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善謙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610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朱善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1.112 年7 月31日20時48分許、4 萬元;2.11
2 年7 月31日20時49分許、6 萬元」應更正為「1.112 年7
月31日20時48分許、4 萬元;2.112 年7 月31日20時49分許
、6 萬元(此部分雖為被告提領,然本案告訴人施萬家、蔡
嘉元、馮俊元、林志豪、林煥起、劉冠佑等6 人所匯款項,
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應予說明)」;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善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7萬2594元,未達1
億元,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稱:「(檢察官:是否承認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我有懷疑對方,我覺得我應該有。(檢
察官:是否承認上開犯行之真意?有。)」(見偵卷㈡第231
頁),係被告應於偵查時有坦承本案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故被告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時
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
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認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施萬家
、馮俊元、林志豪、劉冠佑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
告訴人施萬家、馮俊元、林志豪、劉冠佑其等從輕量刑之請
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施萬家、馮俊元、林志豪、劉冠
佑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情,再被告雖
有意賠償告訴人蔡嘉元、林煥起之損害,然其等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蔡嘉元、林煥起提出賠償方案,業
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81號
被 告 朱善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善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時12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
二、案經施萬家、蔡嘉元、馮俊元、林志豪、林煥起、劉冠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善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對該行為是否合法有所懷疑等事實。 2 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施萬家、蔡嘉元、馮俊元、林志豪、林煥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漾漾買賣USDT」、「潭明琅」等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潭明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朱善謙固坦承確有將其個人申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相信對方讓我
做幣商我才協助,對方要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和存摺拍照
傳給他,我當下不知道對方會拿去洗錢等語。惟觀諸被告與
「潭明琅」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遭「潭明琅」索要金
融帳戶資訊時確有向對方傳送:「因為一般網銀不會亂給別
人帳號」等訊息,顯見被告確有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合
理性,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已有懷
疑「潭明琅」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提供之帳戶將有
用於不法使用之可能,仍將其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被
告所欲獲得者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利益,惟其同時有意識到提
領其個人金融帳戶內由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伴隨而
來之不利益即為其帳戶可能被挪做非法財產犯罪用途甚或成
為詐欺集團一員之風險,然其最終仍做出依照「潭明琅」等
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決定。而被告
乃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就上開行為顯係違
反交易虛擬貨幣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依「潭明琅」、「漾漾買賣USDT」
等之指示,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匯款,該帳戶極可能係在從事
類如人頭帳戶之行徑,卻僅因追求交易虛擬貨幣利益之誘惑,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是
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
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之多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
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
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犯
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
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施萬家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起,向施萬家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施萬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12年7月31日20時48分許、4萬元 2.112年7月31日20時49分許、6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36分許 7萬元 2 蔡嘉元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間某時起,向蔡嘉元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嘉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12分許 8萬元 3 馮俊元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6時43分許起,向馮俊元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馮俊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17時00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17時00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4 林志豪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初某時起,向林志豪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志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 10萬2,880元 5 林煥起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間某時起,向林煥起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煥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2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9分許 7萬元 6 劉冠佑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起,向劉冠佑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劉冠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37分許 15萬4,714元
TYDM-113-審金簡-57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