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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金鍩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伃婷 被 告 馬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3日 、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蔡伃婷、馬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150,000元、3,440,00 0元、860,000元,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息加碼百分之0.575(目前為百 分之2.29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息加碼百分之0.575(目前為百分之2.295)、原告三個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67(目前為百分之3.41)、原告 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67(目前為百分之3.41)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3,378,0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聲明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表、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 指數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75、76、79、81頁),本院 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34,707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04月24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76,712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04月24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2,293,328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41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04月29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573,328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41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04月29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備註: 一、幣別:新臺幣/元。 二、紀元:民國。

2025-02-03

CTDV-113-訴-1058-2025020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明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同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詎 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 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1-24

CTDV-113-重訴-55-20250124-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榮 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 被上訴人 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峯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 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惟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紅磚牆係於90年間興建完成,可能因地政 或當初測量誤差,以致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希望占用部分 能向被上訴人價購。又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部分,上訴人業 已跟台電申請遷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補 充:上訴人於99年間在系爭紅磚牆加蓋鐵皮屋頂,作為倉庫 使用(下稱系爭倉庫),其使用上與房屋價值相當,而上訴人 於90年間建造系爭紅磚牆前有測量,非故意逾越地界,且自 建造迄今已逾20年,並與被上訴人之建物相鄰,足證被上訴 人係知悉且默許;又系爭紅磚牆若拆除,恐影響系爭倉庫結 構安全,且被上訴人遭占用僅為面積5.06平方公尺之狹長土 地,被上訴人縱使收回該土地,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 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上訴人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間設立工廠時, 明知系爭紅磚牆越界,卻於約21年後始請求上訴人拆除,已 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或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 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則另補陳:系爭紅磚牆建構於排 水溝上方造成高度落差,導致長期排水不良,且積水易生被 上訴人工廠地下電纜導電走火風險,反觀系爭紅磚牆僅為近 千坪倉庫之微小部分,如拆除,不影響倉庫之堆置功能,並 無上訴人所稱重大經濟利益受損之情;況兩造土地本以圍牆 為界,上訴人跨越該圍牆分界而建造系爭紅磚牆,並非對於 越界一事毫不知情,且被上訴人長期向上訴人請求拆除,並 無默許及權利濫用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系爭紅磚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紅 磚牆,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紅磚 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紅磚牆,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 務而言。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準用之,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 第796條之2亦有明定。而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 異議,始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10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 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   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紅磚牆占用如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制作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7、19、81、83、59、6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固抗 辯系爭紅磚牆所在之系爭倉庫係越界建築,其非故意逾越地 界,且建造已逾20年,被上訴人知悉且默許,又若拆除恐影 響系爭倉庫結構安全,且占用面積狹小,縱使收回該土地, 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 鉅,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且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 信或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 即時反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上訴人原 來的工廠有擋土牆,之後伊才蓋伊的工廠,後來上訴人又把 擋土牆往外推重新蓋紅磚牆,紅磚牆才坐落在伊的通道(水 溝)上,伊沒有注意上訴人是何時興建紅磚牆的,因為伊平 常不會從後面鐵門進出,是111年淹水進來時伊才去查看等 語(本院卷第84、83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當初伊是依照伊原來的圍牆蓋的,可能有點偏離,被上訴人 20多年來都沒有異議,直到111年才來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6 8、83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原於其地界內蓋有圍牆,後來 才興建系爭紅磚牆,興建時已偏離原區隔兩造土地之原圍牆 位置而往外推入系爭土地地界內。且上訴人興建之系爭紅磚 牆確已坐落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留設之水溝上,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圍牆蓋於系爭土地水溝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 41頁),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興建 之系爭紅磚牆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系爭紅磚 牆建於被上訴人廠房後方,且位置鄰近原有圍牆,被上訴人 未能於上訴人興建時及時發現越界建築,未違情理。況且,   被上訴人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 人個人實際上是否知悉而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僅泛言被上 訴人於其越界建築時必然知悉,未能舉出確切證據為證,亦 非可採。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異議之性質為意思通 知,不拘形式,僅需向土地、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受領之 人提出即可,並不以向法院起訴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為必要。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淹水查看時有向上訴 人提出異議,有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紅磚牆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後,已立即通知上訴人並表達不同意系 爭紅磚牆越界之意見,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知悉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越界建築系 爭紅磚牆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 建築系爭紅磚牆當時知悉越界建築,且知悉後不及時提出異 議,自不能僅憑其推論之詞,據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之異議權既未喪失,自仍得依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紅磚牆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  ⑵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 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 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 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 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 爭紅磚牆、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 上請求權。而上訴人之系爭紅磚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有5. 0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因拆除系爭紅磚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 另支出其因無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圍牆費用,對國 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且系爭倉庫係鋼骨結構,屋齡僅 約15年,尚難認拆除附連之外牆即系爭紅磚牆有危害其鋼骨 主結構之安全疑虞,上訴人對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對 上訴人之權益影響應屬有限。而系爭紅磚牆建於被上訴人留 設之水溝上,且緊鄰被上訴人廠房後側,影響水溝疏通及排 水,日積月累造成水溝阻塞,遇雨排水不及,確實較易淹入 地勢相對較低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核與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反應111年有大量淹水,可能是水溝 有阻塞等因素造成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相符,是系爭紅磚牆 若不拆除,確實有危及被上訴人財產及安全之虞。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損及公共利益及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 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免為拆除系爭紅磚牆及被 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或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權以系爭紅磚牆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紅磚牆(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3

CTDV-113-簡上-29-202501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鄭賀升 被上訴人 鄭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賀珍、鄭朱娥均為訴外人 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下合稱全體 繼承人),而鄭金水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訴外人何萬傳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 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鄭金水過世後,全體繼承人 為妥適處理其後事暨遺產,遂於111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 統籌運用(下稱系爭約定)。然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卻未將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9, 583元、人壽保險金500,000元交予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當初簽立時根本沒有講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如何處理 ,且系爭協議書有關壽險給付部分,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反 對將壽險金額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蓋被上訴人可領取人 壽保險金,本係基於壽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而來,依法自有 權利,此部分金額當依壽險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9,58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5頁)  ㈠兩造、鄭賀珍、鄭朱娥均為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  ㈡鄭金水於111年8月4日與何萬傳發生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㈢鄭金水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妥適處理後事暨遺產,遂於1 11年8月14日簽立附民卷第7頁之系爭協議書。  ㈣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有從訴外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鄭金水因車禍死亡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09,583元(死亡給付)。  ㈤鄭金水生前於81年9月29日,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萬代 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並指定受益人為鄭朱娥,嗣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保單之身 故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㈥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有以系爭保單之受 益人身分,從國泰人壽公司領取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 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郵局客戶交 易清單、系爭保單照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上訴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附 民卷第7頁及原審卷第63至6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 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65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鄭賀珍、鄭朱娥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 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 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統籌運用,並暫匯入上訴人郵局帳 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固舉系爭協議書、鄭氏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至5 1頁)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據, 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鄭 賀升全權處理」、第5點約定「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 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而車禍理賠包含強制 險及求償金,眾所周知,強制險為談判理賠之一環,被上訴 人所領強制險理賠金,依上開約定,自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 戶等語。惟系爭協議書(附民卷第7頁)僅第1點之喪葬費結餘 款及第3點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明載為須入鄭氏公庫, 而第2點之約定係「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上訴人全權處理 ,並未載明談判後取得之賠償金及繼承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 保險金亦須入鄭氏公庫,已難任意推解為被上訴人另依被保 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亦約定須入鄭氏公庫 而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且證人即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其他繼承人鄭賀珍、鄭朱娥於原審到庭,鄭賀珍證稱:「( 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我的部分就是授權給我的哥 哥也就是上訴人去跟何萬傳談車禍賠償的事情」,「(當初 簽系爭協議書時,有談到鄭金水過世後,各繼承人領到的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如何處理嗎?)在協議當時是沒有提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鄭朱娥則證述:系爭協議 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就是讓上訴人去處理車禍事情。簽協 議書時,沒有人說伊會因為車禍從保險公司拿到強制險理賠 金,也沒有人說強制險保險金怎麼處理等語(原審院卷第128 至129頁)。更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僅係授權上訴人 談判車禍賠償事宜,協議當時並未提及、亦未約定各繼承人 另依被保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須入鄭氏公 庫或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甚明。至上訴人所舉鄭氏群組 對話紀錄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雖顯示除被上訴人外 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將所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 帳戶,然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 險金亦須納入鄭氏公庫或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已如前述, 且證人鄭賀珍證稱:「我的認知這筆錢(鄭賀珍領取的強制 險理賠金)應該是屬公金,因為這是爸爸車禍遺留下來的金 錢,所以我就把它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可 知鄭賀珍並非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係基於自己的認知將 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匯給上訴人,則縱其他繼承人均將所 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亦不足以推論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亦須將其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5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583元給付予上訴人,即屬 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將領 得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0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等 語。惟系爭協議書第4點係記載:「壽險金額需入鄭氏公庫 ,經表決後鄭朱娥、鄭賀升(即上訴人)、鄭賀珍皆同意,鄭 朱華(即被上訴人)反對,等後事處理完畢再研議(鄭朱華主 張壽險指定人是誰由指定人受領)」等語(附民卷第7頁),可 見協議當時表決之結果,因被上訴人反對而決定等後事處理 完畢再研議,亦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 0元需否入鄭氏公庫,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且之後鄭金水之 全體繼承人即未曾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如何處理再行協商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經證人鄭賀珍 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鄭金水全體繼人還有再就人 壽保險金如何處理進行協商或研議嗎?)4個人沒有再討論 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6頁),則原告自不得執尚未達成 協議之系爭協議書第4點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險 金500,000元。況且,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 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為保險法第112條所明定,且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 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本為受益 人之固有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使扣除被上訴人以外之鄭金水其他繼承人,均同 意被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人壽保險金500,000元納入鄭氏公 庫,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單指定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身分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 金,乃其本於固有權利取得之財產,如何處理分配有自主決 定之權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達成協議,縱經表決,其他 繼承人多數同意,亦不能憑以強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 險金500,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3

CTDV-113-簡上-153-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姜冠亨 被 告 何孟亭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 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高鐵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左轉重愛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下稱系爭過失 ),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亦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直行,因此發 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臉、左側肢體擦挫 傷、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勢),及受有阿基里斯腱有撕裂 傷(下稱乙傷勢)、鞭索傷害(下稱丙傷勢)、右側顳顎關 節障礙(下稱丁傷勢),除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下稱B車損 害,B車車主為訴外人顏甄儀(原名:顏姵華),原告已受 讓B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原告所有安全帽、衣褲 、手機、家門遙控器等亦因此損壞(下稱系爭財產損害)。 原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60元 、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24,280元,並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財 產損害48,231元、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亦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 任不爭執。就賠償範圍部分,除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3與 11至21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7折舊後之金額外,其餘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提出單據暨證物文件(影片)卷所附單據,形式上均 為真正。  2、被告於110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高鐵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因系爭過失而與 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勢。  3、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  4、B車為97年5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B車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顏甄儀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  5、原告確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 (二)本件爭執事項:  1、乙、丙、丁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害金額若干?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復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 (二)原告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朝 氣復健診所(下稱朝氣診所)於111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天乙中醫診所(下稱天乙診所)113年9月9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97至403頁,附民 卷第21頁),主張乙、丙、丁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致,惟 查:  1、乙、丙傷勢部分: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之診斷為「足踝扭挫傷、肌肉損害(復健醫學部)」、「 頸椎鞭笞性損傷(神經外科)」(即鞭索傷害);天乙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頸部、肩部、左足踝、 左足跟挫傷」;朝氣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之病名為 「左足跟腱撕裂及踝韌帶受傷、頸部扭挫傷併椎間盤突出 」觀之,乙傷勢係朝氣診所所為診斷,丙傷勢則為臺中榮 民總醫院所為診斷,其餘傷勢與甲傷勢大致相同。經本院 函詢朝氣診所乙傷勢是否為系爭故事所致,該診所函覆本 院稱原告僅於111年5月25日門診時,提到半年前有發生車 禍,其他細節未提及等語(本院卷第487頁),顯見朝氣 診所並無法確認乙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院另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本院稱丙傷勢 應為外傷所致,惟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無法確定(本院 卷第489頁),本院審酌鞭索傷害係指因車禍,頸部猶如 揮動鞭子般急速伸展及彎曲而引發傷害,丙傷勢係原告於 111年3月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後發現,與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較近,且原告原本即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頸部挫 傷在內之甲傷勢,與因車禍造成鞭索傷害之臨床表現相符 等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可採。  2、丁傷勢部分:由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係於111年 6月18日、同年11月2日始至高醫門診就診,斯時距系爭事 故發生已逾半年,時間間隔已久,且丁傷勢係位於原告右 臉,而原告所受甲傷勢均位於左側,傷勢部位顯然不同,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難認 丁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3、準此,丙傷勢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丁傷勢 則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財產損 害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2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3, 328元,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丙傷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22至26、33至73、120至124、146至 153所示費用共61,463元部分,係原告因甲、丙傷勢就診 、復健、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之支出,應屬治療甲、丙傷勢 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3)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7、27至32、74至88、89至119、125至1 45所示費用共98,869元部分,觀諸此部分項目之單據,或 僅記載診查費、藥費、藥膏、藥品、中藥、中藥名稱、貼 布等內容,治療項目、使用何藥物均不明,難以認定是否 係因治療甲、丙傷勢所支出;或為購買高麗蔘、運費、滴 雞精、除垢劑、鮮奶、調味乳之支出,難認係治療甲、丙 傷勢之必要費用;或為治療乙、丁傷勢之醫療費用(如附 表一編號89至119),而乙、丁傷勢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均屬無據。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4,791元(計算 式:13,328元+61,463元=74,791元)。  2、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該院函覆本院 因原告未住院,也無限制臥床,可能需看原告是否有要求 何種程度的專人照護,原告於急診期間無法判斷是否需專 人或全日、半日的照護,有該院函可查(本院卷第185頁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尚難認原告因甲、 丙傷勢,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3、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害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B車損害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經查,B車維修費用為24,300元,而其更 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耐用年數 為3年,而B車為97年5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428元(詳如附 表四所示計算式)。 (2)系爭財產損害部分:原告固提出訂單明細等主張有系爭財 產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爰審酌車禍之發生,多有衣物 、物品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財產損害,尚與事理無 違,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3年,令原告提出相關單據 顯有重大困難,兩造亦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定系爭財產損害部分之數額(本院卷第532、533 頁),爰依前揭情事等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原告系爭 財產損害為5,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 酌原告自陳大學在學中、現為學生、名下無財產、無所得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看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財產所得,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 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屬過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6,4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4,791元+交通費用24,280元+B車維修費用2,428元+系爭財 產損害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56,4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害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單據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0 M-1-1 110年12月4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684 0 M-1-2 111年11月1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0 M-2-1 111年11月1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0 0 M-2-2 111年9月19日 仁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 M-2-3 111年9月20日 仁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 M-3-1 111年2月14日 聖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1,900 0 M-3-2 111年2月14日 聖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000 0 M-4-1 110年12月18日 吳岳物理治療所治療收費記錄總表 000 0 M-4-1 111年2月24日 吳岳物理治療所治療收費記錄總表 000 00 M-5-1 111年2月15日 卓立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6,000 00 M-6-1 110年12月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6-2 110年12月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8,400 00 M-7-1 110年12月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7-2 110年1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8-1 111年1月2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8-2 111年1月2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80 00 M-9-1 111年1月2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9-2 111年1月2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0-1 111年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0-2 111年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1-1 111年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1-2 111年2月1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5 00 M-12-1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2-2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3-1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3-2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4-1 110年12月4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4-2 110年12月4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800 00 M-14-3 111年1月8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5-1 111年1月15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5-2 111年3月19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6-1 111年2月23日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000 00 M-17-1 111年3月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18-1 111年3月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19-1 111年3月5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0-1 111年3月5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1-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2-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3-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4-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5-1 111年3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920 00 M-26-1 111年3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7-1 111年3月1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8-1 111年3月1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9-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0-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1-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000 00 M-32-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60 00 M-33-1 111年4月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4-1 111年4月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5-1 111年4月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40 00 M-36-1 111年4月22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7-1 111年4月22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8-1 111年4月22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40 00 M-39-1 111年4月2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9,000 00 M-40-1 111年4月2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1-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42-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3-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44-1 111年5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45-1 111年5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6-1 111年5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7-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40 00 M-48-1 111年3月11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800 00 M-48-2 111年3月16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300 00 M-49-1 111年3月25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800 00 M-49-2 111年4月1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100 00 M-50-1 111年4月8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0-2 111年4月14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1-1 111年4月23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1-2 111年5月13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2-1 111年5月19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50 00 M-52-2 111年2月21日 學善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400 00 M-53-1 111年3月7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2 111年3月9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3 111年3月12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4 111年3月15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5 111年3月17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1 111年3月29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2 111年4月7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3 111年4月18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4 111年4月26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5 111年5月5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1 111年5月16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2 111年5月20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3 111年5月20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4 111年2月24日 仁美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5 111年2月9日 華國樹骨科診所門診收據 000 00 M-56-1 111年5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57-1 111年5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58-1 111年5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0 00 M-59-1 111年6月29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0 00 M-60-1 111年7月25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0 00 M-61-1 111年10月19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0 M-61-2 111年10月21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 M-62-1 111年10月21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500 00 M-63-1 111年10月25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 M-63-2 111年10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 M-63-3 111年10月27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4-1 111年10月29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00 M-64-2 111年10月28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5-1 111年10月29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00 000 M-66-1 111年11月1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6-2 111年11月3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500 000 M-67-1 111年11月10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7-2 111年11月12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00 000 M-68-1 111年11月18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8-2 111年11月18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M-69-1 111年11月17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500 000 M-70-1 111年11月18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M-71-1 111年11月25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1-2 111年11月24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2-1 111年12月2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2-2 111年11月30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M-73-1 111年6月18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4-1 111年9月5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5-1 111年11月2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6-1 111年11月4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90 000 M-77-1 111年11月2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8-1 111年10月11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00 M-78-2 111年10月12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8-3 111年10月13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8-4 111年10月14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9-1 111年10月18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80-1 111年6月1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7月25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7月29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2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5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10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17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29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9月14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9月22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0月12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0月20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0月29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1月11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1月18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1月28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2 111年11月28日 天乙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0 M-81-1 111年1月9日 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 1,199 000 M-81-2 110年12月9日 吳家滴雞精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720 000 M-81-3 111年1月18日 豪益食品行收據 1,800 000 M-81-4 111年4月19日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5,700 000 M-82-1 110年12月12日 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 1,544 000 M-82-2 111年3月17日 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 89 000 M-82-3 111年4月14日 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 000 000 M-83-1 111年4月3日 安安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800 000 M-83-2 111年9月15日 安安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0 B-1-1 113年9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0 B-1-2 113年9月9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B-1-3 113年9月9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合計 173,660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單據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0 T-1-1 110年12月13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2 110年12月13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3 110年12月1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4 110年12月1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5 110年12月15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6 110年12月15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7 110年12月16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8 110年12月16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9 110年12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1-10 110年12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1-11 110年12月19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1 110年12月20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2 110年12月20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3 110年12月2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2-4 110年12月21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5 110年12月21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6 110年12月22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7 110年12月22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8 110年12月23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9 110年12月23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10 110年12月2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11 110年12月2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1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2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3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車資證明 000 00 T-3-4 110年12月28日 計程車車資證明 000 00 T-3-5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6 110年12月2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4-1 110年12月3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4-2 110年12月3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4-3 110年12月20日 林守信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4-4 110年12月2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5-1 111年1月3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5-2 111年1月3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5-3 111年1月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5-4 111年1月4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5-5 111年1月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1 111年1月6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2 111年1月7日 彰航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3 111年1月1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4 111年1月1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7-1 111年1月1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7-2 111年1月12日 彰航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7-3 111年1月13日 曉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8-1 111年1月1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8-2 111年1月16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8-3 111年1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8-4 111年1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8-5 111年1月1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1 111年1月1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2 111年1月1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3 111年1月19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9-4 111年1月2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5 111年1月2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0-1 111年1月2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0-2 111年1月21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0-3 111年1月2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0-4 111年1月2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1-1 111年1月2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1-2 111年1月26日 彰航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1-3 111年1月26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1-4 111年1月2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1 111年1月2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2 111年1月3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3 111年2月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4 111年2月7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3-1 111年2月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3-2 111年2月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3-3 111年2月1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3-4 111年2月1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4-1 111年2月1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4-2 111年2月11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14-3 111年2月14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4-4 111年2月15日 白宗仁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4-5 111年2月15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5-1 111年2月16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5-2 111年2月17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5-3 111年2月18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5-4 111年2月18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5-5 111年2月23日 林守信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6-1 111年2月24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6-3 111年2月28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7-1 111年3月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7-2 111年3月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7-3 111年3月1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8-1 111年3月12日 國安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8-2 111年3月1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8-3 111年3月16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1 111年3月2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2 111年3月2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3 111年4月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4 111年2月17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20-1 111年4月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20-2 111年4月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20-3 111年4月1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20-4 111年4月1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合計 24,280                 附表三:財產損害部分 編號 單據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0 P-1-1 110年12月10日 鴻德鎖印店 000 0 P-1-2 111年2月19日 谷陽車料行 4,800 0 P-1-3 111年4月9日 安全鐘錶店 1,600 0 P-2-1 111年2月6日 旭詠事業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000 0 P-2-2 無日期 交易明細(手機/平板維修) 10,022 0 P-2-3 111年2月26日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費證明 2,140 0 P-2-4 111年5月15日 估價單(B車維修費用) 24,300 0 C-1-1 113年11月8日 遙控器估價單(無簽發人) 000 0 C-1-2 110年11月19日 衣服 1,664 00 C-1-3 110年11月19日 褲子 1,653 合計 48,231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4,300X0.536=13,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00-13,025=11,275 第2年折舊值    11,275X0.536=6,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75-6,043=5,232 第3年折舊值    5,232X0.536=2,8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32-2,804=2,428

2025-01-2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122-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吳耀昌 被上訴人 許駿逸 訴訟代理人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 ,因認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與其女友張芯瑜感情而醋勁大發 ,遂夥同上訴人之弟吳睿安及不詳男子共約7、8人,與被上 訴人相約同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筧橋路 側籃球場旁談判。雙方見面後,上訴人竟與吳睿安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由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吳睿安則 持鋁棒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上訴人另從吳睿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取出麵包刀1把,用以持刀揮舞並指向被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恫稱「要砍你的頭」等語以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 人心生畏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0元、就醫交通費7,501元及慰撫 金3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1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應可就近於澎湖就醫,並無搭乘飛機至本島就醫 之必要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74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0,000元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表 明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醫藥費740元本息、精神慰撫金79,260元本息部分,及被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150,74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兩造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 案偵查中坦承不諱(刑案偵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吳睿安 、張芯瑜、黃柏翰、王譽霖、郭勇裕、戴言澔、方翊卉之證 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上訴人受傷照片、扣 案鋁棒照片、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刑案警卷第3至21、35至65、69至79頁)在 卷可佐,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0號刑 事判決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卷第15至17頁),是本院參酌上開 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既因上訴人前揭不法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40元之損害,業經原 審判決採認,上訴人對此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是 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堪以認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不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 行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 損傷之傷害,並因此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而多次接受身體 及心理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學生 ,也有在打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業 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30頁及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 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3.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0,7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0,740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74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 應准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17

CTDV-113-簡上-189-2025011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明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0,737,6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518元,茲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 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1-16

CTDV-113-重訴-55-20250116-2

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憲睿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辦理法院 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 與貳、七、戶地測量及貳、十一、㈠規定可知,同一土地上 若先前有地政機關或其他單位進行測量、鑑界,則必有圖根 點或界址點等基準點及成果圖保存。且民國78年間徵收補償 之過程必然經過精準正確之測量,縱圖資軼失,也應擴大範 圍以其他基準點施測。又再審原告之建物占用再審被告之土 地已歷經數十年無糾紛,再審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情事,應採納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然再審原告 訴請確認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測繪之鑑界成果圖,卻採 隨意選取新點之「自由測站法」進行測繪,原確定判決法院 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曉諭闡明測量方法是否合理與依 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62600號函所 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03170 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土地總登記資 料,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如 旗山地政收件日期110年3月19日旗法土字第15200號函所示 複丈成果圖編號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律見解;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3號判決參照)。且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抗告 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 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更為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99號裁定參照)。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該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裁定參照)。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然此所謂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不致為 如此結果之謂。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 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 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 號以不應許可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裁 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判書 可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17至60頁 ),堪信為真。是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為確 定判決(見再易卷第31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先予敘明。  ㈡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規定登記機關辦理複丈應備之文件之規定,與「辦理法院 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 關於實地鑑測前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第貳、七、戶地關 於「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 」,及第貳、十一、㈠關於成果檢查應參考歷年鑑界土地複 丈、法院囑託鑑測成果等規定云云(見再易卷第8至9頁)。  ㈢然細繹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就鑑定作業業程序及鑑定 書圖格式之規定與採用旗山地政鑑界成果圖,詳為論述得心 證之理由(見再易卷第43至50頁)。再審原告猶執相同理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上訴(見再易卷第55至57頁), 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 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再易卷第59至60頁),最高法院 裁定理由並明示上訴理由系爭執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茲再審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云云( 見再易卷第8至10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㈣且再審意旨所指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 6260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 第112700317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 土地總登記資料等證據(見再易卷第11至12頁),既屬原確 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確定判決法院 函詢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㈤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6

CTDV-114-再易-1-202501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漢蒼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胡心怡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橋簡字第5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勝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起駛時,原應 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客觀形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 駛(下稱系爭過失),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右轉至A車左側, 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亦受有 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含系爭傷害醫 療費用10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6,75 0元(估價後實際所需維修費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 元,工資25,546元,因財力不足故僅部分維修)、租車費用 19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身心受有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1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焦慮症與系爭故 事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能以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3日為限,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 用逾26,334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00元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就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571,23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駛A車自系爭路口 起駛時有系爭過失,因而與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系爭事 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無過失 。 (三)上訴人曾支出醫療費用860元(含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00元 、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7,145元。 (四)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租車費用8,000元。 (五)B車為訴外人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係108年11月出 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 (六)如本院卷第68頁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七)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100元、B 車維修費用26,334元(維修費用為37,145元,零件部分經 折舊後為3,60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2,731元,合計2 6,334元)、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7日至16 日共10日)之租金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被上訴 人均同意給付。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逾2,000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均無理由:    上訴人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0日、113 年2月7日、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單與佳璋診所 病歷複本(附民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85、87、123至1 30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嚴重憂鬱症、焦慮症,惟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曾至身心科就診(橋簡卷 第79、80頁),且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起駛時未讓 B車先行所致,A車既為起駛狀態車速應不快,上訴人復自 陳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時速約10公里(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碰撞位置僅有輕微刮痕,並無明 顯凹陷,可徵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車速均不快,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系爭事故資料可稽(橋簡卷第33至39、 49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20頁)。系爭事故發生後,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7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附民卷 第15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輕微,衡諸上情,難 認上訴人之嚴重憂鬱症、焦慮症係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 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均屬無據。上訴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主治醫師到庭作證或函詢義大醫院, 然依現有證據,即足使本院形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 心證,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先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112年7 月3日估價單(附民卷第43、45),主張B車車損之維修費 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元、工資25,546元),然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A車左側與B車右側車門處發生擦撞,有 照片可憑(橋簡卷第51至55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兩 車車速不快、情節輕微,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系爭事 故發生情狀觀之,前揭估價單估價內容中關於輪圈5,100 元、右頭燈總成20,840元、左頭燈總成20,840元、右後視 鏡總成4,980元、右後視鏡外殼210元等,顯非系爭事故所 致,扣除前揭項目後,維修費用約為29,586元,與上訴人 事後再提出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橋簡卷第61頁)金額 較為相近,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之維修費 用應為81,566元,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 逾26,334元部分,自無理由。 (四)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上訴人自陳計 程車職業駕駛人、月收入85,114元;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 業、擔任長照服務員(本院卷第9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財產所得(限閱卷),暨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系爭 事故與系爭傷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2,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6,4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元+B車維修費用26,334元+ 租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36,434元),及自11 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 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15

CTDV-113-簡上-203-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和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和襄 被 告 黃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捌拾 伍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和襄公司)於 民國111年6月22日,邀同被告李和襄、黃湘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含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金1,600,000元、無擔保之400,000 元),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為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百分之5.94(目前為百分之7.34)按日給付,債務人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現尚積欠原告1,540,026元(含擔保債權1,232,041元、無 擔保債權307,985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026元,及其中1,232,041元 、307,985元,均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 分之7.34,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 6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均自112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66計算,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13

CTDV-113-訴-94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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