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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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 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即經鑑定有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 (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 113年12月1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 、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 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 ,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 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 市醫陽字第113307982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 卷第35至3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7年間因腦幹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言 語功能喪失,經治療、復健仍未能改善,自112年起日常生 活均完全依賴家人及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且其於113年12月1 7日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回應或眼神接觸,語言、經濟活 動能力及社會性亦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相對 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戊○○已死亡(本院卷第41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子女 丙○○、丁○○及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至21 、25、31至32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561-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2 8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因遭原監護人即阿姨乙女不當 對待,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女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女親 職功能不彰,暫無其他親友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 護甲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將甲女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27日。考量目前 乙女親職能力暫不宜照顧甲女,甲女之父親丙男雖積極配合 處遇,然尚未恢復親權,且與乙女溝通狀況不佳,暫不宜擔 任甲女之主要照顧者,其餘親屬資源亦缺乏,為維護甲女之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本院考量甲 女之母親過世後,因丙男入監服刑,乙女向本院聲請停止親 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號裁定宣告停止 丙男對於甲女之親權及選定乙女為甲女之監護人,惟甲男已 於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積極探視甲女及表達照顧意願 ,經聲請人自113年6月12日起逐步增加丙男之親子探視會面 次數及頻率,繼自113年11月起開始安排週末返家過夜,迄 至114年1月9日已安排甲女返家過夜3次,返家狀況尚佳,丙 男均能遵守交付與結束時間,且聲請人自113年8月8日起安 排丙男接受親職教育12小時,亦經丙男於113年12月2日完成 ,嗣本院依丙男之聲請,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裁定撤 銷前述停止丙男親權之宣告,並於114年1月8日確定,堪信 丙男具備接返甲女之親職能力;佐以甲女多次表達返家之強 烈意願,甲女亦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因認已無繼續安置達3 個月之必要,爰裁定延長安置期間至114年2月28日以利甲女 準備返家事宜。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5

SLDV-113-護-202-202502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依臺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內容,代理相對人辦理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開發信託 登記或其他處分行為,且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權利金應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女,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許可聲請人 代理相對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計畫, 惟都市更新計畫程序須辦理事項繁多,聲請人以上開裁定至 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裁定內主文無「信 託」字樣而駁回聲請人之申請,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 3項第1、2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係不動產參與都市計畫必 經之程序,為避免後續進行都市更新之其他程序遭地政機關 以相同理由駁回,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土 地分割、合併、鑑界、測量、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抵 押權設定、塗銷抵押權設定、公文送達、權利變換及有關參 與都市更新辦理權利變換分配之房屋、土地及辦理建物第一 次測量、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造人分配協議、起造人 切結、土地使用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稅捐、抵押權 設定、抵押權塗銷、塗銷信託登記等都市更新及信託事務之 相關事宜。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31號 裁定、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擬定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案」計畫地區範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本院已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准許聲請 人代理相對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計畫 。惟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東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台北富邦銀行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0 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聲請人代理相對 人申請信託登記時,遭地政事務所以上開裁定主文記載「參 與都市更新計畫」,非聲請人申請辦理之「信託登記」為由 ,通知聲請人補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及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以 參考(本院卷第53至84、37頁),是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辦 理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核屬有據,至於聲 請意旨所載其他相關事宜,未據提出完整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證明均具有必要性,本院乃准許聲請人依臺北市政府核定 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代理相對人辦理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且為保障相對人,權利變換後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權利金應匯入相 對人之金融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㈡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動產,均 未據提出資料證明有處分之必要性,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5

SLDV-113-監宣-629-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且抗告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抗告費 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3條第1項、第46條、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63條、第117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於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1月23日 遭羈押在法務部○○○○○○○○,本件113年11月14日「家事抗告 狀」卻僅有「甲○○」印文即由律師事務所逕行寄發,未經本 人簽名或委任該事務所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經看守所長官提 出,難認合法,且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抗告不合程式,本 院已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 月17日送達補正裁定正本,茲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 乃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2-家親聲-332-20250204-3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 年6月17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2、1 9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相對人於11 1年年底及112年8月31日對丙○○有不當體罰行為,且相對人 精神狀況不佳,長期無工作及適當收入,曾將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挪為家用,亦無良好家庭支援系統,顯然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良好,目前有固定職業,身心健康無疾患,家屬支援 系統完善,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居住環境,長期而言,較 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生活環境,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並以112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標準,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此依民 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目前年收入為437,79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6,483元, 扣除丙○○、丁○○之扶養費合計24,000元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 費3,944元後,僅剩8,489元,已致聲請人自身經濟生活陷入 困難,且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工作意願,均仰賴聲請人 給付之金錢作為扶養子女及其自身生活所需,由聲請人支付 每月24,000元之扶養費顯失公平,若法院不准許改定丙○○、 丁○○之親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2條第 1項規定,聲請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丙○○、丁○○扶養費為每 月各8,000元。  ㈢先位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 8,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前案裁定酌定聲請人每月有96小 時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每月僅探視5至10小時左右,沒 有陪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就送回,根本不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光,且聲請人均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直到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始清償,過去均係以聲請人之金錢墊付,況丙○○ 就讀國中後每學期補習費即達42,000元,尚有日常飲食及生 活開銷,故相對人不同意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得命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就命為給付扶養費之確定裁判,如其內 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此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09年6月17日和解離婚,經本院裁定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聲請人應返還相 對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106年11月至108年8月分居期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72,996元及聲請人應自108年9 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等 情,有本院前案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由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對丙○○、丁○○不利,為此聲請改定親權, 並提出聲請人與丙○○之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上開通訊紀錄 截圖,固可證明丙○○曾於112年8月31日傳訊告知相對人「媽 媽爸爸打我八(巴)掌」(本院卷第31頁),惟相對人辯稱:其 係因丙○○辱罵髒話始出手掌摑,並未致丙○○受有傷害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且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 未成年子女,據覆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會教導未成年 子女做人處事道理,不會亂罵人,罵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打 電動,未成年子女也能理解被管教之原因(本院不公開卷), 可見相對人雖曾出手責打未成年子女,但未導致未成年子女 受有身體或心理上之傷害。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資料 、通訊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顯示相對人於111年間對聲請 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始結算積欠之代墊 扶養費、法定遲延利息及至113年4月止未足額給付之扶養費 後,於112年11月14日一次清償1,427,967元(本院卷第189至 196頁),再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7月31日 陸續給付113年5月至7月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97至198、221 至225頁),可見聲請人於105、106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 ,即係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持續 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未見丙○○、丁○○有受照顧狀況 不良或中斷就學之情事,且據丙○○、丁○○陳述相對人會準備 晚餐、叫未成年子女起床上學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本院不 公開卷),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者,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聲請人後,評估聲請人對於社工提問之 回應易帶入兩造紛爭,未依本院裁定支付足額扶養費及因睡 過頭而超過表定時間完成會面交付,難以理解與執行會面探 視裁定,並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提及相對人精神狀況有問題 之非友善行為,經社工勸導仍無法充分理解,未能了解合作 父母意涵及展現善意合作態度,友善合作知能有待提升(本 院卷第165至170頁),足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且 聲請人自述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本院卷第169頁) ,未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親職時間亦非充足,自 難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係不利於丙○○、丁○○,故聲請人先 位聲明改定親權,尚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 聲請人合併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 扶養費,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㈢本院前案裁定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及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酌定丙○○、丁○○ 所需之扶養費為每月各24,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命聲 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 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581,737元、430,003元、443,198元、549,984元(本 院卷第75至88、279至280頁),均高於106年至108年之所得 總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由109年3月1日之34,80 0元調升至113年3月1日之40,100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難認有情事變更致依本院前案裁定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1,769元 【計算式:(581737+430003+443198+549984)÷4÷12=41769( 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所述母親扶養費3,944元後,平均 計算亦足以支付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月12,000元之 生活費用【計算式:(00000-0000)÷3=12608(元以下4捨5入) 】,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 ,備位聲明酌減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3-家親聲-90-2025020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因 雙相情緒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依法得提起本件聲請,此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固據提出記載 「病名: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門診日:113/04/16、113/0 5/01、113/05/15,共3次」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 院卷第13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在鑑定人即振興醫 院精神科醫師陳以琳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身分證字 號、學經歷、生活狀況及就診原因等提問,均能切題回答( 本院卷第37至39頁),尚無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 且相對人於113年4、5月間短暫前往振興醫院精神科就診, 雖一度懷疑有躁鬱症,然進一步澄清,其精神、行為變化皆 因問題賭博行為所致,並未符合躁鬱症診斷(本院卷第51頁) ,故難認相對人確實已罹患精神疾病。  ㈢鑑定人於113年9月6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病史、目前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評估相對 人對問話可即時切題回應,邏輯連貫,主觀上除賭債引起之 煩躁外,否認情緒困擾,且客觀觀察相對人情緒無過度起伏 ,無妄想或跳躍性思考,亦無會影響判斷力之認知障礙;又 相對人整體智能相較同齡者落於中等程度,會談與施測過程 觀察相對人理解與表達能力皆合宜,顯示其現仍具備言語內 容正確辨識及理解之能力,且其訊息處理速度偏快,然錯誤 率可保持於正常範圍,注意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未達疾病缺損 程度;據此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程度,此有振興醫院113年9月26日函覆之精神 狀況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9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結果,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狀況相符,足認相對人 應未罹患精神疾病,亦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無從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3-輔宣-51-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6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乙○○負擔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乙○○、甲○○於106年2月2日兩願離 婚,協議由乙○○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及甲○○同意自 106年3月起至124年12月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甲○○自離婚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為此乙 ○○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甲○○一次付清上開扶養費678,00 0元。 ㈡乙○○與甲○○係於106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僅22,136元,與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6,226元之差額達4,090元,通貨膨脹嚴峻及物資飛漲 非乙○○當時所得預料,每月3,000元扶養費亦遠不足以支應 丙○○生活所需,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丙○○ 得請求甲○○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4,663元之半數12,332元扶養費。  ㈢聲明:  ⒈甲○○應給付乙○○67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丙○○12,23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 為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倘父母之一方墊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越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 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與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乙○○、甲○○於106年 2月2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下稱本件離婚協議書)第 二條第㈠項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護。女方同意支付 男方扶養子女之教育、生活等各種所需費用,每月新台幣( 以下同)參仟元整,至子女成年(滿20歲)時(即民國124年12 月03日)為止,所有款項共計六十七萬八千((10+18×12)×3,0 00=678,000)。前開款項女方應於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直接匯入男方設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內。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 全部到期,女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等情,有乙○○ 提出之本件離婚協議書及甲○○、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 明(本院卷第15至19、107至109頁)。  ㈡乙○○主張甲○○自106年3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關於丙○○之 扶養費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甲○○已簽署本 件離婚協議書作為丙○○親權及扶養費分擔方式之依據,並據 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應受其拘束,且甲○○自112年10 月19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升為27,470元( 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信甲○○亦有支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 之經濟能力,則甲○○既於106年3月15日即未依約給付關於丙 ○○之扶養費,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即已喪失 全部期限利益,乙○○請求甲○○一次付清兩人所約定之扶養費 合計678,000元及自本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本院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乙○○代理丙○○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遠不足以支 應丙○○生活所需,且通貨膨脹嚴峻非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時 所得預料,為此請求甲○○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12, 332元扶養費等語。惟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67年 至106年間均係逐年上漲,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於98年至106年 間亦係逐步上漲,自難認乙○○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時未能預 料通貨膨脹之影響,且乙○○、甲○○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 第㈠項約定分擔丙○○之扶養費,並未侵害丙○○受扶養之權利 ,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協議使丙○○之生活匱乏而不利 於丙○○,自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況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甲○○須提早3日前通知乙○○ 及取得乙○○同意始得探視丙○○,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贍養費、慰藉金等任何金錢上之請求,堪信當時約定 甲○○僅須負擔每月3,000元扶養費,係整體權衡計算之結果 ,尚無顯失公平,乙○○自應同受拘束,且本院已依本件離婚 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命甲○○一次給付乙○○關於丙○○年 滿20歲前之所有扶養費,故乙○○代理丙○○請求甲○○自113年4 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顯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3

SLDV-113-家親聲-168-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結婚後,同住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返回越南就 拒絕來臺,且無法聯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國民,兩造於105年1月26日在越南結婚、取得結婚 證書,並於105年9月1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 5年10月1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大部分均在我國居留,至112年 4月29日出境後始未再入境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北○ ○○○○○○○○函覆之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11、23至33、15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但婚後共同住所係在我國之本院轄區,依前述規定,關於本 件判決離婚之要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四、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4月29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臺同居,兩造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前述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以佐證,且 原告於111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18日偕同被告前往越南後 ,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此亦有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可以參考 (本院卷第73頁),足認兩造自112年4月29日起開始分居,迄 今未共營家庭生活已逾1年半,主觀上應已喪失維持婚姻關 係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回復共同生活,應有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復無資料顯示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 ,故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4

SLDV-113-婚-101-2025012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移轉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先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71,104元(本院卷第71至73頁),再於114年1月2日裁定訴訟 標地價額為18,076,196元及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71,1 04元,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裁定正本(本院卷第75至79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3

SLDV-114-重家繼訴-9-20250123-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BG000-H111086女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侵易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23

SCDM-112-侵附民-3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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