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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麻高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麻高霈 麻高雯 麻高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 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3人因分割所 受利益新臺幣(下同)2090萬6215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遺產價額總和2787萬4953元×被上訴人應繼分合計3/4=2090萬621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401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7萬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545萬2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7萬6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41萬8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9萬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分之1) 179萬3473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4萬4100元 8 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存款 500萬元 9 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存款 13萬4817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287元 11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38萬6287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9223元 13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股 381元 1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股 3901元 15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8077股 46萬1866元 16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1322股 63萬1138元 1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股 1661元 18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股 59萬4000元 1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4股 2萬7827元 20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萬股 166萬5000元 2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股 1萬2992元

2024-10-09

TCDV-111-重家繼訴-72-202410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林秀穗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現金,准以如附表所示股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因假扣押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 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2條第1項本文、 第10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 ,應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 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如以有交割 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換原已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者,法院 得以裁定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審酌該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 是否與現金相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本院11 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00元之擔保(下稱系爭原提 存物),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茲因資金調度考量,聲請准以變換為如附表所示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等語。 三、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為相對人提 供系爭原提存物之擔保乙節,業經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無 訛。而系爭原提存物存放於臺灣銀行,按一般活存利率計息 ,自提存時起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止,所生孳息約為2,941元 ,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利息計算表可參。又 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均為上市公司,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 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為憑,堪認系爭股票應具有 相當之流通性及變現性。復以系爭股票於裁定前一交易日即 113年10月4日之收盤價格(如附表所示),計算其價值共計 1,166,400元,顯然高於系爭原提存物加計上開提存利息。 是聲請人聲請以系爭股票替換系爭原提存物,價值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4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4日總價 1 13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00 53元 583,000元 2 1101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000 33.8 236,600元 3 1326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000 43.35元 346,800元 合計 1,166,400元

2024-10-07

TYDV-113-聲-1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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