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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浩新油漆工程行即余維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5分許,由其員工即訴外人 鍾○○(下稱鍾君)駕駛行經新竹市金城一路0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已超過規定標準,且因鍾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次(下稱系爭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因認 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鍾君)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 」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於11 1年9月19日應到案日期前,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 監理站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 ,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 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1年9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 201126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原審 以113年5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 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系爭規定條文文義以觀,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系爭規定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系爭規定予 以處罰;上訴人固主張其當日已令鍾君返家,故不應負責云 云,然上訴人當下既知悉鍾君有飲酒之情事,自更應注意系 爭汽車之管理,例如收回車輛鑰匙或避免鍾君私自取用鑰匙 ,卻疏未為之,自難謂已盡系爭汽車監督之責;此外,未見 上訴人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施(例如聘用員工時 調查有無酒駕前科、定期宣導、僱傭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明 示酒駕違規之懲罰等)之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未盡車輛管 理之注意義務,其就鍾君所為系爭酒駕行為一事應有過失,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 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 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 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 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 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 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 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 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 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 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員工鍾君於111年 6月16日15時5分許,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私自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鍾君有系爭酒駕 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 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 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 法即有違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 別規定,上訴人就鍾君之系爭酒駕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 有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23-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1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俊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6日21時14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6751-R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 97.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時速153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於同年12月22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2日竹監苗字第54-ZFC268459號及第54-ZFC2 68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與加倍 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13年12月25日竹監苗四 字第1130170709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掛號郵件查單、原裁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原裁決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意見、舉發機關 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2191號函(含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相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29日北管字第1130008985號函、 被告113年2月29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31241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67至96頁);又經比對本件測速 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 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 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故原告行車速度確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二)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   1、原告主張被告雖稱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97.8K處, 然該處為ETC閘門,且比對採證相片與Google街景圖可認 實際拍照地點應為97.91K,與「警52」標誌設置處已逾1 千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設置於國 道3號南向96.9K處,有設置相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29日北管字第1130008985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而本件雷達測速儀係架設於 國道3號南向97.840K處之護欄上,且依AT-S1型手提式雷 達測速照相設備說明,該設備通常架設地點位於道路外側 ,可對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約50至60公尺距離之違規車輛進 行測速乙情,亦據舉發機關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勤務分配 表、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示意相片、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AT-S1型手提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說明、員警工作紀錄 簿、違規當日舉發機關員警對其他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人開 立之舉發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9、127至14 9頁),堪認舉發機關員警確係於112年11月26日21至23時 ,將雷達測速儀架設於國道3號南向97.840K之護欄處執行 非固定式照相取締勤務;復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係 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遭測速,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約在 國道3號南向97.840K+50至60公尺處,與「警52」測速取 締標誌之距離並未超過1000公尺,足認本件測速舉發應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另行提出Google街景圖2幀(見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主張:97.8K路肩之路面上未如同採證相片 上有2條黑色痕跡,而97.9K路肩之路面上則有兩條黑色痕 跡,足認實際拍照地點應為97.9K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街 景圖上並無記載拍攝之日期及時間,亦難以辨識街景圖拍 攝之位置,已難據以憑認原告之主張是否實在?且依原告 自述上開街景圖之拍攝時間為000年0月間乙節(參見本院 卷第158頁),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26日,是縱認 上開街景圖之拍攝位置確係國道3號南向97.8K與97.9K處 ,亦無從以違規後逾7月之街景圖證明違規時之現場景象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測速舉發程序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 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 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50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載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V29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 E32V29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處 ,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 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 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 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當時臨停於黃線上,僅車頭與車尾靠人行道一側有 機車依序停放在停車位上,應不屬於併排停車之情形,且停 放地點當時無人流與車流,無危害交通安全之疑慮,另本件 舉發應以3分鐘之動態影像始能為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右側劃有禁止停車標線即黃線,系爭車輛之內側前 、後方均有機車,其停放位置佔據外側車道,已造成車道使 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用路人因視線受阻,或為閃避、繞越 所衍生之危險性。又因系爭車輛非處於行駛狀態,惟該影像 內容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是否停於該處逾3分鐘,是否隨時保 持能行駛車輛之狀態,故以較有利之「臨時停車」為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 2、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 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 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95至97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 路,其右側車頭及車尾處均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其車身已占 據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 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 ,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核與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5871號函覆內容相符(本院 卷第99至100頁)。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當時無人流車流,且應以3分鐘動態影像為舉發云 云。然如前述,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屬道 路範圍,並已致使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用路人閃避 、繞道所衍生之風險;又被告以本件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是否 停於該處逾3分鐘,故以較有利之「併排臨時停車」而非「 併排停車」為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 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7

TPTA-113-交-16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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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3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登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立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8分裝載貨物行經國道1 號南向218公里時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為警以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 示過磅者」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 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竹監新四 字第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涂家維(下稱涂君)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訴當 日並非其駕駛,惟原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涂君之薪資明細 與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辦理歸責,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影像中閃光號誌閃爍為開磅狀態。車號000- 0000號於112年10月21日19時38分57秒通過動態地磅,動態 地磅總重82380公斤、車輛核重43000公斤。112年10月21日1 9時40分08秒通過主線車道相鄰門架∕攔查車道車頭影像,明 顯未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對此未提出質疑,惟本案 辦理歸責時,被歸責人涂君否認為違規實際駕駛人而遭退回 ,因原告無法提供更明確資料證明本案駕駛人為涂君,本案 遂依逕行舉發案件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依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本院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逕 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本院卷第73 頁)、切結書(本院卷第75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3月15日桃交裁管字第1130042240號函(本院卷第89 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9794號 函(本院卷第95-9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101、103頁)、涂君陳述書(本 院卷第83頁)、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113年3月19日竹監單 新四字第1130080715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113年 12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504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違規當時係由員工涂君駕駛系爭車輛, 且已提出薪資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辦理歸責等語。惟 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準此,受處罰人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證 明文件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由被告對違規實際駕駛人 為裁罰。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涂君到庭證稱:我之前在 原告公司上班,於112年12月底離職;我曾駕駛過系爭車輛 ,但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員工和老闆也都會駕駛系爭車輛 ;112年10月21日當天我真的沒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是駕駛 另一部車輛去臺南送貨;薪水是以出車次數計薪,從臺北到 臺南一趟薪水是4,500元,原告每月10日直接以支付現金方 式發放薪水,並列印薪資條,員工核對薪資條內容倘沒有問 題,就會在薪資條上簽名,由原告收回該薪資條,但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條上並沒有我的簽名,無法證明我已核對過該薪 資條內容;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內容是斷章取義 ;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表違規駕駛人欄之簽名是我簽名 的,只要有罰單,原告就會統一拿一疊資料讓我簽名,因 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沒有看內容就簽名;後來原告辦理歸責 給我,因本件違規不是我駕駛系爭車輛,所以我才會提出申 訴等語(本院卷第150-154頁),足見證人涂君否認其為系 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載明「車牌 0000、日期10/21、薪資4,500元、涂」等字句(本院卷第11 0頁),惟該薪資條上並沒有涂君之簽名,涂君亦否認當日 駕駛系爭車輛,則該薪資條內容是否業經涂君確認無誤,尚 有疑義。又依證人涂君上開證稱其於112年10月21日有駕駛 另一部車輛至臺南,從臺北至臺南之薪水為4,500元等語, 核與薪資條所列內容相符,是該薪資條僅能佐證原告於112 年10月21日有支付薪資4,500元予涂君,但仍無法佐證涂君 於112年10月21日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另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line名稱5535涂家維奶…),2023年10 月21日週六,原告:我先看過車子,再看要修什麼部份。涂 君:臺南北上了,看方便茄苳看嗎(下稱前則line對話)。」 (本院卷第111頁)、「(line名稱維維維-司機),(無日期) ,原告:你沒有改道,國道一路走。涂君:是的,湖仔內很 辣…所以走國道,真的很抱歉遇到這種事,突然開磅真的嚇 到了,抱歉(下稱後則line對話)。」(本院卷第112頁), 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則line對話雖載有112年10月21 日之日期,惟前、後則之line名稱不同,故無法佐證後則li ne對話內容係指涂君已坦承112年10月21日違規之事實。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因涂君申訴其非違規實際駕駛 人,故無法辦理歸責予涂君;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由涂君所駕駛;之前曾發函請原 告提供出車簽名紀錄,以佐證系爭車輛是由何人所駕駛,惟 原告都沒有函復,故無法明確證明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15 4頁)。綜上所陳,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辦理歸責予涂君, 惟涂君申訴其非違規實際駕駛人,且經被告發函原告提供系 爭車輛之出車紀錄,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明涂君為違規 實際駕駛人之積極證據,被告因而無法確認違規實際駕駛人 ,依法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之對象,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 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為602元,訴訟費用 共計902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停車過磅。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27

TPTA-113-交-124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7號 原 告 鄭鈞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 竹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4.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AC167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遂於113年12月2日開立竹 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下稱稽查注意事項)規定警察應在明顯處執法,本件警 察在天橋上隱形執法,違反在明顯處執法之規定,警方用雷 射槍測量車速、取締違規,應按照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 設立警告標誌,但本件卻並未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立警告 測速標誌,且取締地點地上毫無安全距離標線,駕駛如何判 斷安全距離?又依採證照片,內側車道順暢,並無塞車情況 ,惟前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為主因,原告若減速行駛,會違 反未達最高速限之規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未逾2組車道線 ,且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96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系爭車輛應保持48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故原告明顯 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約為4至5組車道線),是 原告違規事實屬實。又高速公路車速與車距之對應,已有明 文規範,而高速公路各種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 化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再現行 並無法規範就車速與車距之安全距離取締應以交通警告標誌 設置。另倘前車車速較慢,原告仍欲維持原車道行駛,自可 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或原告仍得變換車道為 相對應之措施,惟原告仍緊接前車,自有過失甚明。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 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3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093號函、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5、59至63、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6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 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採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 書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96公里/小時,堪以認定。 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因之,原告於採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6公里,則其與 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應為48公尺。而依卷內採證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緊隨在一輛黑色小客車後 方,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不足兩組 車道線即20公尺(一組車道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 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 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關於員警就執勤地點 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 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 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 定執行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則執勤員警是否穿著制服或在駕 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舉發之合法要件,對違規事項之認 定與證明,不生影響。況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 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申言之,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範,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 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質疑舉發過程員警於高速 公路天橋上隱形執法云云,非可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  ⑵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在同條例第2項第9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 形者,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需「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行為係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7款規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前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非上揭同條例第9款規定之 違規,自無須適用同條例第3項規定須公告及警示牌面警示 用路人。且高速公路各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化 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提醒用路駕 駛。再者,劃設特定標線、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 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於敦促駕駛人安全駕 駛,以期在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規駕駛進而 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非使駕駛人得僅於明顯設置告 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時 ,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 寬容空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且於法不 合,自不足採。  ⑶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倘因前車車速過慢低於限 速而影響車輛前進或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則後車駕駛人於內 、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阻礙行進動線時,自可變換車道,以 結束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情狀,是於前車車速過慢時, 原告自應先行變換車道進入中間車道行駛。況查,縱使有如 原告所說中間車道之後車距原告僅約有5組車道線,不宜貿 然變換車道之情況,惟原告之後車與系爭車輛尚約有10組車 道線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自可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 全距離,而非置安全距離而不顧,一味追求內側車道之最高 速限,致造成自己與他車之重大危險性。至於系爭車輛之前 方車輛是否有原告所稱龜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係其他駕駛人 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尚不得據 以為原告違規事實之免責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 採。  ⒊末查,行車應依規定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能於遭遇 突發狀況時及時煞停,以避免發生追撞事故,惟駕駛人所保 持距離是否確實符合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無法藉由肉眼辨識量測,故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即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一組10 公尺),以方便駕駛人本於直覺得立即推算與前車之前後距 離,並合於同規則第2條標線之設置目的。原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 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則有關車 輛於行駛時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與易 生事故,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687-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惠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竹監苗字第54-F5UB3058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0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MYZ-72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 栗縣○○市○○里○○00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並送至醫院救 治,因原告尚未甦醒,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核可後,採集原告血液送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3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認 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 g/L)」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F5UB3058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 告續於113年10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54-F5UB3058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汽機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行為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自己是安親班老師,不會喝酒也沒有喝酒;另被 送至醫院後至晚上8時44分才抽血,有無可能因而影響檢驗 結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書」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苗栗地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 機關113年10月25日份警五字第1130031846號函暨檢附之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 第23-27、133-141、145-14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 ,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 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至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因碰撞停放於道路之自 用小貨車而受傷送醫,舉發機關員警乃報請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核可以抽血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查悉其酒測值已超 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因而填製舉發通知單交由被告處以 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當天 晚上8時許才抽血檢驗,可能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惟人體內 之酒精濃度必然隨時間經過因代謝作用而遞減,此為眾所週 知之經驗法則。原告於113年7月2日17時50分許發生交通事 故,迄至當天晚上8時44分許始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距離交通事故時間已經將近3小時,而原告經抽血檢 驗之酒精濃度已經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標準,業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回溯計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當時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只會比檢測之濃度更高,是原告上開主張,無 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又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 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 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 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被告已經舉證證明原告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告雖主 張自己不會喝酒也沒有喝酒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證實其說 ,且依卷內證據也無法確認原告所述之真實性,何況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不以飲 酒造成為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原 告於同一訴訟,除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尚訴請撤銷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F5UB30588號 裁決書〈由本院另為裁定〉,故本件依原告所不服裁決之總件 數,按比例計算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 式:300÷2=15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7

TCTA-113-交-101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2號 原 告 賴建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638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3日12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街00號 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 爭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填製 竹市警交字第E33W63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就同一事實查復更正違規法條 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 所停車」,被告遂於113年7月1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3 W638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法條明顯不同,且系爭地點不 管地面或顯眼處都沒有紅線黃線等禁止停車標線,也沒有任 何禁止停車標誌,停放期間車來車往頻繁,並無妨礙人車通 行,且退萬步言,若真的有影響往來車輛,警方為何不現場 開單處罰,反而選擇事後寄通知單,顯然警方只是臆測而非 基於事實開罰。又車道中線距離路面邊緣約400公分,原告 車輛停放位置其後輪至路面邊緣約100公分,因此被告指稱 車輛占據車道3分之1乃不實指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車身占據車道,顯有妨礙他 人通行,且當時駕駛人不在場,故值勤員警予以照相佐證並 逕行舉發,核無違誤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4 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9347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0月3 0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6270號函所附採證照片、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 1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40004264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86 、89至91、97至105、119至12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 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 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 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 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 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 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故 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 為不成立,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 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 規範之價值。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 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 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 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 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做為是否成 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 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 ,並繪製現況圖示,再予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 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4年2月1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 第1140004264號函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19 至127頁),系爭車輛車身之一部已占用車道,此情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占用部分車道之事實 ,堪以認定。基此,就使用車道之人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 車寬度之妨礙,其所餘路幅雖可供其他車輛通行,惟亦迫使 原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 身而需偏行,已提升行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更將形 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系爭車輛之阻礙而須步行 於車道上,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 開規定之意旨,係為免停車而有妨礙人、車通行,自應就停 車位置所致客觀上所形成之妨礙而為觀察,不因具體個案上 通行者為人、機車、大型車或小型車所需寬度或車流情形而 有異同,自難以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可通行車道其餘部分 ,或車流量少等情,即認未有人車通行之妨礙。又按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 車輛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 ,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 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 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 ,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益見,系爭車輛車身 是否佔據車道3分之1空間,尚無礙於原告構成「在顯有妨礙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 採。   ⒊另原告其餘主張部分:  ⑴查本件駕駛人不在場,執勤員警遂予以照相佐證並逕行舉發 乙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6 2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循上,因駕駛人未 在場無法當場舉發,即得於拍照蒐證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 並無違誤,原告所執主張,自不足採。  ⑵又按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分為「舉發」與「裁決 」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 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 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見「舉發」與「裁決 」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 然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 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 「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 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原告固主張舉發通知 單上載明之舉發法條與裁決書不同等語,然舉發機關業以11 3年6月2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9347號函通知舉發違規 法條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見本院卷第85頁),則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 發違規行為之態樣,其更正前後不論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屬相同,仍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 ,舉發機關為同一事實之更正舉發,即屬合法。再者,被告 為裁決機關,其認事用法不受舉發機關所引法條之拘束,得 自行認定原告違反之法條。況且,前揭關於舉發違規通知單 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自無爭執之 實益。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392-202502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賴建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竹 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12年5月2日1 6時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展佳處 理廠,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 某處傾倒;嗣於112年5月2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八 里垃圾掩埋場前,為警攔查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75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月9 日確定。被告遂以原告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僅於事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並積極面對錯誤, 迅速將廢棄物妥善清理完成,況於本案過程中原告並無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事後除繳納刑事罰金外,並支付罰鍰及廢 棄物清理費,已遭受龐大之經濟損害。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 照將使原告於重新考領前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必將陷入困頓 ,非但無助於預防犯罪之必要,更戕害原告之生存權及工作 權。是被告依法裁量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侵害原告之 利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就道交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而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置於違規駕駛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公路主管機關行駛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要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立法者為呼應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被告係依法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原告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所謂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罰過重等語,難謂合理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稱無駕照無法維持家中經濟等語,然裁決機關本即應 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 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 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 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 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 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 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士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士 檢迺執戊113執1020字第1139010459號函、士林地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 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堪認為真實。 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並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並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因繳納罰金、罰鍰及廢棄物清理費而遭受龐 大之經濟損害,且吊銷其駕駛執照將使原告之家庭經濟陷入 困頓,非但無助於預防犯罪之必要,更戕害原告之生存權及 工作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查,道交處罰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1款就「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其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 外,經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均為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又按 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 第1項第1款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 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 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高,並為保障 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 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而該款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 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 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 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 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故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 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範,其處罰雖不可謂輕微,但已 有第67條之1規定有所緩和,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認 為該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 ,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亦難謂於法有違。至原處分關於「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 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 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僅為教示之通知, 並無規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尚不生違法易處處分之疑慮,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 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328-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蔡宗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所為 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7月13日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共18,4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15點(下稱原裁決一至十五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 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 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一至十五,刪除各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一至十 五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327至3 4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路段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 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 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 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 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案 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 2年7月13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5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至十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處分一至十二 、十四部分】、罰鍰1,400元【原處分十三、十五部分】。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連續多日因超速違規,卻直至違規後一個月始收到第一 張罰單,此種延遲致原告無法意識到自身違規行為而無法即 時予以改正,且因區間測速系統缺乏立即警示和提醒,使原 告無法立即調整行車速度以符合法規範。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十五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區間測速照相取締路段其前方處設置有明顯「警52」告 示牌面,上方有最高速限標誌牌面,符合法令規定,且本件 取締執法之區間速率裝置,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並授予檢定合格證書,而該處區間測速照相地點亦有於 網站上公布。另舉發機關製開舉發通知單及寄送日期均符合 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 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 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 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⒌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 罰鍰1,200元;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 應處罰鍰1,4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 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逾最高速限之速度及不同違規車 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為超過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20至40公里以內,以及駕駛機車、汽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違規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區間測速系統未 能即時告知原告有違規行為且舉發機關遲至違規行為日一個 月後始開立第1張罰單,致其無法即時改正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裁決一至十五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 苗警交字第1120048253號函(檢附「固定式闖紅燈、測速及 跨越雙黃線照相設備」設置地點經度、緯度一覽表及區間平 均速率自動偵測照相系統設置地點、系爭機車違規案期程一 覽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 、交通違規通知單說明紀錄表、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 )、原告再次申訴資料、被告112年7月3日竹監苗字第11202 05667B號電子郵件回覆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苗警交字 第1130011565號函(檢附舉發相關資料暨送達證書)、原處 分一至十五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342 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附表編號1至15舉發程序均未逾越舉發時效,且該等舉發 通知單均於期限內送達: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實務曾有異見,嗣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闡釋略 以:「...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 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 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 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 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 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 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 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 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 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 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再者,舉發機 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 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 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 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 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 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 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 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 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 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 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 個月之舉發期限(按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 ,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 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⒉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 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而非以 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行為人之時間為準。復依處理細則 第31條規定:「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 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處罰機關如收受舉發 機關檢證舉發,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此即屬處罰機關依 法受理舉發之時點,而為是否逾越舉發時效之判準。  ⒊經查,本件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 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及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附表所 示之舉發日期填單舉發,被告亦於同日將該等舉發違規事實 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舉發通知單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3至321頁)。是以,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2年5月 31日已收受附表編號12違規案件、於112年6月2日已收受附 表編號15違規案件、於112年6月7日已收受附表編號7至11、 13至14違規案件、於112年7月7日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6違規 案件,均距原告違規日期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 認定。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15之舉發程序均未逾越道交 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時效。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遲至 違規行為日後1個月始製開第1張舉發通知單,無法提醒原告 應注意其有於該路段超速之違規行為等語,均無礙原告於附 表所示之違規日期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之違規行為: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時,經舉發機關 以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系爭機車有附表所示之超速違規行 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而經比對附表 編號1至15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照片及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 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檢 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附表編號1至15之 違規時間均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應可排除 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而具 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復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舉發交 通違規通知單說明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知 於縣道140線(西向)25.1公里處前約104公尺設置有「警52 」測速取締標誌,且於該「警52」標誌上、下方設置「限5 」標誌(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前方區間測速,長度2017 公尺」告示牌,並於系爭路段上方門架上設置「25.1K至23. 1K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及於縣道140線(東向)23.1公 里處前方約2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 於該「警52」標誌上、下方設置「限5」標誌(速限為時速6 0公里)及「前方區間測速,長度2015公尺」告示牌,並於 系爭路段上方門架上設置「23.1K至25.1K區間測速起點」告 示牌,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辯,亦無 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供即將駛入該區間測速路段 之用路人知悉該區間測速路段之之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 里,並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 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之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依速 限行駛,尚不因該區間測速裝置未能即時提醒用路人而得有 不予遵循速限之寬容空間。是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12、14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及於附表編號13、15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均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處分一至十二、十四部分】、罰鍰1,400元【原處分十三、十五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至十五均屬不當,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日期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6月6日21時9分至21時10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2 112年6月6日6時47分至6時4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3 112年6月2日6時43分6時至45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4 112年5月31日6時45分至6時47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5 112年5月30日6時48分至6時50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6 112年5月29日6時40分至6時42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7 112年5月23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8 112年5月23日6時50分至6時51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9 112年5月22日19時53分19時至54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0 112年5月22日6時47分至6時4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1 112年5月21日6時45分至6時46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2 112年5月16日6時50分至6時51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5月31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3 112年5月15日19時46分至19時4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4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4 112年5月14日19時49分至19時50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 15 112年5月12日0時20分至0時21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2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4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

2025-02-25

TCTA-112-交-31-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6時4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 MDQ-86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0.18mg/l,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制單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7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及第54 -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測值紀錄單、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3日栗警 五字第1130032145號函(含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至86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攔停及進行酒測均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乙情,核屬有據: 1、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 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又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 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 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 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 客觀合理判斷」並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 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 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 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 可見,舉發機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進入中山路並沿左側路肩 駛向光復路口時,原告已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之機慢車停 等區停等紅燈,員警跟隨前車停等紅燈時,與原告相距約兩 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此時系爭機車右側後照鏡雖未因太 陽照射而反光,但仍無法由後照鏡中看清原告面容;該路口 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與員警先後直行進入中山路,員警 並逐漸接近原告右後方,此時可見原告安全帽有覆蓋面罩, 但仍無法由系爭機車後照鏡辨別原告面容;而後員警多次鳴 按喇叭向原告示意,原告均未理會,員警乃加速與原告併行 並伸手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可見原告後頸膚色較為黝黑,但 無透紅之酒色;另於原告行駛過程均未見有何交通違規行為 ,亦無搖晃或偏移情事,行車均屬平穩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125至139)。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 3、舉發機關員警雖以職務報告稱:伊行經中山路、光復路口時 ,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而原告之安全帽面罩尚屬 可透視程度,乃透過系爭機車後照鏡發現原告滿臉通紅,依 據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可能,復於趨前時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乃予以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1頁)。惟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中山路、光復路口停等紅燈時 ,與原告相距約兩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且無法由系爭機 車右後照鏡看見原告面容,參以原告為警攔停之初,原告之 面容仍因安全帽面罩覆蓋而無法看清等情,是員警於職務報 告稱於停等紅燈時可由系爭機車後照鏡看見原告滿臉通紅乙 節,尚難憑採;復經本院詢問被告尚有何跡證足以合理懷疑 原告有酒駕之情事?被告僅主張依據員警職務報告稱有見原 告面帶酒容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有何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使員警得據其執法經驗而 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依前 揭說明,自難認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已 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 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 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 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 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 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 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 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 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 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查 酒後駕車雖為法所不許,然本件員警所為攔查及實施酒測既 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反法定程序亦無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使用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 ,可能造成警職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意旨,參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無交通違規或行 車不穩之情事,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8mg/l等情 ;是本院依上開說明綜合判斷後,認為舉發機關員警違反警 職法規定所為之攔停及進行酒測之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 ,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難認適法有據。 (四)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結果,並不具證 據能力,被告未予詳查,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牌照24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 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76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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