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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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雄 辯 護 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0 、13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何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故意,於113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無故侵入嘉義市○區 ○○○街000號住宅旁之車庫內(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紙箱共20個。得手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新 臺幣(下同)100元。㈡何文雄因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故意,接續於113年11月17日9時41分及13時許, 前往嘉義市順興二街與興美七街口旁之貨櫃屋,趁無人注意 之際,故意徒手搬運、推倒該處乙○○所有之2組(白色及淺 褐色)花盆,過程中致該等物品傾倒及破裂,足以生損害於 乙○○。 二、本件證據:被告何文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甲○○、乙○○之指訴、被害報告單2紙、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毀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本院電話 紀錄2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CYDM-114-嘉簡-174-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布質手套壹雙、老虎鉗貳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 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持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門門鎖 」等語,更正為:「雙手戴布質手套持老虎鉗2支、一字螺 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破壞上址房屋之 玻璃門門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秀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吿多次以工具、身體破壞告訴人楊文麟住宅防閉設施,致令 紗門窗、欄杆、紅色鐵門門閂、玻璃門門鎖等物品不堪使用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遂行竊盜之目的,竟多次以工具、身體破壞告 訴人楊文麟住宅防閉設施,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31頁),與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扣案之布質手套1雙、老虎鉗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 、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係被吿所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吿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第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胡秀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00鄰○○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雯因缺錢花用,其見楊文麟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房屋無人看管後,竟為進入該屋搜尋可竊財 物,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間,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時許,未經楊文麟之同意,翻牆 侵入上址房屋(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老 虎鉗將該屋紗門窗及欄杆均剪斷;(二)於113年10月2日凌晨 3時許,以其身體將上址房屋紅色鐵門撞開,致該鐵門門閂 受損;(三)於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持老虎鉗、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門門鎖,而以前開方式使該 屋門鎖受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文麟。嗣因楊文麟 發現門鎖遭破壞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文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數次 破壞告訴人房屋門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惟按預備行為與未 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 ,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 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 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經查,告訴人房屋並無遭翻動痕跡,告訴人亦無財物損 失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縱有破壞門鎖 之行為,然其既尚未進入告訴人房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搜尋財物之舉,應認其行為尚未達著手行竊之程度,自無從 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622-2025022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麗英 代 理 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高亦平 林緯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1、149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麗英以被告高亦平、林緯華(下合稱 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涉犯加重竊佔、侵入住居等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1、1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 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路○○段00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聲請人配偶陳勝亮(已歿) 所有,其上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亦係陳勝亮於97年5月間 出資興建,且陳勝亮於111年7月21日過世後,本案土地及建 物均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單獨繼承,聲請人於112年6月 30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其等將本案建物騰空 返還聲請人,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佔、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9月9日13時許,以不詳方式毀越門窗侵入本案 土地及本案建物室內並加裝新鎖,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物; 高亦平並於112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1 0月7日、10月8日、10月19日、10月21日、11月2日、11月3 日、11月5日、11月6日,林緯華於112年10月7日、11月5日 、11月6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 意,無故以不詳方式侵入本案建物及土地。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20條第2項之加重 竊佔、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又觀之聲 請意旨,聲請人僅就被告2人涉犯加重竊佔、侵入住居罪嫌 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僅須就此部分為審究 。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本 案土地是陳勝亮的,但本案建物是陳勝亮跟廖美玉一起蓋的 。106年12月間,陳勝亮問我們是否要參與建設本案建物及 花園,因為他希望可以提供給家族休憩使用,當時也有通知 廖美玉,廖美玉並未反對。本來我們跟陳勝亮講好要委託廠 商來弄,但估價後價格太高,陳勝亮僅能支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其他的錢就由我們支付,但因雙方是親戚,我們 並未跟陳勝亮簽立任何合約,本來就是要提供給家族使用, 產權部分也都無約定要如何處理,這過程聲請人也都沒有參 與,後來陳勝亮因新冠肺炎突然過世,我們跟聲請人協商不 成,113年8月她就將鎖換掉,我們有上去再加裝自己的鎖; 我們覺得還是要簽約會比較清楚,所以找了廖美玉事後補簽 了移轉的契約。本案建物我們已經使用5年,環境跟每月支 出的費用都是我們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為陳勝亮所有,陳勝亮於111年7月21日過世後, 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單獨繼承,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 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其等將本案建物騰空返 還聲請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與聲請人指訴相符 ,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99號卷【下稱他卷】第15 、17、23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廖美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我跟陳勝亮一起出資 購買,本案建物也是我跟他出資一半蓋的,當時購買土地時 就跟陳勝亮講好我之後可能會退出,屆時請他還我買土地的 錢就好,我沒有跟他算蓋本案建物的錢,陳勝亮之後有把土 地的錢還我,但本案建物部分約定好一起使用,我也經常會 上去那邊,後來因我母親生病有一段時間很少去整理,我有 聽說陳勝亮委託高亦平幫忙整理,房屋就大家一起使用。陳 勝亮生前聯絡我時有提到他想要處分本案土地及建物,所得 的錢要還給被告2人,還要還我蓋本案建物的錢以及他欠他 姐姐的錢,陳勝亮有詢問我何時回臺北可以處理此事,也有 跟我約要在臺東碰面,但他之後突然過世,就本案土地及建 物權利,高亦平跟陳勝亮如何約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亦 平有出錢整理,所以手上也有鑰匙,而陳勝亮的目的是希望 該處可以提供給親友做休閒去處等語(見他卷第231至235頁 );證人即陳勝亮之姐林陳碧霞於偵查中證稱:陳勝亮、高 亦平想要一起整理本案土地及建物,陳勝亮有出資50萬元, 但他之後身體不好就委託高亦平處理,據我所知他們沒有簽 約,高亦平花費7、800萬元整理,陳勝亮同意讓被告2人使 用,被告2人也很常帶我去該處,也會約陳勝亮一起等語( 見他卷第235頁);證人即陳勝亮之姐陳英珍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土地及建物是陳勝亮的,他會邀請家人一起上去,後 來因為陳勝亮身體不好,本案土地及建物都在山上,需要花 很多心力整理跟維護,高亦平也喜歡做這些事情,所以陳勝 亮就拜託高亦平整理,我聽說高亦平花了700多萬元整理, 陳勝亮有同意讓被告2人無償使用,陳勝亮未提過他如果過 世本案土地及建物要如何處理,陳勝亮過世前,本案建物的 鑰匙是陳勝亮跟高亦平都有,想去的人就去跟他們拿鑰匙, 但其中一間是放高亦平的私人物品等語(見他卷第237頁) 。是證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均簽署聲明書,聲 明:陳勝亮於107年起即無償提供給高亦平使用本案土地, 並約定由高亦平自行出資興建和改建本案建物,本案建物從 107年起就是由高亦平使用、管理,並由高亦平自行出資維 護環境等情(見卷第309至313頁),佐以被告2人所提之產 權移轉契約、與廠商施作或採購設備之相關單據及契約、繳 交電費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63至308頁),足認被告 2人確實有經陳勝亮生前允許而使用本案建物,並且由其等 出資整理本案建物乙情為真。  ㈢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陳勝亮過世後,我有跟被告2人協商 ,但他們表示因為有花錢裝潢本案建物,所以希望能繼續使 用等語(見他卷第191頁),綜合以上各證人與被告2人之供 述,足認被告2人、廖美玉前因各自與陳勝亮之約定,均曾 擁有本案建物之鑰匙或得以自由出入、使用本案建物及土地 ,並有出資或維護,然未及於陳勝亮生前作清算或釐清相關 權益。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建物為陳勝亮單獨出資興建,其因 繼承而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然不 因此妨害或當然排除陳勝亮與被告2人間未及處理之民事債 權債務關係,又聲請人與被告2人目前就本案建物之所有歸 屬仍在進行民事訴訟中,足徵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 上仍自認為有出資興建及整理本案建物,而具有無償繼續使 用及自由出入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權利確信,尚與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或加重竊佔), 以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土地之情形有間,無從遽以加重 竊佔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 六、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竊 佔、侵入住居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 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3-聲自-10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4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朱家欣 之住宅內,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安及恐懼,妨害告訴人居住 之安寧,誠屬不該;參以被告並未否認犯行,然告訴人表示 無和解意願(調院偵卷第22頁),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與朱家欣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朱家欣前承租OO市○○區 ○○路0段000號O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嗣劉志偉於 民國113年6至7月間與朱家欣分手並搬出上開房屋。詎劉志 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未 經朱家欣之同意,擅自以其未交還朱家欣之鑰匙開門後侵入 本案房屋欲等候朱家欣返家,並擅自將原有門鎖更換。嗣朱 家欣發現後,於113年8月25日下午11時許,報警處理並請鎖 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即劉志偉裝設之門鎖)後,進入本案 房屋,並由警當場逮捕劉志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家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㈣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PDM-114-簡-8-202502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千又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賴彥村 郭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424 2、424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賴彥 村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千又(下逕稱聲請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而被告郭永福則為被告賴彥村之友人。被告賴彥村與聲 請人因細故而生齟齬,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賴彥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33分許,以網際網路連接社 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並公然發布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4242、4 244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予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賴彥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被告賴彥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 毁棄損壞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0時15分許,至聲請人該 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竊取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並予以侵占入己 。另徒手翻亂本案住處内物品,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牆 面,致使本案住處内物品散亂一地,及牆面產生刮痕而喪 失美觀之功能,足以損害聲請人。因認被告賴彥村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 第354條之毁棄損壞等罪嫌(未繫屬本院之侵入住居部分 ,不予贅述)。 (三)被告郭永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113年2月17日前某時,以暱稱「kevinkuo888」在 其IG社群網站上,張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訊息攻擊聲請人。並於接受媒體訪問時,為如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言詞,致生損害聲請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郭永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排謗、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書(案列: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212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 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 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依據聲請人 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可證被告賴彥村與被告林千又同居,且 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3、4、6至9、11、14等財 物係被告賴彥村購買贈與聲請人等情,則被告賴彥村於與 聲請人發生爭吵後,進入本案住處取走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聲請人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係其所自行 購買。參以被告賴彥村於事發翌日(即113年2月17日)3 時27分許,即自行歸還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予 聲請人,則被告賴彦村在警方據報調查前,即自行歸還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難認被告賴彥村有不法所 有意圖,自難逕以竊盜、侵占罪責相繩。又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本案住處照片,雖有大量物品灑落一地之情形,且被 告賴彥村並不否認係其動手翻亂,然僅需收拾整理即可將 翻亂物品回復原狀,並無物品有不堪用之情事。至於聲請 人所指牆面刮痕一節,尚無法確認該刮痕之新舊或是否確 係被告賴彥村所為,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 告賴彥村擔負毁棄損壞罪責。另被告賴彥村所發布如原不 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言詞,均未提及聲請人之姓名或可 供辨認之特徵,縱用語或較為尖銳,傷及聲請人主觀上情 感,然仍屬於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傷害聲請人名譽 、人格為唯一目的。至被告郭永福發布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四所示言詞,其言論内容並非全然無中生有或無端捏 造,係被告郭永福依其親身經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說明 ,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客觀上仍難認足以貶損聲請 人之評價。再者,被告郭永福係因與告訴人間對立立場而 發布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所示內容質疑對方,僅屬一 時時之情緒反應,並非無端突發或純以攻擊為目的,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遽認被告郭永福有藉此 敗抑聲請人人格之主觀犯意。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賴彥村所取走之財物中,不乏有聲請人 自行購買之物品,被告賴彥村亦未否認,又無論該批財物 之取得係聲請人自行購買或被告賴彥村之贈與,事發當下 ,該批財物均歸屬聲請人所有,被告賴彥村未取得聲請人 之同意自行取走該批財物,即已具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依實務見解,侵占為即成犯,縱使被告賴彥村事後返 還該批財物,亦無解於罪名成立等語。然卷內缺乏積極證 據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全部均係聲請人所 自行購買,且被告賴彥村與聲請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且於交往期間被告賴彥村購買贈與聲請人財物一事,業 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而同居男女朋友間財物互相為保管、 使用為事理之情,被告賴彥村主觀上認有權保管使用,自 屬合理,故被告賴彥村主觀上自無竊盜或侵占之犯意甚明 。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賴彥村於破壞本案住處過程中,造成 衣架解體、大理石盤破裂、粉餅盒內容物撒出、珠寶盒外 殼破裂等損壞,損壞情形已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或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構 成毀損罪,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僅需 收拾整理過後即可回復原狀」等語。惟被告賴彥村進入本 案住處之目的係為取回財物,於翻找過程所造成聲請人財 產損失,依卷內證據尚難執認被告賴彥村有毀損犯意,自 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賴彥村擔負毀損罪責。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賴彥村所發表之言論,其發布時點係 聲請人遭被告毆打之前後,且有其他友人發現被告賴彥村 所發表之言論並告知聲請人;被告並將其與聲請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公布於社群平台,並加註「妳等等供佈 妳跟A哥吹吹照!」之文字等事實以觀,均可使閱覽人得 以特定被告賴彥村所謾罵之對象為聲請人,其發表之言論 內容指稱聲請人感情不忠、有性醜聞等非公益而涉及私德 之情事,足以毀損或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聲譽,亦非「個人 之主觀意見表達」等語。然縱使被告賴彥村張貼其與聲請 人對話並加註文字,一般閱聽人仍無法自該等脈絡即推知 被告賴彥村所指稱之對象為聲請人。況聲請人為演藝界知 名人士,並已因自己或交往對象等成為公眾討論之話題, 而被告賴彥村基於其自身經歷所發表之言論,係涉及公眾 人物間人品、道德、修養等所為價值評斷,自難謂僅屬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縱使言論內容低俗、誇張,或 足使特定之人感受不快,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至聲請人主張被告郭永福所發表之言論足使閱覽者產生聲 請人係為錢財而破壞他人家庭之認知,顯然具備誹謗他人 人格之主觀故意意圖,且被告郭永福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郭永福透過網路、媒體訪 問發表言論,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亦應認其具備真實惡意;再者,被告郭永福於案發 前曾多次發表詆毀聲請人之言論,顯見被告郭永福絕非一 時情緒反應發表相關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等語。惟聲請 人事實上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交際往來本非僅單純涉 及聲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而被告郭永福所發表言論,係有所本,而非虛構、 杜撰事實刻意詆毀聲請人名譽等節,已據原不起訴處分論 述詳實。縱使被告郭永福使用較為偏激之用語評價,然該 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郭永福本於其經歷,依其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 受,非被告郭永福蓄意虛構為之,亦非無端謾罵、未針對 客觀事實所為之單純人身攻擊,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 被告郭永福之意見是否公允,則此部分言論,實對可受公 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 遽認被告郭永福有聲請意旨所指誹謗或侮辱之犯行。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 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 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3-聲自-261-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謝渠昇 李懿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93號、第14595號、第205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謝渠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懿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政良、謝渠昇、李懿臻為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陳政良因 前與李文傑素有過節,而心生不滿,欲找李文傑予以教訓。 謝渠昇、李懿臻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由李文傑之阿姨許淑雯所經營、 對外開放之公眾得出入、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1樓之「 飛常美」美髮店時,見李文杰身在上址美髮店外,遂持如附 表編號1之手機通知陳政良到場。陳政良持如附表編號2之手 機接獲通知後,即與謝渠昇、李懿臻先在附近會合,陳政良 、謝渠昇並分別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得並手持如附表編號 3、4所示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經鑑定均不具 殺傷力),三人再一同前往上址美髮店找李文傑尋仇。嗣陳 政良、謝渠昇、李懿臻在上址美髮店外見到李文杰後,即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空氣槍上前追捕李文傑 ,李文傑見狀隨即進入上址美髮店1樓,見陳政良、謝渠昇 、李懿臻仍進入上址美髮店持上開空氣槍在後追捕,復往上 址美髮店之樓上逃竄,陳政良、謝渠昇、李懿臻遂一路跟追 至3樓房間(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見李文傑 已無處可逃,陳政良、謝渠昇即持上開空氣槍做出槍枝上膛 動作,陳政良並對李文傑恫稱:「你要不要跟我走,要在這 邊處理你,還是在外面處理你,還是等一下去壓你老婆小孩 」等加害李文杰及其至親身體、自由之事,致李文傑聽聞後 心生畏懼,期間其等三人並以持上開空氣槍之槍托揮擊、拳 打腳踢等方式毆打李文傑,使其受有前額裂傷2公分、頭皮 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 李文傑求稱先不要現場處理、押人等語,陳政良遂揚言「我 限你2天內來找我」等語,並率謝渠昇、李懿臻自現場離去 。嗣經許淑雯報警,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調查 ,並於113年5月29日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等物,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良、謝渠昇、李懿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政良(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1頁)、謝渠昇(見偵一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1頁)、李懿臻(見 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1頁至 第9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政良(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偵 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聲羈一卷第31頁 至第37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謝渠昇(見警一卷第 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一卷 第21頁至第28頁、第179頁至第182頁、聲羈一卷第19頁至第 26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李懿臻(見警二卷第3頁 至第8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聲羈二卷第15頁至第22 頁、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91頁)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 71頁、偵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場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吳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 第85頁至第87頁、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在場證人及 被害人之阿姨許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3 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偵一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證人楊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 第115頁至第119頁)、證人梁珂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 第121頁至第124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23日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共37張(見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23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見警一卷第107頁)、被告陳政良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謝渠昇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 至第135頁)、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見警一卷第137頁至第 153頁)、上址美髮店之現場照片共45張(見警一卷第191頁 至第196頁)、被告陳政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 告謝渠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害人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73 頁至第76頁)、被告李懿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各1份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而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乙節有所認識 ,亦已該當加重條件。本案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空 氣槍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均構成威脅,且確已遭持用作為攻擊被害人成傷之工具 ,業據認定如前,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被告三人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為 ,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 然參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 、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以致難以控制之情,且所持兇器 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陳政良前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後,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2 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復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 ,堪認已就被告陳政良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陳政良前案所犯為恐嚇取財未遂之妨害自由犯行 ,本案所犯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罪,罪質相類,且均為故意 犯罪,甫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卻又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 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陳政良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謝渠昇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謝渠昇之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李懿臻則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 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李懿臻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並由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9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謝渠昇前案所犯係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懿臻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本案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罪,可認其等犯罪之手段、前 案及本案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 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將前開公共危險前科作為素行審酌之 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被告陳政良與 被害人素有怨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而於見及 被害人後,旋一同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 、恐嚇被害人,不僅侵犯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亦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三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 亦表示本案沒有要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 本案係發生在上址美髮店內外、衝突時間非長、並未使被害 人以外之民眾受傷等節;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謝渠昇、李懿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謝渠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是 伊所有並作為本案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3空氣槍是伊為本 案犯行過程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 陳政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是伊 所有並作為本案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4空氣槍是伊為本案 犯行過程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謝 渠昇、李懿臻並稱如附表編號3、4所示空氣槍係其等購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如編號1至4所示物品各為被告 三人所有,並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三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渠昇所有。 2 小米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政良所有。 3 黑色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 謝渠昇、李懿臻所有,由謝渠昇持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銀色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 謝渠昇、李懿臻所有,由陳政良持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NDM-114-訴-7-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楊宇為告訴人乙○○配偶張振宇之胞弟乙節,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之物品為毀損之舉,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毀損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率爾以徒手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前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許冬萍配偶張振宇之胞弟,甲○○及許冬萍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22時26分許,在許冬萍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住處,因細故而與許冬萍有糾紛後,甲○○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先以其身體撞開上址住處鐵門,致該鐵門歪 斜而無法上鎖,並推倒許冬萍停放在該住處鐵門內之機車, 致該機車之後架破損後,復徒手大力拉開上址住處內之紗門 ,致該紗門之木板斷裂、網子破損,而足以生損害於許冬萍 。 二、案經許冬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冬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歐德捲門及東盟鋁門窗行之維修 單據、估價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侵入住居及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那是我從小住到大的家,我是要進去 拿東西,我沒有印象我有掐告訴人脖子等語,經查,就侵入 住居罪嫌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之前也是住在 我家,大約5、6年前搬走,我家現在還有放被告及其女友的 衣服、鞋子及包包等物,目前被告還是設籍在我家等語,是 應可認被告前開辯稱:我是要進去拿東西等語,應可採信, 故此部分自應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 行。至就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時 有用手掐我的脖子等語,然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至郭綜合 醫院檢查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有明顯外傷,此有該院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而刑法傷害罪係屬結果 犯,必須實際發生傷害之結果方足該當,是縱認告訴人前開 指訴為真,然告訴人既無身體受傷之結果,自亦難逕以傷害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14

TNDM-114-簡-427-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 犯意,進入游竣宏、曾玉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土地以及竊盜之犯意,進入游竣宏、曾玉秋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外,餘均引 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亦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進入游竣宏、曾玉秋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竣宏、曾 玉秋放置於該庭院之冷氣銅管8捆(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簡坤忠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拆除竊 得之上開冷氣銅管外包膜時,為游竣宏之妻曾玉秋發現而報 警,警方到場並逮捕簡坤忠,扣得簡坤忠竊得之上開冷氣銅 管8捆(已發還曾玉秋),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坤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 時辯稱:我看到上開冷氣銅管放在空地,想把冷氣銅管外面 的膜拆掉,看一下就歸還等語,復於警詢時改辯稱:我想要 拿給作回收的阿伯等語,又於偵訊中改辯稱:我知道我沒有 經過同意,進入他人庭院內,但我拿走冷氣銅管,只是想要 幫忙把外包膜拆下之後,拿給屋主等語,再於偵訊中改辯稱 :我是想進入他人庭院看芭樂,沒要偷東西,看看而已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竣宏、證人即 被害人曾玉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行竊,而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 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 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 306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定,於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住宅」、「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 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經查, 告訴人上開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庭院,為四周設置圍牆之住處 前私人空地,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僅為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自明。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容 有誤會,而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4-桃簡-184-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入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彰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彰自認與廖伯翰有糾紛,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6日0時30分許,未經廖伯翰同意,無故侵入廖 伯翰、黃中月居住之雲林縣○○鎮○○里○○00○0號住宅內。案經 廖伯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伯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林國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43、48、49頁),核與證人廖伯翰、黃中月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8、9至12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1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警卷第13、14、2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認與廖伯翰有糾紛,未經廖伯翰同意,貿然侵 入上開住宅,侵擾廖伯翰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廖伯翰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廖伯翰表示家人因 此受到驚嚇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3名子女、油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2

ULDM-113-易-934-2025021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曹代傑 曹楊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潘秋萍 陳瑀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曹代傑、曹楊秀鳳(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 告潘秋萍、陳瑀清(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8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經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 於同年12月16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2人收受,嗣聲請人2 人於同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卷內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秋萍與聲請人曹代傑為夫妻;雙方感情不睦,於112年 1月23日起分居,被告潘秋萍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聲請人 曹代傑與母親曹楊秀鳳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房 屋(下稱楊梅房屋);被告陳瑀清為被告潘秋萍之友人。被 告2人於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趁聲請人曹代傑不在家, 假借拜訪聲請人曹楊秀鳳,共同進入上開楊梅房屋。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 聲請人曹楊秀鳳切水果之機會,徒手竊取2、3樓房間鑰匙、 車庫遙控器及不詳物品,並將不詳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  ㈡被告2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哄騙、施加言語及以精神壓力 逼迫聲請人曹楊秀鳳出門複製上開楊梅房屋1樓大門鑰匙, 惟聲請人曹楊秀鳳出門時並未攜帶該鑰匙;被告2人遂聯繫 聲請人曹代傑之二姐,要求二姐將該鑰匙拿下樓以供複製。 二姐不願配合,聯絡大姐、聲請人曹代傑返家處理。被告2 人因此在上開楊梅房屋外等待聲請人曹代傑,竟利用大姐、 二姐暫時離開之機會,於同日上午11時,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聯絡,以竊得之車庫遙控器開啟車庫門,逕自進入上 開楊梅房屋內。嗣聲請人曹代傑返家後報警,要求被告潘秋 萍返還2、3樓房間鑰匙、車庫遙控器並離去;惟被告潘秋萍 拒絕讓聲請人曹代傑檢查包包。  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 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潘秋萍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被告潘秋萍辯稱:被告 陳瑀清是我和聲請人曹代傑結婚時的伴娘,被告陳瑀清住在 上開楊梅房屋附近,我過往很常約被告陳瑀清至上開楊梅房 屋主臥室聊天;112年10月22日我從新加坡回臺灣,當時聲 請人曹代傑要與我離婚,我不想離婚,聲請人曹代傑不想要 我回家,我認為夫妻還是需要在同一個屋簷下溝通,我只是 很單純的想回上開楊梅房屋,我婆婆即聲請人曹楊秀鳳也沒 說我不能回去,112年11月6日當天,我拿以往的鑰匙要開門 ,發現打不開,之後就是我婆婆帶我進去;婆婆同意讓我們 打大門鑰匙,我想拿別的鑰匙一起打,當天到鑰匙店,婆婆 忘記帶大門鑰匙,所以當天也沒有打其他鑰匙;後來婆婆回 二姐家休息,我跟被告陳瑀清本來在車庫要等聲請人曹代傑 回家,我想到我有車庫遙控器,就像以往回家一樣打開車庫 進入;我沒有拿聲請人曹代傑的東西,聲請人曹楊秀鳳也沒 說我不可以進入上開楊梅房屋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3號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 資料後,仍認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 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 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 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 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 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 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 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 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 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 行為。  ㈡本案被告潘秋萍與聲請人曹代傑斯時是夫妻關係,與聲請人 曹楊秀鳳則是婆媳關係,而夫妻本有同居及共同生活之義務 ,則被告潘秋萍偕同友人即被告陳瑀清返回聲請人2人之住 所,本屬正常之事;縱聲請人曹代傑在此之前已有告知被告 潘秋萍不得返家,但此乃聲請人曹代傑之片面主張,本不得 據此拘束被告潘秋萍,是被告潘秋萍偕同友人即被告陳瑀清 返回聲請人2人之住所,即非「無故」。且參照卷內所附監 視器擷取畫片可知(他卷第151至155頁),被告2人是與聲請 人曹楊秀鳳一同進屋,聲請人曹楊秀鳳更拿出水果款待被告 2人,其在與被告2人對談時更面露微笑,足徵被告2人是徵 得聲請人曹楊秀鳳之同意始進入屋內。被告2人第2次返家雖 遭曹南鷺即聲請人曹代傑之二姊出言阻止,但曹南鷺並非楊 梅房屋之所有人,亦非居住在楊梅房屋,是其不同意亦無從 代表係聲請人2人之意思。  ㈢又在被告潘秋萍表示要借鑰匙、遙控器備份,並邀請聲請人 曹楊秀鳳一同前往時,聲請人曹楊秀鳳並未表示拒絕,反是 微笑與點頭,是聲請人2人主張聲請人曹楊秀鳳不願意,已 違反聲請人曹楊秀鳳之意願而構成強制罪等詞,核與前揭監 視器擷取畫面不符,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尚難僅憑聲 請人2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2人竊取一事,有關竊取鑰匙、遙 控器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被告潘秋萍拿取鑰匙、遙 控器係為備份,此部分即難認有何竊盜之主觀不法犯意;至 其餘部分,聲請人2人迄今均未能指出其2人所有之何種物品 遭竊取,縱被告陳瑀清離去前有帶走一黑色手提包,但被告 潘秋萍原本亦曾住在楊梅房屋,並無法排除上開黑色手提包 內之東西係被告潘秋萍所有,原本置放在該屋之物品,是在 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亦難認被告2人有竊取聲請人2人物品。 是檢察官係認本件聲請人2人之指訴僅屬空言,欠乏佐證, 從而為不起訴處分,衡其論證,尚難認有何違情悖理之處。    ㈤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未完整勘驗錄影光碟,即採為不利於 聲請人2人認定之依據、未傳喚聲請人曹楊秀鳳等情,而逕 為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准 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 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嫌疑者, 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2人所指摘檢 察官未完整勘驗錄影光碟及傳喚聲請人曹楊秀鳳部分,乃屬 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況是否調查上開證據,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 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 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或調查,要屬 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 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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