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娟

共找到 85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清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 先由其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清 達返回該友人位於臺中市民生路住處,嗣王清達欲返家,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於113年1月9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員裘景智(已歿)攔 查,王清達以抽菸、撥打電話等方式拖延酒測,遭裘景智制 止,王清達明知裘景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裘景智稱:「我幹你老爸拎北要走 喔」、「幹你娘」、「你三小啦」、「我幹你屁股」、「我 幹你的屁眼」等語,足以貶損警員裘景智之名譽(涉嫌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裘景智提出告訴)。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清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1份。  ⒊酒精測定紀錄單1份。  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⒏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㈢密錄器光碟2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足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因行車不 穩,警方合理懷疑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對被告為權利 告知並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測定,被告竟數次以「我幹你老 爸拎北要走喔」、「幹你娘」、「你三小啦」、「我幹你屁 股」、「我幹你的屁眼」等語辱罵警員,並撥打電話欲離開 現場,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以上述貶低警 員人格之言語辱罵警員,意在干擾警員執行公務,且已足以 影響警員公務之執行,合於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我幹你老爸 拎北要走喔 」、「幹你娘」、「你三小啦」、「我幹你屁股」、「我幹 你的屁眼」等語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相同 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2次之 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 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 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 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出刑法規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甚多,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員警攔 查,竟因不滿員警處理其所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以言詞辱 罵執行公務之警員,藐視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 嚴,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08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3 年6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 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㈢本院1 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難度,其行為殊屬 不當;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與告訴人陳彥禎業已達成和解,並當 場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告訴人陳彥禎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 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4,0 00元,業與本件被告黃翔駿及同案被告李浚宏均達成和解, 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被告黃 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被告黃翔駿賠償告訴人,並 已履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翔駿已無犯罪所得可 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 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 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 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 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 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 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 ,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 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 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 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 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 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 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2126-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吳俞萱 黃亞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44號、第30426號、第33580號、第36381號),被告等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坤哲、黃亞倫、吳俞萱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李坤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2第3行「與陳建均面 交13萬」前補充「向陳建均出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俞 萱工作證,」、末行「陳建均」更正為「吳俞萱」,犯罪事 實一㈡3倒數第4行「經辦人欄偽簽『邱家誠』之簽名」後補充 「並偽蓋『邱家誠』印文1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坤哲、 黃亞倫、吳俞萱於本院行羈押訊問(僅被告李坤哲)、移審 訊問(僅被告李坤哲)、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①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③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被告3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吳俞萱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被告李坤哲、黃亞倫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然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吳俞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吳俞萱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坤哲、黃亞倫,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處斷。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附此說明。    2.罪名:   ⑴核被告李坤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⑵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吳俞萱)或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被告李坤哲、黃亞倫) 之洗錢罪。起訴書未認被告吳俞萱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見113年度金訴字第3207號卷[下 稱金訴卷]第107、108頁),已無礙被告3人之防禦權,附 此敘明。   ⑶核被告李坤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⑷被告李坤哲、黃亞倫本案偽造印章、被告3人本案偽造印文 或兼署名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李坤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㈠ 、㈢所示之犯行,被告3人相互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 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李坤哲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 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李坤哲如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吳俞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吳俞萱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 吳俞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又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吳俞 萱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吳俞 萱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 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吳俞萱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吳俞 萱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 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吳俞萱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或免刑:   ⑴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或免刑規定,有利於被 告3人,自應適用之。   ⑵查被告吳俞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李坤哲、黃亞倫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均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亞倫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因而使警察查 獲車手頭陳宏德即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附卷可稽,然被告黃亞倫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仍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吳俞萱固於另案向警察供述而使警察查獲收水賴明正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按, 惟無論收水賴明正得否認定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吳俞萱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仍 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未遂犯之減刑:    被告李坤哲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為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詐 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⑴被告李坤哲、黃亞倫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既遂或兼未 遂犯行,業如前述,本均應依其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 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吳俞萱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李坤哲洗錢未遂犯行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惟因被告李坤哲、黃亞倫洗錢既遂或兼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李坤哲、黃亞倫犯行之處斷 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減 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李坤哲、黃亞倫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吳俞萱犯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李坤 哲未與告訴人齊玉梅、陳建均、何歡庭成立和解,被告吳 俞萱、黃亞倫均與告訴人陳建均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含前 述被告吳俞萱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五所 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斟酌 被告李坤哲、黃亞倫洗錢既遂或兼未遂及對於洗錢既遂或 兼未遂犯行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暨審酌被告李坤哲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   2.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分別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 或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113年度偵字第35580號卷[下 稱偵35580卷]第147、149頁,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下 稱偵36381卷]第13、29頁,金訴卷第124頁)。從而,該 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偽造之文 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 用之物,然業分別已交付告訴人齊玉梅、陳建均所有,自 無從諭知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預先交付被告吳俞萱若干款項供其至遠地收 取贓款時之車資(被告吳俞萱於本案犯行係騎乘自己所有 之機車),被告吳俞萱實際上省下約5萬元,業據被告吳 俞萱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35580卷第125頁),屬被告 吳俞萱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扣除被 告李坤哲抽取之報酬,固為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該等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 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3人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 ,則其3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 沒收。   (四)偽造之印文、署名: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五)犯罪所得:   1.就本案犯行,被告李坤哲、黃亞倫分別實際收到如附表二 之二編號5至8所示之報酬,業據其2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供 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第179、180頁,偵36 381卷第31、185頁,113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131、132 頁),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35580卷第2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六)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吳 俞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35580卷第147至149頁); 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 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㈡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㈢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之一(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李坤哲 2 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吳俞萱 3 耳機1副 吳俞萱 4 中國人壽文件夾1本 吳俞萱 5 偽造之信昌投資吳俞萱工作證1張 吳俞萱 附表二之二(未扣案)(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偽造之「李元俊」印章1顆 李坤哲 2 偽造之信昌投資李元俊工作證1張 李坤哲 3 偽造之「邱家誠」印章1顆 黃亞倫 4 偽造之信昌投資邱家誠工作證1張 黃亞倫 5 李坤哲犯罪所得5000元(對應犯罪事實一㈠1) 李坤哲 6 李坤哲犯罪所得5000元(對應犯罪事實一㈠2) 李坤哲 7 李坤哲犯罪所得5000元(對應犯罪事實一㈡1) 李坤哲 8 黃亞倫犯罪所得1600元(對應犯罪事實一㈡3) 黃亞倫 9 吳俞萱其他違法行為所得5萬元 吳俞萱 附表三之一(扣案): 編號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收據1張 「公司印章」欄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第35頁 「董事長」欄 印文1枚 2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收據1張 「公司印章」欄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第35頁 「董事長」欄 印文1枚 「經辦人」欄 「李元俊」印文1枚 3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甲方」欄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5580號卷第61頁 4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1張 左下角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5580號卷第63、67頁 「金額」欄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收訖蓋章」欄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李元俊」印文1枚 5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公庫送款回單1張 左下角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5580號卷第65、67頁 「金額」欄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收訖蓋章」欄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表三之二(未扣案):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 證據出處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3日公庫送款回單1張 左下角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5580號卷第68頁 「金額」欄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收訖蓋章」欄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邱家誠」署名1枚 「邱家誠」印文1枚 附表四(扣案)(與本案無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空白收據4組 吳俞萱 2 空白商業委託操作實金保管單2組 吳俞萱 3 空白存款憑證5組 吳俞萱 4 空白協議書5組 吳俞萱 5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3張 吳俞萱 6 華信商業娄說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吳俞萱 7 其餘工作證12張 吳俞萱 附表五(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李坤哲 高中肄業,受僱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4萬5 000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 2 吳俞萱 專科畢業,受僱從事包裹分揀,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3 黃亞倫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出頭,與父親、母親、姊姊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   被   告 李坤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吳俞萱 男 40歲(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亞倫 男 30歲(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哲、吳俞萱、黃亞倫分別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23」、「1234」、「⊙⊙」、「上 善若水」、「天上人間」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 任車手之分工(李坤哲、吳俞萱、黃亞倫涉嫌參加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440號、第246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378號提起公訴)。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 ,分別與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齊玉梅遭詐騙部分: 1、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齊玉梅於 3月初某日,觀看該投資廣告,點擊進入連結,並加入LINE 暱稱「李佳薇」、「中洋投資助理」、「何超潔Emma」等人 之好友,該3人旋即向齊玉梅推薦「中洋」及「豪成」投資 網站,並引導齊玉梅完成該2個投資網站註冊,致使齊玉梅 陷於錯誤並開始操作投資,陸續匯款及面交財物予不詳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李坤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齊玉梅復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8日再次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 元之投資款,李坤哲於113年3月8日11時前某時,以5,000元 之代價,受「⊙⊙」指示,先在超商完成現金收據之印製及裁 剪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對面之大雅公園, 以經辦人「李元俊」之名義,向齊玉梅收取35萬元現金,並 交付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齊玉梅。 2、李坤哲於113年3月15日,以5,000元之代價,同受「⊙⊙」之 指示,先盜刻「李元俊」之印章,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之經辦人欄盜蓋「李元俊」印文1枚,再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以經辦人「李元俊」之名義,向齊玉梅 收取3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與齊玉梅。上述向齊玉梅收取之款項,李坤哲皆先 自其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後,再將餘款持往超商,進入廁 所後,聯繫「⊙⊙」,待不詳集團成員敲擊廁所門後,即將贓 款放置於廁所內,並逕自離去,藉此方式,隱匿、層轉犯罪 行為所得,躲避檢警追緝,以保全犯罪所得。嗣經齊玉梅察 覺異狀,訴警查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陳建均遭詐騙部分:   先由集團成員在「早安樂活」網站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吸 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緣陳建均看到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 暱稱「賴憲政」之人為好友,並經「賴憲政」推薦Line暱稱 「陳寶蓮」之人予陳建均,陳建均加入「陳寶蓮」好友後, 由「陳寶蓮」佯裝指導陳建均投資及操作股票,並邀請陳建 均加入Line「股海龍王XII」之群組,並依「陳寶蓮」指示 操作詐欺集團所編寫之「信昌APP」以投資款項,致陳建均 陷於錯誤而陸續操作APP投資。再由集團成員分別指示下列 車手,向陳建均取款: 1、李坤哲依「⊙⊙」指示,持上手所提供之QR code前往超商列 印偽造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員「李元俊」工作證及「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 協議書」,並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之 經辦人欄盜蓋「李元俊」印文1枚後,於113年3月17日20時2 4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樓旁之路旁,表示 為「李元俊」本人,而與陳建均面交1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佈局合作協議書」予陳建均。李坤哲先自其中抽取5,000 元之報酬後,再將餘款持往超商廁所,聯繫上手,待有人敲 擊廁所門後,即將贓款放置於廁所內,並逕自離去,藉此方 式,隱匿、層轉犯罪行為所得,躲避檢警追緝,以保全犯罪 所得。 2、吳俞萱依「上善若水」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3F,與陳建均面交13萬,並交付偽造之「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陳建均,再由 陳建均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集團收水成員。 3、黃亞倫則依「天上人間」指示,持「天上人間」所提供之QR code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邱家 誠」工作證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後,於4月13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門口,表示為「邱家誠」本人,與陳建均面交16萬元,並在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經辦 人欄偽簽「邱家誠」之簽名後,交付予陳建均。黃亞倫旋依 指示,前往附近之超商,將取得之款項連同工作機,放置在 廁所內。再前往臺北車站某間廁所內拿取報酬1,600元。   ㈢何歡庭遭詐騙部分: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在交友軟體「心交 」以暱稱「愛瑞克」結識暱稱為「單純交友為前提」之何歡 庭,並於113年4月26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何歡庭加入投資 網站,何歡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以50萬元購買 15,347顆「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無證據 證明李坤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何歡庭表示欲出金領取 獲利,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繳交「入駐費」,始能出金領取 獲利,何歡庭所悉受騙,適接獲員警之通知,何歡庭乃配合 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繳納80萬元 之「入駐費」。詐欺集團成員「123」、「1234」即指示李 坤哲於113年6月5日19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門市,向何歡庭收取前揭80萬款項。惟李坤 哲因認星巴克門市內氣氛有異,自行決定更換面交場所至臺 中市太平區永平路一段、中興東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欲向何 歡庭收取80萬現金時,在場埋伏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 依現行犯逮捕李坤哲,並當場查扣千元紙鈔800張(已發還何 歡庭)、李坤哲使用之蘋果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全案因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齊玉梅、 陳建均、何歡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 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齊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地點、被告出發前往面交地點及離開之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Google路線圖。 證明被告李坤哲2次向告訴人齊玉梅收取共65萬之經過。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證明被告李坤哲行使偽造文書及向告訴人齊玉梅收取65萬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齊玉梅受騙及與被告李坤哲面交款項之過程。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向告訴人齊玉梅取款之人為被告李坤哲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3580號、第36381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坤哲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建均面交13萬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在做犯罪行為,被警察查獲才知情等情 。 3 被告黃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建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信昌投資工作證、信昌投資APP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賴憲政」、「陳寶蓮」、「信昌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以假資手段詐騙,並與被告李坤哲等3人面交財物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 113年3月17日、113年3月22日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分別有被告李坤哲及吳俞萱之指紋之事實。 8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向告訴人陳建均取款之人為被告3人之事實。 9 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案件扣案之偽造「吳俞萱」工作證13張、收款收據、現金存款憑證等9張、各類合作協議書8張、商業資金保管單3張之照片。 被告吳俞萱持有數公司之工作證,證明其不可能不知要求其前往取款者為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歡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於犯罪現場之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李坤哲向告訴人何歡庭收取80萬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歡庭受騙過程及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坤哲之過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何歡庭收取80萬,經警方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何歡庭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涉犯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李坤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坤哲所犯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坤哲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李坤哲於3 月8日、3月15日,2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贓款行為,主觀上 應係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 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交付告訴人齊玉梅,非屬被告李坤哲所有)上偽造之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李坤哲此部分犯罪所 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李坤哲、黃亞倫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吳俞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坤哲、黃亞倫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李坤哲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吳俞萱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 告黃亞倫犯罪所得為1,6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已交付告 訴人陳建均,非屬被告所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核被告李坤哲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扣案之蘋果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坤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金訴-3207-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第162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育宸(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 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第98頁、第13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7日加入詐騙集團,最後於同年9月22日 被告前往彰化向被害人王彰宏取簿及提款卡時被警方當場逮 捕,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2524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又依據本件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記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所加入係同一詐騙集團,且被 告前往時點分別為9月7日(廖棟樑)、9月12日(黃春美) ,從而本件臺中與彰化之犯罪事實,均屬被告所加入之同一 詐騙集團所發生,僅係因起訴時間、被害人地點不同而分別 於不同法院起訴判刑,然彰化地院已判處緩刑,但臺中地院 卻未能審酌上情,且斟酌被告與臺中兩名被害人全部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刑顯有過重。另查本案與另案屬於同 一詐騙集團,僅因不同被害人報案先後,檢警偵辦後未及追 加起訴至另案一併審理,因而另行起訴。先起訴已判處緩刑 ,後起訴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實務見解亦有認被告於另 案之前並無前科,本案與另案如能一併起訴,被告亦已為和 解及獲告訴人、被害人原諒,則仍有倂予緩刑之機會,惟因 分別起訴,由不同法官承辦,致失此機會,是依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免因起訴程序造成對被告不利之情形發 生。  ㈡次查被告對於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及原審中與兩 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廖棟樑於偵查時與被告達 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賠償20萬元,按月給付8000元,至清償 完畢,首期自113年3月起,有和解書及3至10月匯款單可參 ;另被害人黃春美於原審時也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 賠償25萬元,按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首期自113年 8月起,有和解筆錄及8至10月匯款單為證,被告犯後態度確 實良好,且與兩名被害人均有達成和解,發揮司法修復之功 效。被告與父母親及兄嫂等親人合住,感情融洽,有生活照 片可參,父母經營聯豊企業社,經營廢五金資源回收,被告 也任職該企業社,從事業務及廢五金之分類整理,工作負責 認真,有在職證明書為憑。被告因為賺取外快,一時受金錢 誘惑才為本件錯誤犯行,於偵查中受有羈押禁見之處分,後 悔不已,也知道自己所犯甚為不該,此有被告書寫之悔過書 及被告親人書寫之求情信等件供鈞院參酌。  ㈢綜上,懇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處於青壯年階段,在家族企業 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等情,偏差行為仍可透過家人親情 感化規勸約束而改善,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且斟酌被告與兩 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持續按月履行給付,犯後態度良好 ,讓被告得以復歸社會,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以還款予被害 人,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各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期,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且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遂行詐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 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 之金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書中已載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就所犯加重詐欺罪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 關於廖棟樑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因其與被害人和解,而 實際發還被害人;就犯罪事實關於黃春美部分,則未有犯罪 所得,因而均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經大幅降低加重詐欺罪之刑度。綜觀被 告於本案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情狀,且 已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大幅 減輕其刑下,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行 政機關、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該等機關名義,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令人民動搖對偵查公文書的信賴,所 為甚有不該;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繼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轉帳紀錄截圖、原審調 解程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 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足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7月。又原審考量被告所分論併罰之罪,在各 該犯罪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行為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彌補部分被害人 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援引他案判決書說明實務曾有判決 就相類似之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其所援引之他案情節係因該案並無其他減刑規定足資適用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依原法定刑規定最 輕亦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該個案稍嫌過重,乃特別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此與本案被告業經原審依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 刑度範圍最低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兩者顯然有別,自不宜 再就本案被告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 之悔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被告親人之陳情書數份及生 活照片1紙、本案與被害人之和解書、調解書及後續依約履 行分期款等相關文件,或屬業經原審依法予以整體審酌,或 屬親情之表現及生活之互動,或屬原和解或調解內容之依法 繼續履行,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 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兩次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依法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96-202411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126元,及其中新臺幣43,2 30元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5

NTDV-113-司促-7391-202411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廷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廷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 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節;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 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江廷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奕自民國113年7月8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 中市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內,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柳川西路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 同日8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廷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1-20

TCDM-113-中交簡-1155-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李鑄鋒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 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下午8時44分許、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張 貼、展示含有告訴人林○霞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人 之上開個人資料,被告無非要昭告世人其前岳母即係購物不 給付貨款之人,除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外,意 味著告訴人貪財之舉;又當今詐騙集團不勝枚舉,其上載有 姓名及電話顯予有心之人或不肖份子可趁之機會,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㈡況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莉於113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其等共有3名子女甫出生之際,均由告訴人義務照顧其 坐月子事宜,分文未取等語。而此由娘家幫忙出嫁女子義務 張羅坐月子者,為國內比比皆是案例(在20多年前、月子中 心尚不普遍年代),縱本案之貨款未給(此尚為雙方各執乙 詞、衡情母女間之千元至數千元等小額金錢給付甚少取證或 立據),惟若真細算金錢事宜,則被告夫妻猶積欠告訴人甚 多(指料理出嫁女兒及3位孫子女之坐月子費用),本案之 巿價尚不足以填補自20多年前(被告自述雙方長子已00歲、 次子00歲、3子亦00歲)告訴人義務幫忙處理坐月子之利息 。足證,被告故為上揭直播之舉,意在故使告訴人難堪、揭 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非財產上之利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張○莉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訴、原審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 書直播光碟結果、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欄敘明:①該訂貨單係證人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 予告訴人,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已給付貨款,而被告之所以 出示訂貨單,目的是為證明證人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告訴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被告於網路直播 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證人張○莉所經手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證 人張○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 滿、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證人張○莉多次將拼鮮 水產行之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無涉。③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貼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貼上多張之方式呈現,每張訂貨單之內容均 模糊不清,將圖檔放大,仍無法更為清晰,再對應被告於其 上貼圖與其下方之貼文,其目的顯然係要證人張○莉回帳貨 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尚 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 用法,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是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 以刪除(即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 ,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乃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 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 張。而依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固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係屬意圖犯之處罰規定,是其之成立,仍須具備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主觀要件,始 能以該條處罰。原判決已詳予敘明經調查之結果,被告雖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 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有如前述,自無從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上訴意旨仍係著墨於「不法之利益」 、「損害他人之利益」,對於被告是否有前述之意圖主觀要 件,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明,難認檢察官已 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又告訴人縱有其他基於人情上之義務 支出(例如照顧其女坐月子事宜等),然此究與貨款不同, 是否得以抵銷,仍須雙方談妥達成共識始得主張,且依被告 及證人張○莉之供述,其2人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證人張○莉貼 文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案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播 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彰顯未取得貨款等語,亦難認有使 告訴人難堪、揭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 非財產上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有罪心證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鑄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鑄鋒係告訴人林○霞之前女婿,與其 前配偶即告訴人之女張○莉有金錢糾紛,其所經營之水產行 因曾寄送貨品予告訴人,因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電 話,其明知上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 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112年8月12日16時47 分,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 張貼、展示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 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嗣經張○ 莉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閱覽上開Line訊息及觀看直播 後,轉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而犯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霞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 之證述,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擷圖等資為論據。本院訊 據被告李鑄鋒坦認有於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 告訴人林○霞姓名、住址、電話資料之字條等情,然辯稱: 案發時與張○莉尚屬夫妻關係,張○莉一直在公開社團拚鮮群 組,抹黑伊對她都沒付出,讓公司業績少了7、8成,剛開始 伊並沒理她,但張○莉卻不停抹黑,導致公司將要倒閉,伊 只好出來加以澄清。林○霞是張○莉的母親,張○莉寄了許多 公司的東西給她母親,卻沒付錢,伊想請林○霞將這些錢付 一付,並沒想要散播林○霞個人資料,檢察官訊問時還斥責 張○莉不要因為家庭糾紛浪費司法資源,建議我們洽談和解 ,後來不知為何就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維護自身信用及公司信譽才張 貼出貨單,其行為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 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本身並無損害林○霞利益之意圖,林○霞 也在警詢筆錄中自承被告是想要向張○莉索討貨款,被告公 布林○霞個資,既係為維護個人聲譽而做澄清並追討債權, 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自不構成違反個資法之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14頁)。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告訴 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字條,揭露 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資訊,已足使一般人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林○霞,故上開內容已揭露屬 於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核屬無疑。  ㈡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於被告之所為 是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詳析如下:  1.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霞於本院證述:①112年7月起伊與被告有 Line聯絡,彼此也有臉書,但平時並不常看。伊知道其女婿 (即被告)與女兒張○莉是在做海鮮生意,大約做了3、4年 ,就所提示偵卷第53至57頁這3張紙條係伊的筆跡,寫這3張 紙條的目的是要向他們經營的海鮮行購買東西,才會寫住址 、電話跟收貨人名字,寫好後就交給女兒,女兒會看伊想要 買什麼。②這張寫「花枝丸」、「干貝」的產品明細,右邊 留有伊的名字及電話,是伊的筆跡,是想要跟他們買東西, 伊寫完後拿給女兒,女兒就幫伊準備。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 這張上面最後一行寫「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 卷」,也是伊的筆跡,是要跟他們買東西,後改稱伊並沒寫 「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這一行確定並 非是伊的筆跡。③就偵卷第55頁的產品明細,這些產品後來 是有寄過來但不齊全,伊曾將產品不齊全的事跟女兒說,但 不記得這張產品明細是何時要買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 Line群組截圖,伊有在「拼鮮水產」群組裡,被告將伊的個 人資料PO到Line群組跟臉書,直播時也有直播到是女兒跟伊 說的,伊也再去看加以確認。伊並未同意被告將個人資料PO 到Line群組跟臉書,伊事先也不知道此事。④就所寫的3張產 品明細,有把錢給女兒,由女兒送貨到家,再拿錢給她。開 拼鮮水產的地方距離伊住處,開車需要多久並不一定,伊曾 去過他們的水產公司及營業場所,女兒有時會載伊去那裡買 ,伊有時也會要女兒用寄的,在他們還沒離婚前,伊是有去 過幾次。⑤伊幫忙帶過外孫,女兒3個小孩都是在伊住處坐月 子,他們將外孫送來,坐完月子就回去,伊並沒去他們家幫 忙帶外孫,女兒坐月子伊並沒收錢,免費幫忙還出錢出力, 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⑥就所提示偵卷第45、47頁Line群組 截圖中有何個人資料被洩漏?伊不為回答,但就其名字、地 址、電話被不相干人知道,是會擔心人身安全與財產危險。 ⑦伊訂水產品是要自己食用,五光路77號就是伊的住家,紙 條上只有寫數量並沒寫價錢,伊也忘了是給女兒多少錢,伊 想要吃什麼就會跟她叫,然後就寄來,也會問她是多少錢, 一開始這些送貨單是拿給女兒,女兒再把貨送到伊住的地方 ,伊再把錢給女兒,直接去店裡買也會拿錢給她,購買過程 是沒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針對告訴人 林○霞上揭證言,被告當庭表示:林○霞都是在亂講,與事實 不符,訂單其實是張○莉寫的,請黑貓送貨,因為是黑貓送 的,才會有那張訂單說不收費,訂單是張○莉在公司寫的, 並不是林○霞所寫,交由公司員工拿貨,再請黑貓寄,黑貓 會代收貨款,下面備註「不收錢、不開發票、不收貨」,就 是由黑貓寄去的,當下我們沒有收錢,伊並沒洩露林○霞個 資的意思,伊會PO文完全是因為張○莉一直在網路上說伊不 孝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對應林○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名稱: 拼鮮水產),及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粉絲 團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遭到伊前女婿(即被 告)洩漏個資,伊女兒張○莉與被告吵架後,被告心理不爽 就將女兒寄給伊的牛肉海鲜宅配出貨單留下來,並1張1張拍 起來,分別在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及112 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公布,出貨單上有寫出伊 的名字、地址及電話,被告公布的目的是要向女兒索討這筆 貨款。②Line群組拼鮮水產,被告Line暱稱「安東尼」,該 群組當時約有4,990人,被告後來將該群組刪掉,另外創造 新的群組。臉書直播平台名稱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 」,直播地點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000號,伊並未 同意被告將伊的個資公開在Line群組及直播畫面中,伊提供 Line群組對話及女兒與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臉書直 播截錄畫面影片,這些都能證明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網路 直播時洩漏伊的個資。③伊所提供之截圖照片模糊無法辨識 內容,無法另提供清晰之截圖畫面供警方調查,因為被告是 將該個資照片截圖後,再傳到Line群組,但直播畫面的截錄 畫面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小結:顯然告訴人林○霞係以上開訂貨單,其上載有其姓名 、地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 畫面PO出此等個人資料,用以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公 布。然本件所涉其上載有林○霞姓名、地址、電話號碼之訂 貨單,既係為向拼鮮水產行訂貨而開立,且其上所載之水產 確有出貨予林○霞之事實,然尚乏給付貨款之明確事證。  2.依證人張○莉於本院證述:①伊前夫(即被告)做水產生意大 約4年,所生3個小孩都是媽媽林○霞幫忙坐月子,媽媽並沒 收取任何勞務及食材補貼費用,完全是義務出錢出力,被告 也知道此事。就所提示偵卷第53頁臺中市○○區○○路00號林○ 霞係媽媽地址,字條是伊在營業場所拼鮮所寫的出貨單,另 就所提示偵卷第55頁上面有寫「花枝丸」等品項之字條也是 伊的筆跡,也是在拼鮮寫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自條後 面多了一行「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也是伊的字 跡。伊寫這3張字條是要出貨給媽媽,寫1次單子就寄1次貨 ,事前用電話或當面講,伊就紀錄下來,出貨單並沒拿給媽 媽看過,媽媽是會私下拿錢給伊。②伊之所以會寫「不收費 、不開發票、不摸彩卷」,是因為寫了出貨單,還要給店裡 員工開單,伊出貨給媽媽是會收錢,但出貨單是要給員工作 帳、撿貨使用,伊才會如此註記。被告知道不開發票的事, 在經營水產行期間,伊用這種方式寄貨給媽媽,1年約有3至 4次,媽媽家裡有父親與弟弟、妹妹,妹妹是假日才會回來 ,平時約有3至4人會在家裡用餐。③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Lin e群組截圖,是伊截圖附卷的資料,是伊與被告的單獨對話 ,因為卷內截圖畫面很模糊,當庭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供 檢察官、合議庭、辯護人確認,並翻拍上開對話紀錄,為伊 與被告的單獨對話,其後被告再去「拼鮮水產」Line群組PO 上,被告在直播中是1張1張拿出來講,上傳到「拼鮮水產」 群組則不是1張1張PO,但放大後還是可以看得清楚。④「拼 鮮水產」的Line群組原有5千多人,現已遭被告解散掉,LIN E群組裡原有伊所說的一些資料,但伊已主動退掉就看不到 了,手機已沒原來那個群組的Line。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中 「99+蓓莉」係伊與被告單獨的Line,被告是用手機截圖來 找伊跟他的對話,臉書部分被告有1張1張的直播,很多人都 有看到,伊所提出的光碟就是被告直播的影片,是當時側錄 下來的。⑤將水產送去媽媽住處是有收錢,是被告說伊可以 自己拿去用,要拿給被告他也不要,但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 證明,就所提示訂單總共交付多少錢,伊已忘記,在與被告 共同經營水產行期間,伊做撿貨、出貨、包貨、晚上還要直 播,被告並沒給固定家用,只說沒錢時再跟他拿家用,跟媽 媽收來的貨款,就拿來家用與小孩生活費用。⑥就所提示本 院卷第49頁Line的對話內容是伊寫的,伊也有張貼本院卷第 52頁內容在臉書上,是請別人加入「畫虎爛」群組,伊有PO 「畫虎爛」群組與「畫虎爛2」群組,但自己並未加入其中 。本案伊所寫的字條,性質上類似於訂貨單,伊先跟媽媽聯 絡,看她需要什麼樣的水產品,再寫訂貨單交給水產行員工 ,員工依照訂貨單內容進行宅配、出貨。至於伊寫「不收費 」,是指負責送貨的黑貓不要向媽媽收費,但他們雖不收費 ,伊還是會跟媽媽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對 於證人張○莉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當庭表示:因為張○莉一直 在臉書PO文說我們要離婚了,伊覺得就各走各的,並沒去PO 文公開掀底,7月30日當天她PO文說20幾年伊都沒照顧家裡 ,伊覺得這樣說是抹黑,其實伊每月給他們10幾萬元,兩個 兒子每月各給3萬元,其中1位讀○○,學費也都是伊在繳。她 卻PO文說伊沒付學費,Line也都有紀錄,伊覺得自己做得要 死要活,她開口就是要錢,伊已拿出那麼多錢,可兩個人分 開時,她那些留言想搞垮公司,好像一定要對方死一樣,她 以前是拚鮮的老闆娘,所收的也是拚鮮的客人,因為她如此 PO文,竟讓客人跑掉7、8成,客人會覺得女性較弱勢,男性 較強勢,伊一開始並沒去解釋,但後來覺得再這樣下去公司 會倒,還有那麼多員工要養,公司四一報表也真的掉7成以 上,伊必須出來澄清。當下現場看直播的是拚鮮的客人,這 些人也都有聽她講,伊只是想跟這些人說,並不像她所講的 那樣,伊並沒不給他們錢,手機現在都可以拿出來。老三重 度殘障也都是伊在照顧,伊不解釋的話會影響生意,人家會 說伊沒在照顧家庭,為什麼要讓伊賺錢等語,伊的出發點只 是想要澄清,並要她把貨錢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辯護人則表示:證人林○霞的證詞跟張○莉有抵觸部分應該 不可信(見本院卷第106頁)。對應張○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在112年7月31日用Line傳牛肉、海鮮的手寫出貨單給伊 ,出貨單上面有寫母親林○霞的名字、地址及電話,傳給伊 之後,又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將該出貨單傳到Li ne群組「拼鮮水產」中,並於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 書直播「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公布該出貨單的內容 。由於出貨單上有母親林○霞的個資,母親對被告提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告訴。當初臉書直播平台「拼鮮水產足度 男直播買賣」,是伊與被告共同創立,後來因為感情不睦, 伊搬回娘家住,之後跟被告要薪水,被告就把之前伊寄給母 親林○霞的牛肉、海鮮出貨單拿出來,並說薪水不夠付,還 要再給他錢,伊因為房子問題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因為 這些事不開心,就把伊與他在Line的對話截圖,公布在Line 群組「拼鮮水產」及直播中,Line對話截圖照片是有截取到 該出貨單的內容,上面寫有母親林○霞的個資等語(見偵卷 第30頁)。   小結:顯然張○莉與被告間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張○莉之PO文 內容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件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 播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有其實際依據。  3.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書直播光碟,勘驗結果 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中有被告有將偵卷第55頁林○ 霞訂單展示之情形,訂單內可看出林○霞之姓名、住址及聯 絡電話,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檢察 官、被告亦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稱:被告並 非僅針對林○霞之訂單,還同時針對好幾筆其它訂單,勘驗 內容中Line部分相當模糊,看不清楚林○霞個資,直播部分 也不是針對林○霞做攻擊,只是將張○莉寄出的東西秀出來, 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想藉此澄清自己的名譽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揆諸直播過程中,被告一再強調張○ 莉從拼鮮水產行運貨出去給朋友卻沒結貨款達幾十萬元,其 已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稱張○莉係要趕盡殺絕, 直播中臨時請員工提供由張○莉經手之一疊訂單,其中除展 示本件所涉林○霞具名之訂單外,另亦展示呂妍滿、莊碧芳 等人具名之訂單,並說明其上均為張○莉之筆跡等情,堪認 被告直播當時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有下單出貨,卻未收 取貨款,因而造成水產行損失之情事,然並未強調林○霞之 個人資料。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 內涵: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 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 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 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 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 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 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 刑罰。換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情形,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2.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   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   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   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   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   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   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   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   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   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   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   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   ,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   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   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   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   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   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 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 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 ,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   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 條   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 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 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 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 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 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 ,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 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3.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   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   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   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   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4.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將告訴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於Line群組及臉書 直播之公開場合PO出之事實,然究否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本院審酌:①被告於Line 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固PO其上載有告訴人林 ○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訂貨單,然依告 訴人林○霞、證人張○莉於本院之證述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內容,該等訂貨單係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予 林○霞,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該等出貨已給付貨款,而被告 之所以出示該等訂貨單,其目的在於證明張○莉確有出貨但 未給付貨款情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自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再就被告於網 路直播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張○莉所經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張 ○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滿、 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張○莉多次將拼鮮水產行之 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人林○霞 之利益無涉。③況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PO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PO上多張之方式呈現,以致每張訂貨單之內 容呈現模糊不清之現象(見他字卷第11頁),對此,告訴人 林○霞亦稱無法再清析呈現,張○莉則稱可將圖檔放大,然如 原圖檔已屬模糊狀態,即便加以放大亦不可能更為清析。再 就單獨PO出3張訂貨單部分(見他字卷第13頁),其下亦同 時有「這些不包括生技」、「請問妳從拼鮮拿走的海鮮牛肉 ,寄給誰寄給誰的,要回帳了嗎?那都有出貨紀錄,等妳回 帳,那都是要成本的辛苦錢。這是要扣妳上個月薪水完,剩 餘差額妳再給我,靈芝皇跟時禎都很貴內。」等話語,對應 被告於其上PO圖與於其下PO文,其目的顯然係要張○莉回帳 貨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林○霞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 就告訴人林○霞之指訴,對應證人張張○莉之證述,再對照被 告之辯詞及卷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 益之意圖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 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 觀意圖,尚難認本案已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795-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婷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丁○○、甲○○3人(丁○○、甲○○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均同居於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 3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丙○○卻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丙○○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由丁○○與王晉文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11時26分許、11時56分許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後,王晉文於同日12時1分許,駕 駛車輛至本案住處對面路旁,再由丙○○出面接洽,居間幫助 丁○○與王晉文聯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王晉文並 先於同日12時3分許匯款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丁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丁○○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丙○○、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由丁○○在本案住處藏 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代丙○○、甲○○如有購毒者欲購 毒時代為交付。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住處欲向 丁○○購買毒品,而甲○○不在該處,甲○○於同日9時59分許以 行動電話與廖哲偉聯繫購毒事宜,並指示廖哲偉找當時位在 本案住處之丙○○處理購毒。其後,由丙○○與廖哲偉談妥以12 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丙○○欲至本案住處拿 取丁○○藏放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 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一度爭執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惟嗣後被 告已於審理中改採認罪答辯,其與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可見其等應已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此 節並經本院向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是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 為證據使用,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37至23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337至340、第377、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404號卷一第374至376 頁;偵4372號卷第240頁;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7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24號、 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960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8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本院111年2月7日 雲院宜刑肅決111年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本院111年聲搜 字208號搜索票暨附件、丁○○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分析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扣 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3100號卷一第31至至41頁、第49至65 頁、第71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97至199頁;警1502號卷 第33頁;偵6411號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26頁;他665號卷 第35頁、第47至54頁、第167頁)及丁○○、甲○○扣案之蘋果 廠牌手機各1支(均含門號SIM卡)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 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晉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一第217至2 26頁、第227至231頁;他1404號卷一第199至207頁)、現場 蒐證照片、王晉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王晉文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一第185至 191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51頁、第253至255頁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廖哲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139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他665號卷第173至185頁)、現場蒐 證照片、甲○○與廖哲偉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昀 豪與丙○○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哲偉之網路封包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各1份(見警3 100號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第173至175頁、 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主張丁○○指示被告出面交付給王晉文毒 品咖啡包3包,而認被告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無法看 出被告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參考被告之答辯,變 更起訴事實為被告幫助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丁○○嗣 後自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378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此部分有任何(幫助)販賣毒品情事 ,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見警3100 號卷一第162至163頁;偵6091號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一 第65至66頁、第339至340頁、第377至378頁)。  ㈢關於本次交易情形,證人王晉文於偵訊時原證稱:(經檢察 官提示丁○○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網路使用紀錄)我與丁○ ○聯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應該是問他人在何處,若在本 案住處,我就去找他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我開車前往本案 住處,我到了就打電話給丁○○,丁○○就下來將毒品咖啡包給 我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其才改稱:當天 不是丁○○與我交易毒品,是另1名女生,我已不記得長相等 語,我是在交易當天或隔天轉帳900元至丁○○本案中信帳戶 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其前後所述並非相 同,可能是王晉文有其他次向丁○○購毒經驗,係以上開模式 進行交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造成混淆所致,惟若本 次交易,王晉文已先行聯繫丁○○、確認其位在本案住處才前 往購毒,何以丁○○不自行下來交易毒品咖啡包?本次是否確 如王晉文所述有透過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成功完成交易, 非無疑慮。  ㈣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走出本案住處、走向王晉 文車輛之時,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嗣因拍攝角度問題 ,只見被告繞過王晉文車輛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中,無法看到 後續情形。其後,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要離開該車輛返 回本案住處,其手上反而持有某物(但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 )(見本院卷二第3至11頁),因王晉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 購毒款項,何以被告前往王晉文駕駛車輛時未持有物品,反 而自該車輛離去時卻持有物品?憑此尚難認被告有持毒品咖 啡包交付給王晉文之情。  ㈤被告出面於王晉文接洽後,王晉文固立即匯款900元至丁○○本 案中信帳戶,惟本案其他向丁○○購毒者即證人林珈佑於偵訊 時結證稱:我和丁○○交易毒品咖啡包的方式,有時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有時是先拿貨再匯款,我大都是先拿貨,有錢 再給丁○○,但也曾有先匯款再拿貨之情形等語(見他1404號 卷一第209頁),是依照丁○○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仍無法 排除王晉文先行支付購毒款項之可能性。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將毒 品咖啡包裝在信封袋內,我是騙被告將信封袋交給王晉文, 被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6091卷第217頁) ,惟此次證述並未經具結,因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也 未經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且依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並未見被告持有信封袋或其他物品前往王晉文所駕駛車 輛之情形,此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況且,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先前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係證稱:王晉 文當日來本案住處要拿我之前跟他借的錢,我請被告交5000 元給他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6至27頁);同日偵訊時也 為相同證述(見偵4372號卷第199頁),迄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又證稱:我坦承被告與王晉文接觸後,我 自己再另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8頁),其證述前後不一,證明力不高。  ㈦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且 從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也證稱:被告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品咖啡包給藥 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掉等語(見偵 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卷一第435頁),亦難認被告有與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係由被告出面交付給廖哲偉毒品咖啡包4 包,而認被告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公訴檢察官指出從被告與丁○○事後之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 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但可看出被告確實有與廖哲偉接觸, 變更起訴事實為丁○○在本案住處藏放毒品咖啡包,並交代被 告、甲○○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復由被告與廖哲偉 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被告欲至本案住處拿取丁○○藏 放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廖 哲偉之情,但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 見警3100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6091號卷第125至126頁; 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第339至340頁、第377至378頁)。  ㈢證人廖哲偉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有以12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 咖啡包3至4包等語(見警3100號卷二第148頁);於111年7 月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應該是和被告交易4至6包毒品 咖啡包,4包價格是1200元,6包價格是1800元(見他665號 卷第182至183頁),其前後所述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有所 不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皆未曾證稱本次 毒品交易確實有完成,但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 起訴事實(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77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則始終否認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其 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廖哲偉該次來本案住處是要向 我借東西,沒有購買毒品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5頁); 於111年8月24日第1次偵訊時則證稱:(問:被告及甲○○當 日有無拿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廖哲偉於當日前有事先拿 錢給我,要我幫他向我朋友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幫他這 個忙,所以我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之前有和廖哲偉 吵架,我覺得他稱有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是要報復我云云 (見偵4372號卷第240頁);同日第2次偵訊仍證稱:有1次 廖哲偉拿金額不詳的錢給我,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但我 不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但當下他拿錢 給我,我就收起來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216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本院卷一第339 至340頁、第377至378頁),其等證述均與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情節不同。  ㈤依照當日11時8分許,被告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 一開始即向丁○○稱:「我問完了,爸爸說他一來就走去3人 座那邊。」等語,可見在此通電話之前,被告與丁○○應已有 聯繫(可能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而依此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其等對於廖哲偉來購毒之舉止有所埋怨,但未見 其等談論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收受之款項如何處理等事宜。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可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則證稱被告並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情,在欠缺補強證據下,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證據,認定被告本次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止於未遂。 四、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幫助販賣、販賣未 遂之客體均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惟檢察官主要依據為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 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經查:  ㈠李燿安於111年2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李燿安證稱係於111年2月22日23時5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邱永和豆漿對面之橘子工坊前 向丁○○購得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105至106頁,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0部分),該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鑑驗書 可憑(見他665號卷第167頁),惟依該鑑驗書之記載,該等 扣案咖啡包係標示「Valentino」之紅白藍包裝,與證人王 晉文證稱:我向丁○○購得的毒品咖啡包是彩色塑膠包裝,我 記得袋子好像大都是卡通人物的照片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 第223至224頁;他1404號卷一第203頁)似有所不同;證人 廖哲偉則證稱:我向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每次外面圖案都 不一樣,我也不能確定外觀為何等語(見他665號卷第17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則證稱:我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都是向同1個人買,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成分,但價格 都一樣,包裝有時候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準此,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定犯罪事實㈠、㈡ 部分,被告幫助販賣、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係 指被告、丁○○原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種類)與上開鑑驗之毒 品咖啡包係屬相同外包裝,如屬不同之包裝,其內含有之毒 品成分是否相同?尚有可疑。  ㈡丁○○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公訴意旨主張丁○○於111年12月16日販賣毒品咖啡包 給廖廷豐(見本院594號卷第15頁),而廖廷豐為警扣得之 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中1包外 觀係火箭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另1包外觀係迷彩包裝 (殘渣袋),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0563號卷第53頁),並未見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況且,丁○○本案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單包價格不一,自難徒以部分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遽謂丁○○其他次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必亦有相 同混合情形。  ㈢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證稱毒品來源均屬同一、價格 相同等語,但向其購毒者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者,卻也有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在檢 察官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確認其他未經 扣案、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其本案幫助販賣、販賣 未遂之客體,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或」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公訴意旨主張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尚有未合。 五、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丁○○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非無償提供毒品給對 方,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 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對方毒品,又丁○○供稱因經濟狀 況不好之犯罪動機(見他1404號卷一第374頁),且其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向毒品上游拿毒品,1包價差差不多1 00元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377頁),堪認其主觀上均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而被告為丁○○弟弟之配偶 ,又與丁○○同居於本案住處,其自然知悉丁○○本案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丁○○與甲○○先前為配偶關係,離婚後仍有 同居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被告為丁○○弟弟之配偶 ,3人均同居於本案住處(見警3100號卷一第17頁)。而被 告、甲○○(另案)雖有幫助或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 但次數有限,多係丁○○自行販賣,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 稱:本案我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都是我個人花用,與甲○○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而檢察官主張沒收犯罪 所得之對象亦僅有丁○○1人(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自不能 排除被告及甲○○僅係基於親屬、同居關係而偶爾幫助或與丁 ○○共同販賣毒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丁○○已發 起、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也無法認定被告及甲 ○○有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本案尚無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相關罪名。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語,均容有誤 會,已如前述,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於偵查為否認答辯,但在 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後即無認罪答辯,顯然係於偵查中不及 為認罪表示,應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 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 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 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 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 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 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 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 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 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 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涉及、幫助或參 與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於11 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看到有臺車停在本案住處對面, 因為我看過駕駛來找過丁○○,我才走過去問他要做什麼,他 問我丁○○在不在而已,我跟他說丁○○去上班,他就開車走了 ,我沒有拿東西給他,我也沒有跟他交易毒品,對於王晉文 之後匯款給丁○○之事我也不清楚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16 2至163頁);同日偵訊時亦稱:我過去詢問該男子(即王晉 文,被告稱不知其姓名)要做什麼事,他說要找丁○○,我告 知他丁○○去上班,他就離開了,我之所以要走到本案住處對 向與他交談,是因為怕他妨害到別人,我沒有與他交易毒品 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24至125頁),迄本院羈押訊問、11 1年8月24日偵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仍為上開答辯,其 顯然完全撇清其與丁○○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關係。關於犯罪 事實㈡部分,其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那天我在本案 住處房間內,我婆婆來敲我的房門,我就下去問那個男生( 即廖哲偉)要做什麼,他說要找丁○○,我說丁○○去上班了, 他還是一直說要找丁○○,後來我就叫他出去,他就開車走了 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160至161頁);同日偵訊時亦稱: 該名男子(即廖哲偉)自己闖進來,當時我在本案住處房間 顧小孩,我婆婆敲門我就下去,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 丁○○,我說丁○○去上班了,我請他出去,他就出去,後來我 就先請他離開,我並未和他交易毒品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 125至126頁);而其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仍為上開答辯 ,並表示:我從來沒有幫丁○○賣過任何毒品咖啡包云云(見 偵6091號卷第219至220頁),亦完全否認自己與丁○○本次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之關係。雖然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事實, 偵查中檢察官之認定與審理中檢察官更正、變更之事實、本 院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但因為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經特定此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性,縱使情節有所 出入,被告原本盡可供述真實之情形,其卻捨此不為,全盤 否認此等部分犯行,難認有剝奪其偵查中罪嫌辯明權之情,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  ㈥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為幫助犯,本院考量其參與程度顯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生實際犯罪損害,本院 考量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 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 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 間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 藉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 兼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 ,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 合義務性裁量。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 為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均應避免基於明顯 錯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倘與裁量 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 ,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 )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 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 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 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 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 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 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 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 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 :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 )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 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 ,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 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 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 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 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 )。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 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 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 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 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 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 ,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 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 的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 結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 之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 是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 童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 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 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 ,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 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 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 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 (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 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 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 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 斷,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 與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 的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 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 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 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育有2名年幼子女、由被告在家中照顧(見本院卷一 第430、431頁),本院關於本案之量刑、是否給予緩刑之審 酌上,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 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及其年幼子女生活狀況等節。  ㈨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考量其參與程度顯較丁○○輕微,也無證據證明其 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犯行涉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價 格非鉅,與大盤毒梟牟取暴利之情形顯然有別,參以被告育 有2名年幼子女,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意旨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各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分別量處最 低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參以被告2次犯行涉及毒品之數量、價格 、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 得利益等情,又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 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在 家中照顧小孩、與配偶、公婆、子女、丁○○、甲○○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 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2次犯 行之罪質、販賣對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時間差距等一 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程度顯較丁○○輕微、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育有2名年幼子女、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且被告曾 因本案羈押2月餘,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 、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 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本院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 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九、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5

ULDM-111-訴-645-20241115-9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6,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3,775,11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催告函、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PCDV-113-司拍-550-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HANK」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 告,甲○○點進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由佯裝老師及客 服人員之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購買股票,但需面交投資款項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927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丙○○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 以類似話術,誘騙甲○○再投資19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 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 為人。不詳成員復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8分許,以LINE 暱稱「虹裕官方客服NO.1」與甲○○約定於113年3月22日下午 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豐原○○店交 付現金,丙○○則依「HANK」之指示,先在某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豪工 作證」(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再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 造印章在上開收據上蓋用「陳子豪」印文1枚及偽簽「陳子 豪」之署名1枚後前往上址。丙○○於同日下午7時許與甲○○見 面後,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子豪,待甲○○交付款項時,丙○○再 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豪。陪同甲○○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 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 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 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 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如何遭詐欺並交付款 項之經過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甲○○提供之通聯記錄、與「虹裕官方客服NO.1」間 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附卷可 稽,以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0頁)。  (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HAN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知悉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見偵卷第35、 15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 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第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 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 文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如果有成功, 會給我1000元,但我當場被抓,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 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2 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 SE2 白色手機1支 3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豪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4 偽造之「陳子豪」印章1個 5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6 剪刀1只 7 直尺1只

2024-11-15

TCDM-113-金訴-1844-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