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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柯秉志律師(即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聰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41 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管理人,因債權 人聲請對遺產強制執行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51114號拍定,並命聲請人陳報報酬及費用。聲 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負債、編制遺產清冊、 申報遺產稅、查詢有無積欠稅捐及罰鍰、民事及行政強制執 行等事宜,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 管 理人期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相關書證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寡及聲請人就本件管理 遺產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為新臺幣65,000元。又聲請人代墊必要費用,係屬共益費用 ,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 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 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5

TCDV-113-司繼-4625-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林旭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旭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旭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旭呈之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裁定選任為林旭 呈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工作紀錄表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 轉不動產明細表、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 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 名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 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 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4

TCDV-113-司繼-4271-20241224-1

司執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九牧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萬哲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相 對 人 鄭武印 即 債務人 邵 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6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邵章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75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鄭武印執行如上開判決主文第一 項「被告(按係本件相對人)鄭武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雨遮、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地面、C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按係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邵章聲請執行,聲請執行 標的如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按係本件相對人)邵章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 面積5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M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執行處命相對人等2人 自動履行後,該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2人,惟未依命 令履行,經本院執行處定期於109年4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 員警履勘現場,相對人原同意於1個月內拆除上開地上物, 惟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2人尚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執行 處乃定期於同年9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台電、台水人員到 場執行,經地政人員確認相對人鄭武印尚有建物之雨遮及水 表占用上開土地,相對人邵章尚有水泥路面在執行範圍內, 經台水人員拆除相對人鄭武印之水表,其餘尚未拆除部分則 由債權人另日雇工拆除。因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邵章不願配合 聲請人拆除水泥路面,本院執行處再於同年10月28日會同員 警到場執行,經債權人僱工當場移除相對人邵章之水泥路面 後,解除相對人2人占有,並點交予聲請人現實占有等事實 ,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系爭執行 事件業已執行終結。 三、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標的內容為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且相對人原占用 土地面積不同,則相對人於本院履勘期日後,由聲請人代履 行其未拆除部分,應依返還土地面積計算執行費、依返還面 積比例分擔履勘時所支出之地政測量費及員警差旅費,並各 自負擔由聲請人僱工代為拆除相對人應依執行名義內容拆除 部分,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據此,本件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 部分,相對人鄭武印返還面積為10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 、31平方公尺,合計19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執行費及執行 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鄭武印負擔;主文第三項部分,其返還 面積為52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合計252平方公尺,該部 分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邵章負擔。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13 3元、109年4月29日員警差旅費800元、109年10月28日員警 差旅費800元、112年9月2日繳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2筆各4,000元,就拆除相對人鄭武印占用土地部分,聲 請人支出拆除浪板工資15,750元、吊運費3,675元,就拆除 相對人邵章占用土地部分,聲請人雇請千億工程有限公司支 出拆除清運費210,000元、雇請鼎晟工程行支出拆除清運費9 7,965元,經聲請人提出統一發票3紙、本院112年度建移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請款單 1紙等(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聯1 紙、員警差旅費領據2紙附於本件執行卷宗內可稽。經本院 審查後,認上開支出費用均屬執行程序所必要,則上開費用 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計算各項主文相對人應分擔之費用核算 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6,613元 2 地政測量費 8,000元 3 員警差旅費 1,600元 4 拆除浪板工資 15,750元 5 吊運費 3,675元 6 拆除清運費(千億工程有限公司) 210,000元 7 拆除清運費(鼎晟工程行) 97,965元 合 計 元 計算書: 一、附表編號1:   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00×199)×8‰=2,706元 。相對人邵章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00×252)×8‰=3,427元 。 二、附表編號2、3:     相對人鄭武印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99平方公尺,就該部分 執行必要費用應負擔比例為199/(199+252)=44.12%;   相對人邵章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52平方公尺,就該部分執 行必要費用應負擔比例為252/(199+252)=55.88%。是就地 政測量費與員警差旅費合計9,600元部分,相對人鄭武印應 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9600×44.12%=4236,相對人邵章應負 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9600×55.88%=5364。 三、綜上,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為26,367元(計 算式:2706+4236+15750+3675=26367)。相對人邵章應負擔 之執行費用總額為316,756元(計算式:3427+5364+210000+ 97965=316756)。

2024-12-24

TCDV-113-司執聲-34-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叢昌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榮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 關係人叢昌盛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榮宏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叢昌盛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榮宏 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遺產管理人,於111年4月19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 承人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申報被繼 承人遺產稅及參與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訴訟等,另 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15元,被繼承人陳榮宏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被繼承人名下所剩唯一遺 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齡34年,車輛所在地及車 況不明,2面車牌及行照被繼承人皆繳回監理站,為此聲請 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叢昌盛代墊本件 報酬及代墊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815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 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 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 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綜合信用報告、10 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公示催 告公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聲請人工作日誌 、遺產稅申報書、存證信函及本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等為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2年餘,被繼 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中等程 度,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 ,認酌定其報酬為36,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叢昌盛先為 墊付。至於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之相關 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 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 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諭知駁 回,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24

TCDV-113-司繼-2875-20241224-1

司執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劉素鈴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洪振維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劉惠珠  住○○市○○區○○路00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410號執行卷宗審 查,兩造間頂樓平台騰空並返還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於113 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 行費用為本案聲請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70元、員 警差旅費1,600元,核均屬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合計為9,67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債權人請求訴訟費用12,160元, 應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0

KSDV-113-司執聲-28-20241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林士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士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士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 109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士元(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 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 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 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已進行受領土地找補價金程序,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復為民事訴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等情,亦據 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聲請公 示催告狀、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 庭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清冊、銀行債權 通知函、本院債權憑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函、存證信函、土地買賣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 9號裁定、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南投地院民事庭通知、 民事起訴狀、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 理遺產期間已逾4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應進行訴 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 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85,0 00元。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9

TCDV-113-司繼-4468-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王勝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〇〇〇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 月30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 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 異議(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誤載為原處 分案號),依法應提起抗告,其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 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准 予分割(下稱確定判決)。相對人持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拆除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執行 法院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3 萬1,14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規 畫費用8萬元,相對人提出案外人〇〇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〇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據。惟請款單(如附 表二所示)列計之6位拆除工人未出具勞工保險及專任工程 人員文件,及未提供人員名冊,無法確認拆除工人是否為合 法專業工人;請款單列計之清運費用,因未實際進行清運作 業,自無產生清運費用;請款單列計之C型鋼、圍籬浪板, 均未實際施作而由相對人攜回;另〇〇公司所營事業非土木包 工業或綜合營造業。故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規畫費用應非 屬執行費用必要支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 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 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 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一確定執行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 行費用之數額。 四、經查:  ㈠本件相人持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4238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 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後15日内自動履行 ,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3日履勘現場 ,經地政機關人員鑑測拆除範圍,諭知相對人僅得拆除半屋 ,且拆除前應做補強措施並陳報執行計劃,相對人於同年11 月16日、27日分別陳報拆除計畫書、補充說明。執行法院於 同年12月5日至現場欲執行拆除時,抗告人於現場請求由其 自行拆除等語,相對人陳稱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惟相對 人僱工、出工至執行現場之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抗 告人於現場表示同意等語,此有執行命令、拆除工程估價單 、拆除計畫書、拆除計劃書補充說明、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可稽。嗣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請 確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執行費用計13萬1,145元, 並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協助執行員警領據影本2紙及〇〇公司開立之113年 3月24日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正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  ㈡相對人於112年9月8日曾提出〇〇公司於112年8月7日出具之估 價單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9 月27日收受;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執行 日期,於函文說明欄載明「債務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 履行,應向本院陳報」,抗告人於同年10月6日收受,惟未 自動履行。殆至同年12月5日執行日,相對人已依拆除計畫 僱用工人及機具到場,抗告人始在現場請求由其自動履行, 經相對人主張相關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當場表示 同意,相對人始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抗 告人未於執行法院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自行拆除,附表一編號 4所示工程規劃費用係因抗告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抗 告人負擔。且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執行當日同意相對人僱 工、出工至執行現場之費用由其負擔,抗告人再以無法確認 到場拆除人員是否為合法專業人員,清運車輛未實際從事作 業,C型鋼、圍籬浪板均未施作由相對人攜回,〇〇公司非土 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等為由,抗辯非屬執行費用之必要支 出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3萬1,14 5元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執行費用計畫書: 編號  支出日期 項  目   金 額 1 112年04月06日 執行費   44,545元 2 112年07月06日 地政(指界)規費    5,000元 3 112年07月13日 112年12月05日 員警差旅費    1,600元 4 113年03月24日 工程規畫費用   80,000元 合計                    131,145元 【附表二】請款單: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1 拆除計畫書 1式  8,000元  8,000元 2 地界丈量會勘 2次  5,000元 10,000元 3 拆除工人6位及清運車輛 1式 36,000元 36,000元 4 C型鋼材 1式 18,618元 18,618元 5 圍籬浪板 1式  3,472元  3,472元 6 拆除日會勘人員 2人  2,000元  4,000元 合計 80,090元

2024-12-13

TCHV-113-抗-443-20241213-1

司執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葉美淑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住320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楊俊永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中,縱認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規定者,應僅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第1項至第3項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執行程序中關於 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警員旅費等「執行必要費用」應 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5號可資參照),是縱然准聲請人執行救助, 亦僅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惟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扶養費,依上 開規定,暫免繳執行費,自無執行救助之必要。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必要之執行費用(如測量 費、鑑價費、鑑定費用. . 等)須支出時,聲請人仍應於本 院所定之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時,本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 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參考資料:參考手冊第270頁、第634頁。

2024-12-12

TYDV-113-司執救-34-20241212-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盧怡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7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盧怡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已聲請公示催告、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號(原案號 :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240號)及本院112年度嘉 小字第925號進行訴訟、配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 112年度執全字第128號併入)及113年度司執字第49456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49539、53156號併入)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 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向國稅局調取遺產清單及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向聯徵中心調信用報告及債務資料、向地政 機關調取謄本、向稅務局調取房屋課稅明細、向本院聲請閱 卷、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被 繼承人遺有存款,辦理存款帳戶結清,皆需遺產管理人本人 到場,而每一間銀行辦理上開程序大約需時1至1.5小時左右 ,雖款項甚少,但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耗損遺產管理人甚 多管理時間。因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確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參 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存款帳戶結清外, 另有進行訴訟、又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在 進行中,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 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70,000元。又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 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 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所聲請因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所委任之地政士費用 12,135元,因所辦理事項非屬地政士專責業務,遺產管理人 本得自行辦理登記,此部分宜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 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並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代墊之 必要費用,且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已併入本件酌定整體酬金內 給付,故就請求代書費用部分,不予列計。 五、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清算費用等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 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 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 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5

CYDV-113-司繼-128-20241205-1

司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蔣尚霖/林鍵森 相 對 人 王中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64605號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審認後,聲請人就執行程 序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如附表所示,核屬執行程序所必需 ,且有相關收據附卷可按,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80元 地政複丈費(本院履勘期日) 2,500元 員警差旅費(本院履勘及拆除期日) 800元 拆除及清運費用 111,300元 總 計 114,880元

2024-12-03

CHDV-113-司執聲-2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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