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勝吉於因蔣添盛積欠其金錢債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19時10分許,前往蔣添盛位在屏東縣○○鎮○○路00
號之住處索討債務,楊勝吉見蔣添盛無清償債務之意思,乃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椅子毆打蔣添盛頭部1下,蔣添
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7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肢挫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蔣添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勝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添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未具
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念被告業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
礙之證明(警卷43頁),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
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
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
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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