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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 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第332 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除附表 編號2部分,主張其並未在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否認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而為全部上訴外 ,均僅針對各罪量刑(含執行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第36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附 表編號2是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其餘 部分僅限於量刑部分(含執行刑),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附表編號2並含事實及適用法律),提起上訴,故 本院除附表編號2外,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 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 ,先予說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蘇士迪明知其無出售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即附 表一編號2部分)、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2以外部分)之各 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 所示各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各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張維甫等 26人,使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楊捷婷等人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帳戶乃供詐欺犯罪之用)所提供 之受款帳戶。嗣因張維甫等26人遲未收到商品遂報警處理,並 經警於蘇士迪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因而認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3至26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以本案 不實交易方式詐欺被害人等,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所為犯行更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造成不特定多數 人均有受騙之風險,不僅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更損及人與人間 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非輕。又衡以被告各次犯罪 詐得金額多寡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坦承全數犯行,及如附 表三所示已還款予部分被害人,其餘則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7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2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8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我都是以私訊方式與被害人聯絡,我印象 中我沒有發文,我都是私訊他們,他們有在社團發文,我主張 我是先看到被害人有意購買的意思後,再私訊他們,但我沒有 散播。 ㈡我坦承原審判決所載之各次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量刑部分: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有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均 屬過重,請求改判更輕之刑。 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在網路上 向公眾散布不實之兜售訊息,然查: ⒈被害人吳承威於警詢中指證稱:「我在111年06月13日02時許在 租屋處,使用手機在臉書社團(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口相機 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看到有一名MellotwoSu貼文有 販售相機鏡頭,我當下就用臉書私訊他」等語(警一卷第63頁 ),明確指證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被告所公開張貼之兜售訊息。 ⒉被告於上訴狀中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未爭執附 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與罪名,並稱「被告所犯一罪加重詐欺罪 ,其餘25罪均為普通詐欺,且從頭到尾僅一人犯案,並已自白 認罪,並非集團式犯案」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亦坦承觸 犯該加重詐欺罪。 ⒊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第一次警詢與偵訊中均供稱:「(你是否有公開向大眾張貼販售相機、相機鏡頭、CPU、硬碟之文章?)有」、「(被害人吳承威(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在臉書社團(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口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看見臉書日匿稱「MellotwoSu」貼文販賣相機鏡頭(Canon17-40),遂私訊對方購買並於ill年6月14日22時29分匯款新台幣660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後對方不斷拖延,至今亦未依約寄出相機鏡頭,本案是否為你所做?)是我做的沒錯」(警一卷第9頁以下)、「我確實有在臉書社團張貼要販售相機、相機鏡頭等物,待被害人匯款後,我沒有出貨,若要申請匯款,我就讓其他被害人匯款給他」(偵一卷第12頁)等語,均已明白承認有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相機、鏡頭等物之不實訊息,核與被害人上開指述相符。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否認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但經法官 提示被害人所提出之截圖後改稱:「我有張貼其他販賣資訊, 但不是社團的文章,這是另外一個賣場,用他社團裡面的功能 發布私訊,這個審核是在私人平台裡面,若這部分構成加重詐 欺我願意承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0頁),且於爭點整理時 同意對「起訴書所載,除附表編號1、4、7、9部分是被告主動 P0文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僅爭執「起訴書附 表編號1、4、7、9部分被告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P0 文行為?」等情,有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 92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之前歷次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不符, 難以採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關於量刑之上訴: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罪,原 審僅處1年2月,接近法定刑之下限,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亦 均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其所犯之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等宣告刑顯然均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 ,而被告於原審就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等 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另與 被害人林品綸(附表編號12)以1萬元達成調解,然係約定於1 14年5月31日前給付,亦即迄今尚未履行,且被告雖於調解時 主張被害人林品綸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收取該筆款項帳戶之提供 者鄭雅云賠償完畢,但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且非被告所賠 償、返還(本院卷第351頁),難認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事 項有所變化,亦難以就此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審酌,故此部分情 狀尚難認為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度有再予減輕之事由。 ⒊至被告雖又於審理期日主張,其坦承本案被訴之一般詐欺犯行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 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則被所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各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一般詐欺罪,顯不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法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上開主張顯與法不合。 ㈣關於執行刑,原審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總和為5年10月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為111年1月至11月,被害 人數達26人,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尚不到總和刑的一半,並無過重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及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宣告刑 1 張維甫 蘇士迪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張維甫佯稱:有CPU、主機板等物可販售云云,致張維甫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月6日0時58分許 17,500元 楊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張維甫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3至84頁) 2.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8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85至87頁) 2 吳承威 蘇士迪於111年6月13日2時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刊登佯以販售相機鏡頭之不實貼文,致吳承威閱覽後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6月14日22時29分許 6,6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吳承威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2.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4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93至94頁) 3 李元凱 李元凱於臉書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111年6月30日22時48分前某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並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李元凱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6月30日2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8,000元 李欣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元凱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至68頁) 2.李欣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9至26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至98頁) 4.LINE、臉書帳號資料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99至106頁) 4 邱茂良 蘇士迪於111年7月3日12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邱茂良佯稱:有電腦硬體可販售云云,致邱茂良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7月3日12時19分許 5,800元 李欣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邱茂良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9至70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05至107頁) 2.李欣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9至262頁) 3.邱茂良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13至140頁) 5 鄭雅云 鄭雅云於111年7月3日14時15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3日14時15分許 6,000元 李欣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②111年7月5 日0時36分許 5,000元 李欣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鄭雅云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15至116頁)、112年5月26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61至262頁) 2.李欣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9至262頁) 3.李欣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4.對話內容(偵六卷第129至189頁) 6 黃為翰 黃為翰於111年7月8日某時,在臉書「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刊登欲購買Sony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黃為翰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9日0時23分許 23,500元 李欣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11日1時15分許 7,000元 相關證據 1.黃為翰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至74頁) 2.李欣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1頁) 4.臉書帳號資料(警二卷第189至190頁) 5.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92至195頁) 7 何松升 蘇士迪於111年7月11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何松升佯稱:有相機鏡頭可販售云云,致何松升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 21,7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7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李欣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12日22時20分許 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9,5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1年7月21日1時41分許 1,0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7月21日1時42分許 1,000元 王俊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何松升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7至200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99至201頁) 2.李欣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3.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4.王俊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25頁) 5.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05至206頁) 6.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8 曾文傑 曾文傑於111年7月17日22時9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刊登欲購買Sony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曾文傑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17日22時9分許 11,500元 張維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17日22時27分許 10,0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7月19日4時14分許 200元 邱茂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曾文傑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78頁) 2.張維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7頁) 3.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4.邱茂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3頁) 5.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至210頁) 6.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11至215頁) 9 李炯介 蘇士迪於111年7月24日23時32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李炯介佯稱:有單眼相機可販售云云,致李炯介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7月24日23時32分許 16,0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炯介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7至219頁) 2.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4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21至223頁) 10 吳定諺 吳定諺於111年8月22日19時36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 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上刊登徵收二手相機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吳定諺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8月22日19時36分許 8,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19日17時11分許 5,000元 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吳定諺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5至228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9至270頁)  4.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6頁) 5.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33至234頁) 11 潘宜君 蘇士迪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潘宜君聯繫並佯稱:有二手相機可販售云云,致潘宜君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8月24日20時42分許 13,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24日21時50分許 13,500元 ③111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 28,000元 ④111年8月26日13時20分許 5,000元 ⑤111年8月27日13時16分許 2,000元 相關證據 1.潘宜君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3至85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41至251頁) 12 林品綸 林品綸於111年8月30日15時21分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於同日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林品綸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月8月30日15時21分許 10,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月8月31日10時40分許 5,000元 ③111年9月1日14時許 10,000元 相關證據 1.林品綸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53至256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7頁) 4.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58至262頁) 13 周昕褕 周昕褕於111年9月2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周昕褕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9月2日22時42分許 29,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5日17時37分許 1,500元 相關證據 1.周昕褕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7至89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頁) 4.臉書帳號資訊(警三卷第7頁) 14 孫駿霖 孫駿霖於111年9月10日12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及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及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孫駿霖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9月10日12時19分許 18,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 17,500元 ③111年10月15日23時54分許 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孫駿霖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至11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99至201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4.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03至204頁) 5.臉書社團及被吿臉書、LINE頁面(警三卷第14頁) 6.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6至19頁) 15 楊逸杰 楊逸杰於111年10月3日12時31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楊逸杰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3日12時31分許 16,000元 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4日14時22分許 3,000元 相關證據 1.楊逸杰111年11月24日警詢(警一卷第91至95頁)、112年1月31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61至266頁)、112年2月23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3至35頁) 2.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9至270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02至209頁) 4.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7至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2頁) 16 張淳彥 張淳彥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張淳彥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2日19時16分許 13,5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張淳彥111年10月24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7至99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9頁) 4.收到不符商品照片(偵三卷第120頁) 17 林勝海 林勝海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刊登欲收購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鏡頭可出售云云,致林勝海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4日0時11分許 9,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林勝海111年10月24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1至102)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89頁) 5.臉書帳號及文章刊登(偵三卷第211頁) 18 林育鼎 林育鼎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刊登欲收購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鏡頭可出售云云,致林育鼎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7日0時25分許 23,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林育鼎111年11月2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6頁)、111年12月19日警詢(警三卷第41至44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51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97至361頁) 5.臉書刊登內容(偵三卷第151頁) 19 許純毓 許純毓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欲收購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鏡頭可出售云云,致許純毓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7日17時36分許 4,8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許純毓111年12月1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7至78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1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363至381頁) 20 黃湘婷 黃湘婷於111年10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二手相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黃湘婷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8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黃湘婷111年10月2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 4.臉書帳號(偵三卷第213頁) 21 廖俊宇 廖俊宇於111年10月19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廖俊宇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19日2時45分許 6,5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9日8時39分許 23,000元 相關證據 1.廖俊宇111年11月1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9至281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65至275頁) 5.臉書刊登文章(偵三卷第277頁) 22 李昌潤 蘇士迪於111年10月2日17時14分許,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李昌潤佯稱:有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李昌潤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 8,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昌潤111年10月2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15至264頁) 23 江懿軒 蘇士迪於111年10月21日18時13分許,在臉書「DVW影視二手器材交易中心」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江懿軒佯稱:有二手持續燈可出售云云,致江懿軒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21日23時11分許 30,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2日9時35分許 8,000元 相關證據 1.江懿軒111年11月2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41至142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141至142頁、第289至293頁) 24 張靖賢 張靖賢於111年10月22日12時57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無人機遙控器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12時57分許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無人機遙控器可出售云云,致張靖賢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 3,6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張靖賢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1至122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1頁) 4.臉書帳號及對話內容(偵三卷第111至113頁) 25 許伊嫻 許伊嫻於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欲購買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許伊嫻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23日9時55分許 3,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6日23時29分許 3,000元 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11月2日0時27分許 950元 相關證據 1.許伊嫻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5頁) 5.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83至285頁) 26 陳煜文 陳煜文於111年10月27日17時許,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刊登欲購買CPU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CPU可出售云云,致陳煜文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27日22時26分許 3,200元 蔡杰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②111年10月27日22時28分許 8,800元 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陳煜文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7至129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3至35頁) 2.蔡杰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二卷第33至41頁) 3.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他二卷第9頁) 5.對話內容(他二卷第8頁、第24至27頁、偵五卷第38至41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三:還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還款情形及所憑卷證 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新臺幣) 1 張維甫 17,500元 1.被告指示曾文傑於111年7月17日轉匯11,500元之受騙款項至張維甫名下金融帳戶內,而由曾文傑代其返還11,500元之款項。 2.張維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7頁) 6,000元 2 吳承威 6,600元 未還款 6,600元 3 李元凱 18,000元 1.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轉匯3,000元、於111年8月24日轉匯4,000元、於111年9月21日轉匯1,000元至李元凱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8,000元。 2.李元凱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至68頁)、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 10,000元 4 邱茂良 5,800元 1.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轉匯2,000元、於111年7月22日轉匯3,600元、指示曾文傑於111年7月19日轉匯200元之受騙款項至邱茂良名下金融帳戶內,共還款5,800元。 2.邱茂良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9至70頁)、邱茂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3頁) 0元 5 鄭雅云 11,000元 1.被告指示吳定諺於111年8月22日轉匯8,000元;指示潘宜君於111年8月24日至26日間轉匯共61,500元;指示林品綸於111月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間轉匯共25,000元;指示周昕褕於111年9月2日至5日間轉匯共30,500元;指示孫駿霖於111年9月10日至11日間轉匯共35,500元之受騙款項至鄭雅云名下金融帳戶內,而由吳定諺等人代其返還全數詐欺款項(其餘超額部分為被告與鄭雅云間借貸款項)。 2.鄭雅云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55至260頁)、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0元 6 黃為翰 30,500元 1.被告指示鄭雅云於111年9月3日0時35分轉匯3,000元至黃為翰名下金融帳戶,而由鄭雅云代其返還3,000元之詐欺款項。 2.黃為翰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至74頁)、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221頁) 27,500元 7 何松升 33,200元 未還款 33,200元 8 曾文傑 21,700元 未還款 21,700元 9 李炯介 16,000元 未還款 16,000元 10 吳定諺 13,000元 1.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轉匯4,000元;指示楊逸杰於111年10月12日轉匯1,000元至吳定諺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5,000元。 2.吳定諺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吳定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3頁) 8,000元 11 潘宜君 61,500元 1.蘇士迪於111年8月30日無卡存款10,000元、指示鄭雅云於111年8月31日轉匯7,600元、指示鄭雅云於111年9月1日轉匯6,000元至潘宜君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23,600元。 2.潘宜君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3至85頁)、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221頁)、潘宜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5頁) 37,900元 12 林品綸 25,000元 未還款 25,000元 13 周昕褕 30,500元 1.未還款 2.周昕褕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退了幾次款項等語(警一卷第87頁),然未敘明確切還款情形,卷內亦乏證據可具體認定,依現存卷證難認有還款事實。 30,500元 14 孫駿霖 45,000元 1.蘇士迪於111年10月30日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15,000元至孫駿霖友人名下金融帳戶。 2.孫駿霖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至11頁) 30,000元 15 楊逸杰 19,000元 1.未還款,被告指示附表一編號14、16至25所示被害人匯入楊逸杰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乃經楊逸杰再依被告指示同額轉出予被告,而非屬被告利用其他被害人還款予楊逸杰之款項。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19,000元 16 張淳彥 13,500元 未還款 13,500元 17 林勝海 9,000元 未還款 9,000元 18 林育鼎 23,000元 1.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轉匯400元、111年10月23日轉匯3,000、111年10月30日轉匯10,000元至林育鼎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13,400元。 2.林育鼎111年11月2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9,600元 19 許純毓 4,800元 未還款 4,800元 20 黃湘婷 10,000元 未還款 10,000元 21 廖俊宇 29,500元 1.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至11月13日間某日,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500元至廖俊宇指定金融帳戶。 2.廖俊宇111年11月1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29,000元 22 李昌潤 8,000元 未還款 8,000元 23 江懿軒 38,000元 1.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轉匯6,000元予江懿軒名下金融帳戶。 2.江懿軒111年11月2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7至120頁)、江懿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49頁) 32,000元 24 張靖賢 3,600元 未還款 3,600元 25 許伊嫻 6,950元 1.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轉匯300元、111年11月5日轉匯1,000元、111年11月10日轉匯1,000元至許伊嫻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2,300元。 2.許伊嫻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3至125頁)、許伊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5頁) 4,650元 26 陳煜文 12,000元 1.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3日間某日,轉匯12,000元予陳煜文名下金融帳戶。 2.陳煜文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3至35頁) 0元

2024-12-12

KSHM-113-上訴-70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9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0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手機號碼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辦之手機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 4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申辦台灣之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40 8門號)、其不知情之母梁萍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3門號 ),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電話號碼以遂行犯罪。嗣「小楊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408門號及093門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408門號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 、以093門號申辦蝦皮拍賣帳號「@qtzz1mihaf」後再以該拍 賣帳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之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庚○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以及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 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下稱院卷】第219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母梁萍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51720號【下稱偵卷㈠】第9至12、111至112頁、111年度 偵字第46812號【下稱偵卷㈡】第11至13頁)、證人黃資晴、 王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1至24頁、偵卷㈡第21至 2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 8083S號函暨附件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卷㈡第41至45 頁)、蝦皮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0027S號 函暨附件用戶申設資料(見偵卷㈠第13至15頁)、093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17頁)、被告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 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以上見111 年度偵字第51435號【下稱偵卷㈢】第29至34頁)、408門號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58號第9頁)、證 人黃資晴與蝦皮帳號「@qtzzlmihaf」蝦皮聊聊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㈠第27至32頁)等件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408門號、093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1年3月至4月之密集時間內 先後提供本案門號予「小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本 案門號,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 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所示),因與本案起 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犯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 足為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係提供本案門號(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並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者為如附表所示之 5位告訴人及其等受詐騙之金額、未積極與5位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交付予「小楊」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門號/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欄 1 施書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6時許,在臉書「PS5/PS4 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網頁,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施書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8,3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及周邊商品(含運費),並為右列匯款。嗣施書理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9日13時58分許 1萬8,300元 0000000000/ 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施書理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45至64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組裝電腦主機之訊息,經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5,300元委請「Xu ChenYou」組裝電腦,並為右列匯款。嗣己○未收到委請組裝之電腦,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5日18時5分許 2萬5,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妙妙屋】電腦組裝/改裝/問題討論/全新、二手電腦零件買賣/好康抽獎」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69至84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電腦零組件之訊息,經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300元購買技嘉顯示卡2張,並為右列匯款。嗣庚○未收所購買之顯示卡,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2萬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零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87至102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5,0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並為右列匯款。嗣戊○○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6812卷第19至20、31至39、49至63頁) 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伊收到一則借貸簡訊,當下不疑有他,點擊簡訊內之網址並填寫申請借貸表單,詐騙集團遂於111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劉專員」聯繫丙○○,佯稱於榮安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要求丙○○提供手機號碼及姓名,並使用LINEPAY預付借貸合約證明金,又藉故用不同理由向丙○○假稱貸款無法核發,要求丙○○持續匯款,使丙○○陷入錯誤,遂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2,600元 0000000000/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與詐欺集團LINE成員對話、榮安分期貸款合約、Line pay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435卷第11至25、51至61、67頁) 111年3月25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2024-12-10

PCDM-113-簡-4632-20241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承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為 警查獲時止,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 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 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 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非法經營之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5 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賭博之器 具,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所獲利,自無法認定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台) 1台 編號17,由被告代保管,未含主機板 2 主機板 1個 編號17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   被   告 徐承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下午2 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 擺設編號17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擅自改裝機檯、增設彈跳 裝置、擺放戳戳樂等選物商品,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 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390元內,以10元硬幣1枚投 入機檯後,可使用機檯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檯內聖誕球 ,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390元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 至成功夾取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聖誕球至出貨口內,即可 取得機檯外戳戳樂抽獎機會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放置 在機檯上方之商品,如未戳中則可兌換價值50元之飲料,若 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徐承劭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 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 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上揭電子遊戲機檯主機板1片、扣案機檯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 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檯 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嬴)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1847-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南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南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遊戲方式」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消費者投 幣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之代夾物,如 成功將代夾物夾入取物孔,即可聯繫兌換公仔及獲得刮刮樂 1次,刮刮樂內則記載隨機號碼,再依抽中號碼送洗衣球, 倘累積至對應洗衣球數量,可再兌換公仔。」  ㈡證據部分「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 應更正為「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 」;另補充「被告陳啓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 下午2時5分許經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 地點同一,其行為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 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違法營業之時間非長等情節,本案經查獲 前尚無相類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信其 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 1 選物販賣機IC板 13片 2 現金 新臺幣1,13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   被   告 陳啓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 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十代目淘寶商行」內,向該店 場主承租如附表所列,擺設於該址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共13台 ,並以如附表所載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對賭財物,藉此等 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台,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品,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啓南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台, 以附表所示方式供消費者把玩,惟辯稱:不知道這樣會違反 相關規定等語。然其既已知悉此等機具遊戲方式為夾取機台 內球體等代夾物後,繼向被告兌換始得獲知商品之內容及價 值,仍以此不確定性之遊戲方式供消費者遊玩,致消費者無 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此情形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原則,而上情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 勘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足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 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 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 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 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 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㈡經查,附表所示機台以如附表所列方式遊玩,此據被告供述無 訛,足認被告自承租機台開始營業時,系爭機具應非經評鑑 通過之「選物販賣機」,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 在上址營業該等機台之行為,當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又附表所列機台,係依 夾取代夾物後向被告兌換之方式決定商品,消費者實質上並 無法自由選擇其欲夾取之特定物品,足認兌換結果具有賭博 之射倖性,是前開機台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是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 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 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主機板及現金,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㈠至報告意旨認如附表之機台改裝有彈跳裝置,亦涉有前開 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改裝影響該機台之抓取商品或保 證取物功能,而使其實質上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㈡報告意旨另認被 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 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 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 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此節與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分別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遊戲方式 扣案物品 照片編號 1 走道左側第5台 消費者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球體等代夾物,如成功將該代夾物夾入取物孔,可加入被告設置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被告兌換公仔,另有刮刮樂刮中另外再贈送公仔。(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480元至580元)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600元 3-4 2 走道左側第6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0元 5-6 3 走道左側第7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0元 7-8 4 走道左側第9台 主機板1片 9-10 5 走道左側第10台 主機板1片 11-12 6 走道左側第11台 主機板1片 13-14 7 走道左側第12台 主機板1片 15-16 8 走道左側第14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80元 17-18 9 走道左側第15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60元 19-20 10 走道右側第8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0元 21-22 11 走道右側第9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70元 23-24 12 走道右側第10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00元 25-26 13 走道右側第11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60元 27-29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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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冷氣拆裝保養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陞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林昱州律師 被 告 宋祈宜即德明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冷氣拆裝保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2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23元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17,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承攬被告之冷氣拆除工作, 自被告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餐廳(下稱至聖路餐 廳),拆除4組日立埋入式冷氣機(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下 合稱系爭冷氣),並受被告之委託,由原告保管。嗣於111 年間,被告委請原告將系爭冷氣之其中2組冷氣分別安裝在 被告所經營之德明眼科診所(下稱德明眼科)1、2樓(安裝 在1樓者,下稱A冷氣,安裝在2樓者,下稱B冷氣)。再將系 爭冷氣中之另1組冷氣(下稱C冷氣),安裝於被告位在長谷 2000大樓內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長 谷房屋)。系爭冷氣中的最後1組冷氣(下稱D冷氣),被告 委託原告協助出售,故自至聖路餐廳拆除後,即由原告保管 至今。此外,被告並委請原告保養A、B、C冷氣(如附表編 號2所示),再將原安裝在德明眼科內之分離式冷氣9.3W2組 (下稱E、F冷氣),及原安裝在長谷房屋之分離式冷氣9.3W 1組(下稱G冷氣)拆除,並為德明眼科1樓之4台冷氣清潔排 水盤、通排水管,所有施工項目及價格、稅額均如附表所示 。原告依約於111年9月15日完工後,於同年10月間,將扣除 編號13原告出售D冷氣之預估獲利(下稱D冷氣價金)新臺幣 (下同)17,000元後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發票( 下稱系爭發票)寄予被告,請被告給付報酬112,623元。然 被告不但不付款,反而指摘原告施工有瑕疵且侵占D冷氣。 因被告反悔不出售D冷氣,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其請求扣除D冷氣價金前之冷氣拆裝保養費用129,623元( 計算式:112,623+17,000=129,623)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623元,及其中112,6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其餘17,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C冷氣部分:原告裝設C冷氣時,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拆除 長谷房屋之木作裝潢,原告雖表示會復原,但復原所需之工 程費用50,190元竟直接由訴外人即負責復原之進展木材行( 以下逕稱進展木材行)向被告索討,而未由原告自行吸收。 且C冷氣出風口離客廳水晶吊燈僅10公分,冷氣一旦送風, 水晶吊燈即不斷發出噪音,被告要求將出風口後退施作,但 原告卻未將伸縮軟管一併退縮,導致伸縮軟管在天花板扭曲 ,甚不美觀。此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做1條伸縮保 溫軟管到長谷房屋客廳旁之房間(下稱側房),造成側房之 木作裝潢毀損,更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製作過樑風箱,但全 無作用,原告關於C冷氣之施工,顯然有重大瑕疵。  ㈡D冷氣部分:107年間,被告請原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聽從原 告建議,將系爭冷氣放在原告處所,待被告有需要再行裝上 ,不用裝設新機。然被告放在原告處所之D冷氣,竟遭原告 擅自侵占、變賣,款項未給付被告。  ㈢系爭估價單部分:系爭估價單乃原告片面製作,被告予以否 認,並針對各項目分別駁斥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  ㈣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之C冷氣施工有瑕疵,導致被告須額外 支付20,000元請原廠即台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派員檢修C冷氣,並支付進展木 材行復原遭原告破壞之木作裝潢,因而支出工程費用50,190 元。又被告原已於111年10月15日,就長谷房屋與訴外人陳 煜文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5 ,000元,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 但因C冷氣無法正常使用,致雙方協議於111年12月22日終止 租約,被告共受有350,00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35,000× 10=350,000)。此外,因原告並未施作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 項目,被告需要另外支付2,000元委請訴外人苧順冷凍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苧順公司)施作之。故縱原告請求有理由, 被告亦得以上開債權合計422,190元(計算式:20,000+50,1 90+350,000+2,000=422,190)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7年間自至聖路餐廳拆下系爭冷 氣,並交由原告保管,111年間,被告請原告將A、B冷氣, 分別裝設在德明眼科之1、2樓(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㈡如附表編號1含營業稅10,5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項目為原告於107年間所施工完畢乙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7年間拆除完畢時,即可 請求10,500元之報酬(10,000元加計5%營業稅),消滅時效 自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13日始開立系爭估價單, 並於112年1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逾 2年消滅時效。被告對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則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含營業稅10,500元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㈢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營業稅10,500元之金額外,原告其餘請 求,均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  2.經查,證人即經原告指派為被告施作如附表所示項目之空調 技術師張育彰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 約99年入行,有乙級冷凍空調承裝的證照,北科冷凍能源空 調二技畢業。我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空調技術師,負責冷 氣拆裝、安裝、維修。107年間,是我去拆除至聖路餐廳的 系爭冷氣,拆除後是放在原告公司保管。被告的助理有幾次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想透過我們幫他們賣掉 系爭冷氣。但因為系爭冷氣是商用型的冷氣,需求量比較少 ,我們有試圖賣過幾次,客人都覺得價格太高,遲遲沒有賣 出,而且我們跟買家談的過程中,被告告我們侵占,我們才 知道被告不想賣,就跟買家說不賣了,然後把冷氣繼續放在 原告公司。價格是原告公司開給客人的,如果客人同意,我 們會再問被告是否同意。111年7到8月間,是我負責將A、B 冷氣分別裝在德明眼科的1樓跟2樓各1台。A冷氣安裝完我有 開機測試,沒有任何問題,當時診所人員也沒有反應有問題 。A冷氣施工完畢後約1個禮拜,我才施工2樓的B冷氣。B冷 氣裝完後,我一樣有開機測試,診所人員也沒有反應有任何 問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保 養,指的是至聖路餐廳拆下來的系爭冷氣保養,因為那邊是 餐廳,系爭冷氣上有卡油垢,放置在原告公司時也有卡一些 灰塵,所以要再裝上去的時候有保養,一共3組(即A、B、C 冷氣)。111年8月間將C冷氣裝在長谷房屋,是我負責施工 。長谷房屋C冷氣的施作過程,我們會跟被告的助理鄭佩琪 (以下逕稱鄭佩琪)約時間,因為我們沒有鑰匙,需要密碼 鎖才能進去,所以我們會請鄭佩琪開門讓我們施工。施工的 內容鄭佩琪會跟我們說冷氣需要安裝在哪裡,然後跟木工討 論,我們都會開機讓她測試。C冷氣是因為我維修時發現壞 掉,鄭佩琪指示我將系爭冷氣挑1組裝到長谷房屋。前置作 業的時候,我有跟鄭佩琪討論,這是商用冷氣,不適合裝在 住家,我建議他們使用一般分離式家用冷氣,因為從客廳拉 風管過去,到側房的風管太遠了,還要過1個樑而需要做1個 過樑風箱,但鄭佩琪執意施作,因為他們說已經有冷氣,希 望直接利用,隔沒多久,我又接到鄭佩琪聯絡,說他們堅持 要施作上去,請我們跟木工配合,去做冷氣安裝。C冷氣裝 設過程中,由木工師傅拆除木作裝潢,因為壁掛式的家用冷 氣如果要改成商用冷氣,需要開出1個維修的空間,讓商用 冷氣可以隱蔽在裝潢裡面。我跟木工以及鄭佩琪討論我需要 的位置,然後請木工動工,如果鄭佩琪那邊沒有同意,木工 也不會動工,所以鄭佩琪確實有同意。C冷氣第1次安裝完, 拆除長谷房屋客廳的2個木作,讓我們依照樑的尺寸去訂製 過樑風箱,因為要裝設過樑風箱,風才能從客廳過到側房。 接著我們就安裝過樑風箱上去,冷氣也裝好,當時伸縮軟管 已經固定好。接著我就接到鄭佩琪的LINE訊息,訊息當中說 木工有將裝潢退縮,導致裝潢較接近室內機的出風口,所以 鄭佩琪請我將伸縮管及出風口皆配合裝潢退縮,但我不知道 為什麼要退縮,鄭佩琪也沒有講。我就配合鄭佩琪去第2次 修改,退縮之後,我再使用膠帶將管線綑綁固定。修改完我 們有測冷媒的壓力跟出風口的溫度,雖然這不是最理想的狀 態,但冷氣還是可以吹。雖然我的專業判斷認為這樣不妥適 ,但是當時裝潢已經被修改了,我們也沒有辦法不配合鄭佩 琪的指示去修改伸縮軟管及出風口的位置。鄭佩琪有驗收C 冷氣2次,第1次就是改伸縮軟管之前,安裝好的時候有開機 測試。第2次是改伸縮軟管之後,被告說冷氣不涼,111年9 月20日我們有再去測試冷媒壓力跟出風口溫度,發現都是正 常的。此後,被告沒有再跟原告反應冷氣有問題。然而,因 為長谷房屋客廳跟側房距離比較遠,天花板的距離也不夠, 所以迴風會有問題,雖然我施作過樑風箱是為了要讓風進到 側房,但是如果沒有迴風,沒有冷空氣跟熱空氣的循環作用 ,側房就不會涼。迴風就是冷空氣、熱空氣的交換循環,因 為迴風不足,做完後我有跟鄭佩琪說要把側房的門開1個縫 ,讓側房跟客廳對流的風量足夠。鈞院卷一第85至88頁是我 跟鄭佩琪於更改風管之後的LINE對話紀錄,鈞院卷一第87頁 照片的冷氣就是裸裝,但是這個裝潢跟長谷房屋完全不一樣 。這完全可以看到1台商業用的冷氣,至聖路餐廳也是裝這 樣,但是長谷房屋是住家,需要美觀,所以就用裝潢把冷氣 包起來,我認為被告也不願意我將冷氣裸裝在長谷房屋。系 爭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施作的位置我也都清楚,而且全部都 是我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助理簡源成施作的。這些項目全部都 完成了,兩造配合大概10多年了,是長期配合,被告應該都 熟悉原告的價格,鈞院卷一第133頁、第159至163頁都是原 告以前估的估價單,這些被告都有看過,原告公司寄出系爭 估價單及系爭發票後,被告從未反應系爭估價單內項目沒做 、或金額過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訂製集風箱,1個是在德 明眼科1樓掛號室、1個在2樓美容室、1個在長谷房屋。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訂製出風箱,1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1 個在診所2樓美容室、2個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 0吋伸縮保溫軟管2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1個在診所2 樓美容室、1個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8吋伸縮保 溫軟管施作在長谷房屋客廳過樑風箱送風所至之側房。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擴散型出風口2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2 個在2樓美容室。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冷氣用銅管3分5分在德 明眼科1樓掛號室使用20公尺、2樓美容室使用25公尺、其餘 5公尺使用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C*1.25控制線 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使用20公尺、2樓美容室使用25公尺、 其餘5公尺使用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回風 網1個施作在長谷房屋客廳,1個施作在長谷房屋側房。如附 表編號16所示臥室訂製線型出風口作用是讓出風可以迴風循 環。如附表編號17所示德明眼科1樓埋入式冷氣室內機排水 盤清潔及通排水管亦有施作,分別施作在眼鏡部、驗光室、 洗眼區、掛號室病歷表上方之冷氣,都是在德明眼科裡面。 這些是原本就在德明眼科裡面的冷氣,不是從至聖路餐廳拆 下來的系爭冷氣。營業場所會產生一些灰塵,基本上每半年 就會漏水,漏水我們就需要清潔,水盤會產生生物膜堵住水 管,造成漏水,我們把生物膜清潔去除後,會開機測試,而 診所人員也沒有反應有漏水狀況。如附表編號18日立變頻遙 控器,我有交給鄭佩琪,這是長谷房屋的遙控器,是新的遙 控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舊機回收,是德明眼科1、2樓故 障的冷氣拆除後的舊機。原告的作業流程就是因為客人無法 處理這麼重的東西,原告就會協助客人給回收商估價,每公 斤22元之單價是回收商報給原告的價格。如附表編號13所示 的,是D冷氣價金,因為我們有個客人想要買D冷氣,出價17 ,000元,所以我們就將這個價格折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8至180頁)。  3.次查,證人即日立公司指派至長谷房屋檢修冷氣之維修人員 陳智南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建利 冷氣行上班,我們是日立公司的特約廠商,我固定時間會去 日立公司上課,他們會發證照給我們,我從事這行大約5、6 年。我曾於112年8月11日前往長谷房屋進行冷氣維修施工, 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人,都是跟被告的使用人即1個小姐接洽 ,被告大概是在此日期前5到7日左右通知日立公司的,日立 公司接到通知的時候,並沒有說C冷氣有什麼問題,我忘記 日立公司有無告訴我被告反應是什麼狀況了,但應該是說不 會冷,被告的使用人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是何時發現C冷氣有 問題的。日立公司不可能因為這台冷氣不是我們公司裝的, 就不想檢查。施工前,我看見C冷氣是在長谷房屋客廳埋入 裝設,型號是110或90,這是我們日立公司的型號。因為這 種吊隱式的冷氣必須要藏在天花板上面,我到現場的時候, 上面的木作都已經施作好了,C冷氣藏在天花板上面。我當 時沒有注意到過樑風箱,因為木工都已經做好了,不會注意 到風箱往哪個方向跑。施工前冷氣週邊裝潢是做好的情況, 沒有裝潢拆毀的痕跡。依照我的專業判斷,該冷氣之安裝是 沒有問題的,沒有什麼要改善的問題,我們這個行業是針對 機器本身的問題,不會檢討安裝方面的瑕疵。施工前,被告 的使用人,沒有特別交待我甚麼事,或解釋C冷氣的來龍去 脈。我們第1次到場檢修的時候,有側試C冷氣,發現C冷氣 陽台室外機的電腦基板有故障,導致不冷。主機板故障有很 多原因,裡面都是電子零件,所以什麼時候會壞掉不一定。 跟被告的使用人報完帳之後,我們就回去備料,C冷氣沒有 拆下來換掉。電腦基板壞掉,機器是不能正常運作的,換上 去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我們才會跟客人收費,所以我們就把陽 台室外機的基板拆掉然後換新的上去,換完基板之後測試是 沒有問題的。施工後,被告的使用人有提到側房沒有要使用 ,側房的風管(即伸縮軟管,俗稱毛毛蟲)能不能拿掉,我 們就從送風機的位置幫他們把風箱、風管拿掉,風口封起來 。我們並沒有去測試側房有沒有風,因為這會超出公司要求 我們的工作。鈞院卷一第191頁金額20,000元的發票,施作 項目可能是拆除基板跟風箱,因為這個型號的主機板費用大 概是落在18,000元至20,000元,如果這件20,000元應該是有 含拆風箱、風管的費用,但沒有清洗冷氣。就我個人經驗判 斷,C冷氣並沒有不適合裝在住家,這台機型很普遍,只要 家裡房間夠大的,都會選擇使用這個型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至23頁)。  4.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見證人張育彰將C冷氣裝設在 長谷房屋時,有先與鄭佩琪討論安裝之位置及方式,並兼顧 將該型號冷氣裝設在住家時之美觀問題,並配合被告之需求 進行第2次之修改,而其修改後之結果,仍可透過將側房門 開1個縫之方法,使側房與客廳對流之風量足夠,以解決迴 風問題,尚且符合住家安裝冷氣之通常效用。此外,證人張 育彰之安裝方式,亦為證人陳智南即C冷氣原廠日立公司之 人員所肯定,實難認定原告就C冷氣之安裝,有何瑕疵存在 。另關於D冷氣部分,證人張育彰亦對於尚未實際出售乙節 證述明確,且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仍對於 是否由被告取回D冷氣有所討論(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 認D冷氣尚由原告保管中,故原告主張因D冷氣未出售,而將 原已折讓之D冷氣價金17,000元,加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自屬有據。此外,證人張育彰就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項目,施 作之位置、管線使用之長度以及施作之必要性,甚至舊機回 收費用之估價方式,均已鉅細靡遺交代,足以使本院形成原 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全部項目之心證。從而,原告除如附表 編號1所示含營業稅10,500元之金額外,其餘119,123元(計 算式:129,623-10,500=119,123)之請求,均有理由。  ㈣被告除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外,其餘 抗辯均不可採信,分述如下:  1.經查,證人鄭佩琪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我在德明眼科擔任行政助理,111年4月20日到職。我不知 道是何人提議要將系爭冷氣交由原告保管,也不確定被告有 無授權原告可以出售由原告保管的冷氣,我是隱約聽到被告 好像沒有要出售的,但不是很確定。A冷氣裝在德明眼科1樓 時,我是偶爾去開門,沒有參與太多,也沒有監工,我只負 責開門。張育彰裝設冷氣的時候,因為我很忙,我會跑來跑 去,有時候不在、有時候在,有時候我會在德明眼科其他地 方工作,不會一直在1樓,可能有時候要到4樓整理東西,過 程中沒有跟張育彰講話。裝設B冷氣時,我一樣只是負責開 門,沒有負責監工,但有時候是同事開,所以我參與的不多 。被告沒有派人監工,只是裝好後被告自己會看,並且會試 吹。C冷氣是被告聯絡原告說長谷房屋要裝設冷氣,所以被 告指示我每天要負責去開門、關門、拍照,如果有問題再跟 被告說。所以我當下跟張育彰約定時間,我也有帶木工過去 長谷房屋讓他們討論如何施工,我有跟張育彰說被告已經有 先跟原告說C冷氣要裸裝在上面了,最後噴白漆就好,我也 有跟木工說,配合張育彰施工,所以他們2個在現場討論, 我開完門之後就離開了。C冷氣裝設過程中,木作裝潢是張 育彰指示木工拆的,也就是有授權給他指示木工,因為冷氣 的事情,我們也不懂。我沒有跟張育彰討論過商用冷氣適不 適合裝在住家這個問題,張育彰也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 但張育彰有承諾過會修復木作裝潢至原狀。我相信我們木工 師傅會配合張育彰恢復原狀,就是很單純,我也沒有想那麼 多。剛拆完木作後,我有拍照回去給被告看,被告叫我問張 育彰,為什麼上面木作拆這麼大片,張育彰說是要做冷氣出 風口,老闆當下就有跟他說不行,因為出風口前面會有1個 水晶吊燈,這樣離出風口太近,要請他往後退縮至少20公分 ,不然吹到水晶吊燈,會發出噪音。張育彰原本不願意,他 說這樣他就不要做了,我有提醒他,如果不要繼續做可能收 不到錢,他才繼續做,他原本是想要照他自己的意思做。被 告雖然有預期會拆木作,因為舊的G冷氣之前是被裝潢包起 來,一定要拆掉才能裝上C冷氣,但被告覺得舊的G冷氣很小 台,不需要拆到那麼大片。C冷氣出風口退縮20公分後,整 個工程完工驗收時,我就在距離C冷氣出風口約1、2公尺的 客廳正中央,完全沒有感受到有風,張育彰說沒有風吹電風 扇就好,後來我又走到側房,還是沒有風。張育彰說側房不 能關門,不然沒風。系爭估價單的內容有些我真的看不懂, 因為原告沒有明確告訴我每個項目施工在哪裡。原告施作德 明眼科1樓眼鏡部埋入主冷氣室內機排水盤清潔及通排水管 後,冷氣一直都有在漏水,我也有傳影片給張育彰,一直漏 水,他也沒有來弄好。如附表項目18之日立變頻遙控器,我 沒有拿到。C冷氣驗收時,原告有拿遙控器出來,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把遙控器留在現場,但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將遙控器 交給我。長谷房屋在我不確定的時間點有出租,租客一直反 應冷氣不會涼就退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45頁)。  2.證人鄭佩琪雖證述如前,然其證述卻有諸多模糊或不合理之 處,致被告相對應之抗辯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鄭佩琪並不知悉是何人提議要將系爭冷氣交由原告保管,亦 不確定被告有無授權原告可以出售由原告保管的冷氣,故其 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無權侵占D冷氣或已將之變價。  ⑵A、B冷氣裝設時,鄭佩琪僅係偶爾去開門,未參與太多,也 未監工,時而在場,時而不在,實無從僅以其不知悉原告有 施工相關項目,即認定原告漏未施作該項目,蓋可能僅係原 告施作時,鄭佩琪剛好不在場而已。況且,鄭佩琪亦自陳: 系爭估價單的內容有些我真的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0頁),可見鄭佩琪對於原告之施作過程及範圍,一知半解 。  ⑶C冷氣部分,鄭佩琪亦僅負責每日開門、關門、拍照,及將問 題轉達被告,施工當下並未留在現場,僅係促請張育彰及木 工相互配合,難認鄭佩琪對於C冷氣施工現場所遭遇之困難 與討論過程,有足夠之了解。況且,鄭佩琪亦自陳因其不懂 冷氣專業知識,故被告有授權張育彰指示木工拆除部分木作 (見本院卷第235頁)。至於被告雖認為C冷氣應直接裸裝而 不應配合改變周圍木作,張育彰所拆除之木作範圍較其所預 期更大,然此乃其概括授權鄭佩琪、張育彰及木工自行拆除 木作、施作冷氣所應承擔之風險,蓋如被告有指定能拆除與 不能拆除之範圍,自應事先交代鄭佩琪向原告或張育彰轉達 ,並於施工前溝通、協調,而非直接概括授權,未於事前充 分溝通,又不要求鄭佩琪在場監工,卻於事後指摘拆除範圍 不符預期。又鄭佩琪雖證稱張育彰會負責將木作恢復原狀, 然此與被告所稱「承諾由原告吸收恢復原狀之費用」乙節, 有所不同。蓋被告於C冷氣施工前,即已聘請木工到場與張 育彰配合拆除部分木作,堪認木工施工之費用,本應由被告 支付,張育彰與木工僅係針對施工計畫,處於相互合作之關 係,殊難想像張育彰會承諾由原告吸收拆除木作後恢復原狀 之費用,所言實不合理,故張育彰所承諾者,應僅係會指示 木工如何在C冷氣安裝完成後,配合其位置與裝設方式,將 木作裝潢重新設置,並無吸收費用之意。至於張育彰原本不 願意將C冷氣之出風口退縮20公分,乃基於其專業上之考量 ,但鄭佩琪卻以不繼續做可能收不到錢之壓力,要求張育彰 選擇退而求其次之施工方式,故張育彰修改風管後之施工結 果,雖尚且符合住家安裝冷氣之通常效用,亦為日立公司之 人員所肯定,但並非最理想之施工方式,然此乃張育彰在被 告之要求下,配合被告之指示所為,實難遽認原告施工有瑕 疵存在。從而,被告據此主張應以支付給為其恢復木作之進 展木材行工程費用50,190元,抵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⑷至證人鄭佩琪證稱冷氣漏水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2頁),雖 經被告提出影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然其影片並 無顯示拍攝日期,實難以認定係原告修繕完仍未改善問題, 或係原告已經解決冷氣之問題後,該冷氣又因其他新增之原 因而開始漏水,尚難遽指原告施作不當。被告抗辯應以額外 支付給苧順公司之冷氣清潔費用2,000元,抵銷原告之債權 ,並無理由。  ⑸至於如附表編號18之日立變頻遙控器,鄭佩琪雖證稱其未收 到(見本院卷第242頁),然該冷氣遙控器之價值低微,且 有無交付之事實舉證容易,原告應無動機在此項目上故意予 以剋扣。又鄭佩琪既不知道張育彰有無把該遙控器留在現場 ,則自難排除係張育彰交付後,鄭佩琪未取走,而留在長谷 房屋內,日後遭被告或其他人取走使用之可能性,難認原告 並未交付該遙控器。  ⑹證人鄭佩琪雖證稱長谷房屋之租客因C冷氣不會涼而退租,被 告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1頁) 。然而,C冷氣之安裝並無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 其安裝方式並非最為理想,仍係因受被告之指示所為,難認 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使原告對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應以350,000元之 租金損失,抵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3.被告抗辯應以額外支付給日立公司之檢修費用20,000元,抵 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經查,日立公司檢修C冷氣後,認為C冷氣之安裝並無問題, 僅係其電腦基板故障,並為被告更換電腦基板、拆風箱、風 管,但未清洗冷氣,業據證人陳智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7至23頁)。原告就C冷氣之施工並無瑕疵,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此筆費用之支出主要係因C冷氣有更換電腦 基板之需求,且拆風箱、風管之費用亦為被告之個人選擇, 與原告尚無關涉,被告抗辯應以此部分之費用,抵銷原告之 債權,並無理由。  4.被告抗辯原告開價過高或估價過低,未經原其同意等語,亦 屬無據:   經查,兩造間已長久配合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彰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有兩造間歷年來之估價單4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59至163頁)。堪認被告 早已熟悉原告之開價或估價範圍,且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如 被告認為其有事後開價過高或估價過低之嫌,亦可事前詢價 或另請高明,自不應於事前概括授權,卻於事後復為爭執。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僅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9,123元,及其中102,1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月19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37號卷之支付命令送 達證書)起,其餘17,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之送達證書)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被告抗辯 1.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拆除(系爭冷氣) 4組 2,500元 10,000元 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款,縱其請求有理由,因施作時間為107年間,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2.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保養 (原告及證人張育彰均主張為A、B、C冷氣) (被告抗辯為C冷氣及另外2台裝設在德明眼科眼鏡部之冷氣) 3組 4,500元 13,500元 因C冷氣不能使用,其餘2台裝設在德明眼科眼鏡部之冷氣會漏水,被告已委由第三人保養,足見原告未保養,不得請款。 3. 分離式冷氣機9.3KW拆除(E、F、G冷氣) 3組 2,500元 7,500元 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款。 4.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室內外機安裝工資(A、B、C冷氣) 3組 6,500元 19,500元 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款。 5. 訂製集風箱(A、B、C冷氣) 3只 3,650元 10,9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6. 訂製出風箱(A、B、C冷氣) 4只 2,575元 10,30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7. 10吋伸縮保溫軟管(A、B、C冷氣) 4只 1,750元 7,00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8. 8吋伸縮保溫軟管(C冷氣) 1只 1,550元 1,5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9. 擴散型出風口(A、B冷氣) 4只 1,325元 5,30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10. 冷氣用銅管3分5分(A、B、C冷氣) 50公尺 525元 26,2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11. 3C*1.25控制線(A、B、C冷氣) 50公尺 45元 2,2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12. 舊機回收費用 120公斤 每公斤扣22元 扣2,640元 原告未與被告事先商議,逕以每公斤單價22元計算,顯然過低。 13.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扣除D冷氣價金) 1組 扣17,000元 扣17,000元 被告於104年購買D冷氣之價格約90,000元,折舊後之市價顯然不可能僅17,000元,原告估價顯然過低。 14. 訂製過樑風箱(C冷氣) 1只 5,800元 5,800元 並無作用、功能,不得請款。 15. 客廳訂製線型出風口及回風網(C冷氣) 1只 3,200元 3,200元 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且出風口無功能,不得請款。 16. 臥室訂製線型出風口及回風網(C冷氣) 1只 1,800元 1,800元 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且出風口無功能,不得請款。 17. 德明眼科1樓埋入式冷氣室內機排水盤清潔及通排水管 4台 1,500元 1,500元 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委請苧順公司施作,不得請款。 18. 日立變頻遙控器 1支 500元 500元 原告並未交付,不得請款,且市售價格僅160元,原告開價過高。 19. 系爭估價單總價 107,260元 20. 系爭發票總價 (系爭估價單總價加計營業稅5,363元) 112,623元 21. 原告請求總金額 (系爭發票總價加回編號13已扣除之D冷氣預估獲利17,000元) 129,623元

2024-11-26

CDEV-112-橋簡-852-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黃柏閔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 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柏閔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 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記載「黃柏閔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四、附記事項欄內關於沒收 部分固記載「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 C主機板)1台係供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案件,協商經當 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其所願受科刑刑度自以協 商程序筆錄為準。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暨宣 告沒收之物,雙方協商結果為:被告黃柏閔願受拘役20日之 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選 物販賣機臺及IC主機板,請依法宣告沒收,有協商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 如主文之記戴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黃柏閔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Y選 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且該宣示判 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四、附記事項關於「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引用條文及諭知部分,顯係贅載,應一併 刪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25

SCDM-112-易-939-202411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成淵 卓淑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成淵、卓淑娟前為夫妻關係,蕭成淵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之0號瑞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緣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德星公司)因積欠葛蕙芝債務,而 將德星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 公司財產,悉數讓渡與葛蕙芝。葛蕙芝遂於民國106年6月8 日、同年7月5日,分別將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 模具各1批交由蕭成淵代為保管(下稱第一批模具、第二批 模具),並委託蕭成淵向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貝公司)兜售第二批模具。詎蕭成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未經葛蕙芝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私自將第一批模具以新臺幣(下同)322萬元之價格出售 與東貝公司,並向葛蕙芝佯稱:第二批模具品質不佳,未成 功出售云云,而逕以瑞鴻公司之名義,將第二批模具以15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東貝公司,並將出售模具之所有款項侵占 入己。 二、葛蕙芝知悉上情後,遂與蕭成淵理論,蕭成淵同意賠償葛蕙 芝之損害,雙方因於107年3月8日簽立約定書,蕭成淵同意 支付522萬元與葛蕙芝充作前開侵占模具出售款項之損害賠 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葛蕙芝以作為 上開損害賠償之擔保,復因蕭成淵未如期清償,遂與葛蕙芝 再於同年4月16日協商由葛蕙芝直接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 主機板(CHMER CNC線切割機CW740F1 2臺、CW850HF1臺、CW 853HF1臺),以代替機器之占有,葛蕙芝因而於同日17時許 ,僱請翁文郎、翁振福至瑞鴻公司拆除該4臺切割機之主機 板。詎蕭成淵、卓淑娟均明知葛蕙芝係依雙方協議內容行使 權利,竟共同意圖使葛蕙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 絡,由卓淑娟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對葛蕙芝提出侵占告訴,蕭成淵亦 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葛蕙芝涉犯侵占犯行,而與卓淑娟 共同誣指葛蕙芝侵占該等主機板,卓淑娟並提出刑事告訴。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葛蕙芝所涉侵占罪之罪嫌不足,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88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葛蕙芝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成淵、卓 淑娟及其2人共同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 人葛惠芝及證人翁文郎、翁振福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與事實不 符一節,乃係爭執上開證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證明力,容 后部分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2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蕭成淵固不爭執德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 其負責人張德昌即將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 具及公司財產讓渡與告訴人一節,並坦承有於106年6月8日 、同年7月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 司生產之模具各1批,代為保管,嗣將該2批模具出售與東貝 公司;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同意給付522 萬元與告訴人,及同意以瑞鴻公司機器8臺設定質權與告訴 人做為給付之擔保,同年4年16日與告訴人協商,同意告訴 人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以代替機器之占有,同日 有與同案被告卓淑娟至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告訴人侵 占上述線切割機,且同案被告卓淑娟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將德星 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的模具2批交給我,並不是交給 我保管,當時東貝公司要以六成買模具,所以我跟告訴人講 ,她說賣掉的模具錢一人一半,我將模具出售給東貝公司, 告訴人實際上已經拿超過一半的錢,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 公司生產的這些模具是我的,這些模具根本不在張德昌的讓 渡書範圍內,是因為德星公司已經被告訴人控制,我的模具 載不出來,才會讓告訴人拿一半的錢,我並沒有侵占的行為 及故意;我會跟告訴人簽立同意支付522萬元及瑞鴻公司機 器設定質權的約定書,是遭脅迫的,107年4月16日我並沒有 權利與告訴人協商由她拆除4臺主機板,因為那4臺機器已經 不在我名下,我會去光華派出所作筆錄指證告訴人,是派出 所副所長指引我作筆錄,說這樣比較有保障,沒有誣告的行 為及故意等語。 ㈡、被告卓淑娟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16日報警,並於同日與同案 被告蕭成淵前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告訴人侵占瑞鴻 公司所有之前述4臺線切割機主機板,並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外面 ,用手機監控看到告訴人在機臺旁邊,回到公司後就看到告 訴人把機臺拔走,主機板是放在我父親名下,所以去報警想 把東西追回來,我不知道蕭成淵有跟告訴人間有什麼協議, 所以我才會報警,沒有誣告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則辯以:系爭模具都是瑞鴻公司所生產、製造並出售與德星公司,但德星公司簽發給瑞鴻公司的支票後來都沒有兌現,導致瑞鴻公司營運困難,而告訴人與德星公司間的讓渡書或聲明書都沒有包含這2批模具,且被告蕭成淵前後也已給付4百多萬元給告訴人,其並無侵占的故意;被告卓淑娟當時是因為人在外面與案外人蔡志和聊天,因用手機看到有人在公司拆機器,經蔡志和建議下,才報案,並沒有虛構事實去誣告告訴人、也沒有誣告的故意,被告蕭成淵則是因派出所副所長建議下才做筆錄,並無有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的誣告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德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其負責人張德昌即將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公司財產讓渡與 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107他2843卷第106頁,原審112訴314卷第19頁),並 有讓渡書暨機器照片、聲明書暨德星公司財產清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足佐(見107他2 843卷第28、30至35、172至176、165至170頁)。又告訴人 取得德星公司樹林廠房內之設備後,先後於106年6月8日、 同年7月5日,交付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模具 各1批與被告蕭成淵,嗣被告蕭成淵將該2批模具出售與東貝 公司,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同意給付522 萬元與告訴人,及同意以瑞鴻公司機器8臺設定質權與告訴 人做為給付之擔保等情,亦據被告蕭成淵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8、406至407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約 定書暨廠房設備與模具照片、瑞鴻公司對帳單與東貝公司採 購單、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0、177至 186頁),從而,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26日因 德星公司欠我錢,所以將樹林廠廠房等資產全部讓渡給我 ,於106年6月7日我、蕭成淵、德星公司負責人張德昌都 有在場,我也取得廠房的磁卡、鑰匙,整個廠以及機器、 財產都是我的,也有簽聲明書,在場之人對於德星公司的 所有財產均由我保管乙節都沒有異議。同年6月8日時蕭成 淵跟我說一部分模具(即第一批模具)是他的,他可以提 供新莊瓊林南路的場地借我放,另一部分模具(即第二批 模具)由我載去宜蘭三星放置,同年7月10日蕭成淵請我 將放在宜蘭的第二批模具載回來,蕭成淵表示要幫我詢問 東貝公司是否願意收購,但是隔兩天他跟我說東貝公司認 為第二批模具品質不好所以不願意購買,同年7月13日我 才知道第一批模具已經被蕭成淵私底下賣掉了,而且蕭成 淵把部分款項領走,後來我發現蕭成淵於107年2月間再把 第二批模具賣掉,我從106年7月10日至107年3月8日間, 不斷到瑞鴻公司詢問被告2人何時要把模具的錢交給我, 直至107年3月8日蕭成淵才與我在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約定 書,約定支付522萬元給我作為補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 之機器8臺設質予我作為擔保,而瑞鴻公司由蕭成淵擔任 實際負責人,另瑞鴻公司員工廖永宇在簽約定書時也在場 目睹。再東貝公司其實也知道模具是我的,但是為節省成 本卻以原價的六折向蕭成淵收購,造成我損失等語(見10 7他2843卷第106至108頁、109偵續313卷第139至140頁, 原審112訴314卷第199至212、295至298頁)。  ⑵、證人即瑞鴻公司之前員工廖永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蕭成淵係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卓淑娟係 瑞鴻公司的會計。我是被告蕭成淵的司機,我從106年6月 7日在德星公司樹林廠廠房時,我就有在現場,告訴人有 拿出讓渡書給蕭成淵看,並表示現場的模具都是告訴人的 ,蕭成淵有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保管德星公司的模具, 並由我開車載走,之後被告2人把告訴人的兩批模具都整 理好,全部轉賣給東貝公司,而模具是蕭成淵請我載去鶯 歌區的兩間工廠,應該都是幫東貝公司代工的廠,事後被 告蕭成淵請告訴人來瑞鴻公司跟告訴人說這兩批模具是有 問題的,不能用的,一般外行人無法分辨,因為涉及到組 裝所以真的會被騙。被告蕭成淵在工廠、車上都有親口告 訴我說,他就是侵占、賤賣告訴人的兩批模具,而且連東 貝公司也知道這批模具是告訴人的。復告訴人、被告蕭成 淵於107年3月8日均有出現在謝宜婷律師事務所,當天氣 氛正常,就像開會聊天一樣,被告蕭成淵根本沒有被脅迫 ,律師也說請雙方看完合約內容以後再簽,而且被告蕭成 淵當天回到瑞鴻公司後就有跟被告卓淑娟說當天簽約的內 容,所以被告卓淑娟知道被告蕭成淵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 ,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的機器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 91至193頁、109偵續313卷第127至128、140至141頁,原 審112訴314卷第218至226頁)。  ⑶、證人即東貝公司前員工嚴春品於偵查中證稱:(庭呈採購 單2貨)這是被告蕭成淵賣給東公司模具紀錄。被告蕭成 淵經營模具廠,因德星公司無法生產,故部分模具發包給 被告蕭成淵,至於他交付的模具來源我們不清楚。但告訴 人帶人到德星公司,我剛好因為要去確認貨物,所以也有 到德星公司,告訴人當場有出示一份讓渡書,並稱有讓渡 情事,當天德星公司的貨都不准動,所以我沒有拿到貨物 ,就回公司報告,因為貨物卡住,我們公司也有跟我們的 客戶延期交貨,但因為也有交貨期限,所以我們另外向被 告蕭成淵下單模具,此採購單就是事發後向被告蕭成淵下 單購買的模具,模具已如期交付,只是部分尚未驗收完成 ,採購單上的模具品項與東貝公司之前向德星公司採購的 品項相同,東貝公司同樣一批貨付款兩次錢等語(見107 他2843卷第115至116頁)。  ⒉被告蕭成淵雖謂:該2批模具是我的,並非為告訴人保管云云 ,惟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嚴春品所述情節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聲明書暨財產清冊等資料,足認德 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由其負責人張德昌將該公司 樹林廠房之設備、財產所有權等轉讓與告訴人,用以抵償德 星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甚明。且證人即德星公司負責人張 德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將德星公司的鑰匙交給告訴人,但 是我並沒有對被告蕭成淵說模具可以自行處分,因為事發當 時我開給被告蕭成淵的支票還沒到期,所以被告蕭成淵不能 處分模具,我還有傳訊息給他,告訴他不能拿走等語(見10 7他2843卷第114頁背面),並提出其與被告蕭成淵間之簡訊 對話翻拍照片為佐(見107他2843卷第148頁)。而依證人與 被告蕭成淵間之對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7年6月7日傳 送訊息與證人張德昌表示:「你公司已出問題,我經過你寫 的讓度書,葛蕙芝小姐同意,她開門,讓我進去,你的公司 ,我先把模具載走了」等語,顯見被告取走德星公司置放在 廠房內之模具時,確已知悉告訴人就德星公司樹林廠房內之 設備、財產,因與證人張德昌間有簽立上開讓渡書、聲明書 ,而取得所有權,此亦包含置放在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 司生產之該2批模具,前開2批模具之所有權自均由告訴人所 取得無訛。是縱令被告蕭成淵與德星公司間因該2批模具尚 存有貨款給付疑慮,亦不當然於經告訴人同意而保管該2批 模具後,即取得2批模具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能。參以,被告 蕭成淵出售該2批模具後,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 定書,同意支付522萬元與告訴人,做為出售該2批模具之損 害賠償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證述如前,復 有約定書附卷可佐(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0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蕭成淵主觀上確實明知告訴人同意交 付之該2批模具係屬告訴人受讓自德星公司之財產,竟仍擅 自出售與案外人東貝公司,先後獲取322萬、150萬元之價金 。是被告蕭成淵於取得該2批模具後,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進而予以處分一 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蕭成淵復辯以:上開約定書係遭脅迫才簽立的云云,然 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述屬實。況依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前開證述情節,被告蕭成淵與告訴 人係在律師事務所,經律師見證下簽立該約定書,亦難認被 告蕭成淵有何遭脅迫而簽署該約定書之情事。被告前開置辯 ,洵無足採。  ⒋被告蕭成淵雖辯稱:包含給紀介華的錢,我前前後後已給付 告訴人3、4百萬元云云,並提出支票5紙(見本院卷第149、 151頁)。然查:  ⑴、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係明知所保管 之該2批模具為告訴人所有,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處 分獲取價金,其主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業如前 述,則其於客觀上處分該2批模具時,即已著手為侵占犯 行,是其行為自已構成侵占罪。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收之 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資料,無礙 於被告蕭成淵前開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況觀 諸被告蕭成淵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係告訴人與案外人瑞 鴻公司間之民事事件,要無從僅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憑。  ⑵、至於被告蕭成淵聲請之證人紀介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本來想要投資蕭成淵做工廠的生意,因而與他有金錢往 來,後來看到他的情況就後悔了,被告蕭成淵所提出的支 票(見本院卷第149頁)上的「紀介華」是我本人親的, 這是因為我本來要投資他事業的錢,我要他退還錢給我, 這是被告蕭成淵叫我過去拿票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 告訴人有在場,但票並不是告訴人拿給我的,是我向被告 蕭成淵拿的票,我沒有印象告訴人當天為何會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344至350頁),顯見被告蕭成淵交付與證人 紀介華之支票3紙,係用以清償其積欠紀介華之款項,要 與告訴人無涉,亦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從而,被告蕭成淵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有於107年4月16日下午,在上述瑞鴻公司內,因被告 蕭成淵未如期清償上開侵占模具之損害賠償款項,雙方協商 後,同意由告訴人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板,告訴人 即於同日下午17時許,僱請翁文郎、翁振福拆除該4臺切割 機之主機板,被告卓淑娟旋即以瑞鴻公司工廠設備遭告訴人 侵占為由,報警處理,雙方隨警至光華派出所,被告卓淑娟 向該所員警提起侵占告訴,指訴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侵占工 廠設備之主機板,被告蕭成淵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告 訴人涉犯侵占一節,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 政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987 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蕭成淵指認翁文郎及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告2人10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107他2843卷第55至57、57至58、63至66、155至 156頁)。又告訴人遭被告卓淑娟告訴所涉之上開侵占罪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所涉侵占罪嫌不足 ,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88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節,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108偵18701卷第2至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  ⒉被告2人確有共同虛偽申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茲說 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因為蕭成淵還 是無法還款,我只好於107年4月16日上午,前往瑞鴻公司 等被告2人領取東貝公司的貨款並轉交給我,雙方商議好 錢只要進瑞鴻公司帳戶就轉帳給我,當日約13時許,被告 卓淑娟聲稱要出去領錢,直到當日18時許被告卓淑娟都沒 有回來,我知道東貝的錢有匯入瑞鴻公司,但是被告2人 還是不願意把錢領給我,我就與被告蕭成淵協議將瑞鴻公 司設質機器中之4臺切割機主機板拆除,暫時由我保管。 拆完主機板我要離開時,警察到場並告訴我係現行犯,警 察說係瑞鴻公司報的警,我才知道被告卓淑娟去報警,被 告2人向警察提出告訴,說我是現行犯,並且堅持要提出 侵占的告訴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06至108頁、109偵續 313卷第139至140頁,原審112訴314卷第199至212、295至 298頁)。    ⑵、證人廖永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拆主機板當天(即1 07年4月16日)被告2人也都知道,當天被告蕭成淵也有與 被告卓淑娟通電話,現場的人都有聽到,被告蕭成淵也向 告訴人說「要不然妳先拆這個(即主機板),錢之後再還 妳」,就是要給告訴人一個交代的意思,所以被告2人事 實上有說好要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被告蕭成淵在我、告訴 人面前跟被告卓淑娟通電話,說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而原 本到場協調的員警也表示雙方說好就好,翁文郎還有瑞鴻 其他公司員工也都在場,所以翁文郎、翁振福才會去拆, 拆主機板的過程中被告蕭成淵並未表示反對,拆完後告訴 人要離開時有警察過來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被告卓淑娟 說她報警的,我認為被告2人因為反悔當天讓告訴人拆主 機板,所以才報警,我也一起被當證人帶去警局等語(見 107他2843卷第191至193頁、109偵續313卷第127至128、1 40至141頁;本院卷第218至226頁)。   ⑶、證人即到場施工之工人翁文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 07年4月16日我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到場(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0之0號)拆卸機器主機板,我原本到場的時候, 被告蕭成淵不讓告訴人拆,但是後來被告蕭成淵有同意, 我拿了宏旻企業有限公司的維修報告書一式三份給告訴人 、被告蕭成淵簽,表示確認大家都同意拆除主機板,現場 並沒有什麼強暴脅迫的情況,我拆除後就把主機板交給告 訴人,之後我就接到派出所的通知,警察說被告卓淑娟報 警要告我與告訴人竊盜,我有提出維修報告書給警察,在 警局時告訴人有拿出讓渡書給我看,我才知道瑞鴻公司在 外面欠那麼多錢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06頁,原審112 訴314卷第215至218頁)。  ⑷、證人即到場施工之翁振福於偵查時證稱:拆主機板的現場 並無強暴脅迫的情形,我與翁文郎都是經過雙方同意的情 形下才拆主機板的,在警局告訴人也有出示讓渡書給我看 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06頁背面)。    ⑸、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蕭成淵因私自出售前開二 批模具,而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被告卓淑娟早已知悉, 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之機器,而107年4月16日拆除主機 板當日,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均同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等 情,均據證人葛蕙芝、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證述明確 且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有107年3月8日之約定書、約 定書所附廠房設備與模具照片、宏旻企業有限公司107年4 月16日之維修報告書在卷(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1頁) ,是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同意告訴人拆 除主機板一節,至為明確。然其2人於告訴人委請翁文郎 、翁振福拆除上述切割機械之主機板後,即由被告卓淑娟 報警處理,並於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訴並無同 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復由被告卓淑娟以瑞鴻公司負責人 身分提出侵占告訴,其2人客觀上確有共同虛偽申告告訴 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至屬灼然。    ⑹、被告卓淑娟雖辯稱:我不知道蕭成淵與告訴人間的約定云 云,然其於偵查中亦供陳:107年4月16日當天我去領錢是 因為告訴人說東貝匯給我們公司的錢要給她,我知道領東 貝這筆錢的原因,我是107年3月10幾號才知有簽立約定書 ,告訴人到瑞鴻公司時我不在,(復改稱)我忘記我離開 公司時告訴人到公司沒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18至219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成淵於107年4月16日警詢時亦 陳稱:卓淑娟報案107年4月16日侵占案件,我當時在場, 我擔任廠長職位,現場負責人是我,我前妻卓淑娟向我表 示她於15時37分錢沒匯進來,所以我沒辦法給告訴人等語 (見107他2843卷第57至58頁),由此足徵被告卓淑娟確 實知悉被告蕭成淵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簽立之約定書 內容,有以瑞鴻公司機械設定質權,用以擔保被告蕭成淵 清償侵占模具所生損害賠償甚明。被告卓淑娟前開置辯, 已不足採。  ⑺、被告卓淑娟復辯謂:我不知道蕭成淵有同意拆瑞鴻公司主 機板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翁文郎、翁 振福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蕭成淵與告訴人協調拆除主 機板之過程後,曾電話聯繫被告卓淑娟告知讓告訴人拆除 主機板一事,業如前述,其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 卓淑娟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當初我前夫蕭成淵跟告訴人 有協商,但事後告訴人要求太多,我支付不出來,且我認 知是我有權取模具,為何我要支付這些錢,所以當天告訴 人才會將線切割機主機板搬走,蕭成淵當下有同意告訴人 搬,但我既然是負責人,就不能夠蕭成淵說了算等語(見 108偵18701卷第10頁),顯見於107年4月16日在光華派出 所提起告訴人涉嫌侵占告訴時,其確已知悉被告蕭成淵同 意告訴人拆搬瑞鴻公司切割機械之主機板甚明。被告卓淑 娟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⑻、被告卓淑娟復辯謂:瑞鴻公司機械是我父親卓鉄牛的,蕭 成淵無權同意云云。然查,被告2人曾為配偶關係,於本 件行為時,仍共同經營瑞鴻公司,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 供述綦詳(見108偵18701卷第10頁正反面),且瑞鴻公司 工廠內之線切割機械實際仍屬瑞鴻公司所有,被告卓淑娟 之父親僅係借名所有人一節,亦據被告卓淑娟於偵查中供 陳:機械實際上還是我們公司的,只是借我父親的名義登 記等語甚明(見107他2843卷第219頁)。被告2人於本件 行為時共同經營瑞鴻公司,且線切割機械亦實際為瑞鴻公 司所有,被告蕭成淵既於同意告訴人拆除前以電話告知被 告卓淑娟,即難認被告蕭成淵無同意之權限。被告卓淑娟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2人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⑴、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 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 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 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7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 決參照)。  ⑵、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有與被告蕭成淵簽立約 定書,被告蕭成淵同意支付522萬元充作賠償,並將瑞鴻 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告訴人葛蕙芝以作為上開 損害賠償之擔保,然被告蕭成淵未如期清償,而告訴人於 107年4月16日再與被告蕭成淵商議直接拆除8臺設備中之4 臺切割機主機板,代替機器之占有,而被告蕭成淵既為瑞 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有決定之權限,又告訴人要求 被告蕭成淵拆除切割機主機板時,被告卓淑娟亦透過電話 而知悉全部狀況,然被告2人卻於告訴人拆除4臺切割機主 機板後,被告卓淑娟立即報警,並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侵 占告訴,而被告蕭成淵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配合陳稱告訴 人拆除主機板並未經過其同意,其簽立維修報告書時係遭 脅迫等情,顯見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以被害人自居,渠對 於告訴人並無涉犯侵占犯行等節,應知之甚詳,顯見渠等 被告並無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侵占之形況,是被 告2人主觀上即有使告訴人葛蕙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至為明確。  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卓淑娟是因為在手機上 看到有人在公司拆主機板,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向警方 報案,事後被告卓淑娟在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也是保障 瑞鴻公司財產的刑事追訴動作,主觀上並沒有誣告之故意 ,被告蕭成淵係因被告卓淑娟報案之後,在警察的建議情 況之下才製作筆錄,被告蕭成淵當時雖然主觀上同意告訴 人等這個拆除瑞鴻公司機器的主機板,但是他無主動要對 告訴人提告云云。惟查:   ①前開2批模具,均係由德星公司負責人張德昌簽署聲明書, 將所有權轉讓予告訴人,且證人張德昌並未同意被告蕭成 淵擅自處分該二批模具等情,已有證人指述以及書面證據 ,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再贅述,則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稱該2批模具均屬被告蕭成淵所有,卻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其說,所辯顯屬無據,並無足採信。   ②另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知悉告訴人欲拆 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等節,亦有證人明確證述如前 ,則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卻仍報警並分別於警詢筆錄內稱 並未同意告訴人拆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更向具備 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2人自當具有誣告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2人之行為已至為明確,被 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空泛陳述,亦無理由 。      ③至於證人蔡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卓淑娟在107年4 月有來我的永誠當舖聊債權債務,邊聊她邊看手機螢幕, 她看到很多人進去工廠,就打電話,之後我問她發生什麼 事情,她說有人要來拆機板,我說機板在你父親名下,怎 麼可以讓人亂拆,我有建議她報警,後面就報警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固與被告卓淑娟辯詞相符。然 依證人蔡志和所述情節可知,證人蔡志和僅係依被告卓淑 娟片面告知主機板遭人拆除之情形下而為上開建議,然其 顯然並不知悉告訴人拆除該等機械之主機板一事係經被告 2人同意,且依其證詞,亦未有鼓勵、建議被告卓淑娟對 拆走主機板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意,被告卓淑娟提起上開 侵占告訴,顯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自無 從僅因證人蔡志和前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 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蕭成淵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 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蕭成淵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⒉核被告卓淑娟所為如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 ㈢、被告蕭成淵、卓淑娟之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誣告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成淵上開侵占、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蕭成淵替告訴人葛蕙芝保管德星公司所讓渡之模具 2批,卻未能謹守告訴人委任之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持有 該2批模具之機會,將之侵占並變賣,所得款項全數侵吞入 己,違背誠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其與 被告卓淑娟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之情事,仍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 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 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等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蕭 成淵有期徒刑1年8月(侵占部分)、6月;被告卓淑娟有期 徒刑6月,復於判決詳敘被告蕭成淵所犯上開2罪,基於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 。再就被告蕭成淵為前開侵占犯行,因此取得相當於模具之 變賣價格即472萬元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云云,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辯均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告2人無視事證明確,矢口否 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迄今已超過5年,不僅未曾 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 節。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刑法第 335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 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整體觀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綜 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731-2024112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宸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宸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台 暨所屬主機板肆片、刮刮樂肆片、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宸佑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3行刪除「獲得手機充電線1個,並」等字、第 22行「主機板4台」更正為「主機板4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 營業及賭博,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 經營之期間、擺放之改裝電子遊戲機台數量4台;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查,本件檢察官以扣案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 為由,聲請沒收「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片、刮刮樂4片 、零錢總計7,160元」(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等財物,其中「扣案之機台暨所 屬主機板4片、刮刮樂4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 案之現金7,160元,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 物之性質,檢察官聲請均屬有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被   告 施宸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宸佑於民國112年底時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店 面置放電子遊戲機4台(下稱本件機台)。其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112年 底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面置放本件機台,並將本件機 台變更加裝彈跳台等機具結構,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 ,並賭博財物。其把玩方式則為: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2枚,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 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鐵盒(鐵盒內無放置 任何物品,僅為待夾物)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 爪子落下抓取前開鐵盒,若成功抓取,使鐵盒掉至彈跳檯後 彈到洞口,即可獲得手機充電線1個,並獲得黏貼於機台上 方之刮刮樂遊戲之機會1次,並以所刮中之號碼對照兌獎號 碼換取公仔;若經對照無兌獎號碼,則無法兌換獎品,此不 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導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 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與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而屬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且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與賭客 間之財物得失,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7 月9日15時許,前往上開商店訪視,查扣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 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宸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新濱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1 日商環字第113000757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 板4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等物品。 二、至被告辯稱機台保夾金額280元、夾取鐵盒成功彈至洞口之 獎勵品為手機充電線云云,然查:警方到場調查並未發現手 機充電線、且現場機台4台之外觀上均未記載保證取物280元 等資訊等情,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經濟部前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所揭示、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認定、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 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語(卷附經濟部10 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參照)。是依據上開 函文意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 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機台除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外,且有無獎勵品即 手機充電線亦屬不明,不符對價相當原則,且機台內更裝設 有彈跳檯等以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而與上開函示之規定不 符,且經警方就本件機台性質送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評鑑結 果略以:(一)改裝彈力台、設門檔。(二)遊戲玩法採刮 刮樂兌獎模式(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參照上開 函示規定,本件機台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選物販賣機等情,亦有旨揭函文在卷可憑,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底某日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 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本件機台營業,未曾間 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 ,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0

KSDM-113-原簡-98-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16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青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呂理彬,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趙叔強與訴外人呂理彬分別代表被告青知有限公司及原 告,並各為己方之履約保證人,雙方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簽 訂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具 體承諾依系爭契約條款之規定,於108年7月13日之前完成系 爭契約之任務;簽約時,被告已收取全數開發費用;被告負 協同解決問題之責任,若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行為 ,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原告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 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被告負賠償之全部責任;被告收取 款項後不僅未能如期完成合約任務,經原告於108年8月19日 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已惡意違約;至今 日為止,被告迄未完成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 逾1300餘天,累計至112年5月5日延誤已逾45個月,估計遭 受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以上,原告據此先向被 告求償其中112年3月9日至112年5月8日間之損害賠償,該期 間每月損害約30萬元,故上開112年3月9日至112年5月8日間 之損害金額計60萬元,並僅先請求其中12萬元,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原告所開發之產品與市面上已販售之相似產品做比較,規格 勝出、價位較低,也就是原告之產品的性價比(CP值)較高 ,熱賣之機率不可小覷,獲利豐收可期,然,因為被告片面 終止其施作之項目而無法上市,造成原告預期之獲利無法實 現,被告不就是原告這項損害之罪魁禍首?  ⒉本件訴訟非重複起訴,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9條雖與 鈞院112年度簡上字235號相同,但損害賠償之期間未重疊, 非為同一部之請求之事實。  ⒊被告主張已告知原告必須從新議約,因原告拒絕,所以其有 權片面終止契約,無厘頭至極。  ⒋被告在108年6月3日回覆已收到主機板,22天之後,即108年6 月25日,在Line的群組上貼出一包ZIP壓縮檔的程式檔案, 命名為“For_EFR32MG14P732F256GM48”,告訴協作夥伴們那 個檔案是給“EFR32MG14P732F256GM48” 這一顆SoC使用的, 跟108年6月3日回覆收到的主機板上的「該晶片」型號是相 同的。因此,並無原告於108年6月21日交付主機板,被告於 108年6月25日傳送程式檔案無充裕之時間開發之情事。被告 在108年4月1日就已知悉使用之晶片型號,至108年6月3日收 到主機板止,超過2個月之期間,如果該晶片的韌體程式(F irmware)規格跟其手上已擁有之版本確實不相容,被告根 本就無法使用,豈會默不吭聲不向原告提出異議或是依約要 求仲裁呢?然,被告不但沒有任何這種表示,反而是在收到 主機板22天之後的108年6月25日在Line的群組上貼出一包ZI P壓縮檔的程式檔案,命名為“For_EFR32MG14P732F256GM48” ,告訴協作夥伴們那個檔案是給“EFR32MG14P732F256GM48” 這一顆SoC使用的,故絕無所謂的私自更換晶片一事。  ⒌原證3-1之「一、規格近似之產品及售價參考」表格(見本院 卷第89頁),是進一步把原告之產品依功能組合之差別予以 分成A、B、C、D等4類,各類中屬於被告施作之功能名稱特 別以藍色字體表示,其目的就是為了證明被告違約未交付開 發完成之「標的物」,確實是造成原告受損害之「禍首」。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先舉 證證明被告終止委任有何不利之情形?有何損害?以及證明損 害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屬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蓋:依據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甲方提供「Linux BSP安裝完成之系統主機 板」,即原告須提供符合約定之主機板及約定之各晶片。原 告於108年1月底提供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主機板及ZigBee 閘道晶片,然因主機板佈線問題,被告通知原告修改,至10 8年5月始收到無瑕疵之主機板,被告著手完成ZigBee閘道晶 片程式碼後,卻無法與主機板連結,經被告找出問題後將主 機板寄還給原告,原告卻要求停止第1項之工作,先行完成 第三項Z-WAVE晶片程式碼撰寫,卻未提供主機板及Z-WAVE晶 片。嗣原告108年6月寄回主機板及ZigBee閘道晶片給被告, 卻擅自更換第1項之ZigBee閘道晶片,要求被告完成該晶片 程式碼撰寫,也不願就變更部分與被告從新洽談合約。是以 既均屬於可歸責原告之故,致被告無法完整履行契約義務, 被告依法終止並無不利可言。又者,被告僅參與原告專案計 畫中一部份,其餘部分進度也未明,縱使被告終止合約,原 告若受有損害,也無從證明為被告所致。  ㈡本件訴訟與鈞院112年度簡上字235號有既判力之適用,或至 少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僅將原證3-1附表區分為產品A-D,並無提出其他不同上 開案件之相關資料佐證,荒誕無稽。又既自承產品尚有CLOU D系統、MOBILE APP,則今原告主張之產品無法完成銷售, 何可推論歸責被告一人,更遑論,本件產品無法完成,肇因 於原告無法提供正常無暇可運作之主機板,並且更換契約原 訂晶片,不願從新議價,變更契約內容,而無法完成,均如 112年度簡上235號判決書理由所載,無法歸責被告,自無損 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所述,本專案尚有其他被告案件繫屬 ,若有責任歸屬,也應究責於原告無法提供主機板以及符合 契約約定之晶片之責任,無法僅憑原告卸責(毫無相關專案 產品實際經驗,無法提供正確無瑕疵之基礎元件等),就認 定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提出原證3-1規格「 相近」之「成品」產品售價,與原告之損害何干?另查,原 告之專案,他人執行產品之不同部分,據悉,他人多遭原告 起訴損害賠償,如此,如何證明其專案縱然無法完成之不利 ,與被告終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無瑕 之主機板,依被證2附件2/13頁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9頁) ,硬體瑕疵應由原告自行排除。現今無法完成,屬於不可歸 責被告,難認被告終止有何不利原告?  ㈣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變更晶片並未表「同意」。縱有測試, 也符業界先行測試之常規。然該晶片已變更,原系爭契約債 之關係已改,自須雙方另約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基於上開 先行測試之常規,縱對變更晶片之單純沉默,仍非可認為同 意變更。上情,被告已先行告知必須從新議約,因原告拒絕 ,而終止雙方契約,有被證1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 11頁),原告嗣後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5頁) 要求改正,既雙方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要求改正更換 後之晶片,實屬無理。同理,原告寄發原證8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96-1頁)要求被告領取第三項標的物「開發工具」 一套也屬無理,更遑論,其函內所陳之開發工具所指為何?     ㈤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反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情事,迄今導致原告損失已累計超過1,350萬元 ,乃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9日至112年5月8日間之損 害金額計60萬元中之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揭違反民法第549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情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此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金錢損害賠償 之訴訟,原告明示為一部請求,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固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惟其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以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損害賠 償債權餘額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 事判決參照)。另按系爭契約約定第1條:「本合約之標的物 (以下稱標的物)內容如下:...(按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編號及標的物內容)」,第2條:「第一項_標的物必須與 其他幾項軟體與韌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按即原告)指定 之Cloud系統跟Mobile APP以及一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元( 以下稱Gateway)構築成為一個系統(以下稱該系統)共同 運作,才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第二項_標的物與前項所述 各關連個體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 運轉,如果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其他共同運作 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 ,若乙方(按即被告青知公司)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 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甲方為了排除該 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 全部責任。」,亦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  ㈡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12萬元之部 分:  ⒈經查,原告前於110年間另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 第4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青知公司及趙叔強賠償10萬 元違約金,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審理後, 於110年4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仍於110年7月27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 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略以:「經查,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業經確定乙 節,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系爭確定判 決載…足認系爭契約有無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得否拒絕給付 乙節,屬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 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 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查無證 據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至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抗告,附此說明),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足見系爭契約業於108年7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洵 可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契約款項已逾兩年半, 仍未完成交付標的物,經原告於10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 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已惡意違約,而被告迄未完成履 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逾450餘天,累計違約金 已逾36萬餘元,原告據此先向被告求償其中部分金額計10萬 元,餘額另案追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按契約終止 後,自終止之時,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契約終止 之效力,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7 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已惡意違約 ,而被告迄未完成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逾45 0餘天,累計違約金已逾36萬餘元,原告據此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云云,參諸前開說明,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語,有上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7-355頁 ),洵可採認。  ⒉從而,就系爭契約是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是 否已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以及青知公司、趙叔強是否 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等,既已在兩造間之前 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請求交付標的、110年度 北小字第34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列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 ,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應適用委 任之規定,系爭契約經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 及青知公司、連帶保證人趙叔強均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 由拒絕給付等之判斷,該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 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次援引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本院自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要屬當然。  ㈢就原告與青知公司間之終止契約過程部分   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2日與青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由 趙叔強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而就履約過程所發生障礙 情形,趙叔強已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審理中陳明: 原告於108年5月間雖提供合於契約約定晶片之主機板,但因 屬有瑕疵之主機板(通訊介面UART、電路焊接異常),原告於 6月21日方交付更換晶片後無問題主機板,但卻將機板晶片 更換為EFR32MG14P7332F256GM48,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一:Zigbee Function Spec,意即第 一項標的約定軟體設計開發之晶片型號為:EFR32MG1B132F2 56GM48),被告試行於該機板研究撰寫更換後晶片之程式碼 ,並請求原告另議報酬,原告卻不願與被被告重議約定,因 此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7月12日送達予原告等語,有本院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108年訴字第4855號確定 判決、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確定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35-345、65-68、347-351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112年度 簡上字第235號、108年訴字第4855號等判決卷宗核參,應堪 信實,因此,依照前揭判決之意旨,本件係因原告未交付契 約約定晶片之第一項標的主機板,而屬違背系爭契約之協力 義務,經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應可認定,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12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卷第140-143、16 2頁),則雙方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於108年7月12 日終止,當堪採認。   ⒉青知公司前於108年6月25日將程式檔案(檔名為For_EFR32MG 14P732F256GM48)傳送予原告,因原告認為該檔案不符合雙 方契約之約定,故於108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 容略以:「台端於107年11月2日與我方簽立合約承攬物聯網 系統之開發設計,依約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否則依序按 第4條第4項及第2條第2項之約定處置,至全數完成始為終止 。台端自始至今未曾履行第4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違約事證 明確,特此諭知遵守,免淪惡意違約之責究!我方正進行開 發案之整合測試,台端若拒絕參與應負之事項,我方為此而 產生之費用,必定依約向台端求償…」等語,復於108年7月1 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台端於108年6月25 日提出的程式映像檔經測試發現完全不會動作,我方7月4日 之電子郵件通知,台端業已閱覽在案,必須進行改正並依合 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交與我方!…」等語,有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上開108年7月19日存證信函、LIN 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93-95、335-345頁),此 部分時序亦堪認定。  ⒊另查,就系爭契約第二、三項標的物部分,經原告自承:系 爭契約第二項標的物之硬體規格為原告特有之規格,非按此 硬體規格所開發之程式,即無法在其上正確地運作,原告以 業主之身份,未曾交付此硬體給被告,就第三項標的物部分 ,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領取,被告 未前來領取,故被告根本就無從進行開發等語,此有原告於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提出之言詞辯 論意旨狀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卷第163頁) ,應可採認。    ⒋合依前述,系爭契約自簽約後之歷程,先後乃為:⑴於107年1 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⑵原告於108年5月間提供之主機板有 瑕疵(通訊介面UART、電路焊接異常);⑶原告於108年6月2 1日交付更換晶片之主機板,但卻更換機板晶片,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⑷青知公司於108年6月25日將程式檔案傳送予 原告;⑸原告認為該檔案不符合契約約定,因而108年7月4日 寄發存證信函;⑹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業於108年7月12日送達而終止; ⑺原告再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洵堪是認。  ⒌況,原告與青知公司間之終止契約過程,在原告與被告趙叔 強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給付違約 金事件中列為爭執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該確 定判決認定結果亦如上開⒋部分,核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 5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綦詳,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 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 ,原告對被告趙叔強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受上開確定判 決之拘束,本院就原告與被告趙叔強間本亦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併予敘明。  ⒍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最後所提供給被告使用的主機板上面的 晶片EFR32MG14P732F256GM48是雙方合意決定使用的,且從1 08年4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更換上開EFR32MG14P732F256GM4 8晶片之後,到108年6月25日被告提出程式為止,都沒有對 於更換上開晶片之事表示意見,故這是依法成立契約,所以 被告指控原告變更晶片為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原約 定之晶片為EFR32MG1B132F256GM48,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 院卷第113-132頁),又被告已陳明:被告對於原告變更晶 片並未表「同意」,縱有測試,也符業界先行測試之常規等 語明確,而原告除以被告單純尚未表示意見之一段時間為上 開主觀推論外,實際上並未提出何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晶片之情形。又參以人情之常,一 般生意往來之間,對於契約訂定後,他方若有變更需求,為 維持關係和諧並避免破壞交情,通常不會當下立刻拒絕,而 多係內部進行一定研究、研議後,再予回覆,故被告雖依原 告變更需求之晶片進行評估作業並測試後,認定無法接受此 等變更需求而不願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且此部分確實並非 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亦屬有據,是原告以單方之主觀推論 而主張被告以同意變更晶片云云,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12萬元之部分:    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其次,其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 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因 此,就「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該 當事人之事由」之要件,即應為認定之要件。   ⒉依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1月2日簽訂至108年7月12日終止之上 開歷程以觀,顯然係因原告於訂約後單方變更晶片需求,然 被告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契約原始約定,是以自無從以原告所 提出之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晶片繼續履約,從而自無從認 定此符合「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 該當事人之事由」之要件,則原告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12萬元 ,即屬無據。  ⒊況,在原告與被告趙叔強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3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亦將原告可否以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趙叔強賠償列為爭執之重要爭點,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法據此請求,並於 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並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 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是原告對被告 趙叔強自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本院就原告與被告趙叔強間之此部分請求本亦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標的物內容 第一項 ZigBee Coordinator Firmware(以下稱產品一,詳細內容及規格如附件一)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第二項 ZigBee Router Firmware(以下稱產品二,詳細內容及規格如附件一)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第三項 Z-Wave Controller Firmware(以下稱產品三,詳細內容及規格如附件二)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0

TPEV-112-北簡-6716-20241120-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斌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山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簡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於民國104年7月間標得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 站(下稱馬公航站)汰換航站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後,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伊洽商硬體系統 與軟體採購事宜,嗣兩造於同年10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8萬6 600元,伊之主給付義務為在臺北交付監視錄影主機、監視 器數台(下稱系爭攝影機)、監視設備所需操作手冊、軟體 數套;從給付義務為於臺北1次、馬公2次之現場測試及設定 協助。伊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從給付義務完畢,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185萬5770元,尚有尾款13萬830 元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完整中文操作手冊,且系 爭攝影機中有9支故障,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依兩造訂約之 真意,上訴人未於105年1月12日馬公航站驗收前全部依約給 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契 約。縱不得逕為解除契約,伊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8 日催告上訴人補正,而上訴人未為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況兩造業以105年1月8日電子郵件往返達 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致,上訴人亦曾以該日電子郵件表示 願解約退貨並退還款項,經伊以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同意解 約退貨,兩造已合意解約。再者,上訴人所為給付有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伊已於105年2月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 主張: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等情 ,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770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勝訴及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 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 770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中華電信轉包馬公航站定作系爭工程,故向上訴 人採購監視系統軟硬體,嗣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98萬66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被上 訴人總價款百分之20之定金後40日,交付買賣標的。上訴人 已給付監視系統設備,並依約協助現場測試;被上訴人已付 價金185萬5770元,尚餘13萬83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  ㈡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之真意係催告上訴人修補 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疵,則要求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同日函覆表示,若系爭攝影機存在 瑕疵,願意補正之意,如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己時,願與被上 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堪認兩造已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 合致,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 未能通過業主驗收時,兩造願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定金39萬7320元予上訴人,自 翌日起40日,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12月26日,上訴人固 遲至105年1月12日下午12時13分始寄送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 予被上訴人,惟馬公航站、中華電信及監造單位葉俊良工業 電機技師事務所於缺少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情況下,仍容 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難認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遲 延給付即致生業主驗收不通過之結果。    ㈣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專案經理吳士偉、民航局航空站工務員薛 光林、中華電信專員高啟化、監造單位監工人員陳德貴之證 言、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之照片所示,及施工後自主檢查表 、不合格品改善追蹤、暐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認系 爭攝影機14組中,影像畫面異常及影像模糊者達11組、鏡頭 滲水者2組等之記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 認有7組裝置在機體內之機板(小型主機板)有損壞情形, 衡之系爭攝影機係裝設於馬公航站供戶外監視之用,系爭攝 影機上方亦有防護檔板保護機體、鏡頭不受損害,當不致係 因正常運送、安裝或存放所造成。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 影機,確有品質不佳而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上訴人所提 生產紀錄表、產品功能試驗紀錄表、原廠出廠保固暨五年零 件無缺證明書之記載,及證人即系爭攝影機製造商源廣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廖鎮源之證言,均難認系爭攝影機無瑕 疵。  ㈤兩造不爭執系爭攝影機於105年1月12日未經馬公航站驗收通 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確有品質不佳,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之瑕疵,致生馬公航站拒絕驗收通過之結果,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應認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 已經成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確認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即生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果,無庸再論斷被上訴人時序在後之其他解約事由。  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尾款13萬83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5萬5770 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 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 (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又合意解除契約,係另一契 約行為,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約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 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而成為合意解除。查: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寄發電 子郵件記載:「…我方已支付超過9成的款項,但是並未得到 應有的支援,目前設備問題很多,若是我方因上述原因(指 系爭攝影機故障、未提供完整操作手冊致無法製作教育訓練 資料、欠缺系統自我登出保護功能等)無法驗收,將退回所 有產品,並請貴公司(指上訴人,下同)返還所有已支付款 項,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因延遲交貨及衍生的損失與責任 均將與貴公司求償」(見一審卷74至75頁),原審復認定其 真意係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疵 ,則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似見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有瑕疵,主張附條件行使契約解除權, 並無與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有締約之意思,難認係附條件合意 解除契約之要約。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似亦 無承諾之意思。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往 返,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附條件解除,依上說明, 即有可議。  ㈡次按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 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 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其利益。原審既認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兩造 業經合意解除契約,乃未調查兩造間就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 範圍如何約定,逕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欠允當。又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攸 關上訴人本訴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本息是否有 理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既經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本訴部 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簡上-4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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