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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家瑄 張家榕 張家娜 鄭瑟卿 張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原僅對林秀羚、劉庭華等 2人提起訴訟(此部分業已調解成立而終結,不在本判決範 圍),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追加張家瑄、張家娜、 張家榕、鄭瑟卿、張家平等5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5人), 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秀羚、劉庭華、張家瑄、張家 娜、張家榕、鄭瑟卿、張家平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一層磚 造建物、附圖編號B所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見本院卷第157頁)。嗣原告又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對本件被告5人部分之訴訟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7頁)。而被告5人及林秀羚、劉庭華 等,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即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自均屬合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9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程序中,於先、後二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下 ,原告固非不得追加新訴,但追加訴訟亦屬當事人攻擊方法 之一種,當事人為之,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 於適當時期提出,如有違反,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法院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 駁回原告該部分追加訴訟之攻擊方法。查本件原告除上「壹 、一」所述合法訴之追加、變更以外,又於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24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5 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8元。及就此部分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原告原訴與 追加之新訴,均係主張被告5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 基礎事實確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相符。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9日即已提起訴訟主張 林秀羚、劉庭華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而請求拆屋還地, 嗣於訴訟中發現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亦占有系爭土地 ,遂於112年12月29日追加起訴本件被告5人,並聲明請求被 告5人拆屋還地,是本件原告至遲於112年12月29日即已認定 被告5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如欲向被告5人起訴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早於112年12月29日即可追加 此部分請求,且本件嗣於113年3月12日、113年6月4日又分 別曾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追加此部分訴訟,詎於113 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時始為此追加。而原告 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構成要件事 實(被告5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之範圍為 何)與原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有所重疊,此部分事實、證據 得以共有,然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何乙節,則非為原訴 所包含,本院尚需進行進一步之調查始能判斷,是原告此部 分訴之追加,已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考量原告此部分是否為 訴之追加,純粹繫諸於原告自行之決定,而與任何證據調查 結果或被告之防禦方法無涉,且自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對 本件被告5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起算,原告遲滯提出此部分 攻擊方法之期間長逾9個月,足認原告係有重大過失而逾時 提出攻擊方法,如准許其提出,將有礙訴訟之終結,為此, 本院業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攻擊方法,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 加之訴,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尚不在本件判決之範圍,合 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本訴部分,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5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被告5人則以其已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提出抗辯;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 5人(下均稱被告5人)則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 由,請求法院判命確認被告5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及命反訴被告即原告(下均稱原告)應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 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核被告5人上開反訴之 請求,與其等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實相同,與本訴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5人於本訴進行中提 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於113年4月23日提起反訴,其 反訴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 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 卷第241頁)。嗣於本院依被告5人所特定之上揭「其附連圍 繞土地」之範圍請地政機關予以繪測後,被告5人嗣於113年 9月3日更正其前項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及甲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 告應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 本院卷第358頁)。核被告5人反訴聲明之變動,僅係依地政 機關繪測之結果而將原聲明記載「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予 以特定,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 五、按土地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中,依 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 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 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 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 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 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 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 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5人主張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甲部分土地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否認之。是被告5人就上 述所指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尚不明確, 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告5人以反訴提起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被告5人並請求原告應容忍其就上述所指 土地部分為地上權登記,依上說明,本院應就被告5人所提 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5人未經原告同意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建有1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至被 告5人所提反訴雖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甲所示範 圍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然被告5人並未於本件起訴前 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且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於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且被告5人並未舉證其有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又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得 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訴起訴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於反訴答 辯聲明:㈠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本訴部分另有追加起訴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如前 「壹、二」所述,於此不再贅述) 二、被告5人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而被告5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建有系 爭建物等情,並無爭執。惟本件系爭建物係被告張家娜、張 家榕、鄭瑟卿、張家平等人之祖父,即被告鄭瑟卿之配偶張 居登之父親張植源至遲於65年間即興建完畢,張植源嗣並居 住此處,被告張家娜、張家榕、張家瑄、張家平等人之父親 即被告鄭瑟卿之配偶張居登先前亦居住此處,是張植源至遲 於85年間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甲所示之範圍達20年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嗣張植源、張居登死亡後由被告5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 ,是被告5人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甲所示之範圍至少達48年之久,且被告5人迄今仍有正常 使用系爭房屋,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 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甲所示之範 圍等語。並於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於反訴起訴聲明:㈠ 確認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甲所示部分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機關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部分現建有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號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 又本件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繪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現確建有系爭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 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87頁),並經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見本院卷第97-99頁),而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0號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5 人等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9月14日宜財稅 產字第1120070168號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 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29頁),是原告所主張 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蓋有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而為被 告5人所占有使用,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其等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範圍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5人固辯稱並以反訴起訴主張其等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並請求本院命原告應容忍其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 登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5人是否確已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分述如下: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 、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是使用 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 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是若依占 有所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 ,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 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 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2 552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5人雖提出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植源前於本院86年度訴 字第106號案件中之陳述,主張張植源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本院觀之張植源於該案中所 陳「(問:張植源使用林本源土地,他的房子蓋到林本源土 地上,當時土地是魏石枝承租,張植源房屋怎會蓋在林本源 土地上?)過去張植源或劉阿治以及魏石枝也好,都是林本 源佃農,在佃農裡面蓋房屋,佃農、地主都沒有反對。」( 見本院卷第367-370頁)已明確可見張植源主觀上係基於「 佃農」身分使用系爭土地,而佃農者,係指租用他人農地從 事農業生產之農民,是佃農與地主間,本質上即為租地之關 係,是本件依張植源於該案中所述,應認張植源係基於租地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據此,尚難認被告5人或其被 繼承人張植源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依上 說明,被告5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先祖或被繼承人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未合,被告5人自未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  3.再者「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三、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但依第949條或第962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71條第1項第3、4款、 第772條定有明文。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之人, 如有自行中止占有,或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卻未 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其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本件被告5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被繼承人張植源或其等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惟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5人此部分主張可採,然自本院向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於105年後之用水、用電紀 錄,依台灣自來水股分有限公司函覆之情形,系爭建物原雖 登記有張植源之用水紀錄,然早於97年4月29日即已廢止, 其後均無用水紀錄(見本院卷第291-293頁),而依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情形,系爭房屋係登記有「劉魏美子 」之用電資料,但從105年起迄至113年4月止,至少長達8年 之期間,每月僅以基本度數20度為計費標準(見本院卷第29 5-298頁),憑此可見,本件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張植源縱如 被告5人所主張,前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依本案建物之已長達16年均無用水之情形、至少有連續8年 之期間每月使用電量少於20度之情況(且縱有使用,亦是「 劉魏美子」使用,而非被告5人),亦堪信被告5人或其被繼 承人,早在被告5人提起本件反訴之前,即已中止對系爭土 地之占有,則揆諸前開規定,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取得時 效中斷,被告5人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 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4.綜前所述,本件被告5人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其等已就系爭 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請求本院命原告應容忍 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部分,均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蓋有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而為被 告5人所占有使用,又被告5人並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5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甲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亦屬無據,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將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反訴部分,被告5人依民法第769條 、第77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本院命 原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9

ILDV-112-訴-592-20241029-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4月18日字第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雞舍( 面積156.84㎡)、編號B部分之鋼架(面積339.84㎡)、編號C部分 之水泥地(面積19.56㎡)、編號D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09㎡) 、編號E部分之塑膠棚(溫室)(面積81.31㎡)、編號F部分之水 池(面積114.57㎡)、編號G部分之水池(含鐵橋)(面積70.52㎡ )、編號H部分之水池(含造景噴泉、水泥板橋)(面積490.25㎡ )、編號I部分之水池(面積36.97㎡)、編號J部分之鐵皮建物( 面積439.32㎡)、編號K部分之水泥地(面積99.01㎡)、編號L部 分之鴿舍(面積1.69㎡)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後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18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233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己部分, 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其上訴利益即免除負擔上 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規定,仍適用同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 不併算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560,691元(計算式:1,868.97㎡×300 元=560,6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9

ILDV-111-訴-561-2024102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游璦鍈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范連春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范智凱 被 告 范漢麟 范建龍 賴 淑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陳坤爐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巧爽 被 告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㈥欄所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以下同),及各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 之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㈢ 欄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原告得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各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附表三㈢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略以:被告黃嘉政、陳坤爐應分別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B、C、E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嗣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地上物為訴外人黃招治、范海言及 被告陳坤爐手足所共有,故追加黃招治、范海言之全體繼承 人及被告陳坤爐之手足為被告而為本件請求,並依測量結果 更正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初始起訴所為主張,均係本 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所追加 之被告,則屬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1項第2、5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送達通知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案卷二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其餘共有人等共有宜籣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 經法院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並經登記完成。惟系爭土地上有如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完 整與權利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系 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旁,周邊1公里内有著 名大湖等風景區,更係往雙連埤、福山植物園等國内知名景 點必經之路,交通尚屬便利,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爰 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 如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之附表(本案卷二第22頁)所 示不當得利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㈡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嘉勝、黃嘉昇:大湖路78號房屋是祖父留下來的, 其等父親和他的兄弟共有,房子由長輩處理即可。 (二)被告黃如山:之前劃分好時要跟我們講,以前我們都有付 錢,但原告都沒有講,告人家要有理由,大家都住了一百 多年。黃招治是我母親,大湖路78號房屋,在祖父時房子 就在了,我母親過世了,由法律規定的繼承人來繼承,目 前繼承人只剩伊一人,所以由伊繼承。 (三)被告范連春之訴訟代理人范智凱:希望能與每戶私下先協 商,看要一起處理或是分別處理。伊的主張是原告買下伊 的地上物或是做補償。如果可以拆除,伊同意拆除,但是 要賠償。 (四)被告兼陳坤爐訴訟代理人陳巧爽:大湖路79號房屋最早是 伊父親陳連水的名字,現由兄弟姐妹共有的,本來是爸爸 的,他過世後過戶給其等8人,其等並無侵占原告土地。 原本其等就有地有屋,附近的也是同樣的情形,都已經領 有補償,希望比照辦理。原告先前地被徵收時有領到補償 ,現在要來拆房子,也應該補償。 (五)被告陳坤榮:伊出生的時候房子(按︰指大湖路79號)就 在了,分割的時候,是為了要讓原告方便,所以給原告前 面的,現在卻來請求拆屋。79號原本是伊父親的,現在要 分空地給伊,其等的房子被原告分過去,是否要賠償一點 錢。原告買的房子本來是在大湖路的旁邊,後來路拓寬有 領到錢,房子破爛的都賠到錢,其等的房子要原告賠一點 錢。 (六)被告陳坤灶:同陳坤榮所述。 (七)被告賴淑:同范智凱所述。       (八)其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其上有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B、C、D之系 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 事判決、黃昭治、范海言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案卷ㄧ第第27至49頁、第133至176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2年11月14日宜財稅產字第112 0074597號檢送宜蘭縣○○鄉○○段00號、80號房屋之平面圖 、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一第93至97頁),且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按(見本案卷一第273 至277頁、第289至292頁),復就房屋坐落情形囑託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為到庭之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未到庭之被告等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故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等人既對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共有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其等確有附圖編 號B、C、D所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 前開說明,自應就其等對系爭土地有何有權占有使用之正 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就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范連 春、陳坤爐、陳巧爽、陳坤樹、陳坤灶僅泛稱:其等占有 系爭土地已多年,原告應予補償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7、 176、177頁),均未能提出何有權占有之合法依據:被告 黃如山亦泛稱最早時有付錢給綽號「阿菜(同音)」之人 ,以前是付米,後來用現金等語,但自承不知道阿菜之正 確姓名(見本案卷二第178頁),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從而,被告等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認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分, 應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自屬 有據。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 (見本案卷一第47、4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述說 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就附圖編號B部分請求給付「更正被 告與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黃招治之繼承人(最後於113 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黃嘉昇、黃嘉淋、黃如山,見本案 卷一第213至21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就 附圖編號C部分請求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 范海言之繼承人(最後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賴淑 ,見本案卷二第1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 ;就附圖編號D部分請求給付自「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陳巧爽等人之日即113年8月9日(見 本案卷二第62至7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屬有據,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 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查黃招治、范海 言、陳連水之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之附圖所示編號B、C 、D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既類如租金,自亦屬不可分之債,而為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繼承人連帶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 審酌系爭土地鄰近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 旁,周邊1公里内有著名螃蟹冒泡、蜊埤湖、大湖等風景 區,更係往雙連埤、福山植物圊等知名景點必經之路旁, 有公車站牌「明光寺」站可往來員山、宜蘭市區,系爭土 地周圍多為民宅,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 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見本案卷一 第13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且較接近市 價,而較符公平原則。 (四)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以340-9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0 8年1月之申報地價1,415元/㎡、109年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 價1,458元/㎡;340-7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08年1月之申報 地價1,466元/㎡、109年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1,520元/㎡ 計算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其 應有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就附表一㈥、附表二㈢欄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欄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一: ㈠㈠ ㈡㈡ ㈢ ㈣㈣ ㈤㈤ ㈥㈥ ㈦ ㈧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附圖編號) 起訴前5年之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按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㈥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一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32.8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及鐵皮屋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66元/㎡x132.83 ㎡x8%x(1+96/365)x1/2 =9,838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520元/㎡x132.8 3㎡x8%x(3+269/365)x 1/2=30,142元 3、合計應連帶給付: 39,980元 13,327元 113年2月13日 二 范連春 范漢麟 范建龍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賴 淑 宜蘭縣○○ 鄉○○段00 000地號土 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92.3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15元/㎡x92.33 ㎡x8%x(1+96/365)x1/2 =6,600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458元/㎡x92.33 3㎡x8%x(3+269/365)x 1/2=20,097元 3、合計應連帶給付: 26,697元 8,899元 113年10月4日 三 陳坤爐 陳巧爽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號D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15元/㎡x11.29 ㎡x8%x(1+96/365)x1/2 =807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458元/㎡x11.29 ㎡x8%x(3+269/365)x 1/2=2,457元 3、合計應連帶給付: 3,264元 1,088元 113年8月10日 附表二: ㈠㈠ ㈡㈡ ㈢ ㈣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㈢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一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73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520元/㎡x132.83㎡x8%x1/2/12=673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225元 二 范連春 范漢麟 范建龍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賴 淑 113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49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458元/㎡x92.33㎡x8%x1/2/12=449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150元 三 陳坤爐 陳巧爽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113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5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458元/㎡x92.333㎡x8%x1/2/12=55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20元 附表三: ㈠㈠ ㈡㈡ ㈢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 一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20分之9 二 范連春 范漢麟 范建龍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賴 淑 20分之6 三 陳坤爐 陳巧爽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20分之1

2024-10-28

ILDV-112-訴-515-202410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陳得維 陳照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陳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得維為訴外人東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維公司)負責人,東維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1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由陳得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公司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伊起訴請求(下稱前案訴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下稱1724號 判決)命東維公司與陳得維應連帶給付伊118萬3156元併加 計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詎陳得維竟於113年3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將其名下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上訴人陳照圜(下稱系爭 移轉行為,與系爭贈與行為合稱系爭無償行為),致陳得維 所餘財產已不足為其債務清償,有害伊系爭債權之實現,伊 自得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狀;若認系 爭無償行為未害及伊之系爭債權,上訴人仍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系爭無償行為,應認無效,伊並得代位陳得維 請求陳照圜為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陳照圜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原 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陳得維前為東維公司經營周轉,曾向陳照圜借 款140萬元(下稱甲債權),陳照圜並已於109年3月30日將款 項匯入東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又為擔保東維公司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債務,伊等另於109年11 月4日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共有土地(下稱宜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予中租公司,嗣東維公司未能清償債務,中租公司已聲請拍 賣宜蘭土地,致陳照圜隨時將喪失宜蘭土地應有部分,陳得 維乃承諾清償陳照圜因此可能之損失即宜蘭土地半數價值約 60萬1152元(下稱乙債權);嗣因陳得維無力清償甲、乙債權 ,遂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陳照圜予以抵償,伊等間就此實係 有償所為,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111年3月28 日,陳得維於該月所負保證債務僅39萬元,斯時其名下既仍 有宜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實現之虞 ;又伊等間確有欲使系爭不動產完成權利移轉之意,雖以贈 與為名,仍無損係為清償償陳照圜甲、乙債權之真實動機, 無通謀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東維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其負責人即陳得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東維公司未按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提 起前案訴訟,請求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118萬3156元 暨利息、違約金,並獲判勝訴確定;㈡陳得維於111年3月1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轉讓予陳照圜,而於 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地院1724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系爭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 ?㈡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有無理由?㈢如否,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陳照圜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 有,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 有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只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東維公司於108年6月17日、12月27日陸續向 其借款,且由陳得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見東維公司未 再於111年3月29日、4月19日按期清償,乃本於系爭債權 提起前案訴訟,求為命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所欠債 務,經新北地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據,而於111年8月26日 以1724號判決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共計118萬3156 元,併應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且告確定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亦有新北地院1724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足證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無償行為之際,被上訴人確實存在得向陳得維請求 之系爭債權,單以借款本金計算總額至少已達118萬3156 元無誤。又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 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 已屆清償期,本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於111年3月28日完成 系爭移轉行為時,依前開判決所載可知東維公司尚無逾期 清償情事,斯時欠款應認僅有當月應繳之本息5萬餘元云 云;惟陳得維就東維公司所欠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既負 連帶保證之責,其義務本與東維公司無殊,故無論欠款屆 期與否,於系爭債權獲償以前,陳得維均須以個人責任財 產和東維公司就總體債務共同擔保,是上訴人以上所辯, 不足採取。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陳得維於111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陳照圜,並於該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為 憑(見原審卷第186至208頁),堪認為真。上訴人固抗辯 其等間因有甲、乙債權存在,陳得維係為清償方將系爭不 動產轉讓陳照圜以資抵債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雖稱陳得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照圜,本 質係為代物清償甲、乙債權而非無償云云;然就上訴人 自稱此係按照地政士之建議,才以贈與為由辦理登記乙 節,卻始終未見其充分舉證,本難遽信為真。    ②上訴人另稱為因應東維公司經營需求,遂於103年3月間 向陳照圜借款140萬元,並指示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東 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縮短給付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有 甲債權之存在,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彼等間關於借貸意思表示確已合致負舉證之 責,然依所提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多僅可說明陳照圜有對東維公司為金錢交付, 但其原因為何,是否真係基於消費借貸用意,又該法律 關係到底存在於上訴人間,或陳照圜與東維公司間,上 訴人均未能更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率認陳照圜曾對 陳得維取得所指之甲債權。    ③又上訴人共有之宜蘭土地雖於109年1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60萬元予中租公司,作為陳得維及東維公司對 中租公司債務之擔保,中租公司嗣以東維公司尚欠301 萬餘元無法償還為由,聲請拍賣宜蘭土地獲准,現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 中等情,固有宜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宜地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資料、宜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該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7日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122至1 26頁、第210至233頁;本院卷第47、48頁)。然按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 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 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宜蘭土地迄未 拍定,陳照圜自仍未喪失其對宜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上訴人辯稱陳照圜已代償陳得維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因而取得得對陳得維請求之乙債權云云,要非有 據。   ⑶再者,111年3月間陳得維名下只存宜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價值約略71萬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9、103頁);系爭不動產一經讓與, 單就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陳得維亦難再以僅餘 之個人財產為完全清償,則上訴人之系爭無償行為,已然 害及系爭債權之實現乙節,當無疑義。  3.依上說明,陳得維於111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陳照圜,致其已無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債權;是於 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無償行為,應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無誤。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無 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 陳得維所有,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係在111年3月17日達成系爭贈與行為之合意,繼 於同年月28日辦畢系爭移轉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斟酌 系爭無償行為已然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旋於112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 ),其行使撤銷權顯仍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本件上訴人所為 之系爭無償行為,已然有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實現可能,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照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以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應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 求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陳得維所有,是否有理? 按客觀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部分業經認屬有理,而如上述;則其備位主張上訴人間之系 爭無償行為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代位陳得維 請求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 記為陳得維所有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 請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陳 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 得維所有;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3

TPHV-113-上易-354-202410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9.6平方公尺之第4層增建物 拆除。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設備拆除。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8萬2,747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34 萬8,24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1萬9,408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55 萬8,224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87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 蘭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月13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面積59.6平方公尺之第4層增建物(下稱 系爭增建物)拆除,嗣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審理 時,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雨遮、增建設備(下合稱系爭設 備)拆除(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58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係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附屬設備(即系爭設備) 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有187地號土地及同段188地號 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 3、1/3。又坐落187地號土地上之宜蘭縣○○市○○○段00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63年5月2日以分棟為原因,將建 物第1、2層及第3層依序分割登記為同市○○○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街00號1、2層,下稱系爭127號 房屋)及同段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號3層,下稱系 爭128號房屋),嗣經伊與被上訴人分別取得系爭127號房屋 、系爭128號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52號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設備。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拆 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62年5月1日新建,為訴外人陳芳 婷及陳黃桃(下合稱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建物第1、2層及第3層因分棟而分割登記為系爭127號 房屋、系爭128號房屋時,即劃分獨立出入口,且將系爭屋 頂平台歸由系爭128號房屋單獨所有,非兩造共有;縱認屬 兩造共有,惟陳芳婷等2人及游月娥已劃定系爭128號房屋所 有人方能出入系爭屋頂平台,並單獨占有使用,應已成立默 示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且歷經多年均無人異議 ,亦為兩造可得知,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又附 表編號1、3雨遮未超過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分管契約範圍 所及,附表編號2、4之新增設備、雨遮雖超過系爭屋頂平台 ,然兩造就此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屋 頂平台及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系爭建物於62年5月1日新建,登記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於63年5月2日以分棟為原因,將系爭建物 第1、2層及第3層依序分割登記為系爭127號房屋、系爭128 號房屋,系爭127號房屋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游月娥,系爭128號房屋則仍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1/2)。游月娥嗣於00年00月00日出賣系爭127號房屋 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楊罔市,再由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 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陳芳婷於63年5月17日因贈與而 移轉系爭128號房屋應有部分1/2予陳黃桃,陳黃桃之繼承人 陳繼承於91年8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再 由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3,被上訴人為1/3 ;被上訴人為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設備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面積為59.6平方公尺, 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面積、位置; 附表編號1、3之雨遮未超出系爭屋頂平台,附表編號2、4之 新增設備、雨遮已超出系爭屋頂平台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銀行拍賣網內文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文、187地號土地謄本、188地號土地謄本、附 圖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 第104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08頁、第34頁至第36頁、 第37頁及背面、第18頁、第115頁、第226頁、本院更一卷第 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142頁至第14 3頁、本院更一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55頁),堪認為真 正。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 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平台為兩造所共有。  ⒈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係指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則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又民法第799條之2規 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 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因同一建 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 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部分與共 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議。雖民法 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修正前之此 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 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於62年5月1日新建,登記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於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登記該建物 第1、2層為系爭127號房屋,第3層為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 27號房屋依序出賣予游月娥、李楊罔市,嗣由上訴人於100 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128號房屋則 經陳芳婷贈與應有部分1/2予陳黃桃,再由陳黃桃之子陳繼 承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嗣於100年5月27日由被上 訴人因拍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銀行拍賣網內文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4頁 、第169頁、第170頁、第108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 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字卷第142頁至第143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系爭建物原為陳 芳婷等2人共有,於63年5月2日辦理分棟分割登記,將建物 第1、2層及第3層區分為系爭127號房屋、系爭128號房屋等 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再各自轉讓、處分,其情形與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雖當時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尚未新增 ,然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民法第799條之2準用第799條規 定之法理,認定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又系爭屋 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為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應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屬系爭建物 之共有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即兩造共有一情,應屬有據。 ㈡陳芳婷等2人與游月娥就系爭屋頂平台應有成立系爭分管契約 。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間若可認定已成立分管契約,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若共有人占有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特 定部分,已歷有年所,顯而易見,倘共有人未曾默許,應無 不加干涉之理,應認共有人間就上開占有特定部分已成立默 示分管合意,縱嗣後應有部分經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對於知 悉或可得知悉有分管契約第三人仍繼續存在,該第三人仍應 受分管契約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於63年5月2日分棟分割登記後,系爭127號房 屋原通往系爭128號房屋之樓梯,遭鐵皮封閉,無法直接通 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 3至第24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更一卷二第72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於107年11月23日 列印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128號房屋折舊年數為46年,系 爭增建物折舊年數為27年(見原審卷第78頁),以此推算系 爭增建物至少於80年間已興建完成;輔以被上訴人提出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10月28日之航空照片影本,系爭屋頂 平台上肉眼可見有增建設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5頁), 可見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至少於78年間開始在系爭屋頂平 台新增建物;參以系爭128號房屋之拍賣公告所載,被上訴 人拍得之標的包含系爭增建物及附表編號1之雨遮,且拍賣 公告使用情形欄註明:「二、本件建物(位於3樓,即系爭1 28號房屋)於95年5月2日假扣押查封時,有獨立樓梯到達, 會同警員、鎖匠開門入該3樓僅有木板隔間,無人居住,據 管區警員稱債務人(即陳繼承)住於頂樓加蓋部分(有日常 用品及2隻小狗),頂樓增建部分(即系爭增建物),出入 必須經由第3層,但第3層並無門板門禁,於第3層通往頂樓 入口才有木門上鎖……」(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 系爭增建物至少於78年間開始興建,迄至法院查封時,已由 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單獨使用系爭增建物達10餘年。再佐 以原審於107年10月16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結果所呈:「 系爭建物坐落於宜蘭市西後街,1、2樓為原告(即上訴人) 所有,3、4樓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由1、2樓建 物通往3、4樓的樓梯,屋後之前由3、4樓所有人搭建的樓梯 已拆除,目前是以鋁梯出入……」等情,有勘驗筆錄、鋁梯照 片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第55頁);被上訴人另陳明其現 係自鄰房即其母親所有之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55 號房屋)樓梯,方能進入系爭建物3樓、4樓一情,並提出樓 梯照片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62頁、第299頁、第321頁 );兩造復不爭執系爭127號房屋係從1樓前門出入,系爭12 8號房屋則與系爭增建物共用獨立出入口,由3樓之對外樓梯 出入一節(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6頁),堪認系爭建物分棟 分割後,系爭127號房屋、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即各自從不 同出入口進出,僅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得以自建樓梯或鄰 房樓梯進入系爭屋頂平台,單獨占有使用其上之系爭增建物 ,歷經數十年,均未互相干涉,該使用情形亦應為兩造於10 0年間取得系爭127號房屋、系爭128號房屋時所明知。準此 ,系爭建物於63年5月2日分棟分割登記、系爭127號房屋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月娥時,當時之房屋所有人即陳芳 婷等2人及游月娥,已有將系爭屋頂平台劃歸與系爭128號房 屋同一出入口進出,由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單獨占有使用 ,此與系爭127號房屋所有人各自出入,互不干涉之特別情 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當時全體共有人即陳芳婷等 2人及游月娥,已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歸由系爭128號房屋 所有人單獨管理使用,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等情,應屬有據 。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系爭 土地,縱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仍非適法,即無正當占用權 源存在。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另有約定之事項亦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始為合 法;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 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 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 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 非合法,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拍得系爭128號房屋之拍賣公告及民 事執行處函文記載,系爭建物3樓即系爭128號房屋面積為76 .8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4樓即系爭增建物面積59.6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1之雨遮面積26.7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5頁背 面、37頁及背面),足見系爭增建物及附表編號1之雨遮已 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全部面積;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增建物 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3樓陽台位置新增附圖二 編號A即附表編號2之天花板設備(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21頁 、卷二第15頁),另增建附圖二編號B1、B2即附表編號3、4 之室外雨遮(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27頁),可見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增建物後,亦有新增其室內、外設施以擴大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之範圍,其中附表編號2之設備及編號4之雨遮甚已 超出系爭屋頂平台而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5頁 );再觀系爭增建物現遭被上訴人堆滿雜物(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321頁至第325頁),幾無可能供作災難發生時之救援空 間或通路使用,顯已變更屋頂平台可供防空避難之性質,且 增加大樓負重,影響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被 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增建物係違章建築一情(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142頁),則系爭增建物亦有違反建築法令之情。從而 ,陳芳婷等2人及游月娥,縱有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歸由 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單獨管理使用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 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及附表編號1、3之雨遮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已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用途、性質,並違反建築法 令之規定,即非合法,自不能以系爭分管契約作為合法占用 系爭屋頂平台之權源。至附表編號2、4之雨遮超出系爭屋頂 平台範圍,而分別占用187地號土地、188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復無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同意其以附表編號2、4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或該等雨遮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設備,均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設備係屬 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向非法占用之人請求排除侵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 爭設備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辯解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9. 6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系爭設備拆除,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位置 面積 占用土地 1 附圖一即99年12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雨遮部分 26.76平方公尺 187地號土地 (未超出系爭屋頂平台範圍) 2 如附圖二即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4樓室內新增建範圍) 6.72平方公尺 187地號土地 (超出系爭屋頂平台範圍) 3 如附圖二即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4樓室外新增建雨遮) 1.45平方公尺 187地號土地 (未超出系爭屋頂平台範圍) 4 如附圖二即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分(4樓室外新增建雨遮) 1.14平方公尺 188地號土地 (超出系爭屋頂平台範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追加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16

TPHV-110-上更一-152-20241016-2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美華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輔 助 人 鍾瓊瑩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李正義 吳美蓮 李美珍 李品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阿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吳阿色之繼承人,且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各五分之一)。惟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土地,係被告乙○○於112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取得單獨所有權,然原告因智能障礙,自始即無辨析遺 產相關事宜之能力,亦無法自理生活,現係輪流居住於兩名 女兒住處,由其等親自照顧,故於111年8月至12月間係由居 住於新竹地區之長女庚○○負責,原告並無於宜蘭簽署分割協 議書之可能,遑論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上開協議書亦非真正。縱認該協議書係原告所簽,然原告 自幼為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表意 義之能力,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認該協議書不生效 力。倘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原告同為主張民法第75條後 段,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有效意思表示,亦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 1、2項、第213條規定主張被告騙取原告簽署上開分割協議 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等語。此外,兩造現 無法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 議,而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 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分割方式, 如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 一編號6至8部分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原物分割由被告金錢補 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吳阿 色所有,吳阿色於111年9月23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於111年11月5日書立分割協議書,協議將上開土地由被告乙 ○○繼承,並於同日由兩造同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 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實則,吳阿色係考量被告乙○○因身 心障礙謀生較為不易,乃於99年4月10日由兩造共同書立「 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 地約定「茲因立協議書人尊重母親大人指示,特就附下之不 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預留分割遺產,其 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嗣吳阿色過世後,全體繼 承人即依前開約定,且另再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同前往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又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業經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再將之列 為吳阿色未分割之遺產而請求分割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固 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 定,認上開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惟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於111年11月5日書立該協議書,並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在未受輔助 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 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可知輔助宣告裁定 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則原 告於111年11月5日書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時,應無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經鑑定結果確屬中度智能障礙,惟此 無從佐證原告顯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表示意 義能力之情形存在。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分割協議書係簽立於1 11年11月5日,詎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出家事準備二狀時 ,已逾1年除斥期間。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以詐欺、脅迫方 式,使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此由原告早在10餘年前即同 意依該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處理母親之不動產,甚至原 告於對話初始即明確表示:「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更見被告並未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署上開協議,亦無 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云云,亦無理由。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6、9所 示之遺產,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附表一編號6部分由被告乙○○一人單 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 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 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 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阿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阿色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 阿色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未經兩造同意,擅自持卷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 稱宜蘭地政)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並 非原告本人所親簽,故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效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宜蘭地政112年11月29日宜地 伍字第1120011690號函暨函附該所112年宜登字第1970號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家繼訴卷第33頁至 第56頁),可知前開宜蘭地政檢附至本院資料雖無原告本人 印鑑證明,但包含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2年1月5 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截圖照片及其本人雙證 件影本、簽名與印文等,且觀之系爭協議書原告「簽名欄」 ,除有原告「戊○○」本人簽名外,該簽名上、下方分別蓋有 「申請人親自來本所核對身份無誤」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承 辦課員」之印文(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3頁),足認112年1月 5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承辦課 員已當場與原告確認其身分,再由原告本人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可證原告本人親簽系爭協議書,且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繼承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本人 同意,持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等 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小即有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所表意義之能力,則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分割繼承 登記等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 ,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或依民法 第75條後段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 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主張被告騙取原告 簽署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 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 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 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輔助人庚○○係以原告因智能不足,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法院 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鑑定後,依該醫院以112年6月19 日仁醫字第112500034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過去除糖尿病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幼時因發燒 延誤就醫後智能疑有遲緩,未完成小學教育,婚後無法獨力 照顧小孩,無法獨自外出或採買,生活功能如洗澡清潔如廁 等都需要協助,在96年7月10日取得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時,原告雖意識清醒,可維持注意力,但反應略遲鈍, 對時間地點定向感部分障礙,加減法計算及資訊登錄有困難 ,對情境事件及金錢管理亦有困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執 行之心理測驗全量表智商為51,確實屬中度智能障礙,且生 活功能低下。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原告之長期精神 狀況無明顯起伏變化,且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顯 著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乃 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庚○○為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影 本附卷可參,且據本院調閱該卷證內容核閱無誤。堪認原告 於前開案件鑑定時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形。另本院就「原告於96年申辦身心障礙證明時,其身心 狀況能否理解繼承遺產分割之意義之能力?」乙節,函詢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依上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所載:「病患戊○○於96年,經李明儀醫師診斷及心理師施測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詳見心測報告。」等語;另依卷附 會談紀錄、個案基本資料所示:原告由女兒陪同前來…之前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自述,頭腦不好,3、4歲時發燒,自 己不會主動做事情,不過在他人的叫喚下則可,其為國小畢 業,表示曾去成衣廠工作1個月,在她12、3歲時,也曾在台 北當雜役,約半年,現在是在鐵加工廠做置物架,已經持續 1個月,從最近開始,原告說自己13歲生小女兒,自己現在1 4歲,大女兒18歲在台中工作,實際上小女兒應該有20幾歲 ,可見其數字概念有困難。關於自身基本資料,可回答姓名 、生肖、住址、電話,不知歲數、生日,認得簡單的字,定 向感與一般判斷力可,生活自理能力較不佳;鑑定結果認原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即智商界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 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 歲以至本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 生活,於他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自謀生活 能力等情。堪認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5月29日期間,心智 狀況應均屬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9歲之間,故 難憑上開鑑定結果或原告曾申辦身心障礙證明等,逕認原告 於112年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暨在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或 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曾與被告丁○○、丙○○ 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22分在員山福園祭拜母親時有下列 對話:「(註:被告丁○○、丙○○以下簡稱為美珍、品頤)   品頤:她(指庚○○,即原告輔助人)要分媽的房子的一份, 她說她想要分耶。 美珍:妳認為她可以分嗎?   原告:不行。   美珍:啊妳…妳自己有想要給正義嗎?   原告: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美珍:這間房子,現在正義住的這間房子,是不是媽說的都 要給正義。   原告:對呀。   美珍:這樣,瓊瑩可以來替妳爭一份給妳嗎?可以分嗎?   品頤:她說她也要分一份啊,這樣可以嗎?   原告:這樣不行。   品頤:那妳要跟她講呀。   美珍:不然她說要來告我們大家。   品頤:她說她也要分一份啊,那妳要跟她說,她不能分啊, 這當初阿嬤交待的啊,是不是我們大家都要留給正義,對吧 ?   原告:嗯。   品頤:對呀,那妳有跟她說嗎?   原告:那時候沒有,那時候我們事先,事先算說去辦什麼…   美珍:印鑑證明。   原告:對呀。   品頤:她有帶妳去辦嗎?   原告:有啊。   品頤:啊妳,要跟她講說,辦出來後要給大姐去辦過戶,攏 交給她去辦過戶給正義。   原告:嗯。   品頤:妳有跟她說嗎?妳沒有跟她說。   原告:沒有,我是沒有跟她說。   品頤:那妳去辦的意思就是要給正義的不是嗎?   原告:對呀。   品頤:那她現在又想要分一份,這樣對嗎?這樣可以嗎?妳 想這樣可以嗎?   原告:這樣不行。」(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再者,吳阿色胞弟、兩造舅舅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與吳阿色係親姊弟,吳阿色生前均住在宜蘭縣礁 溪鄉龍潭三皇路,伊於吳阿色還在世時即常到吳阿色家中且 不時走動,關係很好,吳阿色不只一次跟伊特別交待要幫她 完成遺願,吳阿色前面生了4個女兒,最後才生1個兒子,這 個兒子年幼腦部腫瘤有去台大醫院開了3次刀,造成他手腳 行動不方便,到現在還有癲癇狀況發生,完全沒有謀生能力 ,才要讓4個姊姊放棄繼承照顧弟弟。吳阿色跟伊講這件事 時,伊只知道有兩個女兒在旁邊,因為原告有一段時間都住 在娘家,所以吳阿色跟伊提這件事時,原告可能在旁邊,伊 當時有建議可以找代書將這件事情寫清楚,讓他們簽名。被 證二「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有看過,是他們辦好 了回家,之後吳阿色拿給伊看的,吳阿色還說已經辦好可以 安心了,簽這份分割協議書時,除了吳阿色本人在場外,其 他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因為他們回來都有跟伊講誰有去, 當時應該不會有人說謊。(問:就你所知,姊姊的遺願,她 的子女有人反對嗎?)當時他們都是聽媽媽的話,沒有人反 對。(問:你跟原告互動經過,原告能否正確理解你所說的 內容?)平常生活講話都可以,她很有禮貌,語言能力還可 以,算數、做生意不行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41頁至第2 44頁)。復觀諸卷附被證二「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見本院家繼訴卷第71頁),可認兩造曾於99年4月10 日因尊重吳阿色指示而簽立該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全 部均分配予被告乙○○一人。本院綜合證人己○○前開證述,以 及上開原告於錄音檔案曾表示「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乙語,可認原告及被告甲○○、丁○○、丙○○於母親吳阿色生前 已允諾於吳阿色過世後,系爭土地皆由被告乙○○一人分得, 嗣原告於113年1月20日與被告丁○○、丙○○對話時,原告亦表 示就是要給被告乙○○,並沒有要分一份,由此推論原告於11 2年1月5日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乙○○乙事,應屬其本人之意思,並無 違反其本意或受詐騙、脅迫之情形。 ⑷原告固主張欲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 條之規定,以及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云云,惟本院依上開事 證認原告為上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並非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自非可以其事後受輔助宣告,遂溯及認為其 同意分割遺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213條主張被告騙取原告簽署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然其未 舉證證明受詐欺簽署分割協議之事實,況依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預留分配予被告乙○○乙事,早在吳阿色生前即多次提及 ,且兩造復於99年4月10日簽名確認,迄至112年1月5日由原 告本人前往宜蘭地政會同辦理,期間並未見原告本人對此有 反對之意思,難認原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 或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於急迫或輕率中所為,原告就 此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部 分:  ⒈同前述,兩造均為吳阿色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載,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7、8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分割完畢外,其餘遺產兩造未 有分割協議,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兩造均同意被告乙○○於吳阿色死後領取其附表一編號4帳 戶之款項,扣除被告乙○○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275,800元後,尚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633,700元之債權, 而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儲值卡,均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14頁),亦 同意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乙○ ○一人分得,原告及其餘被告則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家繼訴 卷第215頁),本院考量上情,衡系爭遺產性質均可分,直 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復考量系爭房屋係坐落在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礁溪鄉三皇段113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家繼訴卷第63頁被告所陳,原告對此 並未爭執),為使土地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利於日後使用 ,以及全部遺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 斷,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而就系爭房屋之價值暨互為找補 之金額,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 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分析、一般因素分析、景氣 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就 系爭房屋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成本價格,而得出系爭房屋目 前市價為68萬3,00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 ,應屬可採,則被告乙○○應補償原告、其餘被告之金額各為 13萬6,600元(計算式:683,000×1/5=136,600元)。至原告 固主張上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偏低等語,惟該報告書已詳載 擇定估價方法及成本價格評估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 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 情事,原告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 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自非可採。故附表一編號1至6、9所 示遺產,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予以分割、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外,因原告並非無行為能 力之人,且其於112年1月5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所為系爭 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時,非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應屬有 效,故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準用民法第79條規 定,或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等規定,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法請求就該 部分遺產分割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宣 告假執行部分,因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 為限,而分割遺產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 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而請 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既經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元及孳息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 819元及孳息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元及孳息 5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000元 6 房屋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被告乙○○並應補償原告、被告甲○○、丁○○、丙○○各新臺幣(下同)13萬6,600元(計算式:建物價值68萬3,000元×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13萬6,600元)。 7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9.19平方公尺 × 8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38.85平方公尺 × 9 債權 上開編號4帳戶遭被告乙○○領取之款項 633,700元 (已扣除被告乙○○已支付喪葬費275,8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戊○○ 五分之一 2 被告乙○○ 五分之一 3 被告甲○○ 五分之一 4 被告丁○○ 五分之一 5 被告丙○○ 五分之一

2024-10-14

ILDV-112-家繼訴-40-2024101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陳鳳梅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被 上訴人 葉黃惠美 葉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黃惠美前將名下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24地號土地,提供予次子即被上 訴人葉家華興建同段226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000巷00 0號建物(下稱176號建物)居住使用。為與上訴人於相鄰之 同段241、2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 00號建物(下稱188號建物)相區隔,葉家華於乃於興建176 號建物時,於前開土地界址興建圍籬。惟上訴人所有如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C型鋼骨架塑膠浪板(面積0.8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而上訴人就其占有葉黃惠 美所有,並授權葉家華全權使用之系爭土地,均未能提出合 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 ㈡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測量有誤差等語,惟原審於112年12月5日 上午10時於現場進行勘驗測量時,上訴人均全程在場,而未 有異議,且上訴人對於原審測量有何錯誤情事,並未指明, 自難逕依上訴人之空泛指述,即認原審程序有何違誤;又上 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請求重新測量,顯誤 解法令,因該條係規範鑑界複丈,本件原審囑託事項並非鑑 界複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則以:葉黃惠美於本件原起訴主張系爭土 地遭上訴人建有雞舍及堆放水泥箱涵等雜物,面積11.4平方 公尺,惟上訴人係因界址不明而誤為占用,於原審已雇工將 雞舍及堆放水泥箱涵等雜物拆除,但原審仍依據附圖判決上 訴人須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然此與事實不 符,因上訴人林政雄前將附圖與地籍圖及現狀位置細加描繪 ,發現倘本件測量點改在同段742地號土地之上角,其測量 結果為系爭地上物非但未占用系爭土地,反係被上訴人占用 上訴人林陳鳳梅所有同段241地號土地,本件係因原審測量 點之選定及測量員對於測量儀器使用技能誤差所致,且92年 間全國地籍有重測,為釐清真相,爰請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1條規定改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葉黃惠美所有、現由葉家華占 有管領,其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等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原審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12年11月28 日會同兩造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具體就 各該工作物需測量之範圍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 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 、附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75-181頁、第185頁、第187- 189頁)在卷可明,且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已將越界之雞舍 及水泥箱涵等雜物拆除(本院卷第15頁),則所餘原雞舍旁之 系爭地上物,當亦屬上訴人所有無訛,且林政雄於本院自承 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是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人(葉黃惠美)及事實上管領人(葉家華)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辯稱原審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差,請求改囑託 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等語,然僅提出自行手寫描繪,無 從得知依據之附圖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為憑 ,並未提出原審測量有何違誤之具體事證,且所稱92年間全 國地籍有重測乙節,固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23-125頁)為 據,惟前開地籍重測距離原審履勘測量已近20年,亦無從證 明原審測量結果有何瑕疵之處,上訴人既未提出原審測量結 果有誤之具體事證,其請求再送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 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均有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3-簡上-27-2024100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魏萬山 魏進枝 張魏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鉦衛 簡嘉吟 簡愛玲 簡良明 簡錫斌 李簡阿美 簡淑美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子淵 簡美真 簡如青 簡可欣 簡 瑜 簡峯豫 簡榮華 簡麗花 簡美娥 羅秋英 簡鈺展 簡鴻楷 簡莉佳 簡莉萱 簡芳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培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培仁 簡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永和 簡永民 簡阿梅 温簡雅文 簡美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簡美娥 簡美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英 簡吟妃 林阿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儀祥 林阿質 簡坤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鏱 林美惠 黃龍助 黃振富 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 盧盛德 盧月華 楊春福 楊昀龍 林楊素美 張楊白飛 楊淑敏 林簡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奇 謝月雲 魏瑞慶 魏瑞隆 魏秀娟 魏永明 魏永亮 魏色微 魏錦育 魏士欽 魏士敏 魏士瑀 戴智英 魏敏淳 魏素香 魏素貞 魏博文 魏阿芒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桂森 魏寶圓 魏漢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錫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魏萬山、魏進枝、張魏淑惠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1地號)及同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繼承人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嗣因15號房屋已拆除而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及撤回對無繼承權(非代位繼承人)之被告魏陳杏華之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並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01-402頁),最終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魏阿蜂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下稱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簡鉦衛等5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0人(下稱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謝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641-642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另撤回對魏陳杏華起訴之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 、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 豫、簡榮華、簡麗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萱、簡永民、 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 楊昀龍、林楊素美、林簡秀鑾、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 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 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魏寶圓、魏漢呈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上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魏阿蜂、魏牧童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而 兩造均分別為魏阿蜂、魏牧童之繼承人。緣38年間魏阿蜂、 魏牧童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國式木造住宅,並分別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而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為 15號房屋、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19、21號房屋),目前15 號房屋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僅存19、21號房屋。  ㈡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阿蜂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終止、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簡鉦衛等53人繼承取得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 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設定 當時之木造建物及後續改建之15號房屋已拆除,應認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牧童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謝月雲等20人繼承取得,迄今 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自39年2月1日登記之日起10年,堪認已於49年2月1日即因存 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客觀上 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 淑美、簡子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70多年,應該失效了 ,沒有必要塗銷,我們這些繼承人不了解土地的狀況,如果 按照法律程序,是否由法院逕予塗銷而無必要提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莉佳:不知道有繼承地上權,當初買賣系爭土地周圍之同 段222、223、226、229地號土地時,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塗銷 地上權,尾款還沒付就在拆除15號房屋,前開土地買賣有瑕 疵,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温簡雅文:我覺得前開土地買賣過程有瑕疵,我覺得應該要 有所補償才會圓滿,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我有參與前開土地買賣,尾款沒 有收到,對方就要拆除15號房屋,我有條件塗銷,除了訴訟 費用外,需要額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簡永和、簡永順、簡阿梅:前開土地買賣時,並未對地上權 問題有任何溝通協調,原告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同意塗銷,才 願意付尾款,我只有同意拆除買賣土地上的房子,原告律師 當時代表土地買方即訴外人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且 知悉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拆除15號房屋,不同意塗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林簡秀鑾:原告所提的訴訟理由不正確,引用法條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簡儀祥、林阿珠、簡吟妃、簡美惠、簡美月、簡美娥、簡美 雪、簡美英、戴智英、簡美娥、魏素貞:同意塗銷,但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㈧簡坤樹、簡榮鏱、林阿質、林美惠、楊春福、張楊白飛、楊 淑敏、簡莉萱:我們沒有接到任何的協調就被列為被告,我 們同意塗銷,請直接用法律的方式處理完成,不要再讓我們 跑,我們不承擔任何費用,訴訟費用及出席、車馬費等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㈨羅秋英:我可以同意塗銷,但要給我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  ㈩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魏阿芒: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 ,同意原告所有請求。  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 、簡鈺展、簡鴻楷、簡永民、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昀龍、林楊素美、謝月雲、 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 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均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魏 阿蜂、魏牧童之地上權,其上已無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 即15號房屋,僅存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即19、21號房屋 ,而前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魏阿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分 別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魏阿蜂及魏牧童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12 5-45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1號房屋稅 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86-73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47-1 53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7-200頁、第249頁)在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 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 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 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 物為目的,且為木造住宅,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 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本 院卷一第706-730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已無魏阿蜂 所遺建築改良物即15號房屋或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本院卷二第177- 200頁)附卷足佐,則以前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前現 況觀之,該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就前開地上權均無 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 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如 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 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 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222、223、226、229地號土 地買賣有瑕疵,尾款還沒有付就拆除15號房屋,原告律師當 時代表土地買方即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並請求補償 、出席費及車馬費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前開土地買賣之當 事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07-415頁)在卷 可稽,縱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姿瑩與本件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同一,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係本件原告為圖訴請終 止地上權而蓄意拆除15號房屋,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不應准許。又被告請求原告補 償部分,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因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顯非屬定有期限且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核與上述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 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出席費及車馬費部 分,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蓋原 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逕向他方請求賠償。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 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魏阿蜂,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 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在卷足徵,且該 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 害,則原告請求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鉦衛等53人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約定並登記有存續期間10年 之期限,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第699-700頁)在卷可參 ,應認該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而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既已消滅,但並未塗銷地上權登記,顯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害,惟因魏牧童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 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5年2月18日),有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373頁)附卷可憑,是魏牧童於死亡前即負有塗銷該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即可逕行請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 即謝月雲等20人直接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地上權登記,無 庸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之必要,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至請求先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則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簡 鉦衛等53人應將該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及請求謝 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642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魏阿蜂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二:魏牧童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義成段814地號)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三: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魏阿蜂 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 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簡美娥、羅秋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佳、簡莉萱、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簡永順、簡永民、簡永和、簡阿梅、温簡雅文、簡美月、簡美惠、簡美娥、簡美雪、簡美英、簡吟妃、林阿珠、簡儀祥、林阿質、簡坤樹、簡榮鏱、林美惠、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春福、楊昀龍、林楊素美、張楊白飛、楊淑敏、林簡秀鑾 2 魏牧童 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戴智英、魏敏淳、魏素香、魏素貞、魏博文、魏阿芒、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

2024-10-09

ILDV-112-重訴-73-2024100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游俊榮 游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並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 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游 茂林雖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限 制閱覽卷)在卷可稽,惟因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 61頁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死亡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縱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並 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游○○應將坐落於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 於審理中更正被告姓名為游俊榮、游茂林(本院卷第49頁) ,並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測量繪製,該所以 民國113年3月1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1層磚造房屋,面積54.43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建物(2層RC加強磚造房屋,面積92.22平方公 尺)、編號C所示雨棚(鋼鐵造雨棚,內含部分磚造設施, 面積33.6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水泥地鋪面, 面積80.3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5-159頁) 。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姓名及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 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擴 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 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 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 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游雯婷、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本院卷第11-12 頁),嗣原告、游雯婷、游哲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本院卷第101-102頁),依上 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 號A、B所示建物、編號C所示雨棚,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0號,並在前方鋪設如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面積合 計260.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 有系爭土地,顯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16元。   ㈡被告雖主張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惟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劉明傳本 人所親簽,也未見收據上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紀錄,僅有 記載自102年起至110年止之租金等文字,且被告縱有與劉明 傳於102年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原告 亦不需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 、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劉明傳租地建屋 居住至少40年,並由劉明傳向被告收取租金多年,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游雯婷、游哲智,並未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故原告與劉銘 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被告,其 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原告應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本案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應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2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文句 ):  ㈠系爭土地於60年登記為劉明傳所有,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雯婷、 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㈢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2日自益信託予京城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被告抗辯與原告前手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乙節,業據證人黃金連即兩造鄰居到庭具結證稱:我今年約 85歲,游茂林、游俊榮住在我對面,我認識原告及訴外人游 義童即原告父親,他們也住我對面,我從小就認識游茂林, 游茂林、游俊榮住在系爭地上物大約50年以上,我有看過劉 明傳來向游茂林、游俊榮收租金,劉明傳來收租金都會把車 停在我的門前空地,我有問劉明傳為何停在這裡,劉明傳說 來跟游茂林收租金,要借停,劉明傳最早約20、30年前就開 始收租,我有時候不在家,我有遇到的時候,就會問劉明傳 要去哪裡?為何把車停在這裡?劉明傳就說要去收租,借停 一下,我記得劉明傳通常是農曆12月的時候來收租,我只知 道他農曆12月有來,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我從去年就沒有 看到劉明傳來收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36-239頁)、證人游 秀鳳即游茂林之女具結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系爭地上物, 到78、79年出嫁,出嫁後住在礁溪鄉大忠路,我現在60幾歲 了,我認識原告及原告父親游義童,原告與游義童住一起, 住在我家隔壁。我有看過劉明傳來收租金,但沒有看過幾次 ,總共看過約3、4次,不是全部都是我出嫁後看到的,有的 是我小時候看到的,我大約10幾歲時看過,我媽媽還在的時 候,我比較常會回去,快過年的時候,劉明傳就會來收租, 最後一次看到來收租大約是90幾年至101年間,是訴外人陳 婉婷即游俊榮的太太拿給地主劉明傳,劉明傳通常是年底, 將近過年的時候來收租,收租是收現金,我不知道每年收多 少租金,我出嫁時,我才知道被告跟劉明傳有租賃關係,某 次回去,我看到地主收租金,我問我父親原因,我父親跟我 說是用租的,我說為何不買,我父親說因為地主不賣,我無 法確認租賃是從何時開始,但是我知道至少從我出嫁即78年 、79年開始就有租賃關係了等語(本院卷第247-251頁)在 卷足憑。雖證人游秀鳳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然證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諸證人黃金連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仍與證人 游秀鳳就劉明傳前來向被告收租及收租時間為年底之農曆12 月間,為相互一致之證述,且均係親自見聞劉明傳前來收租 ,雖因渠等未直接經手租金之給付及參與租約簽訂而無法詳 述租約細節,尚屬合情適理,並未悖於常情,佐以劉明傳自 60年至112年9月間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而系爭地上物之建 築完成日期分別為68年、59年間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登記總簿、系爭 地上物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101-125頁、第2 5頁、第33頁)附卷足稽,苟劉明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一 定法律關係存在,按諸經驗法則,當無任由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均未加聞問之理,並審酌證人黃金 連、游秀鳳之證述內容均無矛盾或顯不可採之處,且與上開 事證大致相符,考量證人游秀鳳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應無 動機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渠等就親身經歷之 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此外,原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復未 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綜上各節,堪認劉明傳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有償之租賃。  ㈢次按現行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基 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 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㈣經查,證人游秀鳳證稱其小時候,大約10幾歲時,就曾看過 劉明傳前來收租,至少從其出嫁之78年、79年開始,與劉明 傳有租賃關係等語,足認被告與劉明傳間至少於78年、79年 間即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縱屬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即,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 用,是原告於112年9月間自劉明傳處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有之租賃契約對原告 仍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即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 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458-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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