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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詹瑞賓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41、183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17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詹瑞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淑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淑惠、詹瑞賓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瑞賓、李淑惠為夫妻,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 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李淑惠、詹瑞賓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淑惠於民國112年9月3日與黃柏皓以通訊軟體L 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 公克,並向上游「妹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詹瑞賓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淑惠至黃 柏皓住處(址臺北市萬華區,下稱甲址)附近停車,等待李 淑惠隨黃柏皓前往甲址,於同日22時16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8公克並向黃柏皓收取2萬元後,駕駛A車搭載李淑惠返回 其等共同住處(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乙址), 共享前揭對價2萬元之經濟利益。嗣黃柏皓於同年月18日15 時46分許在甲址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 2.69公克),始經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淑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或23日2 1時許在乙址,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詹瑞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20時許 在乙址,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淑惠、 詹瑞賓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 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764卷【下稱訴卷】 第9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8頁),經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李淑惠、詹瑞賓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見113偵14741卷【下稱偵一卷】第8、36、200頁,訴卷第95 -96頁),並有其等於113年4月25日受搜索及採尿檢驗之搜 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113毒偵1658卷【下稱毒偵 二卷】第43-55、91-92頁,113偵18386卷【下稱偵二卷】83 -85頁),又其等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俱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一卷第231、243頁)。又 其等此前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各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338、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卷第22、24、37、40頁),是依上 開卷附之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堪認其等有如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就事實一㈠部分,則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中俱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偵一卷第10-1 8、200-204頁,113偵18386卷【下稱偵二卷】第24-25頁, 訴卷第95、151-154頁)。被告詹瑞賓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接送李淑惠前往甲址返回乙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李淑惠說要去找朋友拿玻尿酸,報地址讓 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到甲址路口的超商等她,我不知道她跟 黃柏皓交易毒品的事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李淑惠 於審理中證稱詹瑞賓不知道她與黃柏皓間之毒品交易,只知 她要去找黃柏皓拿玻尿酸等語,應較其於警詢、偵訊中可能 因製作筆錄前遭員警施壓之證述可採,且妻子為攢私房錢而 瞞著丈夫進行毒品交易亦符合常情,鑒於詹瑞賓並無法見聞 李淑惠與黃柏皓在甲址之毒品交易,黃柏皓有健身習慣而有 經常接觸玻尿酸、胎盤素、類固醇之可能性,其所述詹瑞賓 知悉毒品交易一情,僅屬個人臆測,應認本案尚乏證據證明 詹瑞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 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 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可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 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 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 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彼 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 ,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屬之,並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具有為達 成共同犯罪目的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者,即具有以自 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縱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應於其意思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就被告二人共犯事實一㈠部分,敘述如下:  ㈠就李淑惠與黃柏皓間毒品交易過程,業據被告李淑惠供稱:A 車是我的名字,LINE暱稱「李小卉」是我所使用,當天即11 2年9月3日,LINE暱稱「雷克斯」的黃柏皓問我有空嗎,意 思是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答回說好,看怎樣再跟你說 ,意思是我會去幫他找,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他,接 著我打FACETIME跟「妹仔」(「林○惠」、住基隆)說我要 找她,問她有沒有空來找我、我在家,意思是我要向她買甲 基安非他命,請她送到我住處即乙址,過沒多久她就開著白 色租賃車把半台甲基安非他命送來,我把1萬5000元給她, 然後打LINE電話給黃柏皓約時間,他說要去領錢,叫我到的 時候打給他,接著我請詹瑞賓開車載我到黃柏皓住處即甲址 ,我在甲址交付前揭毒品給黃柏皓並收取2萬元,賺取價差5 000元;我與「妹仔」、黃柏皓間的前揭毒品交易都有完成 ,手機裡還剩下的LINE對話就是完成交易後我們會互相提醒 刪除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0、15-16、201頁),核與證人 黃柏皓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9月3日22時許 向LINE暱稱「李小卉」即李淑惠買的,那次買2萬元,我先 傳訊息給她說要買毒品,約在我家即甲址旁的全家便利超商 外人行道碰面,李淑惠就過來,我下樓帶她,上樓到我家當 面交付現金完成交易;於同年月4日LINE對話顯示我說「已 清空 紀錄記得刪」,這是我在提醒她,因為不想留下紀錄 ,我每次與李淑惠完成交易後,都會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 113他3575卷【下稱他卷】第32-33、147-149頁),並有李 淑惠與黃柏皓間LINE對話紀錄、甲址路口、社區及室內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他卷第96、136-139頁,偵一卷第85- 91頁),黃柏皓另案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嗣經鑑定確 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33頁)。是以,堪認李淑 惠與黃柏皓有於112年9月3日為前揭聯繫,並於同日22時16 分許在甲址以銀貨兩訖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係由 詹瑞賓搭載李淑惠前往甲址一情。  ㈡就詹瑞賓參與前揭毒品交易之整體情節,則業據證人黃柏皓 證稱: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暱稱「李小卉」的李淑惠,我們 互相加LINE聯繫,認識約1、2個月,向她買過3至5次甲基安 非他命,金額大約1、2萬元,都是現金交易,地點是在我家 或外面,幾乎都是由應該是她男友的詹瑞賓開白色小客車( 即A車)載她一起來,因為我下樓接李淑惠的時候會看到詹 瑞賓與A車,若打LINE電話給「李小卉」,除了李淑惠會接 聽外,還有個男生接聽,我就直接說我要跟他們拿毒品,他 也會直接回應我,跟我約時間跟地點,金額都是由我跟他說 我要拿多少錢,再由他們裝給我,故我推測詹瑞賓應該是她 男友等語(見他卷第32-33、136-137、147-149頁),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A車登記我是車 主,平常是詹瑞賓、詹詠翔在駕駛,我與黃柏皓於112年9月 3日交易之前,我請「妹仔」來我家即乙址交易的時候,詹 瑞賓在家也知道有人來找我,我們在家門外交易毒品與現金 ,再請詹瑞賓開車載我去甲址,當時詹瑞賓知道我在家門外 交易毒品、要去甲址出售毒品給黃柏皓;就檢察官所提示之 黃柏皓筆錄,他說我與詹瑞賓會一同前往甲址出售毒品、若 打電話遇到男生接聽可以直接說要買多少錢毒品、對方也會 回答好並準備毒品等語,我都沒有意見,這個男生就是詹瑞 賓,他有時候會幫我接電話,賣毒品的錢我們沒有分,回去 後我就會把錢放桌上一起作為家用,我是與詹瑞賓共同販賣 毒品給黃柏皓等語(見偵一卷第12、15-16、200-204頁)。  ㈢被告詹瑞賓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 中亦翻異其詞改稱:詹瑞賓沒有幫我接電話,他不知道我是 去甲址與黃柏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只知道我去拿玻尿酸, 我之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講的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前揭之 被告辯解及李淑惠證述俱難信採,茲敘述如下:   ⒈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就遭員警施壓之情節陳述略以:警察 說要我好好配合,問什麼就答什麼,不然檢察官會把我收 押禁見,還說「妳老公什麼都知道,你還這樣騙我」等語 (見訴卷第134頁)。稽諸其113年4月25日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見偵一卷第5-18、199-205頁),可見其原於該日 警詢中供稱:112年9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我不記得了, 同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的A車是我的車,但不知是誰開的, 監視錄影畫面中腳有刺青是我老公,那次是我向黃柏皓拿 「打玻尿酸的胎盤素」,3000元跟他拿2瓶胎盤素等語; 嗣經員警漸次提示甲址社區、室內監視錄影畫面及黃柏皓 警詢筆錄後,李淑惠改供稱:黃柏皓所述均不假等語,尚 供出先前未經揭露部分,如其等間毒品交易LINE對話紀錄 內容概要、其先向上游「妹仔」在乙址取得毒品供轉賣、 完成毒品交易後與詹瑞賓一同返家並共享販毒所得等情; 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進一步證稱其與「妹仔」交易時 詹瑞賓也在家,且知道其是為了販賣而取得毒品,於開車 接送其往返甲、乙址時就知道是在販賣毒品給黃柏皓等節 ,有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   ⒉是鑒於李淑惠並未表示遭到檢察官施以何等壓力,於同日 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權利後,亦未主張於警詢中遭受不正 訊問,並就詹瑞賓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仍為肯定 之證述,進一步描述始末及詹瑞賓主觀上知悉之狀況,已 難信其於警詢中確有體驗不正壓力之事實;況依其所稱之 員警語詞,並未要求虛偽陳述或指定陳述內容,嗣亦證稱 員警未具體教授要講什麼內容等語(見訴卷第139頁), 是綜合上情,員警所言尚未逾依偵查職務及既得情資,向 李淑惠告以為免錯失自白、供出上游等減刑機會,及可能 遭檢察官認涉犯重罪又否認犯行而有羈押理由及必要,而 要求李淑惠據實陳述範疇。另觀諸李淑惠所為陳述之不利 對象乃其至親之配偶詹瑞賓,所述情節係詹瑞賓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涉犯重罪,事關重大,尚難信其所述因畏懼 可能人身自由受限制,憑空捏造詹瑞賓客觀上全程參與、 主觀上全部知情之前揭供述內容。   ⒊又查,李淑惠於供出毒品來源即上游「妹仔」之人別時,尚稱於搜索前12日即113年4月13日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新竹縣iNEED精品汽車旅館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經警循線查悉係由詹瑞賓駕車載李淑惠同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二卷第31-36頁),復經詹瑞賓供稱確有此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8-49頁),參諸李淑惠與「妹仔」於本案交易前在其與詹瑞賓共居之甲址購入毒品情節,業如前述,堪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原證稱未向詹瑞賓隱匿從事毒品交易及毒品來源各節屬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依舊證稱:本案毒品交易後,詹瑞賓開車接我返家,我將販毒所得現金2萬元置於桌上,家中的錢都是詹瑞賓管,所以之前說錢是家用等語(見訴卷第138頁),可徵其亦無詹瑞賓辯護人所陳因暗中從事毒品交易積攢私房錢故隱瞞詹瑞賓之動機及情形,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從事取得毒品轉賣、交易及獲利整體流程,未迴避同財共居、開車接送其往來並共享利益之詹瑞賓,核與其事實上之分工及獲利情節相符,應值採信。   ⒋是衡以證人李淑惠於警詢、偵查為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 配偶詹瑞賓,較無礙於親情壓力而蓄意為有利被告證述之 顧慮;再觀諸其於警詢中一度供述及於審判中翻異後證述 內容,李淑惠對於其所謂「打玻尿酸的胎盤素」、注射用 「玻尿酸」究為何等物理及化學性質,應以何等之方式及 頻率施打以避免過敏反應、感染及併發症各情,或稱就是 用針筒把一整瓶打完,或稱沒打過、忘記了、不知道等語 (詳見訴卷第140-141頁),前者之說法荒誕離奇,後者 之說法一無所知,與其於深夜刻意委請配偶專車接送往來 之案發情節相違,自難信為真。  ㈣綜上,堪認被告詹瑞賓就事實一㈠部分,客觀上以接送行動參 與李淑惠轉賣毒品收取對價之販賣毒品犯行,且主觀上亦知 悉李淑惠從事毒品交易並分享獲利各情,自屬為達成共同犯 罪目的而利用李淑惠行為,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 之正犯犯意,縱所為接送行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要件,惟僅須有藉販 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 為必要;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 毒品屬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 ,不論係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或將取得之毒品, 留取部分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 手間之量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 費施用等,均屬營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淑惠向「妹仔」支付現金1萬5000 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轉賣予黃柏皓並收取對價2萬 元,藉此獲取價差5000元一節,及詹瑞賓應係與李淑惠共同 為之並實際上共享前揭利益,既俱如前述,堪信其等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李淑惠、詹瑞賓就事實一㈠ 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李淑惠就事實一㈡部分、詹瑞賓就事實一㈢部分,俱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 販賣前共同持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等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 事實一㈠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各1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李淑惠就事實一㈠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李淑惠就事實一㈡部分、詹瑞賓就事實一㈢部分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即 主動坦承上揭犯行,嗣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坦承不諱,並不逃 避裁判等情,業據其等113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所明載,業 如前述,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李淑惠雖稱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妹仔」並指認其人別,惟經 本院函查結果,因其所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未臻明確且 缺乏足資補強之證據,無法查獲正犯或共犯一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函可佐 (見訴卷第107-111頁);至李淑惠供述詹瑞賓涉案部分, 因其於供述前既經偵查機關蒐集情資並發動搜索之強制處分 程序,且毒品來源係「妹仔」而非詹瑞賓,俱如前述,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李淑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毒品價量非寡,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經前揭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狀況,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此敘明。 五、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詹瑞賓前於102年間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8年不等,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2日觀護結束,被告李淑惠僅於多年前有詐欺等前案之被告前科紀錄及素行(俱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俱未能正視毒品危害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以供共同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得,李淑惠已坦承全部犯行、詹瑞賓承認施用惟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訴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意旨參照)。經查,就事 實一㈠部分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二人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宣告共同沒收如主 文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中供 稱:我是用iPhone8手機打FACETIME聯繫「妹仔」取得交易 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用iPhone14手機與「雷克斯」即黃柏皓 聯繫轉賣前揭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8、13頁),堪認俱係 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揭犯行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 1支 李淑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 1支 李淑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6

TPDM-113-訴-76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ELL SAMUEL WILLIAM 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NELL SAMUEL WILLIAM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NNELL SAMUEL WILLIAM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44至48分 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門市(址臺北市○○區○○街000○0 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逐一自 貨架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商品甲)並置入自 備之手提袋內得手,嗣手持三明治1個、DyDo咖啡1罐等物( 下合稱商品乙)至結帳櫃檯交予店員陳琦雯結帳。經林鶴松 目擊全程並旁觀見PANNELL SAMUEL WILLIAM至陳琦雯刷商品 條碼準備收款時,仍未取出手提袋內之甲商品,趨前示意手 提袋內仍有商品,見PANNELL SAMUEL WILLIAM並無意取出甲 商品,遂將手提袋舉起移置結帳櫃檯、取出甲商品,旋遭PA NNELL SAMUEL WILLIAM推倒在地(傷害部分經林鶴松撤回告 訴),要求陳琦雯報警,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PANNELL SAMUEL WILLIAM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 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1-42頁), 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1-42頁),經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琦雯結帳商品時,遭 林鶴松指控行竊而發生肢體衝突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結帳時有把咖啡、三明治、巧克力及手提袋 都放在櫃檯上,沒有隱藏任何東西,店員(即陳琦雯)開始 掃瞄第1、2樣商品,我從袋子裡拿出咖啡,還沒有拿出錢包 的時候,一個年長的男士(即林鶴松)對我大叫,店員當時 還在掃描、我也還沒拿出錢包,我是沒機會結帳,還沒有把 手提袋內的甲商品拿出來而已,我打算要買甲商品,沒有要 偷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語言不通致無 法理解店員陳琦雯及林鶴松說話的內容,又突然被陌生人即 林鶴松拿走手提袋、把東西拿出,因而才有情緒反應(推倒 林鶴松),但自之後被告沒有離店、藏起商品,可徵其並無 竊盜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3日21時44至4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 門市內,逛尋之際徒手自貨架上陸續拿取商品,將商品置入 右手所持手提袋內,並伸手入手提袋內調整位置,最後拿起 三明治及飲料3瓶,於同日21時48分許走至結帳櫃檯時,將 手中所持商品交予店員陳琦雯結帳,右手持手提袋自然垂下 (高度遠低於結帳櫃檯),經林鶴松以手指向被告之手提袋 後,店員亦以手指向被告之手提袋,被告回應以右手插腰並 以左手拿出某物(被告自稱係手機)搖動,林鶴松見狀靠近 被告,將原垂掛在其右手邊之手提袋舉高放在結帳櫃檯上, 被告旋將手提袋拽回,並置於結帳櫃檯下方取出1件商品, 便停頓不再動作,林鶴松見狀即上前掏出手提袋內商品,旋 遭被告推倒在地各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 見易卷第42-45頁)。 (二)前揭案發過程,復據目擊證人林鶴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於前揭時間在前揭超商內發現有個外國人(即被告)拿起 貨架上的糖果、巧克力之類的東西往包包裡面塞,於結帳前 繞去拿了飲料、三明治拿在手上,到櫃檯只結帳手中商品, 沒有把手提袋裡的商品拿出來,我因而跟店員說包包裡還有 東西沒有結帳,向被告比劃手提袋有東西,被告當下的反應 是拒絕,說包包是私人物品不讓看,我這時有停頓了一下, 並確定手提袋裡還有商品,我想要把手提袋裡的東西倒出來 時,被告就惱差成怒地很大力地推了我胸口一下,我就朝向 玻璃門撞去,之後他還想往門外跑,我阻擋他並跟外面的人 說不要讓他出去等語(見113偵16034卷【下稱偵卷】第43-4 5、127-128頁)、證人陳琦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超 商店員,事發時在櫃檯正幫金髮、揹方型LV包的外國人(即 被告)結帳刷條碼,商品共有2、3樣,我記得是1瓶飲料、1 個三明治,還有1樣可能是餅乾或糖果,都是他拿在手上交 給我的,不是從包包裡拿出來的,當時他的手已經沒有要再 拿東西給我,我便開始刷條碼,被告也已把現金仟元鈔放在 櫃檯上,我記得被告已經來店裡買東西好幾天了,他都是揹 著方型LV包,把錢從LV包裡拿出來;這時候有一個客人(即 林鶴松)走過來,說被告手提袋商品沒有拿出來結帳,讓被 告打開包包檢查,被告這時候都沒講話,一副聽不懂的樣子 ,林鶴松又說他看到被告一路把商品從貨架放進包包,要被 告把東西拿出來,都是用中文說的,被告都沒有動作,林鶴 松便去碰被告的包包,被告就一直用手擋住包包,冷汗直冒 ,後來急了還把林鶴松推向門口,林鶴松就摔倒了,故最後 我們一樣東西都沒有賣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7-59、125-127 頁)。 (三)被告走向結帳櫃檯時,包含手中所持及手提袋所藏放商品共 有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EN小將味覺糖3條、RITZ起 司風味夾心1條、DyDo咖啡3罐、原賞里肌百匯三明治1個, 此節有店員即證人陳琦雯提供之商品拍攝照片1張可稽(見 偵卷第141頁),復經員警就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 EN小將味覺糖3條部分拍照並掃描條碼以計算失竊物品之價 值後,條列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簽名確認,並條列於贓 物認領保管單經陳琦雯簽名確認一情,有證物照片、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3、37、65頁) ,惟經負責結帳而尚能清楚記憶商品內容之店員即證人陳琦 雯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所持手提袋內商品不是只有糖果3條 、巧克力2包,我確定有翻出來飲料,印象中拿出來結帳的 商品有2、3樣,有1瓶飲料、1個三明治,還有1樣可能是餅 乾或糖果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參以被告手持手提袋之 商品內容,歷經林鶴松、店員先後以手勢指示被告取出,被 告拿起手機搖動裝傻未果後被迫取出其中1項,經林鶴松趨 前再取出其他項之過程,既如前述,堪信員警係擇取最為明 確無爭議之品項列作扣押及發還標的,致漏載被告持其中1 罐結帳之DyDo咖啡,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DyDo咖啡2罐 部分,應堪認定。至於RITZ起司風味夾心1條,鑒於證人陳 琦雯既不能確定為原置於手提袋內之商品,業如前述,尚乏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參以公訴意旨 認與前揭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且不 列入附表,併此敘明。 三、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於結帳櫃檯前僅拿出乙商品結帳,既未將手提袋放在 結帳櫃檯上,手勢上亦無再交付商品動作,業以肢體語言 表示結帳項目僅包含乙商品一情,業經在場結帳之陳琦雯 及目擊旁觀之林鶴松分別證述明確,俱如前述,亦經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被告辯稱正在掏出商品突然 遭林鶴松大吼等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⒉被告於結帳前約3分鐘內始陸續蒐集原置於不同貨架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置入原裝有諸多私人物品之手提袋內,於結 帳前數十秒甫自冷藏櫃內接連取下DyDo咖啡3罐,並將其 中1罐拿在手中,過程中未見被告與他人聊天等致分心狀 況,業如前述,於此情境下,已難以想像年僅30餘歲之被 告會突然失憶手提袋內有多項商品,致僅結帳手中商品之 可能性。況查,被告若係結帳時遺忘手提袋內商品,經林 鶴松、店員接連以手勢指向手提袋提醒、探詢或質問,此 際理應幡然醒悟、迅速掏出手提袋內之商品交予店員以為 結帳,惟被告之回應竟係拿著自稱為手機之物品搖動、佯 為不知,迄林鶴松舉起手提袋置於櫃檯上,方勉強拿出多 項商品其中之1項,可見被告明知事跡敗露,惟仍心存僥 倖林鶴松不知竊取項目眾多,方會於見林鶴松直接伸手取 出其他夾藏手提袋內商品之時,惱羞成怒,仗其身高之肢 體優勢一把將林鶴松推出、使其撞向結帳櫃檯旁之玻璃自 動門。   ⒊是證人即林鶴松、陳琦雯前揭證述之案發過程,核與監視 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告、林鶴松、陳琦雯互動反應俱相符 ,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所辯,僅為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拿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後,將之藏放於已盛裝諸多私人物品之手提袋內, 已移歸其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 取得財物,利用便利商店提供顧客選購商品之自由空間,徒 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置入手提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性質及價值,迄今仍 否認犯行,經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罹有ADHD及憂鬱症、焦慮症、大學畢業、原 從事模特兒業現無業、不須扶養他人(見易卷第40、51頁)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 陳琦雯證述並未賣給被告任何商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EN小將味覺糖」3條、「DyDo咖啡」2罐。

2024-12-26

TPDM-113-易-140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竟仍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提供予某甲,經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麗」向甲○○佯稱:於投資平台儲值委託代操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帳戶A,旋由乙○○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95萬元及於翌日110年10月27日2時23分、11時31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址臺北市○○區○○○路00○00○0號)內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元、2萬元,再指示不知情之丙○○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轉交290萬元予某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952卷【下稱訴卷】第60頁),復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如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A資訊予他人, 嗣於110年10月26日經甲○○匯入款項300萬元至帳戶A,旋經 被告親自臨櫃提領295萬元、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元,再 指示丙○○提領2萬元,其僅留下10萬元,餘款290萬元俱已轉 交予他人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因「丁○○」於3至5年前曾陸續向我借款20萬元,我才提供 帳戶A讓他還錢時匯款,我領295萬元是為了轉交,除扣除10 萬元外都已交出去,那是「丁○○」還給我的錢,因他說他的 帳戶不能用,錢才匯到我的帳戶A,我沒有想過錢有問題云 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匯款至帳戶A未必 是因詐欺取財犯罪所致,又被告因過失誤信友人「丁○○」有 意還款20萬元,始提供帳戶A收取匯款,嗣經他人於110年10 月25日匯入150萬元(見113審訴1094卷第63頁,未據起訴) 、翌日再匯入300萬元後,被告兩度提領帳戶A款項並各自扣 除10萬元,將餘款均交予「丁○○」,是被告本案僅認識「丁 ○○」,也僅有該人就始末之證述,始足以將被告定罪,本案 證據不足,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 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 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以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 查: (一)帳戶A係被告申設,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經甲○○匯入 300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臨櫃提領295萬元,及於 翌日110年10月27日2時23分、11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 領1萬元、2萬元,再指示丙○○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各情,俱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113偵461 0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全家超商新國賓店自動櫃員 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8、29、33-39、85頁 ),首堪認定。 (二)就帳戶A於110年10月26日匯入300萬元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我前於110年7月14日15時5分聽LINE暱稱「李嘉麗」之人說,若加入股票投資會員,他們會教學如何操作股票,並發給了我投資網站「Utrade」的網址https://utrdecom.vip/user/login及「VIPOR」的網址http://crm.vipkfx.com/讓我加入會員,說只要入金就會有人幫我代操股票,我陸續匯款共計1775萬888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帳戶一直換,其中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我是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用配偶名義金融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帳戶A,我有匯款單據,這些匯款時銀行行員有關懷提問,但對方都教我匯款單不要備註敏感字眼,要向行員說錢是要買精品包、投資股票、外匯、金融等,一直到111年1月8日9時許無法出金之際,我才驚覺受到詐騙,我要提起詐欺等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有其所提出匯款人大致同一、匯款對象殊異之銀行匯款單多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頁),鑒於甲○○自述平時從事家管,於短時間內頻繁前往各銀行櫃檯辦理大額匯款,且匯往名義與銀行別殊異之金融帳戶,該等舉止顯有異常,核其所述內容,亦確為現今社會上盛行之詐欺集團金融投資話術及操作模式,參以甲○○因此提出詐欺告訴,勢必致令諸多帳戶提供者及相關款項提領者受刑事偵查、追訴,若所述非真,將招致諸多誣告等刑事責任而風險鉅大,堪認其係本於親身經歷供述前詞,應值採信。參以被告固爭執前情,惟其就帳戶A莫名於接續2日內匯入大額款項150萬、300萬元之原因,迄今仍說詞模糊(詳下述(四)部分),實難信採,其空言主張證據不足以認定前揭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云云,自屬無稽。 (三)自帳戶A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9頁)於110年10月25 、26日2日及先前之交易紀錄客觀情形,敘述如下:   ⒈110年9月1日至10月22日間完全無任何交易紀錄;同月25至 26日連續有大額之款項匯入,金額為150萬、300萬元。   ⒉110年10月23日ATM跨行轉入1000元。   ⒊110年10月25日頻繁ATM跨行轉入2000元及跨行提款2000元 再ATM跨行轉入100元為小額交易後,方於同日匯入第1筆 大額款項150萬元,旋經被告提領絕大部分之146萬元。   ⒋110年10月25日頻繁跨行提款4000元、Google*Play簽帳消 費708元為小額交易。   ⒌110年10月26日自行提款3萬元及現金存款1000元確認匯入 款項無礙,方於同日匯入第2筆大額款項300萬元,旋經被 告提領絕大部分之295萬元。   是自帳戶A之前揭客觀交易紀錄,已足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提供帳戶A予告訴人匯款300萬元之前,頻繁操作帳戶A小 額存、提款及消費交易功能,藉此反覆測試行為確認帳戶未 經金融機關警示圈存或偵查機關監控,方謹慎提供帳戶A予 告訴人匯款300萬元,且於確認300萬元入帳後,隨即遣由被 告親自領出現金,以確保詐欺成果取得,並避免當場人贓俱 獲之風險。故而,被告若真如其所辯未提供帳戶A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隨意使用,則自其親自頻繁操作前 揭極為異常之帳戶功能測試活動,已足徵其知悉帳戶A將用 以取得詐欺等不法款項一情。又縱若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實 際上係提供帳戶A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隨意 使用而為前揭操作,則至遲應於授權他人利用並接獲通知帳 戶A有鉅款流入,須被告本人親自前往銀行櫃檯提領現金之 際,已預見可能參與他人詐欺等財產犯罪。 (四)況查,被告所辯前詞實難信採,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初次供稱:我借款給從很小就認識的 「丁○○」大約20萬元,大約在3、5年前,於110年10月26 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提領295萬元現金,這筆 錢是他要還我的錢,我先提供帳戶A給他匯款,領出來之 後把剩下的錢交給他,現在我手機掉了,聯繫不到他,請 傳喚丁○○來作證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惟被告就借 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緣由所述籠統,迄今未提供任何 其與丁○○間交誼長久、曾經貸款20萬元並經丁○○表示以前 揭方式取償之佐證。復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距今 7至8年前(回推被告為32至33歲)在夜店認識「丁○○」, 出社會後認識的,平常一起夜店喝酒,就我所知他是幫人 家開車的司機,最後做FOOD PANDA機車外送員做送餐服務 ,他跟我借車時還把我車子弄壞,丟著不管,最後也沒賠 我錢等語(見訴卷第59、66頁),業悖於其前於偵訊中供 稱兩人自小認識一情。復依其所述,其所認知之丁○○經濟 實力難謂寬裕,則何以會相信丁○○以正當權源於2日間連 續向他人取得高達150萬、300萬元之款項?丁○○斯時積欠 被告款項已久,何以授權債權人即被告領取遠高於債權額 之150萬元,且未還清款項僅交予被告10萬元?丁○○何以 相信被告不會逕取20萬元索償?其所述各節俱有違常情, 悖於其屢稱因與丁○○交誼深厚故不疑有他之背景情況,其 所描述交付款項人別及情狀之可信性,顯屬有疑。   ⒉又被告初次為前揭辯解時,丁○○早已於1年多前即111年12 月29日起,因詐欺等案件陸續經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 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多案通緝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訴卷第29-43頁),而處於傳拘無著無從求證之 狀態。被告若真與其交誼深厚,理應業因聯繫無著或確有 聯繫方式而得悉其因案通緝多時,則其於偵查中供稱因自 己手機掉了才聯絡不上丁○○,請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一情 ,亦與常情相違。復觀諸丁○○固有其人,亦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之前案紀錄,然其犯罪情節最早係自111年3月間起 ,角色係擔任於犯罪結構組成最基礎、曝險率最高之提款 車手,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話術類型係取消錯誤之分期 付款設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 、687號判決(見訴卷第101-104頁)及相關起訴書、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被告本案行為時 早於丁○○從事提款車手前長達數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話 術類型為投資平台入金亦不相同,且丁○○若真自被告取得 款項,相當於在集團內擔任收水、招募角色,與丁○○於嗣 後數個月遭查獲擔任提款車手,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階層 發展上亦有未合。   ⒊末查,被告約於本案期間之110年11月5日前某時,尚且因介紹周應霖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樣使用會員制網路投資平臺詐術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112萬8000元之工具,而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列印本(見偵卷55-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110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有頻繁參與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活動之異常情事,其就此等異常情節,僅辯係遭友人「丁○○」蒙蔽,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情節亦難認合理,實難採信。 三、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認。被告既可預見帳戶A 係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猶決意依某甲之指示 臨櫃提款295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2萬元,並指示 不知情之丙○○提領所餘2萬元,終保留其中10萬元並轉交其 中290萬元予某甲,自屬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 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確有前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 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 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至被告未曾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尚無庸比較與自白 相關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某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持被告交付之帳戶A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收取之,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直接、間接提領告訴人匯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某甲,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犯罪完成以前,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被告與某甲間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丁○○」、「陳棫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陳棫城」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業據證人丙○○證稱:我原本與被告是程式科技公司的同事,監視錄影畫面中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的人就是我,我當時住在被告家,大概住2個月,那次幫他領約1、2萬元,當時因我要下樓買東西,被告說他要用錢、幫他領個錢,我就順便幫他領等語(見訴卷第61-65頁),經核,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之丙○○,其面貌特徵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確相符(見偵卷第20頁,訴卷第45頁),且迄今未曾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卷第49-50頁),參以其前揭提領現金之帳戶A既確係被告所申辦,所領金額非高,其所述因同住而依被告委託領款之情節,尚難謂悖於常理,鑒於本案並未查獲某甲或所謂之「丁○○」亦未取得相關供述,復未扣得被告與他人聯繫本案配合內容之群組對話紀錄,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時知悉有某甲外之他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曾遭查獲詐欺相關犯行與本案期間大致相仿,與某甲共同 以自己之帳戶A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工具,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損失,因此取得1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及法益侵害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亦自述無能力賠償、並未 實際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因此取得10萬元,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前揭洗錢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 被告所保有,若仍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DM-113-訴-95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906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76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1時許,邀約廖○儀前往茹曦酒店 (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酒吧包廂內飲酒,於翌日 0時58分許,雙方因故口角,陳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廖○儀臉部,致廖○儀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合併左側臉 頰局部紅腫、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暘就本 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卷第25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 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5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 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陳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廖○儀飲酒至翌日, 廖○儀嗣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打她,那是她上完廁所,自己臉朝下跌倒的, (改稱)我沒打她,她哪來的鈍挫傷,有沒有可能來酒店前 就已經受傷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之案發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儀於案發當天即11 3年3月1日及同月19日之警詢中、同年7月26日之偵訊中證 稱:我於113年3月1日0時58分許在茹曦酒店16樓酒吧,被 不知名客戶(即被告)毆打,當時只有我跟他兩個人,我 正準備要離開,他問「是不是我女朋友?」,我回答「我 怎麼可能第一次見面,就當你女朋友」,他一直重覆「所 以妳不是認真的嗎?」,還越講越生氣,說「妳再給我這 個態度試試!」,並用右手拳頭打我左臉,我瞪了他一眼 ,他反而把我推到牆邊,用手打我的臉跟頭,然後叫我滾 出去,我感到害怕趕緊離開現場,然後去台安醫院驗傷, 我左眼下方、後腦勺、左耳、左臉頰顴骨都有受傷,當天 見面我有加對方的LINE,他綽號「暘暘」,經指認是被告 等語(見113偵15996卷【下稱偵卷】第11-19頁);我是 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聽說被告在找員工,經常拿錢找人 陪喝酒、吃飯、聊天,想說也許有工作機會,於113年2月 29日21時許到茹曦酒店16樓酒吧赴約,被告差不多時間來 ,還有一個女性朋友在,後來那個女生於翌日0時30分許 離開,只剩下我們兩個,一開始被告還態度很好,問我要 不要當他女友,我先委婉、後堅決地說,哪有人第一次見 面就交往,被告問我什麼態度,然後就用拳頭打我左邊的 臉,我便站起來到角落去,被告還用腳踹我,後來叫我滾 出去,我就獨自離開,在酒店1樓等計程車時看到被告下 樓,本來回家想說算了,但後來氣不過,又很痛,過了1 、2個小時就去臺安醫院治療、驗傷,當天去酒吧我有拿 到8000元等語(見113調院偵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5-27 頁)。   ㈡經核,廖○儀所述遭原不認識之客戶即被告以右手打左臉及 頭部受傷,於同日至臺安醫院之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斷為 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合併左側臉頰局部紅腫、頭部損傷,有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背景之自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25頁),依前揭客觀物證之內容,足徵與廖○儀 所述之受傷方式、部位俱相符;又依廖○儀所述於當日返 家後,思及莫名遭毆打,心理倍感委屈而氣不過,生理亦 感疼痛,隨即至醫療院所治療、驗傷並報案各情,亦有當 日之前揭證斷證明書、自拍照片及警詢筆錄可佐,且與被 告所述其等原本互不相識等語相符,堪信廖○儀之前揭證 述,應為其依真實體驗所為。   ㈢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業於113年3月29日之警詢中供稱:我與廖○儀一起在 包廂內喝酒、聊天及唱歌,過程都很開心,沒有任何爭 執,廖○儀去廁所如廁時,我聽到疑似跌倒的聲音,她 出來之後臉紅紅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徵其曾自 承廖○儀之前揭傷勢確係於酒吧包廂內發生一情,是其 嗣後辯稱廖○儀或沒有受傷、或傷勢係來酒店前就有云 云,均無足採。    ⒉被告嗣於113年7月12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看到廖○儀在 廁所洗手台那邊摔倒、臉著地,我那時候在笑,是她自 己跌倒,不是我打她的,可能是她看我笑她,不爽才會 報案說我打她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惟其所述得 悉廖○儀受傷之情境,核與其警詢中供稱係於廖○儀如廁 時聽聞廁所內傳來聲響一情,明顯相悖,又其所述目睹 廖○儀摔倒、臉朝下著地一情,核與廖○儀所受之傷勢集 中於左側,分布範圍廣及耳後、臉頰一情,亦顯不相符 。是其所辯廖○儀在包廂廁所內自己跌倒而致傷云云, 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認僅係犯後飾卸之詞,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初識而付費陪同作樂 之告訴人求歡不成,或因感到惱怒,或有酒後誤植人別,竟 隨意出手傷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 補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所為應予責 難,兼衡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做大盤黃金買賣、年收數千萬 且有父母及女兒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易-132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旺棻 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倚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李倚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旺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李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旺棻、李倚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 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北海鱈魚香絲」、「原本山原本是座山」、「台鹽海洋鹼性 離子水」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施 行,惟因告訴人蔣涵芸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1頁、第142頁,本院訴字卷第16 6、176、214、225頁),被告2人雖各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然被告2人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 ,致尚未取得報酬,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第11 9頁,本院訴字卷第16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再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皆無 獲取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2人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皆係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 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由凌旺棻負責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李倚德則在一旁負責監 控凌旺棻取款過程,除將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外,亦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審酌被告凌旺棻係自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起坦承犯行、李 倚德則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李倚德並主動表明有與告訴 人試行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8、111頁、第114-1 15頁,本院訴字卷第177、226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第143-145頁、第177、226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期 間長短、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告訴人實 際上並未受有損失,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 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凌旺棻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或交予告訴人收執,或出示予告訴 人觀看,以為取信等節,業經凌旺棻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40頁)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扣案為佐(見偵卷第70-7 1頁),上述偽造文書既均係供凌旺棻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收據上蓋有偽造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王美玉」等印 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 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與凌旺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乙情,亦據凌旺棻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6、114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⒊再辯護人雖為凌旺棻辯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凌 旺棻個人所有,且係供凌旺棻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詐欺犯 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237頁)。惟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內有凌旺棻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相 關照片,並有相關記事紀錄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 、72頁)附卷為佐,是該扣案物亦為凌旺棻為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辯護人上開所陳,核屬無據,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宣 告沒收之。  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李倚 德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工作機乙節,亦為李倚德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26頁),爰依上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李倚德所有,且與本案詐欺 犯行無關等情,業經李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 訴字卷第174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詐欺 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113年9月19日) 「公司名稱」欄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1頁 「公司法人」欄之「郭守富」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王美玉」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王美玉」工作證 1張 偵卷第70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見偵卷第51、70頁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1張 3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 IPHONE 7PLUS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見偵卷第57頁 2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1210-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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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杰 義務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2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交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俊杰於民國113年7月6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內 ,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5段117 號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前方由被害人蕭一堅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未受傷;下 稱本案汽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計算被告騎 車之時,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6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被害 人蕭一堅突然駕車後退,伊反應不及才會撞上本案汽車,伊 認為車禍事故跟飲酒騎車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之酒測值並未達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且酒精之 代謝率會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不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載回溯數值遽認被告之酒測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又被告 經警員當場施以檢測後,僅默唸數字之項目,因被告有輕度 障礙之緣故而未能通過,其餘檢測項目均合格,故被告並無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6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烏來區之住 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 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5段117號時 ,自後追撞被害人蕭一堅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嗣警員獲報到 場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21頁、第59-61頁、 第105-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一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見偵卷第63-65頁)大致相符,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等(見偵卷第19-23頁、第37、57頁、第67-77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6日19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業如上述,並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構成要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於77年8月針對國人進行實驗之研究,受測者飲酒後每小 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 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之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 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 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 628mg/L),認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係於同日18時許 即騎車上路,距員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小時42分 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推算被告於開始駕 駛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367毫克(計算式 為0.23mg/L+0.0628mg/L*1.7=0.3367mg/L)。然查,被告於 警詢時係供稱:伊是當日18時許騎車欲至烏來部落之教會等 語(見偵卷第17頁),後於偵訊中則改稱:伊當天係18時57 分許騎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關於騎乘車輛上路 之時間,被告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且此駕車時間之認定,僅 有被告單一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像或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則被告騎乘車輛上路之 時間既無法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警詢時所述 之時點作為推估計算之基礎,是否得逕為採信,顯有疑義。  ⒉又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距今已超過30年,復細譯 該等文獻之內容,其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 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 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 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 行實驗,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又當時採 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 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亦均未明瞭,本院認飲酒後酒精代 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 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身心健康狀況及生 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 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是在採集樣本不 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 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回溯推算體內酒 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充分考量現今駕駛人之年齡、性別、 體重等身體素質條件及飲用酒類之濃度、方式等情況、有無 考量駕駛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 形,該推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該研究認定之代謝率每小時 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 景資料之前提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實不能率以該研究作為 定罪之依據。據此,自難以該標準作為回推計算依據,是檢 察官以上揭數值,逕予推論被告初駕駛行駛於道路時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難認有據。  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本件被告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並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被害人蕭一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然車禍發 生原因多端,非必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肇致。觀之被告於警詢 時係供稱:伊當時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天色昏暗,而被 害人之車輛突然倒車後退,伊緊急煞車時,因輪胎打滑才撞 上本案汽車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並於偵訊時供陳: 被害人當時突然倒車,當時地面又濕滑,伊煞車不及才會撞 上本案汽車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被告前後供述一致; 而證人即被害人蕭一堅亦證稱:其當時駕駛本案汽車迴轉時 ,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自後追撞右後葉子板等語(見偵卷 第63頁),復參酌案發當時天色昏暗,而本案汽車之前半車 身仍在路面邊線,後半車身則斜橫停在車道上,距離分隔車 道之黃虛線還有相當距離,且遭撞擊位置係在本案汽車之右 後葉子板及保桿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57頁、第67-69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 被害人斯時駕車迴轉後倒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節,並非 子虛。則本案交通事故顯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在行車過程中疏 於注意彼此的動向而造成,被告雖可能具有過失,但尚難僅 從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逕予認定被告有酒醉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⒉又參以警員獲報到場後,於案發當日20時47分至20時49分許 間,對被告進行觀察之結果顯示被告並沒有語無倫次、意識 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後 於同日20時49分至20時50分間,被告在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 進行生理平衡等測試時,經員警命其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 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 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均能依照員警指示 完成直線來回行走,並完成同心圓之畫圈,且所繪之圓圈尚 稱完整、平順,未見明顯顫抖、扭曲或不連續之情形,測試 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何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部不穩、腳步離 開測試之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前手 臂保持平衡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 見偵卷第27-33頁)附卷可憑,亦足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並無明顯酒精影響意識狀態之情形。至平衡檢測紀錄表 上雖載有被告無法在閉雙眼之情況下,30秒內朗誦1001至10 30內之阿拉伯數字之情(見偵卷第33頁),然細究該項檢測 之標準,係僅要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事由 ,即認該項目之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惟被告具有輕度智力功 能障礙乙情,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 ,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9-51頁)存卷可佐 ,則被告無法通過該項目之測試即可能係囿於被告本身能力 所致,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因飲酒而影響其中樞神經功能,是 前開平衡檢測紀錄表縱有記載被告無法在閉雙眼之情況下, 30秒內朗誦1001至1030內之阿拉伯數字之情,亦不得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仍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固有不該,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 酒駕車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其他車輛發 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 克之事實,尚不足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原交易-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選任辯護人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待吳 秋冬假意交付款項,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薛宇庭而 未遂」,應予補充更正為「待吳秋冬將事先準備含有真鈔4, 000元在內之款項200萬元交付與薛宇庭,而由薛宇庭欲清點 該等款項數目之際,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薛宇庭而 未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8行「共4枚」,應予 更正為「共6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吳秋冬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就前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 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 及掃蕩外,政府機關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亦一再以不同方 式反覆宣告、提醒切勿擔任詐欺車手,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 壯年紀,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為圖解決自身在外 積欠之債務,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應嚴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後於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3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 詐欺犯行之期間、次數、程度及其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 危害(見偵卷第49-51頁,本院訴字卷第131-132頁)暨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訴字卷第10頁、第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 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 、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及其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 12-13頁、第116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爰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 鑫尚揚投資」、「薛凱恩」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 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鑫尚揚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 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訴字卷第131-132頁),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見偵卷第37頁)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 6頁),復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該手機有供被告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13年8月2日) 「收訖章」欄下方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35、45、55頁 ⒈「客戶儲匯金額(大寫)」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⒉「金額(小寫)」欄之「薛凱恩」印文共2枚。 ⒊「收訖」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⒋「經辦人簽名」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偵卷第35、47、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MAX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卷第35-37頁、第46-47頁、第57頁 2 印臺 1個 3 印章 2個 4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7 億銈投資識別證 2張 8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9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1034-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受騙)匯 入帳戶(1車)欄內「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0 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2頁、第488-48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 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 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4035卷第126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62、280頁),且否認有因此獲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9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共犯廖瑞欽(所涉詐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未獲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至被告雖供稱:其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威諭」之成年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二第296、488頁)。惟查,檢、警依被告所述內容進行查 緝後,尚未發現「陳威諭」涉嫌本案之確切事證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桃警刑大八字 第1130034647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3-46 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自 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政府機關亦大力宣 導禁止擔任車手,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 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 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 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 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坦認犯行(見偵24034卷 第146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鍾展文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90頁),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 49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期間長短、擔任收水 之分工角色(見偵24034卷第21-33頁)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情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3頁),而被 告雖辯稱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然觀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見偵24034卷第21-33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5 頁),顯見係供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自共犯廖瑞欽處取得包含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350,000元在內之款項後,旋依「小鯊」之 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小鯊」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24034卷第11-13頁、第144-145頁),則該等款項已非 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 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押在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3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偵24034卷第45頁 2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2024-12-25

TPDM-113-原訴-51-20241225-4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明 輔 助 人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光明於刑事上訴狀已載明係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107-108頁、第 21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 智症,我係因上開疾病發作而為本案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有變異 型額顳葉失智症,且因該疾病而多次為竊盜之犯行,在本案 案發時,被告係因受該疾患之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請 撤銷原判決,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承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深受變異型額顳 葉失智症之影響,被告家屬亦需不斷為被告支付後續賠償金 及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之金額,此對被告及被告家屬已有相 當程度之懲罰,故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為被告 再減輕其刑或為免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發作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簡上卷第13-15頁、第222-223頁),並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115-117頁)附卷 為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 年2月21日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 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 包括去抑制行為、淡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 定行為等……。被告近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 迫/固定行為);隨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 他喪家之祭品,或喜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 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 應(淡漠、無同理心)……,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 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 購物,亦能理解超市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 經驗,然被告因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 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 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 時,對於喜愛或想要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 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 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 合判斷,案發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卷第131-142頁)在卷可 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認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惟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係於112年8月25日 (見簡上卷第133頁),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0月29日 ,時間相近;再佐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 ,且隨著時間之進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殊難想像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藥物治療且年 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等表 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行為 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 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因受行為變異型額 顳葉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到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影響,致 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㈢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 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徒 手竊得告訴人蔡承翰機車置物箱內之杯架1個、安全帽套1只 及零錢包1只,價值共約為1,000元,尚非屬高昂,而被告犯 後除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外,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1,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字卷第27頁) ,復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失與上開身心狀況及 犯後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及家屬之 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 應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 罪名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 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昭衡平。本院深切盼望被告經此教訓 ,能在家人之陪伴下,持續接受適當之醫療資源,以維持身 為人最基本之人性尊嚴;亦期被告家屬在未來越發艱辛之環 境中,妥善照顧自身而後盡力照護被告,以避免日後再生其 他事件,而將失智症帶來之衝擊盡可能降低。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復參以前揭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提及 被告有入監護處所之必要性(見簡上卷第133-142頁);再 參酌被告家屬於開庭時均陪伴在旁,並陪同被告就醫等情( 見簡上卷第107、115、134、137頁、第139-140頁、第215頁 ),認被告現已在家屬陪伴下就醫接受治療,若再強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相對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 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 ,對被告嗣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 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TPDM-113-簡上-22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7月 。   事 實 一、傅冠學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代號AW00 0-H1132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發送之搭車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並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 ,在上址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後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傅冠學駕 車抵達本案住處前,見乘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與其聊天而 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 嘴唇,A女旋對傅冠學之行為表示不滿,並要求傅冠學儘速 將其送至指定地點,傅冠學竟承前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再次親吻A女之嘴唇,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 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 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 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傅冠學固坦承有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告訴人一開 始係坐在後座,但在搭車過程中因為醉酒而下車嘔吐,結束 後告訴人就坐上副駕駛座,雙方在車上有聊天,告訴人在談 及感情事宜時還大哭,後來抵達告訴人指定之地址時,告訴 人就自行下車返家,過程中其沒有親吻告訴人,且其不可能 親吻有嘔吐味道之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113年4月11日 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告訴人欲搭車之 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道0段0號,後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被告在上址 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並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被告 駕車抵達本案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 10-12頁、第8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7-20頁、第73-74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叫車APP軟體擷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見偵字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13年4月11日清晨5時14分許,在 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乘坐被告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欲 返回本案住處,但被告駕車抵達本案住處前,竟趁其不注意 時,偷親吻其嘴唇2次,其根本來不及反應,其當下感到害 怕、不舒服及噁心,也立刻向被告表達不願意等語(見偵字 卷第17-24頁),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當天因為喝醉而 到急診室就醫,之後其透過叫車APP軟體而搭上被告駕駛之 車輛,其原本係坐在後座,路途中曾下車嘔吐,再上車時就 坐在副駕駛座,其一路上都有跟被告聊天及抱怨感情事宜, 但被告卻突然親吻其嘴唇,其見狀立刻嚇醒,其就要求被告 立刻開到本案住處,但被告趁其講話沒注意之時,又親吻其 嘴唇,其被被告之行為嚇到,也害怕無法下車,待下車返家 後,其情緒就崩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3-75頁),告訴人 關於遭被告強吻之經過,前後所述情節一致;復參以事後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當日清晨5時54分許傳 送:「你有沒有怎樣」等語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清晨 6時28分許覆以:「不好」、「你為什麼要偷親我」等語, 並一直要求被告回應,後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被告傳送 :「我沒有偷親。我正大光明的」等語與告訴人後,告訴人 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覆以:「那我有說不要嗎……」、「有 吧」等語,被告再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傳送:「沒有」、 「你沒說話阿」等語,告訴人旋於同日清晨6時35分許覆以 :「阿我不是跟你說不要」等語,而被告則於同日清晨6時3 5分許起傳送:「第二次才有說」、「第一次沒說話。第二 次說你心裡有太多人了」等語等情(見偵字卷第29-32頁) ,被告於事發後亦向告訴人承認有親吻2次之情,此核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趁其不注意 之際,有偷親吻其嘴唇2次之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親吻 告訴人之舉,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被告係辯稱 :伊事後有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一直對伊質問為何要偷親 吻,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在說什麼,後來見告訴人一直質疑, 伊就開玩笑回說不是偷親,而是正大光明的親等語,但伊實 際上沒有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後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又改稱:伊忘記當時跟告訴人的對話內容,當初 對話中所提第二次,不是在回應告訴人所指親吻之事,是在 說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所辯之詞, 前後相互矛盾;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明知告訴人 質問之內容,甚至在告訴人一再提出親吻當時有表示拒絕之 意時,被告亦立即回覆是在第二次的時候才有說等語,足見 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之各項質疑提出回應,此亦與被告前開 辯解之詞不符;再參酌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係在案發後之同 日清晨5時50分許至6時36分許,被告此時已然知悉告訴人對 其行為有不滿,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在案發當天中午 ,就發現叫車軟體的帳號被封起來,伊當時就猜測係告訴人 去檢舉、申訴,伊也有向叫車APP軟體平台詢問原因,叫車A PP軟體平台稱需要花費一週的時間進行調查等語(見偵字卷 第83頁),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透過相關途徑進行檢舉及申 訴,且工作亦因帳號遭封而受影響,衡諸具有一般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為避免日後申訴或訴訟過程、結果對己不利之 判斷、認定,而使自己失去工作或入監服刑,理應立即保存 車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清白,然被告卻係在第一時間刪 除車內行車紀錄器之相關影像檔案,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 ,益徵被告所辯之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前後2次親吻告訴人嘴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且被告身為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職業駕 駛,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客人即告訴人之機會, 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 2次,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衝擊而引發相關疾病(見偵字 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頁),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 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並酌以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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