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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已於112年10月5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養人 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附 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在職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112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記錄表、在職證明等 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112年10月5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A02為A03之女等情,有戶口 名簿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又 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9月 1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本院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構就本 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本案為國 內同志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A01小姐欲收養伴侶A03小姐於 國外透過人工生殖技術所生之A03小妹為養女,金性伴侶計 畫共同養育孩子,並於確定懷有被收養人後於112年登記結 婚,惟兩人實際交往生活超過十年,並已形成穩定之溝通、 互動模式,伴侶關係良好;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因與 生母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教養之責任,期待通過收養 程序,取得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利被收養人獲得 更充分的生活保障;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生母伴侶關係穩 定,在面對同性家庭相關議題能與另一半溝通討論,具有因 應能力及實際作為,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良好,且積極參 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與教養,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收 養通過後可確保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故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前提下,評估A01小姐合適收養A03小妹為養女。」等語,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規 劃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 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 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亦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 益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 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5

SLDV-113-司養聲-31-2025011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收養契約書,且須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章。 二、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且收養認 可聲請狀末須補正被收養人之簽章。 三、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同意書。 四、被收養人之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需經大陸 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五、被收養人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 六、被收養人監護權由何人行使之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地區公證 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七、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資料。 九、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十、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十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鑑定報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3

TCDV-114-司養聲-10-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於民國112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許○○之親權,且由聲請人與其親屬 共同照顧。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再婚,許○○已慣習與聲 請人配偶之相處模式,並稱呼其為「爸爸」。相較於此,相 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探視許○○,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致許○○ 對相對人已幾無印象。考量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對許○○之生 長歷程不聞不問,許○○亦未與父系家族成員有何聯繫,至許 ○○則與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關係緊密,聲請人並已再婚 重組家庭,而許○○與同母異父之弟間相處愉快,足見許○○對 現行家庭具有強烈歸屬感,為避免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且加強其對現況家庭之認同,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 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 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 院裁定變更子女姓氏時,須就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與子女人 格成長等予以綜合審酌,俾求合乎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許○○,相對人非僅未對許○○盡 其保護與教養義務,且終日不務正業,致債務糾紛纏身,債 權人甚且數次上門討要欠款,聲請人因此蒙受巨大身心壓力 ,不得已僅能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許○○之親權人。又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與其親屬 負擔許○○之生活所需,至相對人則從未探視與聯繫許○○,亦 未提供許○○任何物質與精神上之協助,致許○○對相對人印象 幾盡模糊,並與父系家族成員未有任何聯繫。嗣聲請人於11 3年1月16日再婚,許○○業已熟悉目前家庭生活模式,並與同 母異父之弟相處甚歡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復有兩造 及許○○之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0月7日高市苓戶字 第113705099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 許○○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更改姓 名申請書與母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10月22日南院揚檔字第113510621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4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專案申請核定通知書、兒童預防 保健服務(含衛教指導)就醫憑證、新生兒篩檢紀錄表、兒 童塗氟補助時程與紀錄、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愛迪生幼 兒園繳費收據、聲請人之Instagram帳號主頁畫面截圖、許○ ○住家環境與家庭生活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與 前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所揭示「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之情 形俱核相符。  ㈡為查明許○○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之利益,本院爰囑請社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聲請人及許○○進行訪視 ,經該協會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健康 與經濟狀況、婚姻及生活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 系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許○○自 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並係由聲 請人與其家庭成員共同照顧,復於聲請人再婚後,由聲請人 與其配偶共同照料,聲請人配偶亦將之視如己出,給予許○○ 莫大關愛。又聲請人與許○○間關係緊密,許○○於聲請人照拂 下快樂成長,彼此間具正向依附關係,且聲請人與娘家互動 頻繁,具良好支持系統,聲請人配偶與娘家並俱能提供經濟 上支援,堪認生活平順無慮。換言之,聲請人能即時掌握與 妥適處理許○○之身心狀況,並提供許○○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 健康成長。是以,為顧及許○○之最佳利益與保障其身分認同 ,併考量許○○對相對人與父系家族已無任何情感,評估若許 ○○與聲請人同姓,更可增加許○○對於現在家庭之歸屬感,故 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江」,應合乎其最佳利益。有社團法人 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7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43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77至80頁)存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許○○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許○○產生 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 生活和諧美滿,提升許○○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 許○○改從母姓「江」,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459-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105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兩造嗣於108年11月11日協 議離婚,原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嗣 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因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即未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且甚少探視子女,導致 甲○○對於姓氏上與聲請人不相一致感到混淆,並向聲請人表 示欲改姓與聲請人相同,爰為甲○○之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甲○○之姓氏 為母姓「○」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子女甲○○之姓氏 為母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0年間業已約定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且聲請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未 能聯絡上聲請人,又不敢貿然前往找聲請人,以免被認為違 反保護令,致難以探視子女,相對人與甲○○雖因長期未能會 面而感情疏離,但並非故意不探視甲○○。甲○○應不了解姓氏 變更之具體緣由,亦不明瞭姓氏所代表之家庭連結與親族認 同意義,子女本人是否有意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最佳利益顯 有疑問,貿然改姓反會造成不利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 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 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 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 08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嗣於110年12月2日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且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甲○○ 之扶養費,相對人另曾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節,有戶口名簿、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37號調解 成立筆錄、110年度家護字第2175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在 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家護字第2175號通常保 護令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信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其綜合評 估之結果略以:⒈親子關係:聲請人長期陪伴案主(即未成 年子女甲○○,下同)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及生活照料,聲請 人與案主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相較之下,相對人稱約兩 年與案主無見面接觸,因此評估現階段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佳,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⒉聲請人身 兼照顧與扶養案主二職,然親情與工作間尚能取得平衡,會 督促案主課業且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因此評估聲 請人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佳,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案主約 兩年來的生活就學一無所知,因此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 落,有待加強。⒊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相 對人身為案主父親不負責任,過去更打罵及疏於照顧案主, 現案主在聲請人照顧下的生活與就學規律安定,案主亦表達 欲從母姓,故經案主同意而向法院訴請變更姓氏,評估聲請 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係回應案主的請求,應無圖利或不當目 的。⒋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意願:相對人表達身為案主父 親而願承擔親職,惟遭聲請人指控對案主家暴和聯絡聲請人 無回應,故與案主約兩年無見面接觸,非相對人刻意為之, 現聲請人又想要變更案主姓氏,恐造成案主在校與人交際的 困擾,故不同意變更案主姓氏。⒌兒少意願:案主熟悉以聲 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信任且倚賴聲請人,對 相對人多為其言行暴力的負面觀感,故案主希望能改從母姓 ,對於與相對人的會面交往則有些猶豫不安,評估案主係因 個人認同及歸屬感而同意改從母姓等情,且經社工與未成年 子女甲○○訪談後,未成年子女甲○○陳述稱:以前我跟相對人 住,我記得相對人會買飯和會罵我及用棍子打我,相對人有 一任女朋友也會打我;我很久沒看到相對人,之前有一次相 對人要來帶我,我會怕就說不想;我跟聲請人跟爸爸(指聲 請人丈夫)很好,我不喜歡相對人,會怕,所以我想跟聲請 人一樣姓○,同學有問,我就說啊,不會覺得麻煩等語,有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29日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自兩造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 依附及認同感,與此相較,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親子 關係則顯疏離停滯。再審諸相對人過去曾對未成年子女甲○○ 有家暴史,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且至今仍使未成年子女甲○○ 會感到害怕之情狀,另參以相對人經本院轉介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與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陪同會面交往服務安排6次陪同會面交往服務, 卻僅按時出席其中3次,且經本院第二次轉介兒福聯盟辦理 陪同會面交往後,相對人配合度仍不高,需經社工多次提醒 才會完成需辦事項,直至113年12月26日相對人仍未完成繳 費,且文件簽署及請求提供之報告亦未完成及回傳給兒福聯 盟,經機構評估後決定不提供服務等節,有Line訊息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可徵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甲○○ 穩定會面,重新修補、建立空白兩年之互動關係之態度,仍 屬消極被動,且未成年子女甲○○亦已經本於其個人認同及歸 屬感,明確表示其更改姓氏之意願,益見原有之「○」姓與 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漸失聯結關係,為形塑未成年子女 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 重要利益,故未成年子女甲○○改從母姓,確實符合其利益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 ○○之姓氏為母姓「○」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 子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 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 子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 更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0

PCDV-112-家親聲-790-20250110-2

最高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上訴人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俊之虐待情事(下稱 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經被上訴人查認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身權法第9 0條、第92條規定,以110年8月2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4號 函令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提出檢討改善報告,屆期後被上訴人 認並未實質檢討與改善,乃以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00 154535號函(下稱前停辦處分),命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 起停辦1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暨上訴不合法經駁 回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被上訴人 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尚無復業能力,爰依身權 法第91條規定,以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 40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提出之復業申請,應作成准許復業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係以:㈠身權法針對被上訴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 辦後申請復業之審核程序及組織並未設有限制,被上訴人先 於111年11月8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 與會委員包含各領域專業委員9名等共11位討論並提出意見 ,進而參酌各該委員意見而否准上訴人之復業申請,屬於行 政權決定範疇,且被上訴人對復業之審查,本不以停辦事由 為限,其參採前述會議出席而為會計師之委員意見,有助審 查機構經營、服務成本等是否影響其正常運作,出席而為律 師之委員亦可提供相關法律意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如 此辦理,尚無違法可言。另被上訴人之社會處處長、副處長 僅曾在監察院調查案中擔任證人為說明,並非於本件申請復 業案之行政程序中擔任證人,其等於前開會議擔任委員表示 意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 於前停辦處分中已告知上訴人各該待改進事項,復業審查中 仍有包括:院長專業知識不足、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 及專業評估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由院長處理但院長無能力 處理、人力進用及穩定困難、對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 回答不實,以及醫療專業問題上訴人均回答不完善等缺失, 並未完成改善,因監察院調查報告以上訴人之院長有不當, 本件復業申請時卻仍未調整院長人選,於停辦期間上訴人且 持續接受外界捐款捐物,未告知遭停辦中,甚且推諉要求被 上訴人提供專業輔導協助,又未回復被上訴人之檢討要求, 停辦期滿經被上訴人無預警查核,更發覺被上訴人讓已離職 員工入住男寢室,而上訴人復業計畫雖陳明擬將服務對象由 14人改為7人,亦未明確回應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 上情均難認上訴人具備復業之實質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其復業申請,適法有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身權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 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8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第63條第1、2及4 項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2項)依前 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有關 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第4項)第1項 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 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 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92條第1、2 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90 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 (第2項)經主管機關依第90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可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身權法第75條各款禁止之 情形發生時,主管機關須先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方得令其於法定時間內停辦。  ㈡身權法第91條第1、3項復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第3項)第1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 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開第1項規定於86年4 月23日增定之立法理由,即已說明:「參照兒童福利法第50 條第4項,增定主管機關對於『被停辦』或決議解散之殘障者 服務機構所服務之殘障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及被處分之 機構,不配合辦理之罰則,以維護被服務殘障者之權益。」 嗣於96年7月11日再新增前開第3項,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有前開第1項停辦情形,明文於改善完成尚得申請復業。由 上開立法過程可知,身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停辦,本即 包含被主管機關命停辦之情形,於第3項規定增定後,諸如 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經命停辦而定有期間者,雖命停辦 之期間屆滿,亦不得當然復業,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檢附 包含復業申請計畫書等資料及文件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 查有「完成改善」者,方得復業。上開規定藉由主管機關於 復業前介入為督導管理,亦有助維護機構服務對象之身心障 礙者權益。  ㈢本件上訴人因院內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之身心障礙服務 對象遭虐待情事,經被上訴人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110年8月2日函命上訴人限期改善,惟屆期查認後上 訴人並未實質改善,被上訴人方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後段 規定,以前停辦處分令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上訴人雖不服前停辦處分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法院駁 回確定,及上訴人係在被命停辦之期限屆至後,於111年9月 3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檢附資料申請復業等情,為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準此:   ⒈本件上訴人之復業申請,既根源於前曾經被上訴人認有缺 失而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致遭被上訴人命停辦1年 ,自須於停辦期間有完成前開缺失之改善後,再依身權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申請復業;則被上訴人審查其復業申請 是否符合「完成改善」之要件時,針對應改善事項,乃指 被上訴人前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後段命限期改善 及上訴人遭命停辦時仍未改善之事項而言,由前開規定意 旨即可明。而原判決係依據被上訴人就系爭身心虐待事件 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之110年8月2日函,及上訴人為此自行 陳報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中(原審卷第155至171頁,原 判決載為右下角第39至47頁編碼),有自承系爭身心虐待 事件發生原因涉及之5項缺失等,歸結認定上訴人主要有 人力不足、專業不足之2項待改善缺失,並認上訴人後續 仍未改善而經被上訴人作成之前停辦處分中,亦有再告知 上訴人各該應改善事項(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上開事 項自屬於前述上訴人依身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 復業申請時,被上訴人得據以審查其有無完成改善之範疇 。且身權法第92條第3項規定之改善,在本件乃著重於後 續不再發生同法第75條第2款情事之防免,自尚須改善系 爭身心虐待事件中所涉及之營運管理缺失,始有防免效果 ,故原判決就前開上訴人應改善事項之認定,不採信上訴 人所主張僅止於排除系爭身心虐待事件之改善,即無不合 。   ⒉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針對110年8月2日函命限期改善之處分 ,並未曾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此限期改善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其他失效事由之 情形下,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係依身權法第75條第 2款、第9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2日函課予上訴人應 改善缺失之行政法上義務,對前停辦處分作成時所應審酌 屆期有無改善乙事,及接續遭停辦之期間屆滿後,關於復 業申請應滿足之身權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完成改善之內容 ,均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是則,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規定 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法定審查項目或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等違法,更無尚須適用上訴人所稱機構評鑑規定或標 準等問題;原判決在此範圍內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自亦 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尚論及被上訴人復 業申請應審核之改善事項,亦包括是否具備適宜保護身心 障礙者條件之全面檢視部分,則屬贅述,因對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進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申請復業檢附之資料中,仍僅維 持由院長處理之申訴通報機制,另針對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所訂約束辦法,亦未納入經專業評估機制之設計,則原判 決比對前開110年8月2日函及前停辦處分告知上訴人為改 善等資料後,以上訴人之院長在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 ,係無作為且無能力處理而專業知識不足,監察院調查報 告且曾質疑院長之適任性,及前開約束辦法採用之專業評 估方法仍不足等情為由,肯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復業 計畫提出之改進措施,就專業不足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之 結論,即非無據。又針對被上訴人前命改善之人力不足缺 失部分,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召開之111年11月8日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第258至274 頁、第250至257頁),有記載通知到場說明之上訴人董事 長及院長,曾自承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困難,對於員工敘 薪標準且未據實回答,及復業計畫雖表明擬將服務對象由 14人改為7人,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運作亦未能明確回 應等情,上訴人就前開會議所載事實復不爭執,原判決綜 合前開事證後,針對上訴人提出之復業計畫暨資料,乃認 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人力不足等缺失可為具體改善, 均有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亦 無不合。上訴人仍泛稱復業計畫內容列載之改善措施,應 可認有改善完成,或謂原處分否准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判 決未予糾正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理由不備等違法云 云,均不可取。   ⒋此外,上訴論旨復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參採之111 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應類推適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6條等規定 組成會議,否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違法,及謂參 與該會議委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迴避之規 定,原處分因此亦有違法云云。惟身權法第91條第3項關 於復業申請之審核,乃基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停辦情形 所生,與同法第64條項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定期輔導、 查核及評鑑,係透過主管機關定期評鑑成績,給予獎勵及 輔導改善之事務性質,並不相同,且同法第64條第3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 獎勵辦法中,關於評鑑諮詢小組之設置,亦可見定有任期 以因應定期評鑑事務之需,均難認事務本質與其迥異之身 權法第91條第3項有關復業之審核,有何須類推適用上開 評鑑規定,否則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陳明該會議中與會委員之意見,僅屬建議,由身權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內容,亦難認該會議暨與會者提出之意見等 ,對被上訴人必然有拘束力,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是否 列為參考,乃其職權行使之範疇;則上訴人尚謂與會委員 有不適任,或謂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事由,且足以 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自均無依據。況原判決亦已敘 明其所指情由,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並不合而予以指駁 (原判決第12頁第4至16行)。是上訴人仍執前詞,重複 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而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提出111年12月22日曾回復被上訴人之財務管 理意見表或新院舍建照及開工備查等資料部分,既為上訴人 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09

TPAA-113-上-304-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戊○○ 甲○○ 上二人共同 ○○ 代 理 人 ○○○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即廖○○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戊○○等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收養丁○○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聲請人即收養人 甲○○為夫妻,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即 廖○○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2年9月27日訂立書面收 養同意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本件 係經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 福聯盟)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此請求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 、兒盟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戶籍謄本、無犯罪刑事紀錄證 明、服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摺影 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 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 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 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 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 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 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 意願等情可據,並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於113年12月2 4日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 養人之生父欄位為空白,其未對被收養人出生後未負起保護 教養義務,且亦未認領被收養人,本件出養自無須取得其同 意,併此敘明。 ㈡、據媒合機構兒福聯盟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濟需仰 賴現任配偶,支持系統薄弱,罹患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 ,非預期產下被收養人,難提供長期穩定照顧環境並與之建 立親子關係,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妻期待為人父母,及陪伴孩子成長的 過程,期盼有孩子的加入能使家庭更完整,故前來機構申請 收養。  ⒊試養情況:家訪可見被收養人目前生活作息穩定及發展良好 ,對於收養人夫婦表露親暱,亦觀察收養人夫婦對被收養人 的瞭解與疼愛,目前被收養人與家庭成員皆熟絡、互動佳, 整體評估試養情形佳。  ⒋綜合評估:考量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收養人夫婦照顧至今狀 況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評估收養人 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㈢、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中華民國珍珠 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份: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付出心力親 自照顧被收養人,彼此已經共同生活近一年的時間,除了提 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也經常帶被收養人外出旅遊,體驗不 同的戶外活動,全力陪伴被收養人成長,並對被收養人的學 習已有規劃,而收養父母的家人及親友、鄰居皆知收養一事 ,獲得大家的支持,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適宜。  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目前法定代理人再婚,與現任配偶育 有一女,表示無意願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同意本案收 養事件。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亦有適切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 養人,復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 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又參酌庭訊之際,收養人夫婦 攜同被收養人到庭,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會主動尋求 收養人夫婦給予慰藉,顯見已建立一定程度依附關係,再者 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9月 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9

SCDV-113-司養聲-43-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庚○○(Christopher Francis PAN) 辛○○(Jessica Larson PAN)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庚○○(Christopher Francis PAN、男、美國籍、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辛○○(Jessica Larson PAN、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收養人庚○○、辛○○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乙○○、丙○○為我 國國民,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 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 ,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說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 074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107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 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 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 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 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 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又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 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收養事件涉及外 國人者,應注意使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要 時並得囑託駐外機構為調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 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三)命收養人接 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四)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此觀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庚○○(Christopher Francis PA N)、辛○○(Jessica Larson PAN)為美國籍夫婦,與被收 養人即我國國民乙○○、丙○○間無親屬關係,而被收養人為未 成年人,其父母因疏於保護、照顧被收養人情節嚴重而經停 止親權,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經收 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之同意, 雙方乃簽訂收養契約書,合意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   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授權 書、宣誓書、收養人護照影本、美國公民和移民服務局收養 批准、財務證明書、健康聲明、犯罪歷史紀錄資料證明書、 家庭訪視報告、跨國收養認證證明書、德州收養法規、國內 出養媒合回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 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 本、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視訊報告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 (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評估本件具收養適任性及出養必要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 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至於未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丁○○、生母己○○同意部分,不僅因其生父目前在監、生母經 通知無故不到庭而無法徵得其意見,且其等對被收養人非但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遭停止親權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 得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人之權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8

TPDV-113-司養聲-115-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06 代 理 人 A07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其未成年子女A08(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A08之母為相對人A02,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因產前一 週仍使用毒品,於救護車緊急產下未成年人A08後送醫住 院,發現相對人尿液中有多種毒品反應,為維護未成年人 A08之人身安全,故由新北市政府於次日予以緊急安置, 嗣並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先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   ㈡未成年人A08受安置後,相對人過往吸毒、居住及就業不穩 定之情形均無任何改善,對於接回未成年人A08回家照顧 亦顯無意願。相對人嗣於112年4月間在住處遭查獲施用毒 品而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復於同年9月間再因臨檢查獲持 有毒品;相對人無長期固定之住所,訪查及聯絡時常未果 ,關於就業狀況亦語焉不詳,疑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似 不穩定;為提升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而強制其接受16小時之 親職教育課程,惟因相對人失聯等故,其僅完成6 小時。 未成年人A08安置迄今,社工曾多方鼓勵相對人申請親子 會面,然相對人默然以對未曾有任何回應。準此,相對人 親職教養功能不佳、欠缺保護功能,且無意願提升個人親 職能力,欠缺接返未成年人A08之意願。另相對人親屬照 顧部分,相對人之母已歿,且無手足,無可協助照顧之人 。   ㈢承上所述,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8之母,卻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顯有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對於提升親職功能 ,因缺乏改善意願,致其親職功能依舊嚴重不足,亦無將 未成年人A08接返照顧計畫。反觀之,未成年人A08現由聲 請人安置,身心發展與安置前之狀況對照,均有明顯之進 步,身心健康及生活適應情形良好。聲請人為臺北市兒童 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專業人力、財力預算等完整資 源,能為未成年人A08規畫穩定、妥適之教養環境,以令 得在安全適當之環境下成長,故提出本件聲請。綜上,並 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全部停止。⑵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⑶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A08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11 3年第1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 策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 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 頁),堪認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A08出生後 ,即因施用毒品、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不佳等情,致未成 年人A08先後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安置至今,且相對人 不僅從未主動申請探視未成年人A08,更多次無故缺席聲 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顯有對於未成年人A08疏於保護、 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本件未成年人A08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 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為提供未成年人A08安全 、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 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 酌未成年人A08自出生後旋由新北市政府,現由聲請人安 置迄今,並考量未成年人A08之外祖母A09已歿(見本院卷 第45頁);外祖父A10則因行方不明致無法通知到庭等情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未成年人A08之家庭支持系統 薄弱,親屬中已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 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因認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A08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已有明示。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對A08之親權,並由民法第1 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係 掌管財政之機關,具備財政方面專業人士,且監護人既為 同屬臺北市政府所轄之社會局,二者間應較能配合處理 ,本院因認以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按,本件 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財產,在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243-20250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A童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童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童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嬰幼兒發展學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甲 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屬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原告甲 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上訴人甲 、 甲 之父、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合稱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均隱匿不予揭 露,並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甲 之父與甲 之母委託被上訴人照顧甲 ,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16時50分許,因師生比及設施環 境不符合法規,且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未善盡照顧甲 之 注意義務,造成甲 跌倒臉部直接撞擊桌子而受有臉部2公分 傷口、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及左上正中乳門齒因外傷內縮及 位移、牙齦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 舒眠麻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植牙費用12 萬元、雷射磨皮費用6萬元、購買除疤凝膠費用1萬0,500元 、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9,000元、相關門診費用1,920元及精 神慰撫金26萬3,580元等損失,合計50萬元。又甲 之母與被 上訴人簽立托育契約,系爭傷害肇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即教具櫃及桌子之間的距離過窄導致幼兒靠太 近走路、未將中心內桌子及櫃子等加裝防護膠修及包邊等之 安全措施、托育人員未即時關注小朋友之間的行動),足見 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為實際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有 違反托育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由而成立 契約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鈞院 擇一為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師生比例均符合法規,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均已 善盡對甲 保護之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本件事故當日之 托育人員為訴外人許寰佩,然本件事故肇因訴外人某童絆倒 甲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可見侵權行為人應是該某童,與 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環境符合法令,師生比符合法規 規定,托育人員業已善盡對幼兒保護之義務,難謂對甲 有 過失侵權行為或對甲 之母有債務不履行。 ㈡、且依被上訴人與主管機關簽訂之「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辦理 林口忠孝公共托育中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5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依兒童福利法規及執行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接受 主管機關定期(每季)或不定期辦理之訪視、輔導、考核與評 鑑等,被上訴人在設施、設備上皆符合法規之規定,並迭經 主管機關多次就「環境設置」、「師生比」等考核,且在歷 年的評鑑與續約都是以「優等」的托育品質在照護嬰幼兒。   而被上訴人桌子包邊工程是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應甲 之父 母寫信至新北市社會局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將桌子包邊,亦即 被上訴人所有設及設備皆已符合規範,將桌子包邊僅係於規 範外額外增加之保護措施。是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精益求精, 使被上訴人環境、設備,更為完善,並非即可逕認被上訴人 環境、設備有缺失。 ㈢、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或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亦有不合理之處,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 所受傷害應屬輕微,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卻高達26萬358 0元,明顯過高。又預估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未實際支出 ,且甲 為幼童並為乳牙,本即會換牙,上訴人主張甲 需植 牙並為兒童舒眠拔牙麻醉,顯然欠缺必要性,且所主張之金 額亦明顯過高。另上訴人所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僅為其自 行預估,並無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支出需達15萬5000元,是 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亦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至 上訴人主張需除疤凝膠及雷射磨皮費用,惟迄今猶未見上訴 人有購買證明,可證並非必要,且以上訴人所舉「倍舒痕凝 膠」,本有7g與15g二種包裝,其具體金額亦低於上訴人所 主張,縱有必要,數量之使用未有任何依據,且單價過高。 另上訴人所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僅為其自行預估,且無相 關事證以證明後續支出需達7萬500元,是依上訴人所舉事證 ,尚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上訴人往返醫院就醫 之計程車車資,未見有任何實際支出,亦未有任何實證,自 不得空言主張。 ㈣、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之見解,上訴人主張既皆屬可分,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 之聲明皆屬可分,則甲 之父、甲 之母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 效力,並不及於嗣後甲 之追加主張。換言之,甲 主張被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縱有成立,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甲 之母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新北市林口忠孝公共 托育中心托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前段有約定:「甲方(即甲 之母)幼兒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照顧期間,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 護幼兒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契 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上訴人又主張於110年12月6日16時50分許, 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托嬰中心內,甲 跌倒臉部直接撞擊桌子而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5 份及照片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97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將 中心內桌子及櫃子等設備設置完善之安全措施、托育人員未 即時關注小朋友之間的行動,致甲 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亦有違反托育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可歸責事由而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可歸責事 由?㈡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之托育場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檢視當日監視 器畫面,現場師生比符合法規規定。主管機關經行政調查後 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違反相關法規等節,有新北市政府 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89563號陳情案件回 覆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0 667015號函及檢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113年9月5日新北 社兒托字第1131717709號函覆之監視器影像備份光碟、該中 心收托班級之在場托育人員資料、本局即時事件通報表、該 中心與家長電話連絡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第163、165頁、本院卷第65至88頁)。此外,上訴人並未 再進一步說明或舉證證明當時現場師生比不符法規之具體情 節,自難憑採。 ㈢、復原審依職權擷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為:「甲 從同學即另名兒童身後轉身行走時,左 腳被絆到而身體往前倒向桌角,趴倒在地面,之後走到另側 桌子趴著,托育人員察覺甲 有異狀,觀察數10秒(不超過1 分鐘),隨後呼喚甲 前來查看,脫下其口罩發現受傷,隨 即協助處理,其他同學圍觀。畫面之桌角看起來略有圓弧型 ,非完全呈現尖角」等情,有原審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錄影甴畫面截圖6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 3至188頁)。足認甲 係遭同學絆倒後,身體往前傾而碰撞 桌角受傷,被上訴人之托育人員則於1分鐘內發覺甲 之異狀 ,旋即查看甲 狀況並給予協助。而被上訴人之托育人員雖 未能立即發現甲 之傷勢,係因其當時配戴口罩,惟1分鐘內 隨即察覺,實難認被上訴人之拖育人員有何未即時關注在場 兒童之疏忽。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己撰寫之即時事件通報表之「原因分 析:教具櫃及桌子之間的距離過窄導致幼兒靠太近走路」, 及「建議中心是否可將桌子包邊,目前已在進行包邊的作業 」等語,而認被上訴人有疏失云云。然查,甲 跌倒碰撞桌 角原因既係遭同學絆倒,業已認定如前,自難遽謂與被上訴 人托育中心桌椅配置或設計不當有關,況該桌角已呈現圓弧 型,面對孩童身體傾倒衝撞之力道,自具有相當程度之衝擊 減緩功能,具通常安全防護之狀態,且桌椅間通行空間尚屬 充足,實難因無再進一步加裝防護條或包邊即逕認欠缺通常 安全防護之設置。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現場桌椅 本身狀態或配置不符法規或契約之依據,自難徒以前詞及被 上訴人事後加強防護,逕予推論被上訴人環境、設備有缺失 ,或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或具可歸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03

PCDV-113-簡上-370-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 ,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僅給予 三餐,並無良好居家衛生環境,亦未負擔基本教育費用,未 妥適教養照顧3名子女,自乙○○、丙○○離家求學後,年僅國 小4年級丁○○頓失依靠,透露想離家出走的想法,爰此,請 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3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認知,並由相對人為主 要照顧者,此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卷第13至 20頁、不公開證物袋)在卷可參。故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囑託社會工作機構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如下:  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未成年子女乙○○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但未負起照顧及扶養責任,生活費皆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就讀五專後,學校事務及生活費亦由聲請人處理、負擔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疏離等語。  2.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談吐順暢、四肢 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至5萬元,每月負擔自身生活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1、2 之生活費1萬5,000元、房租等,收支尚屬平衡,支持系統上 有親友可協助經濟及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每 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每月排休8日,兼職部分為晚間5點至 9點,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紀並非需密切照料之年紀,聲請 人在工作之餘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照護環境部 分為聲請人承租之房屋,物品陳設整潔,未成年子女無須與 聲請人同房,居住空間適當;另針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 面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1、2之意願,未成年子女3之部分 ,可接受相對人進行2次過夜會面,可期待聲請人為友善父 母等語。  3.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據 覆略以:「兩造於110年3月16日離婚後無聯繫,相對人因賭 博積欠甚多債務,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母親亦 曾提及相對人不曾拿錢給她作為家用及子女生活費,兩造離 婚前,丁○○主要由聲請人照顧,離婚後至113年7月則由次女 丙○○主要照顧,協助飲食、盥洗、家務並督促其學習,113 年7月迄今,丁○○主要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丁○○之學費主 要由聲請人繳納,丁○○為高敏感孩童,不自在時臉色猙獰, 讓人覺得不好相處,113年7、8月丁○○曾寫字條提及想自殺 ,並表示需要陪伴,聲請人與次女丙○○能陪伴未成年子女遊 戲及摺紙,丁○○與聲請人、丙○○關係佳,觀察丁○○與聲請人 會面後翌日會不想上學,會面前一日(星期五)心情較佳, 丁○○曾提及相對人下午4、5點外出,翌日上午7、8點返家, 父子互動少;相對人經家調官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接,委託相 對人之母親表達因工作無法到院調查,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相 對人過往有賭博習慣,積欠債務,因此出售家裡田地,經濟 狀況不佳,111年至112年間務農,113年起外出工作,現從 事冷凍庫工作,夜間工作、白天休息,相對人母親觀察丁○○ 自從次女丙○○離家讀書後,常感到孤單,曾多次向相對人母 親表示不喜歡住在埤頭,沒有伴,希望與丙○○同住,多次哭 泣。總結報告:相對人母親雖能提供丁○○基本照顧,而相對 人因債務問題、經濟壓力影響對丁○○生活費用之給付,且其 可用以陪伴照顧丁○○之時間明顯不足,與丁○○互動少,未能 理解子女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亦未能與校方保持聯繫,相 對人長期疏忽未成年子女丁○○之身心需求,恐使丁○○有負面 思考、易怒、攻擊行為、無法專注,抱怨無人照顧或關心、 孤單、意圖自我傷害等情緒表現,及同儕關係不良、上學遲 到或缺席,學業成就低落等,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事,評估相對人不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反觀聲請人 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大致穩 定,離婚迄今持續關心丁○○,能理解其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陪伴就醫、購置生活用品,繳納學費等,也能與校方保持 聯繫,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有正向感情依附,且能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等語,可參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㈣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資料,可認因相對人工作 與經濟問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暫,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對未成年子女僅提供吃 、住,甚少陪伴照顧,親子關係疏離;甚至未成年子女丁○○ 於二位姐姐因就學因素搬出後,丁○○感覺孤單,並出現學習 落後、同儕衝突等行為問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 學校老師多與聲請人聯繫子女之在校狀況,此有學生輔導紀 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能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狀況並提供 學費、生活費等,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佳,聲請人於親權能力、 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好。反觀相對人, 除拒絕接受訪視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曾遵期到庭,實難 認有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故其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 者,已非無疑。從而,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之意見(見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 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2

CHDV-113-家親聲-20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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