」之聲音,被告係認為A女願意發生該等性行為,被 告並無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9頁) 。然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 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 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 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 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 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 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 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 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 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 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 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 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A女於離開本案包廂時,已處於不勝酒力而意識 不清之狀態,且在被告住處內,仍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模糊 乙情,已如前述,被告依據前開客觀情境,對於A女當日酒 醉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狀態應知之甚詳。而A女於本院審 理中雖曾證稱:在被告住處內,其有意識時,發現被告將生 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其當時有發出一些比較低的聲音,不是 什麼詞語或是字詞,可能只是一些嗯的聲音,類似像這樣, 其實其記不太清楚,只記得有發出一點聲音等語(見侵訴字 卷二第203頁),可知在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未 曾與被告為任何之言語交流,更無一般男女歡愉過程中之相 關詞句,至多僅係發出無意義之單詞,自無從以A女曾經有 發出無法令人理解之單詞,即認A女意識清楚,且同意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僅以A女有發出聲音,即認A女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應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對A女所為親吻、摸胸等乘機猥褻犯行, 與嗣後所為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乘機性交行為,係基於 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故其所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 ,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先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內,後在被告住處內,又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 道等性交行為之部分,3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 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藉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 事實欄所載之2次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 危害,所為實須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 且空言指稱告訴人有積極主動求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見侵訴字卷二第29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 訴字卷二第294頁),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字卷二 第223頁、第299-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2-侵訴-87-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準強盜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昇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準強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8、94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之人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3時17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黃志銘所有設置在該店 之監視器鏡頭共10個,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志銘。嗣「阿玉」在該店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 並撬開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銘 ,並竊取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1個、兌幣機之兌幣器1個及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4時25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 ○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陳 政斌所有設置在該店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致該等監視器鏡 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再由「阿玉」在該店 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 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 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 昇於同日4時40分許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後,又依「阿玉」 之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政斌透過手機 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同日4時42分許騎乘機車趕赴該 店,見劉宗昇仍在場而欲予以攔阻。詎劉宗昇為脫免逮捕, 竟獨自基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當場與陳政斌發生拉扯 ,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瓶裝噴霧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射, 以此強暴方式致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 之化學燒傷等傷害而難以抗拒,劉宗昇隨即趁機逃逸。 三、案經黃志銘、陳政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昇(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提 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就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 刑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全部上訴,惟竊盜即認罪部分僅就量刑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陳 明僅就竊盜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8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主張就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罪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 僅有短暫肢體接觸,並未朝對方臉部噴辣椒水或油漆,並未 施以強暴脅迫,亦未使告訴人陳政斌達到自始不能抗拒之程 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噴霧器為 警方配備物品,目的僅在短暫壓制,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自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竊盜、傷害其承認 ,但並無刻意噴辣椒水;其雖有與告訴人陳政斌拉扯,但 不知道那瓶東西是什麼東西,因為那是現場隨手拿到的,在 摩托車旁邊,其不知道為什麼他當時要抓著其的衣服,也不 知道他是誰,其看到他騎來的摩托車附近有一瓶東西,其看 到旁邊有東西其就拿起來,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 那東西是用噴的,是到路邊的時候按出來有噴霧云云(見本 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加重 準強盜罪部分就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均有不服而提起上訴, 堪認此部分係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罪、刑及沒收 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以油漆朝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噴 漆,並未實際實施竊盜行為,犯罪所得僅有2500元,造成損 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 屬過重;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黃志銘請求賠償部分,其本 來就要賠償,可從其勞作金來扣,其1月領400多元,根本沒 那麼多錢讓他扣云云。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本案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竊盜案 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 開竊盜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就徒刑部分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且有前揭累犯刑罰加重事由之適用 ,故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處斷刑,就徒刑部分為「3月以 上,7年6月以下」,於前揭處斷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為 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 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 而為量定;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並 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被告具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與「阿玉」事前謀議妥當後,分別於深夜前往黃 志銘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 值甚高之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 犯罪行為人後,再由「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 機或兌幣機,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價值合計達 3萬5,100元之財物;本件係計畫性之犯罪,且其竊盜行為均 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高,並對社會治 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屢犯本案各 該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2 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主觀惡性,且原審 說明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已 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均非輕,惟念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等情後,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欄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之中度區間;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復曾因案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仍未能使其警 惕,堪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者,而足認其 再犯之危險性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7、11點,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以 衡酌其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原審說明此部分未 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 告迄未與黃志銘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1 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所彰顯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度、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經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考量其再社會化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責任刑, 併參考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暨告訴人黃 志銘於原審審理中向法院表示無意見等語之刑度意見後,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竊盜、毀損 之想像競合犯,犯行非僅只竊盜一端,而被告復有累犯之加 重事由,且被告所破壞監視器鏡頭多達10個,共犯間係破壞 鎖頭、撬開機台等方式行竊,造成告訴人黃志銘失竊財物及 遭毀損損失非輕,並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被告 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黃志銘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此部分量 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判決所採量刑基礎迄無改變,被 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是被告明示僅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犯罪事實欄二加重準強盜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固坦承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阿玉」叫其 返回該店查看有無東西遺落,其返回後忽然就有一人來拉其 衣服,其也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為什麼他當時要抓著其 的衣服,就和他發生拉扯,並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子朝他 噴,其不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也不知道是用噴的, 是到路邊的時候按出來有噴霧;其因為緊張,不是故意朝著 人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和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 暫肢體拉扯,尚未達到使陳政斌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辣椒水 之使用目的僅在短暫壓制,尚非兇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陳政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 ,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又 「阿玉」於上開時、地,有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 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 、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 攜帶現金離去,並由被告於上開時點將前揭模型攜離現場後 ,又依「阿玉」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 政斌透過手機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前開時點騎乘機車 趕赴該店,並當場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後陳政斌前往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 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 (見偵9468卷第217至219頁,原審卷第214至217頁、第222 頁、第287至291頁),核與陳政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9468卷第73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檢傷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9468卷第89至101頁、第157至187頁、 第199頁,原審卷第10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對監視器噴完油漆,回到車上等「阿 玉」,後來接到「阿玉」通知有零錢遺落在現場,請其回現 場看,其有遇到人但不清楚是誰,他詢問其在做什麼,其不 理他便要離開,但他便作勢靠近不讓其離開,其把他手撥開 後離去現場;當時其要離開但是他伸手拉叫其不要走,並不 讓其離開,其不知對方是誰,只是看到他過來所以撥開他並 離開,當時皆為徒手,其沒有對他動手或其他傷害行為云云 (見偵9468卷第6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阿玉 」用什麼東西破壞娃娃機,其噴完漆,就回車上,「阿玉」 有鑰匙,之後「阿玉」叫其到店裡,跟其說好像有錢掉在那 裡,叫其進去看有沒有,其進去看,沒有發現準備要走的時 候,有一個人過來就拉其,其不知道對方是誰,就用手撥開 ,就跑掉,其手上沒東西,其沒有用東西噴他;其手上只有 手機云云(見偵9468卷第217、219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辯稱:「阿玉」叫其噴漆,之後其在車上,他來時候跟其 說好像有東西掉在那裡,其去那裡沒有,後來就一個 人來 拉其衣服,其也不知他是誰,那時候其手上是空的;其沒有 拿東西噴他,手上都沒有;那時候其要走,都沒有什麼,他 就問其在做什麼,那時侯就是這樣拉其,其就掙脫,因為其 不知他是誰;那時候其手上都沒有拿任何罐子云云(見原審 卷第214、215、217頁)。被告上開所辯,均否認在現場時 有持任何工具及以辣椒水噴射告訴人陳政斌之情事。又因案 發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經被告噴灑油漆後,其中有部分鏡 頭未經油漆完整覆蓋,經原審就該部分鏡頭所攝錄畫面勘驗 結果:  ⒈經初步勘驗,卷附光碟內【博愛娃娃機遭竊(噴漆)】之資 料夾中,【0514】子資料內有四個5月14日之娃娃機店門口 及店內之監視錄影,其中標題「Camera7_00000000000000」 為店內攝向店外之監視器(下稱CAM7),「Camera13_00000 000000000」為面向店門口右側上方攝向店門口之監視器( 下稱CAM13),「Camera14_00000000000000」為面向店門口 左側攝向右側人行道及道路之監視器(下稱CAM14),「Cam era15_00000000000000」為面向店門口右側攝向左側人行道 及道路之監視器(下稱CAM15)。其中CAM7鏡頭遭噴漆遮蔽 大部分畫面無法辨識;CAM13及CAM15之鏡頭雖有遭噴漆,但 未完全遮蔽且有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之身影;CAM14 並未遭到噴漆,除了CAM7遭噴漆遮蔽無法勘驗外,另就其他 監視錄影,自告訴人陳政斌於該日4 時42分48秒許騎乘機車 抵達店門口時開始勘驗,並以影片右下角時間為據。  ⒉「CAM13」:初始畫面監視器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5/14 」,時間為「02:59:59AM」。   「04:34:48AM」及「04:36:06AM」時,監視器鏡頭遭噴 漆遮蔽右側畫面。   「04:40:20AM」此時監視器拍到被告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 人陳政斌遭竊模型公仔離開娃娃機店。   「04:42:48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騎乘藍色機車 抵達店門口,隨即將機車騎入店內。   「04:44:10AM」時,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進 入畫面左側店門前及人行道區,以慢速0.2及區域放大檢視 ,可見告訴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隨後被告右 手拿持瓶狀物,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告訴人陳政斌頭 部有朝右閃避,隨後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拉扯被告衣領,被告 欲掙脫之際,右手拿持之瓶狀物(瓶身呈黃白色)掉落地面 ,被告隨即彎腰撿取換左手拿持,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抓住被 告衣領,被告隨後向後用力拉扯,告訴人陳政斌拉住被告, 兩人往遠處人行道離開畫面。   「04:44:55AM」時,告訴人陳政斌走回店門口處。至影片 結束警察到場前被告均未再回到現場。  ⒊「CAM14」:   初始畫面監視器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5/14」,時間為 「03:00:00AM」。   「04:42:47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騎乘藍色機    車抵達店門口。   「04:44:16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拉扯被告衣領 並進入店門前人行道區,拉扯一陣後隨即離開畫面下方。   「04:46:50AM」時,畫面下方可見告訴人陳政斌立於該處 。至影片結束警察到場前被告均未再回到現場。  ⒋「CAM15」:   初始畫面監視器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5/14」,時間為 「03:00:00AM」。   「04:36:21AM」時,監視器鏡頭遭噴漆遮蔽左側畫面。   「04:42:48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騎乘藍色機車 抵達店門口,隨即向店內方向騎去。   「04:44:11AM」時,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互相拉 扯並進入畫面左側店門前及人行道區,以慢速0.2及區域放 大檢視,可見告訴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被告 右手有拿持瓶狀物,並於掙脫過程中甩掉(拋甩於空中之際 可見瓶身呈黃白色),被告有彎腰撿取貌,告訴人陳政斌持 續抓住被告衣領,被告以向後用力甩開方式欲掙脫告訴人陳 政斌拉扯,期間可見被告左手拿持黃白色瓶狀物,兩人拉扯 糾纏至遠處人行道處僵持,被告隨後於「04:44:29AM」時 擺脫告訴人陳政斌拉扯後逃離。   「04:44:30AM」時,告訴人陳政斌於被告掙脫處站立一陣 後,緩步走回店門口立於該處。至影片結束警察到場前被告 均未再回到現場。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就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案發時確有與陳政斌互相拉扯,且 有手持瓶狀物朝告訴人臉部噴射液體,並持續以用力拉扯、 甩開等方式擺脫陳政斌後加以逃逸之事實。被告前揭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其手上並沒有拿東西,徒 手撥開告訴人陳政斌並跑掉,沒有拿東西噴告訴人陳政斌云 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原審勘驗後始 改辯稱:「(法官問:剛剛監視器拍到你手上拿的瓶子是什 麼?)瓶子就是空的」、「(法官問:剛剛監視器有拍到瓶 子噴出東西,告訴人還閃?)瓶子不是我的」、「(法官問 :瓶子你拿在手上裝什麼?)裡面就是空的」云云(見原審 卷第220頁);印象中好像從他摩托車還是什麼就拿來,也 不知道他是誰;那時候其要走的時候,他就拉住其,其說你 做什麼,他也沒回答,因為其都沒有帶,其好像從摩托車旁 邊那裡拿的還什麼,其也不知道那一瓶是什麼;是在被害人 摩托車上拿,那瓶是什麼其忘了;其忘記在摩托車上借麼地 方拿的;其等就是拉扯,噴出什麼其也不知道;其去的時候 根本沒有,這東西是其隨手拿到的 ;其不知道那是什麼東 西;噴他是為了保護自己云云(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 被告並不否認確有持物噴射告訴人陳政斌以保護自己等情。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斌(已歿)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其到現場 時有看到其中一名竊嫌,對方看到其來了,就對其的臉噴辣 椒水,其有馬上去看急診,感覺臉被灼燒、呼吸困難等語( 見偵9468卷第79頁),經核與告訴人陳政斌經醫師診斷受有 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勢吻合,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 9468卷第199頁)。另卷附急診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109頁 )並未見告訴人陳政斌臉上有何遭油漆噴射所遺留之痕跡, 復參以被告雖辯稱其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子朝他噴,其不 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也不知道是用噴的云云,然其 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用來噴陳政斌的瓶子,和一開始用 來噴監視器的瓶子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足徵被 告用以朝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液體之物應係辣椒水而非油 漆甚明。從而,被告確有在告訴人陳政斌前來行竊現場時與 之拉扯並噴射辣椒水一節,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持油漆噴霧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一節,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 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被告所辯,其對監視器噴完油漆,回到車上等「阿 玉」,後來接到「阿玉」通知有零錢遺落在現場,請其回現 場看云云(見偵9468卷第63頁);其噴完漆,就回車上,「 阿玉」有鑰匙,之後「阿玉」叫其到店裡,跟其說好像有錢 掉在那裡,叫其進去看有沒有,其進去看,沒有發現準備要 走的時候,有一個人過來就拉其;其手上拿著公仔,但事後 都被「小玉」拿走(見偵9468卷第217頁);「阿玉」叫其 噴漆,之後其在車上,他來時候跟其說好像有東西掉在那裡 ,其去那裡沒有,後來就一個人來拉其衣服(見原審卷第21 4頁);其要走的時候,告訴人陳政斌就給其拉住;還在拉 扯,那時就噴了,噴一次瓶子掉,他也是不放其,其再跑, 撿起來時他就手放開,其就跑掉了;其撿瓶子目的在丟他; 他比其強壯,其一個人當然會怕,也不知他是誰,噴他是要 保護自己;他放手瓶子就丟掉了(見原審第287至291頁)云 云。參以前揭「CAM13」監視器畫面中顯示「04:34:48AM 」及「04:36:06AM」時,監視器鏡頭遭噴漆遮蔽右側畫面 ,嗣於「04:40:20AM」時被告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人陳政 斌遭竊模型公仔離開娃娃機店;「04:42:48AM」時告訴人 陳政斌騎乘藍色機車抵達店門口,隨即將機車騎入店內;「 04:44:10AM」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進入畫面左側 店門前及人行道區,告訴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 ,隨後被告右手拿持瓶狀物,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告 訴人陳政斌頭部有朝右閃避,隨後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拉扯被 告衣領,被告欲掙脫之際,右手拿持之瓶狀物(瓶身呈黃白 色)掉落地面,被告隨即彎腰撿取換左手拿持,告訴人陳政 斌持續抓住被告衣領,被告隨後向後用力拉扯,告訴人陳政 斌拉住被告,兩人往遠處人行道離開畫面;「04:44:55AM 」時,告訴人陳政斌走回店門口處,被告未再回到現場等情 ,可知被告自前至店內對監視器鏡頭噴漆時間顯示係4時34 分48秒至36分6秒,被告復返回店內持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 人陳政斌遭竊模型公仔時間顯示係4時40分20秒,嗣被告再 經過不到3分鐘內之4時42分48秒時告訴人陳政斌騎機車至店 內,被告旋即與告訴人拉扯至店外,拉扯過程中復有被告對 告訴人陳政斌噴辣椒水嗣後離去現場等情事。則就被告噴漆 損壞監視器鏡頭至竊取現金、模型公仔,及被告返回店內尋 覓遺落現金,迄告訴人陳政斌前來現場之時間僅8分鐘,其 間被告自店內拿走竊取之模型公仔再返回店內尋覓遺落現金 、陳政斌騎乘機車前來時間僅不到3分鐘,堪認被告與「阿 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先由被告噴漆損壞監視器鏡頭,復 由「阿玉」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竊取現金、模型公仔等物 ,並由被告將所竊得之模型公仔攜離現場,被告再依「阿玉 」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無遺落現金後,旋經趕赴現 場之告訴人陳政斌攔阻等過程,係在短時間在同一地點來回 往復之作為,顯均在被告與「阿玉」2人同一毀損、竊盜之 犯罪計畫所為。再依監視器「CAM15」畫面所示,監視器時 間顯示4時44分11秒時,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互相 拉扯並進入畫面左側店門前及人行道區,被告確有持瓶狀物 (應即辣椒水瓶),且過程中掉落並撿起,被告仍持該瓶狀 物,雙方仍在拉扯,嗣於4時44分49秒時被告擺脫告訴人陳 政斌之拉扯而逃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堪認告訴人 陳政斌拉扯過程中,於4時44分11秒後遭被告噴射辣椒水, 嗣後約30秒許即遭被告擺脫拉扯而逃離,堪認被告在尚未能 脫離逮捕,且與其所實施竊盜行為具有時、空間密接性之當 場,為脫免逮捕,竟即與告訴人陳政斌發生拉扯,復手持瓶 裝噴霧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射,而告訴人陳政斌於案發後 旋於112年5月14日5時41分至醫院急診,其受有角膜及結膜 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 陳政斌亦陳明其遭噴後感覺臉被灼燒、呼吸困難等語(見偵 9468卷第79頁),則被告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椒水之舉措 ,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糊不清 、呼吸困難,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 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且猶造成一定之傷勢, 被告亦在其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椒水後得以擺脫告訴人陳 政斌之追捕,堪認其所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陳政斌阻止被告 逃脫之意思自由而使其難以抗拒。再者,告訴人陳政斌前來 現場阻止時,雙方自店內一路拉扯至店外人行道,被告並以 瓶裝噴霧辣椒水噴射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就其過程已顯非僅 係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短暫輕微肢體衝突而已,核與刑 法第329條所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僅與告訴人陳政斌短暫輕微肢體接觸,未為強 暴、脅迫行為,以使陳政斌難於抗拒程度而放棄阻止被告脫 逃之意思,被告僅係主觀上出於自我保護之反應,並無準強 盜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原審審理中自承噴對方係 保護自己(見原審卷第290頁),且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 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時,被告即右手拿持瓶狀 物,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告訴人陳政斌頭部有朝右閃 避,隨後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拉扯被告衣領,被告欲掙脫之際 ,右手拿持之瓶狀物(瓶身呈黃白色)掉落地面,被告猶隨 即彎腰撿取換左手執持,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抓住被告衣領, 被告隨後向後拉扯,告訴人陳政斌拉住被告,兩人往遠處人 行道移動離開畫面等情,明顯為故意朝向告訴人陳政斌噴射 之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其不是故意朝告訴人陳政斌 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 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辣椒水足 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 之不適感,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8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見解)。被告於實施準強盜犯行時,既有手持瓶裝噴霧辣椒 水此兇器朝陳政斌臉部噴射,則不論該瓶裝噴霧辣椒水是否 如被告所辯係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者,均仍構成「攜帶兇器 」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 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 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為 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陳政斌拉扯、噴辣椒 水等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陳政斌受有傷害,因係臨時為脫 免逮捕所為,事起突然,告訴人陳政斌所受前揭傷勢,乃被 告加重準強盜之強暴行為之結果,是起訴意旨就此傷害部分 認與準強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際,確有手持 瓶裝噴霧辣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噴射,而非持油漆噴霧朝其 噴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 法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與「阿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施 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行竊後為脫免 逮捕而持兇器施以強暴,而犯罪質更重之加重準強盜犯行,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 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 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 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1月以上, 20年以下」之徒刑範圍內量刑,衡諸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 盜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陳政斌之身體及財產 法益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且具 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且其於實施本 案犯行前,已有大量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毫不思警惕而再犯本 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況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此 部分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以觀,更難認 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減 其刑之情狀。從而,經斟酌前揭各情後,認被告所為加重準 強盜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加重準強盜等犯行事證明 確,並說明: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徒 刑「7年以上,15年以下」,因被告有前揭刑罰加重事由之 適用,故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處斷刑則為徒刑「7年1月 以上,20年以下」,而於前揭處斷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 為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 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 間而為量定。⒉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 ,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①被告具有工作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就此部分 部分係與「阿玉」事前謀議妥當後,於深夜前往陳政斌所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值甚高之 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犯罪行為 人後,再由「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或兌幣 機,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合計達5萬1,853 元之財物,被告在經「阿玉」要求返回現場查看有無財物遺 落時,恰好經察覺有異而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為 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激烈拉扯,復以辣椒水朝陳政 斌之臉部噴灑,致使陳政斌受有前開傷勢而難以抗拒,被告 方能順利自現場逃脫。②被告所為犯行既係計畫性之犯罪, 且其竊盜行為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高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 而屢犯本案各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8點第2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主觀惡 性,且原審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 ),已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均非輕 。惟念被告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又其所使用之 兇器即辣椒水之危險程度,遠未及其餘強盜案件中使用槍枝 、刀械實施犯行者;再被告本案對陳政斌實施強暴行為致其 所受傷害,尚非難以回復或持續性甚長之嚴重損害,另參以 犯準強盜罪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尚較犯強盜罪 之行為人為低,且其事後為脫免逮捕之意圖尚屬人之常情, 應就此部分均一併審酌。③經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則至少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下區間為宜。⒊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復曾因案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 仍未能使其警惕,堪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 者,而足認其再犯之危險性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11點,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 品行資料,以衡酌其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且未 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 告迄今未與陳政斌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 犯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加以否認 ,甚至在原審已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客觀事證供被告 確認後,猶堅持向法院稱其手上未持任何瓶子朝陳政斌噴灑 液體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與犯罪事 實欄一坦承部分顯然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1個小孩 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所彰顯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度、更生環境之 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⒋準此,經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 性事由,考量其再社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 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責任刑,併參考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 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294頁),之刑度意見後,量 處有期徒刑8年6月。更就沒收部分說明: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油漆噴霧及辣椒水,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 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 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 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 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②犯罪所得:被告實施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阿玉」一共只將2千多元之現 金分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83 至284頁、第290至291頁),堪認被告實施前開犯行後確有 獲取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遺忘其所獲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 ,且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顯有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該估算後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復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一共分到贓 款約1萬餘元等語(見偵9468卷第59頁),復於偵查中改口 供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其分得4,900元等語( 見偵9468卷第217頁),而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 均有未符。然因被告本案確切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除其上 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餘事證可供審認,則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法院僅得擇被告前開 供述中對其最有利之供述內容,據以認定其犯罪所得如前述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暫肢體接觸 ,並未朝對方臉部噴辣椒水或油漆,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亦 未使告訴人陳政斌達到自始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噴霧器為警方配備物品,目 的僅在短暫壓制,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 器」,自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又若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惟此處以相當之 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期使個案符合量刑 之比例原則。被告僅以油漆朝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噴漆,並 未實際著手實施實以竊盜行為,全部犯罪所得僅2,500元, 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若仍科以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及違反比例原則,而刑罰除 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 心遷善改過者早日回歸家庭及社會,原判決認定無刑法第59 條減刑之規定適用,顯有未洽。且被告僅以油漆朝夾娃娃機 店內監視器噴漆,並未實際著手實施實以竊盜行為,全部犯 罪所得僅2,500元,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亦屬過重云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 際,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 而言。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 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 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 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復按刑法第33 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 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 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 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 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 致,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 於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 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 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 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 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 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後始供承其手上拿著公 仔等語(見偵9468卷第217頁),且監視器「CAM13」於「04 :40:20AM」拍攝到被告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人陳政斌遭竊 模型公仔離開娃娃機店一節,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 。顯見被告非惟先行對監視器鏡頭噴漆,復有自店內將竊取 之模型公仔帶離現場之行為分擔,被告旋依「阿玉」指示返 回店內尋覓遺落之現金,顯見被告參與行為非僅只對監視器 鏡頭噴漆而已。且前揭「CAM13」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自 往店內對監視器鏡頭噴漆時間顯示係4時34分48秒至36分6秒 ,被告返回店內持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人陳政斌遭竊模型公 仔時間顯示係4時40分20秒,嗣被告再經過不到3分鐘內之4 時42分48秒時告訴人陳政斌騎機車至店內,被告旋即與告訴 人陳政斌自店內相互拉扯揪扭至店外,過程中復有被告對告 訴人陳政斌噴辣椒水嗣後離去現場等情事。被告自噴漆損壞 監視器鏡頭至竊取現金、模型公仔,及被告返回店內尋覓遺 落現金,迄告訴人陳政斌前來現場之時間僅8分鐘,期間被 告自店內拿走竊取之模型公仔再返回店內尋覓遺落現金、告 訴人陳政斌騎乘機車前來時間僅不到3分鐘,堪認被告與「 阿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先由被告噴漆損壞監視器鏡頭, 復由「阿玉」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竊取現金、模型公仔等 物,並由被告將所竊得之模型公仔攜離現場,被告再依「阿 玉」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無遺落現金後,旋經趕赴 現場之告訴人陳政斌攔阻等過程,係在短時間在同一地點來 回往復之作為,顯係在被告與「阿玉」2人同一毀損、竊盜 之犯罪計畫所為。況依告訴人陳政斌於警詢時指訴,其去的 時候對方已偷完兌幣機的錢,正準備對其他模型下手等語( 見偵9468卷第77頁),且監視器「CAM15」畫面所示,監視 器時間顯示告訴人陳政斌與被告拉扯過程中,於4時44分11 秒後遭被告噴射辣椒水,嗣約30秒許被告旋即擺脫拉扯而逃 離,堪認被告在尚未能脫離逮捕,且與其所實施竊盜行為具 有時、空間密接性之當場,為脫免逮捕,竟即與告訴人陳政 斌發生拉扯,復手持瓶裝噴霧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射,並 在噴射辣椒水後擺脫告訴人陳政斌而逃離。而告訴人陳政斌 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則 被告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椒水之舉措,客觀上顯足以使告 訴人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糊不清、呼吸困難,並足使 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 灼熱之不適感,且猶造成一定之傷勢,且被告所施以以強暴 行為,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被告在朝告 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辣椒水造成一定傷勢後得以擺脫,堪認 其所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陳政斌阻止被告逃脫之意思自由而 使其難以抗拒。又告訴人陳政斌前來現場阻止時,雙方自店 內一路拉扯至店外人行道,被告並以辣椒水噴射告訴人陳政 斌臉部,顯非僅於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短暫輕微肢體衝 突而已,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意旨辯以雙方 僅有短暫肢體接觸,被告並未朝對方臉部噴辣椒水或油漆、 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亦未使告訴人陳政斌達到自始不能抗拒 之程度,並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並無足採。  ⒉又被告持辣椒水瓶朝陳政斌臉部噴射,並在噴射辣椒水後擺 脫告訴人陳政斌而逃離,而告訴人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 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其亦陳明其遭噴後感 覺臉被灼燒、呼吸困難等語,則被告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 椒水之舉措,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 線模糊不清、呼吸困難,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 刺激,致其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造成一定之 傷勢,已如前述,該辣椒水以噴霧方式噴射,客觀上顯足以 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甚明,上訴意旨另辯以 被告所持辣椒水噴霧器為警方配備物品,目的僅在短暫壓制 ,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云云,亦無 足採。  ㈢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條文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 資料可憑,且自承入監前係從事打零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堪認其為具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有本件竊盜犯行,更在被害人前來現場時為脫免逮 捕而施以強暴;且其於本案犯行前,竊盜前科紀錄紛繁,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毫不思警惕 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而本件犯行與「 阿玉」之人共犯竊盜、毀損部分,係分別以噴漆毀損監視器 鏡頭再破壞鎖頭及撬開兌幣機下手行竊,分工縝密,破壞監 視器鏡頭數目達15個,竊得財物計有現金3萬6,000元、模型 公仔2個,造成告訴人陳政斌相當之損失,被告復在告訴人 陳政斌前來之時為脫免逮捕,悍然抗拒,除與告訴人陳政斌 拉扯揪扭,更持辣椒水噴霧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終至 兔脫,依前揭說明,殊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云云 ,並不足採。  ㈣末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本 件加重準強盜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 酌,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以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體情形, 於「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   ,參以被告前科紛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屬極低度之量刑 ,就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 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且原判決所採量刑基 礎亦迄無改變,認原審就此部分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另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並以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9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蔣家豪 陳炳良            上一人原審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08、18809、18938、18939 、18940、23163號),提起上訴(陳炳良部分,由其原審之選任 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家豪有如其事實欄一 至三所載犯行;上訴人陳炳良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蔣家豪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林軒瑩罪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蔣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有 關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蔣家豪共同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葉佑昇)部分之量 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炳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 罪)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蔣家豪及陳炳良關於 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科刑輕 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張力仁遭誘至凱微精品旅館 1007號室後,隨即遭蔣家豪偕同高偉倫、高悟銓、陳志豪及 李孟軒等人予以毆打成傷,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噴焰 式打火機燒傷手指,至使不能抗拒,再由蔣家豪、高偉倫共 同強盜取得張力仁交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將張力仁所有之車牌號碼APL-7803號自用小客車典當 得款15萬元。蔣家豪、高偉倫及陳炳良另持張力仁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偽造張力仁簽名刷卡消費 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 等犯行,業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 敘明:⑴蔣家豪以林軒瑩積欠其合約違約金20萬元為由,要 求張力仁代為清償,然張力仁與蔣家豪間並無債務關係,蔣 家豪亦無從提出林軒瑩積欠違約金之合約證明,張力仁本無 交付金融卡或自小客車任由蔣家豪等人提領或典當之可能, 顯係遭蔣家豪等人毆打成傷並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至 使不能抗拒,始不得不交出等情,資以論斷蔣家豪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又張力仁除遭蔣家豪等人毆打成傷外,並遭噴 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乙節,亦據張力仁指述在卷,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林軒瑩亦證稱確有人持打火 機在張力仁前面晃等語;而張力仁驗傷距案發時間未及一週 ,時間相近。綜合上情,堪認張力仁指述其遭人持噴焰式打 火機燒傷手指屬實。⑵陳炳良與高偉倫持張力仁之信用卡共 同前往刷卡購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由陳炳良單 獨取得占有,並未交付予蔣家豪。足證高偉倫指稱:其與陳 炳良合謀先向蔣家豪謊稱張力仁信用卡僅有5萬元額度,再 私自刷卡購買由陳炳良單獨取得上開手機等語屬實,陳炳良 顯非受蔣家豪脅迫而不得不為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犯行。 又林軒瑩關於陳炳良案發當日手腕有無瘀腫及其成因,暨陳 炳良是否遭蔣家豪脅迫而不得不為上開刷卡消費之行為,均 未為肯定明確之證述,無從為陳炳良有利之認定依據。對 於蔣家豪、陳炳良均否認犯行,蔣家豪辯稱:張力仁係自願 為其女友林軒瑩返還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持噴焰 式打火機燒傷張力仁云云;陳炳良辯稱:伊因遭蔣家豪脅迫 始不得不為上開犯行云云,究何以均不足採信,已分別在理 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因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於蔣 家豪所犯上開各罪,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蔣家豪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 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且依蔣家豪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林軒瑩 及張力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其等於原審相同之辯解, 或否認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張力仁,或主張係受脅迫始不得 不為等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又蔣家豪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攜帶 兇器強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 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298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品哲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品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楊品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楊品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凌晨 3時5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賴信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後,隨即 戴上全罩式白色安全帽,並攜帶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水果刀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高港競技休 閒館」內,因見店內僅有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 抵住莊癸春之脖子,並向莊癸春、陳家萱恫稱:「不要動! 把手機放在手上,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莊 癸春、陳家萱不能抗拒,陳家萱遂從櫃子內取出裝有營業所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元之黑色鉛筆袋放在櫃台上 ,被告隨即將鉛筆袋取走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莊癸春 則因抵抗而遭上開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淺撕裂傷 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當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本應循正當管 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任意以持水果刀對高港競技休閒 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其所為對莊癸春、陳家 萱之人身自由、高港競技休閒館之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 此種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 、莊癸春成立調解,且就莊癸春部分已給付完畢,高港競技 休閒館部分則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3期損害賠償金額, 高港競技休閒館負責人周俊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再衡以被告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年4月。 四、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原審審酌被告攜帶水果刀 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 事,認為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經核並無違誤。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另再給付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賠償金2 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刑法第 59條規定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 ,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持水果刀對高港 競技休閒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除侵害莊癸春 、陳家萱之人身自由外,亦造成高港競技休閒館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莊癸春成立調解,其中莊癸春部 分已給付完畢;其中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部分,則已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3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 參(原審卷第115頁以下、第129頁以下;本院卷第111頁以 下)。並參以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程度;周俊宇即高港競技 休閒館財產所受損害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及其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現從事酒吧外場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 同住,爺爺在療養院,父親之前於碼頭工作,現因受傷無法 工作,與母親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SHM-113-上訴-906-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97、598、599、600、601、60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五及六),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部分,無罪。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竊盜(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㈥)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行經江美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趁江美於熟睡之際,自上址 住處2樓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處,竊取珍珠項鍊1條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適江美起床如廁 ,發現簡光輝正在床邊衣櫃搜尋財物,遂驚恐大叫,簡光輝 趁機奪門逃離而去。 二、簡光輝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簡華燦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屋外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 住處後,於1樓客廳著手搜尋財物時,驚動簡華燦之子簡冠 瑋,簡冠瑋見狀大叫,並欲阻攔簡光輝離去,雙方發生拉扯 之際,簡華燦因而驚醒,嗣簡光輝於欲上樓從2樓逃離時, 遭簡華燦於1、2樓樓梯間阻擋,詎簡光輝為脫免逮捕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當場將簡華燦推倒在地,致簡華燦受有左 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以此方 式對簡華燦施以強暴,簡光輝則在未竊得財物下逃逸離去。 經簡冠瑋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簡光輝遺落在地上之黑色外套 1件及黑色背包1只(內有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無線藍芽耳機1台、汽車駕照2張、身分證 1枚、健保卡1枚、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菲力國王卡1張 、疫苗接種卡1張、黑色皮夾1個、大頭照片9張、牙刷1支、 手機充電線1條、手機充電插頭1個、繩子1條、刮鬍刀1支、 現金1元、衛生紙1包、棉花棒1包、黑色帽子1頂、原子筆1 支、牙線棒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簡光輝於112年2月16日19時19分許,行經張臥龍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該住處門鎖損壞未上鎖之際,侵 入該住處,於2樓拉開桌子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時,適張臥 龍返回住處,簡光輝遂趁機奪門逃離而未得手。 四、簡光輝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謝祥光位於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住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金屬製、客觀上尖銳堪為兇器使用之磨甲刀1支,開 啟上址大門鎖後,侵入該址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發現屋內 裝有攝影監視器器材,而未得手財物即逃逸離去。 五、簡光輝於112年7月31日11時29分許,行經黃湙絜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巷○00號住處門口前,見黃湙絜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其車之後 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該車之後車廂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該後車廂未放置財 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六、簡光輝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53分許,見吳忠信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 「西康里民大會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翻開該機車椅墊,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GUCC I斜背包1個【價值約6,000元】(內有CK黑色長夾1個【價值 約1,200元】、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 卡5-6張、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 10盒【價值約1,600元】、機車鑰匙1把等物品,總價值約8, 825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於同(24)日8時15分許,吳 忠信欲騎乘該車出門時,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 光輝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六,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8頁及第271頁;1 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與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非供述卷證位置 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在卷可佐;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衡以被告正值中壯年,而證人即告訴人簡華燦當時年逾七旬 ,雙方年齡顯有一定差距,且發生肢體衝突地點為樓梯間, 被告於脫免逮捕過程推擠動作,造成證人簡華燦倒地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人簡華燦、 簡冠瑋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上開客觀 情狀,綜合評價被告徒手推擋阻止證人簡華燦之強暴行為, 客觀上已達使證人簡華燦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 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2、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 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 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攀爬窗戶、侵入證人簡華燦住宅著手物色財 物之際,為證人簡冠瑋、簡華燦察覺阻止,繼而另起傷害犯 意對證人簡華燦實施強暴行為以脫免逮捕,並逃逸而未得手 任何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準強盜 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地點,確 為證人簡華燦之住處,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18頁),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先後供稱當日攜帶鐵 片、指甲剪磨甲的那支開啟大門(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08 頁至第209頁),該物品雖未據扣案,然既能開啟門鎖,應 足認屬尖銳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 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犯行間(加重竊盜既遂1罪、加 重準強盜未遂1罪、加重竊盜未遂2罪、竊盜未遂1罪、竊盜 既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10年9月23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 111年1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其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 被告甫受刑罰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6起涉犯相似之財產類 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 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侵入住宅並未竊得財 物,施傷害、強暴動機係為脫免逮捕,與強盜罪致使不能抗 拒態樣、罪責及刑度,且多起竊盜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222頁至第224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行,必知悉犯罪行為之法律處罰規定,況除 本案認定6件財產犯罪外,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加重竊盜 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有多起犯罪係侵入 住宅等加重竊盜類型(包含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 告無視屋內有人在內休息、隨機侵入他人住宅內物色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眾多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破壞渠等對住居所安 全安寧之期待,所為非當甚明,其既清楚知悉法定刑,而執 意為之,自無再給予法定刑外之酌減必要,且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對年歲甚高之證人簡華燦在樓梯間施以強暴, 其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傷害風險甚高,且實際造成證人簡華燦 骨折之傷害結果,被告絕非毫無認識,卻執意為之,本院審 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後之刑度,認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 形,故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曾有財產 犯罪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出 監後,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重歸正途復歸社會,卻 未能改善其慣行,為本案多起財產犯罪,所為非當至明;復 衡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狀、手段及目前均未與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認其所為除造成財產損害, 亦導致告訴人及檢警單位必須因此耗費資源查緝,所生損害 非輕,且其迄今尚未能對其犯罪所生損害進行任何填補;再 兼衡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佐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 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 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就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犯罪事 實欄五及六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分別審酌罪名、犯罪間 隔、態樣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因子,再衡諸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分別就不得易 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及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五 及六)部分,就所處之刑,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珍珠項鍊1條,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既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 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含CK黑色長夾1   個、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6張、 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10盒、機 車鑰匙1把等物),其中證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行照、駕照、信用卡等物品均為資格證明、身分證明或金融 提款所用,本身無價值,且可輕易透過停卡掛失即失其效用 ,認該部分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斜背包、長夾、現金、煙 彈、機車鑰匙,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使用之磨甲刀,固為其犯罪工具,然 未經扣案,且屬生活常見物品,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 (四)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逃逸後,將其包包遺留於 現場為警查扣(見本院113年度保字第814、815號),然被 告並無攜帶前揭物品進入證人簡華燦住處,業經證人簡冠緯 於警詢證述「嫌疑人逃逸後,在我家前發現嫌疑人遺落的外 套及背包」(見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3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稱: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與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無關,我放在他們住處前,沒有使用(見本院卷 第16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4頁)相符,是認該 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 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8時許,行經告訴人謝 祥光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 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趁告訴人住處無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擅自進入該住 處後,竊取該住處鑰匙1支及現金60,0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謝祥光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112年3月29日竊盜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任何補強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謝祥光於警詢證稱:112年3月29日早上8時許,家中(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遭竊,我完全不清楚竊嫌如何 進入家中,當日沒有監視器,亦無請警方採證,遭竊物品放 在父親房間樓下(見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29日遭竊當 日我爸(謝禎全)住在27號,我爸發現遭竊跟我說的,然後 他去報案,我才裝攝影機,我爸沒有看到竊賊,就是隔天早 上要去存錢就發現錢不見,失竊地點是我爸房間(見本院卷 第204頁至第206頁)等語。 (二)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是1個包包,裡面放6 萬元和鑰匙,包包放在二樓房間床底下,隔天早上起來發現 遭竊,沒有看到竊賊,事後有看過家裡門窗,門鎖都沒有被 破壞,但那個門很好開,什麼鑰匙都可以開,那附近很常遭 竊,這次之後我兒子才裝監視器,後來拍到被告來偷(見本 院卷第261頁至第268頁)等語在卷。   (三)觀諸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之證述均只能證明渠等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確實於112年3月29日遭竊,然 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均未見到竊賊,自無法證明是被告進屋 竊取謝禎全所有之包包(內含現金6萬元及鑰匙);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諸如監視器畫面或採證鑑定等)可證被告有於112 年3月29日侵入上址,再佐以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住家門鎖小偷很容易開(見本欲卷第267頁)等語,自無 法僅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30日侵入上址竊盜即認定112年3 月29日亦為被告所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 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6時前許,行經許瓊文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門口前,見許瓊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粉紅色安 全帽1頂【價值約799元】、雨衣1件【價值約499元】、外套 2件【各價值約799元、399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 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以 徒手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停放。嗣於同(26)日6時許,許瓊文欲騎乘該車出門時 ,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告訴人許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號審理,並於113年3月14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13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速1 13偵緝597字第113902503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頁),然該部分犯行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1、證人即告訴人江美   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15頁至第18頁、地19頁至第63頁、第139頁) 簡光輝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珍珠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1、證人簡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2、證人簡華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5、扣案物、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簡光輝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 (犯罪事實欄三) 1、證人即告訴人張臥龍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45頁) 簡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犯罪事實欄四) 1、證人即告訴人謝祥光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 簡光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犯罪事實欄五) 1、證人即告訴人黃湙絜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182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第23頁至第27頁) 簡光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六) 1、證人即告訴人吳忠信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 簡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GUCCI斜背包壹個(內含CK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拾伍元、煙彈拾盒、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KLDM-113-訴-19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君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浩予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20號、第10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8號、第2632 6號、109年度偵字第166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 涵所處之刑,均撤銷。 張浩君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竑賓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高浩予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陳博洋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林冠旻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博涵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浩君、陳竑賓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下稱張浩君等6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均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585至586頁、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168至1 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刑之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對 張浩君等6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徐明宏(由本院另為判決)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 「紅中」),乃於不詳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告知 「其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 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石崇義(綽號「石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 查看毒品。張浩君乃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使用,並由林登祥(綽 號小雞、雞丁,由本院另為判決)前去向羅仁志取得該車輛 ,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 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綽號「凱文」、「 林凱」)及林博涵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陳竑賓其等 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劉彥祖(業經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搭載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 江哥」」,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高城 路住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祖、江秋鑫告知渠等欲向他人 追討債務。於10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 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 徐明宏、告訴人吳明忠見面,經其等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 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並跟隨徐明宏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0號車輛)前往渠住處,張 浩君則再次聯繫陳竑賓並告知「其等看了什麼毒品,及現於 徐明宏住處外」等情,陳竑賓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0000號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猴」之人抵達徐明宏住處與張浩君等人會合,經陳竑賓詢問 徐明宏、張浩君對方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徐明宏旋向陳 竑賓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陳竑賓即表明要再去查看 毒品,並要求徐明宏帶路,徐明宏遂聯繫詢問毒品持有人現 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 林博涵及林登祥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大量毒品,且 其等前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毒品,復欲再次前往查看毒品 ,即萌生行搶之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江秋鑫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 明宏駕駛0000號車輛負責帶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陳 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吳明忠,劉彥祖乃基於幫 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林冠旻、 江秋鑫,由張浩君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 博涵及林登祥,陳竑賓則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共 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0000號車輛。嗣其 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 除劉彥祖、徐明宏、「阿猴」未進入該址外,即由陳竑賓徒 手帶頭侵入該址住宅,並由林冠旻持辣椒噴霧器,由高浩予 、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以及由張浩 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江秋 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該址住宅,佯稱要找 「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被害人陳宗祺及渠配 偶、子女(均未提起告訴,亦無證據證明陳宗祺子女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吳明忠及告訴人朱詠琪等 人蹲下,再由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持刀要脅陳 宗祺等人不許動,以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 而江秋鑫目睹上情驚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 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 行動自由,復遭林冠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 至使不能抗拒,陳竑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 項鍊1條,復有人詢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 答「在廚房」,陳竑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 經林冠旻取得放置在廚房之黑色背包內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確係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 元,即先行取走現金1萬8,000元,另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 ,張浩君則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 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 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 腿等身體部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 傷害,血流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林博涵及林登祥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 ,由陳竑賓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 駛0000號車輛、劉彥祖駕駛0000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 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江秋鑫與林登祥逃逸,林冠旻則在 0000號車輛上僅將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 1萬8,000元)。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處斷。 ㈡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並均與傷害罪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陳竑賓、陳博洋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陳竑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博洋前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第97至98頁 ),是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 審酌其2人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2人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其2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 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㈡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固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考量其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詳細供出本案被告犯罪謀議及分工過程,且分別與朱詠 琪、吳明忠於原審及本院達成調解及和解等情,有原審調解 筆錄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177至179頁),再其4人係 因張浩君之邀集,始參與本案,相較於張浩君及陳竑賓而言 ,分工角色較為次要,又考量其4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實屬非 輕,經考量上揭情狀、朱詠琪及吳明忠之意見(參朱詠琪提 出之刑事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 、第533頁;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 頁)後,認本案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爰就其4人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陳竑賓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陳竑賓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考 量係由陳竑賓與張浩君先行謀議,復由陳竑賓帶頭侵入住宅 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朱詠琪、 吳明忠達成調解、和解,然考量其屬本件分工之核心角色, 且衡其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高浩予、林博涵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上訴後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原審均未審酌及此,且未就高 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張浩君等6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竑賓、陳博洋及林冠旻之 素行(陳竑賓、陳博洋部分業經說明如前;林冠旻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考量張浩君等6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陳宗祺之住宅為強盜犯行,由張浩 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明宏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 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陳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 價值約7萬元)、數量非微之毒品,事後將之變賣獲得30萬 元;林冠旻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高浩予、 陳博洋及林博涵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陳宗祺 5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朱 詠琪,造成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張浩君等6 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造 成吳明忠財物損失甚鉅,而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所為之 傷害犯行,亦造成朱詠琪所受傷害甚重,其等所為實屬不該 、惡性非輕,復衡酌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林冠旻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高浩予、林博涵至 本院始坦承犯行,張浩君等6人於原審均與朱詠琪達成調解 ,其中張浩君、陳博洋、林冠旻、陳竑賓及高浩予均已履行 完畢,有朱詠琪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告狀及高浩予提 出之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25至528頁,本 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本院卷二第397頁, 本院卷三第283至289頁),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 洋、林冠旻於本院均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其中林冠旻、張浩 君、高浩予、陳博洋業已履行完畢(相關履行情況,林冠旻 、張浩君、高浩予部分,參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張浩君及 高浩予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本 院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1至267頁;陳博洋部分經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30頁;陳竑賓部 分,則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 張浩君等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張浩君: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已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陳竑賓: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 來水公司外包,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高 浩予:高中肄業,目前在親戚公司幫忙送文件,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陳博洋:高中畢業、目前 在監執行中、未婚;林冠旻: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 離婚;林博涵:高中肄業,目前在牛排店打工,未婚,見本 院卷三第225至226頁)、林冠旻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二第287頁)、吳明忠及朱詠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三、另審酌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各次犯罪,綜合考量其3人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 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s

2025-02-27

TPHM-113-上訴-2264-20250227-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璽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辛○○與癸○○、張博維(前述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丁○○、甲○○、陳○翰、石○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壬○○及壬 ○○之友人己○○、乙○○、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 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壬○○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壬○○頭部 後將壬○○頭部下壓、徒手勾住壬○○頸部之方式,將壬○○押至 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 張博維分別乘坐在后座壬○○兩側,並各自勾住壬○○手部及將 壬○○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壬○○之行動自由,辛○○則乘坐 於副駕駛座,將壬○○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天 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己○○等人報警處理,辛○○等人始於11 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二【下稱偵㈡卷 】第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71至75頁、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13 至18頁、他7722卷四【下稱他㈣卷】第179至187頁、本院卷㈠ 第159至169頁、本院卷㈦第112頁;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 第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 503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94頁、本院卷㈡第353至373頁、本 院卷㈦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 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張博維、莊育綸、宋啓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09至125頁 、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 446頁、第509至513頁、本院卷㈡第155至170頁、本院卷㈣第3 05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本院卷㈥ 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251頁、第47至56頁 、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481至487頁、本院 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頁、本院卷㈢第299 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 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3至274頁;偵㈣ 卷第127至136頁、第261至266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 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 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 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 、證人戊○○、己○○、乙○○、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 卷第81至84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 ;偵㈤卷第52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 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 193頁;偵㈣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110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壬○○受傷照片、壬 ○○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戊○○、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與被 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辛 ○○、癸○○及被告丁○○等人間LINE聊天紀錄、癸○○手機內翻拍 壬○○聊天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他㈡卷第418至424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3至80頁、第85至90頁、偵㈠卷 第299至304頁、偵㈤卷第215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 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 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 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3 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 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 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與辛○○、癸○○、張博維、陳○翰、石○展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 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丁○○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3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罪質不同之詐欺 案件,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丁○○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僅因同案被 告辛○○與壬○○間存有債務糾紛,即與辛○○、癸○○、張博維、 陳○翰、石○展共同妨害壬○○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又 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所犯,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係經通 緝、拘提始到案,可見2人未能面對己非,積極處理,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構成累犯前科部 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情 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意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離婚、與前妻、孩子同住、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㈦第114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丁○○、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丁○○、甲○○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壬○○、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壬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頁 、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辛○○為首的天道盟太陽 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辛○○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別在 西裝左邊領口上,辛○○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春酒時 ,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然其於 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辛○○為首的幫派,伊所稱之天道 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日會承包 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先前提供 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購買的, 當時因為辛○○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故意想把事 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提供的徽章 ,伊實際上也不知道辛○○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他㈢ 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其於偵訊時 雖稱辛○○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稱該組織之據 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 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同案被告辛○○於罪,方於警詢、偵 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同案被告辛○○並無組織太陽會之情, 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事業之一 般營利事業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壬○○因見其父庚○○遭毆 打,為使同案被告辛○○、癸○○陷於重罪加身,虛構同案被告 辛○○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比擬元橙公 司,元橙公司之員工均為加入犯罪組織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辛○○為天道盟太陽會中 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辛○○負責指揮員工工作、癸○○負責 與客戶接洽、丁○○負責發放員工工資、甲○○為辛○○之司機, 莊育綸、張博維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辛○○亦有指示伊去吸 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在警詢 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偵㈠卷第281 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可知證人 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辛○○為發起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 之人,並稱辛○○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其所提供之組織 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是否確有被告辛 ○○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丁○○、甲○○等人加入等情,即屬有 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從來沒有說過 辛○○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辛○○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 ,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 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 遽謂同案被告辛○○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丁○○、甲○○ 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甲○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丁○○、甲○○ 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被告丁○○、甲○○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指摘:被告丁○○、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因被害人壬○○不肯為同案被告辛○○販賣彩虹菸,致辛○○ 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對壬○○施用暴力,並限制壬○○之人身自由將其強 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壬○○為求順利脫身,勉為同意於3個 月內償還辛○○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涉犯刑法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辛○○因為自身信 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辛○○開,但車子的牌照 、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辛○○曾經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辛○○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每個月 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辛○○間之債務糾紛還 有辛○○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掉了,所以伊 於案發當日約辛○○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 ,衡以證人壬○○與被告辛○○間,嗣因被告辛○○毆打證人壬○○ 之父庚○○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 告辛○○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庚○○證述:伊於 110年11月2日遭辛○○、癸○○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壬○○ 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壬○○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 伊也知道壬○○有與他人合夥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壬○○有因為 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 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 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人壬○○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 依證人壬○○所述,其與被告辛○○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 虹菸」、「車子罰單」及「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與辛○○間因為牛肉麵 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辛○○跟丙○○認識,伊就 請丙○○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協調關於牛 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情,辛○○說 他有出錢給壬○○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壬○○沒有買, 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為「小鬼」說 是壬○○將彩虹菸拿走,但壬○○說他沒有拿;關於牛肉麵店的 糾紛是辛○○說壬○○有欠辛○○錢,然後罰單部分是壬○○說他沒 有拿到辛○○給的錢,都是壬○○的爸爸代為繳納的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壬○○應允還款16 0萬元予辛○○之情,除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壬○○於當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 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 ,據此,被告辛○○、丁○○、甲○○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 被告辛○○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 不得遽對被告辛○○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故被告丁○○、甲○○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 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1-原訴-50-2025022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登祥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宏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890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登祥部分撤銷。 林登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明宏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紅中」),乃於不 詳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由本院另為判決)告知「 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相約 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石崇義(綽號「石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查看 毒品。張浩君即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0073號車輛)使用,並由林登祥(綽號小 雞、雞丁)前去向羅仁志取得該車輛,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 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 陳博洋、林冠旻(綽號「凱文」、「林凱」)及林博涵(上 開4人,由本院另為判決)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陳 竑賓(由本院另為判決)其等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 牌計程車司機劉彥祖(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171號車輛)搭載 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江哥」」,業經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高城路住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 祖、江秋鑫告知其等欲向他人追討債務。108年1月23日晚間 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 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徐明宏、吳明忠見面,經其等 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 ,並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7903號 車輛)前往其住處,張浩君則再次聯繫陳竑賓並告知「看了 什麼毒品,及眾人現於徐明宏住處外」等情,陳竑賓遂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4792號貨車)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抵達徐明宏住處與張浩君等 人會合,經陳竑賓當面詢問徐明宏、張浩君關於對方持有之 毒品種類、數量,徐明宏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陳竑 賓即表明要再去看毒品,並要求徐明宏帶路,徐明宏遂聯繫 詢問吳明忠現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 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 大量毒品,且除陳竑賓外,均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該批毒 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江秋鑫 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徐明宏可預見張浩 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 目的係在強取毒品,仍基於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由徐明宏駕駛7903號車輛帶路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陳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 吳明忠,劉彥祖則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 6171號車輛搭載林冠旻、江秋鑫,並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 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陳竑賓則駕駛47 92號貨車搭載「阿猴」,共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徐明宏 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嗣其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 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徐明宏、「阿猴」未 進入該址外,陳竑賓徒手帶頭見陳宗祺打開門要送吳明忠出 門時衝入建國路住所,林冠旻持車上拿取之辣椒噴霧器,高 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則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張浩 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江秋 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建國路住所,佯稱要 找「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陳宗祺(未據告訴 )及其配偶、兒子、吳明忠與朱詠琪等人蹲下,再由高浩予 、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持刀要脅陳宗祺等人不許動,以 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而江秋鑫目睹上情驚 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 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行動自由,復遭林冠 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至使不能抗拒,陳竑 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復有人詢 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答「在廚房」,陳竑 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經林冠旻取得放置在 廚房之黑色背包,其內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係 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等物,即先行 取走現金1萬8,000元,再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張浩君則 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浩予、陳博 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浩予、陳博 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腿等身體部 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 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 及林登祥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由陳竑賓 駕駛4792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 輛、劉彥祖駕駛6171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林博涵、江秋鑫與林登祥逃逸,林冠旻則在0073號車輛 上將其中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1萬8,000 元)。而徐明宏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見張浩君 等人已陸續自建國路住所離開,為免其犯罪事跡敗露,乃佯 裝係遭張浩君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強盜財物之被害人 ,駕駛7903號車輛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 所報案。嗣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 博涵及林登祥於當晚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消費,並邀約劉 彥祖、江秋鑫一同慶功。而張浩君等人就強盜所得之財物分 贓方式,係由張浩君取得現金4萬5,000元,並以之支付在前 開酒店消費之費用1萬5,000元、從中給付劉彥祖車資3,200 元,剩餘3萬元則由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及林 博涵所分取(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及林博涵各取得5,00 0元,陳博洋本應轉交林登祥5,000元,但因故未交付,其共 取得1萬元);陳竑賓則獨吞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元), 並變賣上開毒品獲得30萬元;獨取15萬元,剩餘15萬元贓款 再分予高浩予5萬元、陳博洋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 萬元。嗣經建國路住所鄰居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3分、2 9分報警,警員及救護人員旋即到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在 現場對身中數刀之朱詠琪包紮送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忠、朱詠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至104頁, 本院卷三第170至201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林登祥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承犯行,並坦認其 於108年1月23日有駕駛羅仁志持用之0073號車輛至臺北市士 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同案被告張浩君會合,再與張浩君等人前 往高城路住所,並進入該址,與張浩君等人離開後再搭乘改 由張浩君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徐明宏固坦認 其有與張浩君聯繫,並與張浩君、告訴人吳明忠相約於108 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所見面,嗣其有駕車帶 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被告2人並就張浩君等人抵達 建國路住所後,張浩君等人有侵入該處,過程中同案被告陳 竑賓有強盜吳明忠之金項鍊1條、數量非微之毒品;同案被 告林冠旻有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林登祥有 與同案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負責持刀要脅、控制以 剝奪被害人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 博涵復另持刀砍傷告訴人朱詠琪,造成朱詠琪之手、腳及背 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事後有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臺 北市之不詳酒店之事實,惟林登祥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羅仁志要我把車子 開去給張浩君,並幫張浩君追討債務,我不知道張浩君等人 要去行搶,我一路上沒有聽到張浩君等人有說要去行搶,我 是在他們進去建國路住所的那一瞬間,我才知道他們是要行 搶,且我也沒有參與酒店消費,亦未分得贓款云云,其辯護 人則以:林登祥係因張浩君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羅仁 志即吩咐林登祥將該車交予張浩君,且要顧好車,並要待到 張浩君使用車輛完畢,將該車駛回其住處,林登祥才會於10 8年1月23日與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建國路住所,嗣林登祥與 張浩君等人抵達前址後,係因張浩君要求林登祥帶刀防身, 且林登祥僅認識張浩君1人,在場之其餘同案被告等人貌似 凶神惡煞,又帶刀、帶槍,林登祥畏懼若未配合在場之人行 動,恐遭在場之人對其不利,遂假意配合之,況林登祥進入 前址屋內後,未發一語,不僅未傷害任何人,且未作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舉止,事後更未朋分任何利益,是林登祥對 於張浩君等人至前址係為行搶他人財物並不知情,亦未有行 為分擔等語。徐明宏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3 日來找我時,只有說他們要買毒品,並要求我帶他們去看毒 品,不曾提過要去行搶別人財物的事情,之後同案被告陳博 洋就上我的車,要脅我帶他們到賣毒品的地方,我不得已才 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陳博洋就威脅我不 要亂動,我看見他們有拿刀,才覺得不對勁,於是趕緊先用 手機報警,再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 他們去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云云。經查:  ㈠徐明宏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張浩君聯繫,並與張浩 君、吳明忠相約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所 見面,嗣其有駕車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等情;林登 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駕駛羅仁志持用之0073號車輛 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再與張浩君等人 前往高城路住所,進入不久即與張浩君等人離開,再搭乘改 由張浩君所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即 持刀與張浩君等人侵入該處,並剝奪吳明忠、朱詠琪、陳宗 祺及其配偶、兒子之行動自由,嗣與張浩君等人從建國路住 所離去,又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等情,固分別為其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15頁),核與證人吳明忠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下稱他1132卷】 三第152至153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8號卷 【下稱偵18558卷】二第113頁正反面,偵18558卷三第102頁 正反面)、朱詠琪(見他1132卷三第162至163頁反面)、陳 宗祺(見他1132卷三第169至170頁)分別於偵訊證述、羅仁 志於警詢(見偵18558卷二第207頁)、石崇義於警詢及偵訊 (見他1132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179頁)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據張浩君(見偵18558卷一第121至127 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399號卷【下稱聲羈399卷】第20 頁反面,偵18558卷三第55頁反面至5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 3至77頁、第157至175頁、第227至236頁)、陳竑賓(見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下稱偵26326卷】第151 頁反面至15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17至436頁、第509頁)、 陳博洋(見偵18558卷二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298至319頁、第365至374頁)、林冠旻(見偵18558卷二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原審卷三第552至562 頁)於偵訊及原審,及同案被告劉彥祖(見偵18558卷二第1 22至124頁反面)、江秋鑫(見偵1664卷第319頁反面至321 頁)於偵訊供述明確。此外,復有6171號車輛及0073號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132卷一第8、12頁)、桃園市 八德區高城路、建國路、新興路口與建國路上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1132卷三第11頁,他1132卷一第37頁、第41 頁正反面)、高城路住所內及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他1132卷三第32至3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25至27頁 )、建國路住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卷三第 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31至36頁)、陳宗祺 提出之其手繪建國路住所現場圖(見他1132卷三第68頁), 及朱詠琪遭人砍傷後經到場救護人員在建國路住所急救包紮 之照片(見偵1664卷第289頁、第29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 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徐明宏於本案所為,及林登祥與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 林冠旻、高浩予、林博涵間之分工:  ⒈張浩君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有與高浩予、陳博洋、 徐明宏、林冠旻及林博涵等人去高城路住所,當時大家都沒 有錢、我從臺北市士林區出發前有跟陳竑賓講要去桃園找徐 明宏,並向陳竑賓報地址,陳竑賓說他會再跟我會合,那天 我是跟羅仁志借BMW的車去,抵達石頭家(按即高城路住所 )後,徐明宏在2樓介紹綽號「石頭」是在賣安非他命,還 介紹1名老頭子是賣海洛因,我有問徐明宏不是要先看咖啡 包?他說咖啡包放在家裡,看我們要不要先試安非他命或海 洛因,該人的年紀大約60歲,他有拿毒品出來放在桌上、我 們離開高城路住所後,徐明宏說要帶我們去對方家裡,在這 中間有先去徐明宏的住處,這時陳竑賓開著貨車載「阿猴」 到徐明宏家跟我們會合,陳竑賓來跟我會合的途中,我在電 話中有跟他說徐明宏說反正有一定的量,感覺蠻多的、當時 我們預計要搶現金,但陳竑賓問徐明宏等下要去的地點,那 邊毒品數量有多少,我就知道他想要搶毒品、徐明宏先跟陳 竑賓說他朋友那邊有安非他命也不錯,陳竑賓聽到有安非他 命就追問數量有多少,徐明宏說他朋友那邊有大量的安非他 命,陳竑賓就叫徐明宏帶路,因為陳竑賓當時很缺錢,我也 沒帶現金,怎麼有辦法去購買毒品,所以我聽完陳竑賓與徐 明宏間的對話,就覺得他們應該已經起意行搶,也想說搶現 金,順便搶毒品,對方也不敢報案、在前往建國路住所前, 陳竑賓只有說跟著他與徐明宏,我們雖然沒有明說,但大家 都知道陳竑賓想要幹嘛,當天持武器是想要威嚇對方,並沒 有想要傷害對方的意思、徐明宏知道我們要去行搶,但我不 知道他為什麼願意帶路,我們當時沒有逼他,我跟他還有說 有笑、抵達建國路住所後,大家把車停在路邊,陳竑賓先衝 進去,我進去時,有聽到陳竑賓叫囂「剩的東西在哪裡,交 出來」,也有看到有人被砍,我跟林冠旻去廚房,林冠旻打 開放在廚房的背包後,把裡面的一疊現金拿出來給我,我從 廚房出來後,我就問是誰把人砍的這麼嚴重,之後大家開始 上車逃逸、當時我有手持1把道具槍,林冠旻拿辣椒槍,陳 博洋有帶刀,我離開時,我開的那台車有載林冠旻,我有叫 他數錢,我們是拿走7萬5,000元,事後回到陳竑賓住處,大 家有把搶的東西拿出來,陳竑賓有把安非他命500公克,海 洛因磚1塊,及散裝的海洛因20包至30包拿出來、我們在當 晚就去酒店消費花了1萬5,000元,我拿了3萬元,剩下的3萬 元給陳博洋拿去分給其他人,我有給劉彥祖3,200元車資要 他載我回臺中、劉彥祖有跟我們去慶功,而陳竑賓賣掉毒品 後,錢有分給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等語(見偵18558卷 一第121至124頁,偵18558卷三第55至58頁)。 ⑵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有到高城路 住所,我當時是開跟羅仁志借的白色、BMW的車輛前往,是 林登祥將0073號車輛開到士林給我,林登祥有坐在0073號車 輛內,徐明宏先聯絡我,問我們有沒有興趣去試貨,我就跟 其他人說徐明宏有好康要報給我們知道、徐明宏介紹我們去 看毒品,與徐明宏碰面後,他帶我們過去高城路住所,我、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江秋鑫、林博涵及徐明宏都有進 去高城路住所,我會對江秋鑫有印象,是因為對方請我們試 用毒品,江秋鑫有試用,在高城路住所的時候,我們還沒有 決定要行搶,我們開車離開高城路住所後,徐明宏請我們所 有人跟他走,跟他先回到一個地方,那地方是徐明宏家裡, 我們是在路邊等徐明宏,陳竑賓一開始沒有跟我們到高城路 住所,他是到徐明宏家的路邊跟我們會合,陳竑賓會來徐明 宏家路邊跟我們會合的原因,是我中途有打電話給陳竑賓, 跟他說徐明宏打來叫我去看毒品,看完怎麼樣,我再打給他 ,後來我從高城路住所離開後,就馬上打給陳竑賓告知他我 們剛剛看了什麼毒品,現在在哪裡,陳竑賓叫我們在徐明宏 家那邊等他,等他到了再說,等陳竑賓到徐明宏家附近後, 我印象中陳竑賓有問徐明宏剛剛我們在高城路住所到底看了 哪些毒品及數量,徐明宏有跟陳竑賓說毒品的數量蠻大的, 也有說毒品是安非他命,我們大家講著、講著就萌生搶意, 大家都知道要去搶劫,有人問安非他命到底是誰的,徐明宏 有說出1個人名,但我現在不記得了,他就開車帶我們去建 國路住所,我們開車跟在徐明宏的車後面,一開始是徐明宏 開他自己的車,中途變成陳博洋開徐明宏的車載徐明宏去建 國路住所,只有徐明宏知道對方的毒品數量,而陳竑賓身上 也沒錢,不能買這麼大量金額的毒品,但陳竑賓要再去看1 次毒品,所以我們大家都知道要去搶,當初的意思除了搶毒 品外,也要搶錢,毒品跟錢都要搶,我、陳竑賓、高浩予、 陳博洋、林冠旻、徐明宏在徐明宏家前有討論要去搶毒品, 也都知道要去搶毒品,徐明宏說他朋友那邊有大量的安非他 命,陳竑賓就叫他帶路,因為陳竑賓當時很缺錢,當下我沒 帶現金,我自己也缺錢,我們當場雖然沒有明說,但都知道 是去搶,這邊的「我們」是指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 及林冠旻,在徐明宏家外面當時有我、陳竑賓、高浩予、陳 博洋、林冠旻都知道要去搶毒品,而劉彥祖、江秋鑫、林博 涵及林登祥也有跟我們在徐明宏家外面聊天,我不知道劉彥 祖、江秋鑫、林博涵及林登祥有沒有跟我們一起討論要去搶 毒品,我們就好像在聊天這樣子,就一時興起,但大家都知 道等一下去就是要搶劫,只是沒有很明顯說等一下要怎麼分 配、要怎麼搶,所以場面才會很混亂,大家都有在問徐明宏 對方的毒品數量有多少,陳竑賓想要再去試安非他命,因而 再去看1次毒品,我們有參與本案的人都有在徐明宏家門口 ,在聊天的過程中,其實就能聽出大家的行搶之意,我們雖 然沒有討論等一下要怎麼搶、怎麼做,也沒有討論分工,但 我們身上沒有錢去購買那些大量毒品,大家心知肚明就是要 去搶劫,而林博涵、林登祥也都知道我們沒有錢可以買毒品 ,且明明已經去高城路住所看過1次毒品,為何還要再去看 第2次毒品,林博涵、林登祥是知道的心態,之後大家就上 車,並叫徐明宏帶我們再去看1次毒品,他就帶我們去建國 路住所,我們起意要到建國路住所搶的毒品,就是我們在高 城路住所看到的毒品,因為我們在徐明宏家門口問他要再去 看毒品的話,是否要回到高城路住所,我記得徐明宏有打電 話去問人在哪裡,徐明宏才跟我們說地點,我們才跟著他的 車走,抵達後,陳竑賓帶頭衝入對方住處,我們其他人也陸 續衝進去,我進去後,就看到陳竑賓手上已經抱著1包東西 ,且大喊「剩下的東西在哪裡,都拿出來!」,也有看到該 址客廳已經有1個人倒在血泊中,我走到廚房,看到有2個人 蹲在廚房裡,當時是我跟林冠旻在廚房,林冠旻看到桌上有 背包,他就打開背包看到裡面有現金,他就把現金拿起來放 到他自己的口袋,之後我跟林冠旻就往客廳走,當時場面很 亂,我進去時,有跟先跑出的人照到面,裡面的人是講他們 先拿毒品走了,之後我們就上車離開,一上車林冠旻就點了 7萬5,000元的現金給我,我事後聽說毒品是陳竑賓搶的,金 項鍊也是陳竑賓扯的,我印象中,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 、林冠旻、林博涵都有進去建國路住所內,林登祥也有進去 建國路住所,我是拿道具槍、林冠旻拿辣椒槍,高浩予、陳 博洋及林博涵都有拿刀,之後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 、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及林登祥都有回到陳竑 賓的租屋處,把搶到的東西拿出來,只有看到毒品、現金, 毒品是交由陳竑賓保管,現金7萬5,000元是林冠旻在車上交 給我的,之後大家一起去酒店消費,當天酒店花費的1萬5,0 00元由我支付,剩下的6萬元,我先拿走3萬元,剩餘3萬元 則交由陳博洋分給大家,我另外給劉彥祖車資3、4千元,陳 竑賓把毒品拿去賣掉,我聽陳博洋、高浩予、林冠旻說是陳 竑賓扯走金項鍊,而陳竑賓賣掉毒品的錢,有分給他自己、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至 77頁、第157頁、第166至167頁、第174至175頁、第230至23 4頁)。  ⒉陳博洋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上接到張浩君的電話,才 跟林博涵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我是在桃園某處的路邊跟張浩 君等人會合,由徐明宏先帶我們到高城路1段(按即高城路 住所),之後再去建國路住所,去建國路住所的人有張浩君 、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林博涵及綽號「阿猴」之人, 還有劉彥祖、1個穿紅色外套叫「小江」的人(按即被告江 秋鑫)、1個穿黑白色帽T的人(按即被告林登祥),我們沒 有特別的分工,我上張浩君開的BMW車輛,坐在副駕駛座時 ,車上不知道是誰從後座遞了1把刀給我,他們說待會要去 搶,當時車上還有高浩予、林博涵、還有穿黑白色帽T之人 ,進去建國路住所後,我就問「明宏」在不在,也對他們說 不要動、蹲下,並由我、高浩予、林博涵及1個穿黑白帽T的 男子持刀在客廳控制人,不要讓他們跑出去,但有1個男生 往廚房跑,我們有人去追他,後來我就問朱詠琪東西在哪, 對方知道我們來的目的,我因為朱詠琪回我的口氣很差,才 會砍他,我朝他的左手臂砍1刀,高浩予則是砍朱詠琪的腳 踝,我有看見林冠旻與陳竑賓進入廚房,陳竑賓帶走1公斤 的安非他命、拳頭大小的海洛因,現金是林冠旻離開建國路 住所時,他上車後拿在手上,林冠旻說現金是他叫對方從背 包内拿出來,我不清楚確切金額,但應該有好幾萬元,我雖 然有看到搶金項鍊的過程,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是之 後聽陳竑賓車上載的「阿猴」說陳竑賓把那條項鍊拿去賣了 ,陳竑賓也將毒品拿去變賣獲得30萬元,他有分我5萬元, 也有分高浩予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萬元;陳竑賓 當時缺錢,我也因為當時沒有錢,我聽到搶毒品,覺得可以 賺1筆,而且對方也不會去報警;因為是由徐明宏報情資給 我們,由陳竑賓帶著我們走進建國路住所,我認為徐明宏是 本案主使者,徐明宏跟陳竑賓主導等語(見偵18558卷二第5 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⑵於原審證稱:本案應該是徐明宏先跟張浩君聯絡,我是於108 年1月23日晚上接到張浩君的電話,他給我1個地址,請我到 桃園,我當時跟林博涵在臺北,所以我們2人便一起搭乘計 程車從臺北承德路南下至高城路住所,與張浩君、高浩予及 林冠旻等人會合,這時候張浩君沒有跟我說到桃園要做什麼 ,陳竑賓也沒有先跟我們去高城路會合,我到桃園與張浩君 等人會合後,我自己當下知道大概要去行搶了,但是還不知 道行搶的對象是誰、行搶的地點在哪裡,張浩君也還沒有很 明確表示是要過去搶,還是要幹嘛,我是因為看到徐明宏, 加上先前徐明宏有提供過另外1次行搶藥頭的情資給我們, 所以我自己就大概知道要去行搶,我一上張浩君駕駛的BMW 後,車上有人遞1把刀給我,他們說待會要去搶,我們前往 建國路住所的路上,應該是張浩君有講到,我才會知道等一 下要去搶劫,車上有張浩君、高浩予、林博涵,因為我跟高 浩予、林博涵同車,且車子空間就那麼一點大,我有聽到要 去行搶的事情,我能確定同在車上的高浩予、林博涵也有聽 到要去行搶的事情,對被害人行搶毒品的情資是徐明宏提供 的,徐明宏知道我們到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他帶著我們一 起過去現場及報路,徐明宏有用手指給我看被害人家是哪一 戶,我們把車迴轉到被害人家的對面,我就跟張浩君說被害 人家是哪一戶,之後陳竑賓就往該處衝進去,並往後面廚房 衝,我看到陳竑賓衝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我後面有跟著 林博涵、高浩予,其他人也應該有進來,當時我手上有拿1 把刀,我一進去,我正前方有2個人,我就拿刀指著他們, 叫他們2個人蹲下,林博涵、高浩予站在我旁邊,跟著我一 起控制這2個人,蹲著的其中1個人就站起來有動作,讓我感 覺他要反擊,搶我的刀,我就拿刀砍他,他就倒地了,我有 看到陳竑賓從人家身上扯金項鍊,也有看見林冠旻、陳竑賓 進入客廳後方的廚房控制1名男子,並聽到陳竑賓大聲叫對 方把東西交出來,之後看見陳竑賓用東西包著1大包東西, 林冠旻隨後也走出來客廳,大家一看見陳竑賓抱著1大包東 西,就意會到得手了,就趕緊離開,我後來知道陳竑賓手上 抱的1大包東西是毒品,應該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我雖然 有看到搶金項鍊的過程,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我是之 後聽陳竑賓車上載的「阿猴」說陳竑賓把那條項鍊拿去賣了 ,我沒有看到林冠旻搶現金的過程,但現金是林冠旻離開建 國路住所時,他上車後拿在手上,林冠旻說現金是他叫對方 從背包内拿出來,我不清楚確切金額,但應該有好幾萬元, 穿黑白色外套的人也有去建國路住所,林冠旻有拿1罐辣椒 噴霧器,我持刀進去建國路住所時,確實有問在場的人「明 宏在不在」,會問「明宏在不在」只是1個說詞而已,在建 國路住所搶到的現金是張浩君分配給我,陳竑賓賣掉毒品後 ,他有分配賣掉毒品的錢給我,陳竑賓將毒品拿去變賣後獲 得30萬元,他有分我5萬元,也有分高浩予5萬元、林冠旻3 萬元、林博涵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9至318頁、第365 至376頁)  ⒊陳竑賓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張浩君用通訊軟體的 通話功能聯繫我前往桃園會合,他有跟我說會合的地點,我 是在108年1月23日晚間8、9點抵達桃園市八德區跟張浩君會 合,那時候我只記得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在場,我們 在行搶地點的對面時,張浩君有說要搶那一戶,是徐明宏跟 他說要搶藥頭的毒品,在建國路住所前,因為我看見屋内的 人好像要將鐵門關起來,我就趕快衝到該房子裡面,我是第 1個進去,我有在客廳跟對方叫囂,並叫他們蹲下,後來陳 博洋、高浩予、林博涵、林冠旻、江秋鑫、張浩君、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3男子(按即被告林登祥,詳見偵26326卷第 117頁之被告陳竑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人分別持刀 、辣椒槍等物陸續進入,然後我大聲說「明宏嘞!明宏嘞! 明宏叫我們來的」,並叫他們全部蹲下,但他們不肯蹲下, 陳博洋就說你是不會蹲?是不是?然後陳博洋1刀就從1個男 的被害人左肩砍下去,林博涵隨後也跟著補上1刀,我就拉 著另1個男的被害人脖子要押他蹲下,就順勢扯下他的金項 鍊,後來林冠旻從該址廚房出來後,拿黑色背包給我,說東 西你先拿著、先離開,我就拿著黑色背包出去,我打開一看 裡面是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隨後我就拿著那包東西上 車,我就和「阿猴」拿著那包東西回臺北市○○路0段00巷00 號B1我的租屋處,當時進去建國路住所的人,應該八、九成 都知道是要搶毒品,只是不確定到底有無毒品可以搶到等語 (見偵26326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24 至426頁、第432至433頁、第436頁)、「(問:「你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天去案發地點是因為張浩君要去交易毒品 ,你也認為真的要去交易毒品』,但你在偵訊時則具結證稱 :『在行搶地點外的對面,張浩君說要搶那戶,是明宏跟他 有接洽,說要搶藥頭的毒品,當時我是聽旁人講,我也是下 車後聽旁人講,接著我跟著進去屋裡,進去屋裡就叫他們蹲 下,這是大家一起的行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在 偵訊時的前開證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9至510 頁)。  ⒋江秋鑫於偵訊證稱:本案是林冠旻找我參與的,他一開始說 要去討債,之後有到某處,上去他們說要試東西,我上去才 知道是試毒品,後來又到建國路住所,林冠旻叫我跟他們進 去抓人,我進去後他們都拿刀,覺得事情不對就先出來等語 (見偵1664卷二第319頁反面、第321頁)。   ⒌林登祥於偵訊證稱:我將0073號車輛開去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與張浩君3人會合,後來白色BMW車就由張浩君駕駛,我就 坐後座,張浩君於案發前,在車上有說有意外就用搶的,我 當時看到有人從建國路住所後面搜刮1袋東西出來,拿那袋 東西的人上貨車離開,我們也跟著離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稱偵8903卷】第61頁反面至第6 3頁反面)。  ⒍高浩予於原審證稱:「(問: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的路 上張浩君就跟我們說要去黑吃黑搶毒品,就是這樣,在車上 大家都知道』、『張浩君跟明宏講完就跟我們說要去搶明宏朋 友,後來沒回士林就直接到石崇義家找明宏』,有無意見? )那個時候我好像是從徐明宏他家走的時候,才知道要去搶 毒品,是張浩君講的、後來是到徐明宏家樓下,才突然變成 說要去搶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8頁)。  ⒎就林登祥部分,本案係由被告張浩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 明宏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陳 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數量非微之毒品;林冠旻 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高浩予、陳博洋、林 博涵及林登祥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陳宗祺5 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朱詠 琪,造成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事 後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其於 偵訊亦陳稱:案發前在車上有聽到張浩君說有意外就用搶的 等語(見偵8903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核與當時與 其在同車前往建國路住所之陳博洋及高浩予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即知悉要去搶毒品等語相符(見偵18558 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18頁),足認 其在0073號車輛上業已知悉要「行搶」一事等情,應堪認定 。又其在抵達建國路住所後,復與高浩予、林博涵、陳博洋 各持刀械控制在建國路住所之人,而未如江秋鑫般立刻退出 建國路住所,且於目睹林冠旻、陳竑賓在建國路住所搜刮財 物,及朱詠琪遭砍傷,血流滿地後,於事後亦同往酒店,再 參以林登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 年人、從事外送員,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時陳明在卷(見偵 8903卷第11頁,本院卷三第226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顯非愚鈍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則林登祥對於其 等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強盜財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稽此,林登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本案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行等犯罪行為之一 部,揆諸前開說明,林登祥就前開2犯行間,與張浩君、陳 竑賓、陳博洋、林冠旻、高浩予、林博涵,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⒏就徐明宏部分,張浩君、陳竑賓及陳博洋均證稱徐明宏為張 浩君等人帶路前往建國路住所時,其對於張浩君等人前往該 址之目的係「行搶」財物等情有認識,衡情,徐明宏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從事餐 飲業,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足認徐明 宏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至愚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 當陳竑賓聽其吐露吳明忠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訊息,要求 其為自己帶路,然與已在高城路住所看過毒品種類及數量之 張浩君、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一同於 深夜時,以3台車,共10人之方式一同前往,參以其於偵訊 亦陳稱:「在前往建國路住所途中,在停紅燈時,阿勇(即 張浩君)有跟一個年輕人(即陳博洋)要槍,該年輕人說槍 由該年輕人來拿,他進去就開,阿勇就叫他拿來,年輕人就 給阿勇槍」等語(見他1132卷三第184頁反面),即張浩君 將持槍械進入吳明忠所在之建國路住所,是其對於張浩君等 人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要「行搶」財物,而非僅係進 行毒品交易,且張浩君等人為順利取得財物「可能」以至使 他人不能抗拒之舉止為強盜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則其對於 張浩君等人進入建國路住所將實施強盜犯行既已有所認識, 卻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由張浩君等人對吳明忠施 以強盜行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林登祥、徐明宏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林登祥部分:   ⑴就林登祥雖辯稱其當日並未前往酒店部分,然陳博洋於本院 證稱:林登祥案發後亦有前往酒店,且一同在包廂內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18頁,結文見本院卷第235頁),且林登祥於 本院亦自承因為自己的哥哥在該酒店擔任幹部,當日確有為 張浩君等人在酒店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則 其辯稱並未在酒店一同消費云云,尚難採信。  ⑵就林登祥辯稱其事後並未分得強盜財物及贓款部分:  ①查本案張浩君等人強盜吳明忠共得手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 元)、現金9萬3,000元,及經陳竑賓變賣毒品而獲得3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金項鍊係由陳竑賓個人持有,而 變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部分,則由陳竑賓、陳博洋、高浩予 、林冠旻及林博涵所朋分,亦經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6頁),是林登祥確未分得金項鍊及 變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②至於現金9萬3,000元部分,張浩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陳稱:林冠旻拿了9萬3,000元,他有先拿一些錢起來放 到自己的口袋後,才給我7萬5,000元,我把7萬5,000元的其 中1萬5,000元用在酒店消費請大家,剩餘6萬元的其中3萬元 我給陳博洋,陳博洋將3萬分成6份,分給有參與本案的人, 即林冠旻、高浩予、陳竑賓等人各拿到5,000元,剩餘3萬元 是我自己的,我另外用搶到的現金給付劉彥祖3,200元的車 資等語(見偵1664卷一第101頁反面,偵18558卷一第93頁、 第95頁,偵18558卷三第58頁,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92頁 ,本院卷三第73頁、第76頁、第175頁、第560頁,本院卷三 第220頁),並據林冠旻於原審供稱:我在建國路住所有拿 走現金9萬多元,張浩君有再分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58頁),高浩予於偵訊供稱:林冠旻把錢給張浩君後,張浩 君有給陳博洋1筆錢,陳博洋再分給大家等語(見偵18558卷 三第64頁反面);陳博洋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供稱:現場搶到 的現金是張浩君分給我的、有要我交給林登祥,但我沒有將 5,000元分給林登祥,錢還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5 頁,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陳竑賓於偵訊時供稱:其他 人在案發現場搶到的錢,我有分到5,000元(見偵26326卷第 153頁),經核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足認林冠旻於建國路 住所拿取毒品及現金9萬3,000元後,旋將毒品交予陳竑賓, 並在0073號車輛上則僅將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再由張浩 君將其中之1萬5,000元用在酒店消費請大家,剩餘6萬元中 之3萬元則交予給陳博洋,再由陳博洋持有1萬元後,將餘款 2萬元均分給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及林博涵各5,000元等 情,而林登祥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現金等情,亦堪認定,則林 登祥辯稱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尚非無據。  ③是林登祥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實際上係在陳博洋處,而 陳博洋未轉交),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張浩君駕駛00 73號車輛搭載林登祥、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前往建國路 住所時,經張浩君在車上告知「有意外就用搶的」後,其仍 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分別持刀,張浩君持不明槍械進 入建國路住所,甚至在陳竑賓與林冠旻強盜吳明忠之財物時 ,亦未如江秋鑫般立刻退出建國路住所,足認其在前往建國 路住所之目的係在強盜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 使如林登祥所辯稱,其在高城路住所、徐明宏住處時,尚不 知悉張浩君、陳竑賓等人之強盜計畫,然其在建國路住所途 中既已知悉上情,卻仍繼續參與張浩君等人之強盜行為,其 與張浩君等人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其所辯,亦非 可採。  ⒉徐明宏部分:   ⑴徐明宏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當時係遭張浩君等人違反意 願並限制自由,才會帶他們前往建國路住所,且在抵達建國 路住所後,他們叫我在車上不要亂動,後面的人叫我把手機 給他,我看到他們持刀進入建國路住所後,因為我當時有2 支手機,1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另1支的號碼忘記了, 我有給他們1支手機,但我是用另1支手機報警,我跟警察說 有人持刀要衝進別人家搶劫,請他們快過來,我是撥110, 我有報名字,但沒留電話,後來看到他們從建國路住所衝出 來,我車子就發動離開,他們後面有車追我,我繼續開最後 跑到廣興派出所報案,且我在高城路住所的時候都有提醒石 崇義,並叫「紅中」快走,我還被張浩君他們搶走4萬8,000 元云云(見他1132卷一第32頁、第34頁,他1132號卷三第18 3頁反面、第185頁,他6372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第97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477頁)。然其經警員質以「你遭搶4萬8 千元有無任何憑據?」,則答稱:沒有憑據等語(見他6372 卷第53頁反面),且石崇義於警詢亦證稱:「(問:『阿勇』 (按即張浩君)一行人前往你住家找徐明宏時,『阿勇』有無 違反徐明宏意願或限制徐明宏的自由?)没有,我感覺徐明 宏沒有被他們限制,如果有,徐明宏應該會偷給我打暗號等 語(見他1132號卷三第127頁反面)。再張浩君等人係於108 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並於108年1 月24日凌晨0時16分從建國路住所離開等情,有建國路住所 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他1132卷三第24頁反 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31至36頁),可知自張浩君 等人在建國路住所內停留之時間長達10多分鐘,參以徐明宏 於警詢亦供稱,當日其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鑰匙並未遭人取 走等語(見他6372卷第97頁反面),衡情,倘徐明宏確有遭 張浩君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其何以不在張浩君等人進入建國 路住所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卻還要等到張浩君等人離開建 國路住所後才驅車離開,其所為顯與情有違。  ⑵再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函詢報案紀錄 ,消防局函復結果略以:二、本局系統顯示該報案電話之申 請登記人姓名為「陳太平」,然報案過程皆未提及其姓名, 故無法確定是否為「徐明宏」本人,又觀諸該局所提供之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其內容亦為,報案時間為「2019/01/24 /00:22:50」、報案人姓名為「陳太平」、報案人電話為 「3***012」(詳卷)、報案人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等情,有該局113年7月18日桃消指字第1130024761號函 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 ),顯見均非由徐明宏或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報案至明 。則徐明宏辯稱其在駕車逃離建國路住所前,有先用行動電 話報案,且報案後,見張浩君等人出來後,就駕車離開云云 ,顯與上開報案紀錄不符,是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林登祥及徐明宏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林登祥及徐明宏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2 條之1、第321條第1項分別修正、增訂,就新舊法適用部分 ,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與林登祥與   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上開行 為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 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 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論罪:  ⒈林登祥部分:  ⑴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⑵查林登祥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 刀械,及張浩君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不明槍械,均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是核林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⑶林登祥與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及林博 涵間,就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剝奪朱詠琪、陳 宗祺及其配偶、子女之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林登祥等人所強盜之對象係針對吳明忠,且其等係先剝奪吳 明忠之行動自由,再強盜吳明忠之財物,故其等剝奪吳明忠 行動自由之行為,應為林登祥等人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 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 分行為,就此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  ⑸林登祥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朱詠琪、陳宗祺及其配偶、 子女之行動自由,且與其加重強盜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⑹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5 6號),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林登祥,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徐明宏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查徐明宏主觀上對於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4日深夜時分前 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強盜吳明忠之財物,具有不確定之故 意甚明,惟徐明宏本案行為,係為張浩君等人提供吳明忠所 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之情資,並確認吳明忠行蹤,以及帶 路前往吳明忠所在之建國路住所,均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遍查本案卷證,除 無徐明宏於事前與張浩君等人參與謀議之積極證據外,參以 其事後亦未前往酒店參與分贓,故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 助意思,提供張浩君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徐明宏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徐明宏部分應 改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共同正犯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林登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⑵林登祥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固 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 考量其在本案前與除張浩君以外之被告均不相識,且當日亦 係因張浩君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始參與本案,再就其 所為之行為分擔,亦僅係持刀限制吳明忠、朱詠琪、陳宗祺 及其配偶、子女之行動自由,足認其分工角色較為次要,且 其事後亦未就所強盜之財物參與朋分(詳後述),又考量其 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實屬非輕,經考量上揭情狀後,認本案在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形,爰就其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徐明宏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徐明宏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林登祥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林登祥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林登祥部分減輕其刑,且其事後亦未獲 有報酬(詳後述),原判決認其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 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均有未恰;林登祥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否認 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林登祥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林登祥正值之青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 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陳宗祺之建國 路住所為強盜犯行,由張浩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明宏確 認行搶對象、地點後,林登祥遂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 分別持不明刀械侵入建國路住所,除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 動自由外,亦由陳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及數量非 微之毒品,其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 住安寧,造成吳明忠財物損失甚鉅,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惡 性非輕,復衡酌林登祥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但否認加重 強盜犯行,且迄今亦未與陳宗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3萬2 ,000元,未婚、現在與祖父及父母同住,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因無證據可證明林登祥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林登祥持以侵入住宅犯強盜犯行之不 明刀械,雖係其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其他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刀鞘1個,因無證據可證明係為林登祥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林登祥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徐明宏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徐明宏犯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於科刑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徐明宏正值壯年,可預見張浩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 ,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目的係在強盜毒品、財物 ,竟設局報復吳明忠,而為張浩君等人帶路前往該處,致吳 明忠遭被告張浩君等人強盜金項鍊、毒品及現金等財物,損 失甚重,徐明宏所為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實屬 不該、惡性非微。復衡酌徐明宏犯後否認犯行,更佯裝係遭 張浩君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之被害人,毫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本 案之扣案物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徐明宏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 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2264-202502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 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謝守政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C」、「奇異 博士」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日共謀以假買賣、真強 取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第三人,「C」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 ,以飛機聯繫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3萬5,250元交易 9萬5,000顆泰達幣,雙方約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即家樂福三重仁愛二店前進行交易。「奇異博 士」指示丙○○另覓共犯以利實行控制戊○○人身自由以強取其 手機與存放其內之泰達幣之計劃。丙○○遂先覓得乙○○,再由 乙○○覓得丁○○一同為之。嗣「奇異博士」指示丙○○準備辣椒 水、小刀等物,丙○○、乙○○即超出原先三人議定之結夥三人 強盜之犯罪計畫,提升其等犯意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棒球棍,並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由丙○○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乙 ○○(坐於副駕駛座)、丁○○(坐於右後方)抵達家樂福三重 仁愛二店等候,嗣因「C」為避免強盜過程遭監視器拍攝, 乃向戊○○表示交易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戊○○到 場後,丙○○向戊○○表示需至本案自小客車內交易,戊○○自左 後車門上車後,丙○○即將車門上鎖,並向戊○○假藉須檢視泰 達幣數量是否足夠為由,要求戊○○提供存有虛擬貨幣之手機 以供檢視,待戊○○取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綠色iPhone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時,丁○○旋以其左手勒住戊○○脖子,丙○○ 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戊○○之活動空間,以上開強暴手段, 至使戊○○不能抗拒,而由丙○○強取本案手機得手,並隨即轉 交由乙○○持有,且持續逼問戊○○本案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以 利其等將戊○○本案手機內電子錢包之泰達幣轉入自身掌控之 電子錢包,然因戊○○拒不告知密碼,且循機開啟車鎖、車門 而逃下車,並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 肩膀疼痛之傷害,乙○○旋即駕車搭載丙○○、丁○○逃逸,丙○○ 、乙○○、丁○○因而僅取得本案手機,而未能順利奪得泰達幣 。丙○○則於翌日即112年7月8日將本案手機攜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I.W House 3C shop」店變賣,並獲得 價金8,500元。嗣因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拘提丙○○、 乙○○、丁○○,並經其等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查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丙○○、乙○○、 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公訴人、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所為構成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固坦承丙○○、郭守 政為交易虛擬貨幣委請其陪同在場,其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 脖子等事實,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被告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取財未遂罪,因為我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所取得之本 案手機係告訴人所交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丙○○不法 所有意圖在於取得泰達幣,但最終並未取得任何泰達幣,此 部分應認僅構成未遂,就手機部分而言,係丙○○發現自己之 手機被告訴人拿走後,基於補償心態而變賣,此部分丙○○應 構成侵占罪;丙○○為本案犯行時,尚將開山刀放置在丁○○店 內,應無攜帶兇器犯案之故意等語為被告丙○○置辯。  ㈡被告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搶奪未遂罪,因為並 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也未拿到虛擬貨幣,手機 部分是告訴人自己交給丙○○,針對手機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告訴人受有泰達幣 損失,且告訴人得自行開門下車,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變賣手機為丙○○一人所為,與乙○○無關等語為被告乙○○ 置辯。  ㈢被告丁○○辯稱:我是為了拿回乙○○積欠之欠款而陪同前往, 並不知悉丙○○、乙○○有搶奪之意圖,在車上勒住告訴人脖子 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手往後伸,主觀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 當時我坐在他旁邊覺得自己受到威脅,所以才有上開行為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丁○○係因乙○○要求而陪同丙○○、乙○○前 往,乙○○告知不陪同則不償還欠款,丁○○在車上時丙○○、乙 ○○均未告訴丁○○應如何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丁○○主觀上並無 強盜犯意,且亦不知悉車上放有棒球棍,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為被告丁○○置辯。  二、經查:  ㈠本案係告訴人與「C」約定於112年7月7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交易泰達幣,由丙○○依「奇異博士」指示, 覓得乙○○,再由乙○○邀約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被告3人到場後,「奇異博士」又於群組指示丙○○找尋 無監視器之處所進行交易,遂將地點更改至新北市○○區○○街 00號。告訴人到場後,丙○○稱須在本案自小客車上進行交易 ,告訴人乃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左後座,坐在駕駛座之丙○○旋 將車門上鎖,並要求告訴人提出手機以利檢視是否有足夠泰 達幣進行交易,而丁○○則於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以左手勒 住告訴人脖子,丙○○亦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告訴人。丙○○ 取得本案手機後即將之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乙○○,並逼問告 訴人手機解鎖密碼,嗣告訴人趁隙逃離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疼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16至3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5至 89、115至119頁)、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 偵一卷第150至15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41至1 44頁)、本案自小客車內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44至149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8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一卷 第155頁)、本案自小客車及BPK-017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 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及乙○○(暱稱「直」)之 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新 北警鑑字第11216360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04333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3至 112頁)、丁○○提供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行為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 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 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 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 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 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 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 ,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 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為不法強取告訴人之財物,由丙○○將車門上鎖,於告 訴人取出手機時,隨即將手機奪去,並把駕駛座椅背放下以 便控制告訴人,且多次質問告訴人解鎖密碼,丙○○為監看告 訴人,遂將手機交給乙○○,以確保告訴人無其餘反抗動作, 於上開過程中均由丁○○壓制告訴人頸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駕駛(即丙○○)問我有無帶虛擬 貨幣,叫我打開手機內虛擬貨幣帳號給他看時,他就將手機 拿走,他將我手機快速搶走時,後面有1人(即丁○○)用手 勒住我脖子,我無法拿回手機,駕駛要我將密碼解開,手機 被駕駛拿走後,有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我先把車 門門鎖打開後,才把車門打開,並且跳下車,在車上的時間 應該有3至5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9至324、33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奇異博士」指 示我把告訴人接上車後,確定手機內泰達幣餘額,確認後就 把手機搶過來,當告訴人上車後,我先鎖住車門,和告訴人 發生拉扯時,有把椅背放下想壓制告訴人,我們有講好當告 訴人一上車,丁○○要控制告訴人,於是丁○○就勒住告訴人脖 子,為了確保告訴人沒有做其他動作,把手機交給乙○○由我 看著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2、304至305、309頁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和丙○○一起上車, 丙○○說要交易,先看手機裡泰達幣的資料,丙○○確認後就把 椅背放下來,押著告訴人,我印象中丁○○有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丁○○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上車坐在我旁邊,看到丙○○與告訴人對話,後來發生 衝突,我有看到丙○○伸手拉扯告訴人,我有去拉告訴人的手 ,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361頁) 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天色已黑之夜晚,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經被告丙○○之要求而單獨1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此前其 並不知悉車內另有被告乙○○、丁○○,而其甫進入車內,丙○○ 即將車門上鎖,復藉端發生衝突並拉下椅背,欲壓制其行動 ,丁○○亦從旁勒住其脖子已制止其欲奪回手機之行為舉措, 衡以告訴人斯時人單力薄,又身處狹窄密閉空間,被告3人 具有明顯人數、體型之優勢,復又遭丁○○強勒脖子,脖子屬 人身要害部位,其在受此等壓制之過程中,丙○○仍一再要求 其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認為 被告3人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身心必處於極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認被告3人於案 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顯足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甚明。  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尚能自行逃脫,顯見並 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等語,然判斷告訴人是否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且不以 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為依據,而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足堪 認定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縱告訴人係自行打 開車門門鎖進而逃離本案自小客車,僅屬告訴人為求防衛生 命或防護財產等自保之本能反應,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3人 所為強暴行為尚未達於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即不可採。  ㈢被告3人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已屬既遂:  ⒈按強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 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 苟標的物客觀上已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 至於行為人事後如何處分標的物,或是否順利變現,並不影 響於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4、24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已取得本案手機: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駕駛(即丙○○)叫我打開手機確認虛 擬貨幣後,與副駕駛(即乙○○)將我手機搶走等語(見偵一 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下車前拿了1支手機,發現 是對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說要確認他手機有無泰達幣 ,他從口袋拿出本案手機,我可以從外觀辨認手機型號,取 得手機交給乙○○後,有逼問他手機解鎖密碼,看到告訴人打 開車門下車時,原本想將本案手機丟回去,卻丟成自己放在 大腿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9 頁);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稱:丙○○跟告訴人說要交易, 需先看手機內泰達幣資料,告訴人手機交給丙○○後就沒有還 給他,告訴人下車時,我叫丙○○把手機丟給他,但是丙○○丟 成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從上開證述 可知,告訴人上車後因丙○○要求告訴人查看有無足夠虛擬貨 幣以供交易,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旋遭丙○○奪取並交予 乙○○,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前並未拿回本案手機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型號已經忘記,我被取走 的手機是藍色的(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掉在車上是綠色 的(即本案手機),下車前有從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手 上把藍色手機拿回來,藍色手機內沒有虛擬貨幣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333、335頁),然告訴人取出手機既係為供丙○ ○確認其內泰達幣之數額,理應係取出存有泰達幣之手機方 屬合理,從而,告訴人證稱係取出藍色手機供被告3人檢視 ,是否合於事實,已非無疑;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時,丙○○ 誤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由丙○○所有之手機丟出,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乙○○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可信實, 且告訴人斯時既受椅背壓制,復受丁○○勒脖,實難想見其如 何趨身向前並搶回位在副駕駛座之乙○○手中之手機,衡以本 案距離審理時已事隔甚久,此部分容屬告訴人就細節部分所 生之記憶瑕疵,仍應認本案被告3人強盜所得財物應為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手機,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3人謀議強盜之財物係告訴人手機內存放之泰達幣一 節,此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而虛擬貨幣並非實際存在之物,須借助載體存續,例如 存放在冷錢包或交易所APP內,從而,如欲取得泰達幣,必 先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方能操作其手機將泰達幣轉出。復 觀諸丙○○與「奇異博士」之對話內容略以:「奇異博士」指 示丙○○人手需3位,確認後應加入同一群組;丙○○於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奇異博 士」旋指示丙○○準備辣椒水、小刀、小隻八打等物,並交代 強盜流程為待告訴人到指定地點後要求其進入車內點鈔,核 對手機,在告訴人拿手機出來時,立刻搶走手機,並控制告 訴人,一定要控制雙手,開始毆打告訴人,拿走手機之目的 在於避免告訴人掛線,並要求務必讓告訴人說出密碼解鎖手 機,有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50 至154頁)在卷可佐。從上開對話訊息可知,本案之強盜計畫 為丙○○要求告訴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交易時,須提供內有存 放泰達幣之手機供丙○○檢視,此時由丙○○找尋之人手須立即 控制告訴人,將本案手機納入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並逼迫 告訴人提供本案手機解鎖密碼,從而,能否取得本案手機即 屬本案強盜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應認本案強盜所欲取得之 財物本即包含手機與泰達幣。而本案即照「奇異博士」指示 之上開流程進行,由被告3人分工合作控制告訴人及取走本 案手機,顯係被告3人避免告訴人利用手機求救及便於後續 操作手機轉出泰達幣,則自被告丙○○強奪告訴人之本案手機 並將本案手機交由乙○○掌控時,客觀上告訴人對手機已喪失 控制權,此時告訴人遭搶走之手機已處於被告3人持有並隨 時可攜離之狀態,而在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所為已屬既遂 。  ⒋況被告丙○○事後即將本案手機拿至通訊行變賣並獲取價金8,5 00元,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 書(見偵一卷第125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3人於取得手機後 自居為所有人地位將其變賣,足認本案已達既遂之程度。  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告訴人本案手機內泰達幣: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控制告訴人並搶走告訴人本案手機,脅 迫告訴人告知手機密碼並將告訴人手機內泰達幣轉出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螢幕鎖起來後 並沒有說出手機解鎖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核與 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137、211頁),是告訴人既已將手機螢幕關閉,亦未因丙 ○○逼問而告知密碼,被告3人自無可能操作本案手機轉出泰 達幣。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手機內放有5萬 9,470顆泰達幣,只有本案手機內有虛擬貨幣,我只有一個 電子錢包,手機因為被重置,無法登入錢包確認泰達幣下落 ,我的損失就是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等語(見偵一卷第270至2 71頁、本院卷第328至330、334頁),可知告訴人因迄今無 法登入電子錢包,而認遭被告3人強盜5萬9,470顆泰達幣,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另一支手機也存有泰達 幣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則告訴人證稱僅有本案手機內 存放泰達幣一節,供述前後顯有歧異,已難據此認定本案手 機內確存有泰達幣,且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7月7 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或提領紀錄一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602號函及所附帳 戶資料(見偵二卷第139至147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定本案 手機內泰達幣遭被告3人轉出之事實,又本案手機如係重置 設定,僅為告訴人無從登入帳戶檢視,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3人取得5萬9,470顆泰達幣。基此,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泰達幣。  ⑶惟本案被告3人意在取得手機後,再透過手機取得存放其內之 泰達幣,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縱未取得泰達幣,但並不影 響其等施用強暴手段進而取得本案手機之強盜既遂犯行之成 立,是否取得泰達幣毋寧僅係強盜所得財物多寡之問題,自 不得以被告3人並未取得泰達幣,逕認本案未達既遂,被告 丙○○、乙○○與其等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丙○○、乙○○所為具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主要係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 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 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 ,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⒉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 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 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 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 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 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 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 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 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 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丙○○、乙○○均知悉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原有棒球棍1支、開 山刀1把,於丙○○搭載被告乙○○、再前往搭載丁○○時,乙○○ 僅將開山刀自後車廂取出,並放在丁○○店內,然棒球棍仍放 置在後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01至302、311、341、359頁),核與被告丁○○於審理 時供稱:我有看見乙○○將開山刀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相符,堪認被告丙○○、乙○○均知後車廂放有棒球 棍1支之事實。參諸棒球棍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 並使人失去反抗能力,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丙○○ 、乙○○雖未將棒球棍自後車廂取出使用,但於本案犯行時既 已將之放置在屬其等觸手可及範圍之後車廂內,隨時可取之 用以行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當屬攜帶兇器無訛,被告 丙○○及辯護人以開山刀放置在丁○○店內,並無攜帶兇器故意 等語置辯,即難認有據。  ⒋關於被告丁○○是否知悉後車廂內放有棒球棍一節,依憑上開 供述內容,固可認定被告丁○○知悉後車廂內原放有開山刀, 但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 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相符,是被告丁○○之認知範圍僅為 開山刀從本案自小客車移置在其店內,其是否知悉後車廂內 尚放有棒球棍,已有疑問,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丁 ○○知悉上情,則被告丙○○、乙○○另行提升犯意至攜帶兇器強 盜之情節,已逾越與被告丁○○原先議定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犯罪計劃,難認屬被告丁○○可預見之範圍,自不能令被告丁 ○○遽負此部分罪責。  ㈤被告乙○○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且具不法 所有意圖: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供稱:乙○○知悉我與「奇異博 士」共謀強盜,我邀約他也是為了犯本案強盜犯行一事等語 (見偵卷第281頁、本院卷第211頁),觀諸2人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於112年7月3日3時59分許,丙○○傳送「有份工作可 以參考」,乙○○回問報酬是否有5或100,丙○○回以「做了才 知道」,乙○○便詢問是否需事先準備東西;於112年7月7日1 4時31分許,丙○○向乙○○索要飛機資訊,乙○○將「@wwe63、 暱稱鍾離雨」回傳給丙○○;於同日21時20分許,乙○○傳送「 我沒帶到辣椒水、等等我開山放他車上、已被我們撤的時候 人家追」等訊息給丙○○,丙○○回以「正在問」;於112年7月 8日15時49分許乙○○傳送「他們昨天的處理了嗎」,丙○○回 以「聯繫方式不是在你那裡嗎」,乙○○則回覆「昨天到現在 都沒密我」,丙○○要求乙○○繼續追蹤;於同日18時24分許, 乙○○傳送「問他說車馬費嗎」,丙○○回以「你說手機跟車子 」;於同日18時53分許,丙○○傳送「等一下來載我去處理手 機的問題」;於同日19時21分許,乙○○回「好」,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 」)及乙○○(暱稱「直」)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0、14、4 5至46、55至57、60至64頁)在卷可查。從上開對話訊息內 容可見,乙○○與丙○○於案發前已討論需事先準備何物與報酬 計算方式,案發後亦一同商討應如何獲取報酬及如何處理手 機等問題,從上開內容足堪認定乙○○知悉當日係為強盜告訴 人手機跟泰達幣而為本案行為。  ⒊復觀諸丙○○與「奇異博士」飛機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先詢問「 奇異博士」強盜流程,「奇異博士」要求丙○○將本案共犯加 入群組,丙○○回以另一人並無飛機,會統一說明情形,並詢 問本次交易地點;「奇異博士」於案發前確認丙○○是否已抵 達指定地點及確認現場情形,丙○○回以已到達指定地點;於 22時33分許,「奇異博士」告知泰達幣是9萬5,000顆,現金 是302萬6,500元及告訴人車牌號碼;於22時55分許,「奇異 博士」詢問現在狀況如何,暱稱「鍾離雨」即回稱「手機在 對方哪、掛掉、速度」(見偵一卷第151至153頁)。綜合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乙○○即為飛機暱稱「鍾離雨」之人, 其加入丙○○建立之群組後,亦可透過「奇異博士」所傳送之 訊息知悉本案犯罪流程為丙○○以車內放置現金及點鈔機為由 ,待告訴人上車後,由丙○○、丁○○分工合作,將告訴人壓制 後取得手機並逼問手機密碼,在告訴人趁隙掙脫逃下車且取 得丙○○之手機時,乙○○立即傳送訊息告知「奇異博士」須掛 掉電話,並於案發後隔日與丙○○一同討論如何處理與「奇異 博士」間之車馬費以及手機事宜,亦徵乙○○知悉丙○○不僅須 控制告訴人、取得手機後應繼續取得泰達幣,況丙○○取得手 機後亦有轉交與乙○○,使丙○○得繼續控制告訴人,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乙○○對手機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主觀上亦具 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被告丁○○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意: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 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當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並拉扯,我離告訴人最近,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壓制告訴 人,我有勒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29、3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取出手機時便遭丁○○同時勒住脖子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1、331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稱:出發前有講好,丁○○要在告訴人拿手機時 動手等語(見偵一卷第2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有講好當告訴人一上車,丁○○就要控制住告訴人,後來丁○○ 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乙○○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丁○○說要搶告訴人手機內虛擬幣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綜上可知,丙○○與乙○○已告 知丁○○應在告訴人進入車內後進行控制,丁○○即以勒住告訴 人脖子之行為對其進行控制,並由丙○○對告訴人逼問手機解 鎖密碼,足認其與丙○○、乙○○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丁○○雖辯稱:因交易虛擬貨幣有很多現金,乙○○遂要求 其陪同進行交易,當時看到告訴人手往後伸,才有壓制告訴 人之動作等語,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我上車後 就在車上滑手機、打電動,並未在車上看到現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83、361頁),則丁○○既未見大量現金存放,已顯與 乙○○告知之情節不符,卻未加以詢問丙○○、乙○○,其辯詞已 屬可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把螢幕鎖起 來後,丁○○就把我壓著,扣住我的脖子,我當天帶一個包包 ,斜背背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30頁),丙○○於審 理時證稱:我取得手機詢問告訴人密碼時,告訴人有想把手 機拿回去,丁○○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 11至312頁),依當時情形,若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應係往 前方即駕駛座之位置挪移以取回手機,且其包包亦放在其身 前,可見告訴人應無可能將手往後伸之理,且如欲制止告訴 人取物舉動,亦可以控制告訴人雙手方式為之,而非直接出 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亦徵該舉動係依丙○○指示所為,被告丁 ○○上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⒋被告丁○○辯稱是為拿回乙○○欠款而陪同前往,不具強盜故意 等語,並提出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縱若為真,亦與被 告丁○○主觀上與被告丙○○、乙○○有強盜犯意聯絡之認定不生 影響,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 二、被告丙○○、乙○○、丁○○與「C」、「奇異博士」就上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丁○○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被告乙○○受被告丙○○之邀 請進而邀集被告丁○○,竟以佯裝購買泰達幣為名、實則欲以 強盜手機之方式,進而奪取泰達幣結夥強盜財物,被告丙○○ 、乙○○更攜帶棒球棍為之,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 ,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丙○○、乙○○於犯後坦承客觀事實, 被告丁○○否認犯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丙○○取得本案手機後,變賣所獲價金8,500元等情,業據 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書(見偵一 卷第1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即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丙○○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本案自小客車內之手機都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334至335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93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3人聯絡本案犯 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棒球棍1支,於被告丙○○、 乙○○犯本案強盜犯行時,同在現場,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0、343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至卷內其餘扣案物,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各犯 行有關(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 告3人本件犯行有所關聯,或供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罪,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黑色。 2 棒球棍 1支 丙○○所有。 3 開山刀 1把 丙○○所有。 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丁○○所有。 顏色: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乙○○所有。 顏色:鐵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2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綠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 業經發還與戊○○。 8 iPhone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深藍色。 9 iPhone手機 1支 顏色:玫瑰金。 業經發還與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訴-362-2025022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07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偵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A女)為網友,甲○○以治療異位性 皮膚炎為由,邀約A女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之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5樓113號房(下稱 美麗海旅館)內見面。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提供含有不 明成分之電子菸予A女吸食,嗣A女吸食後,意識模糊,甲○○ 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吸食該不明煙霧後而意識 不清,不知抗拒之際,以將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 向其父親即代號AD000-A112071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偵 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B男)反應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2年2月4日晚間,與告訴人A女相約 在美麗海旅館碰面,並提供電子菸予告訴人吸食,惟矢口否 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其身體部位或器物插 入告訴人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4日晚間,我跟交 友軟體認識、暱稱為「東尼」的網友(即被告)見面,先前 跟他聊天一週左右,他知道我有異位性皮膚炎,說他有治療 的藥物可以改善異位性皮膚炎,被告說他是賣醫療設備的老 闆,有認識醫生,及傳他跟醫生的對話擷圖給我、給我看藥 的研究文章,說我可以試試看,就算沒用也不會有其他副作 用。我原本想找捷絲旅旅館約下午時間碰面,但被告說約之 前要不去唱歌,並說治療需要8小時,要一個空間,之後被 告就指定美麗海旅館,他說因為是第一次約,避免我緊張及 怕我擔心若他先進房的話,會動手腳,要求我先抵達櫃檯繳 錢、先進房間,當天我是晚上9點先進入該房間,被告則是 晚間9點53分進入房間,我們先打招呼,在該房內唱歌放鬆 ,被告說他的副業是賣泰國佛牌,拿出兩個讓我選,我選了 之後他也沒有多做解釋、沒有將佛牌拿給我,我也沒有付錢 給他,我們又唱一兩首歌,被告就說要試異位性皮膚炎的藥 ,他拿出一個筆狀很像電子菸的藥物,說要用吸的,並先吸 一兩口示範,我吸了之後,被告說要等藥發揮作用,我覺得 很嗆,咳嗽幾下,覺得有異物感,煙霧幾乎都咳出來,被告 就說要等藥效發作,問我說有什麼感覺,我說沒什麼感覺, 被告要求我再多吸,我就多吸一兩口,但一樣沒吸進去,直 到第三次吸,我才真正將該藥物吸入,吸入之後,我感覺昏 昏的,被告讓我聽偏重低音的音樂,當時感覺音樂音量蠻大 聲的,隨著音樂重音節奏,我的心臟跟著跳動,隨箸心臟跳 動,每跳一下,身體就往下沉,然後我覺得冷、在發抖,之 後就沒印象了,最後有印象時,我躺在床上,一開始是我自 己坐到床上,因為被告叫我坐到床上放鬆,他引導我放鬆, 所以他躺在床的另外一側,我躺在很邊邊,在我第三次吸電 子菸、失去意識後到真正醒來間,有短暫醒來約5分鐘,當 時我有跟被告有一起笑,被告不知道為何在笑,我也不知道 為何跟著被告一起笑,後來第二次短暫醒來,時間大約是5 分鐘,當時被告說他要從交友軟體PIKABU聊天室退出,換加 我的LINE,我迷糊間好像有把LINE ID給他,迷糊間被告有 傳訊息問我感覺如何,當時時間好像是晚間11時左右,我後 來回他說不好、很冷、有點抖,兩次短暫醒來時,我衣著完 整,且身體部位未感到異常。之後我完全不記得發生何事, 直到112年2月5日凌晨0時許,我完全醒來,問被告剛剛發生 何事,被告說沒有,就是在治療,我開始很慌張,覺得不太 對勁,問被告他是不是壞人,他說不是,可以給我看身分證 ,他也確實有拿,我就將他身分證拿在手上,然後我們開始 爭執,當時我心臟跳很快,後來他把身分證拿回去,我改拿 被告手機,問被告我會不會怎麼樣,他說不會、明天就好了 ,然後說可以幫我叫車回去,我說不用就要離開,被告還試 圖擋在門口不讓我走,我就把被告推開,並自行離去,我到 美麗海旅館的大廳後,跟櫃臺人員對話,櫃臺人員請我在外 面等,我在旅館外面的車道上打電話報警,旅館則幫我叫車 到警局,因為警局人員說要我自己到警局。我打電話過程及 完全醒來之後,就是一直在發抖,還邊抖腳邊打電話給我父 親,跟我父親說我在哪裡、等下要去警局,我父親就問我會 不會被性侵,我感覺有東西從下體流出來,濕濕黏黏的,後 來我去警局報警,員警有叫我去驗傷,中間我都沒有清洗下 體。當天我清醒之後,還有感覺到口乾,警詢時、驗傷時我 有說我大腿內側、腰部酸痛,下體撕裂傷則是醫生檢查的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57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 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稱有可以治療異位性皮膚炎的藥 ,說是醫生提供給他的,並提供一些醫生的擷圖,被告稱治 療要比較隱密的空間,時長要比較久,所以要去美麗海旅館 ,我被此病困擾很久,所以答應去美麗海旅館,到了美麗海 旅館,我們先在裡面唱KTV,後來被告拿佛牌出來,叫我選 幾個,之後他也沒說什麼,又把佛牌放回去,大約當天晚間 11時許,被告說我們來治療異位性皮膚炎,並拿了看起來像 電子菸的東西出來,被告說那是藥物,先示範給我看,我就 模仿他吸食藥物,一開始好像沒有吸進去,一直咳、很嗆, 後來我開始感覺暈暈的、心臟跳很快,被告有給我聽音樂, 是重低音的,音樂每震一下,我的身體感覺就往下沉,後來 就覺得很冷、在發抖,再後來就沒有意識,到完全醒過來之 前,我在中間有醒來一下,一次是我問被告「為何一直笑? 」,然後他說「因為你在笑,所以就跟著笑,吃了藥本來就 會想笑」,第二次是被告說「要把交友軟體刪掉,我要加你 的LINE」,迷糊間被告加我LINE好友,時間間隔多久我不知 道,但我醒來一下子又失去意識,再後來就是完全醒來時, 時間是隔日凌晨0時許,我問被告「剛剛發生什麼事?我為 什麼會沒意識?」,被告說「沒有,這就是治療」之類的, 然後因為沒有意識,再加上前面奇怪的身體反應,我不太相 信被告,就一直問他「剛剛發生什麼事?」,我心臟開始跳 很快、頭很暈、臉很燙、下體私密處也痛痛濕濕的,後來我 跟被告要身分證,之後有拿他手機,因為我想要存證,然後 我試圖要離開那個地方,中間被告有下跪跟我道歉,要我不 要說出去,之後我搭電梯下樓,我有去找美麗海旅館櫃臺的 人員,因為我想要報警,但是櫃臺人員要我自己報警,我忘 記有沒有跟櫃臺人員說發生何事,當時我的私密處痛痛的, 下半身無力、腰痠,不知是否被性侵,所以我就先報警,在 我失去意識之前,下體不會痛,也沒有因為生病、受傷導致 下體會痛的情形,醒來後下體濕濕的,是黏稠的液體,不是 水,我去驗傷前的1、2週並沒有做過激烈的運動,我之前有 交過男女朋友,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離開時我跑很快,趕 快下樓,離開房間後,我有打電話給我爸爸跟警察,印象中 我爸爸有表示要我打電話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132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 被告以治療異位性皮膚炎為由,邀約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 晚間,在美麗海旅館內見面,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提供 含有不明成分之電子菸予告訴人吸食,嗣告訴人吸食後即意 識模糊,醒來後發覺有下體疼痛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且告訴人就事發經過,如 :吸食類似電子菸之物、意識感到模糊、醒來後下體不適等 情形,均指述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 ,是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B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是我女兒,112年2 月5日凌晨,A女打電話給我,聲音顫抖,跟我說她好像被人 下藥、頭很暈不舒服、下面感覺很痛,她說跟網友見面、被 騙,我叫A女趕快去報警,案發後2至3天以後,A女主動來找 我,A女當時有哭,事發後A女變得比較安靜等語(見偵卷一 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美麗海旅館櫃臺人員黃莉娟於偵 查中證稱:112年2月4日當天,我在美麗海旅館值班,時間 是當天晚上6時至隔天凌晨3時,當時A女跟我們說請我們報 警,說她私處好像有被侵害過,並說她抽電子菸後,就什麼 都不知道了,A女當時斷斷續續的講話,神情看起來很緊張 ,後來我請A女自己報警,之後她好像是坐計程車去警局, 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的人就是A女,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一直 按電梯,當時美麗海旅館的電梯運作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卷 一第42頁至第45頁),從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後, 有立即向美麗海旅館櫃臺人員表示私處遭侵害、需報警,並 隨即與B男通話,核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告 訴人於案發後之求助情形與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侵害之當 事人反應相合,此外,復有案發當日美麗海旅館、電梯監視 器畫面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825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第7頁),更 顯見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採。  ㈢再查,告訴人陳稱其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性經驗,亦無因 疾病、受傷而導致下體疼痛之情形,且告訴人於驗傷前1至2 週內,均無從事激烈運動而導致處女膜撕裂傷等情狀,業如 前述,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2年2月5日凌晨3時許,前往 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出告訴人受有「處女膜6點 鐘0.5cm新裂傷」,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5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足徵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驗傷前,曾遭他人以身體部位 或器物插入其陰道內,方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處女膜6點鐘0 .5cm新裂傷」,輔以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晚間與被告於美 麗海旅館碰面前,並無身體不適、下體不適之情形,與被告 碰面及告訴人吸食被告提供之電子菸後,有出現失去意識之 情形,其後方發生下體疼痛等情況,足見被告即係以身體部 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人。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然本案案發後 ,經警採集告訴人身上衣物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如下:「被 害人內褲護墊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斑跡,以Kast 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酸性 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 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 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200 430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則本案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驗精子細 胞,雖分別呈現弱陽性、陽性反應,然本件以顯微鏡並未發 現精子細胞,亦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參以DNA之檢測 及採得與否,受證據留存環境、精子細胞數量等影響,縱有 性交行為,未必均能以上開檢測方式測得DNA,則本件尚難 確認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惟依前揭證述及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可知,本件雖無法確認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之陰道,然仍可認定被告係以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 女陰道。  ㈤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 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 人雖係施用被告提供之電子菸後,開始意識模糊,然本件案 發後,並未扣得電子菸為相關毒物檢測,尚難得知告訴人是 否係因該電子菸中含有致人昏迷之藥劑,而使其意識模糊, 或係因告訴人自身體質而導致施用電子菸後失去意識,是此 部分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 際,乘機為性交行為。  ㈥至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治療她的異位性皮膚炎,然 後我拿大麻煙給她吸,吸食大麻煙的過程中,我跟告訴人都 在聊天,沒有性侵她,後來告訴人說要走了,我還說要幫她 叫車云云,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可能係因B男表示會不會 遭性侵,受到暗示方覺得下體有異狀,且被告若有對告訴人 為性侵行為、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離去時,被告應有阻 擋告訴人、追逐告訴人之情形,然此與監視器畫面擷圖不符 ,足見告訴人所稱遭性侵害乙節,仍屬可疑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指述明確,核與證人B男、黃莉娟之證述 相符,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明確 陳稱清醒後已察覺異樣,並請求美麗海旅館櫃臺人員請求 報警,足認告訴人並非係遭他人暗示,方察覺有異,而被 告辯稱雙方僅係在美麗海旅館聊天云云,與前揭證據均不 相符,故不足採。   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2段電梯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 影片時間:00:00:00~00:00:05,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 023年2月5日。告訴人由電梯外進入電梯內,身著長袖連 帽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長髮披肩,帶著眼鏡及口罩、右 手持手機,進入電梯後以左手數次按壓電梯按鈕,電梯門 緩緩關起。⑵影片時間:00:00:05~00:00:09,由電梯 內鏡面反射可看出,被告此時欲進入電梯,以身體擋住電 梯門使之開啟,後未進入電梯而離開畫面中。⑶影片時間 :00:00:09~00:00:18,此時告訴人又數次按電梯按 鈕,而被告探身進入電梯內放置布鞋乙雙,隨後改置於電 梯門口處,也未進入電梯而離開畫面。⑷影片時間:00:0 0:18~00:00:26,告訴人將被告布鞋完全置於電梯外後 ,將電梯門關上,由左上數字可知電梯正在往下。」等情 ,及「影片時間:00:00:00~00:00:13,電梯門開啟 後,被告進入電梯,有左右踱步及移動之動作,並有以電 梯內之鏡子打理儀表之動作。然因畫面短暫,無法看出被 告的行為是出自緊張或是其他原因而導致。」等情,有本 院113年11月6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2頁至第93頁),則從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告訴 人確有數次按電梯按鈕,急忙離開之情形,告訴人察覺有 異後離開,業已進入公共區域,未必所有加害者均會直接 攔阻、追趕,是被告是否追趕、阻擋告訴人離開,並不影 響本院之判斷。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將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 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 告訴人吸食含有不明成分之電子菸後,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 際,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造成其精神上難以磨滅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乘機性交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8頁至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侵訴-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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