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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廖傳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㈠被告乙○○部分    審酌被告乙○○在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際,並持棍棒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乙○○ 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丙○○雖同 意本院對被告乙○○為緩刑之諭知,然因被告乙○○前因犯賭博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判決時 尚未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故 本院實無從對被告乙○○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本案因被告甲○○ 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不願意撤回全案之告訴,本院自 當依被告乙○○之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在本案毆打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值譴責。而被告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 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雲林縣○○鄉○○路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OOO○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與何靜芳發生爭執,甲○○、乙○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丙○○頭部及 身體,使丙○○跌倒在地,乙○○則持棍棒毆打跌倒在地之丙○○ ,使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胸壁挫傷、左肩挫傷、 右上臂挫傷、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不認為有打告訴人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伊成傷之事實。 4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另案少年曾○鈞、蔡○鑫、許○澤、張○宥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是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 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 告2人攻擊對象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 且未有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 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 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2人以該刑責相繩。 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起訴被告2人涉犯傷 害罪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ULDM-114-簡-51-2025021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柏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意興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柏成、黃意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劉謹碩因細故而發生 爭執,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少年劉○麟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 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由被告楊賴柏成持木柄刀1 支、被告黃意興、劉○麟分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棍棒 ,共同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造成四周 相關物品有遭破壞之虞或其他人員有遭波及產生恐懼之外溢 效果。因認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下稱系爭規定),且應分 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楊賴柏成部分  ⒈被告楊賴柏成辯稱:我先在夜市看到被害人與當時的女友周 依彤勾肩,我上前跟被害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毆,之後我衝 回車上拿刀,結果在夜市的廁所碰到被害人,於是我持刀砍 被害人,黃意興、劉○麟當時在旁邊看,沒有跟我一起攻擊 被害人,後來我跟劉○麟開車離開,在某個路口遇到黃意興 ,我就跟黃意興借用手機報警投案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賴柏成雖然有傷害被害人,但僅針對 特定人傷害,並未造成危險外溢的結果,並不符合系爭規定 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黃意興部分  ⒈被告黃意興辯稱:我沒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或在場助勢,我 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在場關心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意興在夜市偶然遇到楊賴柏成,看到 楊賴柏成、劉○麟快步離開夜市,被告黃意興出於關心,才 會尾隨在後,並打算上前勸架,後來楊賴柏成攻擊被害人時 ,被告黃意興只有在旁觀看,楊賴柏成離開現場,被告黃意 興也是基於關心朋友,才會跟著一起離去,被告黃意興並未 動手、在場助勢,並不該當系爭規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2 被告楊賴柏成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持木柄刀1支,毆傷被害人,被告黃意興、劉○麟當時在場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黃意興、劉○麟是否與被告楊賴柏成共同傷害被害人? 2 若爭點⒈成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僅對於被害人為傷害行為(特定人),是否當時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考判決:最高110台上6191決)是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考判決:最高112台上4888決)?   (不爭執事實與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 整理如上,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 五、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編號1  ⒈根據本院於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此部分製有勘驗筆錄,並且截圖附卷),可以證明 :被告黃意興、楊賴柏成與劉○麟一起從夜市走出,三人橫 越馬路走向汽車,之後又一前一後往夜市方向走去,當時被 告黃意興手上拿著長型物品,相隔約1分鐘之後,被告楊賴 柏成、黃意興與劉○麟從夜市返回車上,此時,被告黃意興 手持疑似長型物品等事實,雖然辯護人稱此為手部畫面,但 從播放的前後畫面與截圖內容看來,該物可以明顯與手部的 畫面區隔,此一辯護意旨與卷內事證不合,無法採信。  ⒉證人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劉○麟一起持刀、木棒攻擊被害人等事實,本院 認為黃秉駿、賴育昌與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與劉○麟等人 並無冤仇,自無誣陷之動機與必要,且本案案發當時,黃秉 駿、賴育昌就在旁邊,距離不遠,亦無看錯、認錯的可能, 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高。  ⒊雖然楊賴柏成表示被告黃意興、劉○麟並未動手(劉○麟亦為 如此證述),但楊賴柏成、劉○麟為本案參與者,證詞難免 有所偏頗,且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 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  ㈡關於爭點編號2  ⒈系爭規定的不法構成要件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條於109年1月17日 修正施行,從修正前後的內容看來,立法者將「公然」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聚眾」修正為 「聚集三人以上」,且新增加重處罰之要件,大幅放寬成罪 要件,若不進行必要的合憲、合目的的限縮,刑罰將擴及於 手段較為激烈的集會遊行(社會抗爭),或單純街頭鬥毆事 件,造成不當侵害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的疑慮,亦有刑 罰反應過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⒉對此,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如下(下列最高法院之基礎法 律爭點事實,與本案相仿,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 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 :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 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 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 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 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 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 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鑒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 ,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 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 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 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 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 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 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 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 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 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 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 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 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 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  ⒊據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系爭規定可以區分成 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⒋由於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 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侵害公眾安全之 可能性」,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沒 有進一步說明事實審法院應該根據個案的哪些事實、指標進 行認定,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 ,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並不以此為限,且 各指標之間,並無絕對、排他的關係):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只是「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的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的聚集,才有辦法達到危害公眾安 全的威脅程度(集團犯的特徵)。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騷 亂地點是否在原地,有沒有移動。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的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的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之人,是否有具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的舉動。  ⒌根據上開勘驗筆錄、證人黃孟哲、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 理時的證詞,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⑴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攻擊的對象是被害人,並沒有 波及到其他人,且攻擊地點沒有移動。  ⑵案發當時有路人圍觀,距離約5~10公尺。  ⑶本案攻擊時間很短,不會超過2分鐘(從被告楊賴柏成等人至 車內拿取兇器,到攻擊結束返回車上,相隔不到2分鐘)。  ⑷黃孟哲發現後曾上前勸架,當黃孟哲架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後,攻擊活動隨即停止,被告楊賴柏成等人立即離開現場, 黃孟哲沒有遭到攻擊。  ⒍據此,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雖然是聚眾團體,但都是針 對被害人攻擊,參與人數不多,攻擊時間不到2分鐘、攻擊 的地點沒有移動,在黃孟哲上前勸架後,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就立即停止攻擊,隨即離開現場,案發當時雖然有民眾旁觀 ,但沒有人受到攻擊,或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 脅的舉動,且本案並沒有其他人在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 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 體失控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綜合 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依據前開說 明,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⒎公訴人雖然於論告時表示:系爭規定為「抽象危險犯」,無 庸考慮是否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另有許多實務見解認 為在夜市鬥毆仍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等語,但上級審具有統 一法律見解、糾正下級審法律觀點是否錯誤的機能,最高法 院依據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體系定位而為合憲 性的限縮解釋,此與系爭規定是否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 並無直接關連,事實上,為了適度限制抽象危險犯的成罪範 圍過廣的違憲疑義,學說上亦提出「適性犯」作為調節,因 此,本案關鍵在於:如何調節系爭規定的成罪範圍,而最高 法院已經提出限縮解釋的法律意見,本院認為此一解釋符合 憲法罪責原則的要求,並無與最高法院進行對話進而變更上 開法律意見的必要。至於實務上曾有類似案例判決有罪的個 案,但此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審判核心,無法拘束本院 。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有聚眾施強暴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4307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扣案木柄刀

2025-02-17

CHDM-112-原訴-37-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896號、第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虹男因故與吳冠緯發生嫌隙,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1 時35分許,陳虹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搭載陳穎亭(由本院另行審結)、鄧勲瑋(所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他人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下合稱 陳虹男等3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下 稱本案地點),見吳冠緯在對面街道,由陳文正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即 共同走向上開自小客車欲找尋吳冠緯理論,嗣陳虹男竟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將吳冠緯自 上開自小客車拖下,並將吳冠緯配戴之安全帽取下後,持上 開安全帽毆打吳冠緯之背部、頭部(陳虹男等3人所涉此部分 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對吳冠緯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陳穎亭、鄧勲瑋則於陳虹男對吳冠緯下手實 施強暴時,共同基於他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時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陳虹男一同逼近吳冠緯,並在一 旁觀看陳虹男對吳冠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以此為陳虹男提 供心理上之助力而在場助勢。 二、嗣陳虹男於持安全帽毆打吳冠緯後,在同日1時37分許,另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厲聲喝令吳冠緯搭上陳虹男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使吳冠緯陷於恐懼而上車,鄧勲瑋、 陳穎亭亦分別上車(鄧勲瑋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陳虹男遂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吳冠 緯、陳穎亭、鄧勲瑋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阿公店水庫( 下稱阿公店水庫),並於同日2時10分許抵達阿公店水庫,以 此方式剝奪吳冠緯之行動自由。嗣陳虹男、吳冠緯於阿公店 水庫內處理糾紛事宜完畢後,陳虹男於同日2時10分後不久 ,即自行駕駛車輛自阿公店水庫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虹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 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虹男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坦承其 於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冠緯後,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 車,而以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求告 訴人跟我到阿公店水庫把事情講清楚,告訴人也同意,才自 願搭乘我的車前往阿公店水庫,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搭乘本案 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舉措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冠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穎亭( 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鄧勲瑋(以 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帛 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邵鈺荃、古軒宇 、郭嘉祐、陳文正、許永輝、陳建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地點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49 7-554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 ,陳穎亭、鄧勲瑋亦陸續上車,被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陳穎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鄧勲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帛訓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誠、陳昱廷、陳建成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地點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一卷第497-554頁)、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辨識影像及行 車軌跡紀錄(見警二卷第393-399頁)、本案小客車之照片(見 警一卷第107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於109年8月27日之警詢中證稱:當時被 告持安全帽毆打我頭部後,就叫我搭上本案小客車,我當時 很害怕,就配合他指示行動,之後由坐在我左邊的男子(即 鄧勲瑋)在後方顧我上車,帶我至阿公店水庫公廁對面停車 場等語(見警一卷第471頁)。復於109年10月20日之偵訊中證 稱:被告拿安全帽打我的頭,並對我說「走,不然我現在就 讓你死」,之後我就被拉上本案小客車,並被載往阿公店水 庫等語(見偵一卷第142頁)。再於110年10月22日之偵訊中證 稱:案發當時我是被強迫上車的,被告說如果我沒有跟他上 車,他就在這裡把我打死等語(見偵二卷第319頁)。又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打完我之後,說要去下個地方 ,並叫我上車。當時我因為害怕,就配合被告的指示自行上 車,我不記得被告有用什麼話語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 副駕駛座的後方,鄧勲瑋坐在我的旁邊,之後我就被載到阿 公店水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388、391-395頁)。綜合告 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於持安全帽毆打其之 後,即以言詞要求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其並因畏懼而屈從被 告指示搭上本案小客車之情節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如非親 身經歷,實難想見告訴人可為如此高度一致之陳述,堪認告 訴人前開證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3.證人吳帛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在全家時,被告 與告訴人因為有糾紛,而有毆打告訴人,打完之後,被告有 很大聲地吼告訴人,吼完之後告訴人就搭上本案小客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5-137頁)。是證人吳帛訓亦明確證稱其於 案發當場,確有聽聞被告以言語威逼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 之情,此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所陳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 所言確堪信實。且由卷附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可見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1時35分至36分間,於本案地點遭被告拖行下車並 持安全帽加以毆打,又於同日1時37分間,搭上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見警一卷第509-513頁),由上開過 程觀之,告訴人遭被告以安全帽加以毆打之時間,與其受被 告指示而搭上被告車輛之時間幾乎完全密接,自常情以言, 告訴人既甫經被告以器物加以毆打,實難想見告訴人在全無 外力迫使下,會自願同意搭乘被告車輛前往他處,是告訴人 稱其因受被告以言語威嚇方搭乘本案小客車前往阿公店水庫 之情,既與證人吳帛訓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相符,亦與客 觀事證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與一般常情相合,自堪採認。從 而,被告確有以厲聲喝令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其車輛前 往阿公店水庫之情,應堪認定。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是用一般的聲量跟告訴人 說,要跟他將我們之間的誤會講清楚,他才上車的,我並無 對告訴人咆嘯或威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然告 訴人及證人吳帛訓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厲聲威逼告訴人搭乘 本案小客車之情,已如前述,且由本案客觀情境以觀,被告 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地點後,旋於本案地點大聲叫嚷、尋覓 告訴人之蹤跡,且其尋覓告訴人之聲量更已為在場之證人證 人邵鈺荃、古軒宇、郭嘉祐、許永輝、陳建成等人所聽聞( 見警一卷第248、277、323、386、406頁),此均據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於發現告訴人躲藏於陳文正 駕駛之車輛內後,即以蠻力將告訴人自車上拖下,並對告訴 人施以毆打,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而處於高度憤怒之情緒狀態,考量通常人之情緒 反應往往會有相當程度之延續或一致性,除有突發事件干擾 或有重大影響人類情緒之事件介入外,在密接時間內之情緒 狀態通常會呈現相當程度之相似性,而由本案情節以觀,被 告要求告訴人上車之時間,與其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幾乎完全 密接,期間亦未見有任何他人插手介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 程,亦無任何外在事件干擾之情狀,是被告於要求告訴人上 車時,其情緒仍應延續其毆打告訴人時之高度憤怒、不滿之 狀態,實難想見被告於此等情緒狀態下,有何可能以正常對 話之聲量勸告告訴人搭乘其車輛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常理相悖,而無足憑採。  5.陳穎亭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在持安全帽毆打完告訴人後, 就問他要不要好好講,吳冠緯說「好」,被告便叫他上車。 我們均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等語(見警三 卷第108頁);鄧勲瑋則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自己跟我們 上車的,我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 ),然陳穎亭、鄧勲瑋所陳情節非但與告訴人、證人吳帛訓 所陳情節相悖,更始終未能陳明為何告訴人於甫經被告毆打 後,仍會同意搭乘被告車輛之合理原由,且渠等於本案偵查 過程中,均與被告同經偵查機關認係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 之共同嫌疑人,本即難期渠等據實陳述而自陷於罪,且被告 如成立犯罪,亦可能同時致令渠等一併涉及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是渠等於本案偵查中之利害關係更與被告相一致,而 有包庇、掩護被告之強烈動機,是渠等所為陳述自難遽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走,不然我現在就讓你死」等語恫嚇 告訴人,而令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然由前開(三)、2所 載告訴人之歷次證述以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 上開話語恫嚇其搭上本案小客車等語,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僅提及被告以言詞喝令其搭乘本案小客車,而未提 及被告係以上開言語恫嚇其搭乘本案小客車,且證人吳帛訓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僅有聽聞被告大聲喝令告訴人搭乘本 案小客車,而未提及被告係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搭乘本案 小客車之情,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 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上情屬實,自無從僅憑告訴 人片面且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 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之舉,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爰更正起訴意旨如前。  7.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喝令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以及 被告以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之具體時間, 且未敘及被告與告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之後續情形,然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大約於109 年8月18日2時10分許抵達阿公店水庫,到達水庫後,我叫告 訴人下車,並與其溝通先前之糾紛事宜,告訴人亦表明願意 認錯並向我道歉後,我就先離開了,之後我又看到告訴人被 他人帶到路邊,但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離開阿公店水庫等 語(見警一卷第52頁),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 當日被告用車輛載其抵達阿公店水庫後,除被告外,另有他 人到場,而於其與被告處理完糾紛事宜後,另有他人用車輛 將其載離阿公店水庫等事實均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1-472 頁、偵一卷第142頁、警四卷第537頁),且由卷附監視影像 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時37分7秒搭上被告車輛(見警 二卷第377頁),而可推知被告應係於該時喝令告訴人搭乘其 車輛,另由卷附車牌辨識影像,可見本案小客車於案發當日 1時58分許,行經阿公店水庫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警二卷第39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10分許,搭載告 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並處理糾紛事宜完畢後,自行駕車離去 等情,均堪採認,爰補充起訴意旨如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邀集 陳穎亭、鄧勲瑋2人,前往本案地點聚集,並由被告於本案 地點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陳穎亭、鄧勲瑋2人則在 旁助勢,而本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時分,然本案地點係位於 便利超商鄰近之公有道路上,而屬公共場所,且由監視影像 亦可見本案地點鄰近仍有諸多人、車往來(見警一卷第497- 554頁),是被告及陳穎亭、鄧勲瑋等人所為之強暴行為形 成之暴力情緒、氣氛,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該當於 本罪無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所稱「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 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 該方法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利用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 之不法手段,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即屬該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毆打後,旋喝令告訴人搭 乘本案小客車前往阿公店水庫,使告訴人迫於恐懼而屈從其 指示,是被告以本案小客車帶同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行 為,當係屬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 而應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考量被告 邀集鄧勲瑋、陳穎亭前往本案地點後,僅因細故即率爾持安 全帽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毆打,且其毆打之位置為頭部、背部 ,其中頭部係屬人體之脆弱部位,極可能因遭安全帽等鈍物 毆打而致生嚴重傷勢,是被告之舉對告訴人之身體危害情節 非輕,且被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處所係不特定人、車可通 行來往之便利商店外,然考量其實施犯行之時間,係屬人員 往來較為稀少之深夜時段,對其行為之周邊環境所生之危懼 感尚非甚鉅,且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僅約1分有餘,時 間尚屬短暫,綜合上開情節,對被告之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 任即足。 (2)再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考量被告於告訴人因遭其毆打而處 於高度恐懼之狀態,再以言詞喝令其搭乘車輛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其手段雖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仍對告訴人之意 志產生高度之干涉,然考量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 僅未達1小時,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尚非嚴重,考量上 開情狀,對被告之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應僅以低度 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妨害 自由、傷害、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5頁),堪認被告屢因 情緒衝動而侵害他人,品行非佳,而被告於犯後坦認部分犯 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見 偵二卷第187頁),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本院卷四第28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罪質雖屬互異,行為手段亦有明顯 區隔,惟其上開2行為高度密接,且其上開2犯行之主觀犯罪 動機亦有重合之處,足認其歷次犯行之非難評價應有相當重 合之處,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 、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小客車1台,固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 小客車係具有相當交易價值之財產,且僅係偶然遭被告用以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更非屬違禁物或有高度危害性之物品, 是沒收上開物品之刑法上之重要性不高,而被告本案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行情節尚非嚴重,經權衡被告因沒收而受損之財 產權益及其犯行情節之不法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開小客車,應屬過苛,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台,其內固存有被告與陳穎 亭(暱稱「有成」)、吳帛訓(暱稱「吳帛」)、「櫻木花道」 、「呂張飛」等人之對話(見警一卷第109-133頁),惟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認該等對話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 無從確認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為何,爰不予對之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 1支 陳虹男 2 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虹男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陳虹男  4 木棒  1支 盧勇志  5 鋁棒  1支 盧勇志  6 OPP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盧勇志  7 Iphone手機  1支 曾琨豪

2025-02-14

CTDM-111-訴-232-20250214-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調少連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立宏(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與少年陳○瑾(民國00年0月生)聊天時,曾出 言辱罵少年陳○宇、王○瑋(分別為94年11月、00年0月生) ,陳○瑾將上情轉知陳○宇,因而引起陳○宇不悅,於110年9 月30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吳立宏彼此互 嗆,進而相約於110年10月1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仁武烤鴨店旁談判,乙○○即受吳立宏之邀約,與高 林聖、王衍翔(渠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方○ 維、宋○融、宋○霖(分別為93年4月、92年12月、00年00月 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前來助勢,分由方○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 吳立宏、高林聖、宋○霖前往,而王衍翔、宋○融、陳○瑾、 黃○誠(00年00月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則分別 搭乘計程車、其他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會合(上述之少年陳○瑾、方○維、宋○融、宋○霖、黃 ○誠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裁定),迨陳○宇、王○瑋 共乘機車抵達上開地點後,乙○○等人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將陳○宇、王○瑋包圍,陳○宇見狀掉頭逃跑,而遭在 場之人追打並關入甲車後車廂,王○瑋則被帶上甲車後座加 以看管,以此方式剝奪陳○宇、王○瑋之行動自由。隨後,方 ○維駕駛甲車搭載高林聖、宋○霖、宋○融及陳○宇、王○瑋, 乙○○等人則分別駕車、搭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納骨 塔」集合,將陳○宇自後車廂改移至後座,與王○瑋一同看管 ,再於同(1)日1時30分許將陳○宇、王○瑋押至高雄市大社 區觀音山上談判,王衍翔、陳○瑾、黃○誠等人亦騎乘陳○宇 之機車在後跟隨,期間因陳○宇持其手機報警遭發現,方○維 等人心生不滿,車上不詳人士遂將陳○宇之手機丟出車窗外 ,並停於山腰路邊,復由不詳人士朝陳○宇潑水並持打火機 燒其頭髮。談判結束後乙○○等人欲將陳○宇、王○瑋載返家中 ,值此同時,江○瑄(即陳○宇之母)亦駕車外出四處搜尋陳 ○宇,雙方於同日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名湖街與名山六街口 相遇,江○瑄試圖攔阻方○維所駕駛之甲車未果反遭拖行。乙 ○○等人離去後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 路口「萊爾富超商」前釋放陳○宇、王○瑋,因而致陳○宇受 有多處肢體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致江○瑄受有頭部外傷、 膝部挫傷之傷害(渠等人涉犯傷害罪嫌,於達成調解後經本 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立宏、高林聖、王衍 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方○維、宋○霖、 宋○融、陳○瑾、黃○誠於警詢及少年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宇、江○瑄警詢、少年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王○瑋於警詢及少年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陳○宇、江○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路線圖、時序表、傷勢照片、方○維及甲車 之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 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 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 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 ,依行為時即110年10月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規定,不因新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 於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改變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成年之 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先行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 (四)被告與吳立宏、高林聖、王衍翔、同案少年方○維、宋○霖、 宋○融、陳○瑾、黃○誠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吳立宏與陳○宇、王○瑋有嫌隙,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壞社會安寧 ,妨害社會秩序、剝奪告訴人陳○宇、被害人王○瑋之行動自 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陳○宇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告訴人陳○宇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高雄 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橋頭地檢電 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第2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 間,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439-202502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寅○○、丑○○、乙○○等人仍不 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 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 「寅○○、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 ○○、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 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 。卯○○、丑○○、癸○○、庚○○、丁○○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 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原訴卷三第213至232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 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 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然依本院勘驗案發密錄器影片之結果,可認被告與其餘在場 之人與員警發生衝突時,其頭部及身體雖與密錄器鏡頭相距 極近,並有舉手的行為,惟無法確認是自行舉手或手部被人 拉起,亦無從認定與員警間有何肢體衝突,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載,應屬誤繕,而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卯○○、甲○○、戊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在場助勢 他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卯○○、癸○○、庚○○ 、丁○○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 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 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自承所持用之兇器為其所攜帶,並 於追打被害人之過程中手持鐵棍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97至2 98頁),然依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卯 ○○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輛,車上 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鐵棍追砍 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等語(見 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等人雖持前揭兇器追打被害人 ,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實施強暴過程 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人,案發地點為快 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公眾 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各情,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先由 同案被告卯○○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復又召集包含被告 在內之人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 被告夥同同案被告寅○○、乙○○於公共場所滋事,並對在場之 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隨後更對其餘同案被告以人數 優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在場助勢,侵 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 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 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三第2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 分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卯○○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寅○○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壬○○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卯○○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 己○○側目,卯○○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己○○發生推擠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 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卯○○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丑○○、 甲○○到場助陣,丑○○又再召集戊○○一同前往,丑○○並事先準 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丑○○、甲○○、戊○○3人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卯○○與丑○○、甲○○、戊 ○○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 ,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卯○○至丑○○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戊○○拿木劍,丑○○ 持鐵棍,甲○○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己○○,己○○不敵逃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丑○○ 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 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戊○○ 、甲○○於追打完己○○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卯○○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 內找己○○再毆打他一次,卯○○、丑○○、癸○○、庚○○、寅○○、 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 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 ,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 ,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 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卯○○、丑○○ 、寅○○、丙○○、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 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 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己○○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 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寅○○、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丁○○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車、卯○○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庚○○駕駛BMD- 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 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 上擋住大部分道路,卯○○、丑○○、庚○○、乙○○、寅○○、癸○○ 、丁○○、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 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 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己○○,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辰○○、子○○為避免 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寅○○、丑○○、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 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 朝丑○○、乙○○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卯○○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卯○○與證人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丑○○、甲○○到場助陣,被告丑○○有說有再找被告戊○○一同前來,被告卯○○有拿木棍與丑○○追打己○○,打完之後甲○○到場助陣、戊○○即先離開。 2.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卯○○,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寅○○、丁○○、丑○○、乙○○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丑○○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丑○○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卯○○有至被告丑○○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戊○○持木劍、被告丑○○持鐵棍、被告甲○○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己○○,打完後被告戊○○即載送甲○○先行離去 2.被告卯○○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己○○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己○○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卯○○、丑○○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卯○○、丑○○、丙○○、乙○○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丑○○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丑○○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卯○○助威 2.被告庚○○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壬○○、丙○○、乙○○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被告卯○○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丙○○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卯○○會合 2.被告癸○○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乙○○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通知被告癸○○,被告卯○○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寅○○並駕車搭載被告癸○○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癸○○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庚○○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丙○○、乙○○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寅○○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卯○○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寅○○到場幫忙,被告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寅○○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寅○○、丑○○、乙○○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丁○○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乙○○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戊○○「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戊○○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丑○○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子○○、辰○○、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丑○○、戊○○、甲○○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己○○,惟現場惟人來人往 之快遞倉區域,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毆打被 害人己○○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 ,被告丑○○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 ,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 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己○○,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卯○○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 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癸○○、寅○○ 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 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 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 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卯○○、丑○○、癸○○、庚○○、 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卯○○、丑○○、 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卯○○、丑○○、癸○○ 、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卯○○、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YDM-111-原訴-153-2025021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陳慶霖 廖冠泓 陳學億 洪子壹 吳柏 楊耀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貳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陳慶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冠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學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洪子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耀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榮、廖冠 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 、吳柏勲、楊耀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 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 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 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 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 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俊榮、陳慶霖 、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所犯上揭聚眾 妨害秩序罪,均係各自具備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 助勢等意思而分別犯之,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等均為實 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榮、陳慶霖 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 柏勲、楊耀興,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被告林俊榮 邀集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 楊耀興等人前往告訴人潘伯庭經營之烤肉攤尋仇,雖行為地 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此衝突 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於本案同 屬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然本案係源於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 伯庭之糾紛,被告陳慶霖因受被告林俊榮之召集前往告訴人 潘伯庭之烤肉攤為上開實施強暴行為,與被告林俊榮身為首 謀且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相比,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惡性較為 輕微,然在被告陳慶霖因與被告林俊榮同適用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下,其2人可量處之最低法定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院考量被告林俊榮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人亦同意不 再追究,在被告林俊榮、陳慶霖均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下 ,其2人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對於被告陳 慶霖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之情況下,仍量處有期 徒刑6月,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值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林俊榮因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糾紛,率爾召集同案 被告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等 人,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實施強暴,並毀損告 訴人潘伯庭、潘映芛之烤肉攤用品等物,影響社會秩序之安 寧,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體傷,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等人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完畢,態度尚可;被告林俊榮、陳慶霖下手實施強暴 之手段、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在 場助勢之手段,及被告林俊榮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 告廖冠泓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育有2名子女;被告陳慶 霖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2名子女、 需要扶養外公;被告陳學億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割草、月薪 3萬至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洪子壹自 陳國中畢業、務農、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1名子女、需要 扶養外公外婆;被告吳柏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會場佈置、 月薪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楊耀興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販賣滷味工作、月薪3萬至4萬元、家中育有 3名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均為被告林俊榮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俊榮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38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 、吳柏、楊耀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 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 林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 興涉犯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 行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2人並同意收 取全部賠償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 等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 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 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 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 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 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 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 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 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 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 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 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 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 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 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 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 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 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 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3-訴-143-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吉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 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 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 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 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 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吉祥所犯上揭 聚眾妨害秩序罪,係具備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而犯之,依 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為實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黃吉祥與同案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 柏勲、楊耀興(另案審結)等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均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 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被告林俊榮 邀集其餘同案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潘伯庭之烤肉攤尋仇,雖 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 此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 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黃吉祥受被告林俊榮之糾集,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林 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 等人在公共場所以砸毀烤肉攤物品、傷害告訴人潘伯庭、潘 映芛,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幸尚未擴大衝突而波及社會公 眾,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 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擺攤做生意、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並同意收取全部 賠償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傷害 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而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 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 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 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 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 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 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 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 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 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 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 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 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 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 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 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 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 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3-訴-143-20250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許弘達 余鈞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 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庚○○、己○○等人, 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 正為:「蔡政霖、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 場之警員庚○○、己○○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 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施強暴行為。謝國豪、詹皓惟、戊○○、丙○○、甲○○及其餘在 場之人於過程中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原訴卷二第385至390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85至390頁)、「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473至486頁)及「本院11 2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 及其附件」(見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 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一般公眾, 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件上較為限縮 ,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上開在 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國豪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 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 受同案被告之召集,即跟隨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及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滋事,過程中在場 助勢,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 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 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 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訴卷二第390頁、第470頁、第486頁),並參酌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 二第390頁、第470頁、第486頁),及被告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影本等件(見原訴 卷一第471至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謝國豪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蔡政霖 年籍詳卷         詹皓惟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王鉦凱 年籍詳卷         余少綸 年籍詳卷         許濬埕 年籍詳卷         余斌銓 年籍詳卷         吳鎮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國豪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 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謝國豪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 引起乙○○側目,謝國豪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乙○○發生推擠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 ,方制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謝國豪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 召詹皓惟、王鉦凱到場助陣,詹皓惟又再召集吳鎮東一同前 往,詹皓惟並事先準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詹皓惟、王鉦 凱、吳鎮東3人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 點,謝國豪與詹皓惟、王鉦凱、吳鎮東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 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 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謝國豪至詹皓惟 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吳鎮東拿木劍,詹皓惟持鐵棍,王鉦 凱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乙○○,乙○○不敵逃離(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詹皓惟竟又追打 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對周遭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吳鎮東、王鉦 凱於追打完乙○○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謝國豪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 集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 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 入上開園區內找乙○○再毆打他一次,謝國豪、詹皓惟、戊○○ 、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 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 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 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 許,先由謝國豪、詹皓惟、蔡政霖、余斌銓、余少綸、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 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 倉找乙○○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 區,而蔡政霖、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 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 觀男子,隨後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謝國豪駕駛 AZX-3355號自小客車、丙○○駕駛BMD-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余 少綸、許濬埕、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再度駛入上開園 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上擋住大部分道 路,謝國豪、詹皓惟、丙○○、余少綸、蔡政霖、戊○○、甲○○ 、許濬埕、余斌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顧 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欲 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乙○○,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庚○○、己○○為避免事 態擴大即出手攔阻,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 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庚○○、己○○等人,而對周遭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 上前朝詹皓惟、余少綸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謝國豪等人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謝國豪與證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詹皓惟、王鉦凱到場助陣,被告詹皓惟有說有再找被告吳鎮東一同前來,被告謝國豪有拿木棍與詹皓惟追打乙○○,打完之後王鉦凱到場助陣、吳鎮東即先離開。 2.被告余少綸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謝國豪,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蔡政霖、甲○○、詹皓惟、余少綸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詹皓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謝國豪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詹皓惟前往現場助陣,被告詹皓惟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吳鎮東、王鉦凱一同駕車前往,被告謝國豪有至被告詹皓惟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吳鎮東持木劍、被告詹皓惟持鐵棍、被告王鉦凱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乙○○,打完後被告吳鎮東即載送王鉦凱先行離去 2.被告謝國豪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乙○○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乙○○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謝國豪、詹皓惟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謝國豪、詹皓惟、余斌銓、余少綸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詹皓惟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詹皓惟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王鉦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濬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許濬埕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謝國豪助威 2.被告丙○○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許濬埕、余斌銓、余少綸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余少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余斌銓有告知被告余少綸,被告謝國豪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余斌銓就與被告余少綸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謝國豪會合 2.被告戊○○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戊○○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余少綸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蔡政霖受被告謝國豪指示通知被告戊○○,被告謝國豪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蔡政霖並駕車搭載被告戊○○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戊○○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丙○○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余斌銓、余少綸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蔡政霖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謝國豪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蔡政霖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蔡政霖到場幫忙,被告蔡政霖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蔡政霖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甲○○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余斌銓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余少綸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余少綸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吳鎮東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詹皓惟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吳鎮東「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吳鎮東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詹皓惟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己○○、庚○○、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余少綸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 鉦凱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乙○○,惟現場惟 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 鉦凱4人於毆打被害人乙○○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詹皓惟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丙○○ 、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乙○○,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謝國豪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 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戊○○、蔡政霖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 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 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 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犯罪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 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 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 、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 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處。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YDM-114-簡-30-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宸 被 告 邱偉仁 朱太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丙○○、甲○○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己○○」等詞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詞、附表 編號6至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等詞 ,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安全 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等物(均未扣案)」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另增列被告乙○○ 、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 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 卷第93、9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 規定之「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3人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 大馬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初,係因告訴 人間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足見被告3人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 暴力衝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追逐毆打告訴人,顯 然足以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 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 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 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3人與己○○,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與己○○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甲○○就前開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乙○○就前開傷害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㈤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3人 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邵恩、戊○○起衝突,且僅係持隨 身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 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等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 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 車糾紛細故,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暴 力相向,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丙○○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賣菜,月入約3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水電,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 院審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 院裁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3人所 諭知上開刑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用 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務霧及辣椒水等物, 固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 復有可隨時取得,價值非高,況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使用, 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己○○、丙○○、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JQ-5288號、MBD-1135號、 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時,因細故與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BA-7037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邵恩、戊○○發生行車糾紛後,明知該處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乙○○、 丙○○、甲○○分別使用安全帽攻擊陳邵恩、戊○○,己○○並使用 防狼噴霧及辣椒水攻擊陳邵恩及戊○○,致陳邵恩受有雙眼、 前胸及背部皮膚化學藥物灼傷、左手肘、背部、左肩、前胸 及右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戊○○受有雙手挫傷及雙 眼結膜炎等傷害。乙○○、己○○並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 犯意,乙○○、己○○持安全帽攻擊陳邵恩之機車儀表板,致令 不堪使用,乙○○、己○○向陳邵恩及戊○○恫稱:「我們都是住 汐止跟五堵的,要討的話隨時過來」、「我們都是汐止五堵 這個地區,我們是同理家族的,跟燕哥,不爽的話要討的話 隨時去找我們」等語,致使陳邵恩及戊○○心生畏懼,足以生 損害於陳邵恩及戊○○之安全。 二、案經陳邵恩、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及持防狼噴霧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邵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等4人攻擊並遭己○○、乙○○恐嚇、毀損機車儀表板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攻擊受傷並遭被告乙○○、己○○恐嚇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4人聚眾妨害秩序,攻擊告訴人陳邵恩、戊○○之事實。 8 112年8月23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112年8月25日機車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乙○○、 己○○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 277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 告丙○○、甲○○、乙○○、己○○就傷害、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己○○就毀 損、恐嚇危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丙○○、甲○○就前開傷害、妨害秩序犯行;被告乙 ○○、己○○就前開傷害、妨害秩序、恐嚇、毀損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另辣椒水、防狼噴霧係被告己○○所有且為傷 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3-審訴-2166-2025021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辰 李宗軒 陳柏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棍壹枝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佑辰、李宗軒與陳柏瑜受友人所託,向龔詩吉追討債務,   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8分許,由林佑辰駕駛BLJ-58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宗軒、陳柏瑜,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見龔詩吉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欲自路旁停車格離開,林佑辰 、李宗軒、陳柏瑜遂下車上前向龔詩吉追討債務,然因認龔 詩吉無回應債務問題之意願,其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柏瑜回到A車上駕車阻擋龔詩吉之車輛離開,且下車持 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向本案汽車車頭噴灑辣椒水,李宗軒則持 打火機敲打本案汽車之車窗,林佑辰並對龔詩吉恫稱:趕快 下來,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A車後 車箱內拿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1枝,插入 本案汽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足以生 損害於龔詩吉,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下手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妨害 龔詩吉駕車離去之權利。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龔詩吉報 警後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詩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下稱被告3人)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 詩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及 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汽車受損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9至 55頁、第65至91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 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係欲向 告訴人追討債務,因而為本案犯行,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警 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內容可見, 被告3人在對告訴人施行暴力行為之現場為市區道路,路旁 有眾多店家、行人,人車往來頻繁,被告3人聚集在上開地 點,並無視於現場為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公共場所,在公眾 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於現場施行強暴行為,其等暴 力行動所營造之氛圍,衡情當已使往來人車唯恐閃避不及而 受連累,顯有使往來該處之不特定人心生恐懼不安之虞,對 公眾之安寧及秩序造成危害甚明,且被告等均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率爾為之,其等主觀上 亦當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法文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 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 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佑辰於現場自A車後車箱內拿 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並將之插入本案汽 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此當為在場之 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知悉或預見,其等仍可能相互利用該 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應認被告3人 均該當於此加重條件。   2、核被告林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林佑辰手持長棍之事實,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3人對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3人此部分之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 ),尚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佑辰所犯上開3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犯上開2罪, 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實施妨害秩序犯行之過程時間 非長,被告等旋為警據報到場查獲,所生危害尚無擴及他人 導致傷亡,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之情,並 考量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等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 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為固 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現 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對整體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雖導致告訴人 車輛受損及心生恐懼,然被告3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是觀諸其等妨害秩序之 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替友人追討債務,竟聚眾於公共場所而 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 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犯行 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無擴大現象, 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分別為被告林佑辰、陳柏瑜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4 、16、32、36、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宗軒所持用而為本案犯行之打火機1個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PCDM-113-審訴-54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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