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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熙仁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熙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壹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9月 間」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間」、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8行「113年9月12日 14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16日14時34分許」、第15行「偽 蓋『王熙強』印文1枚」更正為「持偽造之『王熙強』印章1顆偽 造『王熙強』印文1枚」、第19行「扣得工作證2張、現儲憑證 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王熙強』印章1顆、現金7,700元 等物品」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熙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即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 手依指示前往面交款項),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王熙強」印章1顆、共同偽造「百鼎投資」、 「王熙強」印文各1枚及「王熙強」署名1枚於現儲憑證收據 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曾淑明,其共同偽造印章、印文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社群軟體FB暱稱「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湯湯水水」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 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95、101頁)在卷可查、 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現儲憑證 收據1張,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現儲憑證收據1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與告訴人,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智慧型手機1支 2 新臺幣7,700元 3 工作證2張(百鼎投資、王熙強) 4 印章1顆(王熙強) 5 假鈔1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2號   被   告 王熙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熙仁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 體FB暱稱「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湯水水」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曾淑明,致其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2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區○○○○0段000號,交付65萬元,嗣由王熙仁依該詐 欺集團Telegram暱稱「湯湯水水」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王熙強」工作證及 載有「百鼎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再前往取款,向曾 淑明出示「百鼎投資」工作證,表示其係百鼎投資公司員工 「王熙強」,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偽蓋「王熙強」印文1 枚、偽簽「王熙強」署押1枚,及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 百鼎投資」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曾淑明拍照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百鼎投資公司、王熙強。俟曾淑明交付假鈔 65萬元時,王熙仁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工 作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王熙強」 印章1顆、現金7,70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熙仁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筆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證物勘查及監視器及現場照 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與「陳○○」、「湯湯水水」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2張、 「王熙強」印章1顆、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審訴-2435-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35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韓均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更正補充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 勿忘初心』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併辦意旨書第4 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併辦意旨書第9行「前往取款,」後補充「並配戴其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列印之偽造工作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均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4、37 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老馬識途」、「勿忘初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林 文彥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0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收據上之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屬偽造之印 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對方跟伊說一個月有6至8 萬的薪水,但伊實際拿到2萬多元而已,對方跟伊說是車馬 費,伊總共收款8次,2萬多是伊做第三天時就給伊了,本案 6月18日是第四天,這一天伊沒有拿到報酬,2萬多元應該是 給伊前三天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9號   被   告 韓均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均燦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韓均燦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林文彥見此訊息而與之 聯繫,即邀林文彥加入LINE群組「複利計畫」,並以LINE暱 稱「吳雨霏」等名義,陸續向林文彥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 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 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林文 彥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韓均 燦於113年6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 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賈志杰」等 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0號松壽廣場公園,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外勤專員,向林文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交付假收據予林文彥而行使之。韓均燦得手後,旋即前往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之某停車場,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文彥,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文彥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均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均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文彥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及取款時之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奕公司」、「賈志杰 」印章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 「聚奕公司」、「賈志杰」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 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聚奕公司」、「賈志杰 」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韓均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韓均燦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勿忘初心」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投資詐騙方式訛詐林文彥,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韓均燦依該詐欺集團 「勿忘初心」指示前往取款,向林文彥表示其係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員工韓均燦,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 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 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1紙予林文彥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聚奕公司、賈志杰。嗣韓均燦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 團「勿忘初心」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 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案經林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韓均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文彥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  ㈣「聚奕公司」之韓均燦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及被告現場照片 1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奕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 之行為,為其偽造聚奕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聚奕公 司收據之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老馬識途」、「勿忘初心」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1829號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 告與上開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2024-12-25

TPDM-113-審訴-2540-20241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佳珍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20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過 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賴惠珍受有傷害,惟告訴人賴志杰並未 因此受傷,賴志杰額頭所受之傷勢,係其於本件車禍前另行 造成,此有陳才生可資證明,況被告已與賴惠珍和解,依賴 志杰自述其額頭受有明顯外傷,被告當場自無不知且置若罔 聞之可能。⑵被告於駕車肇事後,賴志杰提及被告無照駕駛 ,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故要被告先行離開,賴志杰事後因與 被告之夫有嫌隙而心生報復,且其恐遭本件車禍另二名車主 追償,因而對被告提起告訴。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犯行,對被告實屬不公,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賴志杰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喝酒,請被告開車載我回家, 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正在睡覺,突然聽到砰一聲,我的頭 撞到擋風玻璃內側,我的左側、左前額因此撕裂傷流血等語 (見警卷第1至2頁),且經賴惠珍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乘客有受傷,他的眼睛旁有流血受傷等語(見警卷 第1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賴志杰受傷照片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28、40頁),又稽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因本案車禍而受 有前保險桿破裂脫落、引擎蓋變形隆起之損害(見警卷第33 至34頁),撞擊力道顯然非輕,賴志杰因此撞擊擋風玻璃內 側,並受有左側眉部及左側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應合於事理 ,復觀諸賴志杰於本件車禍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見警卷第 40頁),過程亦屬連貫,均足證賴志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 開傷害無疑。另被告有無與賴惠珍達成和解,與賴志杰有無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要屬二事,至被告辯稱:賴志杰撞到 木頭,因此頭有瘀青云云(見偵緝卷第39頁),與卷附賴志 杰受傷照片顯示其左前額留有血跡之情不同(見警卷第28頁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其聲請傳喚證人陳才生試圖 證明賴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此部分傷害乙節,亦顯與 卷內各該具體、確切、客觀之事證相違,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我當時被通緝,賴志杰 叫我先離開,說他會負責,賴惠珍應該也有聽到云云(見偵 緝卷第38頁、原審卷第80頁),嗣於上訴時具狀辯稱:賴志 杰說我無照駕駛,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所以要我先離開云云 (見本院卷第25、27頁),可見被告就其先行離開之理由, 先後所述已有歧異;又賴志杰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 我下車查看,被告已經徒步往中山路一段方向離去等語(見 警卷第1頁),核與賴惠珍證稱:我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自後方追撞,有看到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我問被告為何開那 麼快,被告說因為鞋子滑落,且說要去上廁所,我和賴志杰 在現場等,結果被告沒有回來,我就和賴志杰一起去派出所 做筆錄,我沒有聽到賴志杰叫被告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20頁、偵緝卷第38頁)並無矛盾,衡之賴惠珍與 被告、賴志杰均無利害關係,又無追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責任之意(見偵卷第20頁),應無偏頗賴志杰而刻意誣 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各節自可採信無疑,參諸賴志杰若慮 及保險理賠,而要求被告先行離去,應於車禍發生之際,即 掩飾被告為肇事者,而無任由被告向賴惠珍表明其為肇事者 ,亦無與賴惠珍共同等待被告返回車禍現場之必要,此益見 被告所辯賴志杰要求其離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賴志杰提出告訴之原因,與被告有無為本案肇事逃逸犯 行,並無必然之關聯,縱其為報復被告之夫或恐遭他人求償 而提出告訴,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珍汽車駕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佳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更正為「呂 佳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志杰(已歿 ),沿...」、第8至10行更正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賴惠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推撞同向 在前停等紅燈、由張又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賴惠珍因而...」;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珍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開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實際造成告訴人賴志杰及被害人賴惠珍受有前 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 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車禍事故發生後除逃離 現場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分別經通緝始到案,顯然被告 遇事不願積極面對,選擇消極逃避,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從事物流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 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志杰,已歿),沿宜蘭縣羅東 鎮191線道北上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 9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191線道北上外側車道距中山路1 段 約15公尺處,本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賴惠珍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賴惠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張又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 自小貨車(張又升未受傷),賴惠珍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賴志杰則受有左側眉部撕 裂傷、左側前額部撕裂傷等傷害,呂佳珍於肇事致賴惠珍、 賴志杰等人受傷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賴惠珍、賴志杰送醫 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 ,旋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賴惠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賴志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志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又升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證人賴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TPHM-113-交上訴-158-20241224-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妡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妡語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龍仕貴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妡語、龍仕貴(業經判決)、李永生(由檢察官另行簽分 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至10時53分許,由龍仕貴、李 永生先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址設宜蘭縣○○鎮○ ○街0○0號2樓之和歌山卡拉OK視聽娛樂場所(下稱和歌山卡 拉OK)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再由龍仕貴、 陳妡語、李永生徒手竊取陳瑞玉所有放置於店內之蘇格登威 士忌8瓶、金門高粱9瓶、百威啤酒2箱、金牌啤酒1手、仕高 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 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門鎖1副【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7,689元】得手後,隨即搭乘電梯返回陳妡 語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5樓A室之租屋處。嗣陳瑞玉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陳妡語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妡語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因 為是龍仕貴跟李永生從樓梯下去,我覺得很久,我才看到他 們在撬門,我叫他們不要撬門。我沒有搬東西,我進去和歌 山是叫他們走了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背面、偵卷第42-43 頁、本院易字卷第83-93頁),核與告訴人陳瑞玉、證人李 信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頁、第15-17頁背面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信隆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遭竊物照片、權狀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身分證照 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13年3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背面、第10-14 頁、第18-19頁背面、第20-67頁,偵卷第105-124頁),是 上情首堪信實。  ㈡被告陳妡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警詢中 供稱:當時我跟陳妡語是住○○○鎮○○街000號5樓A室,阿生是 在案發當天(111年12月14日)中午左右來找我們聊天,在 聊天當中,我提議去樓下2樓(合歌山卡拉OK)偷東西,經過 他們二個同意後,我們就一同從租屋處下樓。當時在合歌山 卡拉OK内竊取財物時,是我帶一字起子把門打開,我跟阿生 先走進去,陳妡語是跟在我們進去之後才來的,我們三個一 起在内偷竊,外面沒有其他人在看守大門。我們當時是分開 偷,我都是拿酒(洋酒及百威啤酒),他們也有拿酒(台啤 整箱),還有其他是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了。竊取財物後, 將贓物藏放於陳妍語所承租的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2頁) 。又被告陳妡語案發時確實在龍仕貴、李永生之後進入合歌 山卡拉OK內,且被告陳妡語與在場共犯互相對話,並在店內 櫃檯處持續搜尋物品並拉開抽屜翻找物品後,拿取一方型盒 狀物品後帶離現場等情,有和歌山卡拉OK監視器錄影檔案勘 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此亦與同案被告 龍仕貴前開所述相符,是龍仕貴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綜合比對前開事證及同案被告龍仕貴之供述,足證本案被告 陳妡語與龍仕貴、李永生犯案前已相約一起行動,被告陳妡 語並參與竊取財物,其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情甚明,被告陳妡語所辯俱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公訴檢察官另聲請勘驗錄影光碟,被告陳妡語聲請查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惟查該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 中進行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擷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附卷,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當事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是認再行勘驗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起訴書所示時間,持用一字起子破壞門 鎖,進入本案卡拉OK店內竊取財物,觀諸告訴人陳瑞玉於警 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顯示,該門鎖應係卡拉OK店大門之一部 ,而非安全設備,其所為自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又龍仕 貴所持用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 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陳妡語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起訴書此部分 之記載,應予更正,又起訴書犯罪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21條 第2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共犯李永生就上開加重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妡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妡語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恣意 已上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工作、月收入約3-4萬 元、已婚、須扶養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檢察官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妡語與同案 被告龍仕貴竊得「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9瓶、百威 啤酒2箱、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 、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 、頭燈1個、門鎖1副」等物,除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外,其 餘(即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雖稱其 沒有取得贓物云云,然查,被告陳妡語自陳:龍仕貴、李 永生後來把東西搬到我5樓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復依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警詢中供稱:伊等竊取財物後, 贓物藏放於租屋處,該屋是陳妡語承租的,伊和陳妡語2人 同住等語,足認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對於該不法 利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 陳妡語與龍仕貴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陳妡語 與龍仕貴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竊得之百威啤酒2箱、金門高粱1瓶等物,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4頁),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8瓶、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門鎖1副。

2024-12-20

ILDM-113-易緝-18-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學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81號、第7736號、第8055號、第8102號、第8985號、 第9649號、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學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學府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將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學府上揭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 表所列之方式,向如附表所列之人詐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出。 二、案經劉蓉安、陳麗玲、匡秀雯、莊珉呈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學府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18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覆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13頁背面、偵四卷第9-11 頁、偵五卷第34-36頁背面、偵六卷第9-15頁、偵七卷第38- 43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以此方式 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6罪) 確定,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69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10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等語。然查,被告雖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 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雖 與被害人莊文淵、告訴人莊珉呈達成調解,但並未履行調解 筆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8、127、184頁);兼衡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於112年清明節前後,臨櫃提領帳戶中之50,000元 使用;對方說我可以提領之50,000元等情(見偵五卷第6頁 、本院卷第191頁),前述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吳舜弼、劉憲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葉俊宏 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葉俊宏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致葉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許,匯款22萬3,742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郭學府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葉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頁) 2.葉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8-18頁背面) 3.葉俊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9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0-21頁) 2 莊文淵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莊文淵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致莊文淵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莊文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1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16頁、第18頁) 3 劉蓉安 111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劉蓉安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致劉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3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8頁背面) 2.劉蓉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66-97頁) 3.劉蓉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網頁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58頁、第63-6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33-54頁) 4 陳麗玲 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陳麗玲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5-7頁背面) 2.陳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8-25頁、第15頁) 3.陳麗玲遭詐欺清冊彙整表、匯款單據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受騙金額統計表(見偵四卷第8-8頁背面、第15-17頁背面、第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27-49頁) 5 匡秀雯 112年3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匡秀雯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匡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匡秀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9-20頁) 2.匡秀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五卷第24-33頁) 3.匡秀雯匯款情形一覽表、匡秀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五卷21-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37-42頁) 6 趙世瑋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趙世瑋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趙世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趙世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1-24頁) 2.趙世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資訊、假投資網頁影像截圖(見偵六卷第96-145頁) 3.趙世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六卷第87-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26-86頁、第146-149頁) 於112年3月21日10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7 莊珉呈 112年3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莊珉呈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莊珉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莊珉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0-11頁背面) 2.莊珉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畫面截圖(見偵七卷第13-16頁) 3.莊珉呈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時序表、面交時序表、詐欺案一覽表(見偵七卷第12頁、第17-19頁、第44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偵七卷第20-37頁) 共用證據 1.被告郭學府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30-30頁背面、第42-43頁、第73-73頁背面、偵四卷第3-4頁、偵五卷第4-6頁背面、偵六卷第3-4頁背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2年6月14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1999號函、112年6月19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060號函、112年6月27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119號函、112年7月11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307號函、112年7月31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59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郭學府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13頁背面、偵四卷第9-11頁、偵五卷第34-36頁背面、偵六卷第9-15頁、偵七卷第38-43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 偵六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 偵七卷

2024-12-20

ILDM-113-訴-195-202412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忠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 所得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宣告沒收、追徵;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且被告稱因開車經過看見被害人 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害人在警詢已原諒被告,論刑過重,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為傑、證 人即告訴人黃榮華之證述、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 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其係開車經過看 見被害人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 且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 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係因見窗戶未上鎖, 故從窗戶爬入屋內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55頁),核與黃榮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是其以攀爬窗戶之方 式侵入黃榮華住處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無訛 ,再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 竊盜罪之罪質中,且原審亦未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再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於理由說明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顯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 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 ,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3至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攀爬窗戶侵入楊為 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徒手竊取洋酒2支(已 發還)、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楊為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吳德忠於113年4月8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黃榮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 螺絲起子1支、黑色鑿子1支破壞該處大門,致令該大門毀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榮華。嗣黃榮華發現該大門遭 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榮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德忠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為傑、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 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32頁背面、第5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 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難謂良好,再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毀損他人 住處大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要扶養前妻、國三女兒,從事賣水果跟按摩工作,經濟狀 況尚可,因為當時為地震受災戶而搬離花蓮來到宜蘭而為本 案犯行,現患有心臟衰竭、痛風性關節炎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 院通知單、花蓮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30079428 號函、租賃房屋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場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具有關聯性,非本院 於量刑時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固稱已丟棄等語,然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洋酒2支業經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螺絲起子 1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黑色 鑿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 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7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軒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中華、黃建軒(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 被告吳中華、被告黃建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枝或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被 告吳中華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間至露天拍賣網購買手槍零組件及子彈銅頭,並 至基隆市○○區○○路五金行購買釘槍火藥後,在其位在基隆市 ○○路00號5樓家中使用電鑽、車床、鑽臺、鑽尾等工具製作 改造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殼而成)3顆等物後,委託被告 黃建軒尋找買家,被告黃建軒遂基於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居間聯繫李灝錡,於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後,於109年4月間至109年5月間某日某時,由 被告吳中華、黃建軒在李灝錡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下稱○○路址)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之價格,將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等物售 予李灝錡,被告吳中華因此牟利2萬元,黃建軒則因此而取 得2萬5,000元之報酬。嗣於109年11月27日21時0分,為警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灝錡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巷0○0號3樓住處,自洪宇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處 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3顆等物。因認被告吳中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第1項」,應予更正)、 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非制式子彈罪嫌;被告黃建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 第1項」,應予更正)、第12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 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 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即失其 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中華涉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中華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軒於警詢、偵查中(111 年4月27日)證述、證人李灝錡、洪宇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承辦員警王青山、崔津偉於偵查中證述,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軒涉犯幫助販賣槍枝、子彈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建軒於警詢時自白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中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灝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承辦員警王青山、崔津偉於偵查中證述,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吳中華堅詞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前說我曾經有嘗試製 造槍彈,但是跟這條沒有關係。販賣部分我不承認,我只是 單純有興趣研究,沒有販賣的動機,我曾經製造的不是這把 ,更沒有在109年4月到5月間賣槍。李灝錡我不熟,洪宇呈 我認識。109年4月、5月間我有過去○○路址租屋處,那天是 洪宇呈找我去,他有向我詢問過知不知道那邊有沒有人在賣 槍,因為洪宇呈知道我曾有槍砲的案件。但是我當下就跟他 否認,表示我不清楚。當天李灝錡也有在,李灝錡也有問我 有沒有槍可以買,但是當下我就有看到李灝錡手上有槍了。 起訴書所載的108年11月間包含買零組件、製造手槍,已經 被另案起訴了,我製作的手槍與本案的手槍無關等語。被告 吳中華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共犯及證人等對本案之供 詞,前後皆不一致,且對於槍彈交易之重點,如交易主體、 交易客體、交易價格,或交易槍彈數量及買賣槍彈、價金交 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形,所述均有歧異,自不能執上開前後迥 異,互為扞格之證詞作為彼此補強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157至167、203、214頁)。訊據被告黃建軒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 曾經有去過○○路址租屋處,但那天我沒有載吳中華去,我沒 有跟吳中華一起去。且我並沒有幫他們居中聯繫,當初洪宇 呈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有槍可以賣。當初是洪宇呈自己跟 吳中華聯繫的,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聯繫。去○○路址租屋處找 洪宇呈的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是在109年,是洪宇呈 找我去要介紹李灝錡給我認識,當天我們在閒聊的時候他找 我詢問槍枝的問題,我跟他說我沒有槍枝。洪宇呈有詢問過 ,但我沒有介紹等語。被告黃建軒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 、證人洪宇呈於警詢中就子彈是否由被告黃建軒所攜至之陳 述前後不一,為本案槍彈交易之主要事實,其證詞自難執為 被告黃建軒不利之認定。2、參諸證人李灝錡於111年6月11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稱:我只有買1枝黑色手槍等語,顯然 證人李灝錡於檢察官訊問當時對於109年4、5月間交易槍枝 皆認知為黑色手槍,與本案查扣之銀色槍枝並不相同;又證 人洪宇呈於原審證稱本案查扣之銀色槍枝,係證人李灝錡至 少在107年前就持有,2人證述內容相符,足堪採信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169至171、203、214頁)。 五、經查: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11月27日21時0分許,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證人李灝錡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巷0○0號3樓住處,自證人洪宇呈處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等物,並經鑑 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證人洪宇呈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 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 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中華於110年4月20日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108年11 月購得零件,改造本案銀色手槍,又於109年4、5月間某日 下午2、3點,黃建軒來伊基隆市○○路家中拿手槍、子彈,再 拿去給李灝錡,李灝錡給黃建軒錢,黃建軒再把大部分的錢 拿給伊,黃建軒之前先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黃 建軒就問伊家裡還有沒有槍,黃建軒說有人要,伊就把2把 手槍各附1個裝滿子彈的彈匣(15顆子彈)交給黃建軒,黃 建軒就把2把手槍拿走,過了半小時,黃建軒就回來伊家, 把2萬元交給伊,黃建軒就離開。伊拿到2萬元後,當天晚上 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洪宇呈問他買那個東西(手槍)要 幹嘛,洪宇呈說是乾爹李灝錡要的,電話中洪宇呈說叫伊過 去介紹乾爹李灝錡給伊認識,伊去到洪宇呈住處,上樓看到 李灝錡手上正在把玩、操作剛剛伊經由黃建軒賣出的那2把 手槍,所以伊才知道,實際是李灝錡向伊購買手槍等語(見 警一卷第2至3頁);惟被告吳中華嗣後於110年11月29日偵 查中則改供稱:「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警詢所述是實在的 ,我當時將槍枝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道黃建軒拿去賣掉。 」、「洪宇呈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實有製作槍枝,但是 我不知道黃建軒有拿去賣掉。」等語(見偵五卷第51-52頁 );112年2月7日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賣2把槍,也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偵六卷第6頁);再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 「我交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我自己丟掉一支, 請黃建軒幫我丟一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語(見偵 六卷第52頁)。又被告吳中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亦仍否認犯罪,辯稱其沒有販賣槍枝,其雖有製造之手槍但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7、393頁)。被告吳中華雖 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製造、販賣槍彈犯行,然其對於改造 之槍枝是否為本案槍枝,及當日販賣給李灝錡、洪宇呈槍、 彈之數量、價格、交付地點、何人交付、何人購買等過程, 則均未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供述,內容前後反覆,是其上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其自白憑信性甚低,而殊 難採信。 (三)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上開自白 ,仍須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案依公訴 意旨所援引以下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吳中華自白之證據 ,而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徵諸證人黃建軒111年4月27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開李灝 錡的車載吳中華到李灝錡○○路址住處,抵達後由吳中華、李 灝錡當面談,沒有當場交易,伊不知道後來吳中華跟李灝錡 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於112年5月4 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為了讓 他們洽談槍枝買賣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 有交易成功,伊也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 ),證人黃建軒就本案槍彈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吳 中華所述係由證人黃建軒收受款項、交付槍枝之過程顯然不 符;且證人黃建軒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當場交易」、「不知 道交易是否成功」等語,應認無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證明當 日確有槍彈交易情事,且其於證述中亦未提及交易之價格, 數量,足證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而無從補強被告吳中華 於警詢中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2、證人洪宇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宇呈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4日 偵查中證述內容固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 度偵第397號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惟其於本案 應無關連性,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吳中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 證據。至證人洪宇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把手槍是 李灝錡的,伊不知道李灝錡如何取得。在109年11月27日晚 上查扣的那把手槍,李灝錡原本就有那1支,李灝錡沒有跟 伊說來源為何,伊107年間剛跟李灝錡認識時就看過。本案 銀色手槍及子彈4顆,是李灝錡的,李灝錡這把槍怎麼來的 ,我真的不知道。伊之前跟警方說的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 ,伊有介紹黃建軒到李灝錡住處,黃建軒有再找吳中華來, 伊在客廳,李灝錡等人在沙發上,伊在旁邊的床上休息,當 時在講槍的事情。因為伊不了解,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至251頁),惟依證人洪宇呈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2人及李灝錡當天確有見面討論交易槍枝事宜 ,然證人洪宇呈既已證述其就當日交易槍枝之過程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 核與被告吳中華上開供述不符,自無從執證人洪宇呈於原審 審理中證言做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3、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參諸證人李灝錡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 19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 年度偵第397號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核與本案 尚無關聯;且證人李灝錡於111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錢是 我先拿給洪宇呈,我跟他們不認識,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 我有拿到那把槍,我說要改成銀色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 。後來交易的是黑色的手槍,我只有買1支黑色手搶等語( 見偵緝三卷第31至32頁);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兩 把槍都是我當時租屋處樓下,都是透過黃建軒介紹購入,槍 枝也是黃建軒交給我的。伊先買黑色,後來伊才又購入銀色 槍枝。伊是自黃建軒手中拿到手槍、子彈的,伊不知道伊所 買的槍、子彈是誰做的等語(見偵六卷第5頁),證人李灝 錡先後2次證述即有如上之前後迥異,則其上開證述內容, 自無法確認當日所購入之槍枝究係黑色槍枝抑或為本案之銀 色槍枝;況證人李灝錡既證稱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 誰做的」等語,核與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自白當日交易收款 後,經洪宇呈介紹與證人李灝錡碰面之過程並不相符。是證 人李灝錡上揭證述內容,亦無法執為被告吳中華上開自白之 補強證據。 (四)又查,被告黃建軒固曾於110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交易當 天洪宇呈找伊去李灝錡家,李灝錡問伊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 ,伊說吳中華有在賣槍,洪宇呈也在場,當場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撥電話給吳中華,撥通後,洪宇呈開擴音直接對吳 中華說,洪宇呈乾爹李灝錡有意要買槍,不過他要先看貨, 吳中華直接說1支手槍4萬5,000元附滿桶子彈(1個彈匣裝滿 ),李灝錡拿汽車鑰匙給伊,並告訴伊不要讓吳中華上去李 灝錡家,李灝錡會把錢拿給洪宇呈,洪宇呈會把錢交付給吳 中華,交易完成後,伊把吳中華載去李灝錡家巷口,洪宇呈 下樓後直接把現金4萬5,000元從副駕駛座車窗交給吳中華; 伊上樓看到李灝錡在把玩那把剛剛向吳中華購買的黑色手槍 ,李灝錡問吳中華說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的,伊去載吳中 華去李灝錡租屋處,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李灝錡等語(見 警一卷第16至17頁)。惟查,被告黃建軒嗣後於111年4月27 日偵查中即否認上開犯行,改辯稱:當天伊開李灝錡的車載 吳中華到李灝錡○○路址住處,吳中華到李灝錡住處後,他們 當面談,沒有當場交易,伊不知道後來吳中華跟李灝錡有無 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及於112年5月4日 偵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洽談槍枝買 賣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有交易成功,伊 也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是被告黃建 軒雖曾在警詢時坦承幫助販賣槍枝犯行,惟其之後數次供述 均否認犯行,表示被告吳中華、證人李灝錡交易時其並不在 場,亦不知道該次是否交易成功等語,被告黃建軒自白內容 既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言憑信性自甚低,其證述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殊有疑問,自仍須調查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公訴意旨所援引 以下證據,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證據,或採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1、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吳中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惟參諸證人 吳中華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證稱:「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 ,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我當時將槍枝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 道黃建軒拿去賣掉。」、「洪宇呈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 實有製作槍枝,但是我不知道黃建軒有拿去賣掉。」等語( 見偵五卷第51至52頁);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交 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伊自己丟掉1支,請黃建 軒幫伊丟1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語(見偵六卷第5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華證述本案槍枝交易過程,核與被 告黃建軒上開自白內容顯不一致,自無從補強被告黃建軒自 白之真實性。 2、本件參諸證人洪宇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交易槍枝之過程 、數量等節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 7年起持有等語,及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先後2次證述,前後 有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宇呈於原 審證述內容及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被 告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至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 第10980328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照片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本案銀色槍枝及子彈4顆有殺 傷力、係警方依法在證人李灝錡、洪宇呈上址居處扣得之物 ,尚難據此推論上開扣得槍枝及子彈係被告吳中華、黃建軒 所販賣之槍彈,更難推論該扣得槍彈確為被告吳中華所製造 。 (六)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吳中華、黃建軒及證人李灝錡、洪宇呈 關於交易槍枝過程之證述內容,不論在「交易之主體」、「 交易之客體」、「交易之價格」,抑或「交易槍彈之數量」 及「買賣槍彈、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均有歧異,各 自揭露之情節亦有互相扞格無法勾勒事實之瑕疵,自難執為 被告吳中華、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如生物跡證或指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或金流等 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 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七)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雖曾經自白,惟被告2人嗣後供述內 容與上開自白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其等供述之自白 內容,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尚難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證人洪宇呈於警詢中證稱:證 人李灝錡當天告訴伊想買手槍,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伊就用 通訊軟體LINE打給被告黃建軒問有無槍枝來源,被告黃建軒 說要打電話問一下朋友,過幾分鐘打給伊,說他朋友有槍可 以賣,伊就直接告訴在旁邊的證人李灝錡,說被告黃建軒那 邊有槍,證人李灝錡叫伊跟被告黃建軒說他要買,過來拿錢 ,被告黃建軒至證人李灝錡租屋處,並拿給證人李灝錡黑色 手槍1把,證人李灝錡檢查把玩手槍後,詢問被告黃建軒可 否換銀色的,被告黃建軒當場打給被告吳中華問是否可換, 證人李灝錡就將黑色手槍還給被告黃建軒,被告黃建軒再去 載被告吳中華回到證人李灝錡租屋處,被告吳中華將袋子交 給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取出銀色手槍1把檢查把玩等語 ;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證稱:伊先把錢拿給證人洪宇呈,證 人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伊有拿到那把槍,伊說要改成銀色 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等語;被告黃建軒於警詢中供稱: 交易當天證人洪宇呈找伊去證人李灝錡家,證人李灝錡問伊 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伊說被告吳中華有在賣槍,證人洪宇 呈當場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電話給被告吳中華,並開擴 音直接對被告吳中華說證人洪宇呈的乾爹即證人李灝錡有意 要買槍,證人李灝錡把錢交由證人洪宇呈轉交被告吳中華。 交易完成後,證人李灝錡把玩向被告吳中華所購得之黑色手 槍,詢問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嗣伊載被告吳中華至證人 李灝錡租屋處,被告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證人李灝錡等語 ;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建軒來伊家,將槍彈拿 去給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給被告黃建軒錢,被告黃建軒 再把大部分的錢拿給伊,伊將槍彈交給被告黃建軒,伊在窗 口有看到被告黃建軒是開廠牌BMW之白色自小客車至伊家, 伊有問被告黃建軒車子是誰的,被告黃建軒說是證人洪宇呈 乾爹李灝錡的車,伊事後打電話詢問證人洪宇呈此事,證人 洪宇呈說是他乾爹即證人李灝錡要買的,並說要介紹認識, 伊遂至證人洪宇呈住處,看見證人李灝錡把玩操作之槍枝等 語,足徵被告2人及上開證人等就主要待證事實,即被告吳 中華透過被告黃建軒販賣槍枝予證人李灝錡,亦係透過被告 黃建軒將槍枝交付予買受人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為證人 洪宇呈之乾爹,告知證人洪宇呈煜購買槍枝,由證人洪宇呈 代為尋覓槍枝賣家,且證人李灝錡購買之原手槍為黑色,惟 要求更換為銀色手槍等證詞大致相符。質言之,被告2人與 上開證人等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僅關於枝節 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 斷,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逕認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是縱認被告2人與證人等人事後受干擾而 迴護他人而更異前詞、陳述先後相異,能否因此遽認不能證 明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容有疑問。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㈠被告吳中華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製造、 販賣槍彈犯行,然其對於改造之槍枝是否為本案槍枝,及當 日販賣給李灝錡、洪宇呈槍、彈之數量、價格、交付地點、 何人交付、何人購買等過程,則均未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供 述,內容前後反覆,已如前述,是其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顯有疑問,其自白憑信性甚低,而殊難採信。㈡另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上開自白,仍須 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1、 本件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軒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證述 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述(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偵六卷 第51頁),證人黃建軒就本案槍彈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與 被告吳中華所述係由證人黃建軒收受款項、交付槍枝之過程 顯然不符;且證人黃建軒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當場交易」、 「不知道交易是否成功」等語,應認無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 證明當日確有槍彈交易情事,且其於證述中亦未提及交易之 價格,數量,足證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而無從補強被告 吳中華於警詢中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2、參諸證人洪宇呈 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4日偵查中證述 內容固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第397號 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惟其於本案應無關連性, 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吳中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至證人 洪宇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把手槍是李灝錡的,伊 不知道李灝錡如何取得。在109年11月27日晚上查扣的那把 手槍,李灝錡原本就有那1支,李灝錡沒有跟伊說來源為何 ,伊107年間剛跟李灝錡認識時就看過。本案銀色手槍及子 彈4顆,是李灝錡的,李灝錡這把槍怎麼來的,我真的不知 道。伊之前跟警方說的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伊有介紹黃 建軒到李灝錡住處,黃建軒有再找吳中華來,伊在客廳,李 灝錡等人在沙發上,伊在旁邊的床上休息,當時在講槍的事 情。因為伊不了解,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51 頁),惟依證人洪宇呈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2人及李灝錡當天確有見面討論交易槍枝事宜,然證人洪宇 呈既已證述其就當日交易槍枝之過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 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核與被告吳中 華上開供述不符,自無從執證人洪宇呈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做 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3、參諸證人李灝錡 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19日偵查中證述 內容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第397號案 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核與本案尚無關聯;且證人 李灝錡於111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錢是我先拿給洪宇呈, 我跟他們不認識,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我有拿到那把槍, 我說要改成銀色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後來交易的是黑 色的手槍,我只有買1支黑色手搶等語(見偵緝三卷第31至3 2頁);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兩把槍都是我當時租屋 處樓下,都是透過黃建軒介紹購入,槍枝也是黃建軒交給我 的。伊先買黑色,後來伊才又購入銀色槍枝。伊是自黃建軒 手中拿到手槍、子彈的,伊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誰做 的等語(見偵六卷第5頁),證人李灝錡先後2次證述即有如 上之前後迥異,則其上開證述內容,自無法確認當日所購入 之槍枝究係黑色槍枝抑或為本案之銀色槍枝;況證人李灝錡 既證稱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誰做的」等語,核與被 告吳中華於警詢中自白當日交易收款後,經洪宇呈介紹與證 人李灝錡碰面之過程並不相符。是證人李灝錡上揭證述內容 ,亦無法執為被告吳中華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㈢又被告黃 建軒固曾於110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交易當天洪宇呈找伊 去李灝錡家,李灝錡問伊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伊說吳中華 有在賣槍,洪宇呈也在場,當場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電 話給吳中華,撥通後,洪宇呈開擴音直接對吳中華說,洪宇 呈乾爹李灝錡有意要買槍,不過他要先看貨,吳中華直接說 1支手槍4萬5,000元附滿桶子彈(1個彈匣裝滿),李灝錡拿 汽車鑰匙給伊,並告訴伊不要讓吳中華上去李灝錡家,李灝 錡會把錢拿給洪宇呈,洪宇呈會把錢交付給吳中華,交易完 成後,伊把吳中華載去李灝錡家巷口,洪宇呈下樓後直接把 現金4萬5,000元從副駕駛座車窗交給吳中華;伊上樓看到李 灝錡在把玩那把剛剛向吳中華購買的黑色手槍,李灝錡問吳 中華說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的,伊去載吳中華去李灝錡租 屋處,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李灝錡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 17頁)。惟查,被告黃建軒嗣後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即否 認上開犯行(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及於112年5月4日偵 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洽談槍枝買賣 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有交易成功,伊也 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是被告黃建軒 雖曾在警詢時坦承幫助販賣槍枝犯行,惟其之後數次供述均 否認犯行,表示被告吳中華、證人李灝錡交易時其並不在場 ,亦不知道該次是否交易成功等語,被告黃建軒自白內容既 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言憑信性自甚低,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殊有疑問,自仍須調查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公訴意旨所援引以 下證據,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證據,或採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1、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吳中華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憑,惟參諸證人吳中華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證稱: 「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我當時將槍枝 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道黃建軒拿去賣掉。」、「洪宇呈當 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實有製作槍枝,但是我不知道黃建軒 有拿去賣掉。」等語(見偵五卷第51至52頁);於112年5月 4日偵查中證稱:伊交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伊 自己丟掉1支,請黃建軒幫伊丟1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 語(見偵六卷第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華證述本案槍 枝交易過程,核與被告黃建軒上開自白內容顯不一致,自無 從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真實性。2、本件參諸證人洪宇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交易槍枝之過程、數量等節不知情亦 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及 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先後2次證述,前後有矛盾、反覆不一 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宇呈於原審證述內容及證人 李灝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補 強證據。㈣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吳中華、黃建軒及證人李灝 錡、洪宇呈關於交易槍枝過程之證述內容,不論在「交易之 主體」、「交易之客體」、「交易之價格」,抑或「交易槍 彈之數量」及「買賣槍彈、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均 有歧異,各自揭露之情節亦有互相扞格無法勾勒事實之瑕疵 ,自難執為被告吳中華、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卷 內亦無其他如生物跡證或指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 錄或金流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 定,而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㈤綜上所述 ,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 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 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 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61848號卷 偵五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二 偵緝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2024-12-17

TPHM-113-上訴-4843-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灶松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號、第3 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賴灶松(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 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有關沒收之決定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於民國112年3月4日係搜索違法,故嗣後所衍生之全部證 據均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購毒者陳世勇於原審時證稱:我 在112年3月4日警詢做的筆錄,當時是指認編號2號(即被告 ),我是看林義福先做筆錄,是照著林義福的指認寫的等語 ,足見證人陳世勇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所指認,其指認顯不合 法。再者,依檢方提出112年3月4日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 為何無法提出被告之堂哥賴文欽有沒有進出被告住處之證明 。  ㈡被告雖於原審112年5月10日訊問時自白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世勇等語,惟因被告患有陣發 性焦慮之恐慌症,為了拼交保才會認罪,且被告之自白顯與 事實不符,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證人許宇賢 之證詞不符,彼此間互有齟齬,顯有嚴重瑕疵,自不足以作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詎原審判決卻無視於前揭瑕疵,猶認證 人陳世勇、林義福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過程大致相符, 顯與卷内證據不符。又員警於被告住處外之蒐證照片僅能證 明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有前往該處,並無從佐證其等進入屋 内之狀況,故上開蒐證照片無法作為其等證稱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原審援引上開蒐證照片,認定證人陳世 勇、林義福之證詞為真實,實屬率斷。  ㈣證人即員警蕭仕忠雖於被告住處外進行跟監,並立即尾隨陳 世勇而查獲其持有毒品,但證人蕭仕忠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交 付毒品給陳世勇,自無法逕認陳世勇所持有之毒品係向被告 購買。倘若並無任何員警親眼看到陳世勇與被告進行買賣毒 品交易,縱事後從證人陳世勇身上取出毒品,且陳世勇當場 供述該毒品是剛剛向被告購買等語,此部分對於被告是否有 販賣毒品予陳世勇乙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遑論作為證明證人陳世勇證詞之補強證據 ,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㈤聲請傳喚證人賴文欽、陳世勇、林義福到庭作證;聲請將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指紋鑑定;聲請對被告、證人陳世勇 、林義福進行測謊,證明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㈥若法院仍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請審酌被告雖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惟施用毒 品之構成要件、侵害法益均與販賣毒品迥異,故不應論以累 犯,原審判決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似有違誤。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蕭仕忠、許宇賢於原審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證人陳世勇盤查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36張等為 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由林義 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勇一同前往 賴灶松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被告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且其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就認定之理由 及依據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事項詳述 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7頁),另就被告所 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4頁),核其所認 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 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 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 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 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 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 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世勇對於本 案查獲當天在客廳碰到被告時,究竟是誰先開口詢問購買毒 品乙節,證人林義福對於當天進入客廳時,被告有無開口詢 問要不要購買毒品及當天有無進入賴文欽房間乙節,前後所 述或有不一,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 而淡忘,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故要求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 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且證人陳世勇、林義福共經歷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共計3次供述,實難期待其2人歷次供 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陳世勇就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方式,始終證述一致,其於證述 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 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堪信屬實。且依證人陳世勇、林義福 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該名販賣毒品之人,是曾在客廳與其 等交談,之後帶證人陳世勇進入房間之人,又證人陳世勇雖 不認識該人,然證人林義福認識該人並明確指稱該人即為「 小賴」(被告之綽號)等語,因此可以特定販賣毒品之人即 為被告無訛,自無從僅因其等證述細節略有未合,即遽認其 2人所述全無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證詞前後矛盾、相互齟齬,其等 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購毒者陳世勇之證述外,並無 補強證據云云,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 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 )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 而不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補強證據並非僅限於直接 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本院認定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除 有被告之自白外,復審酌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蕭仕忠、許宇賢於原審之證述,並參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世勇盤查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36張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並非無補強證據 而單以購毒者即證人陳世勇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證人李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4日早上有去宜 蘭縣○○鄉○○○路00號之2(即賴文欽與被告住處),我去幫賴 文欽買早餐,當天有遇到賴文欽,我有進去賴文欽的房間, 我去賴文欽的房間時有看到他的2、3個朋友,賴文欽也在房 間裡面,我進去的時候看到他們在用毒品,那2、3個人都有 跟賴文欽拿毒品。當天我在房間裡有看到陳世勇、林義福。 我是買早餐過去,就看到他們來找賴文欽,拿一包東西。我 常常去賴文欽家,一個星期去5次。陳世勇跟林義褔經常去 找賴文欽。我很常看到陳世勇,也有看到林義福,但沒有陳 世勇那麼常。我沒有看到許宇賢住在那裡。當天我去賴文欽 住處時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出現在賴文欽房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447至454頁),依證人李邁上開所述,其前 往賴文欽上開住處之次數非常頻繁,惟卻能在距離案發後已 逾1年8個月之久本院審理作證時,不需提醒或提示,即能清 楚記憶案發當日之事,實與人的記憶有限,會隨時間流逝而 淡忘、模糊之常情有違。且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陳世勇、林 義福、許宇賢所述不符,由此益徵,證人李邁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世勇、林義福到庭作證,惟原審業已 傳喚證人陳世勇、林義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30 3至329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聲請傳喚證人 賴文欽部分,然證人賴文欽經本院傳拘未到,有本院傳票、 拘票、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474至478頁), 已無從調查;另被告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行指紋鑑定,惟扣案之毒品已遭員警取出帶回警局擺放攤 列取證(見警卷第120頁),復歷經多人觸摸,其上縱曾留 有指紋,亦應已遭抹拭或覆蓋他人之指紋,實無鑑定之實益 ;至聲請對被告、證人陳世勇、林義福進行測謊部分,惟本 院審酌因本案事證已明,且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 犯罪事實之基礎或證據,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核其認定尚無違誤。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自難 憑採。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另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其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施用毒品之構 成要件、侵害法益均與販賣毒品迥異,故本案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 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 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 ,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刑責戒斷毒品有所悔悟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蔓延,造成購毒者身體健康 之危害,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被告自施用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轉成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毒品散布氾濫,影響 社會風氣與治安,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此情形下,仍符合憲法 罪責相當原則,且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又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 說明(見原審卷第425頁),故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不當。又上開各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 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而應 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灶松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7號、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灶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20 分許,林義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 勇(購毒者)一同前往賴灶松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住處,賴灶松見陳世勇、林義福進屋,經閒聊詢問後,得知 是陳世勇要購買「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賴灶松即帶 陳世勇進入房間內,賴灶松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之後, 陳世勇乘坐林義福駕駛前開車輛離去,陳世勇因認為自己施 用毒品量不大,故在車上將其甫向賴灶松購入的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分裝成2小包(毛重0.33公克、0.87公克)分別 存放在其隨身包包及口袋內。嗣於112年3月4日9時40分許, 林義福駕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與黎明路口,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並要求陳 世勇打開隨身包包,經陳世勇自行打開隨身包包供員警檢視 ,當場在陳世勇隨身包包內查獲其甫向賴灶松購入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由 陳世勇主動自其口袋交付其甫向賴灶松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予警方扣案(陳世勇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世勇、林義福、賴文欽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 證據,且核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警方於112年3月4日所為之搜索違法 ,故嗣後所衍生之全部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盤查之適法性: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 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 礙其營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分別有明文。是以,警 察並非得隨意對人民盤查並進行身分查證,必須符合上開規 定之發動門檻,始得對人民進行身分查證,此乃避免警察以 查證身分為由,過度干擾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  2.本案員警對證人林義福、陳世勇盤查之緣由及經過,業經員 警蕭仕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們當天一早就去礁 溪的○○地區(後補充○○○路附近,○○村、○○村附近)埋伏蒐 證,我們是去被告賴灶松家,因為要聲請搜索票,所以先去 蒐證做資料,在112年3月3日我們也有去被告家附近埋伏蒐 證,我們有用照相機拍照到進出被告住所的人員影像,有拍 到兩位比較清晰的影像,結果回去經再次確認,發現有一個 是毒品調驗的人口,一個是通緝犯。第二天112年3月4日我 們一早又過去被告家,因為前一天的經驗,出入該住處人口 的調驗人口及通緝犯可能性較高,當日我們發現該車有出入 被告住所,所以我們覺得有可能有涉及違法,有毒品或通緝 之情形。便對其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核與 現場蒐證、盤查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 果(見警卷第111-119頁:本院卷第198-204頁勘驗筆錄)相 符,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足認員警係因見前述客觀 情狀,合理懷疑證人林義福、陳世勇涉有犯罪嫌疑,始對其 查證身分,合乎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故員警本案對證人林義福、陳世勇所為盤查行為要屬合法 。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警察實施盤查時僅係 查證其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可以攔停人、車、船及其 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 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據此勾稽如附件所示勘 驗結果,本案警員執行勤務時,並未發現證人陳世勇於實施 盤查過程中有任何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或有 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 體之物,而係警方直接要求查看證人陳世勇背包內物品(見 本院卷第201頁),此已達警方認為證人陳世勇可能有涉及 刑事犯罪嫌疑之程度,乃屬於警方為發現或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而實施對人之搜索行為,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搜 索程序之相關規定。    ㈢搜索扣押程序之適法性:  1.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是否同意,並非僅以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或受搜索人有無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為   判斷依據,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   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   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   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   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   以審酌。具體而言,若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執法機關拘   束之下,應探求被告是否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從任意為   反對搜索之表示,亦即其可能迫於現場情勢而不得不同意搜   索,若係如此,則其同意當非出於自願而真摯之同意。  2.警方當時並未向證人陳世勇表明要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 數次要求查看證人陳世勇背包,且觀諸其等對話之脈絡,證 人陳世勇未曾明白表示同意搜索,乃屬於被動忍受、聽從警 方指示而配合搜索行為,此顯係證人陳世勇在攔檢盤查過程 中受到當時優勢警力控制下聽命取出之反應,根據上開說明 ,警方對證人陳世勇所執行之搜索,並未明確表明欲執行搜 索之原因及用意,證人陳世勇未能理解搜索之意涵,難認已 徵得受搜索人即證人陳世勇之自願性同意,受搜索人亦未簽 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實與同意搜索之要件相違,此等扣 案物即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3.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以現行犯論(即準現行犯)。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逮捕時附帶 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3 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須注意者,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 必須是「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如係「非法」拘捕或羈 押,自不得進而行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 號判決意旨)。而證人陳世勇為警攔查時,並非正在實施或 剛實施犯罪行為,非屬現行犯;證人陳世勇外觀上亦未顯示 持有毒品或性質相類之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故亦不符合準現行犯之要件, 員警自不得在盤查現場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實施 附帶搜索。至於在陳世勇之背包所查獲陳世勇持有之毒品, 依勘驗結果可知,係員警先行要求證人陳世勇查看背包後始 發現該等毒品,亦即係員警已開始執行搜索後始發現陳世勇 持有該等毒品。上開證據資料既均係員警開始實施搜索後所 查獲或知悉,自不能倒果為因,認陳世勇因持有毒品、涉嫌 毒品犯行顯有可疑而為準現行犯,故得對其進行附帶搜索。 是本案除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外,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 件。足認本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而扣得上開毒品之情形,此 等扣案物即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㈣員警上開搜索程序雖不合法,惟扣案之毒品仍具有證據能力 :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 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 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經權衡 個人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 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 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  ⑴本案員警112年3月4日所為盤查合法,已如前述,則本案警方 基於對證人陳世勇之犯罪嫌疑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執行搜 索程序,顯非刻意違反法定程序,應認主觀惡意並非重大。  ⑵再者,警方提出請求後,最後係由證人陳世勇配合打開背包 以供檢視,而非員警逕自打開,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時之密錄 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亦顯示,本案警方未以強暴、脅迫手 段打開被告及證人陳世勇之物,並未嚴重侵害受搜索人權益 。  ⑶又本案如待員警另行聲請搜索票後始得對證人陳世勇攜帶物 品實施搜索,則員警為避免此段期間遭他人故意或過失滅證 ,勢必須指派相當人數之員警在該處看守至搜索票獲准為止 ,於此情形,程序之違反應認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⑷另本案違法搜索所扣押之上開毒品,性質屬物證,具高度不 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  ⑸衡諸扣案之毒品,為被告賴灶松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 犯行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 ,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員警既已發現前開之物,將該等物 品扣押應認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是本案警方所為對維護社 會秩序及保護國家利益,確具有相當價值及實益。  ⑹本案警方實施搜索地點乃屬不特定人均可任意行走之公共場 所,且搜索之過程,證人陳世勇全程在場,被告顯無受栽陷 嫁禍之可能。又證人陳世勇所持有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 於法律上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⑺綜上,本案就被告賴灶松、證人陳世勇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 客觀之判斷,認本案違法搜索扣押對證人陳世勇之一般行動 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惟被 告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 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被告本案犯罪行使刑罰權 ,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是認本案警方違 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 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毛重0.33公克、0.87公克),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本案之證據。  ㈤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 ,與先前之違法搜索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與毒樹果實理 論或權衡法則無關,其內容與偵查筆錄大致相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灶松固坦認證人林義福、陳世勇於前開時地,確 曾前往其上址住處,且在該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他們進去房間 前,在客廳時林義福問我哥賴文欽說「你那邊有沒有安非他 命」。然後賴文欽就帶林義福、陳世勇進入他房間,然後我 就不知道,是後面出來之後,就像林義福所說,林義福與陳 世勇從房間出來時,我問林義福「你們處理好了嗎」,當時 林義福跟我說「處理好了」,意思就是他們買到毒品了,交 易金額多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24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林義福今日勘驗偵訊錄影時至少有三次講到 說,他們進去之後賴文欽就走出屋外,但這個說法又與檢方 112 年3 月4 日蒐證照片明顯不符,而賴文欽究竟有沒有走 出屋外這件事情,無論如何是不可能會記錯的。又參照林義 福在偵卷第175 頁背面最後一個問答,林義福自己有講,林 義福遇到賴文欽時,賴文欽就有問林義福要不要用毒品,可 見,林義福先前自己去或找朋友去施用、購買毒品,不然不 會有這樣的問答,賴文欽不會這樣子問他。綜合陳世勇及林 義福的說法,可知林義福當天是帶陳世勇去向賴文欽購買, 但因為林義福與賴文欽交情比較好,所以林義福把走出屋外 的賴灶松整個代換成賴文欽,故被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語。經查:  ㈠上開毒品交易之販賣者應為被告: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供承:我承認有販買毒品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點,我賣給陳世勇,他跟林義福一起來找我的 ,我賣了兩千塊。之前說是我哥哥(指賴文欽)在賣是因為 我哥哥有暫緩執行之情事,我就想推給我哥哥。本件確實是 我做的,我確實有賣給陳世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2.證人即購毒者陳世勇之證述:  ⑴證人陳世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4日約早上9時20分,我 有跟我在警詢時指認的那個人(即被告)買。當時林義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一同前往宜蘭縣○○ 鄉○○○路00○0號,在前一天晚上有先問林義福哪裡可以買毒 品,我們沒有講好林義福幫我找,只是一起去看看那邊可不 可以買。到被告上址住處之後,林義福有先跟被告講話,被 告即詢問我們是否要購買毒品,我有問他怎麼賣。後來被告 就帶我進入房間内,被告就先給我毒品1包,我給他2,000元 ,是兩張1,000元鈔票。買完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之後在車 上,我將剛才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成2小包方 便存放,因為我認為自己施用毒品量不大,分裝完後分別存 放在其隨身包包及口袋内,當日9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並 扣得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3公克、0.87克 ),我沒有要誣陷被告,我是與林義福一起指證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162頁)。  ⑵證人陳世勇於審理時證稱:在112年3月4日上午9時多,林義 福載伊到礁溪的一個房子。進去後的狀況細節伊記不清楚, 要去那邊問說有沒有毒品可以買,至於誰先開口講話伊忘記 了。進去後是在客廳,好像還有進去別的房間。伊在那邊有 跟人買毒品,伊不知道賣伊毒品之人是誰,但伊知道伊有在 該處買到毒品,伊只記得有去買,買完就走;伊在偵查中所 證述「當時伊跟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被告跟伊說可以先讓 伊試用看看,就把伊帶到面對客廳的左邊房間,在房間內小 賴的毒品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所以伊在被告房間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試試看這個安非他命的品質,試用安非他命完畢 後,伊就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毒品安非他命給伊 ,然後跟伊說之後如果要再買1包,要2,300元。」、「是被 告帶伊進入房間,被告給伊毒品1包,伊給被告2,000元,是 2張1,000元之鈔票」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4頁 )。  3.證人林義福之證述:  ⑴證人林義福於偵查中證述:陳世勇在前一天晚上有先問我有 沒有辦法買到,我說沒有。隔天就帶陳世勇去礁溪一個矮房 子看看有沒有辦法買到。到場後,我進去坐在客廳,陳世勇 跟一個自稱小賴的人閒聊後進去房間裡面,進去做什麼我不 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  ⑵證人林義福於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4日伊去阿欽家,進去後 有看到小賴(指在庭被告),小賴有說「阿兄,你朋友來找 你(台語)」,阿欽出來跟伊說有事要出去,再來因為伊朋 友陳世勇也跟伊一起進去,小賴也坐在外面,結果小賴、陳 世勇後來進去房間,房間裡面還有人,房間裡面是誰伊不知 道,其實伊不是很熟,小賴、陳世勇進去一陣子後出來,我 們就走了。當天是賴文欽先走出家門,陳世勇再走進小房間 ,被告也走進小房間。伊在客廳有聽到房間內之人講的價錢 。伊當時是聽陳世勇說「我如果買比較多的話多少價錢」, 是我聽陳世勇跟小賴他們在裡面講的,不是對伊講的。伊有 聽到陳世勇說「我現在沒錢,以後如果跟你拿比較多的話差 不多要多少錢」,這句話是陳世勇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 5、309頁)。  4.證人陳世勇所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情節大致過 程,前後並無明顯出入,且與證人林義福所述相一致,並有 被告上址住處案發當日蒐證照片可佐,其等證述可以採信為 真實,自難以其等所述略有未合或遺忘細節,遽認其等證詞 不足採信。  5.依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該名販賣毒品 之人,是曾在客廳與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交談,之後帶證人 陳世勇進入房間之人,又證人陳世勇雖不認識該人,然證人 林義福認識該人並明確指稱該人即為「小賴」(賴灶松之綽 號),因此可以特定販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而非原本在房 間內之其他人,或從該處離開之賴文欽,已甚為明確。  6.再者,證人陳世勇購得毒品後乘坐林義福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時,經員警上前盤查,扣得陳世勇甫購入的上開毒品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世勇盤查蒐 證照片、扣案物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92頁、第1 03-120頁)。  ㈡又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而被告已有多 次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對於我 國嚴令禁止販毒更屬自知甚詳,苟非事實,顯無自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重罪,陷己於不利情境之理,且參以被告在認罪 後復稱:我想知道陳世勇證據能力部分是否係警方用釣魚執 法取證,之後開庭我想看警察的密錄器確認。我以後一定不 會翻供又說我是為了交保才承認,本件確實是我做的,我有 販賣2,000塊的安非他命,兩千塊是1克,含夾鏈袋是1.25克 ,錢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更徵被告就其 自白、認罪之利害關係確有明知,係在深思熟慮下始為上開 自白供述。核以被告之自白,復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均相符合 ,足以憑採。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經陳世勇進入房間內與之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以2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之 事實,確堪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 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 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第2 24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義福證稱:自稱小賴的人(即被告 賴灶松)是伊於警詢時指認的,跟陳世勇進屋的人也是伊指 認的人。伊跟指認的人有見過幾次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75 頁背面)。足見證人林義福與被告為相識之人,其之所以指 認出被告,乃係基於其實際親身經驗,並無發生指認錯誤之 虞。證人陳世勇於審理時證稱:警卷第47頁指認紀錄是伊在 112年3月4日警方做筆錄後,伊當時是指認編號2,當時伊是 看林義福先做筆錄,我是照林義福的寫的,伊當時指認沒有 錯,都是2號。因為伊之前跟被告不認識,警方當時讓伊指 認,伊不知道是誰,伊是看林義福指認是誰才知道的,因為 都同樣那張圖,我沒有亂指認。跟伊交易的人,筆錄當時這 樣指認就是那個人,我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6 頁)。可知證人陳世勇原先雖不認識交易毒品之人,不知其 姓名,但依其親身經歷,可知該名帶伊進入房間之人為販賣 毒品之人,因當日與其同行之林義福先做筆錄,證人陳世勇 認為林義福既然認識該名男子,當可確認該人之身分,而證 人陳世勇依其自主意識綜合判斷,方為指認與伊毒品交易的 人為被告,其所為之陳述,並未與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相悖 ,本件又非單以證人陳世勇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 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   被告①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販賣給他們,他們所購買的毒 品是向我哥哥賴文欽拿的(見警卷第9頁)。②於偵查中辯稱 :那是我哥哥給他們的,是否賣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他 們來我家,跟我打招呼後,就進房找我哥。我有進去我哥房 間,我問他們來這裡幹嘛,林義福跟我說拿「硬的」,我再 問是否處理好了,他回我說處理好了,就從我哥房間離開, 但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背面)。③於 本院訊問時辯稱:我都在客廳,林義福起先說要介紹陳世勇 和我買5克的毒品,但我說我沒有,然後林義福就帶著陳世 勇去我哥哥房間,因為林義福長期都在與我哥哥買毒品,所 以當天也是一樣的情形,我進去我哥房間的時候,我就有看 到他們已經拿到毒品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不是我販售的,也不是賴文欽賣的, 是一個叫李麥(音同)賣的,是我轉執行的時候許宇賢跟我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 時沒有進入賴文欽房間裡面,只有在門口。當天陳世勇去賴 文欽房間有交易毒品。他們進去房間前,在客廳時林義福問 我哥賴文欽問他說「你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賴文欽 就帶林義福、陳世勇進入他房間,然後我就不知道,是後面 出來之後,就像林義福所說,林義福與陳世勇從房間出來時 ,我問林義福「你們處理好了嗎」,當時林義福跟我說「處 理好了」,意思就是他們買到毒品了,交易金額多少不知道 ,然後我就幫他們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可 見被告就其當日是否有進入賴文欽之房間說詞反覆,又辯稱 是李麥、賴文欽販賣毒品,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購毒 之證人均未曾提及是與賴文欽交易,證人林義福亦多次證述 陳世勇進入房間後賴文欽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背 面、本院卷第309頁);此外,證人許宇賢則證稱:伊在宜 蘭監獄時沒有跟被告說本案是李麥販賣毒品給證人陳世勇等 語(本院卷第332頁);卷內證據均與被告辯解相悖,自亦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依檢方112 年3 月4 日蒐證照片所示,該日賴文 欽並未外出乙節,然查該份蒐證照片僅有部分截圖,並非連 續拍攝,又未完整攝得房屋各出口,尚不能以此推論賴文欽 未外出。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㈥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再以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 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為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交易對象陳世 勇間並無特殊情誼,顯無甘冒重典而耗費勞力、時間,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被告販入該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顯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可認定。  ㈦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君頤即被告之女友,欲證明被告一直 在被告房間內云云,然本件依前開證據資料,認被告係在賴 文欽房間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林君頤既不在毒品交易現場, 則彼等所為何事,自非林君頤所能聽聞,核無調查證人林君 頤之必要。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測謊(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 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 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 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 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 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 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使經測謊認定無說謊反應, 亦無從單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准予進行測謊之必 要。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將扣案之毒品進行指紋鑑定,然扣案 之毒品已遭員警取出帶回警局一一擺放攤列取證(見警卷第 120頁),亦難認扣案毒品上遺留之指紋是否完整存在而得 採集鑑驗,是本院認扣案毒品上之指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4.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認上述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鑑定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傳喚證人賴文欽(見本院卷第30 0頁),亦均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事後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納,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 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相同罪質、犯罪情節及社 會侵害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 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 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 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 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 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 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 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參考前開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 ,數量及所得與中、大盤毒販大量販賣毒品之惡性難以比擬 ,認即使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 10年),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減輕事 由 ,依刑法第71條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 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 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 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2,000元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 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部分復已 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6號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200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玉琳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依被告所言,其對於找家庭代工之工 作卻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事之合理性或可能發生之風險已 有質疑,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然為滿足個人獲取 金錢之私慾,縱未成功獲取報酬,因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 試之心理,容認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與 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殆盡,或提供餘額較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未洽,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證人即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之證述、告 訴人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報案資料、被告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與暱稱「何佳璐」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有提空帳戶款項之動作,認為被 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 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 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 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 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 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 、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 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 示提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 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 之犯罪故意。  ⒉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 審卷第55至87頁)所示,「何佳璐」先於112年12月6日佯為 家庭代工包裝公司向被告告知目前公司從事代客包裝,積極 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包裝品項、價錢、件數及付款方式, 並且傳送教學影片,且要求被告簽署代工協議,以此傳遞該 公司為合法正當之代工包裝公司之訊息予被告,「何佳璐」 同時以公司需要為被告申請材料及補助金、勞健保,請被告 提供銀行卡片及健保卡,並保證收到被告寄出之銀行卡片即 安排司機配送代工材料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79頁) 。以上過程可見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對方解說 重點均在確定被告工作意願、交件期限及薪酬數額等情,均 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公司要求 提供被告帳戶提款卡以供公司透過該帳戶購買材料,其手段 跟目的間並非完全無關,對於極欲求職的被告而言,是有可 能因此而盲目地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本案帳 戶提款卡;再者,由「何佳璐」於112年12月6日傳送給被告 之代工協議第3條規定,新入職者可以向公司申請補助(入 職津貼),並向被告稱:「好的 那你是要寄什麼銀行卡片 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 郵局的卡片也可以喔」、「你 這邊要是有多餘沒有在用的也可以一起申請補助金的喔」( 見原審卷第65、67頁),可見「何佳璐」試圖誘使被告提供 其他的帳戶提款卡供其等使用,然被告並未提供其他帳戶提 款卡(見原審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不是要以透過提 供帳戶之方式來賺取報酬。衡以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滿29歲, 然被告自陳於高職畢業後及受僱從事餐飲業7、8年,案發時 在熱炒店上班(見原審卷第29、98頁),足見被告工作經驗 單一,再由被告供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工作收入不足負 擔父親療養院費用及單親扶養小孩,才額外找家庭代工增加 收入(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一心想 找工作負擔家庭開支,其因求職而信任「何佳璐」之說詞, 相信對方確實為正當家庭代工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無須有專 業技能、特殊專長之兼職工作,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 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⒊再參以被告自寄出提款卡後,在「何佳璐」表示配送材料日 期即112年12月20日仍未收到材料後,立即向「何佳璐」反 應,「何佳璐」則表示當日其未上班,翌日將幫被告查詢, 被告則迭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均持續提醒、詢問「何 佳璐」發材料一事(見原審卷第85、87頁),益徵被告主觀 上並未懷疑「何佳璐」及其所屬家庭代工公司要求其提供銀 行提款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之真實性。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何佳 璐」前,因害怕遭被告欺騙,所以有先將餘額領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反面),然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 :那張提款卡已經沒有錢,所以沒有刻意要把錢領出,雖然 對方提到1張提款卡有補助金有覺得怪怪,但因為那張卡很 久沒有用,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 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並非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要供詐欺集 團為詐騙使用而無法取回,遂刻意領光本案帳戶內款項。復 如前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29歲,然多從事餐飲業相關 經驗,而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 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如以往,被告 雖受有高職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但因受限於工 作範圍,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 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 ,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 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 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 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依被告當 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實名制購買材料再 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是否可順利給 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戶才能購買 、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復相信對方所 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在「何佳璐」之各種說詞下逐步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 判斷能力因受到「何佳璐」的話術影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 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 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 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四)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均無違,且經本院補充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琳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 何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蔡友崴、戴逸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 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款往來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何佳璐」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但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家 庭代工的廣告,之後就與對方加LINE,之後對方要我提供帳 戶的金融卡,說用我的帳戶購買材料比較便宜,公司會把錢 匯到我的帳戶,再用帳戶的錢去買,當時因為相信對方的說 法,就把金融卡寄給對方,金融卡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 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 (一)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恆 見因未能透過購買、租用之方式取得大量供詐欺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 或欺騙、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上 開情事時有所聞。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淪 為詐騙行為人詐欺被害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 觀上必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行 為人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之情節並非無據,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分別有如公訴意旨所載遭人詐騙, 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 細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分別遭詐騙 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應無可疑。然上開證據,雖足以 證明告訴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但尚無法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 (三)綜觀被告在LINE軟體與暱稱「何佳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7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有手機畫面與該截圖相符,足見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 其與暱稱「何佳璐」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觀以該對話截圖,對方確佯稱其為招募兼職人員,其公 司是作鋼化模加工包裝、水晶串珠,材料是透過貨運送達 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並傳送代工協議給被告簽署,以此取 信被告其確為招募家庭代工的公司,對方並以需要辦理新 入職員工勞健保而要求被告傳送健保卡,被告亦不疑有他 ,依對方要求傳送其個人之健保卡照片給對方,復依對方 指示寄送金融卡並傳送金融卡密碼後,被告詢問何時可以 收到寄送材料等問題,對方均已讀不回,可見被告確係遭 詐欺集團以假借求職、代工等名義,騙取犯罪所需人頭帳 戶之求職陷阱。被告所辯看臉書廣告應徵工作,與對方透 過通訊軟體聯絡洽詢後,遭詐欺集團騙走金融卡及密碼等 情節,並非子虛,尚堪採信。 (五)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 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 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 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 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 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 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不法份子利用被告 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購買代工材料、存入 貨款,而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 服力。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既為工作, 已如前述,則被告尚須以勞務換取對價,此與販賣、出租 或其他利用交付帳戶本身獲利之行為,因對方直接給予利 益換取帳戶資料,可推論提供帳戶者如具一般智識程度, 應能預見收購帳戶者目的係運用該帳戶作為財產上不法用 途而獲利,始可能平衡其收受帳戶付出之成本之情形,迥 然有異。是被告因應徵代工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如非有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可預 見收取帳戶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否 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 、洗錢之故意。被告所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 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 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 足,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洵有 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 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公訴人以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間接推論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 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 ,亦未必有認識。又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豈有無償提 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 享受鉅額不法暴利,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 之理,此乃不合情理至極之事。是以公訴人在被告否認犯 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一 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確屬率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因求職(代工)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 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 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友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33分許,假冒55688之客服人員向蔡友崴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蔡友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2月17日21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17日21時3分許 ①49980元 ②3123元 本案帳戶 2 戴逸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2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之客服人員向戴逸女佯稱:遭冒名叫車,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戴逸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0時22分許 16985元 本案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31-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事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簡德倫於偵查中所稱:游乾隆喝醉時表示車子是被告以公司 名義購買,「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係指游乾隆 告知簡德倫「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 ,簡德倫再把車牌交給被告」,然簡德倫於偵查中亦證稱並 未給張事鴻車牌,也沒有竊盜車牌等情,此有民國112年12 月4日偵訊筆錄光碟在卷可佐,原審說理顯有矛盾不清。  ㈡被告雖就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然簡德倫、 田士杰於112年6月1日毆打被告之原因,即係被告竊盜車牌 ,但在警詢時卻說是簡德倫、田士杰偷的等情,業經被告、 簡德倫、田士杰供證明確,有被告112年6月10日刑事自白狀 、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簡德倫112年9月21日、112年12 月4日筆錄、田士杰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29日筆錄在卷 可稽。而張世凱停放車輛、車牌遭竊之地點為羅榮路、東榮 路1段交岔路口等情,該處附近有3處洗車廠,分別距離161 公尺、190公尺、271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榮路附近、洗車廠附近竊取」等 情(原審:在東榮路1段路口附近洗車廠,偵6602卷第109-1 10頁)相符,尚難逕認被告自白之地點與事實不符。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難以憑採,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云 云。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張世凱之證述僅能證明車號「AWH-6251」號 車牌(下簡稱系爭車牌)遭竊之事實,然無法據以認定何人 為實際竊取車牌之人;而被告雖於112年5月20至26日間持有 系爭車牌,且曾具狀自白為實際偷竊系爭車牌之人,然被告 之自白狀中就偷竊之時間、偷竊地點均與系爭車牌遭竊之時 間、地點有所差異,存有重大瑕疵,缺乏可信度,而持有系 爭車牌之事實,難以逕認車牌之來源僅有「偷竊」之原因; 況簡德倫業曾證稱:游乾隆曾經向我自白車牌是游乾隆偷來 給被告用的等語,故被告是否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檢察官雖以:本件遭指為偷竊車牌之人,除被告外,其餘簡 德倫、田士杰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僅餘被告為可能之嫌疑人,其罪嫌應可認定等語。然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 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 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 認定,方屬適法。本件被告在警詢、偵查以及審理程序,對 於何人、何時、何地竊取系爭車牌、系爭車牌之來源等節, 或說詞反覆,或諸多不合常理,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以反 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所指:被告言詞閃爍迴避, 可認竊盜者即為被告,否則即應由法院認定實際竊盜者,並 依職權告發云云,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㈢就被告之自白狀言,被告先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指認 系爭車牌、車輛來源為簡德倫後,旋於112年6月1日遭簡德 倫、田士杰毆打,被告復另於112年6月10日撰寫自白偷竊系 爭車牌之「刑事自白、告訴」狀,於112年6月27日遞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節,並有112年5月26日筆錄、宜蘭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2年7月21日宜仁醫字第11 2243號函暨附件病歷(見他字卷第1-3、32-38頁)、前開書 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簡德倫、田士杰亦自承 :因被告指認簡德倫偷竊系爭車牌,才會毆打被告等語(見 他字卷第87-88頁、偵6602卷第122-123頁),是以被告書寫 「刑事自白、告訴」狀之時間與被告遭簡德倫、田士杰毆打 之時間相參,可認被告係因遭毆打後始行改口,則其書寫自 白狀之任意性,是否因害怕再遭毆打而書寫,非無疑問,其 真實性堪虞。「被告於警訊供出偷竊車牌者為簡德倫、田士 杰」而遭毆打等情,尚非無因被告供出實際偷竊者之可能, 唯恐再遭不測,始自行承擔竊盜犯行,非可逕認簡德倫、田 士杰與偷竊車牌無涉,無端遭被告誣賴一途。故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之自白狀參以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竊盜犯罪 事實云云,尚嫌速斷。  ㈣又簡德倫係證稱:我認識游乾隆,因為游乾隆是田士杰的朋 友,我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AXR-2605自小客車是被告以公司 名義去買的,我聽游乾隆說他到警局才知道有這輛車,「後 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車子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買 ,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7-128 頁),是實難認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游乾隆告知簡德倫 『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簡德倫再 把車牌交給被告』」等情。況田士杰證稱:112年6月1日下午 7時53分我和被告、簡德倫見面時,有問被告車牌哪裡來的 ,被告說是從宜蘭的廢汽車廠用8千元買來的,我以前並不 認識游乾隆,因為偷車案至警局作筆錄才知道這個人,游乾 隆是說車子是游乾隆借給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偵6602卷第122-123頁),核與簡德倫所述不符,實難互佐 ,更難以此認「被告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  ㈤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行為,俱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所為 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 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 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靠近羅榮 路處,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張世 凱所有懸掛停放於該處路旁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AXR-2605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 ST0-0000000)上,嗣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扣案AWH-62 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WH-6251號車牌2面不是 我偷的,車牌是我於112年5月20幾號下午約3點,在陳才申 的開鎖店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跟他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世凱於警詢中證稱:我車子於112年4月底停放在宜蘭 縣羅東鎮羅榮路、東榮路一段口,一直到同年5月26日中午 才發現車牌遭竊,上網查發現112年5月20日於宜蘭縣蘇澳鎮 海山西路與馬賽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紀錄,所以猜測AW H-6251號車牌2面遭人竊取並盜用,我最後一次看到車牌大 概是1個月前,該車牌狀態為逾檢註銷,車子已經停在上開 地點4至5年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至多 僅能證明告訴人之AWH-6251號車牌2面失竊,且至遲於112年 5月20日即失竊之事實,惟證人張世凱並未親眼目睹本案車 牌失竊過程,且無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審認,是尚無 從依其證詞,遽認被告為竊取車牌之人。 (二)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實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證人張世凱之證述可知,距離 其最後一次看見本案車牌2面之時間為距離被告於112年5月2 6日為警查獲前之1個月,且其係因為112年5月20日本案車牌 有違規紀錄始認為該時車牌已遭他人竊取。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原因多端,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故 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第三人取得均有可能,且所 涉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尚無從以被告持有本案車牌2 面遽認係被告行竊而來。況證人簡德倫於112年12月4日偵查 中就本案證稱:「後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張事鴻 偷車牌被抓的那台車子時,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購買,車牌 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是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竊取,尚屬有疑。 (三)被告固曾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及於其後警詢、偵查中自白本 案車牌2面為其所竊取,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詞否認犯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供詞反覆,已難 遽信。又據證人張世凱前開證述可知,原懸掛本案車牌2面 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羅榮路路 口附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且本案車牌2面至遲於112年5月20日即失竊,然被告於上 開自白書狀未說明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有刑事自白、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頁至第4頁),於警詢時則稱忘記 在哪裡偷的等語(見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則供 稱:我是於112年5月26日前2天12時許,至羅東鎮東榮一段 路口附近洗車場,竊取車牌2面等語(見偵6602卷第109頁至 第110頁)。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竊取之時間與證人張世凱前 開推論車牌2面失竊之時間點已有不符。且經本院提示證人 張世凱所稱車輛停放位置供證人陳才申確認,證人陳才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地方應該是光榮路那邊,這邊沒有洗 車場,洗車場要往現在畫面的左方,往冬山河的方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前開自白竊取車牌之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及公訴意旨所指已有出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 竊取,已非無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力已有疑 義,復參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 、扣案AWH-62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亦無法 確實補強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使 法院確信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節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案尚難逕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末者,證人陳才申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取本案車牌2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然避重就輕、脫免罪責 惟人之常情,縱使本案車牌2面確實為其所竊取,亦難期待 證人陳才申會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無從以此反面推論本案車 牌2面為被告所竊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 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可能另涉犯有贓物罪嫌,惟 贓物罪與竊盜罪因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 一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權逕予審 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2024-11-28

TPHM-113-上易-112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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