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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續字第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明基因彭昌霖前至渠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新紅葉山莊」旅館(建號為同區白河區溫泉段○至○號 、坐落地號為同段1○1、1○5、1○8地號)住宿消費而與之結 識,詎蔡明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某處,向 彭昌霖佯稱:出資合購「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建物後 共同經營云云,致彭昌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103年1 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7次共計金額新臺幣 (下同)3,660萬元至蔡明基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彭昌霖未見蔡明基購買「新紅葉山莊 」旅館之基地及建物,且蔡明基均藉詞拖延,彭昌霖始知受 騙。 二、案經彭昌霖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 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曾爭執其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 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 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彭昌霖係在其所經營之「紅葉山 莊」旅館住宿消費而與之結識,以及其與告訴人約定投資「 紅葉山莊」旅館後,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 陸續收受告訴人匯款之3,660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一開始是約定一起合夥投資「 紅葉山莊」旅館的股份,後來才說有錢的時候再跟地主商量 買賣,我沒有要騙告訴人,我有想退還股份給告訴人,但要 先扣除折舊費用等,而且告訴人也不簽退股協議書等語。  ㈡經查,被告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山 莊」旅館(建號為同區白河區溫泉段○至○號、坐落地號為同 段1○1、1○5、1○8地號),因告訴人前往住宿消費而與被告 結識;被告自103年12月3日起迄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收 到告訴人匯款7次共計3,660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人自87年起迄107年間均未曾更易等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昌霖證述 (嘉義地檢2986號交查卷第11至12、21、61頁;嘉義地檢87 0號交查卷第25頁;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13至15頁;嘉 義地檢1965號交查卷第4至5頁;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16 1至164頁;本院卷第86至101頁)相符,並有臺中市大里區 農會103年12月3日、12月9、19日、104年1月7、28日、2月5 、1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嘉義地檢2308號他卷第5至11頁) 、於103年12月29日合約書影本(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59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地檢2308號他卷第43至62 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配偶莊文珠於103年12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 記載:「本人蔡明基(以下簡稱甲方)與彭昌霖先生(以下 簡稱乙方),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共同約定 購買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會館之土地及建物,雙方共同 持有,土地貸款則由蔡明基先生承貸,乙方已付於甲方新紅 葉山莊股份六股(每股100萬元)合計600萬元,另行支付新 紅葉山莊土地價金500萬元,爾後甲乙雙方共同持有土地及 建物,並共同經營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會館,雙方若於 營運或出售土地及建物須甲乙雙方同意不得一方逕行決定… 附註:一、新紅葉山莊除銀行貸款尚須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0日前支付3500萬元。二、關山嶺溫泉會館除銀行 貸款尚須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前支付3,560萬 元。三、甲乙雙方…每人須出資3,650萬元。四、土地、建物 由甲乙雙方共同持有1/2,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關山嶺溫 泉會館於104年7月1日可變更負責人為彭昌霖先生及其兒子 。」(下稱本案合約書)等內容(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5 9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我把被告 承租的新紅葉山莊買下來,被告說地主開價1億500萬元,我 與被告約定由我出資3,660萬元,被告也出資3,660萬元,不 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6至101頁), 核與本案合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既 已於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3,660萬 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約定共 同出資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及建物,並委由被告 向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洽購,告訴人亦因此而給付前開款 項予被告。  ㈣被告自始無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物之真意,而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新紅葉土地及建物都是租的,我邀告訴人投資就是要買下來共同經營;新紅葉付了訂金,但沒有過戶,因為後來不投資了就沒購買;新紅葉部分我是和陳振裕談的等語(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14頁)。  ⑵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庭後陳報陳振裕的地址;新紅葉是和陳振裕談的,有匯款及開支票給他,收據、匯款或支票等交易單據我庭後補呈等語(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32頁)。  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帶支付 款項給陳振裕的相關證據,因為我想說已經和解等語(嘉義 地檢109號核交卷第51至52頁)。  ⑷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購買溫泉旅館 的合約書、許多匯款資料,我回去整理資料後陳報等語(嘉 義地檢1號偵緝續卷第22頁)。  ⑸被告於110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為了提高新紅葉山莊的資本額,所以有請告訴人多匯款,後來又匯回去,金額大概2,200萬,告訴人投資的錢就是買我的股份,我把那些錢轉去買關山嶺;我和陳振裕只有簽租賃的合約,其他都是口頭講,他說我要買可以賣給我,當初講1億多,我和告訴人講的時租賃投資,如果有錢再來買;後來沒買成的原因是因為我資金不夠,而且告訴人也沒錢;後來告訴人想要買關山嶺,我的錢也卡在那邊,2,200萬到現在還是新紅葉的股權,我已經退還1,000多萬,這就是新紅葉山莊全部的股份,告訴人已經沒有新紅葉山莊的股權等語(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49至52頁)。  ⑹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是投資 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告訴人有說要買新紅葉山莊的土 地及建物,但因為我與告訴人的投資款已經先買關山嶺,所 以就沒錢買新紅葉山莊;在簽訂本案合約書之前,我已經花 很多錢去整修紅葉山莊,錢也有去買關山嶺,我已經沒有資 金,但告訴人又說要一起跟我合購紅葉山莊的土地及建物, 也說好要去貸款,這份合約是事後簽的;告訴人所匯3,660 萬元包含投資及買賣等語(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137至1 39頁)。  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是投資,我 請告訴人退股,到現在也都沒有退;告訴人一直說要買新紅 葉山莊給他兒子等語(本院卷第31至36頁)。  ⑻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確實有與告 訴人約定一同投資紅葉山莊旅館,一開始是約定一起合夥投 資紅葉山莊旅館的股份,後來是說有錢的時候再跟地主商量 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9頁)。  ⑼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4年1月間,新紅葉山莊有增資,當時是我先增資,這是我自己另外的錢,增資的錢不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投入的錢是因為飯店要裝修;本案合約書雖記載要購買新紅葉山莊的房地,但後來因為地主開的價格太高,告訴人才把多餘的錢增加在新紅葉的股份;我當時是與地主賴學鋒接洽,但他前天晚上去世了;之前我提到的陳姓地主都住在國外,疫情的時候剛好有回來,他們是4、5位地主共同持有,跟我對接的就是賴學鋒;沒有買新紅葉之後,有將告訴人投資的錢轉到關山嶺,關山嶺的錢那時候說好一人一半,但告訴人沒有轉夠錢,就是新紅葉股份不足的部分有轉到關山嶺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⑽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已經與告訴人協議好,關山嶺就是用我的名字,之後再過戶給告訴人兒子,但事後告訴人不買;新紅葉山莊是跟地主協議後不買,我才找告訴人說來講一講退股;新紅葉山莊的部分要退多少,我要看資料,因為還要算折舊、已分的紅利、出國費用及告訴人在澳門欠我的錢;我當初是找賴學鋒洽談購買新紅葉山莊的土地及建物,談了幾個月,每次談就是漲價金,何時破局我要回去看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⒉觀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一再辯稱起初未與告訴人約定共同出 資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及建物,告訴人所匯款項 僅係用來投資股份,待有錢時再跟地主洽談購買云云,顯與 本案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再者,本案合約書所載、被告及 告訴人2人另一共同投資之標的「關山嶺溫泉會館」(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確實依照本案合約 書購買基地及建物所有權,有被告與詹清池於104年1月1日 訂立之合約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嘉義地檢10 6號核交卷第21頁;嘉義地檢2986號交查卷第23至37頁), 則被告所稱「新紅葉山莊」部分只是投資股份,產權部分有 錢再和地主談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又被告自告訴人於107年間提起本案告訴時起,至本院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供足以佐證其所聲稱之 曾與「新紅葉山莊」地主洽談購買基地、建物所有權之任何 證據;被告先稱其係和地主「陳振裕」洽談,並稱有匯款及 開支票云云,然於歷次庭訊時均以:相關交易單據庭後補呈 等詞推託(迄今未提出),而陳振裕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多次傳喚後,始到庭並結證稱:被告口頭上曾提過想購買 紅葉山莊基地、房屋來自己營業,但我無法確定是否在103 、104年間,被告沒有給付過訂金,沒有詳談過用多少錢購 買,也沒有出價說要購買,紅葉山莊也不是我所有,我不敢 說要賣多少錢,紅葉山莊是我太太娘家的人所共有,我沒有 所有權也沒有處分權利,被告也知道這件事;我之前收到傳 票時有問被告,被告都說他會幫我請假,連請假事由都是被 告幫我擬的等語(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205至209頁), 證人陳振裕與被告尚無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復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依前開證述 ,證人陳振裕既非「新紅葉山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亦 無處分之權利,更未收受被告所稱之訂金、支票,可見被告 辯稱其曾向證人陳振裕出價購買「新紅葉山莊」產權,然因 證人陳振裕不斷抬價而無法成交等節,純屬虛構卸責之詞。 況且倘若被告所述為真,自當積極促請此一對其有利之證人 到庭作證,實無數次幫證人請假、阻礙其到庭陳述事實之理 ,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⒋末查,於證人陳振裕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後,被告竟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改稱:「我係向賴學鋒洽談購買新 紅葉山莊,當初只有他在關山嶺,惟該人已在前天晚上過世 」、「沒有提到這個地主是因為都沒有人問我」等語(本院 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對於其究係向何人商談購買新紅葉 山莊產權事宜之供述反覆不一,益證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新 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物之真意,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要屬灼然。此外,倘被告確曾與「新紅葉山莊」地 主洽談購買產權事宜,僅因價格談不攏而破局,則被告自應 如數返還與告訴人約定之出資款項,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擅 自將告訴人投入之款項轉而購買「關山嶺溫泉會館」,忽略 前開標的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案合約書上另已明確記載出 資數額,是被告擅自挪用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 自始即無購買「新紅葉山莊」基地及建物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 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多次要求告訴人匯款,然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溫泉旅館 ,致告訴人交付高達3,660萬元之鉅額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然被告亦以各種理由搪塞,迄未依和解內容履行,顯見 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為求脫免罪責,恣意踐踏告訴人之信任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 立,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雖未自 動履行,惟該和解書已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若再予宣 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2-易-1523-202503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林洺鋒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威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任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洺鋒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林洺 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 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洺鋒、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騏 公司)與被告為共同出資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方協議原告 林洺鋒出資24.5%、原告大騏公司出資30%、被告出資45.5% ,雙方約定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部分被告登記10分之7、原 告大騏公司登記10分之3。原告大騏公司與被告依據協議與 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約 定若無法整合完成,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購地買 賣價款總共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原告林洺鋒及 大騏公司分別總共匯款3,920,000元、4,800,000元給被告作 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然嗣後因土地整合失敗,上開買賣契 約均以無條件解除,賣方亦已於112年1月15日將全部已收取 的買賣價金退還被告。但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價金退 還原告,既然原告匯款給被告是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用,既 然買賣已經不成立,被告應將款項返還原告,爰依委任關係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是合夥開發建築關係,並非如原告所稱是 單純開發購地,原告之匯款是作為共同整合開發土地所用。   當初合夥是基於信任關係,並無書面協議,合夥內容為就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等數十筆土地達成整合開發興建住宅 案,出資比例為原告林洺鋒24.5%、原告大騏公司30%,李勇 志45.5%,並約定將來系爭開發案建築、銷售完畢扣除一切 成本、稅捐後,依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獲利。被告仍繼 續在從事合夥之事業,顯見合夥並無任何解散之法定事由, 既然合夥尚未清算,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 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 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 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 證據瑕疵之責。 (二)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所交付之價金乃是基於合夥關係之投資 款云云。惟查:原告否認雙方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述 基於信任關係,雙方合夥並無書面協議,僅是口頭約定。 然就合夥之目的,雙方意思就不一致,被告陳稱直至合作 興建住宅、銷售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然就興建住宅 所需購買之土地到底多少?委託他人興建成本如何計算? 委託何人興建住宅?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原、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故被告陳稱原告所交付之匯 款是合夥之資金,顯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 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初因為 購買部分之系爭土地,要給付出售人買賣價款,因此原告 才將上開款項匯給被告,後來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賣方已 將款項退還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當初原告是因 為要給付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才匯款給被告,而現今 買賣契已經解除,被告收受價金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委任規定向被告為相關請求,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 0元;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起訴 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而其依 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相關遲延利息 既屬有據,是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主張,本院即毋庸再贅為 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重訴-27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合夥分配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世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 呂泰華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追加被告 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成立合夥關 係共同經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O0建號建物出租等事業,約定兩造各有合夥收益 之五成,但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出租上開房地租金收益,依兩 造合夥契約約定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0萬元本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並就其中300萬元 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於113年9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為 被告,並主張:原審主張列為先位之訴,若認非被上訴人與 其存有合夥(或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關係,則該關係應存 在於「世宏公司」與上訴人間,並依雙方間之合夥(或合資 或共同出資契約)契約約定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備位 請求「世宏公司」給付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 0頁、卷二第57、75頁)。 四、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及於本院追加之上開備位之訴,請 求主體並不相同,縱使被上訴人為「世宏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因自然人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查「世宏公 司」並非被上訴人1人持有全部股份之公司,有公司登記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卷二第71頁), 「世宏公司」非第一審程序被告,其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 及提出書狀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至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 ,「世宏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可見上訴人此部追加對「世宏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已有重大影響。另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訴訟標的間 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新訴之要件。基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 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17

HLHV-113-上-1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翁珮娟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林怡良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訴外人頂 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頂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興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允諾後即於11 2年8月29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匯付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曉珊帳戶。被告收受系爭 投資款後即於112年8月31日與頂城公司簽立系爭投資案之認 股書。嗣原告因經濟需求,遂於113年1月12日向被告表示要 撤資,被告於當日即表示同意,並承諾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 返還至原告帳戶,是兩造已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達成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為此先位依兩造 間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而若認兩造間未達成系爭約定, 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並未合意達成系爭約定,被告縱曾表示會返還系爭投資 款,僅是因應原告終止或解除投資協議而表示會為相關退款 之觀念通知,未另與原告達成系爭約定,被告亦未同意要全 數退還系爭投資款。且縱認被告要全數退還系爭投資款,原 告前係透過訴外人黃曉珊給付系爭投資款,被告亦將系爭投 資款匯至黃曉珊帳戶,已如數返還,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或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㈡另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亦以下列原 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   ⒈被告前就「宗大信義」、「希望青海」、「頂誠保成」及 「宗大洲南」等建案部分設計複委託原告處理(下若合稱 則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並已各預付報酬339,000元、92, 400元、84,000元、240,000元。惟原告擱置進度而未完成 委託,致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複委託契約後,被告需再另尋 設計師接手或重新規劃,則原告就系爭複委託契約應返還 部分或全部預付之報酬共計585,900元(其中「宗大信義 」案應退還50%即169,500元,其餘設計案均應全數退還) ,被告為此依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 認兩造並無解約,被告亦表示終止系爭複委託契約,就終 止時原告未完成設計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返還。並以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下稱系爭複委託契 約債務)主張抵銷。   ⒉被告前為原告墊付赴日機票費共計46,917元,原告迄今尚 未返還,爰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訴字卷第117至118、215、236至238頁)  ㈠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並於當 月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  ㈡被告與頂城公司前於112年8月31日簽立書面約定,被告就系 爭投資案之認股金額為8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原告共同出 資。  ㈢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 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被告 後於113年1月17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付200萬元予訴外 人黃曉珊,並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200萬之匯款憑條 拍攝後傳送予原告收悉。  ㈣若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則被告為原告代墊 之機票款項46,917元可抵銷。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業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則被告應依系爭約定內容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被告未依約 履行,故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一情,此據被告否認如前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則係兩造是否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法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 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 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㈢),而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 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之出資,本身有合意約定(即兩造對話 中之「我們的合作」),而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兩造已就 返還款項(200萬元全部)、返還時間(113年1月12日對話 之下週)及返還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等必要 之點,均已達成一致,是可認就此兩造已達成系爭約定,則 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履行。被告辯稱僅係依原投資契約之終 止或解除所生之返還請求而同意退還,非與原告另行合意成 立一清償契約而取代原投資協議云云,惟依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亦可知兩造應係合意解除兩造間就上開資金投入之約定 ,既係合意解除,本即可合意就解除後兩造權利義務為約定 ,而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亦已就返還之款項、時間及方式等必 要之點達成約定,如前所述,被告猶執詞否認,實不可採。  ㊁又依系爭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應係將200萬元匯 至原告帳戶,而被告卻未為之,故自屬未依約履行,則原告 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稱原本系爭投資款即係原告將200萬元匯至訴外人黃曉珊帳 戶,故被告只是循原來途徑再將200萬元匯至黃曉珊帳戶, 已有返還云云,顯係無視自己表示系爭投資款匯至原告帳戶 之承諾,亦無從認有依約履行,並不可採。被告雖再抗辯原 告嗣後有向黃曉珊索討系爭投資款,表示原告亦已同意被告 此一給付方式云云,並提出兩造、原告與黃曉珊間之對話及 原告向黃曉珊催討之存證信函為證(參審訴卷第53至67頁) ;而此據原告否認,稱原告有持續向被告追討,並未同意被 告以此方式履行。兩造間就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係 約定被告應匯至原告帳戶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 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僅可看出被告推搪稱已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黃曉珊帳戶等語,原告只好轉向黃曉珊詢問是否可將被告 所匯至200萬元匯還一情,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被告之 給付方式,被告以此為辯,殊不可採。  ㊂是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返還2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可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如上所述,則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㊀就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之機票款項46,917元請求原告返還, 並以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一節,業據原告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  ㊁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成立系爭複委託契約,被告並已預付報 酬,惟原告未依約履行,故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複委託契 約,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報酬款共計585,900元,而以 此債務抵銷等語,此據原告否認,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田公司 )之間,非兩造之間,故被告無從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向原 告請求返還報酬;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複委託契約,且 係於完成並交付工作後始受領上開報酬,故亦無被告所稱 之解約事由及溢領工程款情事等語。被告就系爭複委託契 約成立於兩造間一事,固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擷圖、報酬 轉帳紀錄及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參審訴卷第69至 79頁、訴字卷第47至57、171至195、261、273頁)為證, 惟查,依被告所提上開建案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上開建案 均係由各建設公司委託品田公司設計,而非被告個人,則 若要將各該建案之設計案複委託予第三人,原則上應係由 受託人即品田公司為之,惟為何係由被告個人為之,其間 輾轉之法律關係為何(此亦涉及公司法第59條之問題,詳 下述),未據被告具體說明,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 是否為被告個人,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上開對話擷圖 、轉帳紀錄為證,惟品田公司僅設董事1人即被告(參訴 字卷第295頁),其與原告討論有關系爭複委託契約一事 ,究係居於品田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或係居於被告個人地位 ,應綜合觀之。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有要求原告將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設計內容寄至品田公司信箱,且除被告外, 另亦曾由品田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繫系爭複委託契約之相關 事宜,就相關設計所涉案例參考亦係由品田公司信箱寄出 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品田公司員工之對話擷圖及郵件 往來在卷(參訴字卷第91至109、221頁)可佐,是已難認 系爭複委託契約係由被告個人與原告所簽立。另雖系爭複 委託契約之報酬係由被告個人帳戶所轉帳,有前引轉帳紀 錄在卷可佐,惟被告亦自承上開報酬係於各建設公司撥款 給品田公司後所給付,而自兩造對話中亦曾提及原告之報 酬要待建設公司匯款,堪認原告所收受之報酬來源係品田 公司收受上開建案設計案之款項後所撥付,自無法僅以該 報酬係自被告個人帳戶匯出而遽認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立 於兩造間。是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一詞可採,則被告依系爭複委 託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報酬,已難認有據。   ⒉被告再抗辯稱縱無法認定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品田 公司,惟品田公司已將其基於系爭複委託契約對原告之債 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並以此抵銷等語。 然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 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 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 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 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 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 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 代表人為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 之行為有效。品田公司為一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品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參訴字卷第31 7頁)為證,而被告為品田公司之唯一董事,屬代表公司 之股東,則其抗辯品田公司已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債權讓 與被告,縱據被告提出品田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 在卷(參訴字卷第305頁)為證,惟上開法律行為非屬公 司法第59條但書之「向公司清償債務」之法律行為,故依 上開說明,即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亦不 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是依上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複委託契約係存於兩造之 間,其所抗辯之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效,則被告以原告對 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由,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 務主張抵銷,應不可採。  ㊂依上所述,被告可以原告對其所負返還機票代墊款之46,917 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953,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參 審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兩造LINE對話內容節錄,參審訴卷第15至17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1月12日 原告(下稱原):那我們的合作後續該怎麼辦?還有我給您的200萬投資頂誠建工案怎麼辦? 被告(下稱被):我們的合作,我想一下。投資的錢,我會還妳。 … 被:妳告訴過我們,200萬當中的70萬是五舅他們的,我可以幫五舅保留投資的機會,賺點錢,還妳130萬。   當然,妳也可以選擇全部拿回去。 原:是。是爸爸的,我剛跟爸爸問了,爸爸說真的很謝謝你,但他不要給您帶來麻煩……。因為他怕如果中間我們家又需要錢或不夠,這樣又給您帶來麻煩。這件事情已經讓爸爸氣到有躺床上2-3天過。我們有嚇到,也擔心可能需要急用到錢。   謝謝您的好意…我們很抱歉。 被:好的(OK手勢)沒問題。   下週把錢返回妳的帳戶。

2025-03-17

KSDV-113-訴-1027-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文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康明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㈠為:被 告應給付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4,000元,及自桃園中 壢郵局存證號碼362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 年2月10日具狀更正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對外進行放款業務,約定由被告提供資 金,原告負責出面洽談放款事宜、處理利息收取、回收本金 等事務。兩造自102年起合作之借貸案件,陸續成交淇展有 限公司(下稱淇展公司)、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芭 比公司)、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3案( 下稱淇展公司3案),約定以收取之利息、回收之本金,扣 除原放款之本金,若尚有餘額,即屬有盈餘,原告得分配盈 餘部分之2成,其餘由被告取得;若為負值,即屬虧損,由 原告負擔虧部分之2成,其餘由被告自行負擔取;另原告處 理利息收取、回收本金等事務之必要費用(如訴訟、代書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淇展公司3案合計已收取利息5 ,295萬元,且被告已取回對航欣公司公司借款本金3,000萬 元,淇展公司、芭比公司則分別取回本金620萬元、700萬元 ,是淇展公司3案被告已取回9,615萬元(5,295萬元+3,000 萬元+620萬元+700萬元),扣除被告貸與淇展公司3案之本 金8,500萬元,盈餘為1,115萬元,故淇展公司3案部分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223萬元(1,115,000元×20%),加計原告支出 訴訟費用及代書費用41萬元,再扣除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 已給付55萬元,應再給付原告209萬元。又被告因資金不足 ,另商請訴外人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借予淇展公司500萬元 、航欣公司2,000萬元,利息按月息5分計算(下稱詹明騫資 金放款1案),約定詹明騫取走3%利息,剩餘2%利息由兩造 各獲得半數,而此部分被告共收取利息790萬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半數即385萬元;至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借款本金 雖分別對淇展公司強制執行未果,對航欣公司強制執行僅取 回1,293萬元,然該等未收回本金之虧損,並未約定原告亦 應分擔。而原告係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為被告處理事務, 由被告支付事務之報酬,兩造約定應屬委任法律關係,則就 淇展公司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委任 報酬604萬元(即209萬元+385萬元=604萬元),且原告向被 告對帳,被告亦未否認,僅以債務過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 開款項,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4萬元,先請求被告給 付489萬4,000元。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請被告對外進行投資,原告並向被告保證 投資固定利潤有週年利率60%的投報率,經由原告之介紹, 被告自102年起陸續依原告之指示將資金匯款淇展公司2,500 萬元、芭比公司3,000萬元及航欣公司3,000萬元,共計85,0 0元。詎料,淇展公司3案接續財務狀況不佳陸續跳票,被告 雖有對淇展公司等3人進行強制執行參與分款項600萬元、70 0萬元、3,000萬元,惟被告仍有損失,本件事實為原告與淇 展公司等3人共同向被告稱該投資案保證返還本金及定額的 分潤,被告才會去投資淇展公司等3人。除第1筆投資給淇展 公司之500萬元源自於被告之自有資金外,其餘金額被告向 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來,故當淇展公司等3人未 返還投資本金,被告仍須對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 來之款項給付約定之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被告仍就上開 負債持續還款中。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並未約定以收取之 利息、回收之本金,扣除原放款之本金,若尚有餘額,即屬 有盈餘,原告得分配盈餘部分之2成,亦未約定就詹明騫資 金放款1案給付收取利息之1%予原告。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 、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等投資案之口頭約定有責任分配,原 告並非一定可分到錢,性質應為合夥,原告若要分潤,則應 經過清算程序。又兩造間就口頭協議內容解讀分歧,即就契 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故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143、162、165、180頁, 本院並依兩造陳述為整理):  ㈠兩造於102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聯繫、接洽淇展公司等 3人,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資金匯款給淇展公司2,500萬元、芭 比公司3,000萬元、航欣公司3,000萬元。  ㈡嗣被告因資金不足,商請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予航欣公司、 淇展公司,利息計算方式均為月息5分。  ㈢淇展公司於102年12月間發生跳票情事,原告以被告名義對淇 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600萬元,此項被告 受有虧損。  ㈣芭比公司於104年5月間發生跳票情事,原告以被告名義對芭 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700萬元,被告此項 受有虧損。  ㈤航欣公司於104年5月間跳票,原告以被告名義對航欣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3,000萬元,此項目被告有獲 利。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作對外進行放款業務,約定由原告負責 放款、利息收取、回收本金等事務以獲取委任報酬,其中淇 展公司等3案尚有盈餘1,115萬元,原告得分配盈餘2成之委 任報酬223萬元,加計原告支出必要費用41萬元,再扣除被 告已給付55萬元,應再給付原告209萬元;又詹明騫資金放 款1案之利息為月息5%,其中2%利息由兩造各獲得半數,被 告共收取利息79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半數即385萬元之 委任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04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489萬4,000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 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 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另民法之合夥, 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 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 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 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又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即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例如委託他方而經他方允諾處理之委 任事務內容,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 如能舉證,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須就與上開事實不 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 稱之「反證」)之舉證而予以推翻;原告如不能舉證,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 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 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 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㈡兩造並未就淇展公司等3案及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簽立任何書 面契約,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淇展公司3案係約定 由被告提供資金,由原告負責處理收取利息、回收本金事宜 ,並以所收利息、回收本金扣除借款本金後,盈餘及虧損均 由原告分擔2成;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則由兩造平分被告所 收取之2%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經由原告介紹貸與款 項予淇展公司等3人,口頭雖約定獲利2成分配原告,但約定 原告亦有責任分配,被告對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 來之款項須給付約定之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原告也應負 擔2成等語。查:  1.就淇展公司等3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雖可見原告以淇展公司等3案之 收入、拍賣款等總金額再扣除票面金額(即淇展公司等3案 之借款金額)之結算金額20%,加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總收 入之1/2,扣除法務、代書費用,向被告表達原告應得金額 為489萬4,000元等內容;然並未為被告所肯認,嗣後被告僅 表達其因兩造間合作受有諸多損失、負債、費用,質疑原告 未依承諾負擔20%損失等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依兩造上開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尚無從據以認 定兩造間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是否為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所約定結算利潤、虧損之計算 方式究係為何;惟已足認就淇展公司等3案係約定由被告出 資,由原告處理放款、收取利息及收回本金等事宜,且依放 款案件結束後之結算為利潤或虧損,均由原告分配2成。  2.就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被告商請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借予 淇展公司500萬元、航欣公司2,000萬元,原告負責處理放款 、利息收取等事宜,利息均按月息5分計算,而被告共收取 利息79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所取得2%利息,其 中1%(即半數)即為其委任報酬等語,並以上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為證據;此亦經被告否認。而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 利息均按月息5分計算,約定詹明騫取走3%利息,剩餘2%利 息由兩造獲得一節,固為被告所自承,惟辯稱分得方式應以 獲利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中有記載原告傳送予被告之對話中有「詹董的2%總收入 770*1/2=385」等文字,雖可認原告係向被告表達「詹明騫 資金放款1案當時所收取2%利息總收入770萬元,其半數385 萬元應歸原告所有」之意,然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詹明 騫資金放款1案是否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所 約定結算利潤、虧損之計算方式究係為何,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所取得2%利息,其中1%( 即半數)即為其取得等語,亦難認為可採。又原告於起訴之 初即主張其與被告係自102年合作對放款,原告負責處理放 款、收取利息、回收本金等事宜,兩造間僅存在1個委任契 約,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請求給付分配款 合計489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3頁);又詹明騫 資金放款1案出借款項予淇展公司、航欣公司之時間與淇展 公司等3案完全重疊,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淇展公司等3案、詹 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借貸款項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 01頁),且淇展公司等3案係約定依放款案件結算之利潤、 虧損分配予兩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詹明騫 資金放款1案亦係以獲利來計算兩造受分配方式等語,尚非 無據。  3.承上,兩造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合作模 式,非僅係被告委任原告辦理放款、放款事宜、處理利息收 取、回收本金等事宜,而係重在合作進行投資放款案件,並 約定分配損益,顯非屬單純約定由一方為勞務給付以獲取報 酬之契約。又依上開兩造之合作模式,僅足認兩造確有就由 被告出資放款或尋找資金,原告則聯繫接洽貸款對象,收取 利息、收回本金,待各放款案件終結後,盈虧由兩造分配等 節為約定,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兩造已有合意投資共同事業之約定(民法第668條參照), 更無就投資所負債務同負連帶責任之意(民法第681條參照 ),與合夥之規定不符,則兩造上開協議應非民法所稱之合 夥契約。惟由原告接洽、聯繫適合之投資標的,即合意由被 告單純出資,原告收取利息、回收本金,嗣於結案後,再將 結案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兩造所應分得之比例為分配等 節,顯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同出資或 合資之無名契約。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 名契約,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 ,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 7號、18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兩造間約定之 法律上性質既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間 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綜以前 開約定各節,堪論兩造就淇展公司3案約定性質上類似於民 法第667條第1項規範之「合夥契約」,應依平等原則,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契約定性應由本院依 據兩造主張原因事實為認定,職權適用法律,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出資,且被告並未就原告如何出資及金錢 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等節為任何主張云云。然兩造係 約定由被告出資放款或尋找資金,原告則聯繫接洽貸款對象 ,收取利息、收回本金,待各放款案件終結後,盈虧由兩造 分配等節俱如上述,可知締約雙方均有出資義務,被告負責 資金出資,原告負責提供接洽、聯繫貸款對象,並收取利息 本金等勞務之出資,益徵兩造確實係互約分別以金錢、勞務 出資,共同經營並分享、分擔對外放款案件所生損益之關係 ,而此等共同投資對外放款之約定模式,應核屬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共同經營放款業務,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此與受 任人單方依照委任人之委託處理事務,允為處理之「委任契 約」有別,原告以前詞爭執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而為委任 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㈣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件及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放款1案之約 定法律上性質既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 間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原告既 不能證明淇展公司3案件及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放款1案屬其 受任處理之事務,其逕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應委任報酬4,894,000元 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4

TYDV-113-訴-1104-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王珮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章春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 8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之32 0萬7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10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間誤信臉書暱稱「劉世林」之人所 介紹之加密貨幣投資平台Digifinex(下稱系爭平台)可投 資獲利,即於系爭平台註冊帳號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MAX Exchange(下稱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用以投資 ;而後伊於111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加密貨幣合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並由伊負責操作交易 ,被告則於111年8月4日及1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00萬元至伊帳戶以進行投資操作交易,交易操作期 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伊收受被告匯款後,即 於111年8月4日、5日及1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合計300萬元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依「劉世林」之指示,而將所 購得之泰達幣存入imToken錢包後,再投入系爭平台;詎伊 於111年8月21日擬自系爭平台出金,「劉世林」即要求伊需 繳交稅金及一次性設定費用等手續費始得出金,待伊轉發共 計8萬4058顆泰達幣至系爭平台後,仍無法出金,伊始知受 騙;嗣伊與被告商議解決方法,並於111年8月27日至派出所 報案後,於同日在被告強勢要求下簽署系爭本票,並於系爭 協議書加註第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操作乙方(即被告 )本金所有風險,由甲方承擔全數與乙方無關(含111年8月 24日借甲方50萬元)」(下稱系爭約款),然被告投資本金 3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損害發生係因遭第三人詐欺所 致,並非伊操作投資之風險範疇,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縱認有原因關係存在,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27日對伊為 債務免除,而對伊無債權可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載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交付系爭投資款原係欲借貸原告,自無所謂原 告遭詐騙即可不用清償之理;況原告於111年8月27日下午自 行報案後,當天即由兩造協商於系爭協議書增補加註第7點 即系爭約款,約明由原告承擔操作系爭投資款之所有風險,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以擔保系爭投資款清償; 嗣後原告亦有於111年9月7日清償10萬元、9月19日清償10萬 元、10月23日清償1萬元、12月7日清償2萬元;於112年1月5 日清償1萬元、1月14日清償3萬元;112年3月至11月間清償6 次每次給付2至3千元,合計清償29萬3000元,足認兩造均已 認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款債權原因關係存在;另伊僅係 向原告表示暫時不會聲請本票執行,並無拋棄或免除原告債 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有匯款350萬 元即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用以投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加密貨 幣交易,惟系爭投資款遭第三人「劉世林」以假投資平台獲 利之手法詐騙而致虧損,嗣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前往派出所 報案遭投資詐騙後,同日兩造即在系爭協議書上增補第7點 系爭約款,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於 113年11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對被告為 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 3至174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 交易明細、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 頁、第25頁、第105頁、第107頁),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 本票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有無原 因關係存在?亦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的風險,是否包括被告 匯款至原告帳戶的投資款遭第三人詐欺的風險?㈡被告有無 向原告為債務之免除?(本院卷第174頁)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本金所有風險不包含遭第三人詐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⒈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 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 (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處理(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得以執票人身分 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 至原告以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本金所有風險,不包含遭第 三人詐欺所致為由,而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 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之事實(即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等事 由)負舉證責任。 ⒉對此,被告固抗辯系爭約款所約定「操作本金風險」,係指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法律監管與稅務風險、網路安全風險,不包括遭第三人詐欺行為所致云云。惟查,細繹兩造就系爭約款之約定內容為「甲方(即原告)操作乙方(即被告)本金所有風險,由甲方承擔全數與乙方無關」,既云『所有風險』,而未有除外約定,可知舉凡所有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遭遇而使投資本金虧損滅失之危機或危險,均在該約定文義範圍內,況投資詐騙當然是投資可能會遭遇風險之一,此觀近來政府(尤其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常三令五申提醒國人投資時須注意的風險包含防範金融詐騙等情即明。是被告辯稱該約款所稱之風險,不包含遭第三人詐欺云云,即與系爭約款之明示文義及吾人一般認知與社會生活經驗不符,難認可採。況且,兩造於原告111年8月2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遭投資詐騙後,同日即由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增補第7點系爭約款內容,並由原告簽發與系爭投資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業如前述;則兩造在為系爭約款之約定時,主觀上應已認知系爭投資款係有可能遭遇投資詐騙而血本無歸,倘若兩造認為系爭投資款「遭第三人詐騙」之情形,不在系爭約款所約定之風險範圍內,按理應會將此一情形詳予註記載明,惟兩造既未註記載明此一情形,反而係使用「所有風險」一詞而涵括一切情形,並由原告簽發爭本票交予被告,堪認兩造並無將「遭第三人詐騙」之情形,排除在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風險範圍內,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⒊再者,觀諸兩造於111年8月27日簽訂系爭約款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後,嗣原告即於111年8月29日向被告稱:「我這幾天再看能不有100萬先還上你跟同事的」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於111年9月2日向被告稱:「親愛的你幫助我很大,我手邊有現金第一個會是會以你為主要歸還回你的全部,還是想認真跟你說現在無能拿出這筆錢,我會勇敢面對一步一步達到要給你的承諾言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稱:「0000000-100000=340000,一步一步往目標前進,盡快把錢歸還給你,是我支撐下去的動力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而系爭投資款已遭第三人「劉世林」以假投資平台獲利之手法詐騙而致虧損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足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當時,應已明確知悉其就被告系爭350萬元投資款負有承擔虧損風險之責,並承諾對被告歸還(返還)系爭投資款,是原告辯稱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  ⒈債務之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以消滅債之 關係之單獨行為,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 除之協議,惟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 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始生免除 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債務,無非係以兩造於112年8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現在是說,你那筆債,你自己部分,其實只有300多,你就不還吧,我就讓你去還了,我這邊也沒有要對你執行,你就是還你的吧」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74頁)。然則細繹被告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及脈絡緣由,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將交由法扶律師為其處理債務更生程序,因此必須申報每一筆債務金額,債務金額包含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57頁),被告對此則表示希望原告申報之債務金額不要將系爭本票列入,以免被告因此涉入法院之相關訴訟或協商程序,並向原告表示其『暫時』不會對原告執行,而無向原告明確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可免除、毋須清償,甚或拋棄權利之意思,此部分觀諸被告向原告表示:「①我覺得你就不要把我放進去,我現在也沒有對你執行,你就不要...」、「②我現在還沒有對你執行,其實是沒有,你應該是先把你這些,現在要付的先處理完」、「③我的部分,我希望是從案子這邊結掉,你就去處理好那邊」、「④不管怎樣,你申請的都會在你的那邊,不會在我們這邊,我跟你說我能夠做到這樣,不知道你還要我怎麼樣,求你不要來針對我什麼」、「⑤我沒有跟你走到調解這一步是因為,就等於我沒有告你的意思」、「⑥我今天沒有要對你做什麼,我什麼都沒有要對你做,然後你叫我要跑一個民事調解,我很不喜歡跑這種東西好不好」、「⑦我沒有對你執行,你不要再幫我再這些東西出來,如果到時候我不去,會不會說是什麼我放棄,那我不是很慘,我希望你不要再害我好不好」、「⑧因為你那一部分,現在300,你可以每個月少給,我覺得我對你很好」、「⑨意思說我讓你趕快去面對更少的債務去處理,然後你那邊如果他利息可以不用跟你算,你把那個債務分期趕快處理掉,每個月付得很少,我當時以為你跟我講是說那邊處理了多餘的錢可以給我多一點,但其實我也從來沒有說你要給我多少,你看你這個月沒有,我也沒有跟你要嘛,對吧」、「⑩本票這件事情,我沒有執行,他其實也沒有紀錄啊」、「⑪你那個法扶民事他最主要是幫你處理債務的問題嘛,你說更生那個,應該是處理債務而已」、「⑫你現在就針對你那個弄一弄吧,不要再把我弄進去了」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54至第159頁),且觀原告聽聞被告上述說法後,亦隨即向被告表示:「那我重新解釋一下我們達到共識好不好,就是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去法扶幫我協商,只協商我的中國信託銀行跟車貸超貸的這兩家,那至於你的本票,這部分就不要去協商,對不對」等語,被告則回應稱:「暫時不會去給你執行,我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益證兩造在對話當時所認知之情事,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暫時』(而非永久性)不會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免除原告本票債務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本票債務云云,應無足取。  ㈢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有匯款給付被告29萬3000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扣除原告該部分所為給 付,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應為320萬7000元(計算式:350萬元 -29萬3000元=320萬7000元),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及被告有向原告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乙節,均非可 採,業如前述,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於320萬7000 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320萬7000元債權及自113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權利並非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606-202503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許朱雯玉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銘發 被 告 朱秀珠 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朱來傳為原告許朱雯玉與被告之父,朱來傳、訴外 人朱朝進於民國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因朱來傳無自耕農身分,雙方約定將 朱來傳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此經朱朝進親口證實,並有朱朝進 與見證人朱水清、朱賴麗美簽立之102年9月25日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嗣朱來傳於79年間死亡,被告竟 以記載上開土地係其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等不實內容之 82年7月31日協議書、96年7月18日公證書(以下合稱系爭 協議書)為據,要求朱朝進於108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許朱雯玉及其他繼承人曾為此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朱朝 進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下稱背信案)。 (二)除背信案外,原告許朱雯玉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糾紛對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2 號受理在案(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被告於該案審理 程序中自承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時 ,其並未另外支付價金;證人朱水清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證 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為 朱朝進與朱來傳之子女各半,被告及朱朝進之訴訟代理人 均就朱水清之證詞當庭答覆無意見;證人朱賴麗美於該案 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有向朱朝進說明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朱 朝進認為系爭土地本為朱來傳所有,理應於朱來傳死亡後 交還予其子女,進而簽立系爭證明書,朱朝進之訴訟代理 人就朱賴麗美之證詞當庭答覆無意見。是以,被告及朱朝 進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為上述自認,即表示上開土地係 朱來傳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為朱來傳所有 。 (三)嗣被告於背信案獲不起訴處分,其對原告2人提出誣告罪 之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2人並無故意虛 構事實,而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09號對原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851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在案(下稱誣告案) 。 (四)原告許銘發並未對被告提起背信案之告訴,於背信案之身 分為告訴代理人、再議代理人,僅係受原告許朱雯玉之委 任代為訴訟行為,卻無端遭被告提出誣告案之告訴,徒增 訟累。綜上,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之行為,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使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銘發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朱雯玉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 有系爭協議書可資為憑,朱朝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許朱雯玉及其他繼承人 之財產利益。原告許銘發策畫並撰擬刑事告訴狀,以原告 許朱雯玉為告訴人、原告許銘發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 出背信案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原告 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31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足證原告2人所言全屬虛 構,而被告檢視上開訴訟之證據後,認原告2人應為共同 正犯,始對原告2人提出誣告案之刑事告訴,係在相當理 由之確信下,所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縱誣告案偵查終 結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遽此認定被告對原告等人有侵 權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紛爭,雙方先後提 出前開背信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誣告案等民刑事訴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前揭民刑事案件 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宜蘭地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69號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 第38至42頁、60至10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 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 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 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 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 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 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事 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 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 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 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 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 斷而為之取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 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 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 侵害之可能,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而侵權 行為需具有不法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 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 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 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 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 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 (三)經查:原告認系爭土地應為朱來傳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 ,朱來傳於79年間死亡後,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要求 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涉嫌背信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告許朱雯玉乃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背信案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認原告2人明知系 爭土地確為被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卻對被 告提出背信案之刑事告訴,涉嫌誣告,且由原告許銘發策 畫撰擬刑事告訴狀,並擔任告訴代理人,均為共同正犯, 而對原告2人提出誣告案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之內容,足知兩造係因對於系爭土地究為朱來傳或被 告出資購買乙節,彼此主觀上之認知不同,而衍生上開民 刑事訴訟,經核被告對原告2人提起誣告案之刑事告訴, 係基於其個人主觀對於事實及法律之認識,請求檢察機關 就原告2人之行為進行追訴,以確定國家之刑罰權是否存 在,係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為合法正當權利之 行使,雖其後原告2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為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利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意旨,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符,是原告2人前 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14

SLDV-114-訴-30-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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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武良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朝圍 劉家綾 賴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 度法義字第17號處分書)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新 臺幣(下同)45億元(本院卷第9、13、81、197頁)。嗣於11 3年9月27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補正、變更為:1.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如申請內容之行政處 分。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本院卷第227頁)。復於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聲明⒋申請被告賠償原告 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承)每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345頁)。上開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 意(本院卷第249、346頁),惟本院認其起訴狀理由本已經 提及上開情事,上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 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具申請書略以,其父謝萬生(下稱謝君 )於47年間參與何應欽將軍(下稱何將軍)廢除新興區公園 預定地之集會,會後與他人共同集資,向政府購買該處土地 ,面積二分多,土地地號現為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3小段178 8地號(按重測前舊地號為大港埔段370-6、370-7、370-46 、370-47地號合併,面積為2,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旋遭政府徵收並設立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 (下稱電信局,現為中華電信中山機房,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00號),其曾向交通部陳請補償,交通部以108年7 月12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7月12日函)復 略以,按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係原該部電信總局於47 年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取得,並已於89年間作價投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告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申請平復行 政不法,經該院以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0000000000號秘 書長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電信局前於46年6 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370-2 、370-3、370-4、370-5、370-6、370-7、329-1地號等7筆 土地(下稱大港埔段等7筆土地),經函轉內政部及行政院令 准予徵收在案;復系爭土地於當時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 0-6、370-7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共2,918.47平方公尺,所有 人為張君,嗣經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始將大港埔段370 -46、370-47地號併入系爭土地,面積縮編為2,295平方公尺 ,並登記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堪認該局已依法原始取得 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土地所有權;至交通部雖以108 年7月12日函稱系爭土地係47年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 取得,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 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23日函) 復內容所載,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 總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 號令核准徵收,惟65年7月27日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 ,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可知該筆土地原登記為買賣係 屬誤植,實與大港埔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徵收而登記為交 通部電信總局所有,又觀諸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土地 謄本所載,上開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君所有,嗣 於47年2月1日為交通部徵收,期間並無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 ,況參諸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之申請書,除仍稱謝君係 向何將軍及政府購買系爭土地、不識張君等語之外,未再提 出謝君合法擁有土地所有權,或與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張 君有何共同出資之相關證明,實難逕認其財產所有權遭受侵 害,被告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 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 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 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 合,乃以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法義字第17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何將軍當局騙造新興中央公園地廢棄出售,對其父謝君詐騙 財物,還沒有過戶即予徵收,是威權政治暴力、國家不法行 政,應予撤銷。  ㈡本件肇因於被告及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乃依111年5月27日 蔡英文總統公告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條例相關賠償準則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對價賠償最低 新臺幣(下同)45億元及原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 承)每人1千萬元精神賠償。另,系爭申請案經行政院秘書 長111年7月13函轉被告,由被告審議迄今,是原告並未向權 利回復基金會提出申請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如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 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4.申請被告賠償原告及大哥謝仙煌( 大嫂陳壽華繼承)每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 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訴外人張啟華所有,政府於47 年2月1日依法徵收為國有後,由當時之電信局管理: ⒈電信局前於46年6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電信總局轉 呈交通部申請徵收大港埔段370-2、370-3、370-4、370-5、 370-6、370-7、329-1地號等7筆土地,經行政院交內政部議 復後准予徵收在案。其中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 地部分,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經政府依前 述徵收計畫於47年2月1日徵收為國有後,由電信局管理之, 嗣高雄市政府於70年5月27日辦理土地重測時,另將同段370 -46、370-47地號土地併入,4筆土地合併後成為今日系爭土 地(新興段3小段1788地號);故原告主張謝君購買之系爭 土地,於47年間僅包含當時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 土地部分,與今日範圍略有不同。  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108年7月12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雖稱系爭土地係電信總局47年2月1日「買賣」取得,且土地 登記簿亦記載47年2月1日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然經 被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其以112年5月 23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該筆土地(按 :大港埔段370-7地號)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又稱舊 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 號令核准徵收,惟民國65年7月27日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 記簿(又稱新簿),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可知 前述交通部108年函及土地登記簿記載「買賣」一節,純屬 誤植,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實與同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 徵收而登記為國有,其記載應更正為「徵收」,方屬正確。  ㈡本件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謝君曾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出資購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供被告進 行調查,本件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逕認謝君之財產權遭 受侵害:  ⒈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簿所載,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 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嗣政府於47年2 月1日徵收,電信局呈報之土地業主名冊亦記載業主姓名為 張啟華,期間並無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  ⒉被告曾於112年6月26日法制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 年6月26日函)主動函知原告有關前述大港埔段370-6、370-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異動情形,並請原告提供謝君與張啟華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張啟華名下,及謝君獲得補 償金之相關佐證資料(例如買賣契約、通信紀錄、補償金發 放收據等),惟原告除自承其不識張啟華外,仍未提出任何 相關佐證資料以供被告進行調查,本件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陳 述,逕認謝君財產所有權遭受侵害。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大嫂 為人證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書面資料可知,其大嫂至多僅 能說明與原告知悉相同情事而已,亦無法證明謝君財產所有 權遭受侵害。  ⒊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 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侵害人 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 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合 。 ㈢原告主張依111年5月27日總統公告之賠償準則請求系爭土地 對價賠償,其性質應屬促轉條例所定之權利回復事項,依促 轉條例第6條之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條例(下稱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應另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經權利回復基金會作 成特定之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再經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爭訟對象應為權利回 復基金會,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賠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6月28日申請書、112年7月3日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1-25、179-181頁)、交通部電信總局 46年7月19日台總字第985號呈(原處分卷第111-112頁)、 交通部46年7月27日交總(46)字第06255號呈(原處分卷第 109-110頁)及行政院47年1月10日台47內字第0148號令(原 處分卷第108頁)、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圖說、土地 使用計畫圖及土地業主名冊(原處分卷第113-130頁)、交 通部108年7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166頁)、 行政院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0000000000號秘書長函/轉 被告辦理(原處分卷第20頁)、系爭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 第69頁、本院卷第33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 簿謄本(原處分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6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1-98頁)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最低45億元、原告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承)每 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 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 會和解。」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 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 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 促進社會和解。……(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 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 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 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 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 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㈡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 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 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 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 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 方式,於本條準用之。」促轉條例第6條之2規定:「(第1 項)第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及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受不 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 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 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 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 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 、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關於辦理第6條第2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 法律定之。」促轉條例第6條之3規定:「第6條第2項及第6 條之1第4項準用第6條第2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 ,另以法律定之。」  ㈢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 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 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㈣原告雖主張何將軍當局騙造新興中央公園地廢棄出售,對其 父謝君詐騙財物,還沒有過戶即予徵收,是威權政治暴力、 國家不法行政,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重 測後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178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卷第55頁)、系爭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第69頁、本院卷 第33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原處分 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自由時報111年2月 21日報紙影本(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並主張可以其大嫂為 證人,然而,本院以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 函、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重測後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17 8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自由時報111年2月21日報紙影 本等證據。但依照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甚或人工登記簿謄本 (原處分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另可參照土 地業主名冊,原處分卷第118頁以下),大港埔段370-6、37 0-7地號兩筆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上開 土地於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與大港埔段370-46、370-4 7地號土地合併,原處分卷第136頁),而政府乃於47年2月1 日徵收,電信局提供之土地業主名冊亦記載業主姓名為張啟 華,並無原告所述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更與原告主張何將 軍當局騙其父謝君一事無關;至於其他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甚或報紙影本,亦難以證明與原告主張其父親謝君經何將軍 詐騙等威權不法行為。  ⒉再者,依照被告112年6月26日函,已經請原告補充提供謝君 與張啟華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張啟華名下,及 謝君獲得補償金之相關佐證資料(例如買賣契約、通信紀錄 、補償金發放收據等)等語(原處分卷第192-193頁),然而 ,依照原告回應書狀可知,已經自承不識張啟華等語(原處 分卷第180頁以下),原告更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資料(關於 其父經何將軍詐騙事由)以供被告進行調查,至於原告主張 大嫂為人證一事,因所作證內容亦僅為有見證過原告父親所 言行政不法標的乃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39頁),無法證 明謝君財產所有權遭受詐騙等侵害,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 必要。是本件自未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平復 行政不法」之要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⒊況原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申請平復行 政不法,經該院以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1110090353號秘 書長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電信局前於46年6 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等7筆 土地,經函轉內政部及行政院令准予徵收在案;復系爭土地 於當時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地, 所有人為張君,嗣經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始將大港埔 段370-46、370-47地號併入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交通部電信 總局所有;又交通部雖以108年7月12日函稱系爭土地係47年 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取得,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復內容所載,大港埔段370-7 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 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號令核准徵收,惟65年7月27日 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如上理由五之卷證可示。因而,被告認為 系爭土地原本所有人為張君,而後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等7 筆土地;另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為買賣係屬誤植,實與 大港埔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徵收而登記為交通部電信總局 所有,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 1項等規定相符,尚屬有據。 ㈤原告依照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 億元,為無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 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 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 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 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 ,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 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 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行 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平復行政不法」既無違誤,則原 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三、四,即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⒉況依照促轉條例第6條之3規定:「第6條第2項及第6條之1第4 項準用第6條第2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 律定之。」又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處 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 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 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同條例第10條規定:「因國家不法 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 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 屬申請之。」同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權利回復基 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 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第2項)第11條第1項後段情事 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第3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 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1 項決定有拘束力。(第4項)依第10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 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 申請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 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 利回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請。 二、調查。三、聽證。四、審議。五、決定。六、辦理給付 或囑託移轉登記。(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聽證程序,於本 條例第11條第1項後段情事之認定,始須辦理之。」處理辦 法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 權利回復,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三、被害者受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權被剝奪 之證明文件。四、系爭財產清冊。五、其他權利回復基金會 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被害者之家屬者, 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被害者之繼承系統表、被害者 及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第3項)申請人有數人時,得檢具 委託書委由其中一人申請。」從而,參照被害者權利回復條 例第10條規定,及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必須被告 先為「平復行政不法」之認定,權利回復基金會方得為原告 為權利回復之調查、審議及給付等程序,原告始具有請求權 ;況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3、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應另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而非向 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大哥謝仙煌(大嫂陳 壽華繼承),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縱闡明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被告為權利回復基金會 ,惟本件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4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一併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作成行政不法之處分,並請求賠償45 億元、精神賠償各1千萬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13

TPBA-113-訴-62-202503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姿瑜 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姃芠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嘉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0年度偵字第33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姿瑜所處之刑(共二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姿瑜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共二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姿瑜(LINE暱稱「BaBy奈奈ㄦ」,MESSENGER暱稱「奈緒美 」)、何姃芠(LINE、MESSENGER暱稱「何小哉」,原審筆 錄誤載為「何小呆」)、黃玟嘉(綽號「耗子」)明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或逕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 誤簡稱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何姃芠與連姿瑜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推由何姃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許以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侍龍(LINE暱稱「竹葉青」、「18禁」 ,MESSENGER暱稱「竹葉青」)聯繫,提議可「共同出資」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和吳侍龍一起向人在桃園中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保哥」購買半兩(17.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惟吳侍龍表示身上現金不足,無法合購,何姃芠 即基於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向吳侍龍勸說 仍可以現有資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乃表示可以身上 所有之7,000元款項,按照上開比例(2萬4,000元17.5公克 ,1公克平均約1,371元)用7,000元買5公克(平均1公克1,4 00元,接近每公克1,371元之平均價)。但實際上連姿瑜、 何姃芠與「保哥」是約定以2萬元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平均單價1公克約1,142.8元,5公克共5,714元),並 從中賺取價差利益。議定妥當後,何姃芠駕駛向他人借來之 小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搭載連姿瑜到臺北市延平南 路與漢口街口,由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7,000元後,繼續開 車到桃園中壢,由連姿瑜以2萬元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在當時連姿瑜所居住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美大飯店」(下稱華美飯 店)809號房內,將其中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吳侍龍 ,吳侍龍即交付購買毒品價金7,000元給連姿瑜收受。  ㈡何姃芠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0年8月26日凌晨零時29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 110年8月26日上午6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洛基飯店中華館」(下稱「洛基飯店」,起訴書誤載為 中華路41號)10樓某房間內,以1萬2,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吳侍龍,吳侍龍即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萬2,000元 轉帳至何姃芠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㈢連姿瑜、黃玟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連姿瑜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以2萬6,000元販賣17.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商議妥當後,即由黃玟嘉於110 年9月5日下午7時許,在華美飯店809號房內與吳侍龍交易, 但黃玟嘉身上僅剩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也只攜帶7, 000元現金到場,於是吳侍龍先行交付7,000元款項,黃玟嘉 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吳侍龍尚須補足1萬9 ,000元款項給連姿瑜、黃玟嘉,連姿瑜、黃玟嘉則須補足5. 5公克毒品給吳侍龍;惟雙方互欠的1萬9,000元、5.5公克毒 品因旋遭警查獲,而未繼續完成此一交易)。  ㈣嗣員警先於110年9月6日凌晨在吳侍龍居住處所查獲吳侍龍, 再循線查獲何姃芠、連姿瑜、黃玟嘉,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知全部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檢辯雙方之上訴範圍 一、檢察官部分   本案就被告連姿瑜、何姃芠被訴於110年8月26日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僅 認定被告何姃芠單獨販賣毒品予吳侍龍並據以論罪科刑,且 判處被告連姿瑜無罪。檢察官乃對此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二第63、64頁)。 二、被告連姿瑜部分   就被告連姿瑜被訴於110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5日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 連姿瑜僅對原判決就其所認定110年8月19日、9月5日有罪部 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科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提出 上訴,而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4、79頁)。 三、被告何姃芠部分   就被告何姃芠被訴於110年8月19日、8月26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何姃芠對 原判決就其所認定110年8月19日販賣毒品有罪〔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罪刑與沒收全部,以及110年8月26日販 賣毒品所處之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科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提出上訴,而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 65頁)。 四、被告黃玟嘉部分   就被告黃玟嘉被訴於110年9月5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黃玟嘉對原判決所認定 其有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罪刑與沒收全部提 出上訴。 貳、據上,本院除就原審所認定被告連姿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 ㈠、㈢部分,僅就原審所科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為審理,不及 於其他部分以外;就其餘部分,即原審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㈢所認定被告何姃芠、黃玟嘉犯行之罪刑全部(含 對被告何姃芠所定執行刑),與原審判處被告連姿瑜無罪部 分,則均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乙、被告何姃芠、黃玟嘉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及被告連姿瑜經 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姃芠部分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姃芠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對 於被告何姃芠屬於傳聞證據,被告何姃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1頁)。本 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玟嘉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經查,除吳侍龍、被告連姿瑜警詢中之供述外 ,其餘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黃玟嘉犯罪之各項證據, 其中屬於被告黃玟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對被告黃 玟嘉屬於傳聞證據,被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 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吳侍龍、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86、487頁),又吳侍龍、被告連姿瑜業經於審理中 經傳喚為證人證述相關情節,且先前亦經檢察官訊問相關犯 罪情節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故不以上開二人於警詢時之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黃玟嘉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何姃芠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何姃芠固坦承:①有於110年8月19日凌晨傳訊給吳 侍龍,訊息中提到要開車前往桃園向「保哥」拿取毒品,而 由吳侍龍以7,000元換取其中5公克毒品;②於110年8月19日 凌晨2時34分許,由被告何姃芠駕車搭載被告連姿瑜到臺北 市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與吳侍龍見面;吳侍龍則有在該處交 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連姿瑜。③被告何姃芠再開車載被告連 姿瑜到桃園中壢;以2萬元對價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④又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返回華美大飯店 後,吳侍龍有前往該飯店809號房取得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侍龍 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是有和吳侍龍聯絡,但原本是要和吳 侍龍一起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沒錢,因此作罷,所 以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吳侍龍的行為等語。被告何姃芠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雖以吳侍龍、張莉翎、連姿瑜之證 述,以及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何姃芠 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之證據,但原本被告何姃芠要與吳侍龍合 購毒品,因為被告何姃芠沒錢就放棄,而該次實為被告連姿 瑜向桃園「保哥」販入毒品後轉賣給吳侍龍,吳侍龍買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的7,000元是交給被告連姿瑜,也是由被告 連姿瑜拿錢到桃園向「保哥」取得毒品,不論價金、毒品、 交易地點,都是被告連姿瑜經手,被告何姃芠均未參與;是 因為被告連姿瑜不會開車,才由被告何姃芠幫忙搭載,被告 何姃芠至多只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轉讓之犯行;雖然吳侍龍 強調是被告何姃芠販賣毒品云云,但吳侍龍和被告連姿瑜之 前是男女朋友,說詞刻意袒護被告連姿瑜;被告連姿瑜自己 都承認這筆7,000元款項是吳侍龍交給她,但吳侍龍竟還證 稱錢是交給被告何姃芠,其證詞顯然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本案案發緣由,為被告何姃芠主動詢問吳侍龍是否有意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與被告連姿瑜於前述時間一起去找吳 侍龍,而被告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現金7,000元,隨後二人 又一起前往桃園與「保哥」見面,「保哥」係由被告連姿瑜 聯繫。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其中一人以2萬元向「保哥 」購入半兩(約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何姃芠、 被告連姿瑜其中一人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5公克交給吳 侍龍等節,不僅經證人即吳侍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案卷(下稱偵25460 號案卷)第179、180頁〕,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 原審卷二第153至155、157、161至163、164、169至171、17 4、175、178、179頁),且有被告何姃芠與使用LINE暱稱「 竹葉青」之吳侍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460卷第95至1 11頁)、中華路一段39號、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等處110年8 月1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5460卷第131至13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7號案卷(下稱偵22 567卷)第285至289頁〕在卷可資佐證,並均為被告何姃芠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1.就被告何姃芠、連姿瑜2人下列之言行參互以觀:一方面, 被告何姃芠於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係主動詢問吳侍龍 是否須要購買毒品,此有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之對話截圖可 考(見偵25460卷第95頁)。雖然對話中確實提到「合」( 見偵25460卷第95頁),然吳侍龍之後已表示「我也處理好 了」、「那你先拿你的就好 我不夠錢了」(見偵25460卷第 99、101頁);但被告何姃芠仍持續鼓吹吳侍龍「可是人家 特定(特地)留給我」、「那我先過去跟你收,不夠看他給 我回還是拿少一點」、「那我先跟你拿五千啦」、「可以嗎 」,後經吳侍龍確認後,告以:「現在可以給你7000」、「 7000有幾個」、「5個」,何姃芠則回覆稱「照分啊」、「 我還沒算不知道」,吳侍龍則稱要被告何姃芠前往居住處所 收取款項,並詢問被告何姃芠要前往何處拿取毒品,被告何 姃芠即回覆稱要到桃園,因為車子是向他人借用,因此天亮 前要返回臺北,至當天凌晨4時許,吳侍龍尚向被告何姃芠 確認是否已返回臺北(見偵25460卷第101至105頁)。  2.又關於被告連姿瑜參與情形,被告連姿瑜於警詢、偵查、審 理均不諱言當日係其親自向吳侍龍收取7,000元現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67號案卷(下稱偵33567號 卷)第29頁、338頁,原審卷二第317頁參照〕。且於警詢中 進一步承認:「我記得是新臺幣20000元左右購買大約17.5 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問:能否詳述110年08月19 日向保哥購買毒品交易過程?)答:我們到達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由『保哥』的朋友下來帶領我們進入屋内……,錢 自我身上出來拿給保哥,『保哥』直接從放在桌子上的毒品中 拿給我。」(見偵33567號卷第31、33頁)。  3.至於面交毒品給吳侍龍之事,據證人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所 稱,均係由被告何姃芠在華美飯店809號房交付毒品給吳侍 龍;又依據前揭訊息內容,當天係吳侍龍告知人已到達華美 大飯店809號房,被告何姃芠亦回覆「嗯嗯」表示知悉(見 偵字第25460號卷第111頁),顯見被告何姃芠當時確有與吳 侍龍相約在華美飯店809號房面交毒品之行為甚明。  4.據上,綜合上述證據內容,可知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兩 人的分工,乃是先由被告何姃芠以合購為由引誘吳侍龍願意 出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吳侍龍表示身上現金不夠,無法 合購毒品,但被告何姃芠仍持續勸說吳侍龍,最後敲定吳侍 龍以7,000元購買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連姿瑜則負 責向吳侍龍收錢、聯繫上游毒品來源「保哥」;被告何姃芠 再於被告連姿瑜引領之下,開車到桃園中壢找「保哥」,由 被告連姿瑜交錢給「保哥」、收受毒品後,再一起開車回到 華美飯店809號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吳侍龍之事實甚 明。  ㈢被告何姃芠有與被告連姿瑜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買賣毒品案件中,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 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者, 二者客觀上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以及向買受 人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其中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 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 幫助施用或持有;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 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核 與該次交易究係起因於賣方主動要求行為人對外兜售或買方 主動向行為人洽詢無涉,而端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 交易行為特徵及其營利意圖之有無而定。所謂營利意圖,乃 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 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 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 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 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 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 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 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 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 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 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進行判斷。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 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 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 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 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 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 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 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何姃芠、連姿瑜於110年8月19日前往向「保 哥」取得毒品以後,以5公克7,000元為代價提供與吳侍龍之 行為,乃是經由被告何姃芠主動向吳侍龍提議,即使吳侍龍 稱身上款項不足,被告何姃芠仍勸說被告吳侍龍同意以7,00 0元購買5公克;以及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均明知是以2萬元 向「保哥」取得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1公 克約1,142.8元,以此推算5公克成本總計5,714元),但仍 告知吳侍龍半兩價格為2萬4,000元,進而敲定以7,000元轉 賣5公克(平均1公克1,400元)給吳侍龍之事實,均經論述 如前,足認本案係由被告何姃芠與連姿瑜方面主動提議提供 毒品給吳侍龍,且不僅向吳侍龍收取對價,亦從中獲得價差 之利益。又關於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問:就你瞭解被告何姃芠是否有賺你錢?還是 真的照分?)答:照分吧,她有沒有賺錢我不清楚」、「何 姃芠是說半兩2萬4000元。」、「(問:你有無親眼目睹或 有任何證據知悉何姃芠確實是用2萬4000元買半台?)答: 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75、178頁),更可徵本案被告何 姃芠、連姿瑜向「保哥」進貨之交易條件、實際數量狀況、 價格等,均由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方面自行處理,而非 吳侍龍所得控制。從而,自足認定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 本質上即係共同基於低買高賣以營利之意圖聯繫,將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以7,000元之對價販賣給吳侍龍,至為明確。  ㈣又關於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向「保哥」拿取毒品,以及 後續面交毒品給吳侍龍之情節,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於 原審審理時相互推諉,聲稱是對方取得毒品並交付給吳侍龍 等語。經核關於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向「保哥」取得毒品之 經過,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供稱:取得毒品經過,是我從身 上拿錢出來給「保哥」,「保哥」直接從放在桌子上的毒品 給我等語(見偵33567號卷第29、33頁);至檢察官偵訊時 則改稱:我與被告何姃芠到桃園「保哥」處,我將吳侍龍的 錢交給「保哥」,被告何姃芠的部分,被告何姃芠說先欠著 ,「保哥」就給被告何姃芠半兩17.5公克安非他命,我們就 拿走了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8頁)。又關於被告何姃 芠、連姿瑜交付毒品給吳侍龍之過程,經核被告連姿瑜於警 詢時供稱:交付毒品,是由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相約在809 號房內,因當時我在睡覺,由被告何姃芠將毒品交給吳侍龍 等語(見偵33567號卷第29、33頁);於受檢察官偵訊供稱 :我們回到我與被告何姃芠居住的809號房,被告何姃芠約 吳侍龍過來,我睡著時吳侍龍來了,我看到被告何姃芠將毒 品交給吳侍龍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8頁),前後供述 則屬一致。而雖因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相互卸責予對方 ,依現存證據雖難以確知係由何人「親手」向「保哥」取得 毒品,又係何人「親手」面交毒品給吳侍龍,然而被告何姃 芠有與被告連姿瑜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吳侍龍之犯行,而就向吳侍龍取款,向上游取得毒品,再 交付毒品給吳侍龍,均在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支配下所為,均經論述如前,至於就細節 上,分工如何,究竟是否其親自交付或透過被告連姿瑜交付 毒品給吳侍龍,均不能解免被告何姃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是以被告何姃芠將相關行為均卸責予被告連姿瑜,並以此 為由辯稱係被告連姿瑜單獨販賣毒品,與被告何姃芠無關等 情詞,均不足採取。  ㈤至於雖吳侍龍於原審時,曾證稱:就其認知,是與被告何姃 芠合購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164頁),然而參照上 述客觀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是向上游「 保哥」進貨,將其中一部分毒品轉手給吳侍龍以賺取價差利 益,吳侍龍則因與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之間存有資訊落 差,不知其中緣由,誤以為始終都是合購毒品,也按被告何 姃芠所聲稱進價比例照分,惟吳侍龍個人主觀認知並不影響 上開客觀事實之認定。是以本案亦不能認為被告何姃芠與被 告連姿瑜僅有與吳侍龍「合購」之行為甚明。  ㈥此外,雖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迭證稱:「被告連姿瑜沒有在 賣(毒品)」、「我把錢(7000元)交給何姃芠」、「這次 是跟何姃芠拿。」、「被告何姃芠(報價給我)。」、「( 問:你剛剛有提到在110年8月19、26日跟被告何姃芠購買毒 品,這兩次是否都是直接跟何姃芠聯繫嗎?)答:對。」、 「(問:為何你會認定連姿瑜沒有在賣毒品,都是何姃芠在 賣?)答:因為都是我跟何姃芠聯絡買毒品。」(見原審卷 二第147至18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10年8月19日的交易 ,連姿瑜沒有跟我收錢,連姿瑜是陪何姃芠與碰面等語(見 偵25460號卷第224頁),雖吳侍龍一再強調錢是交給被告何 姃芠,此事與被告連姿瑜無關等語,然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 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均有出入,對照吳侍龍於本案相關供述 ,確實有迴護被告連姿瑜之情形,故就此部分自難以逕採吳 侍龍之證述以認定被告何姃芠係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 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共同於110年8月19日以7 ,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侍龍犯行,已臻明確, 被告何姃芠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姃芠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何姃芠對於此段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吳侍龍於偵查中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460號卷第179、180頁),且有吳 侍龍與何姃芠對話截圖、洛基飯店監視器截圖(見偵25460 號卷第113至129、135至137頁),足以擔保被告何姃芠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檢察官固認為被告何姃芠此部分之犯行,亦與被告連姿 瑜有共犯關係,然而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連姿瑜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詳後述),是應認定 被告何姃芠於110年8月26日係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予 說明。   ㈢被告何姃芠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黃玟嘉固坦承其綽號為「耗子」,有於110年9月5 日晚間前往當時被告連姿瑜居住之華美大飯店809號房,又 當天吳侍龍亦有前往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從被告連姿瑜與吳 侍龍對話紀錄可知,都是被告連姿瑜和吳侍龍商談交易事宜 ,我沒有參與其中對話,亦未透過被告連姿瑜傳話予吳侍龍 ,不知他們談論毒品之事;110年9月5日是因為當時與被告 連姿瑜是同性伴侶,連姿瑜要從華美飯店809號房退房,才 前往該處幫忙;後來見到吳侍龍前來,而我想到吳侍龍和被 告連姿瑜是前男女朋友,自然沒給吳侍龍好臉色,也沒有交 談,甚至有口角,我並未和吳侍龍交易毒品等語。被告黃玟 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無非是以被告連姿瑜之供述 ,以及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之通訊紀錄,認定被告黃玟嘉有 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但被告連姿瑜於警詢到原審審理, 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其說詞已難盡信,且被告連姿瑜曾 與吳侍龍為男女朋友,後又與被告黃玟嘉交往,亦不能排除 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因複雜感情關係,而有相互配合,誣陷 被告黃玟嘉之可能;本案被告黃玟嘉完全不知道被告連姿瑜 與吳侍龍通話之內容,更不清楚被告連姿瑜在通話中謊稱被 告黃玟嘉有要提供毒品給吳侍龍,事實上以被告連姿瑜與吳 侍龍原本就熟識,可自行交易毒品,被告黃玟嘉根本無介入 其等交易關係之必要;再吳侍龍雖稱被告黃玟嘉交付1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但吳侍龍於其自己所涉販賣毒品案 件中,自承其於110年9月6日遭警搜索查扣的24.2公克安非 他命,是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門口附近的車上向一位綽號「元哥」(即案外人張 卜元,下逕稱其名)的男子以5萬5,000元購得52.5公克後販 售所剩,並承認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葉守泰( 下逕稱其名),警方復因吳侍龍之供述查獲張卜元。上開事 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055號所認定。張卜元也承認販賣3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與吳侍龍,此有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 可參。在被告黃玟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的110 年9月5日晚上7時以後至吳侍龍被查獲的110年9月6日凌晨3 時期間,吳侍龍又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行為 ,或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吳侍龍遭查獲所扣到 的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吳侍龍向張卜元購入的52 .5公克所剩,而無向被告黃玟嘉購入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實等語。惟查:  ㈠證人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過被告黃玟嘉1、2 次,我用LINE聯絡被告連姿瑜,被告連姿瑜沒有在賣,但說 朋友即「耗子」被告黃玟嘉那邊有,我就去華美飯店跟被告 黃玟嘉拿,當天我是跟我老婆(即證人張莉翎,下逕稱其名 )一起過去的。我在到場之前就用LINE與被告連姿瑜確認好 要用2萬6,000元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就是「如果我跟耗 子拿的話 他半算我25嗎?」、「他昨天說26ㄟ」、「已經開 始鎖了,又要漲了」的對話內容。我在警詢中證稱:「我透 過連姿瑜向『耗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7,000元購買1 2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10年9月5日19時許有前往華美 大飯店即重慶南路1段1號809號房,去找連姿瑜向『耗子』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我與連姿瑜有對話紀錄,我與她(被 告連姿瑜)是使用LINE來對話,連姿瑜在LINE中暱稱為『BaB y奈奈ㄦ』,在9月5日的對話我有表示要向連姿瑜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她叫我說需要等待她的朋友綽號『耗子』的人回來, 才能報價給我,並且在對話中表示因為她把809號的鑰匙弄 丟了,要等櫃台人員才能開門進去,我們相約在5日的華美 大飯店交易毒品」等語均實在。警詢中警察提示我跟被告連 姿瑜的對話截圖,要我解釋對話內容。我供稱:「對話內容 是指連姿瑜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問我要用多少 錢來購買,我就表示要用新臺幣2萬7000元來購買17.5公克 即半台斤(按:應為半台兩之誤,警詢之台斤均為台兩之誤 ,下不贅),連姿瑜表示詳細價格要等她朋友綽號『耗子』的 人回來才能告訴我詳細的價格是多少,並且表示會幫我殺到 17.5公克半台斤2萬5000元。」、「連姿瑜向我表示『耗子』 回來了,因為貨都在『耗子』身上,我就問她毒品的品質好不 好,連姿瑜回答我一般、普通。」、「我詢問連姿瑜一次購 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能不能算我2萬5000,連姿瑜卻回 答我只能算2萬6000,而且向我表示毒品安非他命要開始漲 價,這是另外一次的2 萬7000元買到17.5公克。」等語,也 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1、164至169頁)。 又證稱:到華美飯店809號房的時候,被告連姿瑜、黃玟嘉 已經在房間裡了,是被告連姿瑜跟我約的,所以我知道被告 連姿瑜會在那裡。我把錢交給被告黃玟嘉,她把毒品拿給我 。被告黃玟嘉當場跟我說她只剩下12公克,我也只帶了7,00 0元,所以我給她7,000元,她給我12公克。那一次我約定要 用2萬6,000元買17.5公克,最後只有用7,000元買到12公克 。依約定被告黃玟嘉還要補給我5.5公克,我要補給被告黃 玟嘉1萬9,000元,但最後彼此都沒有補,因為凌晨我們都被 抓了;我與被告連姿瑜的LINE對話中,連姿瑜稱:「她只說 你的錢我收而已」、「想說先收齊而已」,我詢問:「先收 齊?所以我要給妳多少」、連姿瑜答稱:「26000-7000=190 00」就是說要補被告黃玟嘉1萬9,000元;而我拿那12公克安 非他命有更換過包裝袋後去找朋友,接著就被抓,毒品也被 警察扣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2、153、158至161、 164至169、172、180、181頁)。    ㈡又查,經核警方於吳侍龍被查扣之行動電話中,確認吳侍龍 於110年9月5日與暱稱為「Baby奈奈ㄦ」之被告連姿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吳侍龍先於當日凌晨1時15分詢問被告連姿瑜 稱:「耗子那邊處理好了嗎?」,經被告連姿瑜詢問「你要 處理噢?」,吳侍龍稱「我現在在等」,被告連姿瑜詢問: 「你處理多少$」,吳侍龍稱「27」、「他新的多少」,被 告連姿瑜稱:「她一定是看你想多少處理報價錢」、「她覺 得可以她就出」、「我問看看25可不可以」、「可是你是找 貞治處理喔?」、「妳老婆說的」,隨後又稱:「那你先試 試他們那邊的好了」,但之後吳侍龍又傳訊稱:「那個人剛 剛有來 他們那邊也還在等 而且他說又要鎖了」,被告連姿 瑜則稱:「我剛剛打給皓子 在回來路上」;至同日上午10 時43分,吳侍龍又傳訊給被告連姿瑜,詢問:「如果跟耗子 拿的話他半算我25嗎?」,被告連姿瑜回稱:「他昨天說26 ㄟ」,隨後雙方語音通話後,被告連姿瑜稱:「已經開始鎖 了 又要漲了」;至9月6日凌晨1時11分,被告連姿瑜傳訊給 吳侍龍,並於雙方之對話中,稱「你確定好時間跟我說,她 說這筆叫我自己收」、「我跟她說一下」、「她還有事要忙 應該是明天過去」、「你那邊空了嗎」、「她還有其他事要 處理」、「那錢你先轉OK嗎」、「那你先存到我中信好了, 我想先把她交待的辦好」、「她只說你的錢 我收而已」、 「想說先收齊而已」,吳侍龍則詢問稱:「先收齊?所以我 要給你多少」,被告連姿瑜即傳訊「26000-7000=19000」, 吳侍龍回稱:「他不是明天才會好」,被告連姿瑜稱:「你 要明天收就明天啊!只是她今天有跟我說這筆我先收而已」 ,吳侍龍則回覆:「他明天好了跟我說 我累一天了懶得下 去存」等語,均有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8號卷 (下稱偵33568號案卷)第245至275頁〕。經核上開通話過程 ,吳侍龍確實有向被告連姿瑜稱希望向「耗子」購買取得毒 品,且之後被告連姿瑜亦有要吳侍龍補足2萬6,000元與已付 款7,000元之價差1萬9,000元等事實。再參以:110年9月5日 當天被告連姿瑜確有依照與吳侍龍傳訊之意旨,幫吳侍龍詢 問被告黃玟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情,亦經被告連姿瑜於偵 查中供述甚明(見110偵33567卷339、340頁;至於被告連姿 瑜先前否認當次有實際完成交易,而與吳侍龍證述內容不同 部分,詳下述);另吳侍龍於110年9月5日有前往華美大飯 店與被告連姿瑜見面一節,並有華美飯店監視錄影截圖在卷 可考(見偵33567號卷第305頁),足證吳侍龍所證上揭向被 告黃玟嘉、被告連姿瑜購買毒品之情節,應非虛妄之詞。     ㈢雖然被告連姿瑜在原審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 9月5日我只有幫吳侍龍問黃玟嘉購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吳 侍龍覺得價格比較高,就沒有買;吳侍龍是有到華美大飯店 809號房找我與黃玟嘉,但他說錢已經拿去向別人買毒品, 就沒有買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9、340頁);且於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進一步表示:110年9月5日是被 告黃玟嘉陪我去華美飯店809號房整理我跟小孩的東西,那 天沒有交易,因為吳侍龍說他前面已經去跟別人拿完,所以 身上沒有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5頁),但上開說詞,顯 然與前述客觀明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來龍去脈,尤其在交 易後還有催款之對話迥異。而就此雖被告連姿瑜於原審稱: 該對話是那天吳侍龍擔心別人向他借錢,所以他就想了一個 理由叫我跟他說他還要還我錢,這件事他老婆也知道。我們 沒有出給他。我們只是想個方法,避免他有朋友向他(借) 錢,吳侍龍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他故意叫我傳說他還要給 我錢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316頁);然查:證人 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連姿瑜之辯護人向吳侍龍提示 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06日我分別向兩個人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首先是在110年09月05日下午3時左右,於萬華區桂 林路140號前,向一名暱稱為『元哥』的男人所購買的;第二 次是在110年09月05日晚間7時左右,於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 號8樓809房(華美大飯店),透過連姿瑜向一名綽號為『耗子 』的女子所購買。」,並詰以:「妳這邊提到的時間點大概 是在晚上7點左右,可否再確認一下時間點為何?」,仍證 稱:「7到9點那時候,不記得確切時間點,大概就是在這個 區間。」;又經詰以:「你剛剛回答『連姿瑜當時有回覆妳 ,26000-7000=19000』,這代表你已經付了7000還差1萬9000 ,是否如此?」,答稱「是。」(見原審卷二第180頁), 亦即吳侍龍即使在被告連姿瑜原審之辯護人質疑之情況下, 仍堅稱當時有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連姿瑜訊息也是表明要其 補足欠款之意,形同否定被告連姿瑜上開辯詞。本院審酌吳 侍龍於本案中,歷經警詢、偵查、審理業已一再為被告連姿 瑜開脫,即使被告連姿瑜有與其聯繫討論毒品交易之事,仍 聲稱被告連姿瑜並未販賣毒品等語,顯無在此等過程故意攀 誣被告連姿瑜之虞;加以被告連姿瑜在原審最後一次即112 年7月13日之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訊以其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即改稱:我之前不敢講到黃玟嘉,黃玟 嘉有叫我傳訊息跟吳侍龍要錢,我上次說傳訊給吳侍龍,是 因為吳侍龍太太張莉翎說有人要跟他們要錢,要我傳假的要 錢訊息,這段話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本 院審理時則表示其先前受黃玟嘉影響才做了不實陳述,願坦 承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並改為自白承 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綜合上述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證述內 容以觀,可知被告連姿瑜先前否認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之相 關陳述,無非係其在原審審理時為自己與被告黃玟嘉脫免罪 責而推諉之說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黃玟嘉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㈣至於被告黃玟嘉之辯護人固指稱被告連姿瑜有前後供述反覆 之情形,惟經核被告連姿瑜從警詢、偵訊至原審112年3月9 日審理中,其陳述之主軸均屬明確,即儘量卸除自己與被告 黃玟嘉之罪責,其當時固雖承認有與吳侍龍通訊談論毒品之 客觀情節,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證時均辯稱後來並未 實際完成交易(見偵33567號卷第39至41、339、340頁,原 審卷二第318至320、325至329頁),也於審理中作證時推稱 不確定有無向被告黃玟嘉詢問毒品之事(見原審卷二第330 、331頁),惟至原審112年7月13日審判程序後迄今,則均 坦承有與被告黃玟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連姿瑜亦陳 明其先前未坦承實情之原因,是由此可見被告連姿瑜不僅始 終未有卸責予被告黃玟嘉之情形,甚至在先前還多有偏袒及 對被告黃玟嘉為有利供述之情形,是以辯護人所辯上情,亦 不足採。  ㈤此外,被告黃玟嘉之辯護人所質疑之吳侍龍被警查獲毒品之 數量問題;經查吳侍龍本案僅被警查獲共計扣得24.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遠低於其另案指證前後於9月4日、9月5 日向張卜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本案9月5日晚間向被 告黃玟嘉、被告連姿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吳侍龍 所購得毒品與實際查獲毒品之數量產生落差之原因甚多,例 如吳侍龍有其他轉讓、販賣的行為而未為警方查獲,或經吳 侍龍藏匿於隱密地點而未為警方查獲等,以本案吳侍龍自承 有販賣毒品給他人之行為,上述原因均非不可想像之事,是 以本案員警在吳侍龍處所查獲之毒品數量,固然與其在被查 獲前不久所購入毒品之數量有一定程度之落差,但尚不足以 動搖上述證據之證明程度。因此,仍不得僅以上述毒品數量 落差,即認為被告黃玟嘉並無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之行為甚明 。  ㈥至於吳侍龍雖一再證稱其僅是向被告黃玟嘉買毒品,被告連 姿瑜沒有販賣行為云云,然吳侍龍也不諱言相關交易條件是 先與被告連姿瑜用LINE商談確定後,才相約在華美飯店809 號房與被告黃玟嘉、連姿瑜見面,之後也是由被告連姿瑜以 LINE向其催款(即26000-7000=19000)。從而,顯見被告連 姿瑜確已參與實施包括:確認交易標的、價額、催促交付價 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解其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以尚不能因為吳侍龍上開說法,就認定此部分為被告黃玟 嘉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予說明。   ㈦據上,被告黃玟嘉與被告連姿瑜共同於110年9月5日約定以2 萬6,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 公克)給吳侍龍,又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華美飯店809號房 內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並先向吳侍龍收取70 00元,且約定被告黃玟嘉尚須補足5.5公克,吳侍龍尚須補 足19,000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證明如前,被告黃玟嘉所辯則 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黃玟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何姃芠所為 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核被告黃玟嘉 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何姃芠、黃玟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販賣行 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被告黃玟嘉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被告黃玟嘉 於110年9月5日原本與吳侍龍約定以2萬6,000元交易17.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因雙方錢貨均不足,故吳侍龍僅交付7,00 0元,被告黃玟嘉僅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嗣後 互相補足毒品與款項;惟嗣後吳侍龍旋遭警查獲,故未繼續 交易。而此部分因僅有一個交易合意,故僅需整體論以一個 販賣既遂犯行,未繼續完成交易部分則無庸贅論未遂,併予 說明。   ㈣被告何姃芠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與被告連姿瑜有共 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玟嘉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 示犯行,與被告連姿瑜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何姃芠所犯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法定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2.查被告何姃芠對於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其於偵審 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另被告被告何姃芠所為上開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被 告黃玟嘉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均屬法定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刑之罪,且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 2人所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均非微少,且所出售毒品之對 象吳侍龍本身尚有涉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被告何姃芠、黃 玟嘉尚非施用毒品者自身小額轉賣毒品之情形,且被告何姃 芠、黃玟嘉於犯後均未承認犯罪,未見有表現出反省悔過之 意思,再斟酌其他相關情節以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 恕狀況,故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上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並分別 審酌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不法金 錢利益,乃販賣毒品牟利,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之犯罪手段 ,與購毒者吳侍龍平日關係,販賣數量、價金,共犯時分擔 之犯行內容,對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人生活狀況,除 被告何姃芠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外,均不願坦然面 對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姃芠有期 徒刑10年5月、5年4月,量處被告黃玟嘉有期徒刑10年7月, 並對被告何姃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另說明:( 一)1.被告何姃芠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 2,000元,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 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2.被告何姃芠、 連姿瑜,被告黃玟嘉、連姿瑜分別共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㈢ 犯行,因渠等互相推諉,無法釐清如何朋分犯罪所得,只能 予以共同沒收、追徵。(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 何姃芠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何姃芠用以為本案聯絡販 毒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 能沒收且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所裁量量處之刑度、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至於被告何姃芠上訴否認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 ,以及指稱原審就其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量刑過重, 被告黃玟嘉上訴否認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所辯各節, 及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何姃芠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 行係與被告連姿瑜共犯,且原審量刑過輕等節,均經本院詳 予論述、指駁如前,均屬無據。是檢察官、被告何姃芠、黃 玟嘉執仍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連姿瑜被訴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何姃芠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前述於110年8月2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連姿瑜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連姿瑜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1.證人即共同 被告何姃芠之證述;2.洛基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連姿 瑜當日陪同被告何姃芠一起前往交易等,為其論據。惟被告 連姿瑜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 此部分販毒行為,當天只是因為被告何姃芠問我要不要一起 過去,我帶小孩陪她一起去,到了以後,小孩一直哭,我就 到廁所去換尿布,根本沒看到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被告連姿 瑜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已經詳細論述被告連姿瑜無罪 之理由,檢察官僅以110年8月26日販賣毒品之行為,與先前 8月19日販賣毒品行為具有連續性,就推斷被告連姿瑜此部 分犯行,證據顯有不足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 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之 見解。亦即,在共犯間,對於他共犯之不利證詞,易有前述 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之法則適用。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本段前述犯行之證據,主要仍 係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之警詢、偵查中證詞。然而,就本次販 賣毒品之聯絡事宜,均為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所為,除為被 告何姃芠所自承外,亦有被告何姃芠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5460號卷第113至129頁)。 雖被告何姃芠另辯稱那些對話都是照被告連姿瑜意思所寫, 錢後來交給被告連姿瑜,因為毒品是連姿瑜出的云云。但並 無其他不利被告連姿瑜之證據,或證明力足以補強被告何姃 芠說法之佐證可以證明此節。至於被告連姿瑜雖有一同出現 在洛基飯店,然一起出現的原因甚多,非僅共同販賣一端, 既然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連姿瑜有參與此部分毒品交易行 為,尚難僅以據此證明力薄弱之情狀證據,認定被告何姃芠 所言屬實。而檢察官除前述證據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連姿瑜確實涉有本段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連姿 瑜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依據現有證 據,仍不能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同 此意旨,為被告連姿瑜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 處。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然認為就本案被告連姿瑜起訴 書附表2所示之犯行,除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之證述以外,別 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然而卻忽略依 據證人吳侍龍證述,被告何姃芠之供述,及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已足以認定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是從110年8月 19日起至8月26日止,均屬於共謀販賣毒品之結構,如考量 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當時共同販賣毒品之結構關係,則 被告連姿瑜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何姃芠一同出現在洛基飯 店之事,即屬得以補強前揭被告何姃芠證述之重要補強證據 。是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連姿瑜為於110年8月26日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論 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查:被告連姿瑜與被 告何姃芠為不同行為主體,即使依據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 芠當時交往關係,二人往來互動密切,被告連姿瑜是否當然 就會參與被告何姃芠販賣毒品之行為,仍非可一概而論,須 視就該犯行本身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而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無 非係以被告連姿瑜有於110年8月19日與何姃芠共同販賣毒品 之行為,就推論被告連姿瑜必然會參與何姃芠110年8月26日 販賣毒品行為,僅基於其主觀之推測,然仍欠缺明確證據可 資佐證,實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證明被 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被告連姿瑜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處之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連姿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姿瑜雖在原審否認犯罪, 但現願意坦承全部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予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㈠被告連姿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 ,自已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又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而參與毒品交易行為者,或自身有施用毒 品惡習小額轉售毒品給其他施用毒品之人者,其販賣行為犯 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情節輕微之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連姿瑜 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均為其向上游毒販批貨購買毒品後,轉 售給本身亦涉及販毒行為之吳侍龍,故被告連姿瑜並非直接 販毒給施用者之最下層毒販,販賣數量亦非甚為微少,然而 ,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染有施用 毒品惡習,且經核被告連姿瑜販賣對象均為吳侍龍1人,且 被告連姿瑜賺取之價差利益並非甚鉅,是按其情節,尚可解 為被告連姿瑜因與吳侍龍相互熟識,且二人均屬相近層級之 中下層販毒者,有毒販間互通有無之行為,乃意圖營利,藉 此賺取少許價差利益,其情節尚非至甚為嚴重程度,惡性亦 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上 游毒梟有別;又被告連姿瑜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積 極配合案件之審理,不僅與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事實欄編號 一之㈠部分)、被告黃玟嘉(事實欄編號一之㈢部分)犯後態 度已明顯有所不同,從其所展現出悔悟之態度,亦可認為有 利於其在較短期間內復歸社會之事由;再念及被告連姿瑜單 親育有年幼子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認為衡酌被告連姿瑜 實際犯罪之情狀、惡性、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程度與其他 相關之一切情狀後,縱依上述規定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在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 資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連姿瑜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 適平衡。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連姿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案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嚴重程 度、對社會造成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當有 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 被告連姿瑜於上訴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亦得為從輕酌量其刑 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連姿瑜減刑及採為有 利於被告連姿瑜之量刑認定,尚有未洽。是認為被告連姿瑜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連姿瑜刑之部分(含二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連姿瑜所販賣毒品之數額、價金、所獲利益,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賺取不法金錢利益,以及販賣 毒品使毒品流布至社會,對社會秩序、國民身體健康均造成 相當危害,暨其與吳侍龍平日關係,與共犯分擔之犯行內容 ,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5頁),念及其犯後雖矢口 否認犯罪,但上訴至本院後,終於有所醒悟,坦然承認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兼衡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連姿 瑜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連姿瑜所犯二罪罪質、犯罪 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態樣與犯罪時間均相近,又販賣對象均 為吳侍龍1人等情,足認對被告連姿瑜所科處上開二罪之罪 刑責任非難程度較高,對被告連姿瑜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連姿瑜一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2-上訴-439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德寶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房德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1、4至8、12所示偽造之「房張美梅」署名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德寶於民國107年上半年間,因有資金之需求,欲以其母 房張美梅(已殁)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 為擔保品,向民間金主借貸現金。惟其明知房張美梅自106 年5月中旬某日起,因罹患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水,經 治療後仍呈現失智狀態且行動困難,已缺乏意識能力,亦知 悉房張美梅未曾且無法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在任何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然為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上半年間透過友人潘興旺之介紹,向代書蔡雅雯表 達要以其母房張美梅之名義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週轉 ,並以房張美梅名下之本案房地為擔保品。蔡雅雯不疑有詐 ,找來友人吳美嫻共同評估,二人經商議後,吳美嫻同意以 其女高紹媛之名義,與蔡雅雯共同出資300萬元借予房德寶 。房德寶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為以下犯行:  ㈠房德寶先於107年4月3日,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房張美梅 名義,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臺北○○○○○○○○ ○(下稱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 印文,及在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表示受房張美梅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 交給不知情之信義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張美梅印 鑑證明1份交予房德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房張美梅及信義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房德寶再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日,與不知情之金主吳美嫻、 高紹媛母女及蔡雅雯達成協議,由吳美嫻、高紹媛、蔡雅雯 共同出資借款,房德寶則允以提供本案房地予高紹媛、蔡雅 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作為擔保。因房張美梅係 借款人,故蔡雅雯要求須與房張美梅本人對保並親自簽立相 關文件。而房張美梅因上述疾病已缺乏意識能力,房德寶復 與其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某男)商議,由某男 找來一不知名之年長女性甲女,再由甲女假扮房張美梅出面 與蔡雅雯辦理。謀議既定,房德寶即與某男、甲女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 ,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路由不知情之蔡雅雯所經營之地 政士事務所(下稱蔡雅雯事務所)樓下,由房德寶向蔡雅雯佯 稱其母行動不便,請蔡雅雯到車上與其母本人確認及簽立文 件,蔡雅雯即持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借款切結書兼借據(下 稱借據)、領款收據、本票等文件下樓至車內與房德寶、某 男及甲女見面。由房德寶介紹甲女為其母親即借款人及本案 房地所有人房張美梅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予蔡雅雯核對, 蔡雅雯未察覺甲女係假冒之人,即陷於錯誤,由甲女冒用房 張美梅之名義,在上開如附表編號4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 編號5之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上,及如附表編號6、7、8所示有 記載面額為100萬元,但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非為有效本票 僅屬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 詳如附表編號4至8「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 所示所示),再交予蔡雅雯以行使之,表示其同意擔任本件 借款之借款人及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房德寶又持房張美 梅之印鑑章,在蔡雅雯所出示之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文件 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詳如附表編號4至11「偽造之署 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所示),表示同意借款及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不知情之蔡雅雯再持相關文件,於同 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房張美梅、高紹媛、蔡雅雯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蔡雅雯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後,為辦理信託登記,復通知房 德寶須提供最新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房德寶即承上之犯意 ,於107年7月2日,再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再 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至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 」之署名,再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2 至14「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所示),表示 受房張美梅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信義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製作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1份交予房德 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房張美梅及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房德寶於107年7月2日以上開方式辦妥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後 ,即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蔡雅雯持以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 。房德寶並於蔡雅雯所出示如附表編號16至18之文件上,盜 蓋房張美梅之印章,由蔡雅雯於同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 案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委託人為房張美梅,受託人為高紹媛) ,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信託登記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房 張美梅、高紹媛、蔡雅雯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房德寶、某男與甲女等三人上開所為,使吳 美嫻、高紹媛、蔡雅雯陷於錯誤,以為房張美梅確有同意擔 任借款人及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遂於預扣利息後,實際 出借277萬5,000元款項予房德寶。 二、案經房德寶之兄長房德林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13 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 二、訊據被告房德寶對上開未經其母房張美梅之同意,持房張美 梅名下之本案房地,向代書蔡雅雯及被害人高紹媛借款300 萬元(扣除利息實際取得277萬5,000元),並有冒用房張美 梅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及簽 署相關借款文件等事實均不爭執,對犯偽造文書部分均坦認 不諱,惟否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辯稱:因為母親確實 有說要把本案房地給伊,伊才拿去向蔡雅雯借錢,而母親行 動不便,才會透過友人找來一年長女子假扮是母親房張美梅 ,與蔡雅雯對保及簽文件,伊借錢也有付利息,後來是付不 出利息,本案房地才被高紹媛賣掉,伊沒有詐欺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如事實欄所述,為順利貸得本件借款,有冒用 其母親房張美梅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2次(107年4月3日、同 年7月2日),復透過友人找來甲女假扮其母親,簽署如附表 所示之相關文件交予蔡雅雯辦理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信託登記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 人房德林、證人即被害人高紹媛、蔡雅雯、吳美嫻等人於偵 查、本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房張美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詳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認與事實相符, 可以相信,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其持房張美梅所有之本案房地辦理本案借款,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上半年間因有資金之需求,為能向民間金主順利 借得金錢,未經其母房張美梅之同意,以房張美梅為借款人 及其名下所有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被害人蔡雅雯、高紹媛 借款,並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而蔡雅雯 係代書兼本件借款之金主(本件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原本 係蔡雅雯、高紹媛各出資150萬元,惟借款完成後,蔡雅雯 又將其債權150萬元讓與高紹媛),高紹媛係民間金主,渠 等是否願意出借數百萬元之現金給不認識之被告,自與被告 所提供之擔保品密切相關,故被告若無提出本案房地為擔保 品,蔡雅雯、高紹媛二人不可能會同意借款300萬元給被告 。而偵查中經向臺大醫院函詢房張美梅之病況,該院函覆稱 :「一、病人於100年8月6日至8月17日於本院神經部住院, 診斷為中風。106年5月22日至106年6月23日於本院神經外科 病房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診斷為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 水,治療後有意識障礙及行動困難。出院後於106年6月29日 至神經外科門診複查,意識清楚但對人時地有定向力障礙, 昏迷指數14分(滿分15分),四肢肌力正常。二、病人於100 年9月至109年5月於內科門診追蹤,並於106年7月16日至8月 15日因敗血性休克至本院內科病房住院,呈現失智狀態且行 動困難。」(詳他42號偵卷第145頁)。故房張美梅於106年7 、8月間即因病呈失智狀態,於本案發生時之107年上半年間 ,顯已缺乏意識能力,不可能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供被告辦理 本案借款,被告竟刻意找來一不詳之年長女性假扮房張美梅 ,向蔡雅雯騙稱為其母房張美梅本人,使蔡雅雯信以為真而 與甲女辦理借款手續及簽署相關借款文件(即附表編號4之 借款切結書兼借據、編號5之領款收據、編號6至8之無效本 票三紙),則被告為達向蔡雅雯、高紹媛順利借得300萬元 之目的,以此等方式欺騙蔡雅雯,所為自係施用詐術。  ㈡被告雖以:母親之前有說過本案房地要給伊,所以伊才會拿 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去借款,而且借款後也有付利息,沒有犯 詐欺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6月2日第一次偵查 庭即供稱:(本件借款設定登記等)我沒有經過媽媽的同意 ,媽媽沒有出面因為媽媽臥病在床等語(他42號偵卷第91-9 2頁);證人蔡雅雯、高紹媛、吳美嫻等人於本院審理到庭 作證時,亦均一致證稱:如果事先知道被告假冒地主(其母 親)來借錢,再高的價格也不會借,這樣沒有辦法保障,假 如知道在車上的人是假冒的母親,不可能借被告錢等語(本 院卷第360頁、第369-370頁、第447頁)。再者,本案房地 於借款時仍登記在被告之母親房張美梅名下,有本案房地之 地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他42號偵卷第5- 6頁),並非被告所有,而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採登記主 義,即使房張美梅曾有表示本案房地要給被告之意,亦可能 只是將來遺產分配之問題,被告自屬無權處分。況本案借款 因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利息,由高紹媛依信託登記將之出賣予 第三人,而經被告之家人發現後,被告之兄房德林以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向新北地檢署告發被告,有刑事告發狀1 份可稽(他42號偵卷第3-4頁),均足證被告於本院所辯: 母親有本案房地要給伊,伊才用來借款,沒有詐欺犯意云云 ,顯係卸責脫罪之詞。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找來一年長女性 假扮其母親出面,向蔡雅雯辦理借款之手續簽署如附表編號 4至8之文件,使蔡雅雯誤信房張美梅確實同意出面借款及提 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 交付277萬5,000元款項予被告(預扣利息),被告以此等詐 術方法,向不認識之民間金主順利借得款項,主觀上自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透過友人找來一位年長女性甲女假扮其母親房張美 梅,使蔡雅雯誤信本案借款有足夠擔保品且經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人同意並無疑問,故同意辦理借款之情節,已經認定如 上。而關於該年長女性即「假媽媽」,被告係如何找來,依 被告110年12月22日偵查庭中供稱:當日冒充母親之老太太 ,係本件借款的中人潘興旺的友人周甄傑所帶來,有介紹說 這個是周甄傑的阿姨,當天是周甄傑開車等語(偵緝4023號 卷第18頁)。惟被告所指之周甄傑,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22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依卷附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周甄傑否認有帶某年長女性出面,配合被告 辦理本案借款,檢察官亦據此而對周甄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本案借款過程中,假扮房張美梅之年長女性甲女,是否 確係周甄傑所找來,非無疑問。惟即使甲女非周甄傑所找來 ,被告為達順利向金主借款之目的,透過某男找來甲女假扮 房張美梅向蔡雅雯行騙,而順利完成本件借款程序之過程, 則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偵緝4023號卷 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489頁),故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某男及甲女共三人,迨無疑 問。至某男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現既已無法查知確認,本 院僅概括認定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男,且此部分事實之 不明確,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欲借貸之金額為300萬元,故證人蔡雅雯於107年 6月27日在車上,向本案借款人房張美梅辦理借款過程中, 有一併交付如附表編號6、7、8所示面額各100萬元,但發票 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共3紙,交由假扮房張美梅之甲 女在「發票人欄」上簽名,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289 號偵卷第5-1頁)。惟卷附本票影本上僅有金額100萬元之記 載,對於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則為空白,然本票之發票年 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若未記載其票據則為無效, 故共犯甲女雖於蔡雅雯所出示之上開本票,以發票人之地位 簽署房張美梅之姓名,惟此並不生本票之效力,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並不成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詳本院卷第159頁)。檢察官 上訴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即有誤認。然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此等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無效本票,性質上屬債權憑證 之私文書,是被告及共犯等人冒房張美梅之名義在其上偽簽 姓名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後,再行使之交與債權人收執以 為本案借款之憑據,自仍成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如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所 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可以採信,惟其否認犯三 人以上詐欺罪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 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男 、甲女間,就本案犯行中關於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事實一、㈡、㈣部分所 為(即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係利 用不知情之蔡雅雯而辦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及共犯等人 就如事實欄所述之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偽簽「房張美梅 」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起訴書 關於犯罪事實部分雖漏載①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3,9-11 、16-18所示之文件盜蓋「房張美梅」印文、②於107年7月2 日某時冒用房張美梅名義向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及 於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③ 指示甲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領款收據及編號6、7、8所示之 本票上偽簽「房張美梅」署名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等 事實,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㈢又被告所犯以上各罪,雖事實上並非不可區分,惟其主觀上 係基於為能順利取得本案借款之單一目的而為,於法律上為 單一刑罰權之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被告於本案所 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時坦認全部犯行(原審卷第288頁),上訴本院 後復否認犯共同詐欺罪,犯後態度即較原審為差,又本案係 因被告冒用母親房張美梅名義向民間金主借貸而引起,嗣後 又不按期給付利息,本案房地遭債權人即告訴人處分,招致 房張美梅之其他繼承人不滿,並與告訴人高紹媛迄今仍在進 行民事訴訟,雙方紛爭逾多年尚未解決,原審未慮及上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不免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另以就附表編 號6、7、8本票3紙部分犯行,原審未一併審理,以及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節,惟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疏未一併審 酌,自有未洽,此部分係犯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並不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被告另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詐 欺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部分及 量刑過輕,認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為達向民間金主借 貸之目的而犯本案,且刻意找來甲女假扮母親以取信代書及 金主,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曾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又否認犯加重 詐欺罪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糾紛迄今多年仍未解決,暨被 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 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4至8、12所示偽造「房 張美梅」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他印文部分,係被告盜用房張美梅之印鑑章所蓋用,印文為 真正,故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所犯本案詐欺罪所取得之款項,預扣利息後,被告 實際所取得之金額為277萬5,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故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高紹媛 後有處分本案房地,其債權已獲清償一節,惟告訴人高紹媛 因遭房張美梅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第56號判決告訴人應返還678萬2112元及利息(詳本院 卷第127-134頁),現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即本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事件。房張美梅死亡後,由繼承人承 受訴訟)。惟雙方糾紛民事程序之進行,並不影響本院刑事 庭對於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認定,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說明 卷證出處 1. 委託書(107年4月3日) 委託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2 ②107.04.03房德寶持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人之委託書至台北○○○○○○○○○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109他字42卷第125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107年4月3日) 印鑑證明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同上偵卷第123頁 3. 印鑑證明(107年4月3日) 印鑑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6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同上偵卷第63頁 4. 借款切結書兼借據(107年6月27日) 抵押權設定登記欄旁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1 ②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 112年他字289號偵卷第4頁 信託登記欄旁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立切結書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盜蓋印文貳枚 5. 領款收據 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欄旁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與蔡雅雯簽立領款收據 同上偵卷第5頁 借用人領款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6.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於蔡雅雯所提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僅記載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無效本票3紙上偽簽姓名及盜蓋印文 同上偵卷第5-1頁 7.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8.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9.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 ⑼備註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3 ②107.06.27蔡雅雯持房德寶所交付,上有盜蓋房張美梅印文之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蔡雅雯、高紹媛各1/2 109他字42卷第55頁 ⑽申請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同上偵卷第56頁 ⒂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⒃簽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普通抵押權) 土地標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4 ②同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上偵卷第57頁 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同上偵卷第58頁 (33)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34)蓋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11. 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5 ②同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上偵卷第61頁 12. 委託書(107年7月2日) 委託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4 ②107.07.02房德寶持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人之委託書至台北○○○○○○○○○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41頁 13. 房張美梅、房德寶之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3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39頁 14. 印鑑證明申請書(107年7月2日) 印鑑證明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2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37頁 15. 印鑑證明(107年7月2日) 印鑑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0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109他字42卷第72頁 16. 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 ⑶申請登記  事由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7 ②107.07.02蔡雅雯持房德寶所交付,上有盜蓋房張美梅印文之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信託登記予高紹媛 同上偵卷第65頁 ⑼備註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⑽申請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同上偵卷第66頁 ⒂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⒃簽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7.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8 ②同上辦理設定信託登記 同上偵卷第67頁 表格欄左邊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參枚 同上偵卷第68頁 (22)蓋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22)蓋章欄右邊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18. 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影本頁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9 ②同上辦理設定信託登記 同上偵卷第70頁

2025-03-13

TPHM-113-上訴-130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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