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海樵

共找到 85 筆結果(第 51-6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世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試RT-5887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石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因車齡屆至而繳回,卻自 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RT-588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石世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世雄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450元之代價,透過網際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試RT-5887」號車牌2面後,旋將該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月31日10時34許,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YDM-113-壢簡-1565-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礙警員鄭凱文、黃祈蓁、葉耀鴻執行職務」應更 正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余志誠、黃丞穎執行職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被告雖對警員余志誠及黃丞穎等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 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 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駕車行為碰撞警車,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發布通緝,一時思慮未周,為躲避員警 盤查而駕車衝撞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 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3號   被   告 陳建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辰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 余志誠與黃丞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 本案巡邏車)途經該處,嗣警員黃丞潁下車至本案車輛旁要 求陳建辰下車受檢,詎陳建辰恐其通緝身分遭查獲,且明知 該等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旋即腳踩油 門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逃逸,致本案巡邏車之右車 頭與保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鄭凱 文、黃祈蓁、葉耀鴻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車 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請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壢簡-2524-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善謙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610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朱善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1.112 年7 月31日20時48分許、4 萬元;2.11 2 年7 月31日20時49分許、6 萬元」應更正為「1.112 年7 月31日20時48分許、4 萬元;2.112 年7 月31日20時49分許 、6 萬元(此部分雖為被告提領,然本案告訴人施萬家、蔡 嘉元、馮俊元、林志豪、林煥起、劉冠佑等6 人所匯款項, 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應予說明)」;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善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7萬2594元,未達1 億元,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稱:「(檢察官:是否承認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我有懷疑對方,我覺得我應該有。(檢 察官:是否承認上開犯行之真意?有。)」(見偵卷㈡第231 頁),係被告應於偵查時有坦承本案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故被告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時 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 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認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施萬家 、馮俊元、林志豪、劉冠佑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 告訴人施萬家、馮俊元、林志豪、劉冠佑其等從輕量刑之請 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施萬家、馮俊元、林志豪、劉冠 佑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情,再被告雖 有意賠償告訴人蔡嘉元、林煥起之損害,然其等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蔡嘉元、林煥起提出賠償方案,業 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81號   被   告 朱善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善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時12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 二、案經施萬家、蔡嘉元、馮俊元、林志豪、林煥起、劉冠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善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對該行為是否合法有所懷疑等事實。 2 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施萬家、蔡嘉元、馮俊元、林志豪、林煥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漾漾買賣USDT」、「潭明琅」等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潭明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朱善謙固坦承確有將其個人申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相信對方讓我 做幣商我才協助,對方要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和存摺拍照 傳給他,我當下不知道對方會拿去洗錢等語。惟觀諸被告與 「潭明琅」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遭「潭明琅」索要金 融帳戶資訊時確有向對方傳送:「因為一般網銀不會亂給別 人帳號」等訊息,顯見被告確有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合 理性,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已有懷 疑「潭明琅」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提供之帳戶將有 用於不法使用之可能,仍將其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被 告所欲獲得者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利益,惟其同時有意識到提 領其個人金融帳戶內由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伴隨而 來之不利益即為其帳戶可能被挪做非法財產犯罪用途甚或成 為詐欺集團一員之風險,然其最終仍做出依照「潭明琅」等 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決定。而被告 乃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就上開行為顯係違 反交易虛擬貨幣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依「潭明琅」、「漾漾買賣USDT」 等之指示,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匯款,該帳戶極可能係在從事 類如人頭帳戶之行徑,卻僅因追求交易虛擬貨幣利益之誘惑,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是 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 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之多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 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 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犯 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 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施萬家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起,向施萬家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施萬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12年7月31日20時48分許、4萬元 2.112年7月31日20時49分許、6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36分許 7萬元 2 蔡嘉元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間某時起,向蔡嘉元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嘉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12分許 8萬元 3 馮俊元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6時43分許起,向馮俊元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馮俊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17時00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17時00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4 林志豪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初某時起,向林志豪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志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 10萬2,880元 5 林煥起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間某時起,向林煥起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煥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2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9分許 7萬元 6 劉冠佑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起,向劉冠佑佯稱:可透過「vitex」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劉冠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37分許 15萬4,714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7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雋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土地內之多肉植物4顆(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 有輕減,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多肉植物4顆 ,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   被   告 倪雋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 朱美秀種植於該處之多肉植栽,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多肉植栽4株(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 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朱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雋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美秀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多肉植栽4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668-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鍾玉樹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樹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玉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04-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2號   被   告 孟慶明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明自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石門水庫朋友家飲用百威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8分前某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家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對吳家昇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吳家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測繪記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1455-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幀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9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幀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幀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 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 1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檢出成分大麻(含袋毛重0.6206公克,淨重0.40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57公克,驗餘淨重0.3649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11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0號   被   告 張幀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幀凱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大麻1罐後無故 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4日1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11樓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 含袋毛重共計0.6206公克,淨重0.4006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禎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4日北榮 毒鑑字第AA5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禎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原含袋毛重共計0.6206公克,經取樣後驗餘淨重0.3649公 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審簡-1728-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允德與證人 劉海樵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喝酒後 身體疲倦、恍神稍有影響駕車等語(偵卷第21頁),猶知酒 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 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 路,終不慎碰撞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 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1 頁至第71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酒測值 為0.25豪升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非深夜,且行駛已有相 當時間,更肇生交通事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   被   告 王允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德自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 某地址不詳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9月19日晚間9時2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龍安街與龍鳯三街口前,不慎自後方追撞劉海樵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對王允德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海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67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肯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號)沒收。      事 實 陳肯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生存 遊戲店,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 氣槍)1枝後,而自斯時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 分許,持搜索票在陳肯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住所搜索, 扣得本案空氣槍1枝等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陳肯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 卷第47至51頁、第63至64頁、第85至8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空氣槍, 迄至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自以遭查獲 之時點為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期 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 見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 ,仍適用第8條第4項,不因同法條第1項之槍枝範圍變更而 有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 氣槍之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然該條規定係以持有空氣槍「情節輕微」者為要 件,本案查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74.01焦耳/ 平方公分,達到通常認定具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動能數倍,足 證苟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當大之傷害,持有期間 復長達十年,是本院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危害程度及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對他人 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實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查無被告持有上開槍、 彈等物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復衡酌其持有本案空氣 槍之時間、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枝,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認與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1-27

TYDM-113-訴-834-202411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昊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昊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同14日凌晨4時50分許」,補充及 更正為「翌(14)日凌晨4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 4時50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桃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次 再犯酒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古昊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昊勲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飲用高粱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4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 14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古昊勲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壢交簡-1450-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