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被 付懲戒 人 鄭光輝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前主任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
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
第 2款定有明文。
二、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鄭光輝時任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期間(民
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111年8月7日起至11
1年12月24日止),綜理鄉公所各項職務,對該公所各課室
承辦業務具有審核、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經鄉長劉昭相
授權決行該公所各項採購案。其於⑴「2019台灣燈會屏東33
鄉鎮市點亮計畫~萬丹鄉特色花燈」勞務採購標案,指示余
泳良將屬應秘密文書之「經費概算表」供給特定人員,該借
牌投標人員於107年10月5日順利得標並驗收結算付款。⑵於
「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
品及工作服裝」、「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
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品及工作服裝」與「萬丹鄉第二座
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
置」等三項採購案,要求張前課長與劉課長配合,使特定廠
商順利得標並驗收結算付款。
㈡屏東縣政府核定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5日免職。
㈢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同犯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
受懲戒等情。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刑法第1
32條第1項的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又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共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向
公庫支付、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部分從略)。屏東縣政府乃
據以核定被付懲戒人免職在案,有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9日函、112年12月18日銓
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卸職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
-96、97、99頁)。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又懲戒處分為撤職
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
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已如
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規定【按銓敘部105年10月3日部法三字第1054144948號書函
以:歷來對於貪污行為之認定,以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凟職罪章或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
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
律處刑或處刑之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
他人,均應認為係「貪污行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與該書
函意旨該當】,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
應予免職。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
「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另其於刑事確定判決併受緩刑及褫
奪公權之宣告,設若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致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然既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就
公務員關係之存否而言,其法律效果則相當於撤職之法律效
果。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前公
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說明,被付懲戒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本案經相當時間之通訊監察,均未發現任何有關被付懲戒
人是為圖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前述犯行之相關跡證(參上開
刑事判決第65、67頁)等情,認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
用2年為適當;再審酌被付懲戒人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
、前述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及其年齡已逾65歲,認再對被
付懲戒人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
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