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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游欣潔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俐菁 律師 陳琬渝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懿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0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國際三校○○○○○○○○○ 碩士學位學程(GIP-TRIAD,下稱國際三校學程)學生,於1 10學年度入學,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因選課事宜,以電子郵 件向國際三校學程提出110學年度第2學期超修學分申請書, 並表示所選修課程均經授課教師同意加簽等語,經國際三校 學程以111年2月24日電子郵件請原告出具切結書,以示其已 明瞭國際三校學程基本選課規定,惟原告逾期未出具切結書 ,故國際三校學程以111年3月4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同意 其超修學分之申請(下稱否准超修學分措施)。 (二)國際三校學程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至111年3月16日期間數 次發表貶抑多位師長與同儕之言論,並騷擾行政人員與開課 師長,爰提報學生懲處建議表予臺大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 學生獎懲會)。經學生獎懲會111年5月20日第216次會議( 下稱獎懲會議)審認原告:1.於110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 向臺大教務長與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陳稱:「110年2 -4月間在台大醫學院及校總區威脅我放棄入學"若不退讓, 則必定成績差、被整得很慘、找不到指導教授畢不了業的下 場"有數批人士,其中,於醫學院與我會談、要求我退讓的 人士中,至少包含一位本GIP-TRIAD學程之學生:109級張書 耀(男)Louis……」等語;2.於111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臺 大各處室表示自己入學時受到沈湯龍之要脅,沈湯龍與中國 大陸投資者進行學位和學術成果的交易等語,足以貶損社會 上對張書耀、沈湯龍之評價,其言論構成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誹 謗他人」,乃依上開規定決議給予原告小過1次處分,並須 接受心理輔導及轉介身心科門診始得消過,嗣由被告以111 年6月13日校學字第1110040392號函附議決書(下稱記過處 分)通知原告。 (三)原告不服否准超修學分措施及記過處分,併同未有實質導師 指導、交通費、電信費損失、就其與臺大學務處生活輔導組 (下稱生輔組)聯繫過程作成調查報告及作成確認信件申請 日期、確認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無效、刪除學生獎 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將國際三校學程主任停職撤換並將 該主任移送教評會考績列丙等以下、排除沈湯龍擔任任何行 政職並將其移送精神醫學治療、撤換學生獎懲會法律委員、 撤換學生獎懲會承辦人並將其移送考績會、作成國際三校學 程成績不公之調查報告並更正班級排名、將外籍學生Lucie   Barsuco記過、確認外籍學生不符入學資格並將其退學、要 求臺大不承認外籍學生成績、不准予實習、不承認畢業資格 、不授與畢業證書、結業證書、修課證明、請求臺大通知日 本筑波大學將該校教師移送懲處、請求臺大命國際三校學程 公開認錯道歉、請求臺大作成國際三校學程入學考試不公之 調查報告、請求調查國際三校學程主任涉及中資企業共諜洩 密之調查報告等事宜,提起學生申訴,經臺大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111年9月15日第128次會議決議 有關懲處部分,申訴無理由;其餘主張及請求不受理,並由 被告以111年10月26日校學字第1110079424號函(下稱111年 10月26日函)附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 。然原告於申訴評議決定作成前,即就上開申訴事項提起訴 願,於訴願審議期間,逕行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 (下稱行政事件1)、112年度訴字第314號事件(下稱行政 事件2,與行政事件1,合稱系爭行政事件),分別經本院判 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於系爭行政事 件審理中,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記過處分、否准超修學 分措施部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再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校規違憲違法,且所為行政行為,不符事實,以虛構 會議內容為理由,並違反正當程序,也有違法。訴願機關於 原告起訴前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 且與事實不合,登載不實,並與原告之請求不同。被告及其 職員以虛假不實內容行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 察署、訴願機關及本院,應無理由,且引用法理並非本件事 發時至今之法理。 (二)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有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 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處理學生事務參考原則、檔案法、政 府資訊公開法、訴願機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 標準、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電 話通信費處理原則、國立臺灣大學行動電話通信費處理原則 補充規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訴願機關所屬 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 一致規定、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公告財務報表作業原 則、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憲法、行政程序法、訴願法 、行政訴訟法、民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大學法 、大學法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 業要點、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 準、國立臺灣大學辦理境外雙聯學位實施辦法、國立臺灣大 學與境外教育研究機構訂定學術合作書面約定注意要點、國 立臺灣大學國際事務處合約簽署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國際事 務處合約查詢、臺大碩博班必修科目及應修學分建檔系統、 系爭學程。 (三)我國學位、學程入學資格包含涉外雙聯學位在內皆受大學法 、學位授予法等規範,被告醫學院碩士學程不得任由外國學 校或聯外單位逕自採納而照單全收,舉凡不合被告入學資格 ,皆不具有取得雙聯學位之臺大入學資格或畢業學位,被告 不應任由境外勢力藉由雙聯學位購買臺大醫院院碩士學位或 以學術交流名義偷渡生技產品或智慧財產權。被告電信費補 助採定額制,當職員執行職務因業務上不作為致學生受教權 受損,屬民法第179條規定權利侵害型之非給付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本案與系爭行政事件併案審理。  3.被告對於原告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行政事件1主張不服「臺教法(三)字第1114601295 號」,乃訴願機關就訴願諭知原告補充說明之函文,而原告 行政事件2主張不服「臺教法(三)字第1124600118號」, 係訴願機關就訴願案諭知被告補充答辯之函文,最終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可見原告於行政事件1、2與本件不服者 乃「同一訴願程序中訴願機關所發之不同文號函文」。原告 於行政事件1、2及本件起訴狀記載方式固然略有不同,然係 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而系爭行政事件既 已受理並審理在先,原告竟復於112年6月27日就同一事件更 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登載不實部分,係屬刑事問題。原告依其所訴,俱 無證據資料可憑,並無證據待調查審認或法律上問題待釐清 ,核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 (三)原告為國際三校學程之學生,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超修 學分經被告否准,惟該措施僅影響原告該學期修讀課程數量 之多寡,至原告因否准措施而無法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修讀 之課程,仍得於其他學期進行修讀,且不影響原告學生身分 或其他選修課程,足見該措施僅是不符合原告之主觀期待, 然對原告之受教育權及學習權並未構成權利侵害,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是原告就「超修學分」之主張,欠缺訴訟權 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否准超修學分措施    1.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 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 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 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 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 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 釋在案,同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並闡述:「……至學校基 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 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 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 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 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 權利之侵害。」是倘依個案具體判斷既無侵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 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 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 條件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 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 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 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 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並闡述:「憲法第11條之講 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 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 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 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準此,被告訂 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選課辦法(下稱選課辦法),第6條規定 :「(第1項)每學期學生修課學分上限規定如下:一、 碩、 博士班:20學分(不含論文)。但各系所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3項)學士班學生若因情況特殊,擬超修學分高 於前2項規定者,須提出申請並經導師、系主任及教務長核 可。」第21條規定:「(第1項)學生有下列情況者,得於開 學第3週上網下載教師同意加簽單,經授課教師簽章同意並 於規定期限內送交教務單位,辦理人工加簽:……四、 其他 經教師專業判斷同意學生修課者。(第2項)各課程加簽後之 修課總人數,以不超過該課程上課教室容量百分之10為原則 。」第25條規定:「教師及系所主管於選課期間,得上網查 閱各該系所學生選課情形,適時加以輔導。」 3.原告爭執被告不同意其超過學分上限修課(即超修學分)乙事 ,核屬被告因應教學、研究量能與有限學校資源之情況下, 為維繫學校教學、研究品質,並妥適分配相關資源,以使每 位學生均可獲得適當之學習,俾實現教育理念,所為課程設 計之爭議。縱被告課程設計安排未符合原告主觀要求,致原 告失去未能於所期待的時間內受到修得學分之利益,然此乃 教學、研究自由本質所必然,也係為確保每位學生均可得到 適當學習之成果,難認被告未同意原告超修學分,其受教育 權或學習權即受有侵害。參之被告選課辦法及學則,未能超 修學分,並不會受有成績評定不利益情事,無涉及補考、重 修或遭退學情事,亦無可能因此影響原告畢業或致無法取得 學位。原告雖因被告未同意其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超修學分 ,然仍得於其他學期進行修讀,不影響其學生身分,對於原 告之受教權或學習權亦無可能造成任何侵害。且原告既無超 修學分,則無須額外支出學分費用之必要,對其財產權也無 侵害可言。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否准超修學分所提之訴訟, 欠缺訴訟權能,為不適格。  4.末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 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又提起任何訴訟,請 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為前提,是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能,不具備當事人適 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考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 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 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 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 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 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 之事實主張等語。是本件依前所述,原告就被告否准超修學 分措施起訴部分,為不適格,且無可補正,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記過處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 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條亦有明 文規定。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 個因素決定之。而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 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相同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訴訟標的。 2.經核本件與系爭行政事件之當事人相同。且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對於原告 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原告 聲明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9頁、原處分卷乙證 8),係針對前述超修學分、此記過處分遭決定駁回與其餘主 張、請求遭訴願不受理部分;聲明三之原告原申請,應係不 服訴願決定就原告因不服記過處分併同之其他申訴事由,所 提具之111年7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書」(下稱11 1年7月17日申訴書,訴願卷第58-77頁),此即原告於系爭 行政事件所稱之「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於該申訴書 所載之「申訴申請事項」共計24項,並請求訴願機關依其11 1年7月17日申訴書作成准其所請之處分,業據原告於行政事 件1中陳述在卷(該卷一第506-507頁),並有原告訴願書在 卷可稽(訴願卷第49-50、130-134頁)。因此,   ⑴關於原告不服記過處分部分,原告已向行政法院起訴,為 行政事件1所受理,並經前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附表A編號2 所示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1年5月20日行政處分」部分, 即為訴請撤銷記過處分,且認實體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 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係為本件起訴撤銷訴願決定及 該決定有關記過處分部分之聲明所涵蓋,訴訟標的均屬不 服記過處分,為同一事件。並經行政事件1先繫屬在案, 原告更行提起本件撤銷記過處分訴訟,復經前確定判決駁 回,且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在案,因原告未提起上 訴,救濟期間已屆滿而確定在案,亦有該事件卷宗可資, 此訴訟標的業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又無法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 回此部分之訴。   ⑵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申請(即111年7月17日申訴書之請 求)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部分,原告已向行政法院起訴 ,為本院行政事件1所受理,並經前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附 表A編號2所示「請求准予原告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之 行政處分」之聲明,是指如該判決附表B編號1、2所示以 外之請求(因附表B編號1、2所示請求即為原告不服記過處 分部分,業經認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核與本件上開聲明(請求)部分,屬同一訴訟聲 明與訴訟標的,為同一事件。且經行政事件1先繫屬在案 ,原告更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係於前訴訟事件繫 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況其中前確定判決就附表B編號3 之24項請求其中一項請求部分,更認無理由駁回在案,此 部分訴訟標的業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前所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部分, 自非合法,屬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7款及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再者,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 申請(即111年7月17日申訴書之請求,共24項請求)應作成 准予的行政處分,就其餘21項請求部分,即前確定判決附 表B編號4至24項之請求,業敘明此部分原告陳明訴訟類型 為課予義務訴訟,然未見原告曾就上開請求事項,向被告 為申請,而係於111年7月17日申訴書向學生申評會提出請 求,學生申評會並非學校(即被告)本身,自難認原告於 111年7月17日申訴書向學生申評會提出此部分之請求,即 等同於向被告提出申請,是原告就上開事項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的 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訴仍為不合法,亦有行政事件1卷宗 可資,是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自構成相同不合法事 由,且無從補正,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予以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本件與系爭行政事件併案審理部分, 因行政訴訟法中,並無賦予提起新訴者「向受理舊訴法院請 求合併審理」之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只是受理訴訟法院可以從行政管理之角度,將之合併審 理,原告提起本件新訴並無「請求受理舊訴訟案之法院,合 併審理新訴」之訴訟程序權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也屬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部分 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 ,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10款、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5

TPBA-112-訴-827-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張道鈞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曾潔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0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2人(以下分別稱原告A女、原告B女)與訴外人黃○○同 屬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之員工,原告2人為 空服員,黃○○為機師。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飛 行勤務至荷蘭後,原告A女與黃○○及另3名機組員前往餐廳用 餐,席間黃○○詢問A女結婚多久、有幾名子女,並稱「那你 是不是10年沒有做愛了?」、「我告訴你啦,這種事情你應 該自己主動製造情趣!」並語帶笑意,令原告A女感到不適 及受冒犯,乃出言制止,黃○○遭制止後竟稱「被我說中了就 變臉囉?我以為你很開得起玩笑,原來你不行喔?」、「我 以為你臉皮很厚,怎麼就開不起玩笑了?」並持續此一話題 至用餐完畢。 ㈡原告B女則於行走荷蘭市區與同事閒聊時稱「我還在長大,很 愛睡覺。」黃○○於旁邊聽聞後回答「你是該長大一點,多吃 點木瓜。」令原告B女感到不適,原告B女乃出言制止,稱「 前艙性騷擾喔,我掏警告函一下。」詎料黃○○稱「掏什麼? 成年木瓜喔?」令原告B女感到嚴重冒犯。  ㈢原告2人分別向華航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華航調查認定黃○○對 原告2人性騷擾事件均成立,乃以111年12月29日申訴處理回 復函通知原告2人及黃○○,並於112年1月10日發函通知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嗣黃○○提出再申訴,經 112年4月14日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112年度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黃○○對原告2人性騷擾 事件均成立,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其行為地及 結果地均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無法予以行政處罰,被告分 別以112年4月21日府社家字第11201048591號及第112010485 93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並檢附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通知原告2人前揭決議結果。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所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敵意環境性騷擾 」屬結果犯性質,原告2人回國後所受之身心不利影響為性 騷擾行為之實害結果,被告應有裁罰權:  ⒈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意旨,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之 「結果地」解釋,係指禁止或誡命規範所擬避免出現之後果 發生地,且該範圍亦應依個案所屬之領域性質,而對結果之 範圍有各別解釋之空間;以本件而言,本件所涉「敵意環境 性騷擾」,其規範文字「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部分屬性騷擾之構成要 件行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之部分屬性騷擾之行為方式,「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之部分則屬性騷擾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則「 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行為既已就構成要件行為及結果分別規 範,於國家裁罰權有疑義時,自有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 定分別判斷行為地及結果地之必要。法務部112年8月11日法 律字第11203509840號函釋亦指明「性騷擾事件兩造當事人 為我國人,行為發生在國外,其等情節是否為地方主管機關 裁處範圍」之判斷標準,即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結果之全部、一部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或中華民國船 艦、航空器。是以,性騷擾案件之裁處範圍無從一概而論, 應從個案之情形一一辨別案件之行為或結果是否發生在中華 民國管轄範圍。  ⒉根據研究發現,約百分之90的人,在遭受性騷擾後,會出現『 壓力創傷症候群』,受害者常常會有頭痛、胃痛、睡眠失調 、疲累、緊張等生理症狀。另外,約有百分之75的受害者, 因性騷擾的打擊,而影響到他們的工作表現與生涯發展。鑑 於性騷擾問題嚴重地威脅著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 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但是目前除了兩性工作平等法中 有少數條文約束職場性騷擾,及學校設立申訴管道之外,並 無有關性騷擾防治之專門立法。從世界各國對於性騷擾之立 法趨勢來看,性騷擾條款已從性別歧視之概念獨立出來,其 本質已是人身安全問題而非兩性平權問題,其規範範圍宜擴 張至職場以外之場所。因此,期望藉由『性騷擾防治法』之訂 定,使社會中之性騷擾問題得以規範和預防,讓民眾的人身 安全能夠進一步得到保障。」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5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性騷擾防治法草案審查報告」參照。自前 揭性騷擾防治法立法歷程可探知,性騷擾行為受害人因該行 為所致之身心侵害,諸如出現「壓力創傷症候群」、工作表 現不佳、生涯發展受挫等不利益,均已在立法者對於性騷擾 行為所考量之保護範圍內,該法所欲防治之性騷擾行為,已 然考慮性騷擾行為對被害者造成之身心不利益,以作為性騷 擾行為之禁止規範所擬避免出現之後果,並形諸於「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 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構成要件結果規範文字中。準此,性 騷擾行為被害人所受之長期身心傷害等不利益,應納入性騷 擾防治法所定禁止規範之考量,並據以影響行政罰法第6條 第3項「結果地」之認定範圍。   ⒊本案所涉之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分別為任職於華航公司之 機師與空服員,機組員在外國之時間、地點均非得以自由決 定,而需依照航空公司之要求,在指定時間、地點報到以繼 續執勤,其實際上仍居於職場環境之緊密相連狀態之中。本 件行為人即係在此與職場環境緊密相連之狀態中,遂行行為 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敵意環境式性騷擾行為,此業 經被告認定成立性騷擾並經訴願決定維持;惟在性騷擾結果 地認定上,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漏未審酌本件性騷擾行為與職 場環境之密切關係,即便所涉之飛行勤務因返航而結束,本 件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仍處於同一職場環境中,有高度可 能繼續共事、受安排至同一飛行勤務,原告2人之工作、正 常生活之進行,亦因高度不安、焦慮、恐懼等負面身心狀態 而受到劇烈影響。原告A女經診斷有自律神經失調、憂鬱、 焦慮症狀、睡眠障礙表現,可見本件性騷擾行為所致之身心 不利益結果,已經藉由緊密連結之職場關係,而於發生持續 之侵害結果至我國。  ⒋再以,本件性騷擾行為係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發生,荷蘭餐 廳又非工作場所,原告該如何在當下因為性騷擾之言語而不 當影響工作之進行,以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顯見宣稱性騷 擾行為當下則同時發生影響被害人身心不適結果的說詞,不 僅未符合實際情形,此種過於限縮之文義解釋之說詞,亦有 礙被害人維護其權益,課予被害人過苛之責任,而仍應就符 合法規範構成要件結果之事實,探究該事實之發生地為何, 方可回應本件裁罰權爭議。  ⒌況本件性騷擾行為發生後,原告與行為人接續於返程時再度 搭乘同一班機共同執行職務,正因性騷擾行為發生時間點處 在與職場環境緊密相連狀態之中,導致所建構之性騷擾敵意 環境延續,使原告因返程班機將與行為人碰面接觸,甚至再 次遭受行為人惡意騷擾言語,而產生焦慮與不安情緒,此等 不當影響原告工作之情節,均發生於我國籍航空器上,被告 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自應對行為人之性騷擾行為予以裁 罰。  ㈡原告並無意將後續就醫等情形一律解釋為性騷擾結果地,倘 若被害人已感受性騷擾行為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之進 行,則自其不適感受發生當下,即是認定性騷擾結果地之時 間點,縱使後續因性騷擾行為而持續就醫,或甚至出國就醫 ,此等部分亦非原告主張必須納入性騷擾結果地之範疇。被 告辯稱原告係以就醫治療地點作為結果發生地之認定,或本 件應由雇主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云云,忽略原告 主張行為與職場環境具有密接之特性,且本件行為發生於非 工作場所,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裁罰行為人之責任自不 得為雇主責任所取代。惟本件性騷擾行為既係發生於非屬工 作場所之荷蘭餐廳,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工作場所性 騷擾,本件自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必要,從而,本件縣市 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法規而為相當處置,洵屬正當,被告自不 得以雇主責任之說詞開脫其應盡之法律責任。  ㈢以航空業特性而論,因航空法規為確保航空人員於執勤後有 相當時數之休息時間,致使航空人員往往需在外站過夜,並 於休息結束後立即返回職場,此一休息時間雖依照前一航班 航行時間、航空公司而有所不同,然最短休息時長甚至不超 過12小時,於短暫停留國外時期間發生性騷擾行為,實易基 於該行為發生與職場之密接性,導致性騷擾結果於返程航班 即我國籍航空器上發生,就此等情形實無理由脫免於我國行 政權裁罰之範圍,否則此反倒無異於鼓勵恣意不當言行,趁 機於駐留於外站時為之。  ㈣綜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規 範文義,以及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過程中考量性騷擾被害人 身心不利影響之意旨,可以認定所謂「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構成要 件結果地,應審酌航空公司機組員之職場環境特殊性,而將 本件「在國外發生具體性騷擾行為,並因職場環境特殊性而 致性騷擾之實害結果於我國境內發生」之情形,依行政罰法 第6條第3項規定,認定「結果地」在我國,且我國就本案所 涉之性騷擾行為有裁罰權,此亦不脫前揭本院過去就行政罰 法第6條第3項「結果地」之解釋意旨,否則在航空公司機組 員頻繁往來國內外之情形中,倘強令機組員基於職業需要而 暫留外國期間,因同事間違反我國性騷擾防治法而受害者, 無從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訴並請求對加害人裁罰,毋寧將使受 害人面臨外國語言不通、申訴資源缺乏之保護真空狀態,且 加害人亦將脫免一切我國行政法上之責任、並得以規避其於 我國應受之懲罰。  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無裁罰權部分均撤銷。⒉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日提出之再申訴申請,依原處分時 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作成對行為人黃○○處1萬元以上1 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暨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意旨,對行政違章行為所為之行政罰, 係為維護一國家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之處罰措施,為確實落 實此目的,行政罰法將行政違章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納 入處罰範圍,惟行政罰乃國家主權最高性與排他性之展現, 若任意擴張行政罰裁罰範圍,使我國主權行使範圍一同擴張 ,將有害他國主權於該領域之行使,於我國而言亦無利益, 故行政違章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於行使裁罰權時須嚴格認 定,以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界線。  ㈡原告2人於荷蘭遭受性騷擾後立即感到被冒犯、不舒服而發生 法益侵害結果,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荷蘭 ,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我國並無裁罰權。原告A女1 11年10月21日申訴書明載:「當下職跟兩位教官認識不到兩 個小時,黃職當著同桌同事面前狂妄發言,已經侵犯、侮辱 職的人格、隱私、感知」、「職感到身心不適,職實在不覺 得好笑」、「職當下感到尷尬與氣憤不已」、「黃教官此話 一出,職立刻制止他:『住嘴,不要再這樣跟我說話』、『你 不要無聊當有趣』」、「職認為人格被侮辱且確實騷擾到職 了,立刻請伍教官協助制止黃教官言語不當的行為」原告B 女提出之申訴書明載:「職已出示切勿性騷擾圖示表明覺得 不舒服請其不要開這種玩笑」顯見原告2人於申訴時即已明 確指出遭受本件行為人性騷擾時即感到受冒犯、人格被侮辱 ,以被害人主觀認知而言,性騷擾之行為與結果均於原告2 人聽聞本件行為人言語騷擾後即已發生。則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並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綜合認定,其行為與結果 均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外,被告依法並無裁罰權限,蓋依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是性騷擾之認 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 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 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 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 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基此,性騷擾之認定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但 須以「合理被害人」輔助判斷,即個案應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背景、關係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 擾的感受而定。原告2人和黃漢權上開言語明顯與性有關, 一般人處於該情境下均會有敵意、受冒犯之感受,且原告2 人亦於聽聞後表達不舒服,要求同行之訴外人伍教官出言制 止行為人,行為人仍持續提及與性有關之言論,造成原告2 人感到不舒服,則以被害人主觀認知並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 判斷,行為人之言語性騷擾行為與結果均於荷蘭發生,而非 中華民國,依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並無中華民國行政處罰 之適用,雖本件行為人性騷擾之行為成立,被告對本件仍無 管轄權。 ㈢原告2人雖稱因航空公司機組員之職場環境特殊性,即便本件 所涉飛行勤務因返航而結束,行為人與原告2人仍處於同一 職場環境中,依然有高度可能繼續共事、受安排至同一飛行 勤務,使原告2人之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因高度之不安 、焦慮等負面身心狀態而受到劇烈影響,故應認性騷擾行為 之結果地為我國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係將「性騷擾行為所造 成影響之發生地」與「性騷擾行為之結果地」混淆,若認行 為影響之繼續發生地亦歸屬於性騷擾行為之結果地,則世界 各國均可行使其行政管轄權,更可能因此剝奪我國之行政管 轄權,此等結果將使我國行政罰法屬地主義關於管轄權、裁 罰權之規定形同具文。 ㈣本件雖非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惟被害人 及行為人既受僱於同一雇主,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發生時, 不論屬於何種類型之性騷擾,均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 救措施之義務,此觀諸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 原告上開理由,應係責成雇主依據該條規定採取適當措施之 範疇,而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被告已於112年1月19日函 覆華航公司本件性騷擾事後之建議處理措施並副本轉知原告 2人及本件行為人,針對公司方提醒建立性別友善之工作環 境為雇主應盡之責,如知悉性騷擾發生應即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補救措施,例如:設置公開申訴管道、定期實施防治性 騷擾之教育訓練、指定單位負責調查性騷擾申訴、以保密方 式處理申訴、對於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針對 被害人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扶助需求轉介之管道,附此敘明 。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分別向華航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華航調查認定黃○○對 原告2人性騷擾事件均成立,經以111年12月29日申訴處理回 復函通知原告2人及黃○○,並於112年1月10日發函通知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嗣黃○○提出再申訴,經 被告作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報告書,於112年4月14日經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112年度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黃○○2件性騷擾 事件均成立(審議案25、26)。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 規定,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無法予以 行政處罰,有華航公司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4、1 9-20頁)、原告性騷擾申訴書(原處分卷第5-6、9-18、21- 24頁)、華航公司性騷擾案件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9-50 頁)、華航公司111年12月15日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53-61頁)、華航公司申訴處理回復函( 原處分卷第65-68、73-76頁)、原告A女診斷證明書(原處 分卷第103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3月17日調查 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11-113、119-122頁)、衛生福利部 112年3月23日衛部護字第1120109796號函(原處分卷第135- 136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4月14日112年第2次 臨時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1-173頁)、原處分及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原處分卷第195-22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認定性騷擾行 為成立,惟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被告無裁罰權,是 否違誤?及原告主張被告應其申請,依原處分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0條規定,作成對行為人黃○○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有 無理由?  ㈡原處分認性騷擾行為成立,惟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 被告無裁罰權,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行為時第9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行為時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嗣 112年8月16日修正移列第27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 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本件原告2人對黃○○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在案,先予敘明。  2.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第2項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 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違反論。(第3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 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 在我國領域內者,即為我國法權所及,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即行政罰法乃係採屬地主義,蓋國家之公權力,原則上僅 得在其主權所及範圍內行使,且國家之任務乃在於保護其本 國利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下稱行政違章行為)如非 於本國領域內為之,為尊重他國對於其領域內事務具有最高 性與排他性之主權,並避免虛擲資源於無涉本國利益或關聯 性甚低之違章行為的調查、處罰,行政罰法原則上自以在我 國領域內之行政違章行為為其適用對象(不問行為人是否為 本國人)。惟在行政違章行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 下同)或結果,有一不在我國領域內之情形,因「行為」本 身即為法規範構成要件所描述欲行禁止或誡命的對象,行為 之實施即屬對內國法律秩序之破壞,自為內國法權所及;而 「結果」則為禁止或誡命規範所擬避免出現之(行為)後果 ,故即使「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外為之,其「結果」的發生 係在領域內者,對於我國法律秩序之穩定性仍造成侵害,自 仍為內國法規範效力所及,而得予以規制,是行政違章行為 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故於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明確規範。又性騷擾行為地,係 指性騷擾行為事實發生地,結果地則指因性騷擾行為致發生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之發生地,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 ,即有我國行政罰法之適用;惟若行為地及結果地無一在我 國領域內者,就該已成立之性騷擾行為,仍無我國行政罰法 之適用。  3.經查,原告2人於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及華航公司調查時, 均明確陳稱黃○○在荷蘭餐廳、市區言語性騷擾當下即有被冒 犯、騷擾及不舒服之感受,原告A女於用餐期間亦有制止黃○ ○、另有證人證稱原告B女當下有對黃○○表示「前艙性騷擾, 我要掏警告函喔」,足見行為人黃○○對原告2人性騷擾之地 點在荷蘭阿母斯特丹,並非在我國領域內,亦非在我國領域 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 權之區域內;原告2人當下即有被冒犯、騷擾及不舒服之感 受,原告2人於當下亦有制止,是黃○○性騷擾之行為在國外 時已發生產生侵害原告2人法益之結果。茲行為地及結果地 均在我國領域外,本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4.雖原告2人主張「在性騷擾行為發生的當下,被害人經常處 於驚嚇、不知所措,未能及時反應的狀態,往往係在事後回 想起,方漸漸感受不適進而不當影響工作或日常生活進行; 又,依照條文之文義解釋,發生不當影響工作或日常生活之 結果,方可主張相關行為構成性騷擾,然而,若執意解釋性 騷擾行為與結果應同時發生,形同變相要求被害人應立刻有 受害的反應,若不夠及時,則可能無法主張自己遭受性騷擾 。」云云。按所謂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成立不以騷擾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為要件,惟本件 情節是在荷蘭,原告2人於黃○○不當言語行為當下已感到被 冒犯、不舒服,當下發生性騷擾結果,本件情節和原告2人 上開所述情節顯不相同,非謂騷擾行為與結果應同時發生, 方可主張相關行為成立性騷擾,原告2人主張容有誤解,為 不足採。  5.原告2人又主張「本件性騷擾之行為發生後,原告與行為人 接續於返程時再度搭乘同一班機共同執行職務,正因性騷擾 行為發生的時間點處在與職場環境緊密相連狀態之中,導致 所建構之性騷擾敵意環境延續,使原告因返程班機上可能又 將與行為人碰面接觸,或甚至再次遭受行為人惡意騷擾的言 語,從而產生焦慮與不安的情緒,而此等不當影響原告工作 之情節,均發生於我國籍航空器上,即所謂中華民國之管轄 範圍」云云。惟原告2人若再次遭受行為人惡意騷擾的言語 ,應屬另一性騷擾行為,無法變更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行為發 生地及結果發生地都在荷蘭阿母斯特丹,並非在我國領域內 之事實認定;又原告2人嗣後在我國籍航空器上產生焦慮與 不安的情緒,應屬受騷擾後產生負面身心狀態之繼續,而非 性騷擾行為之繼續,尚難據認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在我國籍 航空器,我國有管轄權。故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又被告已於112年1月19日函覆華航公司本件性騷擾事後之建 議處理措施並副本轉知被害人即原告2人、行為人,提醒華 航應當保障當事人權益,工作、服務場所自有責任提供安全 工作服務環境,知悉有性騷擾之情事時,應採採取立即有效 糾正及補救措施(本院卷第103頁),附此敘明。  6.原告A女又稱於航空器上執行職務時,行為人黃○○更支開其 他組員,致其與行為人單獨在同一空間,行為人美其名以道 歉為談話目的,實則也只說了一句:「對不起」,原告回覆 :「嗯」,行為人說道:「我都跟妳道歉了妳還只有回嗯而 已喔?」、「我知道妳在生氣,但我後來也沒有再講了阿! 」,原告A女趁駕艙廣播響起時,示意行為人:「您忙,您 請回。」,行為人甚至邊走邊回頭瞪原告,使原告A女當下 處於驚慌且非常害怕之狀態,以上對話及情境皆有性騷擾申 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4頁)。原告A女主 張此已然合乎性騷擾防治法中使人心生畏怖、不當影響工作 之構成要件結果,而此事實發生於返程班機,即我國籍航空 器上,應屬中華民國公權力行使之範圍無誤云云。惟上開情 形應屬原告A女受行為人性騷擾後與行為人互動情形,行為 人黃○○向原告A女表示「對不起」、「我都跟妳道歉了妳還 只有回嗯而已喔?」、「我知道妳在生氣,但我後來也沒有 再講了阿!」應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 擾言詞,難認是行為人黃○○性騷擾行為之繼續,自無行政罰 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7.原告2人復主張在調查程序中反覆回憶當時情境所造成之身 心負面影響,中華民國領域內亦為行為結果發生,惟此乃其 等受騷擾後,所產生負面身心狀態之繼續,而非黃○○性騷擾 行為之繼續,尚無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上   ,本件性騷擾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在荷蘭阿母斯特丹,並非在 中華民國領域内,原處分以被告無裁處權,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對行為人黃○○處1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該法除保護被害人個人權益外 ,尚有去除歧視之社會環境、保障人性尊嚴、維護安全社會 環境之公益目的。是以,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被 害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訴被騷擾之事實,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調 查以確認該申訴之事實是否成立性騷擾,並依同法第22條賦 予行政機關裁罰權,惟此裁罰權係基於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 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進行裁罰,被害人之申訴 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即便被害人之後因和解而撤回 申訴,均不影響行政機關就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認定及裁罰權 之行使。亦即,性騷擾被害人固然享有程序開始請求權,行 政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結構固須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調 查報告,然並未給予被害人特定處分請求權,性騷擾事件之 被害人尚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性 騷擾成立之認定處分或裁罰處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 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對行為人黃○○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為不合法,為求卷證 合一,併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1

TPBA-113-訴-193-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4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大同技術學院係聲請人捐助設立,大同技術學院前經相對人 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下稱前處 分)令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 (即113年7月31日)停辦,相對人復於112年7月14日作成臺 教技㈡字第112230204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解除聲請人第17屆全體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 。聲請人由被解任之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為代表人,於112 年7月21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再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號)並對原處分 聲請停止執行,其訴願經113年9月12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 35011343號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應能以朱欽姈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聲請才能有效完整行 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及訴訟權利。原處分雖僅指定15名 董事中的10名董事,然已對聲請人發生完整之不利規制效力 ,聲請人自得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以尋求救濟,與其後相 對人係如何、何時完成全部董事會成員之確認(相對人稱之 為核定)無涉,遑論聲請人就原處分「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 事職務」部分,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重新組成之第 18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成員名單現均已確認並實際就任,取代 聲請人第17屆全體董事之職位,後續之指定5名董事函雖未 以朱欽姈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而為送達,惟聲請人仍有權利保 護必要。 ㈡、依現行法令規定,新任董事接續即應處理聲請人解散、清算 及賸餘財產全數歸公分派事宜,倘本件未獲停止執行,前開 程序一經執行完畢即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之法人格更將歸 於消滅,確實已達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衡量亦不能僅以能 否以金錢填補為斷,故本件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原處 分所依據之前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蓋聲請人於相對人所命 之「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屆至前,即 已確認第三人騰裕股份有限公司將於112年6月15日前捐資新 臺幣1億5千萬元,聲請人除於112年5月31日函報相對人,更 由朱欽姈於112年6月5日相對人召開退場審議會攜帶捐資本 票到會,顯示聲請人財務缺口問題可獲改善之確定性,相對 人仍執意作成前處分令聲請人停招、停辦,違反比例原則甚 鉅,是相對人其後以此違法前處分為基礎作成原處分,依違 法承繼性理論,即同有違法之瑕疵。 ㈢、於相對人命聲請人退場之後,學生安置問題並未經妥適處理 ,面臨無法繼續在學校內就學、完成學業,僅得被迫強制分 發至他校就讀之困境,將嚴重影響學生課程與知識之銜接, 甚至影響學生未來就業之生涯規劃;教師亦因此失業,相對 人建立教師介聘平台成立至今(113年中),亦僅媒合寥寥 無幾之教師成功轉任至他校任教,原處分之繼續執行顯無助 於保障師生權益,忽視師生受教權及工作權遭受重大損害之 情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於朱欽姈是否能代表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所引用的判決脈 絡是關於公司負責人的部分,著重在董事是由股東選任,涉 及股東經營權利,但本件聲請人是財團法人,財產都是為了 教育的公益目的,且法人解散後所有的財產也都是歸於地方 的縣市政府,不會像公司的剩餘財產會回到股東,朱欽姈應 無代表聲請人提起訴訟的權限。 ㈡、大同技術學院因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自111年9月16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 月31日止,惟屆期並無資金進入學校帳戶,聲請人僅於同日 來函,單單以文字表示第三人騰裕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 31日與聲請人當時之董事會達成共識,確認捐資1億5,000萬 元,經雙方董事會開會追認後,將於112年6月15日以前匯入 學校專款專用,解除學校財務狀況,使學校校務正常營運, 惟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確定出資之具體憑證。嗣相對人於11 2年6月5日召開第1屆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因聲請人 未能於相對人111年9月16日函所定之改善期間屆滿前即112 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爰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 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 度結束時停辦。嗣將上情以前處分通知聲請人。 ㈢、原處分雖解除聲請人第17屆董事會,惟同時亦依退場條例第1 4條規定重新組成第18屆董事會,並明定於112年7月27日前 完成交接,而第18屆董事會於112年7月28日上任後,依退場 條例第16條規定於學校停辦前,仍應維持聲請人之運作,並 持續開班授課,且相對人亦得依據退場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下稱退場基金)墊付 維持學校正常營運之費用(含教職員薪資)及學校教職員保 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又依退場條例第19條及專案輔導 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時仍在校學生分發辦法等相關規定 ,協助學生安置,並給予相關補助、獎學金及分發後續學習 之協助,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再者教職員工部分,相對人亦 透過建置轉職媒合平臺,及依退場條例第17條規定,發給教 職員工慰助金以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另聲請人董事會重組後 ,即確認積欠教職員工薪資債權,並於解散清算階段償還。 是以聲請人重組董事會後仍繼續維持聲請人之營運,且保障 學生之受教權益,更因重組董事會而得以用運用退場基金維 護學生受教權益及教職員工權益,因此本案顯無聲請人所稱 此處分之執行具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況,相對人曾多次促請聲請人改 善財務狀況,聲請人均未能提出相當資金以支應學校運作所 需,亦無法補足積欠教師之薪資,已嚴重侵害學生受教權及 教職員工之權益,而相對人以原處分重組聲請人董事會後, 則可由退場基金墊付學校正常營運之費用(含教職員薪資) 及學校教職員保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並積極協助學生 安置、給予相關補助、獎學金及分發後續學習之協助,以維 護學生受教權。因此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反而使學生受教 權及教職員工之權益處於持續受侵害之情形,顯對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關於聲請人所稱校產部分,本質上還是屬於財產 ,金錢上可為衡量,應無難以回復之情形。 ㈣、原處分之解除第17屆董事會效力係以前處分為前提要件而作 成,而聲請人對前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已遭本院裁定駁回 ,因此前處分仍為合法有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顯無 理由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應 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 ㈠、相關法規 1、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屬 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類型 ,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通說 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推適 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不同 (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何 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 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 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可以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 (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冊,西元2020年,增訂4版, 第583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 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 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 即將執行。又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 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 件。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加上不 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 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至於消極要件是否具備,因 為難以影響就欠缺積極要件而無法准許停止執行之決定,即 無審究之必要。 2、又按退場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 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 教職員及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四分之 三,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為原則,不受學 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第3項)董事會重新組織 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 會議推選董事長,並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5項 )第十二條與第一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加派及指定之董事 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 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費用、應負責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定之。」立法 院於審查會通過之本條版本即現行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專案 輔導學校自行申請停止全部招生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因未 獲免除而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停止全部招生,顯示董事會無力 改善校務,為確保校務正常運作及校產公共性,第一項明定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重新組織董事會,引進外部公正人 士,加上原有董事及專任教職員、學生擔任之董事,共同組 成董事會。加派之專任教職員、學生董事及社會公正人士擔 任董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 教職員擔任;至監察人則不予更動。」 3、相對人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教育部加 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 事會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按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第1項)本部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董事 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同願 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第2項)專案輔導學校得優先推選 未兼任行政職者,並將推選結果公告周知。(第3項)第一 項專任教職員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數不足者,本部得以學者 專家擔任之。(第4項)本部得參考第一項建議名單中選任 適當人選,並得酌列候補人選,併同學者專家董事名單,提 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之。」 ㈡、朱欽姈可作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1、查,聲請人改選第17屆董事變更登記日期為112年5月30日, 朱欽姈當選為董事且經聲請人推選為第17屆董事長,任期自 111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經相對人以111年5月26日 臺教技㈡字第1110051297號函請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後報相對人備查等情,有相對人上 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112證他字第71號 法人登記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55、57頁 )。可知聲請人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之選任經相對人審核並 無違法情形。 2、次查,聲請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 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設立財 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 第10條第1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 定本章程。」,第4條規定:「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定,所 設學校為大同技術學院……」,第5條規定:「本財團法人基 金(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係由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創辦 人朱榮貴、程傑慷等17位先生捐贈。」,第6條規定:「( 第1項)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5人,其中9人得為專任 董事;董事長1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 法人。……」,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捐助 章程之變更。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 解職。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五、校長之選聘、監督、 考核及解聘。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七、依私立學校法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 出租。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 設立。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 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破產 之決定。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 之監督。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 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 之監督。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第13條規定:「本法 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監 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四依私 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五本法人 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 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第1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 ,有經相對人99年7月28日台技㈡字第990115746號函所核定 之聲請人捐助章程(核定本)可參(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 號卷第124-129頁)。可知聲請人為依法設立之法人,其捐 助章程係經相對人予以核定。 3、聲請人經111年9月6日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審議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款之規定,自即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又經112年6 月5日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14次 會議審議認定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相對人令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年學年度停止全部 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等情, 有相對人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號函、相對 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紀錄( 節錄版)、前處分、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紀錄(節錄版)可參(本院卷第101-10 3頁、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85-92頁、第107-114頁、 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93-99頁)。 4、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召開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審議會第15次會議決議:「㈠、重組董事會名單(包含:專 任教職員代表董事名單、學者專家董事名單)㈡、另本案重 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任期自相對人書面派任日(112年7月28 日)起至聲請人清算完結日止,並請聲請人現任董事會於11 2年7月27日前交接完畢。」相對人於112年7月14日作成原處 分,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聲請人之第17屆全 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聲請人於112年7月17 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原處分、交換中心收 文比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3-48頁、第123-126頁、第229 頁)。可知聲請人自行依據捐助章程選出之第17屆董事會全 體董事均遭解除職務,而由相對人為聲請人重新組織第18屆 董事會,是聲請人董事會的各項職權已無從由第17屆董事會 行使,而完全交由相對人所重新組織的第18屆董事會行使, 這是相對人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取代聲請人依法選舉之 董事會,對於聲請人的權利影響極為重大,自應允許被解除 職務的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作為學校代表人對於發生解除職 務效力的原處分提起本件聲請予以爭執,否則有違反憲法第 16條所保障訴願及訴訟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 77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稱朱欽姈已無權代表聲請人, 清算後的校產應依教育公益使用,此與公司清算後財產分配 給股東有別云云,未能注意此係相對人使用國家公權力解除 仍在合法任期內之聲請人全體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董事會, 使得原合法選出經核定而獲得任期保障的第17屆董事職務提 早被解除,自應允許被解除職務者仍得以其被解除前之董事 、董事長身分與職權提起爭訟,始符合有權利有救濟原則, 若不允許朱欽姈行使其被解除之董事長職權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顯然無法對其原受保障之權利給予救濟,是相對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解,並無可採。 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1、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 查,本件聲請人前由朱欽姈為代表人,對於相對人令大同技 術學院於112年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 113年7月31日)時停辦之前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予以審認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形而 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15-122頁 )。本件相對人續以前處分為基礎,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同時解除聲請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 織董事會,所核定之第18屆董事共計15人,與聲請人之捐助 章程第6條規定之董事總額相同,其中以原處分核定10人( 本院卷第43-45頁)、以相對人112年7月26日臺教技㈡字第11 20073393號函核定3人(本院卷第145-146頁)、以相對人11 2年8月23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78442號函、相對人112年9月1 1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7869號函分別核定1人(本院卷第147 -15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 疑義,尚無聲請人所稱本件原處分有承繼前處分關於認定事 實錯誤、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 2、原處分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聲請人主張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私立學校 法第73條第1項及第75條、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新任董 事即應處理聲請人解散、清算及剩餘財產全數歸公分派事宜 ,將致聲請人法人格消滅而屬於無從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 ,聲請人就其所受損害仍得依法提起救濟,且其所受損害仍 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其於獲得賠償後並非不能繼續其興學事 業,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而無 可採。 3、原處分並無急迫情事   查,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之後提起訴願予以救濟,可知聲請 人知道原處分已發生效力並將依法執行,惟聲請人於收受原 處分將近1年後之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卷第11頁),並不是在收受之後的短暫時間內提 出聲請,由此可知聲請人似不認為有何種情況緊急須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4、由於准許停止執行應具備積極要件且不具備消極要件,如未 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是本件並無消極要件是否 具備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0

TPBA-113-停-42-2024112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戊○○ 輔 佐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 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所定之戊類家 事非訟事件,惟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位於嘉義縣○○市 ○○路○段000巷00弄00號8樓1之被告租屋處(下稱租屋處), 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甲○○(年籍詳如主文,下稱長女   )。被告婚後每日飲酒、情緒不穩定,多次言語、肢體施暴 原告及肢體施暴長女,且被告僅願負擔租屋處租金,家庭生 活費用及長女扶養費長期以來均仰賴原告擔任板模工收入支 應。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 向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竟出言威脅原告若要離婚就會殺害 原告。嗣原告於113年4月4日向被告討要長女之安親班費用 時又遭被告出手毆打成傷,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 身心俱疲,無法與被告再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乃攜長女於同 年4月24日搬離租屋處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另原告自長女出生後即為長女之主要照顧 及經濟負擔者,長女亦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 (二)原告未與異性有親密交往關係,亦未每週5至6次前往友人家 飲酒至凌晨才返家,原告僅有空才參加每週1次之同鄉會以 解鄉愁,聚會中僅與同鄉友人聚餐、聊天,並未飲酒,通常 在晚間9點前即已結束返家。而證人丙○○為被告母親,其於1 13年2月中農曆過年期間並未與兩造同住,其證述被告未曾 表示如原告要離婚要殺原告乙節顯係迴護被告,其證述不實 在。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除繳納房租外,尚有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且就照顧   長女部分,亦曾向原告提議週日可由兩造輪流照顧長女遭拒   。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經常攜長女與友人聚餐、飲酒至凌晨   始返家,兩造分居後,原告則在外與已婚異性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伊不同意離婚,且長女之親權人應由被告任之。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 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 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 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 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 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上開租屋 處,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於11   3年4月間發生爭執,原告乃於113年4月24日搬離租屋處迄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156號卷第13頁),自堪認為真實。 2、又兩造雖自113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半年,然夫妻間偶有 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 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 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與原告同住期間有無毆打原告?2   、原告有無外遇?3、兩造如何分擔家庭開銷?4、被告有無 飲酒後毆打長女之舉?5、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有無時常晚 上帶長女外出喝酒至凌晨始返家?6、被告是否曾經在兩造 發生爭吵時,揚言「如果原告要離婚的話要拿刀子殺原告」 等語?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足 見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 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 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 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 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 然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 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 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 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3、綜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 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僅 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甚至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 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 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 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固到庭證述被告雖時常在家喝酒,但 原告幾乎每天出去喝到三更半夜;伊從未看過被告打過原告 ,至於吵架吵什麼,伊不知道,當初原告係因與被告吵架才 搬出去,伊未曾聽被告說過「如果原告要離婚的話要拿刀子 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惟證人究未與兩 造同住,故其上開所證並非其親見親聞,尚難資為原告不利 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女,現為僅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 ,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 查: 1、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為訪視調查,經該基金會於113年7月9日以保康社福字第000 00000號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 院卷第59至89頁):就訪視了解,長女出生後居越南,由原 告母親照顧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階段返臺與兩造及被告母親 同住,兩造同為工地板模工,但隸屬不同公司及工地,原告 工作時間可配合長女生活作息,被告則週日休息,兩造工作 時由被告母親協助看顧長女,兩造各自負擔長女一半費用, 其餘家庭開銷兩造說法則有不同。原告認為被告未盡父親之 責照顧長女,且常酒醉後對當時年幼之長女家暴,導致長女 對被告感到害怕;被告則自述兩造一同照顧長女,但向原告 提出可偶爾協助接送長女上下課皆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喜原 告常帶長女晚上外出與友人聚餐喝酒至凌晨返家,雖曾將長 女留於家中,但面對長女哭泣而心軟同意,僅能不時提醒返 家時間。原告經社會局家暴社工建議於暫時保護令核發數天 前幫長女請假未上學,且收到裁定書後因長女要求一同搬離 住所,被告基於夫妻信任關係,鮮少干涉及過問原告生活事 務,至原告搬出住所、收到暫時保護令裁定書及長女數天未 上學等,認為已影響長女受教權,而於113年5月底自行從學 校帶走長女,且向學校請假數天,此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轉 學,原告透過社會局家暴社工知悉長女新學校而至學校探視 ,被告知悉後亦至學校以要脅態度要求學校不可讓原告見長 女,否則會再轉學。現長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母親對原 告疑似「外遇」感到不滿,而於會談過程中情緒高漲,且不 顧長女僅於一面牆壁之隔的房間内大聲表達原告「討客兄」 及於113年6月27日調解前於長女面前不斷掌摑自己巴掌等情 緒失控行為,被告亦認為長女係唯一可證明原告「外遇」, 須出席開庭向法官說明,原告為越南籍新住民,於臺灣親友 支持系統薄弱,且兩造對原告每天帶長女外出喝酒行為說法 不一等語。 2、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   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經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5號卷   第7至17頁):  ⑴兩造在婚姻及家庭關係中,時常因經濟壓力、婆媳關係、生 活習慣及教養方式不同而有衝突,卻因社會文化、年紀、生 活習慣及溝通語言等因素,難以進行有效溝通,亦無法共同 正視與處理婚姻、家庭生活和長女成長所面臨到的挑戰或困 境。自兩造113年4月間分居以來,原告與長女搬至新處所居 住1個月餘,而後被告接長女回租屋處同住,並幫長女辦理 轉學及換安親班學習至今約5個月,評估對長女生活、學習 及生、心理有相當大之衝擊。自實地訪視暨觀察親子互動, 評估原告較有能力察覺及關注長女之情緒變化及其需求,亦 較不會在長女面前有情緒性發言;反之,被告較未關注長女 的感受,而較重視長女的學習表現,此無不妥,但對現處於 對立兩造之間的長女而言,長女之身心狀態及感受能被看見   ,且得到兩造關愛之需求應遠大於學習成績。是以,評估就 長女現階段成長論之,原告之親職能力優於被告,且長女與 原告保有親密的親子關係。  ⑵總結報告:經訪視,獲悉兩造目前難謂得以進行有效溝通, 評估本件除由兩造共同監護外,或尚有其他更適切之親權安 排。進一步考量兩造親職能力、經濟狀況、長女的年紀、氣 質與陪伴需求等面向論之,爰評估現階段由原告擔任親權人   ,較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及陪伴品質之提升,倘 若須由法院裁判親權議題時,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長女之親 權。另會面交往方式,考量被告工作天數會影響其經濟狀態   ,故週六多須外出工作,以及被告對於依照113年度家暫字 第24號之會面交往方式尚覺順利可行,爰建議長女14歲以前   ,得續以目前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等語。 3、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評估與建議,認兩造於親職 能力、支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雖均具單獨照護長女之條件   ,兩造亦皆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復審酌依兩造現階段所生之 對立與衝突,恐有無法良性溝通之情況,及考量長女日後的 心理與情緒穩定,單獨監護較能提供長女穩定照顧環境,且 兩造經歷此次訴訟,彼此間缺乏信任關係,期待其等營造和 諧之共同行使親權生活環境顯有實際之困難,又為避免兩造 日後若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 進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或將演變為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長女 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本院綜參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長 女照護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 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並觀以長女 現年僅8歲,尚屬年幼,而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 質,最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亦往往較能照顧年幼子女 之生活起居,是現階段最能瞭解長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 在旁協助,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次者,對於親 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   ,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   ,亦恐無法勝任母親之角色,因在本質上,父親與母親在家 庭中係處於完全不同之角色扮演功能。準此,本院斟酌兩造 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子女之意願、親屬援 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 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 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原告任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將兩造所育之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離婚後,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原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 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家調官訪視報告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長女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被告與未成年 長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 之附表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 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 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 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 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 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被告日後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藥費、 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併請求關於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考量兩造所生長女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 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 依職權酌定被告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會面交往: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本附表所指每月   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   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113年9 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9月之第一週。即週六、日均在 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之週六晚上6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 或兩造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翌日下午 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二、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 原告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 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 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 個月都會依本裁定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 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 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三、逾時接送之處理: (一)被告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逾時30分鐘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 送回,原告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係因不可抗力 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 限)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 (二)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 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30分鐘,如有此情形,原告得檢具 事證減少被告會面交往之次數。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被告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開 之接送,被告應於接送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 式通知原告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原告得拒絕由該 第三人接送,直到被告以上開方式通知原告為止。如果被告 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30分鐘以上,則原 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二)被告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 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三)被告若因急迫而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 人接送,仍應得原告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被告 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如果是送回,原告不得 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原告之情事。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女年滿14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注意及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含親友)之觀念,亦不得有   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二、原告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原告於被告接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衣物、健保卡或 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被告。如未 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 知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 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五、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不得刁難對方或就前開約定隨意 做不利於對造的解釋(例如:被告臨時找友人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家中,原告以該友人非具有親屬關係而拒絕,然此 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若無極為正當的理由拒絕,將可能被認 為是刁難,此僅為設例),亦會努力協助未成年子女以促進 會面交往的落實。 六、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未成年 子女個人不願意去被告處所,而任意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七、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 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 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如會被法院認為係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 八、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前開事項,將可能納入被告請求法 院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被告如無正當理由 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 探視之不利益。   九、善意叮嚀:兩造均應依本附表之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   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每次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且善意父   母應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心情由阻礙轉為協助,使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進良好親子關係之繼續維   持。

2024-11-18

CYDV-113-婚-79-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東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阿丹(校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自新竹市竹蓮國小(下稱竹蓮國小 )介聘調入被告學校擔任身心障礙特教班(下稱特教班)專 任教師。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 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被告 行政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 ,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園事件處 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經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教師專 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第110調001號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不遵 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 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 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沒有準備任何教 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損害學生 學習權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提交新竹市專審會決議通過,請被告依行 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 稱教師解聘辦法)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100165933號函檢送系爭 調查報告通知被告(下稱110年11月4日函)。被告遂於110 年11月15日召開11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10年11月 15日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依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規定,解聘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1月19日新東國人字 第1100005561號函報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月2 6日府特教字第1100178258號函核准(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 ),被告爰以110年11月27日新東國人字第1100005711號函 解聘原告,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下 稱原措施或110年11月27日函)。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教育部申評會)以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市 申評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作成「原申訴評議 決定撤銷,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 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3737 8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檢送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予原 告。嗣新竹市申評會依據上開評議書意旨,重新審議本案, 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7 日府教學字第1120086410號函(下稱112年6月7日函)檢送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12年7月7日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 疵為由,作成「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學校應依 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之評議決 定(下稱第2次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9月23日臺教法㈢ 字第1120085535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函)檢送第2次再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被告遂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112學年度 第2次教評會(下稱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後,經決議仍維持解聘決定,被告以112年11月8 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5891號函通知原告教評會決議結論( 下稱112年11月8日函),嗣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 日府教特字第1120175036號函核准(112年11月20日函)後 ,再以112年11月21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6050號函通知原 告上情(下稱112年11月21日函)。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立學校解聘教師之決議性質,係基於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 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原告於收受新竹市政府 112年11月20日函後,未於30天內提起訴願或申訴,仍無礙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亦無違反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之問題,更無解聘結果業已確定、不得爭訟之 可言。  ⒉原告109學年度僅有1次遲到紀錄(即109年11月24日上午)及1 次曠職紀錄(即110年5月31日),除此之外原告請假均有獲得 被告核准,且109年11月24日上午之遲到狀況,嗣後原告也 向被告申請病假獲准,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 遲到、無請假紀錄之情事。又A生為重度自閉症類群障礙患 者,在被告學校有時會出現情緒失控之狀況,並伴隨攻擊他 人或傷害自己之行為,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 於保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 用圍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 由活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 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 足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又系爭 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爭調查報告內卻 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亦有重大違法瑕疵;G員陳 述之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卻遭系爭調查報告 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內容,更凸顯新竹 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指摘未 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 調查階段,應已接收到原告身心狀況下跌、不穩之訊息,卻 未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原 告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 依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自不能以被告曾在校內有 相關輔導處置,即可讓新竹市專審會免除上開判斷義務與輔 導義務,然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說明何以原告之狀況毫無輔導 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亦違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之「討論過程」中,某委員擅自將 原告「指甲不慎刮傷學生」之疏失狀況,誇大、加油添醋為 「原告故意把孩子的臉一整個肉拉下來」云云,逾越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 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 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判斷基礎;又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 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 、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之」云云,復未依教育部第2次再 申訴意旨,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包括原 告相關情狀是否確實「非出於惡意」、校內有無其他工作可 以調任等,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 人對事件之發生均明確知悉」,又僅給予教評會委員「解聘 」及「資遣」兩個表決項目,使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 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 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⒋被告對原告作成第1次解聘決議,嗣經行政救濟機關判定違法 、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再次作成解聘決議後,被告卻將該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 至110年12月1日,賦予該解聘決議「向前回溯發生終止聘約 」之效力,顯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 得溯及之基本原則。況且,關於教師有無教師法所列「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不續聘事由,被告所能 審酌事實之時間範圍,應限於接續聘任後「該次聘期內」所 發生之具體事實。被告既於110學年度續聘原告,聘任期間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縱使被告欲認定原告有 教學不力之狀況而予以解聘,相關事實認定範圍亦僅限於被 告最近一次決定接續聘任原告,即110學年度期間所發生之 具體事實,方得作為新竹市專審會或被告教評會審議認定之 基礎,110年7月31日以前發生之事實,已非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所稱「教師聘任後」所發生者,自不得納入作為本件解 聘決議之事實基礎,否則不啻使教師不續聘程序淪為學校秋 後算帳之手段,且造成評價反覆、程序突襲之不安定情況, 並違反禁反言之法理,對教師而言顯然不公。 ㈡聲明:   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後,原告並未 在收受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後30日內,依救濟教示 提起申訴或訴願救濟,兩造間聘約以解聘方式解消之結果即 屬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  ⒉被告於109年10月間獲報原告涉及不當教學行為,經被告行政 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影 響學生受教權,被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經決 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 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機會,使原告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同時亦透過訪談特教班 學生家長、其他教師及審酌相關書面資料,實已盡到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之職責,調查小組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復經新 竹市專審會詳加斟酌考量,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要屬適法有據。  ⒊兩造間聘約於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送達原告之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已然合法終止,嗣迭經原告循申訴、再申訴等途徑救 濟,第2次再申訴業已肯認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被告得 解消兩造聘約,僅係認為被告教評會漏未審酌是否得以「資 遣」方式解消兩造間聘約而已。是第2次再申訴既未認為被 告終止與原告間聘約違法,其發回意旨僅係就終止聘約應採 「解聘」或「資遣」方式為之請被告教評會再行議決,則就 兩造間聘約之終止效力顯不生任何影響,是該聘約自仍應認 係在110年12月1日終止。至於被告依度2次再申訴意旨由教 評會議決作成維持解聘決定後,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 月20日函核准後,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函通知原告,其性 質上並非原告所指「新的解聘意思表示」,乃係通知原告教 評會決定並重申維持決定而已。縱認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 係再為解聘意思表示,原告亦未針對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 1日核准函提出救濟,其解聘仍已告確定,要無原告所指違 法之可言。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 市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有無基於不完整之資 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 法? ㈢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有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㈣如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則兩造聘約應於何時終止?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於被告學校之聘書及服務證明書(被證5)、 被告110年2月2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9)、系 爭調查報告(原證2)、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函(第2次 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80-81頁)、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8、8-1)、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 6日函(被證3)、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證3 、本院卷1第297頁)、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教學字第 1110090281號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4)、教育部112年4月2 4日函附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5)、新竹市政府112年6 月7日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6)、教育部112年9月23日函附 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7)、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7、7-1)、被告112年11月8日函及 送達證書(原證1、本院卷1第295頁)、新竹市政府112年11 月20日函(被證4)、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8、本院卷1第 299、301、295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教師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 或停聘。」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 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 止聘約。」  ⒉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具 有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 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 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 行政 處分。該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 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 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 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 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 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 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 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行政機 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至於學校之解聘須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僅為終止聘任契約之生效要件,屬主管機關對 學校與教師之聘任契約終止的行政監督措施而已,是教師對 服務學校之解聘不服,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訴願前置程序之適用,亦無強制先 行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法定要求。從而,原告爭議本件解聘 之合法性,於收受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後,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選擇之訴訟類型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原告未對新竹市 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循申訴或訴願等程序救濟, 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違反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應非適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 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並無基於不完整之資訊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 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案件,應 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第2項)教 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 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 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 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27條第1 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第 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 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教 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 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 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 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 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 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 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 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 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 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 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第1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 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 解聘或不續聘。……(第3項)教師有前2項情形,教評會審議 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 。」教育部另依教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專業審 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審議下列案件:一 、學校申請案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申請 處理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 專審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 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 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 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聘(派)兼之,並指派1人為 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 款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自第12條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 查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調查小組。……七、調查小組 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 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學校。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 ,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專審會 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 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 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教評會)審議。……(第2項)前項第1款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其情形如下:一、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是以,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 ,經學校依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屬實, 且經調查後教師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機制改 善,由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教師符合該款所定要 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其情節以 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於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之情形, 應由專審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 ,秉其權責認定之。   ⑵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 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1款以上情形,且 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 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 聘之必要者: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二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三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 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 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九、在外補習 、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十、推銷商 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十一、有其他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下稱109年11月1 1日令釋),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基於職權, 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 及意旨,得予適用。  ⒉被告於109年8月1日初聘原告擔任特教班專任教師(被證6、 本院卷1第378、380頁)後,因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特教 生A生、B生及C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 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行政端與原告數度溝通後,情況仍 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因認已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乃 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由成員校長(女性)、輔導主 任(男性)、家長會長(男性)、教師會長(男性)、律師 (女性),共5人合法組成〕,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查( 被證9、9-1),嗣經新竹市專審會〔由委員行政機關教育處 代理處長、教育學者(大學教授)、法律專家(律師)、家 長代表(國小會長)、校長協會(國小校長)、兒童及少年 福利學者專家(大學退休教授)各1人、教師代表(教師會 )5人(國中老師1人、高中老師1人、國小老師3人),共11 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法組成〕,於110年5月14日 召開第1次專審會議決議受理,並聘請3位專審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之調查員組成調查小組(本院卷1第354頁),就被告 所提調查案件申請表暨相關附件內容,調查原告是否涉有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並經行政端與其 數度溝通後,情狀仍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影響學生 的受教權,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外放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3日府教 特字第1130092851號函附件(下稱附件卷)第3、7-8、11-1 7頁〕。是本件係被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原告是 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自應由新竹市專審會秉 其權責認定。   ⒊被告學校3位特教生家長向被告學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如下:  ⑴A生母親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19日 及109年11月25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109年10月23日原告 情緒控管不佳,對家長大吼大叫,不聽家長說話,扭曲家長 語意,親師溝通不良;109年11月13日原告告知A生家長,A 生將同班媽媽頭髮抓一大把下來,但事後同班媽媽證實並無 此事,且當A生有情緒行為想抓人時,原告讓A生趴在地上, 雙手往後,教學輔導行為失當。A生家長對原告描述孩子的 行為不真實,對原告師處理學生情緒行為之處置亦表達不信 任;109年11月19日原告處理學生行爲以反折手指的方法, 為不當處置;109年11月25日A生母親指陳11月24日上午8時5 0分送A生上學,等A生情緒平復後離開時已是10時左右,原 告尚未到校,其他學生早上7時50分都可到校,原告經F師確 認9時30分才到校,特教班有2個小時僅2名老師,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3)。  ⑵B生父母於109年11月11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原告使用言 語威脅B生,要將B生上課的錄音及錄影交給B生母親;上課 讓孩子用「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氣時會 抹口水……」之内容及方式自我介紹,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 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4)。  ⑶C生母親於110年1月15日及110年2月24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 :110年1月15日反映原告經常讓C生躺在地上,不處置亦未 曾告知家長,且未回覆聯絡簿聯繫事項;110年2月24日C生 父親到校,仍見孩子躺在地上,原告親師溝通不良及教學行 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5)。    ⒋原告就特教班家長之投訴,對於「學生受傷、曠職及教學不 力」之書面說明略以(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6):  ⑴學生受傷:對處理學生的攻擊行爲時,技巧不純熟且指甲未 剪,第一時間無法順利壓制,難免造成傷勢,以致學生被指 甲刮傷受傷,事後有向家長道歉,現在有剪指甲,未來亦會 學習戴薄手套和表面光滑、輕薄的安全帽,避免學生有時會 大力抓緊母親或老師等大人的頭髮。  ⑵曠職:因腰痛、腰部受傷(提出診斷證明,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7)。    ⑶與家長的互動與溝通:家長接送學生時,儘量標記學生表現 好的部分,讓家長安心,向家長瞭解學生、掌握學生學習狀 況,並先對家長釋出善意,處理家長的情緒,同理家長,並 請家長接受道歉。 ⑷製作教材的能力與數量:原告為教材編輯小組成員之一(系 爭調查報告附件8),很遺憾過去造成這些事情,未來半年 的侍親留職停薪,會精進國語、數學及各科教材教具製作與 使用的技能,學習在工作上對學生有幫助的具體教學技巧, 提升製作教材的能力和數量。  ⒌經調查小組於110年8月17日實際訪談A生母親、B生父母、C生 父母、E生母親、特教班G員、原告、輔導主任H師及年資22 年的同儕教師F師,依渠等陳述內容摘要及逐字稿(外放附 件卷第21-102、105-108頁)顯示:  ⑴A生母親、B生父母、C生父母、E生母親受訪時之陳述,與投 訴内容大致相同,渠等指訴之具體事實略為:  ①A生母親表示109年9月11日晚上幫A生洗澡時,發現A生大腿兩 道刮傷,於109年9月14日問原告,原告承認無剪指甲習慣, 因而刮傷A生,於110年4月29日A生母親發現班上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痕,D生說原告指甲很長,推他又拉他,又用指甲 刮他,可見原告再三因指甲過長傷及學生。又A生母親於110 年3月22日側錄及拍下原告班級經營狀況:地上很髒亂、無 法控制學生、C生躺在地上、無法要求學生潔牙等情。  ②B生父母表示109年9月發現B生情緒不穩,原告表示B生會推老 師的臉、拉老師的口罩,並問B生母親:若B生推我,我是否 可以推回去?B生父母認為此為以暴制暴,但與原告溝通無 效,B生母親遂於109年10月開始入班陪讀,並未發現B生有 原告指稱上開情形,且於陪讀期間發現原告教學照本宣科, 沒有教具也沒有圖卡,並目睹於團體課時,原告因E生拿筆 畫桌子,與E生僵持10幾分鐘,事後原告承認自己情緒失控 ,於109年11月要求學生上臺自我介紹時,內容直接用學生 基本資料(例如「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 氣時會抹口水……」),教學行為失當。嗣B生母親於109年11 月9日第1節課嘗試離開教室,隨即不放心返回,卻目睹原告 折B生手約10分鐘,又用腳採B生的腳,B生並開始拒學,且 原告於109學年度上學期期末IEP會議未準備資料,且原告自 110年3月2日特教班家長聯名陳情校長後,雖校方將原告提 專審會調查,但觀察至學期末,原告不僅教學作為未見改善 ,反而出現情緒失控,於110年4月29日抓傷D生事件,於109 學年度下學期期初IEP會議,聲稱睡過頭未到場,期末IEP會 議亦未與會等情。  ③C生父母表示110年1月19日上午到校目睹C生躺在地上,原告 表示有提供活動讓C生參與,未叫起C生係避免影響其他學生 ,C生父母詢問原告為何未回覆C生父母於聯絡簿之留言,原 告表示自己會看聯絡簿;原告班級經營很差,學生常吵鬧, C生對聲音敏感,只好躺在地上摀耳朵,並開始出現對垃圾 車等聲音尖叫,情緒不穩之情形,且109學年度下學期原告 沒有課程計畫,並告知C生父母不知C生程度,且C生自110年 4月起至5月中停課前,每天拒學等情。  ④E生母親表示,原告說E生與D生每天均有衝突、哭鬧等情。  ⑵原告則認為家長對其不完全信任,並表示110年5月29日曠職 係因身體不適,故未打電話,且僅有1次睡太晚遲到,但有 打電話給F師,並於8時30分後到校,7時50分後到校約2、3 次,且每次請假均有課務交代(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0,但僅 有代課費自付明細,未見詳細課務交代),請假前也有傳學 習單、教學影片給家長(以line方式),在停課不停學期間 剛開始亦然,後來未傳係因侍親留職停薪。至於A生被綁事 件,有跟家長討論過,A生母親不同意,即未再使用;D生受 傷事件,係因D生在地墊上跳,原告與其拉扯過程中刮傷其 臉;B生折手事件,係因B生在情緒上,原告為平復其情緒, 故以雙手壓制,確有跟B生母親說:「如果B生推我,我就會 推回去。」(系爭調查報告附件9);IEP(個別化教育計畫 )會議原告都有參加,期末IEP會議(特殊教育法第31條規 定參照),是A生母親和B生母親不簽名,其他老師均已簽名 ;C生的學習狀況為團體課均會參與,僅有1節小組課因C生 很累,躲在教室後方的地墊上休息,原告有製作觀察量表讓 家長協助觀察等語。  ⑶H師及F師之陳述與學生家長投訴内容大致相符,其等陳述略 謂:  ①H師表示原告有1、2次無故遲到,亦聯絡不上,更有一次近中 午才到校,H師於109學年度上下學期有3、4次入班觀課,有 看到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A生手綁在後面,也有看到C生 躺在地上1節課,未予置理,其與原告溝通是否運用行為改 變技術,原告回答學生安全就好,之後C生就開始拒學,轉 成F師的個案,被告學校就D生事件,有進行校安通報,也有 開過會,在停課不停學第2天,家長即反映原告未線上教學 ,輔導室亦聯絡不上,原告曠職,只好送考績會處理。其對 原告整體看法為:不適合特教工作,且欠缺教學能力、生活 輔導及親師溝通方面的能力等語。    ②F師表示未見過原告個別化的差異教學,原告在施測能力方面 方面不足,個性反覆,常罵學生,被家長指責或提醒時會反 駁。有一次D生爬得很高,原告非但未立即阻止,反而拿起 攝影機拍攝,D生事件當天,其有看到D生鼻樑旁約2公分傷 口流著血,並看到原告指甲縫中卡著D生的皮膚。原告經常 把錯歸咎別人,每天與D生都有衝突,甚至影響其他學生的 受教權,也影響學生情緒,其經常提醒原告上課進度問題, 但未見原告調整,亦經常聯絡不上原告,原告亦經常睡過頭 ,上下學期至少各有一次是9點後才到校,期間也有好幾次8 點以後才到校,110年7月3日E生到校轉學,當日原告直到10 點半才到校等語。  ⑷G員則表示記得原告有遲到,原因是睡過頭,並以不明確的說 詞,說出原告之行為:有見過原告跟A生母親大聲、(B生折 手事件)每個人站的角度看起來的感覺不同、(D生鼻樑受 傷事件)有看見D生流血。  ⒍H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特教班之教學、學生輔導 等隸屬輔導處,其為特教系畢業,於109學年度在被告學校 擔任教師兼輔導主任。當時被告特教班有5名智能障礙兼有 自閉或過動症狀的學生,由原告與另一名專任教師(F師) 搭配1位助理員(G員)負責教學。其因於109學年度上學期 初,接獲特教生家長以line或到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其先向原告瞭解狀況,並徵得 原告同意後,入班觀課過幾次,亦不時於經過原告班級時, 駐足在外觀察原告上課情形,關心原告的教學情況,除確認 有無特教生家長所反映之情事外,亦將其觀課及觀察所見聞 原告教學上之問題,與原告討論、溝通,並提出調整教學方 法之建議,協助原告改善,例如建議原告瞭解學生情緒激動 的原因,用正向之方式引導學生,協助學生度過情緒,儘量 不要綁住學生等,原告當時都有做筆記,並表示接受建議, 此外,其亦會針對家長反映事項,再利用特教班聯繫會議及 期末IEP會議時,提醒原告注意教學行為及策略,儘量不要 讓家長誤會,但後來一直到上學期末,其仍陸陸續續接獲特 教生家長反映原告相同問題,被告不得不召開校事會議處理 ,並決議交給校外立場較公正之新竹市專審會進行調查,後 來其有接受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內容確係當時其就所知所 為之回答等語(本院卷2第31-38頁),並有H師觀課手稿( 被證12)、109年11月10日及110年3月25日觀課紀錄(外放 附件卷第363、385頁)、109年11月25日特教班聯繫會議紀 錄(外放附件卷第365頁)、110年1月20日特教期末IEP會議 紀錄(外放附件卷第371、373-379頁)可稽。    ⒎佐以系爭調查報告所附A生母親所提出A生大腿兩道及小手臂 刮傷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1)、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口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2)、109 年11月29日B生父母反映原告不當管教書面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3)、特教班家長於110年3月2日第1次 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4)、特教班家長 於110年7月30日第2次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15)、C生父母提供補充文件(含課程教學不佳、親師 溝通不良、請假及曠職、老師不重視學生安全,溝通後未見 改善等)(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6)、被告學校D 生事件1100429校安通報(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7 )、被告D生事件110年4月30日校安事件處置會議及110年5 月10日特教班系聯繫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18)、A生母親提供原告班級經營現場照片及影片(外放 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9)、109學年度原告之差假明細 表(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0)、110年7月16日被告 考績會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1)、被告 提供之學生健康資訊—D生於110年4月29日傷病紀錄(外放附 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3),參以原告提供之105年至110年 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85學年 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24)等,足見A生、B生、C生家長、H師及F師,均以照片 、聯絡簿、目睹及親身經歷,提出或指述原告確有上述親師 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原告亦無法接受同事、 主管之溝通,以致事件一再發生,甚至造成學生拒學,且原 告從初次事件發生開始,即無警覺思考改善作為,經常危及 學生安全,有違教師專業素養的表現,已嚴重影響學生受教 權,並已符合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不遵守上下課時 間,經常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 勸導仍無改善」、「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班級經營 欠佳,有具體事實」等款不適任教師情形,堪認原告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之情形,並有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 機制改善之具體事實。  ⒏是調查小組審諸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 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 ,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 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 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 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 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 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並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結 論之系爭調查報告,提請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 會議審議,經調查小組到場說明本案並接受委員詢問後,新 竹市專審會決議原告經調查小組調查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請被告學校依行為時 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 月4日函通知被告,核無違誤。  ⒐原告雖主張其請假均已獲被告核准,僅有1次(110年5月31日) 曠職紀錄,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遲到、無請 假紀錄之情事;又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於保 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用圍 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由活 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爭調 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足見 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等語。惟:  ⑴原告有經常性遲到,並有曠職之事實,業據學生家長及H師、 F師指證歷歷如上,此項事實不因被告學校事後讓原告得以 補請假之方式處理,而受影響。  ⑵關於「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係記載於系爭調查報 告A生家長訪談摘要(系爭調查報告第4頁),且於H師之訪 談摘要亦記載:「有關家長陳情A生被綁乙案,我看到的是 張師(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學生手綁在後面,不過被 我制止後就停止了。」(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足見調查 小組僅係客觀引述A生母親之陳述內容而已;更何況,調查 小組於綜整各方陳述後,並未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事實認 定及理由認定原告「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之事實 。是原告執前情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 料不符,並不足採。  ⒑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 爭調查報告內卻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有重大違 法瑕疵;且G員之陳述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 卻遭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更凸顯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之指摘未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  ⑴調查小組確於110年8月17日訪談F師,此有訪談會議簽到表( 外放附件卷第21、31頁)足憑,縱因新竹市專審會因故無法 尋得F師之訪談逐字稿,而僅餘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 然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既係由調查小組經由親自訪談 所見聞之內容作成,其真實性堪可認定;縱認系爭調查報告 就此欠缺逐字稿,而有瑕疵,該瑕疵亦屬輕微,並不影響系 爭調查報告結論及新竹市專審會決議之正確性。  ⑵至於G員之陳述,系爭調查報告已於第伍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載 明:「……二、理由:調查報告於前述綜整雙方與佐證資料中 ,除特教班G員以不明確的說詞提出A生事件、B生事件、D生 事件中張師(原告)的行為外,其餘家長均以照片或目睹實 證提出有關張師在親師溝通、教學內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之 事證,有嚴重影響到學生的受教權……」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7頁),業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原告 所指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之情事。是原告指摘新竹市專審會之認定有基於不完整 資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亦不足取。   ⒒原告雖再主張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調查階段,未提供原 告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且原告 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依 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系爭調查報告未說明何以原 告之狀況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然:  ⑴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H師入班觀察 ,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未果,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 被告始於110年2月間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申請新竹市 專審會調查,且於109學年度下學期,被告仍陸續接獲特教 班家長反映原告之相同問題,又於110年4月29日再發生D生 鼻樑遭原告指甲刮傷之校安事件,原告復於110年5月間停課 不停學期間曠職等情。嗣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原告與家長 親師確有溝通嚴重不良,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 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 時照本宣科,未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 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 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 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 詳如前述,並經調查小組載明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三、心 證形成的證據第10點(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  ⑵參以原告於第1次再申訴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第 1次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245-248頁),原告係於104年4月17 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因焦慮症至門診評估並接受心理諮商前 後共4次,門診共7次,其後至109年7月6日始再因躁鬱症就 診至110年7月12日門診7次,系爭調查報告就此亦於第伍點 事實認定及理由記明:「……三、心證形成的證據:……⒊校長 提醒張師(原告)檢視自己身心狀況,請老師諮詢專輔或諮 商心理師,張師自承自己大概有1年半的時間接受心理諮商 。(但是未見就醫相關佐證資料)……」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8頁)。  ⑶原告任教於被告集中式特教班,學生皆為身心障礙學生,相 較於一般學生容易敏感,教師應具備更多愛心及耐心,因此 不論在教學或輔導管教行為情緒表達或行為改變技術上,均 應運用特教教師專業知能及素養安撫學生情緒、營造適當的 教學情境,然原告明知自己身心狀況有異,並已影響自身情 緒、作息及教學狀況,卻未積極尋求治療及改善,且工作態 度消極,對於同儕與家長之勸導及建議,未見原告有任何改 善或精進自身教學能力、生活輔導及親師溝通之積極作為, 而任由教學、輔導管教失當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日益惡化,使 學生受傷及拒學事件不斷接連發生。是調查小組係衡酌上情 ,而於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之結論,提請 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並經 本院向新竹市政府確認在卷(外放附件卷第299頁以下), 核無不合,難認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之理由,全無記載,亦難謂新竹市專審會認原 告無法輔導改善,而未啟動輔導原告機制,係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並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學校教 評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事由,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9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 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 」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 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㈠校長1人。校長因 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㈡家長會代表1人。㈢學校教師 會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 ,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 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 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 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學 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1年,自9月1日起至翌 年8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 議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⒉承前所述,原告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 以110年11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被告,請被告依行 為時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第2次再申訴卷上 方頁碼第80-81頁),前經被告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決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調查結案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乙證8、8-1),報經新竹市政府11 0年11月26日函核准(被證3)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原證3),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 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 為由,以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原證7),命被告另為適 法之措施,被告遂召開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⒊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簽到名單(乙證7、7-1)可知, 被告112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係由校長(女性)、家長會代 表(男性)及教師會代表(女性)共3名當然委員,及票選 委員10人,其中被告專任教師兼任教務主任(男性)、活動 組長(男性)及輔導主任(男性)共3人,其餘被告專任教 師未兼任行政7人(男性1人,女性6人),共13名委員所組 成,當日出席人數12人,其組成及出席人數均合法。  ⒋依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乙證7、7-1)顯示, 會議伊始,係由主席即校長說明此次會議召開之緣由,請委 員依第2次再申訴意旨,即「併同審酌案件情節」是否資遣 ,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是否「非出於本人之惡意」審議。A委員提問,被告110年11 月15日教評會係如何認定,B委員表示其亦為該次教評會委 員,本件係教師不適任,包括原告對孩子的教學,及折孩子 的手、將孩子拉到布幕後面體罰、去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 肉拉下來等等,家長最後會介入,讓老師不適任的最主要原 因係原告對孩子的身體造成傷害。A委員接著提問對孩子造 成傷害是否為結果?法律上如何認定教師是否出於惡意?主 席客觀說明原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害事件學校有校安通 報、原告處理相關事件之態度及不作為,與會委員接著討論 「惡意」於法律上之定義,以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之就醫 時間點,主席請委員就原告所有資料審慎評估後,請原告入 場陳述意見15分鐘。原告首先表達同意資遣之原因及意願, 接著與會委員提問原告認為符合資遣之事由、理由及就醫情 形,經原告答詢後,與會委員再就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所載 原告體罰學生:學生刮傷、有用輔具等、教學失當行為、有 曠課紀錄、態度消極、用語言羞辱學生等,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就以復健用具捆綁A生、反折B生的手、刮傷D生鼻樑 等事件逐一說明,另與會委員亦請原告說明於110年8月1日 至111年1月31日侍親留職停薪,於110年5月8日申請、110年 7月5日撤回,又於110年7月27日之考量及原因後,請原告離 席。再經提案單位詳細說明提案即原告不適任教師案提請教 評會重新審議之詳細始末及法令依據後,經與會委員審酌相 關資料及原告陳述,經充分討論後,方就審議1:表決方式 決議,以及審議2:原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 予以資遣或解聘案進行審議並表決,核其會議進行程序,並 未違法。縱B委員於開會之初,曾以不精確之用語陳述「去 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肉拉下來」之D生事件,但因與會委 員手中均有審議資料,明確記載D生傷勢為鼻樑邊2公分以上 傷口,且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時,亦有其他委員就審議資料所 載之此項事實詢問原告,原告就此亦提出說明,足見B委員 縱為上開陳述,亦未對其他委員心證產生不利之影響或形成 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教評會亦未據此作為判斷基礎,且 該次教評會與會委員均係引據審議資料之客觀記載內容,藉 由請原告說明審議資料所載其不適任教師事件之事發經過, 探究原告當時之想法、行為原因、事後處理態度,釐清原告 就各項不適任教師事件,是否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堪認已實 質判斷原告是否「非出於惡意」,並無原告所指稱B委員將 誇大、加油添醋之陳述,逾越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 ,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 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 判斷基礎,以及未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 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人對事件之 發生均明確知悉」等情事。  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階段,係由與會委員就審議 1即表決方式議決,經與會委員一致討論採書面投票,並就 書面投票採記名或不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經全數贊成以無記 名方式表決後,主席尚再次提醒與會委員參酌審議資料及原 告之陳述、資遣有利或不利等因素,審慎考量,並說明教育 部申評會認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之緣由, 及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併再予說明後,方就審議2即原 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予以資遣或解聘案審議 ,並進行表決。首先就是否同意資遣原告表決,投票結果: 贊成資遣2人,不同意資遣10人,決議不通過資遣原告,不 同意資遣理由為:⑴體罰具事實、教學不力具事實,原告知 道不應體罰而為之,屬惡意。⑵原告無教師法第27條條件。⑶ 原告為人師表、態度消極,罔顧特教學生受教權益。⑷原告 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次就是否同意解聘原告表決,投票結果:贊成解聘10人 ,不同意解聘2人,決議通過解聘原告,同意解聘理由為:⑴ 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⑵上開情形經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 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教評會遂依上開決議結果,審議通 過解聘原告,並函報新竹市政府核定,其決議程序,亦未違 法。又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2之案由(乙證7、7 -1第30頁),可知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前,應 已考量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況被告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既已審酌及決議本件原告情節,尚無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示情形,而無應資遣之情事,自無再 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辦理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指摘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未實際確認校內有無職位可供原告調任,即逕 行決議解聘,牴觸比例原則,並有漏未適用法令要件之違法 等語,亦難憑採。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 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 之」等語。惟:  ⑴觀之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陳述意 見及提案討論之記載,可知教評會委員提問原告時,即已說 明「體罰學生」係依據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 且就其內容,亦敘明為原告指甲刮傷學生、對學生施以輔具 綑綁等事件,原告亦能針對該等事件陳述意見(被告112年1 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4-16頁),且於提案討論之案由 說明時,提案單位亦客觀說明調查報告之認定為:①原告與 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 仍無改善。②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 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 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影響學生學習權益。③認定原告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於法令依據部分列載 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之各款內容。    ⑵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指甲刮傷A生、D生及對A生施以輔具綑綁 等事件,雖未認定屬體罰行為,但亦認屬原告缺乏合理管教 條件下之輕忽學生安全行為,而同屬原告不適任教師行為之 具體事實。故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縱於不 同意資遣理由,援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方式,而將 上開事件以「體罰」稱之,並記述「體罰具事實……原告知道 不應體罰而為之」等用語,而未盡妥適,但不影響其內容所 指前開A生及D生事件,仍屬原告不適任教師之具體事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對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雖再主張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表 決項目,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 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等語 。然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除有第 14條至第16條等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原告既經被告申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涉有教師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並經通知被告, 經被告依法召開教評會,審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之結案報告 ,並就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律效果,就本件原告 而言為「解聘」或「資遣」予以議決,並作成解聘之決議, 於法並無不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既未賦予教評會委 員得選擇其他「不」剝奪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方式,則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 表決項目,難謂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⒏至於原告所提竹蓮國小老師、家長之聲明書(原證13)、85 學年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 告附件24)、105年至110年原告之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過去之表現 、歷年之優良事蹟及研習紀錄,但均不足動搖原告確有上開 不適任教師行為之事實,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兩造聘約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  ⒈原告於109學年度擔任原告特教班專任教師,經新竹市專審會 調查認定於該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 教師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 1月4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被告,請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解 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被告遂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審議,該次會議審議結果,通過新竹市專審會結案報告,並 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且報經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26日函核准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解聘,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原 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 第2次再申訴評議決議撤銷原措施,並命被告依該評議書之 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均如前述。  ⒉細觀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之理由,主要係被 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審議原告不適任教師議案時,因斯 時原告尚處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教評會詢問原告是否申請 復職以辦理資遣並填具切結書,教育部申評會因認被告教評 會此舉,是否有誤認原告若未復職,則不能資遣,進而影響 被告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不無疑義;且被告教評會 就原告以書面及口頭說明,其有精神疾病,有時會注意力不 集中,沒辦法抓到學生重點,109年至110年間仍有持續參與 員工協助諮商及需服用藥物等事項,是否導致其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非出於本人惡意,未見實質討論,而有漏未審 酌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之情事為由,而決議撤銷原措施, 命被告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原證5)。足見 原措施遭撤銷之理由,並非原措施本身有程序或實質違法, 而係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有「是否漏未審酌案件情節 是否以資遣為宜」,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  ⒊原告因於109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教 師之情形,經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解聘、報經主 管機關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6日核准,並經原告以110年11 月27日函之解聘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成立並於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生效,雖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有前述「裁量不足」 之瑕疵,然因該瑕疵非屬不能補正,故原措施縱因權利救濟 制度使然,而遭再申訴救濟機關教育部申評會以第2次再申 訴予以「撤銷」,然該「撤銷」之法律效果,毋寧應解釋為 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因有前述「裁量不足」之瑕疵,而 屬效力未定,應依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 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 形,是否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 審議,補行裁量,以決定原措施解聘之效力,此與措施本身 有不能補正之程序或實質違法,而遭申訴或再申訴救濟機關 撤銷,應溯及失效之情形,程度上仍有區別,非可一概而論 。  ⒋故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就原告不適任教師案,遵照教 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 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是否非出於原告 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審議,補行裁量後, 既已確認原告並無以資遣為宜情事,並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 2年11月20日函核准,已如前述,則該「裁量不足」之瑕疵 即屬已治癒,而使原措施解聘原告自始合法,兩造聘約即應 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至於被告112年11月8日函所為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結果之通知,以及被告112年11月 21日函所為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之通知, 僅為告知原告原措施解聘意思表示裁量不足之瑕疵業已完全 補正之觀念通知,並非另對原告為一新的解聘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原措施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 ,被告將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至1 10年12月1日,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得 溯及之基本原則,並有以接續聘任前所發生之具體事實,作 為本次解聘決議事實基礎之違誤等語,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被告解聘原告,於法有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自110 年12月1日起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14

TPBA-112-訴-1459-20241114-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民國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 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包含辦理報名各項丙級鑑定考試程序等 相關事宜,聲請人並得將林○○戶籍地址遷移他址、據以辦理林○○ 之新的身分證〈向戶政機關辦理時,因本件特殊情事、尚無須提 出舊有之身分證〉)。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即長女林○○(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下稱長女,俾減少子女姓 名出現次數)、次女林○○及長子林○○。嗣兩造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3名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任 之。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人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在案。然於113年9月 間,長女為報考丙級鑑定考試,遂向相對人要求交付長女之 身分證以利其完成考試報名程序;未料相對人卻不願交付長 女之身分證,導致長女至今仍無法順利完成報名程序,恐將 喪失通過考試取得丙級檢定之機會。因長女報名丙級鑑定考 試在即,若無暫時處分即刻命相對人交付長女之身分證正本 予聲請人,恐失去報考丙級鑑定考試之機會,將導致長女之 考試權及受教權遭受損害,故有裁定暫時處分之及急迫性與 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本案之113年11月1日家事聲請狀、長女之家長通 知單(內文有114年度在校生丙級檢定報考職類與收費一覽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確有兩造間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4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繫屬在案 ,且觀諸上開家長通知單亦載明長女報考時需繳交報名費及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於113年11月1日前交給班導 師彙整,資料交給班導師保管,報名費可於即日起至113年1 2月5日前以班級為單位繳交,統一辦理報名等語,復以上開 本案之家事聲請狀亦載明略以113年9月間因相對人不願交付 長女之身分證,導致長女至今仍無法完成報名程序,相對人 與長女為此發生爭執,長女目前已搬遷與聲請人姑姑張○○同 住等語,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改定親權等事件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否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尚須經由冗長之訪視調查等程序,確有 緩不濟急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為長女之母親,其母系長輩 家屬張○○現時與長女同住一處,聲請人本有意願出任長女親 權人之職,且考量長女報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認由聲請 人暫時單獨行使長女之親權進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當最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以維護長女之考試權及受教權。 又本件有前述現實上急迫報考程序事宜,且為避免因強命相 對人提岀長女身分證正本引發兩造間衍生無謂之衝突,且本 件亦非無較緩和妥適之替代方案(如本件主文所示),亦恐 後續報名程序期間遭相對人刻意制肘,故爰由本院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裁定如上,復以此等裁定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無庸就聲請人有所齟齬之主張,另予 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再者,長女已將屆16歲、將屆成年,父母對長女之學業及職 涯發展理應適度尊重子女之意願,是本院盼兩造未來均依良 善父母及合作父母態度、執行與子女之學業、職涯、照顧、 會面方案,本於同理對方愛護及思念子女之心情,避免有不 適任親權、不利於子女或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又就本件於 本案終結前之兩造對子女之照顧或會面之執行情形、友善父 母之親職能力,均將列為本案應否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參酌,特此指明。 四、「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 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 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本件暫時處分於聲請人或聲請 人代理人收受送達後,即生效力,毋須待暫時處分確定,特 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8

SCDV-113-家暫-67-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方日升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蔡安繕(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 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 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 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 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 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 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 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應予釋明。倘必須經 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 ,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 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 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 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 缺聲請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 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 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 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編制內正式教師,並擔任資訊教師,教師服 務資歷迄達23年,聲請人於相對人之服務年資則為16年,兩 造間屬公法契約法律關係。惟於民國111學年度上學期,聲 請人因所教導學生黃○○(下稱黃生)有拿冷氣卡晚進教室及 誤上外網等情事,聲請人因而安排黃生於資訊課時,坐於指 定之教室內特別座位約2個月;另於下學期開學第1堂課時, 聲請人雖有在班上投影大螢幕顯示「71106黃生搖滾區」, 然仍係安排黃生坐於學校所預設座位,並未將之安排於學校 預設座位外。孰料,針對上述座位安排調整事宜,黃生之家 長於112年2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並由 相對人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有無構成校園霸凌 ,而新北市政府並據此認定聲請人上開調整座位行為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之不當行為,並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 新北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裁罰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就系爭裁罰 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中。然相對人又於 113學年度學期中,以113年9月26日新北慶中人字第1139156 595號函(下稱系爭函1)通知聲請人因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 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相對人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及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4日新 北府教中字第11318897751號函(下稱系爭函2)核准而為解 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嗣又以教師離職手續辦理通知 書要求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4日前至相對人人事室辦理離職 手續,並歸還學校公物及搬離私人物品等事宜。 (二)惟查,有關聲請人因調整黃生座位,遭新北市政府認定屬兒 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行為,尚在行政訴訟救濟中 。相對人在上開事件尚未經法院終局裁判確定前,及於無任 何根據下,恣意認定聲請人因違反兒少法規定遭處罰及教學 不力而為解聘意思表示,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於相對人學校 任教,甚至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相對人於解聘通知前所召 開之歷次教評會,針對聲請人有何教學不力情況,根本未曾 於教評會會議中提出詢問、說明或佐證,以讓聲請人得以對 此充分表示意見、主張及駁斥,甚至就教學不力之判定基礎 為何,聲請人根本毫無所悉,未能充分答辯維護權益,甚而 構成解聘事由之一,足認相對人所為解聘意思表示,過於空 泛、草率,與真實教學情狀不符,在未有客觀事證下,恣意 解聘聲請人,對聲請人造成重大突襲,顯已對聲請人之工作 權、財產權及生存權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亦即傷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並妨害聲請人 繼續任教獲取薪資權利,聲請人頓時失去工作收入,已然造 成未來生活重大風險,更造成聲請人原任教班級學生重大損 害與不利益,倘若課程逕自中斷或無法順利銜接,不但將影 響教學品質,更將侵害聲請人班級之學生受教權。若准聲請 人定暫時狀態聲請,對相對人而言,僅係讓聲請人依原本聘 任法律關係繼續任教授課,而聲請人目前與黃生已無任何交 集、接觸或往來可能,故聲請人若於解聘爭訟事件確定前, 暫時繼續於相對人負責教學與授課工作,對相對人之師資及 學生權益,均無任何不利影響,相對人自無受損害可能,從 利益衡量觀點,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顯已逾越相對人學校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而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要件及「 急迫之危險」情形,故准予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確有必要。 (三)聲明:請求於聲請人就相對人違法解聘之行政爭訟裁判確定 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相對人於 上開聘任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聲請人87,270元。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聲請人曾於109學年度因教學不力,經相對人輔導(第1次輔 導)後認定輔導有成效。惟數年後又故態復萌,不僅「教學 不力」且無法通過輔導期(第2次輔導),更涉及對學生之 霸凌行為致違反兒少法而受裁罰。雖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 係與相對人存在聘任關係,即具專任教師資格且得於相對人 學校擔任教師、教導學生、受領薪津及福利等情,惟聲請人 除造成前揭不當管教之特定學生心理受創、害怕,有懼學及 被羞辱感,且因緊張摳手指導致紅腫以外,聲請人亦有教學 方式、課程安排等教學不力經專業輔導小組認定輔導無效之 情形,甚至聲請人在輔導過程中亦有認為自身教學並無應改 善之處,有拒絕輔導及抗拒輔導之心態。由此可見,如任由 聲請人重回教育現場,勢必故態復萌,重操過去遭認定教學 不力之方式教導學生。再者,聲請人雖被解聘,惟仍可從事 其他職業謀生,對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與國家未來棟 樑之莘莘學子學習權益之重大公益相比,尚難認聲請人存有 重大且急迫之情形。況聲請人所稱財產權或工作權受損情形 ,尚非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若聲請人獲得勝訴,經 行政法院認為應予聘任且繼續其教職,其法定薪資均可回復 外,亦可再重新從事教職,故不符「急迫之危險」所定情形 。據上,聲請人因未獲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行政爭訟勝訴 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及廣大學子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公益 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應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 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 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 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 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 審議通過。」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 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 第2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 案件或依第26條第2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 、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 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第3項)依第1項或前條第2項、第3項或 第5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第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 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 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 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 通知當事人。(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 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 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 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 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 相關人員責任。」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 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又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 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三章相關規定調查。」 第12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7個工作日內 召開校事會議審議。」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二 、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情形者,由校事會 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2項)調查前 項第1款規定之教師懲處事件時,發現該事件屬應依本法第1 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情形 者,應報學校確認後,改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 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四、教師 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可能者,學 校應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第2項) 前項第1款所稱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其情形如下:一、經校 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二、因 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 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第39條 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 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 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 日起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40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25條、第29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 結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 不續聘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或不續聘。」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 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 ,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 教師之參與,以專業、理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 之教師。教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教師聘任 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應經教評會 審議通過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學校應經調查、輔導 及審議程序辦理。 (四)經查:  1.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意旨(一)、(二)而主張本件有准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甲證1之行政訴 訟起訴狀(本院卷第31-51頁)、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5 3-57頁)、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69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60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71-76頁),甲證2之系爭函1(本院卷第77 、79頁)、系爭函2(本院卷第81頁)及離職手續辦理通知 書(本院卷第83頁),甲證3之學生卡片(本院卷第85-92頁 )以觀,就甲證1部分僅能顯示聲請人有對系爭裁罰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中,及黃生之家長曾對聲請人提出強制 及誣告等罪嫌而經檢察官認定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就甲證2部分亦僅能顯示聲請人其後有因違反兒少法及教 學不力,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 ,經相對人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予以解聘且3年 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及新北市政府予以核准在案,以及相對人 通知聲請人限期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就甲證3部分也僅能顯 示部分學生曾對聲請人表示謝意及祝福等情。惟關於系爭裁 罰處分、系爭函1、2在實體上是否違法,仍尚待聲請人已提 或待提之相關行政救濟程序進行繁瑣之證據調查程序,尚無 從認其就該等訴訟獲致勝訴之可能性較高,而有權宜性並暫 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必要,故難認聲請人就 此已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2.又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權衡一方為聲請人因未 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另一方則為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損害。準此,審諸聲請人陳明 其所受損害,應為其無從擔任教師、影響生計利益。惟審之 本件爭議源於聲請人涉及兒少法事件以及教學不力,以聲請 人原擔任相對人之教師職位,其品格、價值觀、舉措、師生 間分際拿捏,均為相對人學生學習之榜樣,影響相對人學生 就學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是本院權衡兩造利害關係,認為 相對人所欲追求相對人學生於憲法第21條及第160條所保障 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憲法第158條所定教育文化之目標、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保障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重要公共利益,猶重於聲請人個人遭受 之前述損害。況聲請人係因涉及對學生之霸凌行為致違反兒 少法而受裁罰,及後續致遭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此 有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53-57頁)、系爭函1(本院卷第 77、79頁)及系爭函2(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是若依 聲請人聲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之學 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對公共利益可 能發生之危害程度,實為顯著,相較於聲請人個人遭受之前 述損害,縱有難於回復之情,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 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聲請人無法繼續任教獲 取薪資權利,頓時失去工作收入之該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 一般社會通念,要非無法以金錢予以彌補,且其仍可從事其 他職業謀生,況日後聲請人所不服之系爭裁罰處分或系爭函 1、2,若於進行行政訴訟後獲得勝訴之終局裁判,依法仍可 回復其薪資及重新從事教職,不足致生聲請人重大之損害或 無法循行政救濟程序為處理,是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之要件難認相 合。至於聲請人所稱之因其未執教將導致學生受教權受損云 云,尚難認係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重大之損 害,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有所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05

TPBA-113-全-79-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英 自訴人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溫○倫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倫之女張○○(確實姓名詳卷)於民 國111學年度就讀於高雄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六 年級(詳細班別詳卷),因張○○有閱讀理解、數學等學習障 礙,編列為特教生,分派於資源班數學B1組,由楊○勝老師 教導數學,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英(下稱自訴人)亦於111年 9月3日通知被告,111學年度係由楊○勝老師負責教導張○○數 學。被告明知張○○於111學年度係由楊○勝老師負責教導數學 ,自訴人並非張○○當時之數學老師,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2年7月初,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利用新 聞媒體發布新聞,向全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就讀○○國小資 源班的女兒遭陳姓特教老師侵害受教權,上課都在摸魚滑臉 書,月考還直接告訴答案給學生,最後女兒數學考87分了, 比原班級的第4名還要高,女兒被陳老師教學的3年,學習程 度還退化到國小二年級」、「她還發現,這學期女兒放學回 家,數學作業都是寫完的,女兒告訴她:『老師用電子書投 影讓我抄答案,不然就是用嘴巴講答案』,害他以為女兒都 學會了」、「(隨文檢附數學考卷)家長指控陳老師月考讓特 教生抄答案…」、「有次月考,女兒數學考87分,讓她很訝 異,結果竟是老師讓她抄答案」、「另外有其他資源班同學 也是抄答案…」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國小111學 年度鑑輔學生名冊、○○國小111學年度資源班課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ETtoda新聞雲112年7月5日新聞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 記者會,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新聞,指摘自訴人提供答案給就 讀資源班之學生抄寫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我女兒明確跟我說自訴人和楊○勝老師都有拿答案 給他們看,並模仿自訴人的動作給我看,所以我就去跟班導 師黃○銘聯絡,我也有問過自訴人,但自訴人反過來指控我 女兒偷她的解答抄,後來我打1999跟國教署陳情,但都沒有 下文,所以我才找上人本教育基金會,是人本教育基金會建 議我召開記者會的,我只是做為一個母親要小孩的受教權, 並沒有要誹謗自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女張○○於111學年度就讀於○○國小六年級(詳細班別詳 卷),黃○銘為其班導師,因張○○有學習障礙,編列為特教 生,分派於資源班學習數學,自訴人與楊○勝為資源班教師 。被告於112年7月初,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利 用新聞媒體發布新聞,向全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就讀○○國 小資源班的女兒遭陳姓特教老師侵害受教權,上課都在摸魚 滑臉書,月考還直接告訴答案給學生,最後女兒數學考87分 了,比原班級的第4名還要高,女兒被陳老師教學的3年,學 習程度還退化到國小二年級」、「她還發現,這學期女兒放 學回家,數學作業都是寫完的,女兒告訴她:『老師用電子 書投影讓我抄答案,不然就是用嘴巴講答案』,害他以為女 兒都學會了」、「(隨文檢附數學考卷)家長指控陳老師月考 讓特教生抄答案…」、「有次月考,女兒數學考87分,讓她 很訝異,結果竟是老師讓她抄答案」、「另外有其他資源班 同學也是抄答案…」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審 自卷第81至82頁),並有○○國小111學年度鑑輔學生名冊、○ ○國小111學年度資源班課表、ETtoda新聞雲112年7月5日新 聞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至13、19至2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 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張○○之班導師黃○銘於原審證稱:111學年度下學期, 張○○期中考數學考了87分,分數比班上第三名還高,我覺得 有疑義,我有讓她補考,補考分數比較低,我有跟自訴人反 應,自訴人說她提示作答,但我覺得在班上提示作答,張○○ 也沒有到那個程度,所以我請自訴人處理,自訴人就把分數 調低。我有主動跟被告說考卷的事,我批改起來不大像張○○ 會得到的分數,被告可能回去調查,結果張○○說是老師給她 看答案,我有去問自訴人,自訴人說沒有給學生抄答案,我 有跟被告說自訴人及楊老師(即楊○勝,下同)說他們沒有 給張○○抄答案。張○○回家功課全部寫完且全對時,被告有來 找我討論,我好像有在放學前才抄回家作業,讓張○○不要在 學校寫,去測試看看是不是真的用抄的,結果我記得有寫完 過,也有沒寫完過的,因為張○○回家功課如果不會,她會不 寫,過來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205頁)。審酌證人黃 ○銘為被告之女張○○之班導師,對張○○學習狀況及學校事務 運作甚為了解,且其證述具體詳細,無矛盾之處,並與被告 所辯核無歧異,應可採信。而由之可見被告確曾向張○○之班 導師黃○銘談及張○○告知被告關於自訴人會提供答案讓資源 班同學抄寫等情形,黃○銘詢問自訴人後,轉知被告自訴人 否認抄寫答案之事,而黃○銘亦有告知被告,張○○考試成績 異常,不像是張○○得到的分數等情,此外,黃○銘亦曾調整 宣布回家功課之時間,用以測試張○○功課書寫情形。亦即被 告由黃○銘處得知之訊息,除自訴人讓資源班學生抄寫答案 外,尚有黃○銘對張○○考試分數有疑義,且黃○銘試圖測試宣 布回家功課之時間與張○○回家功課之完成度有無關聯等訊息 ,足認被告知悉黃○銘老師亦認張○○學習狀態有異常,並試 圖驗證有無抄寫答案之情形。  ⒉又被告供稱除張○○告知伊自訴人提供答案抄寫外,被告亦曾 向同為資源班之學生求證有無自訴人提供答案抄寫一事,而 該學生亦告知自訴人會把答案寫在白板上讓學生抄等情(見 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對照○○國小校安序號0000000校園 事件調查報告,資源班學生A生稱:甲師(即自訴人,下同 )影印空白考卷給乙師(即楊○勝老師,下同)作答後,發 下來給我抄,是甲師叫乙師這麼做的,只有我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資源班學生B生稱:甲師考試說,如果 我們不會,會給我們答案,考數學時,很多同學不會,甲師 直接把答案寫在白板上讓我們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六年級導師戊師稱:資源班H生有說代課老師抄答案在白板 上給他們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告所述詢問其他 資源班同學之結果,與○○國小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中記載之其 他資源班學生、六年級導師之訪談內容可以勾稽,是足見被 告陳稱除經女兒張○○告知外,亦有向其他資源班學生求證等 語,尚非虛言。  ⒊至證人黃○銘於原審雖證稱:張○○他們資源班考試會考比較久 ,他們會在那邊考完後將考卷交到班上批改;(問:如果數 學是楊○勝老師教的,那數學作業也是楊○勝老師負責?)是 由我批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02頁),表示張○○ 之考卷及數學作業是由班導師黃○銘負責批改;楊○勝老師亦 於前開○○國小調查報告中表示「像C生和A生就需要這樣的提 示,他們倆個跟不上,甲師不會干涉我的教學」等語(見原 審第91頁),表示自訴人不會干涉其教學。自訴人復提出其 與被告間111年9月8日之LINE訊息截圖,及楊○勝轉傳予自訴 人之「楊○勝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之訊息截圖(見本 院卷第133頁、第135至139頁),用以證明其早於111年9月8 日即已將楊○勝老師之LINE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被告與楊○ 勝老師間係有直接之聯絡管道。惟張○○等資源班學生之考卷 及作業是否由班導師黃○銘批考,又自訴人是否會干涉楊○勝 老師之教學,暨被告是否有與楊○勝老師間之直接聯絡管道 ,與自訴人否會提供答案予張○○等資源班學生抄寫,並無必 然之關聯。況且,審酌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 訴人提及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取代紙本聯絡簿,並告知 日後張○○數學部分由楊老師教授,被告復向自訴人確認日後 係向自訴人以LINE聯絡,或是向楊老師聯絡,自訴人則回應 係向自訴人聯絡,且楊老師均會告知自訴人張○○之狀況等情 ,有該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7頁);參以○ ○國小校安序號0000000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乙師稱:甲師也 會看數學考卷,會根據自己的想法做處理,有跟全班學生說 那些題目要算,(問:調查期間,關係人表示曾經因為考試 提示太多這件事,請你到輔導處討論,你回答時有說「要不 是甲師授意我也不敢這麼做」?)我有說過這句話,我做之 前都有問過甲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益可見自訴人 就資源班學生事項仍有管理之權限,並非由楊○勝老師代課 部分,其即無干涉之餘地,是自難憑據證人黃○銘與楊○勝前 揭所述,及自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截圖,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⒋自訴人雖又主張:倘被告向自訴人、楊○勝老師求證,即可知 抄寫答案一事並非事實等語,然姑不論○○國小校園事件調查 報告中認定自訴人有逾越解釋題意之必要範圍,以預定學生 必須達到及格以上分數為目標,直接提供學生答案,或其他 可供計算分數之內容寫入考試卷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27頁 ),與自訴人前揭主張相左外,自訴人、楊○勝老師既為被 告質疑提供答案予學生抄寫之人,倘其等確有為此行為,焉 能期待被告由其等處能得到肯定之答案,自無從逕認被告雖 得知自訴人、楊○勝老師否認後仍召開記者會,即為未經合 理之查證。  ㈢綜上事證,足見被告就自訴人有無提供答案給資源班學生抄 寫一事,係透過就讀資源班之女兒張○○告知該情,其並詢問 其他同為資源班之學生,復有向張○○班導師黃○銘了解狀況 ,是可認被告就此情事已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能繩之 以誹謗罪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 揭被訴之誹謗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 第301第1項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1-04

KSHM-113-上易-294-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劉淑惠 住○○市○○路00巷00號 被 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原告起訴後在民國113年6月27日當庭確認原告原訴係 主張本院卷㈡第139至172頁標的事實重新整理狀,即三階段 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㈣第137至138頁): ㈠、第一階段侵權行為事實: 1、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偽造原證2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 昇平國中)105年8月19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397號開會通 知單(下稱原證2開會通知單,本院卷㈠第35頁),並因此偽 造原證3昇平國中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第0000000000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證3考核通知書,本院卷㈠第37頁) 。【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3】。 2、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記載:「一、本案係因上課任意處罰學 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情事召 開會議」等語,其中「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為不實 事項。105年8月19日至同月23日前,被告將原證2開會通知 單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寄給已到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下 稱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要求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回到昇 平國中列席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下 稱系爭考核會議)。【下稱系爭侵權行為4】。 3、原證2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召開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惟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但 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至同月31日期間,故意不法偽造昇平國 中製作「內容登載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 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 府因此核定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下稱系爭侵權行為5 】。 4、10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被告蓄意侵占嘉義縣政府 函覆昇平國中之「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第0000 000000號函」(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所載之嘉義縣政府函文 文號)。【與下述㈡、4及㈢、4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5、105年9月7日,被告繼續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而於核定獎 懲及說明欄位都登載「留支原薪」。【下稱系爭侵權行為6 】。 6、105年9月7日,被告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偽造昇平國中名義 ,寄給已到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及梅山國中。【下稱系爭侵 權行為7】。 ㈡、第二階段侵權行為: 1、依照原證36昇平國中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第0000000000號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稿)(下稱原證36考核通知書(稿), 本院卷㈣第159頁),可知昇平國中已經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 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條款為四條一款,但被告蓄意偽 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致原告誤信原證2 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真正,原告始於105年10月 5日就原證3考核通知書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縣申評會)提起申訴。 2、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繼續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不實之申 訴說明書等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提供給縣申評會。 3、被告再使縣申評會特定多數委員,共同依據被告上開偽造昇 平國中製作不實之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做出申訴駁回之評議 決定。即被告再使縣申評會於106年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將登載「申訴駁回」及經被告偽造昇平國中 名義所虛構不實內容之縣評議書,散佈給特定多數機關及特 定多數人。【上開1至3,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8】。 4、被告蓄意侵占縣申評會檢送上開縣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06年 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上開㈠、4及下述㈢ 、4,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㈢、第三階段侵權行為: 1、原告因不服「申訴駁回」之縣申評會評議決定,於106年10月 23日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提起 再申訴: 2、原告提起再申訴後,被告繼續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不實之 再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提供給省申評 會及原告。 3、被告再使省申評會主席王○科等特定多數委員,共同依據被告 上開偽造昇平國中製作不實之再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做出再 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即被告再使省申評會於107年2月9 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將登載「再申訴有理由」 及經被告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所虛構不實內容之再申訴評議書 (下稱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散佈給「嘉義縣政府、縣申評 會、嘉義縣教師、省申評會」特定多數機關及省申評會之主 席王○科等特定多數人。【上開1至3,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9 】。 4、被告蓄意侵占省申評會檢送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 0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1071700029號函文。【與上開㈠、4及 ㈡、4,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三、原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又追加侵權行為事實主張如下(本 院卷㈣第312至313頁): ㈠、在105年8月9日前被告基於主觀故意為了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及 財產,將嘉義縣政府作為對原告侵權的工具,利用時任昇平 國中校長之權勢,故意不法逼迫昇平國中104學年度考績業 務承辦人吳○蘭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 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下稱「系爭考核清冊」)備 考欄位故意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不實事 項,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之不實事項;並逼迫承辦人 吳○蘭於105年8月9日上傳至嘉義縣政府相關平台、以105年8 月10日公文檢送給嘉義縣政府,使被告得以依據嘉義縣政府 105年8月30日核定公文(本院卷㈣第285至290頁)製作符合 條款為四條三款之原證3考核通知書(下稱追加事實1、系爭 侵權行為1)。 ㈡、另就上開二、㈠、1被告原證2開會通知單部分,更正為:被告 為掩蓋上開事實,為使已到新學校的原告無法安心教學,讓 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為侵害原告的人格法益與財產、為不法 強制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回到昇平國中等基於主觀故意偽造 昇平國中名義製作原證2開會通知單,於105年8月19日利用 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權勢,故意不法再度逼迫昇平國中104 學年度考績業務承辦人吳○蘭,用其自然人憑證進入昇平國 中公文系統取號製作「未見受文者、未見開會日期、未見備 註欄位」之開會通知單(稿)(即本院卷㈢第259至260頁) (下稱追加事實2、系爭侵權行為2)。 四、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變更、追加(本院卷㈣第313頁),惟本院 審酌原告所為追加事實1、2,既以與原訴相同之被告所為偽 造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及後續相關申訴、再 申訴所生之侵權行為作為事實基礎,主張因被告逼迫吳素蘭 為前揭行為致其後續發生損害而求償,原訴之證據資料於相 當程度範圍內仍得予以利用,堪認尚符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範 圍,所為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1至之侵權行為,達貶損原告名譽, 導致原告自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前因本薪未晉 級影響每月應領薪俸差額新台幣(下同)32,225元、應增加 之104學年度起每學年度考績獎金207,283元、105年起至112 年每年之年終獎金162,869元、20年資深優良教師獎金6,000 元、112年8月1日所領取自願退休所領取之新制一次退休金 應增加21,076元及舊制一次退休金應增加598元等財產短少 之損失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且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睛 功能因之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其中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教師 法第1條、國民教育法第1、9、18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2、3、6 、8、9、10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等規定,致原告受 有名譽權及財產權損失)、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30,051元之財產損失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利 息及精神慰撫金1,569,949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424,051元如附件 一、1至19所示之利息,暨1,575,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㈣第135至13 7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前昇平國中教師,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經昇平國 中依行為時(即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前)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證3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 薪」。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省申評會以10 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 由,撤銷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並命昇 平國中依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 。昇平國中收受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 度第一次、第二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原告104學年度 成績考核部分重新審議後,以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00 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7年考核通知書) 做成「就原告104學年度考績,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之決議,則原告就本案訴 請之標的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業經昇平國中另為處置而失其 效力,不生造成原告任何損失。況原告對107年度考核通知 書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107年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 中於60日内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年10月23 日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就原告104學年度考績,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 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 號裁定均駁回其訴確定,原告猶未甘服,對上開確定裁判聲 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則昇平國中對原告 所為考績處分乃合法有效,原告所稱財產權損失、無法申請 20年資深優良教師等,亦源於原處分之結果。至於原告指控 之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均為昇平國中人事室 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存在於昇平國中公文系統內,並由時任 昇平國中校長之被告於其上核章,該公文書並非偽造,被告 無違法之處。 ㈡、由教育部112年9月15日書函及附件可證明原告早知道原證2開 會通知單及原證3考核通知書才會去申訴、再申訴、訴願、 提起行政訴訟,則自原告第一次申訴開始顯然早就知悉原告 所稱之侵權事實,被告主張民法第197條請求權消滅時效抗 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 ㈠、原告於104學年度上學期為昇平國中教師,並擔任導師(104 學年度下學期未擔任導師,為專任教師),於105年8月1日 起調離昇平國中。被告於105年8月、9月間為昇平國中校長 。 ㈡、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前有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亦有於105 年9月8日收受原證3考核通知書。原證2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 日期,原告並未到場。 ㈢、原證2開會通知單有「校長謝正裕」之公印文,被告亦為列席 者,備註一記載:本案係因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 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情事召開會議等語。 ㈣、原證3考核通知書有「校長謝正裕」之公印文,符合條款記載 「四條三款」、核定獎懲記載「留支原薪」。 ㈤、被告於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考績事件中 ,於110年1月19日上午,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內容如本院 卷㈠第45頁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一所載「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 等語,並非不實(即系爭侵權行為3、4): 1、系爭行政判決認定原告確實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明確 (即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3、⑵,及4部分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本院卷㈣第229至232頁)。即: ⑴、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3、⑵:   昇平國中就原告104學年度教師年終考績考評結果,認原告 有逼迫學生以趴跪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之情形:本 件原告擔任導師之班上學生有趴在廁所旁邊的地上寫作業之 情形,此有照片1幀附本院卷3(第68頁)可稽。次查,本件 被告(指昇平國中,以下稱昇平國中)家長會因接獲家長投 訴有關原告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時,數件 疑似涉及不當管教、體罰案,乃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 臨時會議,經與會家長討論及證實原告確實有以嚴厲不當方 式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逼迫學生以站著、趴著、 跪著的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且嚴重傷害學生自尊; 運用關係罷凌、要求全班學生孤立某些學生,逼迫學生轉班 或轉學,以老師身分對學生進行罷凌,嚴重違反教師專業等 情事,決議建請昇平國中將原告提報為不適任教師,昇平國 中基於上述被告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成立調查小組, 針對原告疑涉不當管教案,於105年6月7日召開第1次會議, 訪談方○○、陳○○、張○○、盧○○、姚○○、李○○、林○○、林○○、 許○○、劉○○、劉○○、莊○○等12名學生,該次會議訪談紀錄載 明:「1.到場同學有被劉淑惠老師擔任導師期間處罰跪著罰 寫的同學舉手(莊○○、劉○○、姚○○、李○○、林○○、張○○、方 ○○、許○○、劉○○)。」「2.請同學詳細敘述被罰跪著罰寫的 經過。劉○○:在上學期(104年10月作業抽查前後)叫沒有 寫完作業的同學中午到外面趴著寫。趴著罰寫同學:全部。 被罰跪1次的同學:方○○、許○○。被罰跪4次的同學:劉○○、 李○○、林○○、姚○○、劉○○。」「3.有被劉淑惠老師叫去二年 孝班忠班班級跪著罰寫的同學:莊○○、劉○○、姚○○、張○○、 劉○○、陳○○。莊○○、李○○:跪在二年級班級教室後面罰寫。 劉○○:跪在二忠二孝教室外面走廊罰寫,教室裡面站著罰寫 。」「4.劉老師處罰趴著寫字是一開始就跪著罰寫還是只有 趴著罰寫?劉○○:二忠二孝一開始就跪著寫,教室內是站著 寫。」「5.你們被跪著罰寫的內容?寫聖經:莊○○、李○○、 陳○○。寫作業:其餘同學都為罰寫作業。」「6.為什麼要寫 聖經?李○○:劉老師要求寫6百個字的文章,找不到東西拿 聖經來抄。」「7.你們被罰跪大概是哪個時間左右才結束? 劉○○:爸爸來學校投訴劉淑惠老師罰跪罰寫之後才沒有再罰 跪。」「8.有被劉老師處罰罰站在椅子上的同學:林○○、莊 ○○、劉○○、李○○、姚○○、許○○、陳○○、盧○○。處罰原因:答 錯問題,沒有寫作業,答不出來問題。」等語;另莊○○亦於 學生事件處理表書寫:「因為沒寫功課,所以班導教我們罰 跪,跪了6節下課(跪了第1、2、3、5、6節下課時),……。 」等語;而姚○○亦於學生事件處理表載明:「作業抽查快到 了,劉淑惠老師為了趕在抽查前交,所以叫我們出去跪在外 面寫,還說要讓我們沒面子,還帶我們去二年忠班還有二孝 跪在外面寫功課,還叫我們進去二年忠班還介紹我們讓我們 很丟臉。」等語,有105年5月18日被告105年度家長會臨時 會議紀錄、被告家長委員會105年5月24日嘉昇中家字第1050 000004號函、被告學務處105年5月25日簽呈、調查小組第1 次會議訪談紀錄及莊○○、姚○○等2人學生事件處理表附原處 分卷(第81、80、85-86、92-95、97、98頁)可證。再查, 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於本院110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 庭證稱:「(法官問:證人剛提到原告有體罰事實,能否具 體陳述?)我每天大概都會巡堂3趟,早上中午午休的時候 還有下午,她大概104年8月以後開始擔任導師,印象最深刻 大概是在10月份我開始巡堂時,就陸陸續續有發現他們班級 學生中午睡覺的時候,有學生趴到後面地板上,我從窗戶這 樣看進去的話,他們是或趴或跪在地上寫字,接下來就是有 家長反應說劉老師一直強迫學生過度的書寫,而且用連坐法 這樣書寫,然後寫不完的話可能就會要求他們站著寫,站著 寫再寫不完的話就跪著寫等等這樣的措施,我巡堂的時候確 實是有看到這樣的狀況,再加上至少有2位家長到學務處投 訴說劉老師班上的小孩子,被她帶到他哥哥的班級那邊去, 跟著她去2、3年級的班級那邊去,跪在班上的後面或走廊那 邊繼續寫未完成的作業,……。」「(法官問:證人巡堂時親 眼看到有的學生是跪著在寫字?)……我巡堂的時候,剛開始 她做得比較隱密,就是要求他們班在班級裡面,然後窗簾大 部分是關起來的,因為午休把它拉起來暗暗的,然後是有學 生在後面一排,我原本以為他們是在睡覺,可是有的是在睡 覺,有的是在寫功課,……。」「(法官問:你看到的是趴著 ,還是跪著?)大部分是趴著,那是在裡面,在外面這邊的 話,其實是或跪或趴可能都有,如果老師叫他們趴在走廊上 寫,以教育部體罰的樣態來講,要求學生長時間從事某一特 定動作就是體罰,……。」等語(本院卷3第40-42頁)。又原 告於105年6月24日接受被告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訪談時,亦 自承:「我不是處罰學生趴著寫字,我是叫學生趴著寫字。 」等語(原處分卷第114頁)。足見原告確有逼迫學生以趴 跪方式罰寫作業,甚且不顧學生自尊,命學生去二年級教室 罰跪,涉及不當體罰之情事。」(本院卷㈣第248至249頁) 。 ⑵、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4:   原告一再否認其有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不當管教情事, 並主張昇平國中提出之所謂體罰照片,實際上係學生心情好 、趴在地上寫功課之照片,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即本件 被告)故意於照片上記載「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 」等字樣,明顯偽造證據,虛構原告有體罰學生之情事,且 學生陳品瑜於108年8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未 見過同學跪趴在地上抄寫之場面等語,益證昇平國中之指摘 為不實云云。惟查,上開昇平國中提出之「體罰照片」、「 處罰學生之照片」(原處分卷第62頁、本院卷1第535頁), 乃係時任昇平國中學務主任楊○祥所拍攝,此經證人即昇平 國中前任校長謝正裕於110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 陳述甚明(本院卷3第42頁),而楊○祥曾於107年8月31日嘉 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損害賠償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到庭證稱:「(法官問:000年0月間在昇平國中擔任何職務 ?)是學務主任。」「【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27頁 )是否看過這張照片?】有人跟我說,有學生趴在廁所旁邊 的地上寫作業。」「(法官問:相片是如何來的?)相片是 我拍的。」「(法官問:拍完照片,你如何處理?)拍完後 我就留著,我就跑去跟原告溝通說這樣有疑似體罰學生。」 「(法官問:你確定是原告的學生?)當然。」「(法官問 :原告有無否認或是承認有做這件事情?)原告有承認做這 件事情,也有說不會再犯,……。」等語(嘉義地院107年度 訴字第333號民事卷二第370-372頁),此有嘉義地院107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前述嘉義地院民事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原告於110年4月 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這張照片事實上大 概是104年10月,當天是一群學生不寫功課,然後是中午,… …,這些不寫功課的學生,我們班大概有20個男生,……,教 室外面就是廁所對面,他們就是在那邊寫功課,……。」等語 (本院卷3第296-297頁),足認上開昇平國中所提之「體罰 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為真,原告確實有命學生趴跪 在地上寫功課。且衡諸學生趴跪之地點為教室外廁所旁邊的 地上,而廁所附近難免散發異味,並非舒適之環境,難認學 生會自願選擇於該地點寫功課,原告主張上開照片實際上係 學生心情好、趴在地上寫功課之照片,實難採信。況且,原 告於105年4月26日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 :「(問:有無在課堂上要求學生罰站書寫,甚至罰跪書寫 作業?)我已經有用很多方式陪他寫,但是他都不寫,當週 教務處要記警告,我有叫他們站著寫,沒有叫他們跪著寫, 我只有叫他們趴著寫。」等語(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 第170號偵查卷一第81頁),再於105年11月8日在嘉義地檢 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學生是自動趴在那 邊寫功課?)我是督促學生寫功課,我心疼學生未寫作業被 抽查,所以我督促學生趕快寫好,寫好就可以起來了。」等 語(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76號偵查卷第7頁),此 亦有嘉義地檢署105年4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詢問筆錄分別 附上開偵查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益證原告確有為督促學生寫功課有要求學生趴跪 在地上寫作業之情事。至學生陳品瑜固於108年8月14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提示體罰照片,能否認出 是否是你的同學?)看不出來。」「(問:學生都是跪趴在 地上抄寫,你有沒有見過這種場面?)沒有。」等語(本院 卷1第267頁),然其並未否認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情 ,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可採( 本院卷㈣第253至254頁)。 2、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 系爭行政判決認定為可採,而依被告上開證述,昇平國中於 系爭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 」為被告所拍攝。佐以昇平國中家長會因接獲家長投訴,而 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建請被告將原告 提報為不適任教師,昇平國中基於上述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 ,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成立調查小組,針對原告疑涉不當管教案,於105年6 月7日召開第1次會議,訪談方○○、陳○○、張○○、盧○○、姚○○ 、李○○、林○○、林○○、許○○、劉○○、劉○○、莊○○等12名學生 ,相關學生訪談中亦提及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 則【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顯非被告偽造之事實 ,而原證2開會通知單係為就原告104學年度之教師成績核召 開考核委員會會議,被告於備註欄記載:一、本案係因上課 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 三款情事召開會議」等語,係在表明該次會議召開之目的, 及討論之議案內容,並通知原告列席,並無偽造不實記載, 原告主張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一所載「上課任意處罰學生 趴跪罰寫」內容為偽造,自無可採。 ㈢、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之「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並非不實,原告主張前揭內容 均為被告脅迫吳○蘭所登載(即系爭侵權行為1)部分,並不 足採: 原告確實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雖稱 系爭考核清冊奬懲欄記載原告有3個嘉獎,備考欄位卻登載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云云(本院卷㈣第314頁) ,惟昇平國中105年8月3日所製作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 考核表,乃係考核會初核之結果,嗣經被告覆核後,認為原 告未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退回 考核會重新考核,嗣考核會於105年8月23日重新考核結果, 將原告104學年度考績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留支原薪」等情,亦有系爭行政判決可參(系爭行政判 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9,本院卷㈣第259頁),則前揭 考核結果為昇平國中考核會重新考核結果,且原告確實有處 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業如前述,縱原告於該年度有3嘉 獎,亦難認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 能符合要求」、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為偽造。因此, 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既非偽造,原告主張前揭內 容均為被告脅迫吳○蘭所登載云云,自無足採。另前揭記載 既非偽造,原告聲請傳訊吳○蘭為證人,以證明如附件二之 一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將原證2開會通知單寄 給原告,要求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列席系爭考核會議,並於 105年8月19日逼迫吳○蘭製作「未見受文者、未見開會日期 、未見備註欄位」之開會通知單(稿)」(即本院卷㈢第261 頁開會通知單函稿)(即系爭侵權行為2、4)部分,並無足 採: 1、原證2開會通知單之公文係以電子公文系統取公文號後以紙本 簽核,有昇平國中113年1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0024號 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㈢第257至265頁),其中原證2開會 通知單之公文系統中文處理流程(即本院卷㈢第260頁),在 105年8月19日15時29分32秒公文退件後,隨即於30分11秒發 文,期間並無相關繕打公文之紀錄,係因開會通知單的公文 流程最後擬發文,惟承辦人點成存查,致被退回後重發。故 本件為流程所致而未涉及文稿修改。另本院卷㈢第259頁開會 通知單之函稿部分,受文者及開會時間均為空白,與本院卷 ㈢第261頁開會通知單函稿之受文者為「如正副本」、開會時 間為「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星期二)上午9時0分」不符 之原因,係因本件的簽核模式是紙本簽核,為系統打上初稿 後列印紙本陳核,取號後應以紙本為準等情,亦有昇平國中 113年8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348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 ㈣291至292頁),堪認原證2開會通知單係昇平國中依規定製 作,並非偽造。 2、按「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 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 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 所生之效果。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 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 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為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20條所明定。為落實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之權利, 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 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 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 生之效果。而就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 因原告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時間過於緊迫,未能給付原告 有充分時間準備答辯,故原告迫於無奈放棄列席陳述意見, 而遭省申評會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嘉義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 即昇平國中)對再申訴人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予撤銷 ,並應依本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有 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可參(本院卷㈡第6至17頁)。足見以昇平 國中名義所製作之原證2開會通知單,目的在於踐行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20條所定程序而製作,並寄送予原告,通知原 告出席系爭考核會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 ,將原證2開會通知單寄給原告云云,自無從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但被告偽造昇平國 中製作「內容登載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 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 府因此核定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即系爭侵權行為5)部 分,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並請昇平國中提 出系爭考核會議之錄音檔等語,經昇平國中函覆104年8月23 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未進行錄音,故無會議錄音 檔等情,有昇平國中113年5月13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1958 號函可參(本院卷㈣第59至60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 月29日重新審理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之106學年 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有進行錄音,昇平國中新任校長 甚至要求承辦人以之製作錄音譯文提供給高雄行政法院,故 昇平國中上開函覆內容並不實在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召開 系爭考核會議需全程錄音之法律上依據。另系爭再申訴評議 決定,係以昇平國中就原告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至開會之 準備期間不足為由撤銷原成績考核,並要求昇平國中應依評 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業如前述。而原告 既對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有諸多質疑,則昇平國中依系爭再 申訴評議決定意旨,進行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 並進行錄音,亦不違常情,自無從以該次會議有進行錄音, 即推認昇平國中函覆系爭考核會議未錄音不實在,或認系爭 考核會議未召開。 2、又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考核會議未召開,則昇平 國中以105年8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217號函送104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經嘉義縣政府以105年8月31日府人 考字笫0000000000號函核定,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 月10日 府人考字第1130174135號函文及附件可稽(本院卷㈣第283至 290頁),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偽造昇平國中製作「內容登載 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資料,再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因此核定原告10 4學年度成績考核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105年9月7日,被告繼續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而 於核定獎懲及說明欄位都登載「留支原薪」(即系爭侵權行 為6)部分:   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並非偽造,而係昇平國中考 核會重新考核結果,業如前述,昇平國中據此以105年8月10 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217號函送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清冊,經嘉義縣政府以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笫0000000000 號函核定,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 月10日府人考字第1130174 135號函文及附件可稽(本院卷㈣第283至290頁)。則昇平國 中依據嘉義縣政府前揭核定結果,製作原證3考核通知書, 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被告所偽造,自無 可採。  ㈦、原告主張105年9月7日,被告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寄給已到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及梅山國中(即系 爭侵權行為7)部分:   經查,原告於當時既已離開昇平國中而至梅山國中任教,昇 平國中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寄送予原告自無不法,至於寄送 給梅山國中部分,因此部分涉及原告當年度考績等相關獎金 、薪資之計算及發放,昇平國中通知梅山國中亦無不法之處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且損害原告權益,亦無可採 。 ㈧、原告主張昇平國中已經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告104學年度成績 考核符合條款為四條一款,但被告蓄意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 書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致原告誤信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真 正,而提起申訴、再申訴,被告並於前揭過程中偽造昇平國 中名義製作相關不實資料提供予縣申評會及省申評會,並因 此散布給特定多數機關及省申評會之主席王文科等特定多數 人(即系爭侵權行為8、9)部分:   經查,昇平國中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 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定,業如前述,並 無原告所稱原為四條一款而遭偽造為四條三款之情形,原告 據此主張後續申訴、再申訴程序中,昇平國中所提出之相關 資料均為被告所偽造之不實資料,顯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蓄意侵占 嘉義縣政府函覆昇平國中之「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人 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所載之嘉義 縣政府函文文號)、被告蓄意侵占縣申評會檢送縣評議書予 昇平國中之106年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 告蓄意侵占省申評會檢送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0 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即系爭侵權行為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起已非昇平國中校長,已無權 持有受文者為昇平國中之任何公文書,卻於答辯狀提出受文 者為昇平國中之相關文書云云,惟查前揭三份函文均係有關 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資料,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被 告本有代表昇平國中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之權限,其持有前揭 三份函文,自無不法。而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偽造原證2開會 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等相關文書等行為,侵害原告權 利,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函文為證 據,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三份函文云云,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1 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 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0,051元之財產 損失、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569,949元之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件一:原告請求424,051元之利息計算: 1、本院卷㈢第113頁附表二,105學年度15,960元從105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本院卷㈢第113頁附表二,106學年度16,265元從106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4學年度78,400元從105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5學年度5,255元從10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6學年度81,975元從107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7學年度8,198元從10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8學年度8,198元從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9學年度8,197元從110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10學年度8,530元從11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11學年度8,530元從112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5學年度117,600元從10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6學年度7,883 元從10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7學年度6,148元從108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8學年度6,148元從109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9學年度6,148元從110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0學年度6,148元從111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1學年度6,397元從112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2學年度6,397元從113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退休金21,076元及598元之利息,從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件二:原告以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一、民事準備四狀、民事準備(十三)狀:聲請傳喚吳素蘭(待 證事實:系爭開會通知單、系爭考核通知書都是被告時任昇 平國中校長時故意不法偽造,再利用權勢逼迫吳素蘭寄送至 原告任職新學校)。 二、民事準備五狀: ㈠、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函調「105年10月5日起至1 06年10月2日期間即受理原告申訴至縣申評會做出評議書期 間,所收到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 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等)、所有函文給原告之公文副本。 ㈡、向「嘉義縣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調「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 10月2日期間即受理原告訴願至做出訴願決定書期間,所收到 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開會通知單 、會議簽到等)。 三、民事準備六狀:   向「教育部」函調「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2月9日期間即 臺灣省政府受理原告再申訴至台灣省申評會做出評議書期間 ,所收到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開 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等)及所有函文給原告之公文副本。 四、針對昇平國中113年5月13日函文,請求傳喚承辦人,因為函 文及附件都是被告要求他們製作及提供。(本院卷㈣第141 頁) 五、民事準備(十三)狀:依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0日函覆提供 之昇平國中105年8月10日公文與考績考核清冊: ㈠、聲請傳訊吳素蘭(104學年度時任昇平國中考績業務承辦人) ㈡、聲請傳訊顧佳穎(嘉義縣政府人事處承辦人) 六、聲請向嘉義縣政府調105年7月7日府人考字第1050131216號 函(本院卷㈣第286頁)之公文副本 七、聲請調閱105年8月9日前所有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之電子 函稿、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2024-11-01

CYDV-112-訴-18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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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潘○○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聘之○○○○,經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 金會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檢舉其涉有自99年6月起 ,利用學生甲女之信賴,藉由課業輔導親近甲女之機會,對 甲女性騷擾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 度第2學期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 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調查小組於106年10月5日完成 調查報告,性平會續於106年11月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 第7次會議修正前揭調查報告文字後,決議通過性平字第106 0606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 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 第4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原名稱: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 及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建議依103年 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給予上訴人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被上 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並以106年11月17日○○學字第1060008167號函(下稱被 上訴人106年11月17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調查結果懲 處決議通知書(下稱處理結果)予上訴人,另以106年11月22 日○○人字第1060008213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107年2月27 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21225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予以核 准。被上訴人旋以107年3月7日○○人字第1070001333號函( 下稱107年3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告以教育部核准之旨,並 自本函文送達翌日起「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生效 等語。嗣被上訴人因107年3月7日函有文字誤植情事,再重 新製作107年3月13日○○人字第1070001638號函(下稱被上訴 人107年3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均撤銷後,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案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指明被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為觀念 通知,上訴人雖於訴願書填載該函為訴願標的,應認已對被 上訴人之處理結果,提起訴願。上訴人爰於原審之更審程序 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6年11月17日函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調查小組成員雖均為外聘人員,惟依111年1月19日新修正之 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調查小組之組成及完成調查報 告之程序均為合法。  ㈡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 之調查報告,享有判斷餘地。學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為之。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  ㈢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綜觀系爭 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 事證,並於系爭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 上訴人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 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的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並無不符。 ㈣上訴人之行為,依調查報告中甲女之陳述,已造成其主觀感 受不佳,因而產生負面感受,是上訴人之言行已違反調查時 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甲女之所為 ,因未嚴守教師職分,足以影響當年正值青春期未滿18歲學 生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有損師道及教師之專業形象。被上訴 人性平會基於判斷餘地,認為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且違反 專業倫理,追求學生,未尊重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且未導引 輔導學生適性發展,亦未嚴守教師分際,違反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等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性平會 調查結果,據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 解聘上訴人,且4年內不得任教師,並無違誤。 四、本院按:  ㈠關於上訴人受解聘部分:  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 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嗣經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 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 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亦同。」而此修正規定,雖經本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 定統一法律見解,認基於對於「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規定之合憲性解釋,於該修正施 行前學校之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 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上之 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原則。惟上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 再於111年1月19日公布修正,明確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 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下稱修 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平 法移列至第33條第2項,並增訂第2項前段但書,即行為人為 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應全部 外聘)。準此,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小組成 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得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 正生效前已完成之調查報告。查上訴人遭檢舉有系爭性騷擾 行為等,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 第6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並外聘3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提交性平會於106年11月1日審 議並修正文字後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依上開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件調查小組 組成之程序瑕疵,即已補正而屬合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0 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主張原判決適用對人民不利事項之修正 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認定本件調查小組全部外聘之程序 合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不可 採。  ⒉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 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依此,學校及主管機 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固應以所設性平會之 調查報告為依據;但行政法院對於該事件相關行政訴訟之事 實認定,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只應予審酌而非受其拘束,該 等調查報告就相關事實之認定,也無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 釋與涵攝,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 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 題。原審認性平會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享有判斷 餘地,及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方得予撤銷或變更,即有適用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違 誤。  ⒊經查,原判決引用系爭調查報告有關上訴人、甲女及相關受 訪者之訪談內容,係從作為系爭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加以整 理而成之「訪談內容重點摘要」,至於該摘錄之內容與受訪 者原始訪談內容及原意是否相符,則缺乏各該原始證據資料 可供勾稽驗證,此情於原審更審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有 關上訴人從事騷擾行為之地點,何以出現陳述者彼此間之落 差一節時,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出有關性平會的調查 報告都是訪談摘要,從他們的話語去擷取重點出來,這部分 都已經有落差,這個摘要是不是甲女訪談的原文,都有點存 疑,因為我們看不到原文,所以針對這個去討論是不是矛盾 很大、落差很大,討論客體不太正確等情在卷。然而原審猶 未詳究,仍以系爭調查報告之「訪談內容重點摘要」據以認 定系爭調查報告所得心證為可採,而未就該等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予以調查,並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逕以上開「訪 談內容重點摘要」論斷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無誤,並以 判斷餘地肯認被上訴人性平會之決議可採,進而為本件之判 斷基礎,實有未洽,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 權認定義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又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 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 政處分之見解,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予以 變更,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為裁判。而教師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 所保障,教師依教師法第9條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 部發給教師證書,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公立高中與 教師間具有聘約關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之基礎法律關 係,並無二致,公立高中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之特定教師 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公立高中 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意 思表示之性質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因此 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即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應對該公立高中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以為救濟。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解聘循序提起之撤 銷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未及依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提起確認 訴訟(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其就上訴人所提撤銷 訴訟而為判決,即有違誤。  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受解聘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其違 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此部分應廢棄發回原審,並由原審闡明正確之訴訟類 型後,更為審理。 ㈡關於上訴人受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並基於比例原則,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 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範,係 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評會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作成最終 決定之權責,且其法律效果係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 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 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 政處分。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 制效力,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教師如有不服 ,應以作成核准處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又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 第33條規定,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 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經查,上訴人經教評會議決應予解聘及其4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案,被上訴人據以報請教育部核准,嗣經教育 部以系爭核定函核准被上訴人所報解聘上訴人及其4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案,業經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7日函轉知上訴人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教育部 系爭核定函核准教評會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 分不服,應踐行提起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以教育部為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至於被上訴人106年11月1 7日函關於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並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以此部分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 起訴要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以實體判決駁回此部 分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查,上訴人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已於訴願理由書表示對於 上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不服之意,依訴願法第61條 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已就系爭核定函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 院提起訴願,應由原處分機關教育部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程 序辦理,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1-上-9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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