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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陳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3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地 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 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17時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當日17時10分許, 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交易-425-2024123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千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3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千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二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 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 ;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千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楊幸榮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千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29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 字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 3年8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楊幸榮   被 告 吳千禾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法:於民   國113 年8 月15日(下同)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整,其餘拾萬   伍仟元分15期,自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柒仟元,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戶名:楊幸榮,帳號: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楊幸榮                 被 告 吳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   被   告 吳千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千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指示放置於臺北捷運 三重站之某寄物櫃中,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 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之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使楊幸榮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20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楊幸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幸榮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千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為圖順利核貸1萬元至3萬元之利益,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臺北捷運三重站之某寄物櫃中,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為 圖對方核撥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以上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 -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因為我急需用錢,才會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也沒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云 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 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 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 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 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 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 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 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 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4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應 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ILDM-113-原訴-22-20241227-2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王文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 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 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王文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居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0年3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26日21時至2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𪓳不詳地點 ,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6 日22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車頭大燈故 障經警攔查,為警嗅得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ILDM-113-原交易-29-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東僑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837號、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9085 號、112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4「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4「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1-5「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5「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Galaxy s9,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丁○○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甲○○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施 用,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甲○○竟分別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丁○○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丁○○先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話與丙○○、游家松、乙○○、陳錦勝、甲○○聯繫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於112年10月7日 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一巷與季水路一巷2弄路 口對蔡東橋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及甲○○所有用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動電話 1支(Galaxy s9,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甲○○ 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除前揭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及證人丙○○、游家松、乙○○、陳錦勝、林可 鵬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 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 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 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 「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 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一)附表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伊有與丙○○合資向被 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後,再將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丙○○之事 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譯文及 撥放音檔,112年7月18日08時20分、08時31分,共2通,丁○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警詢誤載,應是000000000 0)搭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A)與丙○○(B)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B),通話內容:,是否為你本人 之聲音?通話內容代表何意思?(詳如譯文表,共2通)是 我與丁○○的通話。」、「(問:警方提示譯文內容:「一樣 嗎」,對話內容為何意思?)我是問安非他命的品質,因為 之前好像丁○○從不同地方取得,後來我拿到施用時,東西很 差。」、「(問:你當次向丁○○購買何種毒品?交易金額及 數量?何時、何處交易?)也是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在通話完就開車過去。」、「(問:你當次向丁○○購買毒 品時,毒品是如何包裝【如夾鏈帶/鐵盒/衛生紙裝等】?外 觀如何?你是否知悉所交付之物品內容物為毒品?)是用夾 鏈袋裝的安非他命。」、「(問:警方調閱112年7月18日08 時20分至08時35許路口監視器,發現你駕駛前妻名下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確實前往丁○○住家【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進行毒品交易,你作何解釋?【詳如現場蒐證照片 】)是過去找丁○○。」、「(問:警方調閱你所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通聯紀錄,證實你於112年7月1 8日08時20分許,基地台有出現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 0號3樓頂;位於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你有何解釋?)是去找 丁○○。」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82頁反面至8 3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安非他命如何取得? )麻煩丁○○幫我購買的,我請他幫我買。」、「(問:警詢 時說,你在7/15、7/18、7/19有跟丁○○拿安非他命?)是。 」、「(問:【提示卷內錄影截取畫面】7/15、7/18、7/19 的監視器有9687號機車,有無意見?)機車不是我,我沒有 騎機車到他家過。警察說基地台顯示我有去,但我沒有騎機 車去過,我忘了當天有無去。7/18、7/19拍到的車子是我開 的,我當時要去五結,我載丁○○要去找甲○○,丁○○有帶我去 過,但丁○○沒有說是要找甲○○,甲○○是警察跟我說帶丁○○去 的地方是他住的,我只知道丁○○跟我說那個人叫老孫。」、 「(問:7/18、7/19載丁○○去拿什麼?)載丁○○去拿安非他 命,我等丁○○出來,3000元在車上先拿給丁○○,丁○○進去裡 面,出來後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載丁○○回家。」等語( 參見11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215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這次伊拿3000元給丁○○叫丁○○幫忙購買安非他命, 伊載丁○○去五結甲○○的家裡,丁○○進去再出來之後就拿了一 公克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7-369頁)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 837號卷第28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參見同上卷第110頁 )及丙○○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 號卷第104-105頁反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此部分 受丙○○之託,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丙○○非法施用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丁 ○○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惟此與證人丙○○前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容有誤會。  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犯行,辯稱 :丁○○只要有來,伊一定會與之合資向林茂春購買安非他命 ,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等語。惟查:丁○○交付予他人 之安非他命,均是向被告甲○○購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 卷第171頁);且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這次伊拿3000元給丁○○,叫丁○○幫忙購買安非他命,伊載丁 ○○去五結甲○○的家裡,丁○○進去再出來之後就拿了一公克的 安非他命1小包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7-369頁)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 卷第28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參見同上卷第110頁)及 丙○○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04 -105頁反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被告丁○○及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提及毒品係來 自林茂春等情,足證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認 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等語,顯係事後串 飾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此部分至少販賣3000元 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將安非他命 交付與證人游家松施用之事實,核與證人游家松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被告丁○○家門口先給丁○○1,000元,丁○ ○交付伊一小袋之安非他命,伊是委託丁○○拿安非他命,伊 要向丁○○拿安非他命前,都會先跟丁○○說等情相符(參見11 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69頁、第98頁及反面),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資佐證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55-59頁反面);另參之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112年7月19日丁○○是來 伊住處(宜蘭縣○○鄉○○○路○段00號),找伊拿2,000元、1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 卷第11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7月19日那次是我剛買 好,我說我把我的給他,他給我2000元,我也是跟別人拿20 00元,我就拿1包給他。…」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44頁反面 )。足見被告丁○○此部分受游家松之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供游家松非法施用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游家松,且為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認罪,惟此與證人游家松前揭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 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    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犯行,辯稱 :丁○○只要有來,伊一定會與之合資向林茂春購買安非他命 ,游家松的部分跟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 稱:112年7月19日丁○○是來伊住處(宜蘭縣○○鄉○○○路○段00 號),找伊拿2,000元、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7月19日那次是我剛買好,我說我把我的給他,他給我 2000元,我也是跟別人拿2000元,我就拿1包給他。…」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144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坦承有交付2,000元之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僅係否認有 販賣之事實;復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 稱:伊知道甲○○有在賣安非他命,給游家松的毒品是從甲○○ 那邊來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70頁反面)。綜 上,被告丁○○及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提及毒品係 來自林茂春等情,足證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 認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等語,應屬臨訟 串飾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再參之前揭證人游家松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堪認係證人游家松以一千元委託被告丁 ○○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丁○○再合資以二千元 向被告甲○○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游家松委託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交證人游家松等情,應堪認定。𪘏 (三)附表編號3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該 次毒品沒有拿到,伊事後有將錢還給乙○○等語。惟查,被告 丁○○於偵查中已供承:乙○○是伊姑姑的小孩,其知道伊有吃 ,伊沒有賣,伊是從甲○○那邊拿的,伊是跟伊的部分一起向 甲○○拿幾千元幾克,乙○○的部分伊拿給乙○○,甲○○是直接拿 現貨給伊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70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6日晚上丁○ ○是來跟伊拿一小包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當時是跟別人 買2000元,伊整包都給丁○○,伊是先向綽號「阿安」的人購 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丁○○再來跟伊拿,並非二人合資,伊 交付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價值2000元,1公克,確實丁○ ○有來伊家跟伊拿毒品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第12 -13頁)、於偵查中亦具結供稱:112年9月6日丁○○有去伊住 處,伊將自己吃的給丁○○,丁○○沒有給伊錢等語(參見同上 卷第144頁反面);再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跟丁○○ 買安非他命2500元1公克,伊是112年9月6日晚上(經警方提 示譯文為112年9月6日19時許)去丁○○住處(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購買安非他命,伊是先載丁○○到甲○○的家拿 毒品安非他命,但沒有拿到伊就先離開,後來丁○○有拿到安 非他命後,伊就去丁○○家拿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 號卷第118頁及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打電話給丁○ ○叫他買安仔(即安非他命),伊跟丁○○買2500元的安非他 命,錢伊在車上就給丁○○了,伊載丁○○到五結那邊,伊在那 邊等,但等很久,伊就先走了,丁○○弄好後再打給伊說好了 ,伊就去丁○○家門口去拿一包夾鏈袋,當天伊就在家用玻璃 球施用,施用後覺得頭暈暈的,丁○○的安非他命是跟別人拿 的,伊是請丁○○幫伊買等語(參見11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 6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是伊表弟,伊在 丁○○家中接到丁○○之後,又開車載丁○○去五結中路二段49號 甲○○家,伊是與丁○○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好像是二千五 百元,在五結沒有當場拿到毒品,伊就先離開,離開前伊先 把出資的錢拿給丁○○,伊是後來去丁○○家中找丁○○後,才拿 到毒品,伊不是跟丁○○買,伊算是要跟丁○○一起買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414-416頁),足徵被告丁○○確有受證人乙○○之 託購買二千五百元1公克之安非他命,而被告丁○○向被告甲○ ○購買安非他命後,確有交付與證人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丁○○否認有代購得安非他命,並已將錢返還證人乙○○ 等語,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不符,尚無足採;另被告甲○○ 供稱僅係將其自己要施用之一包二千元安非他命無償給予被 告丁○○等語,亦與被告丁○○及證人乙○○前述證言不符,亦無 足取。此外並有被告丁○○與證人乙○○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42頁)、證人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被告丁○○住處搭載被告丁○○前 往被告甲○○住處,之後證人乙○○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被告丁 ○○住處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 第43-45頁)、證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 聯調閱查詢單(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44-148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丁○○代證人乙○○向被告甲○○處購 得二千五百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代為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乙○○,被告丁○○顯係以幫助證人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證人乙○○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證人乙○○等情,應堪 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惟 此與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詞 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   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丁○○之犯行,於偵 查中辯稱:112年9月6日晚上丁○○是來跟伊拿一小包之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伊當時是跟別人買2000元,伊整包都給丁○○ ,沒有收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辯稱:當天是被告丁 ○○與伊要合資一起找林茂春買安非他命,因為一起買比較便 宜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證稱:伊 係去找被告甲○○要向林茂春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 甲○○前揭所辯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丁 ○○前揭證言及證人乙○○前揭所證情節不符,且被告丁○○及甲 ○○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提及毒品係來自林茂春等情, 足證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認毒品安非他命係 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等語,應屬臨訟串飾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況被告甲○○與被告丁○○非親非故,衡之常情,被告 甲○○焉有無償贈與價值二千五百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被告丁○○之理,是被告甲○○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且有違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誠難採信,是被告甲○○此部分販賣25 00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事實,應堪認 定。   (四)附表編號4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交付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錦勝之事實,再參之證人陳錦勝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那天加班,我把工作的包包放在騎樓,因為我 在那邊喝酒,後來接到電話要去工作,我後來打電話跟丁○○ 說要安非他命,我跟丁○○說我的工作,請他幫我放在包包就 好,丁○○跟我說放在包包了,我做工到隔天早上回家,包包 裡面就有一小包藥(安非他命)。」、「(問:這包安非他 命你有無施用?)我拿到那天就有用了,我下午才吸食,我 做到早上先休息,我放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我吃了後覺得 比較有精神,我平常沒有一直使用,我是喝酒有時就會用一 下,丁○○過年前有來幫我工作,喝酒時有提到他可以拿到( 安非他命)。(問:這次錢如何給他?)一開始沒有給他, 隔天睡醒用完藥,我打給他問要拿錢給他,我都會去他家附 近雜貨店買東西,丁○○說他會經過,我在那邊等他,我就拿 1千元給他。(問:丁○○有無賺你的錢?)沒有,丁○○還有 強調如果有朋友問到,叫我不要亂講,他說他沒有在賣,他 是順便幫我拿,他自己也有吃。」等語(參見112年度他字 第795號卷第116頁及反面),足徵被告丁○○是為幫助證人陳 錦勝取得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而代證人陳錦勝購買一千元之 安非他命一小包,並交付予證人陳錦勝施用之事實,應可認 定。此外並有被告丁○○與證人陳錦勝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78頁)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認被 告丁○○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錦勝,且為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認罪,惟此與證人陳錦勝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 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 定,容有誤會。  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 之事實,辯稱:伊與陳錦勝無關,伊沒在販賣安非他,伊是 幫丁○○打電話給林茂春,讓丁○○向林茂春購買安非他命,且 伊有機會會合資購買比較便宜等語。惟查,被告丁○○交付給 陳錦勝之安非他命,均是向被告甲○○所購買等情,業據共同 被告即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 7號卷第170-171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與證人 陳錦勝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 卷第78頁)在卷可資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中雖翻異前詞,附和被告甲○○之辯詞,然查被告丁○○及甲○○ 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提及毒品係來自林茂春等情,足 證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認毒品安非他命係被 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等語,顯不足採。足徵被告丁○○是為 幫助陳錦勝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代陳錦勝向被告 甲○○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陳錦勝施用之事 實,應可認定。   (五)附表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0.2公克一小包,予證人林可鵬施用之事實,核 與證人林可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12年度他字 第795號卷第168頁及反面)。並有被告甲○○與證人林可鵬其 2人在便利商店談話及被告甲○○、證人林可鵬坐上被告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被告甲○○再下車騎 乘機車離去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 號卷第61-75頁)、證人林可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第129- 13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可鵬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丁○○、甲○○2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應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於68年 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 ,再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 使用,有該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 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釋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 一定數量或符合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對之犯之,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被告甲○○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5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鵬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起 訴法條誤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甲○○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又被告甲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 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此部 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 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甲○○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予敘明。又販賣毒品係 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4部分,於偵審中雖均否認有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惟被告甲○○確 有如前述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等 情明確,已如前述。基此,應認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 為灼然。是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 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丁○○二人各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均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論列被告丁○○如附表編 號1-4之4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且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經公訴檢察官均 變更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此部分,被告 丁○○均係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丁○○確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游家松 、乙○○、陳錦勝等人,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予敘明。又被告丁○○就所犯如 附表編號1-4部分4罪,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就附表編號5所犯之轉讓禁 藥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可鵬之犯行,有偵、審筆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甲○○就上開附表編 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幫助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 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 字第8號、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 、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 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參見 本院卷第15-69頁),被告丁○○與被告甲○○均於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構成 累犯,惟因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與前揭被告丁○ ○與被告甲○○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二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 告等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甲○○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 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次之對象均為代人購買之被告丁○○ ,交易金額非鉅、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極其重大,核其 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 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 ,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甲○○上 開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二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與禁藥之擴散 流通,被告甲○○竟意圖營利,販賣及無償轉讓具毒品性質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丁○○竟幫助施用毒品者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二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丁○○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及其二人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 害之程度,及被告甲○○前有藥事法、偽造貨幣、賭博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5-69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丁○○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5-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二人品行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甲○○於警詢自承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11 2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第3頁);被告丁○○於警詢自承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 085號卷第6頁),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附表編號5部分轉 讓禁藥之犯行及否認附表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否認附表編號3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所處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性質、犯罪方法、 過程、態樣、侵害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 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併定被告二人之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4「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被告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Galaxy s9,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IMEI:000000 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所有 ,且為供其與被告丁○○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蔡東橋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丁○○所有用供與被告甲○○及證人丙○○、 游家松、乙○○、陳錦勝聯絡代購毒品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稽,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被告丁○○ 所使用之友人邱昱帆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因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名、刑度及沒收 1 甲○○ 丁○○ ①112年7月18日8時15分許前某時日 ②112年7月18日8時15分許 ①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②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丙○○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丁○○,並委託丁○○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丁○○遂基於幫助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述時地①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千元(1公克)後,再於左述時地②,將代為購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丙○○施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丁○○ ①112年7月19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日 ②112年7月19日16時57分許 ①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②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路旁 丁○○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收受游家松交付之一千元後,受游家松之委託,於左述時地①與游家松合資共二千元,向甲○○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丁○○在左述時地②,再將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屬游家松購買之部分,交付游家松非法施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丁○○ ①112年9月6日18時許 ②同日19時16分許 ①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②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丁○○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收受乙○○之2,500元後,受乙○○之託,於左述時地①,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之後,丁○○在左述時地②,再將代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非法施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丁○○ ①112年9月2日18時42分許前某時日 ②112年9月2日18時42分許 ①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②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門口 丁○○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陳錦勝之委託,以一千元之價格,於左述時地①,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再由丁○○在左述時地②,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予陳錦勝非法施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112年9月11日20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全家五結鑫利成店」門口 由甲○○於左述時地,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0.2公克)予林可鵬施用。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2-26

ILDM-113-訴-117-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462、19562、18074、18072、18076、17713 、18075、18073、24058、24059、23317、25822、19563、24314 、25823、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星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星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裁 定執行羈押在案。復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97號判決被告經起訴部分管轄錯誤,於113年10月9日移轉本 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以確保 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 0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 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自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日羈押時起算),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 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衡諸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對社會 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1月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881-20241226-2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勗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9、260、261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3433號),前經辯論終 結,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原訴-29-20241226-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5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1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修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修豐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2段152巷 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且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陳修 豐全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陳修豐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陳修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 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 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原交易-28-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吳秉宸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845號、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112年度偵 字第4608號、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11 2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峻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白色IP 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油壹佰貳拾瓶,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藍峻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煙草(驗餘淨重伍點柒肆公克 )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種子叁拾貳顆,均沒收之。 田育彰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柒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植株貳拾陸株、OPPO A53行動電話壹 支、塑膠手套肆隻、磅秤壹台、黑色塑膠隔板壹批、瓦斯爐壹台 、培養土壹包、鋁箔紙壹包、紫外線燈罩陸組、太空包貳拾柒個 、集水盆貳拾柒個、鋁箔紙壹批、噴水器壹支、水草微量壹件、 鐵架肆組、水質穩定劑壹件、觀葉肥壹件、培養土壹包、鏟子壹 支、泰根毳壹件、虫攏管壹件、溫度計壹支、酸鹼檢測計叁支、 延長線貳組、吊繩壹批、剪刀壹支、海綿肆包,花盆伍拾伍個、 太空包壹箱、紫外線燈壹組、抽水馬達貳拾個、打氣機壹台、打 氣機零件壹批、肥料壹包、水根盆栽壹批、打氣管壹組、肥料伍 件,均沒收之。 吳易任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行動電話各 壹支及酸鹼檢測器貳支、水值硬度計壹支、感光度計壹支、鋁鉑 烤盤壹批、食用級丙二醇肆瓶、黃色色漿貳瓶、甘油壹瓶、分裝 杓壹批、開寧激素壹件、硫酸鎂壹包、硝酸鉀壹包、硝酸鉀壹件 、鎂壹包、鈣壹瓶、鎂壹瓶、鉗合熊綜合元素壹包、CORE-K8GT5 壹包、筆記簿壹本、標籤貼紙壹批、紫外線燈罩叁組、挖棒壹包 、分裝袋壹批、鋼杯壹個、鍋子叁個,均沒收之。又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大麻煙油拾捌 瓶、大麻煙油殘渣壹罐、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 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行動電話各壹支、咖啡包玖拾肆 包,均沒收之。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貳捌點捌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行 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吳易任犯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 行動電話各壹支、大麻種子壹佰拾玖顆,均沒收之。又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哈密瓜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陸拾壹點柒柒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 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宸犯附表一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 吳秉宸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壹、藍峻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大麻種子亦屬違禁 物,不得持有,竟: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 二月七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甜甜專賣區」群組 以帳號「甜甜-candy51685」張貼販售大麻煙草之訊息,經 吳秉宸察見後,即與藍峻宏聯繫並議定購買大麻煙草十公克 ,並依約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七日十八時十三分許,轉匯虛擬 貨幣340 USDT(折算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 至藍峻宏指定之冷錢包地址,藍峻宏則於收取上開虛擬貨幣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高培 瑜(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至 宜蘭縣○○鄉○○路000號礁溪鄉農會附近,將大麻煙草以夾鍊 袋包裝後置入盒中藏於草叢縫隙,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 知吳秉宸藏放大麻煙草一盒之位置後離去,吳秉宸則於翌日 (即同年月八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至藍峻宏告知之地點拿取大麻煙草一盒。嗣於同年五 月八日十六時三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 區○○路○段00號10樓執行搜索而查獲藍峻宏並扣得其所有供 聯繫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所用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一支後,其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出其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初起至同 年二月初止之毒品來源即與其共同販賣大麻之吳易任,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月三十日查獲吳易 任。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五月 五日二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六日)零時許止之期間 內,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 gram自稱「東來東往 小明」之人,並將折算十萬元之虛擬 貨幣匯入「東來東往 小明」指定之冷錢包地址後,在臺北 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某巷內,取得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而 持有之。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大麻種子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五月 六日二十二時許,支付八萬元予梁家豪欲購買大麻煙草一百 公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豪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梁家豪先下車再折返後,即交 付大麻煙草一包而持有之。後其再自所購入之大麻煙草中, 取出大麻種子五十二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八日十六時三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 號10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大麻煙 草一包、大麻種子五十二顆。 貳、吳易任、田育彰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栽種,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 於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交付大麻種子予田育彰並與田育彰 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由田育彰在桃園市○鎮區○○○ 街0巷00號栽種大麻,若於栽種過程發生問題,田育彰則以 其所有之OPPO A53行動電話去電吳易任所有之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或IPHONE XR行動電話詢問解決方法,吳易任亦至 上址查看栽種情形一、二次。然於一百十二年四、五月間, 吳易任、田育彰因究否繼續栽種大麻意見不合,亦因購買栽 種大麻器具之花費分攤發生爭執,田育彰遂於同年五月二十 五日,獨自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 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嗣經警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十四時四十四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吳易任並扣得其所有之IPH 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大麻煙油 殘渣一罐、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鍋子 三個、鋼杯一個、酸鹼檢測器二支、水值硬度計一支、感光 度計一支、鋁鉑烤盤一批、食用級丙二醇四瓶、黃色色漿二 瓶、甘油一瓶、分裝杓一批、開寧激素一件、硫酸鎂一包、 硝酸鉀一包、硝酸鉀一件、鎂一包、鈣一瓶、鎂一瓶、鉗合 熊綜合元素一包、CORE-K8GT5一包、筆記簿一本、標籤貼紙 一批、紫外線燈罩三組、挖棒一包、分裝袋一批。另警亦於 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及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及得田育彰之同意,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街0 巷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田育彰並扣得 其所有之OPPO A53行動電話一支、大麻植株二十六株、大麻 煙草三包及其所有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塑膠手套四隻、磅秤 一台、黑色塑膠隔板一批、瓦斯爐一台、培養土一包、鋁箔 紙一包、紫外線燈罩六組、太空包二十七個、集水盆二十七 個、鋁箔紙一批、噴水器一支、水草微量一件、鐵架四組、 水質穩定劑一件、觀葉肥一件、培養土一包、鏟子一支、泰 根毳一件、虫攏管一件、溫度計一支、酸鹼檢測計三支、延 長線二組、吊繩一批、剪刀一支、海綿四包,花盆五十五個 、太空包一箱、紫外線燈一組、抽水馬達二十個、打氣機一 台、打氣機零件一批、肥料一包、水根盆栽一批、打氣管一 組、肥料五件。 叁、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大麻種子亦屬違禁物,不得持有 ,竟:   一、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一百十年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以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 、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取得大麻 再挑出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以 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發」之人後,取得混合甲基安非他命 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哈密瓜錠三包而持有之。 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一 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14P RO行動電話、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文山鴻」之人後,購入大麻煙油十八瓶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九 十四包而持有之。 四、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五月 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 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阿發」後,購入大麻煙草一包而 持有之。嗣經警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 ,得其同意而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隔壁鐵皮屋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哈密瓜錠三包 、大麻煙油十八瓶、咖啡包九十四包、大麻煙草四包。 肆、吳秉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附表一所載地點,以附表一所列方式,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物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另其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同以其所有之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於附表二所載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讓附 表二所示之物予附表二所列之人。嗣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煙草一罐及大麻二 包、大麻煙捲一支及其所有供販賣大麻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 、分裝袋一批後,其即向警供出毒品來源為藍峻宏,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檔案而查獲藍峻宏。 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一至三部分,迭據被告藍峻宏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 吳秉宸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證人高培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 製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虛擬貨幣340 USDT轉 帳畫面截圖、虛擬貨幣340 USDT折算新臺幣之截圖、搜索現 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其書立之自述狀、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1 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合而可採 憑。本案此部分事證皆屬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迭據被告田育彰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藍峻宏於 警詢、偵查及證人即被告吳易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 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栽種 大麻之筆記、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40號鑑定書 存卷足考,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吳易任就犯罪事實貳部分,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其與被告田育彰共同自一百 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十二年二月間止,在桃園市○鎮區○○○ 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亦係由其交付大麻種子予被告田育彰 ,由被告田育彰負責栽種,其則教導被告田育彰栽種大麻之 方法且與被告田育彰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後,由被 告田育彰尋覓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嗣被告田育彰向其徵詢 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是否為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其 認該處離其住處不遠而同意後,被告田育彰便簽約承租該處 栽種大麻,其亦曾至該處察看栽種情形一、二次,植株已長 至十公分左右。一百十二年二月間,被告田育彰來電告知栽 種之大麻均死光,其不相信,便與被告田育彰發生爭吵,後 於同年三、四月間其又因此事與被告田育彰發生爭執,便未 再至該處察看大麻栽種情形,更不知被告田育彰自行將大麻 植株及栽種大麻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等情綦詳 ,惟矢口否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並持 :其栽種大麻之目的僅為好玩,嘗試可否栽種出大麻而已等 語,且其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吳易任所犯應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轉讓大麻種子罪而 非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然查,被告吳易任與被告田育彰共同栽種大麻之目的 係圖求製造大麻用以販售牟利再朋分獲利,藉此賺大錢擺脫 貧窮,始與被告田育彰分工栽種大麻,嗣因分贓不均才拆夥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田育彰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依其與被告田育彰自一百十 一年九月間起,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所花 費之租金、購買栽種大麻所需器具與栽種大麻之基本水、電 費用開銷已達數十萬元之鉅額支出,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佐以其與被告田育彰皆非財力雄厚、資 金充裕之人,焉有斥資數十萬元僅為好玩,便耗費鉅資嘗試 栽種大麻之理,是其栽種大麻之目的當求製造大麻藉以販售 圖利得財甚明,所辯前詞要屬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其之 辯護人為其置辯各詞亦難認於法相合。又依被告田育彰供述 係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獨自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 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當認被 告吳易任與被告田育彰共同基於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時間 應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而 非被告吳易任所辯係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十二年二 月間止。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 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大 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是本案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叁、一至四部分,迭據被告吳易任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 年六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一 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 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503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20099167號鑑定書存卷 足考,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肆部分,迭據被告吳秉宸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韋振宇、陳翰琦 、武周顥、劉致一、許哲祐、林侯冠廷、陳楷丞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通訊監聽 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80號函附 之鑑定書、同年月四月二十日慈大藥字第1120420055號函所 之附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部分事證皆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藍峻宏就:  ㈠犯罪事實壹、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販賣前持有大麻煙草之低度 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壹、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壹、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大麻 種子罪。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 應分論併罰之。 二、核被告田育彰於犯罪事實貳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 其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 查獲時止,先後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及桃園市○○區○ ○街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時間仍屬密接、犯罪手段相同 、侵害社會法益同一,致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與被告吳易任自 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某日止, 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嗣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 ,未經告知被告吳易任即逕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 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後之栽種大麻行為 ,則與被告吳易任間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屬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吳易任就:  ㈠犯罪事實貳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其自一百十一年 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桃園市○鎮 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手 段相同、侵害社會法益同一,致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與被告田育 彰於上述期間內,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之 行為,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被告吳易任、田育 彰雖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即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易任交付大麻種子予被告田 育彰並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由被告田育彰在桃園 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然其等於一百十二年四、 五月間,即因究否繼續栽種大麻意見不合,亦因購買栽種大 麻器具之花費分攤起爭執,被告田育彰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五 日,未告知被告吳易任即逕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 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嗣被告吳易任亦 未再與其聯繫或至該址察看等情,迭據被告田育彰自警詢、 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依上情,當認被 告吳易任與被告田育彰共同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聯絡,應至被告田育彰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自行將大麻 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 街00號時即止,且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吳易任於被 告田育彰逕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 移至新址後,仍與被告田育彰保持聯繫或持續指導、察看、 關注大麻栽種情況之行為,是認被告吳易任於該段期間內, 與被告田育彰已無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 絡,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吳易任於該段期 間內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吳易任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 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桃園市○鎮 區○○○街0巷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院爰就公訴意旨就被告吳易任自一 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栽種大麻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叁、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 四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㈢犯罪事實叁、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犯罪事實叁、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三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㈤犯罪事實叁、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㈥所犯前述㈠至㈤所載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 ,應分論併罰之。   四、核被告吳秉宸就:  ㈠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販賣前持有大麻煙 油、大麻煙草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 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一所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十一罪, 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  ㈡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部分,因大麻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 用之毒害藥品,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 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 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 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 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 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 該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吳秉宸於附表 二所載轉讓大麻予韋振宇、林侯冠廷之數量皆未達行政院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核被告吳秉宸於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其於轉讓前持有大麻之 行為,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 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自不另予處罰。至其就附表二所 列轉讓禁藥之二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 應分論併罰之。     肆、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被告藍峻宏就:  ①犯罪事實壹、一部分,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明 確,並因供出其毒品上游即與其共同販賣大麻之被告吳易任 因而查獲被告吳易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犯罪事實壹、二部分,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綦 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至被告藍峻宏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業已供出毒品 上游為自稱「東來東往 小明」之張富銘,而張富銘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以卷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6 88號起訴書為據。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二向「東來東 往 小明」購入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之時間、地點、金額、 數量,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688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金 額、數量均不同,且該起訴書除未認定張富銘即「東來東往 小明」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以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桃檢秀金112偵27838字第11291432230號函覆:依據被 告藍峻宏之供述,稱其上手為張富銘,但尚無法知悉「東來 東往 小明」之人是否為張富銘等語明確,再依卷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桃警刑字第1120138931 號函所載:經查本局均無因被告藍峻宏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綽號「東來東往 小明」之人等語翔實,本院是難逕認被 告已因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東來東往 小明」,自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之理。  ㈡被告吳易任就:    ①犯罪事實叁、三部分,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明 確,並因供出毒品上游「文山鴻」而查獲許宏駿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123025740號函暨所附卷證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②犯罪事實叁、二及犯罪事實叁、四部分,按法律規範之解釋 ,除依法條文義外,尚須依法律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加以確 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 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 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 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 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 ,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 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 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秉 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雖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以警星偵字第1120013024號函覆:有關被告吳易任供述毒品 上游綽號「阿發」之人,本分局目前尚未查獲,惟本分局已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掌握相關犯嫌積極偵辦中等語,再於一 百十三年三月五日以警星偵字第1130002517號函覆:經查旨 案綽號「阿發」之人,真實姓名為吳嘉瑋…尚未查緝到案, 本分局積極偵辦查緝中等語,嗣則以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警星偵字第1130007252號函覆:被告吳易任於本分局警詢 所供稱上游毒品來源綽號「阿發」男子,本分局清查後,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阿發」之人等語明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叁、二及犯罪事實叁、四部分, 並未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正犯,自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就上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㈢被告吳秉宸就:  ①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部分,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明確,並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藍峻宏因而查獲被告 藍峻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就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部分,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較重之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秉上,被告吳秉宸附表二所列轉讓 禁藥之犯行,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其所 為此部分犯行雖經法規競合而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依前揭說明,其於附表二所犯之轉讓 禁藥罪,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予以減 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田育彰與被告吳易任共同基於製造供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固應嚴加責難,然審酌其並不諳栽種大 麻之方式,係由被告吳易任交付大麻種子、協同購買栽種器 具並指導栽種方式而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共同栽種大麻,亦 於犯後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認犯行不諱且詳實交代其與被告 吳易任共同栽種大麻之過程,再兼衡其栽種大麻之時間約九 月僅有大麻植株二十六株之侵害程度,本院認倘科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無過重之憾,尚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 ,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藍峻宏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大麻及意圖營利而持有大麻藉以牟利,亦持有 大麻,實已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其 販賣大麻之對象雖僅一人,但金額及數量非微,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大麻煙油及持有之大麻煙草、大麻種子之數量甚多, 所為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配合 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 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於犯罪事實壹、 一至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就犯罪事實壹、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二、被告吳易任、田育彰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助 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栽種大 麻之期間及栽種植株之數量,兼衡其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 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等於犯罪事實貳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被告吳易任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意圖營利而持有大麻煙油、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大麻煙草,亦持 有大麻種子、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之哈密瓜錠,助長毒品蔓延,間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咖啡包數量高達九十 四包,持有之大麻種子數量亦高達一百三十九顆,所為應嚴 加非難,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於犯罪事實叁 、三部分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尚有悔意,再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其於犯罪事實叁、一至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亦就 犯罪事實叁、三至四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與其於犯罪事實貳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   四、被告吳秉宸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大麻煙草予他人藉以牟利,亦及轉讓大麻煙油 、大麻煙草予他人,實已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甚非,並考量其販賣大麻煙草之對象共計六人 ,販賣之金額、數量多屬非鉅,轉讓大麻煙油、大麻煙草之 對象亦僅二人,更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配合檢警調查 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 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於犯罪事實肆即附表 一、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   陸、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亦已明定。至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 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 一、被告藍峻宏部分:  ㈠扣案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一支, 係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絡被告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  ㈡其因販賣大麻煙草一盒予被告吳秉宸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虛 擬貨幣340 USDT並未扣案,然於案發時折算新臺幣為一萬零 二百三十四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大麻煙草一包(驗餘淨重五點七 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 成分,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3910號鑑定書即明,是上開扣案物當屬第二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零三公克,業因鑑定 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大麻種子五十二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具發芽能力,有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13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扣案大麻種子五十二顆應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非第二級毒 品,然仍禁止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業已 明定,故扣案大麻種子五十二顆,因屬違禁物,除鑑定採樣 用罄之大麻種子二十顆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種子二十顆,業因鑑 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供犯罪事實壹、一至三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田育彰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煙草三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九點七四公克),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見卷附 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40號鑑 定書即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一三 公克,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大麻植株二十六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有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15040號鑑定書存卷足佐,是依首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扣案大麻植株二十六株應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非第 二級毒品,然仍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OPPO A53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並與被告吳易任聯 繫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扣案塑膠手套四隻、磅秤一台、黑色 塑膠隔板一批、瓦斯爐一台、培養土一包、鋁箔紙一包、紫 外線燈罩六組、太空包二十七個、集水盆二十七個、鋁箔紙 一批、噴水器一支、水草微量一件、鐵架四組、水質穩定劑 一件、觀葉肥一件、培養土一包、鏟子一支、泰根毳一件、 虫攏管一件、溫度計一支、酸鹼檢測計三支、延長線二組、 吊繩一批、剪刀一支、海綿四包,花盆五十五個、太空包一 箱、紫外線燈一組、抽水馬達二十個、打氣機一台、打氣機 零件一批、肥料一包、水根盆栽一批、打氣管一組、肥料五 件,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綜上,前述扣案物均應屬被告供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亦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於犯罪事實貳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之。  三、被告吳易任部分:  ㈠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係 被告所有並與被告田育彰於犯罪事實貳聯繫栽種大麻所用之 物;扣案酸鹼檢測器二支、水值硬度計一支、感光度計一支 、鋁鉑烤盤一批、食用級丙二醇四瓶、黃色色漿二瓶、甘油 一瓶、分裝杓一批、開寧激素一件、硫酸鎂一包、硝酸鉀一 包、硝酸鉀一件、鎂一包、鈣一瓶、鎂一瓶、鉗合熊綜合元 素一包、CORE-K8GT5一包、筆記簿一本、標籤貼紙一批、紫 外線燈罩三組、挖棒一包、分裝袋一批,均係被告所有且於 犯罪事實貳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扣案鍋子三個及鋼杯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皆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卷附該中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慈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總上, 前述扣案物均應屬被告供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具發芽能力,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5030號鑑定書即明,是依首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扣案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應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 非第二級毒品,然仍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除鑑定採樣用罄 之大麻種子二十顆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種子二十顆,業因鑑定用 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哈密瓜錠三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內含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驗餘 淨重合計二百六十一點七七公克),見卷附該局一百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20099167號鑑定書即明。扣案大麻煙 油十八瓶及大麻煙草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二八點八七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 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3 0號鑑定書即明。扣案大麻煙油殘渣一罐,經送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則有該中心一百 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 附卷可佐,然因扣案大麻煙油殘渣罐內所含四氫大麻酚,因 與罐體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扣案殘渣袋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該中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 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佐,且因扣案殘 渣袋內所含四氫大麻酚與殘渣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故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總上,前述扣案物皆因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二八 公克,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 定採樣之哈密瓜錠一點一六公克,亦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同 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咖啡包九十四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卷附該局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20099167號鑑 定書即明。總上,上開扣案物當認均屬其於犯罪事實叁、三 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係 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購買扣案大麻種子、哈密瓜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均併 予宣告沒收之。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 動電話各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購買扣案大麻煙油、大 麻煙草、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當認上開扣 案物均屬其於犯罪事實叁、三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犯罪事實叁、四犯供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㈥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皆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於犯罪事實貳、叁一至四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吳秉宸部分:  ㈠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批,均係被 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肆用以販賣大麻煙草或轉讓大麻煙油、 大麻煙草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因販賣大麻煙草予附表一所列 之人而各取得之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因轉讓大麻煙油、大麻煙草予 附表二所列之人而各取得之如附表二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大麻煙草一罐及大麻二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六點二五 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一支,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見卷附該室一百 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50號鑑定書即明, 當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 點一公克,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㈤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於犯罪事實肆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且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零點九公克予陳翰琦並收取一千二百元,獲利一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期間內 宜蘭縣五結鄉某處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陳翰琦並收取一千三百元,獲利一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武周顥並收取一千三百元,獲利一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四公克予劉致一並收取四千二百元,獲利一千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零時十三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一時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武周顥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壹支、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時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韋振宇並收取一千四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壹支、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二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三千元,獲利四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零時許 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光榮路附近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二公克予陳楷丞並收取二千八百元,獲利四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許止之期間內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某處 吳秉宸轉讓禁藥大麻煙油一罐予韋振宇,韋振宇則交付等值之四千元予吳秉宸 吳秉宸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零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吳秉宸轉讓禁藥大麻1公克予林侯冠廷,林侯冠廷則交付等值之八百元香菸一條予吳秉宸 吳秉宸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ILDM-112-訴-333-20241225-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秀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 方式採尿送驗,呈附表所載之驗尿結果,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 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 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 之訴訟行為而言。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 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 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係 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 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於 112年9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 14日;被告另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為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 6小時內某時,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審 酌其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半年內第 一次再犯案件,且經觀護人評估被告已出席3次戒癮治療課 程,尚能按時到院接受治療等情,而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案件以行政簽結方式併入前案,並說 明應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前案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 官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予以撤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中,亦將上開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載於犯罪事實欄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8393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3月27日簽文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上 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  ㈡然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3年5月28日向被告住所 「花蓮縣○○鄉○○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崇德派出所, 且未經領取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其上註 記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案件偵查及前案緩起訴處分執行中,即 已陳明「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為送達處所,有上 開筆錄及聲請指定送達處所具結書各1份在卷足佐。然遍查 卷內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 所陳報上開之居所為送達之資料,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不符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 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 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 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核 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1 112年4月6日22時 許 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2年4月7日9時2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113年2月5日14時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不詳 113年2月5日14時許

2024-12-24

ILDM-113-原易-46-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勝 李柏達 林祐豪 丁家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被 告 陳瑞雄 江維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 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等進行協商,本院同意後, 由 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勝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柏達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祐豪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家章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瑞雄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江維任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 等4人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與其他友人前往 宜蘭縣○○市○○路○段00號「星勢力KTV」唱歌,嗣黃智群、 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宜蘭 縣○○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消費時,適丁家章、陳 瑞雄、江維任同日亦在「星勢力KTV」唱歌,並在消費結 束於「星勢力KTV」店外等候接駁車輛時,與黃智群、游 家勝、李柏達、林祐豪因細故發生口角,警方到場了解情 況時,雙方仍不斷相互叫囂,詎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 、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等7人明知宜蘭縣○○ 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外騎樓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亦無視警方已在場制止雙方冷靜,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黃智群、游家 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均受傷( 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涉有傷害部分之告訴業 已撤回,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涉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 訴),在場警員見狀立即阻止雙方繼續互毆,詎丁家章情 緒仍然高漲,明知在場警員沈任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不斷對沈任杰叫囂,並以手揮擊沈任杰面部,致沈任杰 配戴之眼鏡損壞,沈任杰並受有左眉外側瘀傷、右側手腕 部挫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 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智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沈任杰、邱義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載有被告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所受傷勢之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載有丁家章、 陳瑞雄、江維任所受傷勢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載有沈任杰所受傷勢之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5幀。 (六)被告黃智群、游家勝、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 等人之和解書9紙、被告丁家章與證人沈任杰之和解書1紙 。 (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 瑞雄、江維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游家勝、李柏 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已認罪,其合意內容 如下: (一)被告游家勝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二)被告李柏達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三)被告林祐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四)被告丁家章願受科刑範圍為就妨害秩序部分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妨害公務 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五)被告陳瑞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六)被告江維任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ILDM-113-訴-93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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