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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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廖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TPEV-113-北小-5035-2025012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0

PCEV-114-板補-147-202501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張鈞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32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萬芳路與萬和街口處,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訴外人王陳淑 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B 車車尾再與其後方由訴外人李文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頭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4,473元(含工資262,295元、 零件1,742,17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金額為848,289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中租公司,故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其有酒後駕車, 並有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惟C車 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B車車尾,C車駕駛亦有過失, 且B車修復費用200多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車之所有人中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中租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並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又因而 與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事案 件報告書、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 9至76頁),並經本院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C車亦有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C車與B 車碰撞云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C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 示,於聽見B車遭不明物碰撞之撞擊聲後,C車已於B車後方 煞停,此時B車車尾與C車車頭間仍有些許空間,之後出現一 白色休旅車(即A車)逆向行駛並撞擊B車車頭後,B車車體 經撞擊向後方偏移,方導致B車左後車尾與C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B車、C車 碰撞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難認C車有未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是被告自應就中租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 明細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181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中租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8,28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04,473元(含工 資262,295元、零件1,742,178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復零件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6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200頁)。而審酌B車係受A車從 車頭撞擊後,因偏移再與後方之C車發生碰撞,其車頭、車 尾均有凹陷與撞擊痕跡,車頭板金、零件等處亦有明顯脫落 ,有B車車損及維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第73 至74頁、第137至163頁),是認B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帳 單、估價單、修復零件列表所列之修繕項目相符,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被告雖辯稱C車亦未與B車保 持安全距離,C車車頭方與B車車尾碰撞,B車車尾之損傷不 應由其負責,且稱B車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B車、C車碰撞 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不 合理之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於111年1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761,27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62,2 95元,共計1,023,570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23,570 元為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289元,未逾上開得請 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42,178×0.369=642,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178-642,864=1,099,314 第2年折舊值    1,099,314×0.369×(10/12)=338,0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9,314-338,039=761,275

2025-01-20

STEV-113-店簡-1119-2025012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3507-DM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3507-DM車主」 ,「住:不詳,懇請鈞院調取監理機關車主個人資料、警方 資料並依所載地址送達」,未有該被告姓名、住居所,不合 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 權調閱監理機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資料,原告得聲請 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7

NHEV-114-湖補-33-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吳建辰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私人停 車場,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鄭素存所有、由訴外人張剛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保戶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0,141元(工資17,096元、零件3 3,04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對方倒車撞被告,系爭車輛是從停車格出來, 應該要禮讓被告。被告當時是在車道倒車找車位,對方是從 停車格出來直接倒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原告保車於倒車時,右後方有一車輛也在倒車,兩車發生 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而當時系爭車輛係自停車格倒車,被告則係駕駛車輛於車道 上倒車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由上可見,被告駕駛車輛 於停車場之車道上倒車行駛時,張剛銘亦駕駛系爭車輛欲自 停車格往後倒車,則此時本應由在停車格內起駛倒車之張剛 銘注意其後方車道上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故於本件事故中,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存 在,自難命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72-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零件折舊而減縮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伊所承保、由訴外人 莊智賢駕駛之BNQ-533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受 損。經送廠修復,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48,036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已經把嚴重的撞擊減到最低,原告車速太快, 伊有讓原告超車,後來又急煞車,也是伊促使原告緊急煞車 ,不然原告車速太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45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提出警方資料、理賠申請書、系爭 汽車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 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有向 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所示,堪認被告於變換車 道時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 所辯,即難憑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 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 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 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 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 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 上開說明,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7,520元、 零件費用18,229元,合計45,749元,亦據提出前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又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是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13年6月15日)止 ,已使用2年1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剩餘7,03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7,520元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34,555元(計算式:7,03 5+27,520);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如後附計   算書及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NQ-5330號 111年6月 113年6月1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8,229元 7,035元 27,520元 34,55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29×0.369=6,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29-6,727=11,502 第2年折舊值    11502×0.369=4,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02-4,244=7,258 第3年折舊值    7,258×0.369×(1/12)=2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58-223=7,035

2025-01-10

TPEV-113-北小-4764-202501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梁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貳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3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 與新生北路2段南側橋下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碰撞訴外人劉哲宏停放在上開停車場第12號停車格內之車 號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 人元豪參藥行有限公司(下稱元豪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432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元豪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432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6,288元、零件5,14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4月19日止,已使用逾11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14元(計算式:5,144元÷10=514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6,28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80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4667-202501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彥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8

TPEV-114-北補-46-20250108-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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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沈志揚 被 告 李承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2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往南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驊 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4,124元,其中工資28,739元、零件15,385元,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出廠,至112年1月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10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539元( 計算式:15,385元×1/10=1,538.5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 用共計30,278元(計算式:28,739元+1,539元=30,278元) ,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30,2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4539-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杉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2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6

TPEV-113-北補-304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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