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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82、1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彥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之,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開設之紋身工作室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6公克予張祐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江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99-101頁、訴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張祐嘉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警卷第23-25頁、偵一卷第123-124頁)相符;並有 張祐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32頁)張祐嘉 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33-34頁)、蒐證照片4張(警 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警卷 第39-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7 -51、57、59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本案販售是賺價差,1公克賺100至150元等語(訴卷第1 8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金額固然非多,然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施用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案更係被告於上述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足認被 告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再審酌被 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僅1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毒品之重量、售價均非甚 高;併參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並於假釋期間再 犯本案;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第167頁)、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 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係被告用以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0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價金3,0 00元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程序事項:   犯罪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法院即應依法審判。至於 起訴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 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 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應不起訴」係指同法第252條之情 形,所謂「以不起訴為適當」則指同法第253條之情形,且 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為限(院字1575號解釋),如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既與上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 情形,無一相當,則檢察官之撤回起訴,於法不合,難謂有 效。查本案提起公訴後,嗣雖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就下 述二、所載犯罪事實(下稱撤回事實),以113年度聲撤字 第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觀諸撤回起訴理由係因撤回事 實前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 9280號(下稱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本案之撤回事實繫屬在後,且 屬重行起訴,應予撤回起訴。然重複起訴核非刑事訴訟法第 252、253條所定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且前案 迄至本案宣判日前尚未確定一情,有前開判決書、前開前案 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訴卷第145-156、195、199頁)可參 ,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2第1款撤回起訴,亦有誤會。 是檢察官上開撤回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不符, 而未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此部分訴訟關係仍未消滅,本 院就此部分仍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紋身工作室內,以6,000元之代價 ,販賣敵毒品大麻予張祐嘉,並由張祐嘉於同日23時31分44 秒,自其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 ,至江彥霖妻子蔡慧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完成付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惟查撤回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並經前案判決,且該 判決至本案宣判日時尚未確定,業如前述,而本案於同年3 月5日繫屬本院,顯係繫屬在後。是撤回事實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沒收之說明 1 電子磅秤1台 供本案分裝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鐵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大麻用鐵盒1個 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0-24

CTDM-113-訴-73-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培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050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接獲執行傳票即以電話詢問書記官聲請易科罰金程序 ,執行日前檢察官未預先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執 行當日僅透過書記官告知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當場收監執行,係突襲性處分,令聲明異議 人措手不及,無法安排家中事務,工作面臨失業,無經濟來 源,後續重新就業不易。又檢察官認此案發生於聲明異議人 假釋期間,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 ,惟此案係因求償金額超過聲明異議人經濟能力範圍,非聲 明異議人無悔意不願和解負責,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滿 )至執行日,除本案外無其他案件,假釋期間亦依規定向觀 護人報到,生活作息恪守法紀,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實無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程序有執行瑕疵,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法院撤銷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 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本案),於113年6月19日確定,有 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嗣上開案件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10504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0 日到案,受刑人遵期前往,執行書記官於113年9月10日10時 31分許製作第1份執行筆錄,書記官問:「你因傷害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 ?」,受刑人答:「是,有收到判決,沒有意見」,書記官 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 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書記官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 交保?」,受刑人答:「沒有」,書記官問:「如檢察官審 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 見?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置? 」,受刑人答:「沒有意見,沒有需要社會局安置對象」, 書記官問:「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聲請分期繳納 ?」,受刑人答:「一次繳清」,書記官問:「還有何意見 ?」,受刑人答:「沒有」。復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1時57分 許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書記官問:「檢察官審酌認為,若 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何 意見?」,受刑人答:「發生這件事我也蠻無奈的,當下是 同案被告幫我出氣,我也想跟對方和解,但是對方和解金額 開100多萬,我也沒辦法和解,所以開庭的時候法官勸我認 罪,我的觀護人也跟我說應該不會有問題。」,書記官問: 「本件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答:「是」, 書記官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 知悉?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沒有」,   書記官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受刑人答:「如果檢 察官不同意讓我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可以給我一點時間準備 家裡的事情,我今天完全沒有準備。」。而經檢察官審核, 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傷害之暴力犯罪,與前案所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犯行性質相近,足 見其於受前案之矯治措施後仍未生警惕之效,法敵對意志非 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本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實際損害,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㈢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 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 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 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 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由上開執行 程序觀之,執行書記官詢問時已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 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 審核裁決,最終仍作成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 之程序,尚無明顯瑕疵。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向 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 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為依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工作及家庭狀況,尚 非檢察官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是以,受刑人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533-20241022-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 號、第2467號、第24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某時(聲請書載為某時,應予補充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超級巨星KTV」包廂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同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於同年4月1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 」,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 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 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㈠⒈至⒊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10日、113 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自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 予追訴、處罰。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雖經選定為居住型戒癮 治療緩起訴對象,然經醫療評估結果,被告有嚴重頭部疼痛 問題,自述需每日服用止痛類嗎啡藥劑,而因認其成癮性高 ;且被告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約束能力不足,故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 違法或濫用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聲請 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又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得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乙情,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 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毒聲-624-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邱錫湖(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2罪)犯行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 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努力工作賺錢, 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 會治安,不宜再處以最輕刑度,惟念及其於偵審程序中, 均承認犯罪,並於原審中請求與被害人和解,堪認其非無 檢討之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情節、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7月,又犯竊盜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 0日,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 人,且竊盜犯罪本即為法所禁止,遑論被告有如前述之多 次竊盜前案,其一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再次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之觀念,亦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是其所 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 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 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 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量刑因子並無 變動,業如上述,原審量刑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78-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富信 居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富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倪富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福」之 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D槍)、制 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1顆、制式散彈5顆而持有之。嗣倪 富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0分許,經警查獲A槍、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14顆(下統稱甲群組槍彈,此部分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37、8436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詎其於甲群組槍彈經警查獲之時點起, 竟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B槍、C 槍、D槍、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散彈5顆。 嗣倪富信於112年7月23日1時10分許,攜B槍、非制式子彈4 顆(下統稱乙群組槍彈)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乙群組槍 彈,惟未交出其另持有之C槍、D槍、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 子彈13顆、制式散彈5顆(下統稱丙群組槍彈),直至112年10 月25日16時05分許,始另為警查獲扣得丙群組槍彈。(至倪 富信於112年7月23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丙群組槍彈至 112年10月25日查獲止之行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2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倪富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6、386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 65-166頁、訴卷第3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29-3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曁檢測照片14張(偵卷第53-5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7、8436 號起訴書(偵卷第191-1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2年5月18日潮警偵字第1123118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153-1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 5月17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12年5月18日解 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157-159、181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18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本院卷第183-18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112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5109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卷第185-1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 12年10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088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235-2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 10月26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239-24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249-253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25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本院卷第255-257頁)、112年10月25日查獲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2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16張(本院卷第261-268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追 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95-29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扣案之乙群組槍彈、另案扣得之丙群組槍彈,均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說明欄所示事實,各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5756 號鑑定書(偵卷第171-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22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83-2 90頁)、內政部113年5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1952號函( 本院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 理字第1136053606號函(本院卷第327頁)在卷為憑,足認 乙群組槍彈、丙群組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漏論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此部分擴張之 犯罪事實(說明詳如後述),經本院補充諭知被告同條例第8 條4項罪名(訴卷第374-375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㈡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因其 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 為,俱因此而中斷。故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原 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彈,應認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與已遭 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08年間某時,即已自「阿福」處同時取得並持有甲、 乙、丙群組槍彈,嗣於112年5月17日為警查獲甲群組槍彈時 ,因恐遭加重刑責,而未於該次遭查獲時悉數交出其另持有 之乙、丙群組槍彈,嗣於本案即112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 又僅交出乙群組槍彈,再隱瞞其仍持有丙群組槍彈,直至11 2年10月25日始全部為警查獲等情,均經認定如前,依前揭 說明,被告於112年5月17日遭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業已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先前持有槍枝、子彈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已中斷,往後之持有行為應是另行 起意,不得再與112年5月17日遭查獲前之持有行為同以一罪 論,而應就被告自112年5月17日遭查獲後至本案112年7月23 日遭查獲時止,其持有乙、丙群組槍彈之犯行單獨論罪。是 辯護人主張:被告是一行為跟「阿福」購買,只有一個持有 行為等語(訴卷第389頁),似認本案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 及,容有誤會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期間 持有非制式手槍B槍、C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D槍,及子彈24顆,係不同種類之客體,其於上開期間內繼 續持有上述槍枝及子彈,係以繼續之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明載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期 間,另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丙群組槍彈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業經起訴於前開期間持有乙群組槍彈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一罪關係,業經說明如上,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 :  ⑴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定「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⑵查被告於112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僅交出乙群組槍彈,隱 瞞其仍持有丙群組槍彈,直至112年10月25日始全部為警查 獲,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向員警主動提出之槍 彈,並非被告持有之全部槍彈,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而 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 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 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 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 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 ,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 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 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 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 ,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 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之原意。而想像競合犯, 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 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 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 時,始可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一之 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在 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重罪部分) 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適用 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條例之 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般自首之規 定,始符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參 照)。  ⑵被告於112年7月23日遭查獲時,主動向員警交出乙群組槍彈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 而受裁判。被告雖未同時主動交出丙群組槍彈,惟因持有丙 群組槍彈中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與持有乙群組槍彈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又持有D槍雖構成上開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屬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被告既有就想像競合中較重之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自 首,揆諸前揭見解,被告就持有乙群組槍彈之一部自首行為 效力應及於全部,可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 已遭查獲槍彈,本案卻又隱瞞其持有丙群組槍彈而未悉數交 出,且丙群組槍彈數量為槍枝2支、子彈20顆,其中更含有 制式子彈,質、量均較被告主動交出之乙群組槍彈為重,對 於整體社會治安存有更高之危險性,亦難認被告之自首行為 係出於真摯悔悟之心,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有自首情節,並於偵審中 均認罪,被告持有槍彈數量不多,且無暴力前科,持有槍枝 純粹是為求自保,其犯罪之客觀情節應屬輕微,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查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復於另案執行之假釋期間,非法持有 本案槍彈,數量非少,且於本案及前案遭查獲時均未報繳其 全部持有之槍彈等事實,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被告 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即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危險,被告犯行與一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無特殊不同之處,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槍彈期間為2月餘,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 尚無證據認被告有預備將本案槍彈用以從事犯罪之情,且其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多次毒品案件等其他前科素行,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且其於另案執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非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9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 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經 鑑驗試射雖均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 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且經試射後已為一般金屬殘骸,亦 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與本案無關,且經鑑驗不具 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即B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5756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卷第171-176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2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 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3 非制式子彈3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即編號2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4 非制式子彈1顆 與本案無關。 同上鑑定書: 因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5 非制式手槍1支即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225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本院卷第283-290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6 非制式長槍1支即D槍(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鑑定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7 非制式子彈13顆 同上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06號函(本院卷第327頁):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經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8 制式子彈2顆 同上二鑑定書: 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9 制式散彈5顆 同上二鑑定書: 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2024-10-17

CTDM-113-訴-27-202410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98 、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55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 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3 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 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 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9月2 9日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2月19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 9日16時5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甲○○到案,復經甲○○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㈡於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在甲○○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 ,並經甲○○同意後,於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000年0月0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 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 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NTDM-113-投簡-497-202410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3號 再 抗告 人 王振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7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王振華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 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因另案而遭撤銷上開假釋;惟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之意旨,本件執行殘刑為 有期徒刑25年,業已違憲,請求暫停檢察官上開撤銷假釋之 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經查,再抗告人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8 號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將 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無期 徒刑,並與上訴駁回(有期徒刑4年)部分所處之刑度,改 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85年度台覆 字第7號判決核准而告確定,於民國85年1月26日入監執行後 ,於9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 毒品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 緝字第94號指揮執行假釋殘刑。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為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 議,而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係不當,而予駁回;原審以第一 審駁回之裁定於法有據,且無從補正,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敘明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 不再理之適用,倘再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 服,而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 行提出,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 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等語。經核均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本案執行之規定並無僅給予檢察官 單一刑度執行之文義,惟檢察官仍執行再抗告人25年之殘 刑,其認定顯已違背比例原則;若鈞院認執行檢察官並無裁 量怠惰,亦請審酌系爭規定(指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是否 已違背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若是,則請鈞院得依法 聲請大法官解釋;且本案適用之條文,已由最高法院依法聲 請解釋在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6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欽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欽國(下稱異議人)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並各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7、48、49、50號判決論以累犯(下稱後案),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0年度執甲字 第178號之3執行指揮書(本案指揮書),最高檢察署以113年2 月6日台信113非186字第11399019001號函(下稱最高檢函文) 否准提起非常上訴,洵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 (一)累犯之立法理由為: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矯正期間等語,立法者將累犯要件設為「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而排除受罰金、拘役之執行完畢,可知前 案受罰金或拘役之執行者,尚無法充分發揮監獄矯正教化之 功能,自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可言,立法者並未將此類犯人 列為累犯之範圍。是依刑法第41條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執行 後再犯者,其惡性及刑罰反應力即與受罰金執行者無異。現 行實務見解不問受徒刑宣告者,是否入監接受矯治教化,再 犯者一律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及加重有期徒刑之假釋條件,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為灼然。 (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規定,已受監獄矯正教化 而假釋出獄之受刑人,如於假釋期間再犯或假釋期滿前後均 再犯者,刑罰教化功能顯無效益,最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痛 苦反應力薄弱者,卻排除為累犯加重處罰之對象,而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再犯,惡性較低及不具刑罰痛苦反應力薄弱者 ,卻加重處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三)有期徒刑之罪責本較無期徒刑為輕,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 7條第1項卻對有期徒刑之累犯加重處罰,無期徒刑之累犯卻 無庸加重處罰,明顯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四)綜上,檢察官執行之裁判及法規範存有上揭牴觸憲法之情事 ,爰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二、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 同法第458條規定至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 ,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 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 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訴法 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是否依同法第441 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自不屬 於刑訴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刑法第44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 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 分,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如執行時 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其所執行者仍為原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而非罰金刑,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者,其原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4條之規定,以已執 行論,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成立累犯, 此參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認構成累犯之要件所稱「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除入監服刑外,尚包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 形即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8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5 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後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經後案確定判決論以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異議人就後 案判決論以累犯部分,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認 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予以否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調取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78號執行卷 宗、後案確定判決(見上開執行卷第31-47、49-63頁)、本案 指揮書及最高檢函文(見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憑。 (二)後案確定判決主文中,載明異議人為累犯,判決理由中亦說 明認定異議人為累犯之依據及理由,業經本院查核無訛,有 後案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可考,檢察官依據後案確定裁 判而核發本案指揮書,即無違誤,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後案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違反罪刑 相當、平等、比例等原則云云,顯係對後案確定判決認定其 為累犯一節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所得審究。 (四)最高檢函文否准受刑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依前揭說明, 與刑之執行無涉,非關執行之指揮,異議人自不得依刑訴法 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四、綜上,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所指各節 ,為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4

HLHM-113-聲-92-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閔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8485號、第45681號、第5239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鄧閔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 實 一、鄧閔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貴哥」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編號2至4所示子 彈共57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鄧閔雄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2時38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與乘坐謝新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蔡丞檳碰面,並於 蔡丞檳下車試圖上前向其催討債務時,持本案手槍向上開車 輛瞄準,而射中蔡丞檳所搭乘車輛駕駛座之車門下方,致蔡 丞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於上址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子彈1顆。 三、鄧閔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某時許,以10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海洛因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下述不另為不受 理部分)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月1日18時30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在鄧閔雄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 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等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鄧閔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丞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8485卷第41-43頁)、證人謝新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38485卷第49-51頁)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848 5卷第57-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8485卷第63-68、71-77 、81-87、89-95頁)、桃園市○○○○○○鎮○○○○○○○○○○○○○號對 照表(偵38485卷第9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暨照片簿(偵38485卷第105-10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38485卷第115、1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38485卷第123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8485卷第125-126、127-129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查38485卷第131-133頁)、現場照片(偵38485卷第135 -154頁)、被告繪製現場位置圖(偵38485卷第24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38485卷第321-328頁)、 手槍、子彈照片(偵38485卷第345、349頁)、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偵45681卷第99頁)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物可佐。又附表一 編號1至4等物均鑑定有殺傷力、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至被告固於112年11月10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稱事實欄一之毒品來源為「阿昆」之人云云(訴字卷第83、 253頁),然被告前於警詢、112年8月2日偵查中均供稱事實 欄一之毒品來源為「婷婷」之人(偵38485卷第24-25、241 頁),其後才翻異前詞,且不論是「婷婷」或「阿昆」,被 告均自承不知道其等之名字(偵38485卷第25、362頁、訴字 卷第83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事實欄一之毒品 來源為何人,是依本案卷證資料本院僅能認定事實欄一之毒 品來源為不詳之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按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後,其效力及於全部。以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 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 ,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 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 ;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 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 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 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 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 ,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 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警於112年8月1日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40分由警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偵 38485卷第97頁、偵52396卷第59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 毒品是我買來自己吸食用的等語(偵38485卷第19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112年7月31日晚上在我 被警方找到的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 語(偵38485卷第362頁)。而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2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55-176頁)。其於112年7 月31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 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訴 字卷第175頁)。自被告被訴購買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觀之,被告施用之毒品固有 可能係其於事實欄三所示之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購得,然其 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 以上,參以前述說明,其持有行為自無從為低度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應另依刑法處罰。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2年7 月中旬某時起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至 同年8月1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 ,應論以一罪。 ㈢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7月初起 ,至112年8月1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手槍 及子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均僅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㈣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共57顆部 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 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 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7月初起開始持有本案手槍、 子彈,嗣因故對蔡丞檳心生不滿,遂另起意持本案手槍、子 彈前往約定地點找蔡丞檳尋釁,並以開槍之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蔡丞檳,足認被告係於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行 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罪,自應論以數罪。  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罪、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而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聲字第3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於111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 而於113年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4月27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案既尚未執 行完畢,自與累犯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危 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本已存有潛在威脅 及危險而不足取;又被告因對蔡丞檳心生不滿而以持槍朝他 人所乘車輛射擊子彈之方式,以達恐嚇之目的,已嚴重妨害 社會秩序之平和;另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身心健康 之第二級毒品,仍購入而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自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期間 ,再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36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其餘子彈19顆、編號3所示之子彈1 顆、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均於鑑定 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均檢驗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 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2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手機部分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訴字卷第250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開手機2支與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以10萬元,同時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小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 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 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 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 年內(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 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 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 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 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一規定執 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 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經查: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偵38485卷第63-68頁)等件附卷可參,及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物,經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38485卷第357頁 )足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被告為警於112年8月1日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後,於同日2 2時40分由警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偵38485卷第97頁、偵5 2396卷第59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是我買來自己吸 食用的等語(偵38485卷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最近1 次施用毒品是112年7月31日晚間在我被警方找到的住處,以 香菸吸食海洛因等語(偵38485卷第362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扣案一級毒品我有施用過等語(訴字卷第182頁)。 是自被告被訴購買並持有海洛因之時間及其施用海洛因之時 序觀之,被告施用之毒品有可能係其於事實欄三所示之112 年7月中旬某時所購得,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或其他目的而起意持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毒品,應認被告確係為供己施用而同時持有上 開毒品。   三、再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是被 告於112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係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自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及不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就被告該次施用 毒品部分逕予簽結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字卷第 175頁)。 四、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提起公訴,揆諸上揭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就此部分 本院原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 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是就被告被訴持有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 洛因部分,因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 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槍管1支)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⒈扣案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⒉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38485卷第321頁) 2 子彈36顆(原為55顆子彈,其中19顆子彈業經試射擊發) ⒈扣案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⒉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 ⒊其中19顆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偵38485卷第321頁) 3 子彈1顆 ⒈扣案地點:桃園市中壢區福嶺路口114684電桿旁 ⒉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⒊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偵38485卷第321頁) 4 子彈1顆 ⒈扣案地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 ⒉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⒊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偵38485卷第321頁) 5 白色晶體4包 ⒈驗前總毛重127.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3.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87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38485卷第327頁) 6 粉塊狀1包 ⒈淨重5.22公克、驗餘淨重5.17公克、純質淨重1.76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38485卷第357頁) 7 IPHONE 14手機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IPHONE 12mini手機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含沒收) 1 事實欄一 鄧閔雄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鄧閔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 事實欄三 鄧閔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024-10-04

TYDM-112-訴-1399-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樺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定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然其竟仍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30分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大門附近,向綽號「李嘉玲」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並獲附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44公克), 吳定樺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8包(其中含海洛因成分之殘 渣袋1只,其餘驗後總淨重44.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計 29.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041公克)及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定樺於警詢、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7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67、182頁)。 (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至16   、21至36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800號鑑定書(鑑驗扣案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鑑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5、79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390號函( 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五)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1號)各1份( 見偵卷第61、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一次取得 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逾量毒品,所為本屬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2、824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881、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自112年3月 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為期2年,並命其前往醫療院所接 受戒癮治療,及另因販賣毒品、強盜等案件而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尚未屆滿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在緩起訴及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其持有 毒品之動機係為自身吸食毒品以緩解罹患疾病所帶來之痛 苦及其持有之數量;暨考量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8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及殘渣袋)及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編號4之磅秤1 臺及編號5夾鍊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沒收依據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各為 編號①35.71公克(24.36公克) 編號②4.59公克(3.74公克) 編號③1.85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成分、純度低於1%)  編號④0.48公克(0.43公克) 編號⑤0.83公克(0.68公克) 編號⑥0.82公克(0.56公克) 編號⑦殘渣袋1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編號⑧0.01公克(0.01公克) 總計驗餘淨重44.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9.7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3.055公克、 驗後淨重3.041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 蘋果牌手機 IPHONE14(含SIM卡) 1支(門號為+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2項 4 磅秤 1臺 刑法第38條2項 5 夾鍊袋 1包 刑法第38條2項

2024-10-01

CYDM-113-訴-2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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