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花蓮總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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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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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20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債 務 人 鍾兆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34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3

HLDV-113-司促-672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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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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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5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佩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02

HLDV-113-司促-671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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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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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7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債 務 人 陳祖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73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2

HLDV-113-司促-671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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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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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725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債 務 人 胡正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正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__住「__」 ,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02

HLDV-113-司促-672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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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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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24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債 務 人 林茂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95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2

HLDV-113-司促-672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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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9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債 務 人 杜輝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3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2

HLDV-113-司促-6719-2024120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721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瑞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 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林瑞忠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02

HLDV-113-司促-6721-2024120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733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竇月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 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竇月桂已於民國107年3月3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 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02

HLDV-113-司促-6733-20241202-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聲請人之配 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親屬之意見,認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姑 姑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02

HLDV-113-監宣-112-2024120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2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債 務 人 田亞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0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2

HLDV-113-司促-671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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