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政雄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之父。聲請
人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不佳,現無業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均
已成年,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等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12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1至27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
縣壽豐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審酌聲請人名下固有
4筆農地,然其中2筆為分別共有、處分不易,難期立即變現
以支應生活所需,且依聲請人之健康狀況亦難為使用收益,
仍堪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相對人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原負有扶養
義務,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自陳伊與相對人很早就沒有一起生活,伊與相對人
之母甲○○(原名:吳阿好,111年8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85、87頁)於88年5月14日離婚,伊於離婚前、後因工作不
穩定,均未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
,核與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資料上所載相對人之母攜相對人2
人於80年11月22日遷出至彰化縣鹿港鎮,及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母於88年5月14日離婚,約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由母親
行使負擔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27、71頁、密件資料袋
),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
之成長階段,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等,對於相對
人等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長期未探視、關心相對人等,導致長期與相對人等關係疏離
,情節自屬重大,若仍令相對人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以,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應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HLDV-113-家親聲-12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