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東僑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837號、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9085
號、112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4「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4「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1-5「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5「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Galaxy s9,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丁○○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甲○○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施
用,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甲○○竟分別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丁○○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丁○○先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話與丙○○、游家松、乙○○、陳錦勝、甲○○聯繫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於112年10月7日
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一巷與季水路一巷2弄路
口對蔡東橋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及甲○○所有用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動電話
1支(Galaxy s9,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甲○○
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除前揭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及證人丙○○、游家松、乙○○、陳錦勝、林可
鵬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
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
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
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
「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
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一)附表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伊有與丙○○合資向被
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後,再將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丙○○之事
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譯文及
撥放音檔,112年7月18日08時20分、08時31分,共2通,丁○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警詢誤載,應是000000000
0)搭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A)與丙○○(B)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B),通話內容:,是否為你本人
之聲音?通話內容代表何意思?(詳如譯文表,共2通)是
我與丁○○的通話。」、「(問:警方提示譯文內容:「一樣
嗎」,對話內容為何意思?)我是問安非他命的品質,因為
之前好像丁○○從不同地方取得,後來我拿到施用時,東西很
差。」、「(問:你當次向丁○○購買何種毒品?交易金額及
數量?何時、何處交易?)也是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在通話完就開車過去。」、「(問:你當次向丁○○購買毒
品時,毒品是如何包裝【如夾鏈帶/鐵盒/衛生紙裝等】?外
觀如何?你是否知悉所交付之物品內容物為毒品?)是用夾
鏈袋裝的安非他命。」、「(問:警方調閱112年7月18日08
時20分至08時35許路口監視器,發現你駕駛前妻名下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確實前往丁○○住家【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進行毒品交易,你作何解釋?【詳如現場蒐證照片
】)是過去找丁○○。」、「(問:警方調閱你所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通聯紀錄,證實你於112年7月1
8日08時20分許,基地台有出現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
0號3樓頂;位於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你有何解釋?)是去找
丁○○。」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82頁反面至8
3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安非他命如何取得?
)麻煩丁○○幫我購買的,我請他幫我買。」、「(問:警詢
時說,你在7/15、7/18、7/19有跟丁○○拿安非他命?)是。
」、「(問:【提示卷內錄影截取畫面】7/15、7/18、7/19
的監視器有9687號機車,有無意見?)機車不是我,我沒有
騎機車到他家過。警察說基地台顯示我有去,但我沒有騎機
車去過,我忘了當天有無去。7/18、7/19拍到的車子是我開
的,我當時要去五結,我載丁○○要去找甲○○,丁○○有帶我去
過,但丁○○沒有說是要找甲○○,甲○○是警察跟我說帶丁○○去
的地方是他住的,我只知道丁○○跟我說那個人叫老孫。」、
「(問:7/18、7/19載丁○○去拿什麼?)載丁○○去拿安非他
命,我等丁○○出來,3000元在車上先拿給丁○○,丁○○進去裡
面,出來後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載丁○○回家。」等語(
參見11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215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這次伊拿3000元給丁○○叫丁○○幫忙購買安非他命,
伊載丁○○去五結甲○○的家裡,丁○○進去再出來之後就拿了一
公克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7-369頁)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
837號卷第28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參見同上卷第110頁
)及丙○○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
號卷第104-105頁反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此部分
受丙○○之託,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丙○○非法施用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丁
○○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惟此與證人丙○○前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容有誤會。
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犯行,辯稱
:丁○○只要有來,伊一定會與之合資向林茂春購買安非他命
,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等語。惟查:丁○○交付予他人
之安非他命,均是向被告甲○○購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
卷第171頁);且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這次伊拿3000元給丁○○,叫丁○○幫忙購買安非他命,伊載丁
○○去五結甲○○的家裡,丁○○進去再出來之後就拿了一公克的
安非他命1小包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7-369頁)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
卷第28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參見同上卷第110頁)及
丙○○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04
-105頁反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被告丁○○及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提及毒品係來
自林茂春等情,足證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認
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等語,顯係事後串
飾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此部分至少販賣3000元
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將安非他命
交付與證人游家松施用之事實,核與證人游家松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被告丁○○家門口先給丁○○1,000元,丁○
○交付伊一小袋之安非他命,伊是委託丁○○拿安非他命,伊
要向丁○○拿安非他命前,都會先跟丁○○說等情相符(參見11
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69頁、第98頁及反面),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資佐證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55-59頁反面);另參之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112年7月19日丁○○是來
伊住處(宜蘭縣○○鄉○○○路○段00號),找伊拿2,000元、1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
卷第11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7月19日那次是我剛買
好,我說我把我的給他,他給我2000元,我也是跟別人拿20
00元,我就拿1包給他。…」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44頁反面
)。足見被告丁○○此部分受游家松之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供游家松非法施用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游家松,且為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認罪,惟此與證人游家松前揭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
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
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犯行,辯稱
:丁○○只要有來,伊一定會與之合資向林茂春購買安非他命
,游家松的部分跟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
稱:112年7月19日丁○○是來伊住處(宜蘭縣○○鄉○○○路○段00
號),找伊拿2,000元、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7月19日那次是我剛買好,我說我把我的給他,他給我
2000元,我也是跟別人拿2000元,我就拿1包給他。…」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144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坦承有交付2,000元之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僅係否認有
販賣之事實;復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
稱:伊知道甲○○有在賣安非他命,給游家松的毒品是從甲○○
那邊來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70頁反面)。綜
上,被告丁○○及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提及毒品係
來自林茂春等情,足證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
認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等語,應屬臨訟
串飾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再參之前揭證人游家松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堪認係證人游家松以一千元委託被告丁
○○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丁○○再合資以二千元
向被告甲○○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游家松委託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交證人游家松等情,應堪認定。𪘏
(三)附表編號3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該
次毒品沒有拿到,伊事後有將錢還給乙○○等語。惟查,被告
丁○○於偵查中已供承:乙○○是伊姑姑的小孩,其知道伊有吃
,伊沒有賣,伊是從甲○○那邊拿的,伊是跟伊的部分一起向
甲○○拿幾千元幾克,乙○○的部分伊拿給乙○○,甲○○是直接拿
現貨給伊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70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6日晚上丁○
○是來跟伊拿一小包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當時是跟別人
買2000元,伊整包都給丁○○,伊是先向綽號「阿安」的人購
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丁○○再來跟伊拿,並非二人合資,伊
交付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價值2000元,1公克,確實丁○
○有來伊家跟伊拿毒品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第12
-13頁)、於偵查中亦具結供稱:112年9月6日丁○○有去伊住
處,伊將自己吃的給丁○○,丁○○沒有給伊錢等語(參見同上
卷第144頁反面);再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跟丁○○
買安非他命2500元1公克,伊是112年9月6日晚上(經警方提
示譯文為112年9月6日19時許)去丁○○住處(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購買安非他命,伊是先載丁○○到甲○○的家拿
毒品安非他命,但沒有拿到伊就先離開,後來丁○○有拿到安
非他命後,伊就去丁○○家拿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
號卷第118頁及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打電話給丁○
○叫他買安仔(即安非他命),伊跟丁○○買2500元的安非他
命,錢伊在車上就給丁○○了,伊載丁○○到五結那邊,伊在那
邊等,但等很久,伊就先走了,丁○○弄好後再打給伊說好了
,伊就去丁○○家門口去拿一包夾鏈袋,當天伊就在家用玻璃
球施用,施用後覺得頭暈暈的,丁○○的安非他命是跟別人拿
的,伊是請丁○○幫伊買等語(參見11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
6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是伊表弟,伊在
丁○○家中接到丁○○之後,又開車載丁○○去五結中路二段49號
甲○○家,伊是與丁○○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好像是二千五
百元,在五結沒有當場拿到毒品,伊就先離開,離開前伊先
把出資的錢拿給丁○○,伊是後來去丁○○家中找丁○○後,才拿
到毒品,伊不是跟丁○○買,伊算是要跟丁○○一起買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414-416頁),足徵被告丁○○確有受證人乙○○之
託購買二千五百元1公克之安非他命,而被告丁○○向被告甲○
○購買安非他命後,確有交付與證人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丁○○否認有代購得安非他命,並已將錢返還證人乙○○
等語,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不符,尚無足採;另被告甲○○
供稱僅係將其自己要施用之一包二千元安非他命無償給予被
告丁○○等語,亦與被告丁○○及證人乙○○前述證言不符,亦無
足取。此外並有被告丁○○與證人乙○○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42頁)、證人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被告丁○○住處搭載被告丁○○前
往被告甲○○住處,之後證人乙○○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被告丁
○○住處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
第43-45頁)、證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
聯調閱查詢單(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44-148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丁○○代證人乙○○向被告甲○○處購
得二千五百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代為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乙○○,被告丁○○顯係以幫助證人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證人乙○○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證人乙○○等情,應堪
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惟
此與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詞
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
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丁○○之犯行,於偵
查中辯稱:112年9月6日晚上丁○○是來跟伊拿一小包之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伊當時是跟別人買2000元,伊整包都給丁○○
,沒有收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辯稱:當天是被告丁
○○與伊要合資一起找林茂春買安非他命,因為一起買比較便
宜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證稱:伊
係去找被告甲○○要向林茂春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
甲○○前揭所辯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丁
○○前揭證言及證人乙○○前揭所證情節不符,且被告丁○○及甲
○○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提及毒品係來自林茂春等情,
足證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認毒品安非他命係
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等語,應屬臨訟串飾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況被告甲○○與被告丁○○非親非故,衡之常情,被告
甲○○焉有無償贈與價值二千五百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被告丁○○之理,是被告甲○○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且有違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誠難採信,是被告甲○○此部分販賣25
00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事實,應堪認
定。
(四)附表編號4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交付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錦勝之事實,再參之證人陳錦勝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那天加班,我把工作的包包放在騎樓,因為我
在那邊喝酒,後來接到電話要去工作,我後來打電話跟丁○○
說要安非他命,我跟丁○○說我的工作,請他幫我放在包包就
好,丁○○跟我說放在包包了,我做工到隔天早上回家,包包
裡面就有一小包藥(安非他命)。」、「(問:這包安非他
命你有無施用?)我拿到那天就有用了,我下午才吸食,我
做到早上先休息,我放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我吃了後覺得
比較有精神,我平常沒有一直使用,我是喝酒有時就會用一
下,丁○○過年前有來幫我工作,喝酒時有提到他可以拿到(
安非他命)。(問:這次錢如何給他?)一開始沒有給他,
隔天睡醒用完藥,我打給他問要拿錢給他,我都會去他家附
近雜貨店買東西,丁○○說他會經過,我在那邊等他,我就拿
1千元給他。(問:丁○○有無賺你的錢?)沒有,丁○○還有
強調如果有朋友問到,叫我不要亂講,他說他沒有在賣,他
是順便幫我拿,他自己也有吃。」等語(參見112年度他字
第795號卷第116頁及反面),足徵被告丁○○是為幫助證人陳
錦勝取得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而代證人陳錦勝購買一千元之
安非他命一小包,並交付予證人陳錦勝施用之事實,應可認
定。此外並有被告丁○○與證人陳錦勝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78頁)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認被
告丁○○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錦勝,且為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認罪,惟此與證人陳錦勝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
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
定,容有誤會。
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
之事實,辯稱:伊與陳錦勝無關,伊沒在販賣安非他,伊是
幫丁○○打電話給林茂春,讓丁○○向林茂春購買安非他命,且
伊有機會會合資購買比較便宜等語。惟查,被告丁○○交付給
陳錦勝之安非他命,均是向被告甲○○所購買等情,業據共同
被告即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
7號卷第170-171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與證人
陳錦勝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
卷第78頁)在卷可資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中雖翻異前詞,附和被告甲○○之辯詞,然查被告丁○○及甲○○
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提及毒品係來自林茂春等情,足
證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認毒品安非他命係被
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等語,顯不足採。足徵被告丁○○是為
幫助陳錦勝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代陳錦勝向被告
甲○○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陳錦勝施用之事
實,應可認定。
(五)附表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0.2公克一小包,予證人林可鵬施用之事實,核
與證人林可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12年度他字
第795號卷第168頁及反面)。並有被告甲○○與證人林可鵬其
2人在便利商店談話及被告甲○○、證人林可鵬坐上被告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被告甲○○再下車騎
乘機車離去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
號卷第61-75頁)、證人林可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第129-
13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可鵬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丁○○、甲○○2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應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於68年
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
,再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
使用,有該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
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釋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
一定數量或符合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對之犯之,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被告甲○○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5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鵬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起
訴法條誤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甲○○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又被告甲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
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此部
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
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甲○○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予敘明。又販賣毒品係
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4部分,於偵審中雖均否認有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惟被告甲○○確
有如前述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等
情明確,已如前述。基此,應認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
為灼然。是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
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丁○○二人各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均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論列被告丁○○如附表編
號1-4之4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且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經公訴檢察官均
變更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此部分,被告
丁○○均係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丁○○確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游家松
、乙○○、陳錦勝等人,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予敘明。又被告丁○○就所犯如
附表編號1-4部分4罪,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就附表編號5所犯之轉讓禁
藥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可鵬之犯行,有偵、審筆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甲○○就上開附表編
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幫助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
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
字第8號、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
、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
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參見
本院卷第15-69頁),被告丁○○與被告甲○○均於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構成
累犯,惟因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與前揭被告丁○
○與被告甲○○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二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
告等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甲○○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
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次之對象均為代人購買之被告丁○○
,交易金額非鉅、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極其重大,核其
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
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
,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甲○○上
開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二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與禁藥之擴散
流通,被告甲○○竟意圖營利,販賣及無償轉讓具毒品性質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丁○○竟幫助施用毒品者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二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丁○○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及其二人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
害之程度,及被告甲○○前有藥事法、偽造貨幣、賭博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5-69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丁○○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5-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二人品行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甲○○於警詢自承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11
2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第3頁);被告丁○○於警詢自承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
085號卷第6頁),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附表編號5部分轉
讓禁藥之犯行及否認附表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否認附表編號3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所處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性質、犯罪方法、
過程、態樣、侵害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
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併定被告二人之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4「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被告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Galaxy s9,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IMEI:000000
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所有
,且為供其與被告丁○○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蔡東橋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丁○○所有用供與被告甲○○及證人丙○○、
游家松、乙○○、陳錦勝聯絡代購毒品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稽,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被告丁○○
所使用之友人邱昱帆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因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名、刑度及沒收 1 甲○○ 丁○○ ①112年7月18日8時15分許前某時日 ②112年7月18日8時15分許 ①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②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丙○○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丁○○,並委託丁○○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丁○○遂基於幫助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述時地①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千元(1公克)後,再於左述時地②,將代為購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丙○○施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丁○○ ①112年7月19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日 ②112年7月19日16時57分許 ①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②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路旁 丁○○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收受游家松交付之一千元後,受游家松之委託,於左述時地①與游家松合資共二千元,向甲○○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丁○○在左述時地②,再將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屬游家松購買之部分,交付游家松非法施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丁○○ ①112年9月6日18時許 ②同日19時16分許 ①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②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丁○○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收受乙○○之2,500元後,受乙○○之託,於左述時地①,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之後,丁○○在左述時地②,再將代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非法施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丁○○ ①112年9月2日18時42分許前某時日 ②112年9月2日18時42分許 ①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②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門口 丁○○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陳錦勝之委託,以一千元之價格,於左述時地①,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再由丁○○在左述時地②,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予陳錦勝非法施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112年9月11日20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全家五結鑫利成店」門口 由甲○○於左述時地,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0.2公克)予林可鵬施用。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ILDM-113-訴-11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