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銀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政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 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 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 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 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 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3609元(如欠費明細表) ,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65-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謝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7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換號0000000000、0000000000)。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 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 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 帳款。 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 店、應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 前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 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 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 清償餘款4971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66-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0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劉垠志(原名劉鐵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723元,及自民國 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90-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25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 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 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 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V I S A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下同)3 3,25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1,94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1, 94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14元、 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989元 邱淑萍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19956元 邱淑萍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85-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陳廖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陳 廖秀英籍設屏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91-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朱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45元,及本金18,3 81元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 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18,381元,及其中本金18,381元 未按期繳付。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 餘20,945元及其中本金18,38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81-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芷柔 林語綺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2,14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芷柔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林語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8筆,金額 總計302,192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 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何芷柔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02,142元 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林語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 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02142元 何芷柔、林語綺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302142元 何芷柔、林語綺 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02142元 何芷柔、林語綺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77-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映元(原名陳愿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60元,及如附件 中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ILDV-114-司促-1261-202503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潘冠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273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4計算之 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ILDV-114-司促-1253-202503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508元,及如附 件中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ILDV-114-司促-1258-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