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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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5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佩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2451-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5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 相 對 人 蔡議賢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   3.17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 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159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10,000,000元 162,438元 110年12月10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9月20日 3.175 325,324元 113年9月22日 1,170,291元 113年9月23日 359,978元 113年10月3日 1,576,048元 113年10月7日 243,754元 113年10月14日 419,856元 113年9月17日 276,143元 113年9月18日 002 10,000,000元 10,000,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1日

2024-11-05

TPDV-113-司票-30159-2024110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6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榮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儀 相 對 人 陳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8,68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30160-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魏秀美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利害關係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 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 ,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 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 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 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 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 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 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陳憶珊(下逕稱其名)於10 8年2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20年,自實際撥款日第1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付 本息,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經相對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同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陳憶珊 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詎陳憶珊自 113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42萬9,090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均依約繳納分期本息,故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墊款、透支、信用卡、保證」,債務人陳憶珊 於113年5月13日起既未依約履行而遲滯還款,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即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 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 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而陳憶珊僅提出陳報狀稱持續有 繳納貸款云云,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陳憶珊未能依約清償本息,符合民 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並未否認借款金額,亦未否認有未 如期清償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雖辯稱均依約繳納分 期本息云云,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況此等抗辯係 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 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 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抗-58-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清償借款等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40萬8999元(含本金1736萬5840元及其中75 0萬4397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其中986萬1443元自同年月21 日起至起訴前之利息4萬3159元),應繳裁判費16萬5208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萬470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30

SLDV-113-補-1333-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5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七五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0年8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17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10,192,0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15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10年8月20日 2,000萬元 1,800,000元 110年7月9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7月27日  192,000元 113年8月27日 2,400,000元 113年7月27日  600,000元 113年7月27日 4,160,000元 113年7月9日 1,040,000元 113年8月9日

2024-10-28

TPDV-113-司票-30158-2024102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創兆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敏娟 相 對 人 蔡文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 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 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 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稱)8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就假扣押 執行之部分標的已經拍賣分配領款完畢,該假扣押程序業已 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90號、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31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事件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併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0-23

TPDV-113-司聲-756-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3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袁德和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1年6月24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0-22

TNDV-113-司執-12983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翩翩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 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2

TPHV-111-上-1564-202410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29號、第90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0時58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 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補充,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Andy」之人 ,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嗣「Andy」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 詐騙林鶯蘭、李宜珊(下稱林鶯蘭等2人),致林鶯蘭等2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後,「Andy」即委由吳佩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吳佩蓉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係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等 犯罪贓款,再藉由提領方式洗錢,仍基於所提領之款項縱為 詐欺贓款,且提領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贓款流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將前揭對林鶯蘭等2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提 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佩蓉分別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交予不知情之黃 宛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林鶯蘭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吳佩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對 方以工作名義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是行政工作。我就提供本 案帳戶,對方說因為公司還沒整修完,需要匯貨款,之後也 會匯薪水進我的帳戶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Andy」之人聯繫後,即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鶯蘭等2人施詐, 致林鶯蘭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再由被告依「Andy」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轉交予黃宛琳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鶯 蘭等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對 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三卷第9至15頁)、林鶯蘭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9 至31頁)、李宜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 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予「Andy」,係因誤信「A ndy」所稱提供薪資轉帳之帳戶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其與 「Andy」之相關對話紀錄,復未曾提出其它相關之證據供本 院調查,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 院遽以採信。 ⒉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 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途,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88年 生)且有工作經驗,就此自當知之甚詳。  ⒊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Andy」,既可預見須承 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述,最 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 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資金 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 案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 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⒋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Andy」,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已如 前述,且在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 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依「Andy」指示提領上開 款項,並轉交與不知情之黃宛琳,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嗣另行起意 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基於與「Andy」共同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 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提領附表 編號1、2詐欺款項行為,確屬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 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 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 ⒊茲查,第二次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第 二次修正)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 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Andy」 使用,是被告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乙情,固屬明確。惟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鶯 蘭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後,被告即依「Andy」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後,轉交予黃宛琳,則被告顯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至共同正 犯犯意,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已 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 件,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共 同正犯。  ㈣又基於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同旨)。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犯如 附表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 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與「Andy」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至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詐騙方式,固係以公務員 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宜珊施以詐術,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擔任車手,依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 ,既非實際撥打電話予李宜珊而施以詐術之人,亦非立於集 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 李宜珊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就部分所為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被 告所論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該等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林鶯蘭等2人財產及社會秩序 有所危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 及分工內容、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詐騙金額;兼衡 被告犯後未與林鶯蘭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無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本院函詢被告對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有收到1,000元車資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是該1 ,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然林鶯蘭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A ndy」指示提領並轉交予黃宛琳,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新臺幣) 1 林鶯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起,以電話聯繫林鶯蘭佯稱:因欠錢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林鶯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日11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 李宜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9時28日起,佯裝為亞東醫院人員,電話聯繫李宜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再由另兩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及警察,要求李宜珊匯款云云,致李宜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日12時24分(聲請誤載為12時21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112年6月2日13時17分、13時18分,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 偵緝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影卷 偵一影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69700號卷 警一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69700號影卷 警一影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9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7號卷 偵三卷 9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分偵字第1120009228號卷 警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 偵四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2卷 偵五卷 12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0009089號卷 警三卷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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