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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齡罈紅璽威士忌壹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09年度交簡字第2 32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22號」; 第6至7行關於「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新臺幣【 下同】24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百齡罈紅璽威士忌1瓶 (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155元)」;第8至9行關於「百 齡罈紅璽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1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249元)」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一 更正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百齡罈紅璽威士忌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1號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3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0時8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源門市,徒手竊取店 內架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新臺幣【下 同】249元),另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10時51分許,竊取 店內架上販售之百齡罈紅璽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155元), 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統 一超商東源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劉思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思佳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7張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取酒類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係出於單一犯意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百齡罈紅璽威士忌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 被告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飲用完畢,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14

PTDM-113-簡-1261-20250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偽造之「蔡世凱」印章貳枚及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3行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確定」之記載,應更正 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證據欄應補充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偽造「蔡世凱」印章及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世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蔡世凱」 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 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㈣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蔡仁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斌 」、「威利旺卡」、「控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 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招募、教導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除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李淑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念其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 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前科不符緩刑要件,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另案被告蔡仁祥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另案被告 蔡仁祥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 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蔡世凱 」印章2枚、其上蓋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智瓊」、「蔡世凱」之收款收據1張,均係詐欺集團偽 造後由被告交予另案被告蔡仁祥行使取信於告訴人,以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 該收據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及 「蔡世凱」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 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6號   被   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璋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26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古斌」、「威利旺卡」、「控台」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 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吳佳璋涉犯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首次繫屬,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並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之112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受「古斌」委託,招募 蔡仁祥(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 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處罪刑)加 入本案詐欺組織以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吳佳璋則 負責發放報酬予蔡仁祥,並解答蔡仁祥擔任車手工作所遭遇 之問題。吳佳璋與蔡仁祥、「古斌」、「威利旺卡」、「控 台」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於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古斌」等人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向李 淑莉訛稱可依指示下載「順泰投資」APP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淑莉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7日20時58分許,在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內,將新臺幣35 萬元現金交付到場收款之蔡仁祥,蔡仁祥則持吳佳璋所提供 偽造之「蔡世凱」印章1枚、吳佳璋所提供偽造「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空白收款收據1張,蓋用「蔡 世凱」印文1枚於其上之經手人欄,以此方式偽造「蔡世凱 」印文1枚,而偽造經手人為「蔡世凱」名義之「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1張,用以表彰順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款項之證明,並於收取李淑莉所交付前揭 款項後,交付給李淑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淑莉、「蔡 世凱」、「游智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仁祥 收取前揭款項後,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全數轉交給「原萃」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 製造金流斷點。案經李淑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介紹「工作」予另案被告蔡仁祥,且Telegram暱稱為「啊伯」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佳璋招募另案被告蔡仁祥加入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另案被告吳佳璋之後給予其工作證及印章,工作證上之名字是「蔡世凱」,印章之印文係「蔡世凱」,且其有來屏東收取過35萬元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先後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2年12月7日20時58分許,持現金35萬元,在統一超商萇盛門市面交予另案被告蔡仁祥之事實。 4 收款收據1紙 另案被告蔡仁祥交付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收款收據(其上蓋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世凱」之印文各1枚,表彰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7日向李淑莉收受35萬元)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收受35萬元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蔡仁祥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1紙 另案被告蔡仁祥於12月8日8時6分於手機記事本內記載「業績屏東35」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 1.另案被告蔡仁祥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經扣押「蔡世凱」印章,且該案扣押之手機,其內記載每日詳細行程,且業績記錄格式與本案警卷內翻拍照片相同,足認為同1人持用之手機,是足以證明本案另案被告犯行與南投案件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招募另案被告蔡仁祥加入本案集團,且另案被告蔡仁祥起初表示「先不要配合好了」、「這些資料我可能沒辦法給」,被告仍向另案被告稱「我儘量請他簡單化」、「一星期的利潤也不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首先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繫屬,請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蔡世凱印章及其上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游智瓊」印文1枚為名義之收款收據,交付另案被告 蔡仁祥,進而由另案被告蔡仁祥偽造蔡世凱印文1枚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蔡仁祥、「古 斌」、「威利旺卡」、「控台」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未扣案之「蔡世凱」印章2枚、未扣案之本案收款收據上「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蔡世凱」印文各 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5-01-14

PTDM-113-金訴-814-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立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餅乾2包,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價值低微,為避免執 行困難及不符成本,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李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寶安宮 ,徒手竊取尤光暉放置於宮內供奉之餅乾2包,得手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尤光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尤光暉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2份、監視器 影像擷圖1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竊取虎爺神像前之新臺幣(下 同)250元現金,然查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雖有蹲下之 畫面,然未錄得被告竊取現金之畫面,另衡諸本案現場為廟 宇,於廟門開啟時為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而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14日時其僅有發現餅乾不見, 係到了隔日才發現金錢亦遭竊取,而本案無證據可以佐證被 告進入寶安宮時,虎爺神像前確有放置250元,可能在被告 進入寶安宮之前已遭不詳之他人竊取,是本案就被告竊取25 0元乙情,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之餅乾2包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食用完畢,而其價值低廉,本案對被告科以刑罰,即為已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求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14

PTDM-113-簡-1241-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潘品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男、潘品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陳俊男前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9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俊男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以,被告陳俊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 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欲找告訴人潘文聰一同飲酒作樂,竟未經 同意進入告訴人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造成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受有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之手段、 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受損之程度、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陳俊男          潘品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侵入住居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 第21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2月9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潘品宏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2時4分許,由陳俊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品宏,未經潘 文聰之同意,侵入潘文聰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牆內 ,進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案經潘文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潘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陳俊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 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13

PTDM-113-簡-1281-202501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良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註銷後未再重新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27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 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將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旋開啟車門下車,適梁美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為閃避蔡侑良所開啟之車門而失控倒地,致 梁美香受有右手第4及第5掌骨骨折、右手第1指及右踝擦傷 、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美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14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29、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15頁,偵卷第15至1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至25、31至36、38至44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汽車駕駛人 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 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5 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 意,且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 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車停 車時,竟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貿然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 又無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 然開啟車門下車,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實有過失。 三、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開啟車門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不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屏 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 ,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所騎機車有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然上開2車未發生碰撞一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在卷(見警卷第7、11、14至15頁 ,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 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 二、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足徵其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從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之情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復念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PTDM-113-交易-384-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世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為果腹之 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郭駿侑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 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固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然審酌此部分所得價值 非鉅,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7號   被   告 楊世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垚前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6號、110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 簡字第228號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5 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3段之阿秋羊肉店內 ,徒手竊取置於上址內櫃檯處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後經阿秋羊肉店 之負責人郭駿侑發現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駿侑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警詢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矯正簡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08

PTDM-113-簡-1648-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蘭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桂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嗣後至 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竊佔告訴人藍舜玉之土地,且佔用土 地時間亦非短期,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竊佔土地面積非鉅,暨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數 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此外,檢察官就 計算被告所獲得不法利益之價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查核被告竊佔土地之收益數額。是以,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 或追徵,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案所 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移由民事庭審判,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3號   被   告 陳桂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蘭明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係藍舜玉所有,未經藍舜玉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至108年間某日起,在本案 土地上舖設水泥舖面(現已打除),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12.85平方公尺。嗣經藍舜玉發現本案土地遭竊佔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舜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蘭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查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於告訴人113年1月24 日庭呈資料第9頁)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本案土地上舖設水泥0.81平方公尺 ,及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舖設水泥1.46平方公 尺(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原告部分複丈成果圖與即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被告部分複丈成果圖差異部分) 亦涉犯刑法之竊佔罪嫌。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 所稱現場遭竊佔之水泥地部分業已打除,而現場目前已難以 目視是否有何竊佔面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無從認該部 分被告亦有舖設水泥地使用而論以竊佔罪嫌,惟上開部分如 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同一竊佔 犯意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08

PTDM-113-簡-1260-202501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政 男 民國56年9月1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塩州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並應遵守道路速度限制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接近上開路口,並以逾越速限50公里速度之時速每 小時80公里速度行駛,適林居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林○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沿屏東縣新園鄉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欲往塩州路北向行駛而作左轉彎時,閃避不及,B車與A車發 生碰撞,林居萬、林○萱進而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 居萬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 18日18時4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林○萱受有左腳第4趾骨骨折併2 公分擦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自白出處詳如附表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等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有過失致被害人林居萬死亡及致告訴人林○萱 受有前揭傷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相卷第53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竟有上開注意義 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林居萬受有上開 傷勢後因而死亡,堪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已達於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依附表所示 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除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外,亦認被害人騎 乘B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作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未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部分情狀,乃被害人林居萬與有過失及共同可歸責性之情 事,雖不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 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 審酌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⒊告訴人2人業經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業經告訴人乙○○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被告雖無力賠付相關損害(見 本院卷第36頁),然上開情狀,仍可見被害人家屬、告訴人 林○萱等人於客觀上所生損害有一定程度之填補,仍可於有 限範圍內,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目前在仁武台塑外包單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 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相卷第85至87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15至17、81至8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19至22、83至87頁)。 ⒋被害人林居萬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3頁)。 ⒌被害人林居萬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見相卷第45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7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9、51頁)。 ⒏被告、被害人林居萬之駕籍資料(見相卷第55、57頁)。 ⒐A、B車之車籍資料(見相卷第59、61頁) 。 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卷第63至72、75至76頁)。 ⒒林○萱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9日診斷書(見相卷第77頁)。 ⒓113年3月19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9頁)。 ⒔被害人林居萬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9至98頁)。 ⒕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6頁)。 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1至13頁)。

2025-01-08

PTDM-113-交簡-1391-2025010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龍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軒告訴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4號   被   告 蔡龍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全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 起駛迴車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致 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經林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犯罪事實欄所載道路58之2號前起駛之事實。 2.被告注意到前一台三輪車經過就起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之事實。 2.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4 查駕駛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5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9張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3張。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自道路邊線外作起駛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東港分局交通小隊於事故現場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PTDM-113-交易-403-2025010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勝吉於因蔣添盛積欠其金錢債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19時10分許,前往蔣添盛位在屏東縣○○鎮○○路00 號之住處索討債務,楊勝吉見蔣添盛無清償債務之意思,乃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椅子毆打蔣添盛頭部1下,蔣添 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7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肢挫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蔣添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勝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添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未具 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念被告業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 礙之證明(警卷43頁),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 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 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 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024-12-31

PTDM-113-簡上-1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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