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育志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51-57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 、4413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韋芃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圖友人江荷 金(另經本院判決)允諾之報酬,竟與江荷金、鍾傑安(通 緝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傑安等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某日, 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 配件內(下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鄭韋芃同意擔任該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經江荷金將鄭韋芃之姓名(英文譯名「Ch eng Weipeng」)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 供予鍾傑安,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聯絡 電話,並以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下稱車 美潔工坊;英文譯名為「Che Meijie Car Beauty LTD」) 及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 、收貨地址。鍾傑安以上開收件資料,將該包裹委託不知情 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於109年1月 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於同年月 14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入境。江荷 金指示不知情之車美潔工坊員工陳偉傑上網查詢本案汽車零 配件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傳真個案委任 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09年1月16日 ,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包裹內夾 藏愷他命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韋芃於原審中所為歷次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 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其與江荷金等人共同 運輸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犯罪事實承認犯 罪,並稱是江荷金與其接洽收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這件事, 當時其生意失敗欠很多錢,想透過江荷金幫忙介紹工作,江 荷金就請其幫忙收包裹,表示會給付報酬,其詢問只是幫忙 收包裹為何會有報酬,江荷金遂如實告知要收的是毒品,叫 其不要想那麼多,假裝不知道就好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 );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亦當庭表示被告係因欠債才為本案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嗣劉政杰律師因故解除委任,改由劉育志律師為被告辯護,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在劉育志律師在庭之 情形下,仍當庭承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劉 育志律師亦稱被告坦承有出借手機門號及名義,供主嫌作為 寄送、收取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見訴333卷第200頁)。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行委任 謝清昕律師,並於原審審理時,在謝清昕律師在庭之情形下 ,再度陳稱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實在, 其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謝清昕律師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情(見訴333卷第486頁、第49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 為前開歷次自白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庭,辯護人亦皆當庭 陳稱被告係因欠債,同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 絡人,坦承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否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然亦陳 稱其於原審係出於任意性自白,未遭受任何人施以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 頁、第21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歷次自白,均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且其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參酌前揭所述,自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荷金於調查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為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否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82頁至第283頁)。且本院已傳喚證 人江荷金到庭作證,檢察官未明確指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本院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一、二」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 6頁至第20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Cheng Weipeng」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為其姓名及 持用之手機門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江荷金曾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但因江荷金無法說明為何要使用其名義,其即當 場向江荷金表示自己不同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嗣其接 獲DHL公司人員打電話告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已入境,始 知江荷金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作為包裹收件聯絡人一 事,其非本案運輸愷他命之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93頁至第294頁)。經查: 一、鍾傑安等人於109年1月6日前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 ,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配件內,以江荷金所經 營之車美潔工坊及營業處所,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人、收貨地址,並以被告之姓名「Cheng Weipeng」、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 人、聯絡電話。鍾傑安以上開名義,將該包裹委託DHL公司 於109年1月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 ,於同年月14日運抵桃園機場。江荷金指示車美潔工坊之員 工陳偉傑上網查詢該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 ,傳真個案委任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嗣臺北關人員於同 年月16日,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 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第214頁),復經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266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陳偉傑於調查及偵查時(見偵4413 6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40頁至第243頁)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偵查報告書、蒐證照片(他667卷第5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DHL公司運送資 料、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他667卷第21頁至 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偵44136卷一 第85頁)、查詢貨物進度之IP資料(偵44136卷一第131頁至 第133頁)、DHL公司之電子郵件(偵44136卷一第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 (偵44136卷一第8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 鍾傑安表示要進口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因其經營之車美 潔工坊係從事汽車相關工作,遂同意鍾傑安以車美潔工坊 作為該包裹之收件人;鍾傑安要求其找人擔任該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或10萬元作為 報酬,剛好被告到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 任包裹之聯絡人,並如實告知有報酬可領,經被告同意, 始將被告之姓名、手機號碼提供予鍾傑安;其未強迫被告 擔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 ,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供承江荷金向其表示擔任夾藏毒品之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即可獲取報酬,當時 其因欠債有金錢需求,遂表示同意,並提供手機門號作為 該包裹之聯絡電話等情(見訴333卷第138頁、第200頁、 第486頁),與證人江荷金前開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江荷金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經其當面明確拒絕 ;其不記得當時江荷金有無提到報酬這件事,亦從未同意 江荷金以其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及 聯絡電話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證人江荷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車美潔工坊之員工,只是在鍾傑 安要求其找一個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剛好到 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收件聯絡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頁),可見鍾傑安未指定要由 被告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又證人江荷金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後,需由擔任收件聯絡人 之被告親自出面簽收包裹等語(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 後,DHL公司人員有撥打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告知該包裹入境一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包裹之收件聯絡人非僅提供姓名及電話號碼作為包裹運送 之用,尚需與受託運送包裹之DHL公司聯繫包裹之簽收事 宜。因江荷金係與鍾傑安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計畫將愷他 命夾藏在汽車零配件包裹內運輸來臺,且本案汽車零配件 包裹夾藏愷他命之淨重高達3982.04公克,價值甚鉅;果 若被告在江荷金詢問是否願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 確已當面明確表示拒絕,衡情,江荷金當無仍執意以被告 之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及聯 絡電話,徒增被告在包裹入境後,不配合辦理簽收事宜, 或因發現自己身分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導致該包裹內藏放 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之愷他命無法順利入境,甚至遭警查 獲,而蒙受鉅額損失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三)辯護人指稱江荷金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同意擔任本案汽車 零配件包裹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109年1月14日傳真個 案委任書前1、2天,與該包裹於109年1月6日開立之商業 發票即載有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之日期不符等詞(見本院 卷第274頁)。而證人江荷金於111年3月17日偵查時,雖 證稱被告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前1、2天,同意擔任本案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然證人 江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際上不記得被告同意擔任 收件聯絡人之確切日期,只記得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之前 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2頁);且江荷金於111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上開內容,距本案包裹入境日期(即 109年1月14日)已近2年,相隔時間非短,則江荷金因此 無法清楚記憶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日期,究與其指 示陳偉傑傳真個案委任書之日期相隔幾日,尚難認與常情 相違。再依前所述,江荷金係經被告同意,始提供被告之 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資 料;而本案包裹之商業發票所載收件聯絡人(Attn)及聯 絡電話,分別為被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該商業發票所載 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嗣車美潔工坊係於該包裹報關 日即109年1月14日,始傳真個案委任書等情,此有進口報 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在卷可佐(見他667卷第23頁 至第27頁)。足認被告係在本案包裹於109年1月6日經開 立商業發票之前,即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核與前開證人 江荷金證稱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傳真個 案委任書之前等情要屬相符。是辯護人指稱江荷金就被告 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等詞,當非有 據。 (四)辯護人辯稱依卷內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 ,以電話與江荷金持用手機通話之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 ,該次通話時間僅有10秒(見偵44136卷一第85頁),被 告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通話時間內,同意擔任本案包裹之 收件聯絡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94頁)。惟證人江荷金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欲找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 聯絡人時,剛好看到被告在車美潔工坊,遂當面邀被告擔 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本院卷第26 5頁);被告亦陳稱江荷金是在洗車廠,詢問其願否擔任 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江荷金非以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任收件聯絡人一事, 則被告與江荷金通話時間之長短,與被告有無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收件聯絡人之認定即屬無涉。故辯護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共犯以上開分工方式,於109 年1月14日運輸愷他命入境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且將 自白減刑之要件,從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本件被告與共 犯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夾藏在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內 ,自他國運抵我國桃園機場,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 命入境,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 者及陳偉傑,分別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 及處理報關事項,以遂行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 字第2144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見訴333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犯該項所列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於調查及偵 查時,均辯稱江荷金未曾向其借用姓名及手機號碼收受包裹 ,其不知為何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電話是其持用 之手機號碼等詞(見偵44136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11頁 至第214頁、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期 間,就進口本案包裹運輸毒品一事,否認與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其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適用餘地。 八、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時值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江荷金允諾之不法報 酬,同意擔任本案夾藏毒品之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 ;且其與共犯運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淨重共計3982.04 公克(純質淨重3405.84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於原審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說明 就附表所示扣案物是否宣告沒收之理由。所為認定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復未逾越法 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為3405.84公克) 2 汽車零件2組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江荷金所持用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5 OPPO手機1支(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45-202410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祥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允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允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時間、交易地點、價金、數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又陳允祥與張銘瑋(另由 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允祥聯繫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再由張銘瑋於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 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允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允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30、255-257頁,本院訴卷第77-78、302頁),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 獲利情形,業已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00頁),顯見被 告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圖。綜此,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允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允祥與張銘瑋就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 允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部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4-116 頁) 。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參酌被告陳允祥經以前揭 規定減刑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 分所請,尚乏有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   且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期   間(11次,金額300元至1萬,2000元〈新臺幣〉),又被告陳 允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允祥自 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宣 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訴卷第3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二 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證據可按,應認係違禁物。又被告自承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其販賣之彩虹菸等語(本院 訴卷第77-78頁),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 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4萬9,500元及未扣案之1 萬元,係被告陳允祥販毒所得,業據被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00頁),至前揭販毒所得1萬元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金項鍊,其中部 分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0頁),是扣案 金項鍊並非為沒收具體標的(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第285 號判決意旨自明),故扣案之金項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彩虹菸數量 價格(新臺幣)/販賣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6支 1,500元/ 劉康霖。 1.證人劉康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第471-478頁、495-497頁)。 2.劉康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9-482頁)。 3.劉康霖(以FB暱稱許涵涵帳號)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3頁)。 4.BTA-2362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3-157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陳允祥 112年10月2日凌晨1時14分許。 6支。 1,500元/ 劉康霖。 1.證人劉康霖於警詢之證詞(見偵第471-478頁)。 2.劉康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9-482頁)。 3.劉康霖(以FB暱稱許涵涵帳號)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3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3-157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凌晨1時4分許。 9支。 2,000元/ 王翊安。 1.證人王翊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15-320、445-447頁)。 2.王翊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21-324頁)。 3.王翊安向陳允祥購買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60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7-160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6分許。 5支。 1,000元/ 楊鎮宇。 1.證人楊鎮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91-394頁、第451-453頁)。 2.楊鎮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5-398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0-171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支。 1,000元/ 不詳。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2-174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陳允祥 112年10月3日晚間11時23分許。 1支。 3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3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46-347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陳允祥 112年10月14日凌晨0時13分許 。 18支 。 3,0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3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48-349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陳允祥 112年10月14日凌晨5時5分許。 5支。 1,2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5-367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1-353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陳允祥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 。 1支。 3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9-37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5-356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陳允祥 112年9月間。 不詳地點 。 5包(90支) 。 1萬2,000元/ 張銘瑋。 1.證人張銘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120-121、250-251頁)。 2.張銘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36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陳允祥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 18支 。 3,000元/ 不詳。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121-123、250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163頁)。 陳允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外觀 數量 成 分 備註 11 香菸。 15支。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1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21頁)。 22 彩虹菸。 23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21頁)。 3 現金。 4萬9,500元。 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卷第300頁)。 4 手機。 1支。 犯罪所用之物。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59頁)。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卷第300頁)。

2024-10-24

TYDM-113-訴-453-2024102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債 務 人 張智超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 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 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 狀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 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 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32.56%而未逾越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 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 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04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532,333 5.清償總金額:  579,528 6.清償比例:  10.4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327 2 台新商業銀行 2,278 3 永豐商業銀行 116 4 臺灣金聯公司 684 5 台北富邦銀行 493 6 安泰商業銀行 2,246 7 臺灣土地銀行 19 8 萬榮行銷公司 807 9 滙誠第一資產 7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80-20241024-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馮淑華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0弄0號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 立,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因抗告人之債權人即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就抗告人對第 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373號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然抗告人之債權人除中華公司外,尚有其他債權 人,倘若系爭保險債權確經執行,在其他債權人未併案參與 分配之情況下,必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顯有礙於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機會;另抗告人年事已高,長年投保壽險、醫 療險等保險,苟准予保全處分,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亦可提 出同額現金替代,俾使抗告人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故保全 系爭保險債權即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原審對此疏未審查, 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之聲請,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就抗告人之保全聲請重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清算,是聲請人聲請對 系爭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確係在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符 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5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平109373字0000 0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3頁),可認執行法院僅就系 爭保險債權為扣押,尚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該執 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 難認保全系爭保險債權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系爭執行案 件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中華公司欲請求執行者, 乃將該保險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 清償抗告人對中華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 ,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 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至抗告人陳稱希望保 留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同額現金以為替代等節,僅 係關於其未來生活規劃,與清算程序能否順利進行尚屬二事 ,其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以維持未來生活之保障,宜 另循途徑與中華公司協議之,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 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5

TYDV-113-消債抗-38-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53號 聲 請 人 和裕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莉 相 對 人 劉育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 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4,74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53-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潘亞琴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SRI SILVANA(中文姓名:阿娜,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錫恩於民國75年4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因周錫恩母親臥病在床,被告遂自106 年起擔任照顧周錫恩母親之看護,詎被告明知周錫恩乃有配 偶之人,竟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周錫恩 母親住處,與周錫恩為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欄所示 之行為,顯已逾越僱傭關係與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因而罹患適應障礙混合呈現 焦慮與憂鬱等精神疾病,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欄所示 之各次行為,被告意見如附表「被告之抗辯」欄所示,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周錫恩於75年4月11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被告明知周錫恩為有配偶之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 ),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附表編號1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原證4-1_ 110年9月2日.1.mp4、原證4-1_110年9月2日.2.mp4光碟影像 ,勘驗結果分別為:㈠周錫恩從房間外進入房間內,周錫恩 母親坐躺於畫面中間,被告躺於畫面右側單人床上,周錫恩 走向被告,以右手摸按被告手臂、臀部、背部、肩部,被告 躺於床上未抗拒,2人對話內容如原告所提原證6-1之譯文; ㈡周錫恩母親坐躺於畫面中間,被告1 人躺於單人床上,與 在畫面右側(未入鏡)之周錫恩對話,其餘對話及截圖如原 告所提原證6-2 之譯文及5-5 截圖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83頁),衡酌被告與周錫恩討論上情時,均側躺於 床上,其姿態慵懶,且周錫恩不僅反覆揉捏手臂、肩、背部 ,甚至碰觸被告臀部等較為私密敏感部位,全未見被告有任 何反抗之情,另以附表編號2、4、5影片及截圖中,周錫恩 幫被告綁洋裝腰帶、被告將毛巾蓋在周錫恩頭上、被告與周 錫恩握手等2人間之互動情形,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被告對 周錫恩之態度未有對雇主之莊重,2人舉止親暱,顯與僱傭 關係中之應對有別,足認2人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往 來,其與周錫恩間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2、4至5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洵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3、6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然附表編號3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原證4-3_110 年9月12日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周錫恩從房間外進入房間 內,周錫恩母親坐躺於畫面中間,被告躺於單人床上(鏡頭 只拍攝到被告1隻腳的腳底,未拍攝全身),周錫恩往被告 方向走去,周錫恩用極小聲音說「吃一吃」、「我們去睡覺 」,被告從畫面右側起身,走出房間外,周錫恩跟隨在後用 極小聲說「吃一吃」,隨後離開房間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83頁),上開對話內容簡短非完整,且被告無言 語,單純由周錫恩所稱睡覺,尚難即認係指要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意;又附表編號6之部分,依原告所提譯文(本院卷 第49頁),為周錫恩詢問被告是否要去洗澡,仍為日常社交 關懷之範圍,尚未逾越一般社交來往之分際,均難認上開行 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  ⒋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5與周錫恩間之行為已與社 會通念之與雇主應對常情相違,顯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 理程度,足以使人認被告與周錫恩間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 女交往關係,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 福,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之財產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 時為家管、無工作;被告從事看護工作,月薪27,000元(本 院卷第84頁)。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 ,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 被告之抗辯 原告所提證據 1 110年9月2日17時17至21分 被告要求周錫恩購買印尼房屋,周錫恩揉捏被告臀部,並安撫被告,而被告商討不成在床上扭捏耍賴 被告考量周錫恩見多識廣,所以想將工作存款用作印尼購屋使用,改善家人生計與居住環境,始向周錫恩詢問意見,然周錫恩表示對印尼房地產無概念後,雙方之話題即結束,對話中並無請求周錫恩買房之情形。又周錫恩雖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但此乃周錫恩主動為之,被告無積極迎合行為,且時間短暫。 原證4-1(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4、5-5截圖、原證6、6-1、6-2譯文 2 110年9月10日8時10分 被告要求周錫恩幫忙綁洋裝腰帶。 被告洋裝綁帶經周錫恩建議綁於身後,周錫恩始協助被告整理衣裝,兩人間並無親暱舉止。 原證4-2(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1截圖 3 110年9月12日11時25分 周錫恩叫被告起床吃飯,說:「吃一吃,我們去睡覺」,2人旋即離開房間。 對話錄音中僅聽到周錫恩稱「吃一吃」,其餘聽不清楚。 原證4-3(錄音錄影檔案)、原證9譯文 4 110年9月24日16時24分 被告用毛巾蓋住周錫恩頭部。 被告在整理衣物時,發現周錫恩之毛巾,始將毛巾丟還周錫恩。 原證4-4(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2截圖 5 110年9月28日14時39分 被告主動與周錫恩握手。 被告長期照顧周錫恩母親,身體精神疲累不已,周錫恩始主動握手給予鼓勵,縱一般朋友間亦會有肢體方面打鬧,何況被告於106至113年期間均受雇於周錫恩,被告已將周錫恩當作家人看待,此行為並未逾越一般交往分際。 原證4-5(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3截圖 6 110年10月2日14時51分 周錫恩對被告說:「去洗澡?好啊那你去洗。」 對話錄音中完全未提到一起洗澡等語,此部分純屬原告誤會。 原證4-6(錄音錄影檔案)、原證10譯文

2024-10-15

TYDV-113-訴-1389-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澤恩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郭庭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09

TYDV-113-訴-280-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