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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頭伍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翁振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輕 軌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 洛因,同時以1萬元之價格,向「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翁振義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 日2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磨碎混合溶於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義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00號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7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 品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逾 量第一級毒品,嗣又從持有之毒品中拿取而分別施用各該 級毒品1次,已認定如前,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 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第105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427號、第10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最高法院意 旨,自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再次施用毒品,並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偶有失序行為, 然多屬自戕行為;暨兼衡其在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扣案之針頭共5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施用毒品使用, 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1 海洛因 4包 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41公克(驗餘淨重37.38公克,空包裝重1.70公克),純度69.17%,純質淨重25.88公克。 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3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9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空包裝總重1.55公克),純度30.67%,純質淨重0.7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24公克、檢驗前淨重1.470公克、檢驗後淨重1.46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2.964公克、檢驗前淨重2.590公克、檢驗後淨重2.58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27公克、檢驗前淨重1.456公克、檢驗後淨重1.445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3.195公克、檢驗前淨重2.765公克、檢驗後淨重2.753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613公克、檢驗前淨重0.291公克、檢驗後淨重0.28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83公克、檢驗前淨重1.533公克、檢驗後淨重1.52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5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3.728公克、檢驗前淨重2.460公克、檢驗後淨重2.450公克

2024-11-29

CYDM-113-訴-423-20241129-1

原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80號、第4997號、112年度偵字第3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1號、第1846號、第36 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翰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 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 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之人。嗣「阿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除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尚未匯出外, 其餘款項均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23、480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4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6002號函及所附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57572號函及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東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臺東字第1120001194號函及所附 資料各1份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至41、45至73、129至 14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112年度偵字 第931號、第1846號、第36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 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 為貨運助手,月薪3萬元至4萬元,患有先天性糖尿病,須與 舅舅扶養近80歲、前因蜂窩性組織炎開刀的外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83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 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89至50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後, 均未經提領或轉匯,仍於被告玉山帳戶內等情,有被告玉山 銀行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3至36頁),上開款項 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3、5至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轉匯一 空,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 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 金訴緝卷第482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 蔡雅甄 冒以元大證券營業員名義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入LINE聯繫後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民國111年7月29日9時9分許 ⑵111年7月29日9時10分許 ⑶111年7月29日9時1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⑷111年7月29日9時14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  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蔡雅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至24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25至26頁) 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偵二卷第35至160頁) 2 告訴人 郭慧屏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7月28日11時1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⑵111年7月29日9時41分許 ⑴8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⑵1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郭慧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9至13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三卷第60頁) 3 告訴人 鍾雯(起訴書誤植為被害人)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8日14時30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0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害人鍾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原金訴卷第161至173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75頁) 4 告訴人 劉錦霞(起訴書誤植為被害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9日9時29分許 4萬5,000元 玉山帳戶 告訴代理人劉又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3至26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偵四卷第39頁) 5 告訴人許秦維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53分許 9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許秦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9至12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六卷第29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35至43頁) 6 被害人陳淑娟 以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陳淑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63至65頁)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偵七卷第83頁) 7 告訴人陳佩琿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陳佩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25至27頁) 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57頁) 8 被害人楊明禎 以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7月28日11時7分許 ⑵111年7月28日11時10分許 ⑶111年7月29日9時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楊明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27至37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八卷第101至103頁) 被害人楊明禎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 111頁) 9 被害人 陳芊澐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1時27分許 13萬5千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陳芊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29至130頁) 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147至150頁) 10 被害人劉玉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劉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53至155頁) 匯款資料(偵九卷第171頁) 11 告訴人邱招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邱招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91至193頁) 匯款資料(偵九卷第207) 對話記錄及app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211至212頁) 12 告訴人李素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3時51分許 61萬2千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李素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59至263頁) 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279至288頁) 13 告訴人王順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王順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89至294頁) 匯款資料及app畫面、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309至311頁) 14 告訴人黃來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 12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黃來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313至314頁) 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329至331頁) 15 被害人劉愛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網站(併辦意旨誤植為「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害人劉愛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337至338頁) 網站畫面、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對話譯文各1份(偵九卷第353至373頁)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緝-2-20241129-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應更正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智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一事,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東原交簡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7頁),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 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後,仍駕駛 本案自用貨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速偵字卷第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8日18 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天部落某處飲用 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臺東 縣池上鄉中西三路與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為 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513-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翰 温羿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地點」欄 所示「得智郵局」應更正為「德智郵局」、編號2「匯款時 間」欄所示「12時30分」應更正為「12時29分」及證據部分 應增加被告甲○○、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綜合比較結果   ①甲○○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雖被告符合行為時之法律減輕要件,惟綜合比較 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為有利。  ②被告丁○○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且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1)被告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 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丁○○行為後制定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全村希望」、「王齊恩」、 「陳嘉文」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等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等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丁○○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5頁),應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甲○○於審判中自陳伊之犯罪所得共為5,000 元(本院卷第458頁),尚未繳回,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效力,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至於被告甲○○因無繳回犯罪所得,自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 要件。 (八)辯護人固為被告丁○○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丁○○所涉犯者,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且觀全卷證據資料,本案實無何情輕法重 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為被告丁○○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參與本案犯行,共同 詐騙告訴人等,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 訴人等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戊○○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附民 字第121號及匯款收據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至284、299 至300、405至411頁),並考量被告等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 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甲○○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 肄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職業為 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爰審酌被告等各 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等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利益,業如前述,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中暱稱「全村希望」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2人所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746號判決確定),2人均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收 受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甲○○並因 此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酬勞,丁○○則因此獲取 每次1萬元之酬勞。甲○○、丁○○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 月間某日,向錢秀綿自稱「OK忠訓國際」之人員,並佯稱可 為錢秀綿辦理貸款,但須提供帳戶審核等語,致錢秀綿依LI NE通訊軟體暱稱「王齊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可將上揭2帳戶用以收受詐騙贓款;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2帳戶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乙○○、戊○○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臨櫃匯款至附表所示、錢秀綿申設之中信、郵局帳戶。 嗣因錢秀綿接獲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文」之集團成員指 示,要求錢秀綿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匯入上開中信、郵局帳戶 之款項,錢秀綿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計102萬3千元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攜帶 所提領102萬3千元前往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東馳門市,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丁○○前往上揭門市,並由丁○○向錢秀綿佯稱自己為「 OK忠訓國際」之人員,向錢秀綿收取上開贓款,錢秀綿遂將 領取之102萬3千元款項交予丁○○。再由甲○○、丁○○將自錢秀 綿處取得之102萬3千元在苗栗縣某處苑里交流道附近某處,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村希望」之男子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錢 秀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經本署分別以110年度偵 字第3023號、111年度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乙○○、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並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向錢秀綿收取上開款項即102萬3千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村希望」之男子且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向錢秀綿收取上開款項即102萬3千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村希望」之男子且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錢秀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0年5月間某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提供自己申辦之中信、郵局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並接獲詐欺集團指示,要求其前往提領贓款,且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東馳門市,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錢秀綿申設之郵局、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錢秀綿申設之郵局、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錢秀錦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3張、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戊○○遭詐騙匯款至證人錢秀錦中信、郵局帳戶後,證人錢秀錦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提領畫面)1份、現場圖1張 佐證證人錢秀錦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後,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全村希望」、「王齊恩」、「陳嘉文」之人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 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 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 表編號1、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丁○○未扣案之報酬1萬元及被告甲○○未扣案之報酬5 千元,係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1時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先後佯稱為告訴人之妹、姪,急需借款處理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錢秀綿申設之中信帳戶。 110年6月1日1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得智郵局) 26萬元 錢秀綿 中信帳戶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與錢秀綿相約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馳門市碰面,錢秀綿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另於同日12時57分許,以ATM提領6萬元,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上揭門市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丁○○。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健保卡遭歹徒使用,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錢秀綿申設之郵局帳戶。 110年6月1日12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嘉義分行) 76萬3,188元 錢秀綿郵局帳戶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與錢秀綿相約在統一超商東馳門市碰面,錢秀綿並於同日16時4分、16時13分、16時14分、16時15分許,以臨櫃及ATM方式,提領61萬3千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提領76萬3,000元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上揭門市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丁○○。

2024-11-29

TTDM-113-金訴-104-2024112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 、第30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豪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柏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1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 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⑵、 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28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卷【下 稱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227頁),而被告固經原審 判決認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原判決第1 1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被害人邱叡明分期賠償金6,000元,有原審法 院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1 至243頁;本院卷第269至279頁),即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已因其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解,而實際發還被害人邱叡明 ,則本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二第280頁; 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227頁),而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 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   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而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 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涉情節,始終坦承不諱,且 觀諸被告於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而已 ,相較於其他下手實施之主嫌等人,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亦 屬輕微,況被告就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悛悔之意,而於事發後被告並積 極與被害人多人洽談和解事宜,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持續履行中。另復審酌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時間集中,且 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原審量處被告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量刑 不僅殊嫌過苛,亦難謂罪刑適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 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並分別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 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邱叡 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 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 工作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 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 人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 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我有意願與本件之被害人和解等語。 惟本院於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後,即通知本件尚未與被告成立 和解之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 ,倘有意願與被告和解,則請其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而 其等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庭函、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83頁、第403至407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 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 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 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解,而被告亦有按期 給付分期賠償金等情,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等 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269至279 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683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 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追加提起公訴,檢 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276-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AN(中文姓名:裴文晉,越南國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阮玉艷珍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76、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A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玉艷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BUI VAN TAN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BUI VAN TAN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做為聯絡工具,阮玉艷珍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 聯絡工具,而為以下犯行: (一)BUI VAN TAN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 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KAEWPIA SITTA(泰國籍, 下稱西塔)1次。 (二)BUI VAN TAN與阮文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 偵辦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西 塔2次、共同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TRAN VAN TUAN(越南 籍,下稱陳文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世」之成年男子1 次。 (三)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阮 玉艷珍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文俊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BUI VAN TAN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735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檢察 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對被告阮玉艷珍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 ,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有該署113年10月1日嘉檢松實113偵9284字第113902974 8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字第3 55號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及其等辯護人 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阮玉艷珍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訴284號卷,第278、295-29 6、298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72503350號卷,下稱警3 50號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下稱偵9284號 卷,第9-11頁;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355號卷, 第5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BUI VAN TAN於警詢、偵訊時,關於被告阮玉艷珍之證 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下稱偵6735號卷,第9-14 、39、172-173頁)。 (二)證人西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文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下稱他卷,第1 7-21、37-47頁;偵6735號卷第55-59、69-72、83-87、103- 107頁;訴284號卷第185-19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735號卷第19-23、95-101、1 15-122頁;他卷第23-26、51-54頁)。 (四)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 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西塔的LINE語音訊息截圖與翻譯、 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陳文俊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 、對話紀錄檔案光碟(見偵6735號卷第149-152、187頁;訴 284號卷第65-76頁)。 (五)交易地點照片(見偵6735號卷第63-64、67、79頁)。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 3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729號卷,下 稱警729號卷,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35頁) 。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3年06月11日偵查 報告(見他卷第5-8頁)。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九)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賺吃的(見訴284號卷第296頁),足證被告BUI VAN TA N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單獨或與被告阮玉艷 珍、阮文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 為灼然。 (十)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與阮文實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BUI VAN TA N、阮玉艷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 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 俊、「阿世」,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  4.被告BUI VAN TAN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BUI VAN TAN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減輕部分:  1.被告阮玉艷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訴355號卷第51頁;訴284號卷第278、295-2 96、298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有依被告BUI VAN T AN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陳文俊,並向證人陳文俊收取新臺幣2,000元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見警350號卷第1-6頁; 偵9284號卷第9-11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主張其係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此僅係對法律評價為相異主張,仍屬自 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 酌減。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 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被告BUI VAN TAN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 額及獲利均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 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毒販有重大差異;被告阮玉艷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偶然應前男友即被告BUI VAN TAN之要求而為,其從中並 未獲有任何報酬,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10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 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阮玉艷珍部分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單獨、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為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格,被告BUI VAN TA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原否認 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阮玉艷珍自始即對於其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承認,暨被告BUI VAN TAN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程工作,獨居;被 告阮玉艷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美髮學徒 ,與男友同住,就被告BUI VAN TAN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阮玉 艷珍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BUI VAN TAN係越南籍人士,有居留證影本、被告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警729號卷第5頁;偵6735號卷第 15頁),其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 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BUI VAN TAN所有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訴284號卷第28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二)被告BUI VAN TAN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BUI VAN TAN追 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BUI VAN TAN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玩遊戲所用,與本案無關(見訴 284號卷第113頁),又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吸食器,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見訴284號卷第281頁),且檢察官表示將於被告 施用、持有毒品之案件另為偵處,故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 銷燬)。 (五)被告阮玉艷珍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 ,然本院考量其本次係因被告BUI VAN TAN以行動電話與其 聯絡,請其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收受價金,並非其主動 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與他人聯絡遂行本件犯行,且其經本院科 刑處罰即可達到警惕避免再犯之效果,故如仍舊對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時間 地點 1 西塔 於113年2月13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西塔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BUI VAN TAN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 嘉義縣○○鄉○○○00號BUI VAN TAN居處 2 西塔 於113年2月28日11時53分許起,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及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28日15時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3 西塔 於113年3月2日22時49分許起至同日22時57分許止,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然西塔當場交付新臺幣2,000元及泰銖1,000元給阮文實,嗣後發現錯誤,再傳送價值新臺幣1,000元的遊戲點數給BUI VAN TAN,阮文實並將所收受之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2,000元、泰銖1,000元、新臺幣1,000元之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3月2日23時許 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4 陳文俊、「阿世」 於113年4月27日20時1分許起至同日20時4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陳文俊見面,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俊、「阿世」各1包,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4,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113年4月27日21時許 嘉義縣○○鄉○○○00號陳文俊居處 5 陳文俊 於113年4月30日13時5分許起至同日17時45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以Line聯絡阮玉艷珍,由阮玉艷珍攜帶BUI VAN TAN置於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前開地點陳文俊見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陳文俊,嗣後阮玉艷珍依BUI VAN TAN要求,將款項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後再傳給BUI VAN TAN。 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 嘉義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神農店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銷毀)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磅秤 1台 沒收 3 夾鏈袋 1包 沒收 4 OPPO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檢驗前總淨重6.797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6.6484公克) 不沒收銷燬(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沒收(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

2024-11-28

CYDM-113-訴-355-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綺彬、陳葆隆(由原審另行審理中)自民國111年5月底、 6月初起,加入趙傳宗、沈冠宇(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綺彬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數名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 枝本,分別佯稱係臺北長庚醫院護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組偵二隊陳正國警員、林國義科長、檢察官,並稱林枝本 遭「王美珠」冒用其身分申請病歷資料、帳戶已遭凍結且已 被通緝,須將名下財產交由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監管,復以LI NE與林枝本聯繫,致林枝本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6日下 午5時29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親水公園,將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交給陳葆隆,陳葆隆取得上開款項後,在附 近巷弄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趙傳宗、沈冠宇,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林枝本再因本 案詐欺集團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復於111年6月7日下午5時31 分許,在竹崎親水公園,將160萬元交給蔡綺彬,蔡綺彬取 得上開款項後,在附近巷弄將上款項交付給沈冠宇,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枝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蔡綺彬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29至230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 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212至213頁、第229 頁、第231至232頁),並核與告訴人林枝本於警詢時所指述 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3至26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69頁、第70至76頁、第87至91頁)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顯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沈冠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 錢犯罪,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固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 子即可。  五、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且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對此節亦未改行爭執(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惟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4萬6,000元,詳如後述 ,而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 之調解成立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7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犯行,取得4萬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2頁),而上開4萬 6,000元,其性質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 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一節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 ,則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 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 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 沒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近 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 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 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受三人以上不法份子之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取得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業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母親開設之家 具行擔任搬運工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見原審卷第2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次報酬為4萬6,000元等語,又原   審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6,000元,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前已述及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應履行之總金額為60萬元,已遠   高於本案報酬,是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予上游成員沈冠宇,足見此等   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其犯行自偵查階段即坦承不諱 ,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而其係因年紀尚淺,方才一時思慮 不周並受他人逼迫下而偶罹刑典,然被告於原審中即願意賠 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 且已無再犯之可能。是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無再犯可能性 一事均應列為量刑因子,併予考量,然原審對上開所述部分 均未列入量刑之依據,顯有違誤,請法院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與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罰,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即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包含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為符合輕 罪洗錢罪該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 最低法定本刑,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所為行 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 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 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 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05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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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稱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黃明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善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4至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7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而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各2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CYDM-113-朴交簡-416-2024112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所為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危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   被   告 何建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因未經許可聘僱失聯之越南籍 移工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14日以府勞福字第 112393383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5 萬元之罰鍰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 罰後5年內,於113年2月22日前某日起,非法聘僱越南籍失 聯移工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阮文強)、TRAN   PHUONG NAM(中文姓名:陳方南),至新竹縣竹北市「文興 國中」建案工地從事模板、綁鐵工作。嗣於113年2月22日,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建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NGUYEN VAN MANH、TRAN PHUONG NAM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上開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影像照片、查緝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14日 以府勞福字第1123933838號裁處書、工程合約書、採購合約 書、工作人員任用切結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 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而犯有同法 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1-28

CPEM-113-竹北簡-421-2024112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臺東縣○○鎮○○○○○○ ○○○○○○○○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郁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該機車 出售而侵占入己,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 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有臺東縣 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調偵卷第9至10頁),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陳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一切情 狀(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 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 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 所示調解書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 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 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東縣○○鎮○○○○○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潘郁馨應給付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 (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先給付第一期伍仟元,之後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民國116年2月10日為最後一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金額匯款方式:由聲請人逕匯款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   被   告 潘郁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馨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台灣山葉 機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9萬3,096元,分36期清償,再由山葉公司讓與 對潘郁馨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 後撥付貸款。潘郁馨於107年12月21日受領上開機車後,明 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 ,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自第2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將本 案機車以4萬元之代價售出,並於108年3月26日過戶登記予 不知情之東億機車行,並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汽車。嗣因仲 信公司向潘郁馨催討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郁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8號債權憑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113年8月27日高監單東一字第 1133035064號函附之本案機車歷年過戶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分期 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 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僅支付1期之 價金,即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 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 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不欲再追究等請,有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份可佐,予以從輕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觀諸本件還款紀錄,可認被告確有還款1期 之紀錄,果其確有詐欺故意,實無還款之必要,況個人經濟 狀況,因情事變更,可能隨時有所變化,亦難僅以一時還款 困難,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可認其具償還欠款之意願,顯見被告雖未如期履行債務,然 並非蓄意誆騙告訴人,實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該罪名對被告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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