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明
輔 助 人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光明於刑事上訴狀已載明係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107-108頁、第
21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
智症,我係因上開疾病發作而為本案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有變異
型額顳葉失智症,且因該疾病而多次為竊盜之犯行,在本案
案發時,被告係因受該疾患之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請
撤銷原判決,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承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深受變異型額顳
葉失智症之影響,被告家屬亦需不斷為被告支付後續賠償金
及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之金額,此對被告及被告家屬已有相
當程度之懲罰,故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為被告
再減輕其刑或為免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發作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簡上卷第13-15頁、第222-223頁),並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115-117頁)附卷
為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
年2月21日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
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
包括去抑制行為、淡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
定行為等……。被告近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
迫/固定行為);隨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
他喪家之祭品,或喜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
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
應(淡漠、無同理心)……,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
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
購物,亦能理解超市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
經驗,然被告因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
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
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
時,對於喜愛或想要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
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
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
合判斷,案發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卷第131-142頁)在卷可
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認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惟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係於112年8月25日
(見簡上卷第133頁),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0月29日
,時間相近;再佐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
,且隨著時間之進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殊難想像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藥物治療且年
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等表
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行為
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
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因受行為變異型額
顳葉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到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影響,致
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㈢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
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徒
手竊得告訴人蔡承翰機車置物箱內之杯架1個、安全帽套1只
及零錢包1只,價值共約為1,000元,尚非屬高昂,而被告犯
後除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外,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1,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字卷第27頁)
,復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失與上開身心狀況及
犯後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及家屬之
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
應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
罪名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
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昭衡平。本院深切盼望被告經此教訓
,能在家人之陪伴下,持續接受適當之醫療資源,以維持身
為人最基本之人性尊嚴;亦期被告家屬在未來越發艱辛之環
境中,妥善照顧自身而後盡力照護被告,以避免日後再生其
他事件,而將失智症帶來之衝擊盡可能降低。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復參以前揭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提及
被告有入監護處所之必要性(見簡上卷第133-142頁);再
參酌被告家屬於開庭時均陪伴在旁,並陪同被告就醫等情(
見簡上卷第107、115、134、137頁、第139-140頁、第215頁
),認被告現已在家屬陪伴下就醫接受治療,若再強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相對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
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
,對被告嗣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
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簡易判決。
TPDM-113-簡上-22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