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
再審聲請人繳納。再審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
114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故再審聲請人仍應
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14-聲再-1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