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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而以所駕駛車輛前 車頭追撞同車道、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甲○○因而受有左側肘部關節挫傷、 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交易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14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而與告訴人 甲○○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等情(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 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 成的,當下警方確認彼此沒有受傷,才讓我離開;且告訴人 所稱傷勢不知道是新傷還是舊傷,對方的車也不知道是不是 本來就有損傷,因為我的車頭一點損傷都沒有,又告訴人所 受傷勢是到需要開刀之程度,車窗應該會有受損云云(交易 卷第78頁、第12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第000 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貿然前行,而以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追撞同車道、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尾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78頁至第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復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 0000)、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13頁至第20頁)、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0日 馬院醫急字第1130002086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 囑等病歷資料(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5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6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遒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83頁;同第7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他字卷第85頁至第 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字卷第89 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 ,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下雙方都沒有送醫,我當場 只有感覺手麻麻的,是回家拿健保卡後,再到醫院掛急診, 我所受傷勢為左側肘部關節挫傷、腰部挫傷等語(偵字卷第 5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習慣開車時,把左手放在左邊 窗戶上,撞到時我的手肘有撞擊到車門,身體有劇烈前後搖 晃,當下撞擊時還沒有感覺,所以沒有跟警方說我有受傷等 語(偵字卷第123頁)。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提供告訴人 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前往該院就診之病歷影本,依該院提 供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囑等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1 2年11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前往該院急診就診,主述欄亦 記載「汽車車禍、駕駛、右側背部及腰疼痛、左手手肘無法 彎曲」等內容,並經醫師診斷係受有左側肘部關節挫傷、腰 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 002086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囑等病歷資料(偵 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 於發生車禍當下,手部已有麻感,且當下係將左手放置於車 窗上致撞擊到車門,身體受到劇烈前後搖晃之過程,與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檢出其所受傷勢部位,互核相符,而未與常情 有違。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交易卷第79頁),衡情告訴人實無設 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本件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 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可見當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確實有受損痕跡 等情,有該等照片(他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附卷可陳,足 見兩車碰撞力道非小,是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 前揭傷害,亦未有違常理。準此,足認告訴人指述係因本案 車禍導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堪可採信。且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下撞擊時,我還沒有感覺,才沒有跟 警察說我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123頁),自難僅以告訴人 當下僅認手有麻感而向警方告知未受傷等情,即認前揭傷勢 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所稱傷勢不知道是新傷還是舊傷, 對方的車也不知道是不是本來就有損傷,因為我的車頭一點 損傷都沒有,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到需要開刀之程度,車窗 應該會有受損云云,惟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互核被告前開供述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並與其他客觀 事證勾稽後認定如前,又本件經警方到場勘查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後車尾狀況,可見該車後保險桿、後車廂確實有受損情 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字 卷第93頁至第94頁)附卷可佐,既然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告訴 人所駕駛車輛後方撞擊後,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有前揭損傷, 坐於車內之告訴人於車禍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亦與常理相 符,自不能僅憑被告前開臆測之詞,而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 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在卷。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 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係因警方接獲通報有交通事故發生,待警方抵達後, 當時現場兩輛汽車駕駛人均站在車輛外等待警察到場協助處 理交通事故,經警方詢問後車駕駛人即被告有關事故發生情 形後,在向前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詢問,雙方均向警方表明為 駕駛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3日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295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交易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 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各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 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及其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交易卷第7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餐飲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情形(交易卷第119頁),另衡以本案過失情節、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SLDM-113-交易-85-20250122-1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 伍佰零柒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10年7月14日起訴請 求離婚,嗣於112年2月8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 ,以本訴訟繫屬日即110年7月14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但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伊婚前財產及附表六所示繼承及無償取 得,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應扣除附表四所示被 告婚前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被告雖主張伊以婚後財產清償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864-110地號、864-112地號土地及其上1045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伊所支付之貸款本息349 萬9,417元,僅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則為被告代墊,若原 告加計174萬9708.5元,被告亦應加計50萬元。  ㈡針對被告婚前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提領如附表三「存 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之金額應加計,如附表三 「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則不能以解約金為準,應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附表三、四「股票部分」應單純以被 告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扣除結婚日之股票價值。另被告並無 負有如附表五之婚後債務,亦無受被告母親贈與之情。  ㈢又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地當時以686萬元購入,頭期款286萬元及當時裝潢費用73萬 元,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支付58萬元給伊,被告 應返還伊半數即121萬5,000元;又當時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 400萬元,婚前伊清償貸款本息共計12萬2,379元,婚後(自 96年4月28日起至基準日)清償貸款本息349萬9,417元,也 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清償其中50萬元,被告應返 還伊半數即共計131萬898元,以上合計共252萬5,898元,伊 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萬7,301元,其中795萬4,679 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其餘345萬2,622元自112年5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客觀金額不爭執,但 不應扣除附表六所示金額,因附表六編號1、3至6為喪葬補 助費,非繼承關係所取得,附表六編號2則非繼承取得。原 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系爭房地貸款)349萬9,417元 ,及於110年6月6、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16萬9,030 元,均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㈡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雖有於基準日前提領之情形,但係為了家庭生活費用所需, 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之價值則應以解約金 為準。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6即鴻海股票當中1萬股 、群創股票當中5萬股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計算;另外「股票部分」編號3台積電股票當中321股,係婚 前台積電股票配息之零股,不應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且 伊婚前財產即附表四「股票部分」嗣後買賣得款100萬5,839 元,為婚前財產變形,婚前股票價值非僅原告主張之82萬2, 304元。伊於10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200萬元,應 列入伊之婚後負債,又有受母親贈與8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 。  ㈢至原告主張代墊房貸部份,被告婚前即轉帳75萬102元、婚後 陸續轉帳69萬4,920元給原告,被告母親所贈與被告之80萬 元現金亦當場給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婚後 每月也拿一萬元現金給原告,已充分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並 無積欠原告款項。又縱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非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 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訴請離婚,後 於112年2月8日和解離婚。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10年7月14日為基準日 。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113年4月 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由原告以786萬5,000元 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待本案確定後找補。  ㈣被告曾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 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  ㈤兩造對附表各項財產之意見   ⒈兩造對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 執。   ⒉兩造對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不爭執。   ⒊兩造對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至15 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執,「股票部分」編號2、4 至5、7至8不爭執。   ⒋兩造對附表四編號1至8不爭執。    ⒌兩造均同意以各自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扣除婚前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代墊系爭房地款項部分   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 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 妻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 條第2項明定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 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 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再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 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 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而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286萬元、裝潢73萬元及婚前清償貸款12萬2,379元、婚 後清償貸款349萬9,417元,被告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 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等客觀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1、373頁),且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民事調解筆錄、 友友建設公司收款證明、工程承攬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放款借據、撥款委託書、切結書可參(本院卷四 第239至241、61至91頁)。查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兩造共同 簽名,嗣後所有權亦為兩造各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初我跟原告一起去看房,有跟原告討論要登記誰的 名字,我們討論好要一人一半,原告有叫我要付錢等語( 本院卷三第319頁),堪信兩造係共同負擔貸款及共有所 有權。被告雖辯稱夫妻間互相幫助贈與為常有之事(本院 卷四第333頁),但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依 前揭法條與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252萬5,898元(計算式:1.頭期款及裝潢 部分:286萬+73萬=359萬,359萬X1/2=179萬5,000元,17 9萬5,000元-58萬元=121萬5,000元。2.貸款部分:12萬2, 379元+349萬9,417元=362萬1,796元,362萬1,796元X1/2= 181萬898元,181萬898元-50萬=131萬898元。3.小結:12 1萬5,000元+131萬898元=252萬5,898元),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交給原告、每月給 付原告1萬元及於婚前轉帳75萬餘元給原告,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金及貸款等情,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於婚前之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17元、同年9月7日 匯款58萬17元、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17元、96年1月9 日轉帳2萬17元、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17元、同年4月26 日轉帳1萬17元至原告橋頭農會帳戶(合計75萬102元) 。又於婚後之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103年6月20日轉 帳3萬15元、3萬2,015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68元 、105年5月28日轉帳66,522元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並 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四第107至119頁),且原告僅就上開匯款金額當中小部 分為手續費(婚前匯款尾數17元、婚後匯款尾數15元) 未入原告帳戶一事有意見,對被告上開匯款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3、345頁),對於95年9月7日 匯款之58萬係清償頭期款、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清償 貸款均無意見,固然堪認被告有上開匯款情形,然被告 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均係支付系爭房地費用或貸款,則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元 、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元、96年1月9日轉帳2萬元、 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元、同年4月26日轉帳1萬元,係因 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前有相關結婚費用要支付 ,故由兩造分擔;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轉帳3萬元、3萬 2,000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13元、105年5月28日 轉帳66,509元,則係因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由原告先 墊付稅款,被告再匯還上開金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四第379 至389頁)。查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於95年11 月至96年4月即婚前半年雖有上開匯款情形,但衡情婚 前有較多花費支出,由兩造分攤尚無違事理,而兩造10 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0萬 8,355元、12萬2,296元、12萬8,361元,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被告匯款之日期均在每年5、6月 間,與納稅之時間相符。反之,被告就匯款之原因迄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給被告等語,為原告否 認之。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 造結婚時我有在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我先生在包 工程,一年約100多萬元。96年5月因被告說要買房子, 我就從家中拿80萬元現金給被告,也有包括原告之前給 的聘金,但沒有其他人看到,至於被告是拿給原告或是 給銀行就不清楚。我是一次性給被告80萬元,其他四個 女兒需要的時候我也會給,我有農會、郵局,但帳戶裡 沒有錢,我先生沒有存摺,給被告80萬元後,家中就剩 1至2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三第323至331頁)。然證 人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 性本已甚高,且被告母親收入不豐,卻於家中存放80萬 元,又未慮及眾子女間公平,幾乎悉數給予被告家中所 有現金,在金融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僅保留1、2萬 元生活費,證人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詞憑信性有疑 。且被告並未提出接受贈與之金錢流向及申報贈與稅或 免稅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之 母親有贈與被告80萬元,更遑論將之交付原告支付貸款 之用。    ⑶至被告陳稱每月現金支付被告一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金流,僅徒空言主張,且依被告所述:1萬元是 雙方公基金,支出瓦斯、水電費等語(本院卷四第345 頁),顯係兩造約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難認與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有何關連。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支出,非出於代為清償被 告債務之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334頁),然承前述被 告自承兩造一同看房、約定共有系爭房地,原告要求被 告也要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等語,原告顯無將系爭房地之 費用視為家庭生活費用獨自支付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 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0年7月14日(即原告起 訴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是否扣除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     ①原告主張其母親死亡前數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分 配母親財產所得之80萬元(附表六編號2),及母親 死後所獲喪葬補助(附表六編號1、3至6),屬繼承 或無償取得,故應予扣除,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被告雖對原告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不 爭執,但認為均非因繼承取得,不應扣除。     ②查原告母親李藍燕如死亡後,108年1月22日國軍左營 財務組支票存入8萬1,318元、同年月29日新光人壽理 賠12萬1,726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同年 3月28日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匯款3萬3,548元入原 告附表一編號1-1臺銀帳戶;同年月25日文府國小喪 葬補助21萬853元、同年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喪葬補 助13萬2,831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2-1高雄銀行帳戶, 有定期存款帳號餘額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理賠 審核通知書、原告台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封面及交 易明細、文府國小申請婚喪生育補助報銷清冊、公教 人員保險眷喪津貼核定書、榮民服務處受款人領據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至6部分認屬原告之母身故獲 得之相當補償,非對價關係,而屬無償,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基準。     ③查李藍燕如於108年1月5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同年月 7日入帳),有李藍燕如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 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考(本院 卷三第45至49、57頁)。然匯款之原因、金錢交付之 原因多端,可能清償債務、支付各種費用、返還委任 款項、金錢寄託、洗錢等多種情形,不一而足,不能 僅因有匯款紀錄或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遽認為贈與 關係所為給付,且斯時李藍燕如尚未亡故,亦難謂屬 繼承關係。準此,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2係繼承或無 償取得,尚無可採。    ⑵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之情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 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 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婚前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負有債務,婚後以自 己財產陸續清償,惟原告所支出之349萬9,417元,僅 其中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半數為被告代墊,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應加計174萬9,70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婚後財產則應加計5 0萬元(即兩造不爭執之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用於 清償貸款)。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領、匯款之款項共16萬9,030元是否屬惡 意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 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 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 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 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 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 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 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 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查原告於110年7月6日提款1萬6,000元、同年月7日匯 款6萬3,030元、提款6萬元、3萬元,有原告如附表一 編號2-1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三第119頁),固 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 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律師費及購買家電等語。依 前開說明,被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提出匯款給本院之單據及律師事務 所收據(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且對照該帳戶餘額 仍有近80萬元,尚無短時間內大量惡意處分之情,然 被告僅以原告於兩天內持續提領為由推論原告確有惡 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見上開主張 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於 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自不足為採。    ⑷小結:原告如附表一之財產總額為544萬425元,扣除附 表二之金額合計214萬3,394元,再扣除附表六編號1、3 至6之金額合計58萬276元,復加計婚後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之174萬9,709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46萬6,464元 。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附表三存款「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係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準或解約金為準?     ①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 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 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 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②原告主張於基準日被告有如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 」編號16、17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壽字第1110002317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依 上開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被告之財產權無疑 ,則原告主張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請求分配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解約金計算上開保險之價值 云云,然保險價值之取得本非必解約不可,終止契約 時保險人亦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適用,則保險價 值之估計,本不能僅以解約金為判斷之標準,被告所 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⑵被告婚前股票價值之認定?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 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婚前財產需於基準日時現存才能扣除,若已不存 在自無扣除之標的可言。     ②被告主張其於結婚前有聯電4,392股、仁寶電子3,955 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華邦電子1,00 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詳如被證二,本院 卷二第307頁),至10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仍 有聯電3,198股(因減資而股數變動)、仁寶電子4,0 91股、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 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詳如被證三,本院 卷二第309頁),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19 日陸續處分聯電3,000股、仁寶電子4,091股、台積電 8,000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 39股後,所得款項204萬2,616元(交割款存入日分別 為10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又於同年3月25日至 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 、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共花費181 萬162元,故婚前財產尚餘23萬2,454元。後又處分婚 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裕隆1萬3000 股減資剩餘8,264股,於109年11月10日現沖買賣得款 94元,同日賣出1,000股、110年2月5日賣出2,000股 、同年月25日賣出5,000股、同年3月24日賣出264股 所得共34萬841元、110年2月18日賣出旺宏股票1萬股 所得42萬8,098元,故其婚前股票價值為100萬5,839 元(23萬2,454元+4,352元+94元+34萬841元+42萬8,0 98元,另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台積電32 1股同為婚前財產)。原告則認被告股票帳戶有屬於 婚後財產之股利孳息,且有匯入款項而有金錢混同之 情,已無法區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者是否均婚前財產 等語。     ③被告於結婚前一日之96年4月27日有聯電4,392股、仁 寶電子3,955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 華邦電子1,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於1 08年2月27日時有聯電3,198股、仁寶電子4,091股、 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 、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可查(本院卷二第307、309頁),且查該股票帳戶自 結婚後至108年2月27日間僅有股息存入,無股票買賣 之情,於108年2月27日始賣出聯電3,000股、仁寶4,0 91股、友訊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39股、 同年3月19日賣出台積電8,000股,109年8月27日出清 聯電股票198股,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亞東證券高雄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 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47、卷二第313頁), 固堪信被告所述結婚日即有如被證二所示股票,至10 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一情為真。惟依照上開股票 交易紀錄可知,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其餘婚前股 票均已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而不存。     ④從而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應列為婚前財產外,其餘 婚前股票均以結婚日前一日之收盤價(結婚日當天為 假日)作為認定被告於結婚時股票價值之標準。被告 雖主張其婚前財產之價值為100萬5,839元,然被告於 108年4月18日至109年3月25日間陸續匯入157萬元至 其股票帳戶,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53頁),顯非 僅單純以婚前股票變價所得交易股票,亦有投入其婚 後所累積之財產。且自結婚日後至被告所主張之108 年2月27日間,可見仁寶有股數增加之情,該股票帳 戶亦有存款息及現金股息存入,此部分孳息均應為婚 後財產,若以108年2月27日當日股票變賣之金額,甚 或變賣後轉購其他股票之股數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價值 之認定,毋寧是將部分被告婚後財產轉為婚前財產而 非公平。況兩造已就婚後財產總額扣除婚前財產總額 ,再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之計算方式達成 共識(本院卷三第317、319頁、卷四第317頁),即 單純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扣除結婚日時之財產,再 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等,原告亦因而未再 爭執部分婚後財產是否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也未再爭 執其婚前股票是否變形,倘任被告主張婚前股票之價 值,以後續賣出時為準,亦有標準不一致之情。    ⑶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3、6之當中部分即鴻海股票 1萬股(每股116元)116萬元、台積電股票321股(每股613 元)19萬6,773元、群創股票5萬股(每股19.6元)98萬元 是否為婚前財產?     ①按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 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 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 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 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但該轉換之婚後財產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而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者, 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無現存婚後財產可供取回。 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亦定有 明文。     ②承前所述,雖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9日出售 其絕大部分婚前股票,僅保留聯電198股及台積電321 股,並陸續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 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 、旺宏股票1萬股,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之金額包括 存款息、現金股息等屬婚後財產之孳息,已混同而無 法區辨,尚難認定鴻海股票1萬股、群創股票5萬股單 純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③被告雖主張321股台積電為婚前財產變形,然被告於結 婚後至108年2月27日既然未曾買賣台積電股票,業經 認定如前。其所持有之台積電股數卻從結婚前一日之 8,199股,108年2月27日時變為8,321股,此部分為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上開規定視 為婚後財產,被告主張係婚前財產變形,應有誤會。 惟被告婚前即有8,199股台積電,後僅變賣其中8,000 股,仍有199股始終未曾變賣而為婚前財產,此部分 主張則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有惡意處分情形應加計各233萬4,368元、74萬9,620元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自附表 三編號2帳戶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於105年7 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自附表三編號4帳戶提領及轉出 款項74萬9,620元,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 院卷四第137至143、163至169頁,原告另自行製表見本 院卷四第249至255頁),固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提領及轉出之情形,係長 時間、每次金額均非甚多,而非在接近基準日前一次性 大筆提領,原告單純臆測被告處分上開財產確有惡意, 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⑸被告主張附表五之債務及贈與情形:      被告雖主張其母親贈與80萬元,然承前本院認證人為被 告之母而有特殊情誼,所述不合常理,又無其他佐證而 難以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許武隆債務200 萬元,雖提出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 325至329頁),惟許武隆未到庭說明,尚難僅憑此些單 據認定被告與許武隆之間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均無可採。    ⑹小結:被告如附表三之財產總額為1,850萬8,902元,扣 除附表四之金額合計203萬5,425元,復加計被告婚後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之50萬元,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1,697 萬3,477元。   ⒋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12,507,013元(計算式:16,972,477元-4,466,464元=1 2,507,013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 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53,507元 (12,507,013÷2=6,253,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始可請求,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給付252萬5,898 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 5萬3,50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  告  主   張 及 所 提 證 據 資 料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1-1)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存) 1萬7,712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34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173至190頁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2)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 6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1-3)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定存) 10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2 存款 (2-1)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78萬1,491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91、119頁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 (2-2)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7萬7,855元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萬6,41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21頁存摺、本院卷三第8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4 汽車 喜美汽車2015年 因與被告汽車價值相差無幾,建議與被告所以之汽車價值相互抵銷,無庸耗費程序鑑定(本院卷二第227頁)。 同意原告左列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5 保險 中國人壽RUT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8萬6,413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2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6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7萬5,571元(96年4月28日14萬1,387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93頁投保簡表、本院卷二第69頁。  7 保險 台銀人壽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EE00000000號) 75萬1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303頁投保情形調查表。  8 股票 英業達3萬3,879股、每股27.15元 91萬9,81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9 股票 元大金2,284股、每股25.35元 5萬7,899元 兩造不爭執 10 股票 日月光投控1,110股、每股114.5元 12萬7,095元 兩造不爭執 11 股票 長億實業340股、每股元 已下市股票無價值。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股票部分價值:78萬1,474元)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每股價值 價值 被告是否爭執 證 據 出 處  1 日月光 1,347股 38.45元 5萬1,792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英業達 2萬5,708股 25.4元 65萬2,983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3 寶來證券 3,430股 14.3元 4萬9,049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4 福雷電 5,000股 5.53元 2萬7,65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5 長億實業 340股 0元 結婚時已下市無價值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婚前存款、保單部分)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70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3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59、319頁 4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4萬1,387元 對數額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其他:彰銀208元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15頁) 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3萬6,75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6,17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52萬2,3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綜存存單明細查詢  2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萬2,597元(96年4月28日22萬4,86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37至143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90頁彙總登摺明細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3萬4,47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69頁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萬3,446元(96年4月28日66萬1,44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提領及轉出款項74萬9,620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63至170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  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021元(96年4月28日6萬220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59、169頁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1,673元(96年4月28日1萬1,638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31、153頁交易明細  6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2,209元(96年4月28日1萬404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3頁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299至301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88元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53至355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往來資料  8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38萬1,7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2頁保險單、第313頁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9 保險 國泰人壽新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4萬2,27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頁保險單、本院卷二第209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萬5,457元(96年4月28日保單尚未生效)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4頁保單面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1 保險 中國人壽活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號) 已於110年7月27日解約 220萬94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頁  12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0萬6,730元(96年4月28日12萬5,03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5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7萬6,035元(96年4月28日2萬6,87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4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6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1萬7,60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5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10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萬8,6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6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寶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萬54元或43萬249元 被告主張應為38萬54元、35萬4,897元,並提出台灣人壽回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原告則認被告主張者為解約金金額,非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三第257頁)。 本院卷一第31頁保險單面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73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323頁保單資料列表、本院卷三第257頁投保資料。  17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5萬4,897元或47萬3,182元 同上 同上  18 汽車 國瑞汽車2014年AJC-1757 互不主張 本院卷二第227、285頁 婚後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010萬3,489元 股票部分 1 股票 鴻海、每股116元 18,000股為208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1萬股為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000股×116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無法證明兩者之同一性(本院卷三第42頁)。 本院卷一第6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股票 緯創6,000股、每股32.1元 19萬2,6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3 股票 台積電、每股613元 401股(600-199)、24萬5,813元 被告主張其中321股為婚前投資之股票配息,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279股×613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孳息亦應列為婚後財產(本院卷三第42頁)。 同上 4 股票 欣興14,000股、每股143元 200萬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5 股票 開發金3萬股、每股13.95元 41萬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6 股票 群創、每股19.6元 13萬股為254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5萬股為以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萬股×19.6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爭執認應為13萬股(本院卷二第233頁)。 同上 7 股票 國泰台灣5G、5萬股、每股18.21元 91萬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8 股票 瑩寶1,620股 0元 已下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互不主張。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後股票部分合計:840萬5,413元 附表四:被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22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至293頁 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63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至289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6萬1,44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05頁 4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萬4,86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至297頁 5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40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1、299至301頁 6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萬5,0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7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萬6,87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8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盈福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645元(106年10月4日期滿)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199頁 婚前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21萬3,121元 股票部分 9 股票 聯電4,392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9.05元 83,668元 被告主張婚前所持有股票變賣後,得款204萬2,616元,又以當中181萬162元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後又將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出售,得款34萬841元、42萬8,098元,及期間現沖買賣裕隆股票得款94元、處分婚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所得合計100萬5,839元;原告則認以96年4月27日收盤價計算,故合計為82萬2,304元。 本院卷二第307至311、313至315頁 10 股票 仁寶電子3,95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30.6元 121,023元 同上 同上 11 股票 台積電8,199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9元 565,731元 同上 同上 12 股票 友訊科技147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2.6元 9,202元 同上 同上 13 股票 華邦電子1,000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1.45元 11,450元 同上 同上 14 股票 中視1,73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8元 31,230元 同上 同上 15 股票 瑩寶1620股、0元 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前股票部分合計:82萬2,304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債務 本票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 200萬元 提出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爭執,否認本票之真正,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亦無從依此證明有借款之事實;況以被告之資產狀況,更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本院卷三第43、289頁)。 2 贈與 媽媽贈與 80萬元 主張為80萬元(本院卷二第283頁) 爭執(本院卷三第289頁)。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繼承或無償取得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548元 108年3月28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匯入,因繼承而取得,並提出原告該分行存摺、受款人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7、59、71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3萬3,548元,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0萬元 母親死亡前幾日(108年1月7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自母親郵局帳戶匯入,作為遺產分配與原告之用。原告母親李藍燕如之郵局存摺、提款單、匯款單、存款餘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55頁、第61、63頁) 認為非繼承取得,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3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1,318元 國軍左營財物組108年1月22日開立支票,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4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2萬1,726元 新光人壽理賠匯入,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及存摺,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5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萬853元 108年1月25日文府國小喪葬補助,提出文府國小婚葬生育補助報銷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6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萬2,831元 108年3月1日公保喪葬補助,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核定書、高雄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三第67、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025-01-22

KSYV-112-重家財訴-1-20250122-2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1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 慣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 使用,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 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申辦貸款等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王業臻」之要求,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晚上6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華太門市,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等六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王 業臻」,以此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 帳戶之控制權。嗣因甲○○、戊○○、乙○○等三人(下合稱甲○○ 等三人),經不詳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詐術,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萬9,070元 )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後, 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丁○○就此部 分具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7至23、243至247頁、本院卷第59、64頁)。 (二)證人甲○○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8、159至1 60、209至214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及交貨便收據、甲○○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偵卷第29至95、109至131、135、1 39至151、161至193、205、215至2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罪刑相關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衡諸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上開 罪名、新法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增加適用要件等情, 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 二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 1、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時, 雖否認犯行(偵卷第247頁),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既未 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案偵 查中就該罪名自白犯罪,恐非無疑,參以被告就其係依「王 業臻」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所為之要求而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傳送金融卡密碼予「王業臻」等情,業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 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認罪 之表示,故本院乃認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犯行之刑, 惟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法定本刑,以及本案犯行 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本案被 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並無縱予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卻仍於「王業臻」此一不詳人士以申辦貸款等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予以要求下,以寄出金融卡、傳送 金融卡密碼等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個金融帳 戶(即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客 戶審查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 及被告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被告 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等情,給予本案被告緩刑 之宣告。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但考量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以及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度,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 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 情感,暨本院業將本案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 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五、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六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 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 、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金融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甲○○ 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欲完成網路賣場之金流認證以供人於網站下單購買甲○○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49,986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49,983元 2 戊○○ 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若欲開通賣貨便帳號之權限以供人於網路下單購買戊○○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49,989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49,989元 附表一編號3號 3 乙○○ 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辦理網路賣場之金流協議以供人於網路下單購買乙○○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39,123元 附表一編號3號

2025-01-22

ULDM-113-金易-17-202501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赤東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霆 」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4帳戶之密碼,以 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 使用。嗣蕭羽廷、鄭琨儒、黃佳欣、周詩晴、林雅玲、蘇紘 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0月4日於FB結識「偉 霆」,互有好感成為網路上的男女朋友,對方稱是從事香港 房地產工作,並有海外投資客方案,要求其配合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其是受感情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8頁),並有上開4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與「偉霆」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 統一超商交貨便證明聯及貨態追蹤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5頁)。而證人蕭羽廷、黃佳欣、周 詩晴、林雅玲、蘇紘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 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且有證人蕭羽 廷提供之蕭羽廷、報案資料;證人鄭琨儒提供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報案資料;證人黃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 錄、報案資料;證人周詩晴提出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 林雅玲提供之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蘇紘 慧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上開4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65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 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41頁、第143 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投資而應「偉霆」要提供上開4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明確(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35頁至第41頁;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我知道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名下帳戶任意匯入、 匯出不明款項是不合法,也知道如果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 以我名下帳戶作為洗錢管道無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0頁) ,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一情,至知甚明,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 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 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 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卡的用途是提款, 對方有請我拿錢出來投資,但我說沒辦法,他說他先拿,他 也沒有說投資報酬如何分配,他只有說投資的錢不能給公司 知道,我不知道他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我 之前有投資經驗,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 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 練及投資經驗,亦知悉提款卡之用途,其應當知悉對方要求 其提供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投資之用,顯悖於常情。 況被告亦非無投資經驗之人,並自陳曾遭投資詐騙,則其理 應知悉投資需先付出成本,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更 應該向對方確認投資之標的、相關細節及獲利分配,以防止 再次受騙,然被告未付出任何投資成本,亦無向「偉霆」為 任何投資有關之確認行為,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提 供上開4帳戶提款及密碼之理由為正當及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 3、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偉霆」是在FB認識的他的 口音聽起來像是香港人,但我沒有他任何資料等語(見偵卷 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認識1、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與「偉霆」認識之時間 甚短,且雙方從未見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談,實難 認被告與「偉霆」間,有任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 4、而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 密碼,並其對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提款卡及密碼也有 所認識,且無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述, 則被告之行為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感情詐 欺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告是 否為詐騙之被害者,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4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4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月收入約3萬 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5-01-22

CTDM-113-審金易-512-202501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許育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113年度偵字第8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0347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收購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京順發公司)並指示乙○○擔任京順發公司之代表人,取 得京順發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京順發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帳戶),進而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 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 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復於附表編號1至2「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上開臺銀帳戶),乙○○ 再依戊○○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 項交付戊○○,戊○○拿取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以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凱基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陳芳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戶名:邱于珉」、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京順發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楊秋枝」、兆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淑婷」之申登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112年5月4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金額300萬元) 及提領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8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金額23 0萬元)及提領監視器畫面、京順發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告訴 人甲○○、丙○○報案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乙○○、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2人 均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被告乙○○ 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乙○○部分應符合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戊○○有 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被告戊○○部分,應僅符合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裁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①被告乙○○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乙○○ 部分,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②被告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戊○○部分,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 人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從事工人、月收入約6萬5,000元至7萬元、離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人、日薪約1,5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均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分別 所詐得之27萬元、10萬元,業經被告乙○○提領後轉交給被告 戊○○,並由被告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詐欺集團提供 之錢包地址,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 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的3%作為報 酬等語(見審金易卷第61頁),是被告戊○○附表編號1至2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30萬元+300萬元 )×3%=159,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乙○○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乙○○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以社群軟體FB暱稱「Janice Opiana」與告訴人甲○○聯繫,並於112年3月1日將告訴人加入暱稱「湳」之LINE聊天室中,嗣後湳佯稱投資香港建設公司乙事,可得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8日0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陳芳萱之凱基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芳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0時4分,自陳芳萱帳戶匯款100萬元(含告訴人甲○○匯入款項)至邱于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于珉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0時16分,自邱于珉帳戶匯款169萬8,000元(含告訴人甲○○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被告乙○○於112年5月8日13時3分,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臨櫃提款230萬元 2 丙○○ 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張淑芬」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嗣後張淑芬再介紹LINE暱稱「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給告訴人,佯稱會教告訴人如何投資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日14時32許,匯款10萬元至楊秋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秋枝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4時43分,自楊秋枝帳戶匯款30萬5,000元(含告訴人丙○○匯入款項)至陳淑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婷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4時44分,自陳淑婷帳戶匯款30萬5,000元(含告訴人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被告乙○○於112年5月4日12時3分,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臨櫃提款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CTDM-113-審金易-674-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慧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第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鄉○○○○○000○○ ○○○00號調解書、被告匯款資料、本院收據各1份、被告家庭 狀況證明3紙、被告於身心科診斷證明1紙、被告工作之主管 聲明書及服務之家屬滿意度調查表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 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 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 修項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併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次轉帳及提領款項之數 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光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楠榮協助其為附件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轉帳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 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業 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配合自本案帳戶轉帳及提款 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本案電子錢包,而與「萬光輝」分 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並同意被告 緩刑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鄉○○○○○000○○○○○00 號調解書、被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長照服務、無小孩、需要扶養生病的母親、姪子,現在與 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目前亦 有正常工作,堪認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尚 需扶養生病的母親及姪子,如受前開刑之執行,應會影響其 家庭生活,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 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 院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 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不宜再給緩刑,惟本院考量上述情況後, 仍認給予緩刑適當,但緩刑期間定為三年,以觀後效。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1,629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 後轉至本案電子錢包,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第一項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第二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提供其表弟李楠榮(李 楠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楠榮(下稱本案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萬光輝」(即暱稱「無所畏懼 」、「學霸」、「將軍」等人,下統稱「萬光輝」)所屬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 ,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TiKToK聯繫丙○○,向丙○○佯稱 :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丙○○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甲○○復依照「萬光輝」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TSURwRghdQDrtBZpXj9mmf36qgfGK2gP1V(下稱 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遭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蔡明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與 同案被告李楠榮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辦使用 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人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app頁面擷圖2張、被告甲○○購買泰達幣之 交易紀錄擷圖13張、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4 份、被告甲○○與泰達幣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及本案電子 錢包金流圖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甲○○自本案帳戶 提領或指示同案被告李楠榮轉帳後購買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 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及偵查機 關均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詐 騙之款項實際上將交由其所不知悉之被告甲○○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所支配,顯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甲○○所為已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甲○○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另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針對自白減刑之規定,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則就法定減刑事由 而言,以被告甲○○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四)從而,審酌比較新舊法整體性之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決意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雖最 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 ○就上開犯行,與「萬光輝」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6月11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甲○○於偵查時固自白犯行,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請併審酌被告甲○○前於112年7月14日亦因相同之詐欺犯行 ,經本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7號、第188號(下稱前案)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犯下本案犯刑, 雖因未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然前案 犯罪事實均與本案雷同,被告甲○○經前案偵審經驗,並受本 署予以緩起訴處分以勵自新之優惠,卻仍未能反省自身行為 ,猶於112年8月間立即再度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甲○○具有 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次緩 起訴處分不足以勵其自新,是被告甲○○於本案縱經賠償告訴 人完畢,仍應不適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 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 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 回歸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因上開行為而自「萬光 輝」收取1萬1,629元之獲利,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 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經查,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洗錢財物,然被告甲○○自本案 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其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被告甲○○之事實管領中,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提領及轉帳時間(民國) 提領及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3日14時9分 15萬元 由同案被告李楠榮依被告甲○○指示協助轉帳 112年8月23日19時8分 5萬元 2 112年8月23日19時9分 5萬元 3 由被告甲○○自行提領 112年8月23日19時37分 5萬元

2025-01-22

CTDM-113-金簡-73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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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6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泉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鐵條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慶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妨害兵役、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本案因與告訴人宋 福振有財務糾紛而毆打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身體傷害;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黃慶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 聖天宮,與宋福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再 持鐵條、椅子毆打宋福振,使其受有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福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慶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打告訴人宋福 振哪算傷害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拿鐵條和椅子揮向我,我用左手阻擋導致左手 受傷等語,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確有持續 逼近且推擠告訴人,並有持椅子、鐵條朝告訴人揮舞,告訴 人且有以手阻擋之動作,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 無據。再佐以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旋於同日前往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左側無 名指開放性傷口、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前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持以傷 害告訴人之鐵條、椅子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4-投簡-19-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家齊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 業經鈞院辯論終結,而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已 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曹家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而於同 年12月9日另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 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並將於同年2月27日宣判,且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 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 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 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斟酌其經濟狀況 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NTDM-114-聲-19-20250122-1

原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淑芳 陣玉滿 徐鈺蓉 陣筠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陣和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1、1504、1508、1891、198 1、2508、2621、2724、2726、2727、2728、3157、3224、3227 、3230、3403、3573、3930、4077、4096、4163、4335、4411、 5558、5930、6141、6160、6232、6946、7740、7741、7742、77 43、7744、7745、7746、7747、7748、7749、7750、7751、7752 、7753、7754、7755、7756、7757、7758、7759、8246、846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淑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陣玉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徐鈺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陣筠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04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陣和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顏淑 芳、陣玉滿、徐鈺蓉、陣筠晞及陣和正(下稱被告5人)於上 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是被告5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 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 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和解協議 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外,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惟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5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 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 告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 蓉均繳回犯罪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份附卷可考,被 告陣筠晞及陣和正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5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顏淑芳、徐鈺蓉、陣玉滿先後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虛擬貨幣帳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5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 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5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5人均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有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之意願,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玉滿 與告訴人黃柏豪1人達成調解、被告徐鈺蓉與告訴人呂浩賢 、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筠晞與告訴人黃芊 瑜及黃柏豪達成2人調解、被告陣和正與告訴人吳郁翔、莊 秀芸及余淑芬3人達成調解,而因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 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除被告徐鈺蓉未履 行告訴人呂浩賢部分、被告陣和正就告訴人吳郁翔及余淑芬 部分未依和解協議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僅履行部分外,被 告5人均依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履行全部或部分賠償 金額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成功 畫面截圖及和解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顏淑芳、陣玉 滿及徐鈺蓉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被告5人犯罪後之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 被告5人更有利之科刑條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5人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5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徐鈺蓉 、陣筠晞均無犯罪前科;被告陣和正為本案犯行前,亦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5份在卷可考。被告5人輕率將綁定實體帳 戶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 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受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5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玉滿 與告訴人黃柏豪1人達成調解、被告徐鈺蓉與告訴人呂浩賢 、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筠晞與被害人吳季 珊、告訴人郭哲銘、黃芊瑜及黃柏豪4人達成調解、被告陣 和正與告訴人吳郁翔、莊秀芸及余淑芬3人達成調解,而因 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 損失;除被告徐鈺蓉未履行告訴人朱昱綸部分、被告陣和正 就告訴人吳郁翔及余淑芬部分未依和解協議書及調解成立筆 錄履行僅履行部分外,被告5人均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全部 或部分賠償金額,暨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陣筠晞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顯見被告陣筠晞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陣筠晞 與被害人吳季珊、告訴人黃芊瑜、黃柏豪、郭哲銘成立和解 ,就被害人吳季珊、告訴人黃芊瑜及郭哲銘部分均已履行賠 償,就告訴人黃柏豪部分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部分,而因 告訴人葉日瑋、林玉芬、陳芓璇及葉俊雄均未到場而未能賠 償渠等損失,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 等之誠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 究屬二事,被告陣筠晞因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場而未能賠償渠 等損失,固屬渠等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 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 和解、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陣筠晞承擔,是綜 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陣筠晞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 告陣筠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陣筠晞記取相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 顧告訴人葉日瑋、林玉芬、陳芓璇及葉俊雄之權益,認有課 予被告陣筠晞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陣筠 晞與告訴人黃柏豪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一即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期使被告陣筠晞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㈣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雖另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 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 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問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均無犯罪前科等節, 有被告3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雖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然被告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成立調 解,目前已經履行新臺幣(下同)9000元,尚有告訴人陳怡陵 、莊嘉文、黃秋樺、陳家寶、葉庭亞及被害人洪凱文6人未 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陣玉滿與告訴人黃 柏豪1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經履行1萬2000元,尚有告訴人陳 曉涵、林玲如、林峻宏、江素鈴、楊蕙渟、王堅全及呂碧貞 7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徐鈺蓉與告 訴人呂浩賢、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成 立筆錄履行告訴人呂浩賢部分,其餘已經履行6000元,尚有 告訴人林建佑、余宥臻、田文俊、鄭琨璋、陳宣達、許立杰 、林峻宏及楊惠渟8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 ,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考量 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雖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 行部分賠償,然仍有多數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未獲得賠償,且 本院業已考量上情減輕渠等量刑,況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 徐鈺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得由渠等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 該狀況,認為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渠等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2000元及4000元,業據渠等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綁定實 體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轉出與他人,且 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5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5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渠等所有,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5人為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NTDM-113-原金簡上-3-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彥銘 趙緯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768、5216、6148、6169、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80 3、804、8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2年度 偵字第3526、4743、6750、6799、74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欉彥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趙緯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弘益(通緝中)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具有組織性 、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提供人頭帳戶者事前以 其指定之帳號向銀行申辦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提高 轉出限額等事項,再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弘益於11 1年2月間某日起,向趙緯捷等友人散布收購人頭帳戶一事, 並承諾提供1個帳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至3萬元報酬, 仲介提供帳戶者另給予5,000元左右之紅包。趙緯捷、李志 豪(另行審結)、欉彥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 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林弘 益表示仲介或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可獲取報酬等情,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趙緯捷 詢問李志豪有無意願提供帳戶,李志豪再覓得欉彥銘、王隆 楷同意提供帳戶,趙緯捷、李志豪並為林弘益向欉彥銘、王 隆楷傳遞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提高轉出限額等訊息。於111 年2月14日趙緯捷在雲林縣某咖啡廳引薦林弘益、李志豪見 面,商談交付帳戶相關事宜。王隆楷則於111年2月14日某時 ,由王隆楷先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李志豪,再由李志豪於同日前往雲林縣某處,將 甲帳戶資料交予林弘益收受,並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王隆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3月7日,李志豪陪 同欉彥銘前往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欉 彥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手續,欉彥銘當場將上開乙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志 豪,由李志豪於111年3月8日0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前麥 當勞(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欉彥銘上開乙帳戶資料提 供予林弘益等人使用。 二、嗣林弘益、「唐明」、「黃遠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匯入甲、乙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犯行與欉彥銘無涉)。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12金訴182號卷一 第185-223頁、卷二第101-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欉彥銘雖坦承有將乙帳戶交給被告李志豪等情,但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李 志豪是我從小認識的朋友,當時被告李志豪說是工作上有需 要別人的帳戶,我相信被告李志豪所以才把乙帳戶交給他等 語。訊據被告趙緯捷雖坦承有將被告林弘益欲收購帳戶之消 息傳送給被告李志豪等情,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被告林弘益是朋友,我很信任他 ,當時被告林弘益說要開清潔及物流公司,為了避稅需要帳 戶,我才介紹被告李志豪與被告林弘益認識等語。惟查:  ㈠甲、乙帳戶分別是王隆楷、被告欉彥銘所申辦,被告趙緯捷 幫助被告林弘益散布收購帳戶一事,先由被告趙緯捷詢問被 告李志豪有無意願提供帳戶,被告李志豪再覓得被告欉彥銘 及王隆楷同意提供帳戶,於111年2月14日被告趙緯捷引薦被 告林弘益、被告李志豪見面,商談交付帳戶相關事宜。王隆 楷將甲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李志豪 ,再由被告李志豪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林弘益收受。111 年3月7日,被告李志豪陪同被告欉彥銘辦理乙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號等手續,被告欉彥銘當場將上開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李志豪,被告李志 豪再將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林弘益等情,被告欉彥銘、趙 緯捷並不爭執,核與被告李志豪、王隆楷之供述大致相符(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2-8頁、中市警雅芬偵字第 1120022087號卷第1-4頁、111偵5198號卷第1-6、18-20、49 -53頁,111偵4768號卷第31-46頁、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 2號卷第16-23頁、111偵6148號卷第79-85頁、投埔警偵字第 11100080741號卷第25-33、38-39頁、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 03-125、185-223頁、113他1121號卷第9-12頁),且有甲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 080741號卷第72-92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登入ip位 置資料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126-136頁) 、被告林弘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志豪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基地台位置紀錄資料 各1份(111偵6148號卷第151-154、155-158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1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乙帳 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11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 前述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甲、乙帳戶, 於被害人11人受詐騙時,已分別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11 人直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轉匯的工具。  ㈢被告欉彥銘部分:  ⒈被告欉彥銘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欉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當時是想跟被告李志豪借錢繳房租,被告李志豪跟 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二手車工作使用,我完全不知道被告 林弘益與什麼清潔、物流公司避稅的事情等語(112金訴182 號卷一第117-118頁),惟證人即被告李志豪於偵訊時陳稱 :被告趙緯捷跟我說被告林弘益的清潔公司要使用帳戶,我 跟被告欉彥銘講這件事,他才提供乙帳戶給我等語(111偵4 768號卷第35頁),證人即被告趙緯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被告林弘益傳送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的資料給我,我再轉 傳給被告李志豪等語(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20-121頁), 可見被告欉彥銘與證人李志豪、趙緯捷對於究竟是何人、何 種事業需要人頭帳戶、作何使用之供述均有所不符,已有疑 義。即便被告欉彥銘確實因從小認識被告李志豪而信任之, 但被告李志豪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被告欉彥銘原 本是用LINE聯絡,但後來我們就使用飛機(即telegram)等 語(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18頁),且被告欉彥銘、李志豪 均自陳: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 卷第11頁、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17、118頁),既然被告欉 彥銘、李志豪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且本來就有使用LINE通 訊,何必再另外以較具隱私性的telegram聯繫交付乙帳戶之 事宜?足認被告欉彥銘主觀上對於交付乙帳戶之合法性已有 疑慮,才會使用telegram與被告李志豪聯繫,且被告欉彥銘 也沒有提出任何被告李志豪說服其提供乙帳戶之證據佐證其 詞,而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常人而言,具有高度重要性,則被 告欉彥銘在沒有確認、查證被告李志豪收取帳戶之確切用途 之情形下,因為有金錢需求,即恣意將乙帳戶交予被告李志 豪,主觀上應已預見乙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⒉此外,被告欉彥銘於111年3月4日自乙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1 萬6,000元之後,餘額只剩下1,333元,有上開乙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被告欉彥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也自陳: 我在交付乙帳戶之前有清空帳戶,因為我怕會使用到我的錢 等語(111偵26927號卷第196頁、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17頁 ),足認被告欉彥銘為了避免他人在使用乙帳戶金融卡時造 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 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乙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由他 人使用乙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顯見被告欉彥銘對於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 認定。  ㈣被告趙緯捷部分:   被告趙緯捷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趙緯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我當時有懷疑為什麼正常公司要借帳戶,我口 頭上也曾經有跟被告李志豪說過,帳戶有可能會被拿去做不 法使用等語(111偵4768號卷第37-38頁、112金訴182號卷一 第120-121頁),並參照被告趙緯捷與被告林弘益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 42-43頁),被告趙緯捷曾傳送「兄弟簿子這方面我只是幫 你問,其他我沒有要帶責任喔」之訊息予被告林弘益,足認 被告趙緯捷在引薦被告林弘益與被告李志豪認識時,已有懷 疑被告林弘益收取帳戶之目的可能是作為不法之使用,更表 示「沒有要帶責任」,顯見被告趙緯捷對於收購帳戶之不法 性及安全性有所懷疑,則被告趙緯捷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欉彥銘、趙緯捷所謂因為信任朋友始為提供 帳戶、引薦收購帳戶等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欉彥銘、趙緯捷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欉彥銘、趙緯捷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3、4、6、8、9、11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甲、乙帳戶,是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欉彥銘以一提供乙帳戶之行為、被告趙緯捷以一引薦被 告李志豪收取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1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欉彥銘、趙緯捷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 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移送併辦部分: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2年 度偵字第3526、4743、6750、6799、7417號部分,除被告欉 彥銘就告訴人黃廷緯部分應退併辦之外(詳後述),其餘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至於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112年度 偵字第6799、741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併予審 究。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欉彥銘、趙緯捷之前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 告趙緯捷幫助被告林弘益引薦被告李志豪,由被告李志豪向 王隆楷、被告欉彥銘收取甲、乙帳戶,被告欉彥銘恣意將重 要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11人受騙之金額共103萬2,00 0元,被告欉彥銘、趙緯捷已與被害人邱雅蘭、陳育姿、劉 靜慈、陳靜慧、李政韋、陸冠庭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 14份在卷可證(112金訴182號卷一第293-310頁、112金訴18 2號卷二第27-46頁)⒋被告欉彥銘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被告趙緯捷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所約聘人員,及其2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2金訴182號卷二第14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欉彥銘、趙緯捷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11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11人被詐騙而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已 由取得甲、乙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非屬被告 欉彥銘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趙緯捷則只是引 薦被告李志豪將王隆楷之甲帳戶交予被告林弘益,未曾經手 甲、乙帳戶,倘若針對被告欉彥銘、趙緯捷宣告沒收本案詐 欺款項,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趙緯捷引薦被告李志豪收取王隆楷之甲帳戶金融卡,及 被告欉彥銘提供之乙帳戶金融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2年度偵字第3526、4743、 6750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黃廷緯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甲帳 戶,與被告欉彥銘之乙帳戶無涉,故應就被告欉彥銘部分對 被害人黃廷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退併 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廖蘊瑋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案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調解情形 1 賴思安【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唐明」與賴思安聯繫,其對賴思安佯稱透過投資博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思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9時32分 2萬元 乙帳戶 無 111年3月16日9時9分 3萬元 111年3月16日9時21分 3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9分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13分 4萬元 2 邱雅蘭【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 交友軟體「愛派族」與邱雅蘭聯繫,其對邱雅蘭佯稱透過投資平台「Nasdaq」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雅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15時8分 6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邱雅蘭以新臺幣18,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邱雅蘭以新臺幣24,000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邱雅蘭以新臺幣18,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邱雅蘭6,000元,餘額12,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育姿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Frank Huang」與陳育姿聯繫,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宅男大叔」與陳育姿聯繫,其對陳育姿佯稱透過博弈網站「澳門皇冠娛樂平台」下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育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18時14分 3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陳育姿以新臺幣3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5日18時38分 3萬元 111年3月16日7時12分 3萬元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陳育姿以新臺幣4萬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111年3月16日7時17分 1萬元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陳育姿以新臺幣3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陳育姿1萬元,餘額2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李政韋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4時38分許以交友軟體「愛派族」名稱「李莉華」與李政韋聯繫,其對李政韋佯稱其為PChome員工,透過「www.xuosi.com」網站搶標貨物並轉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政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4時45分 3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李政韋以新臺幣1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李政韋以新臺幣1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6日14時45分 2萬3,000元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李政韋以新臺幣1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劉靜慈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以名稱「王宇」與劉靜慈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對劉靜慈佯稱透過「英皇集團」投資平台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靜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3時4分 4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劉靜慈以新臺幣12,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劉靜慈以新臺幣16,000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劉靜慈以新臺幣12,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劉靜慈4,000元,餘額8,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陳麗卿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9時4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一則名稱「今彩539內幕」的廣告,陳麗卿依該廣告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主任」為好友,並與之聯繫,「劉主任」對陳麗卿佯稱透過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知悉今彩539的開獎號碼云云,致陳麗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3時35分 5萬元 乙帳戶 無 111年3月16日14時9分 8萬元 7 陳博昕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博昕聯繫,其對陳博昕佯稱透過投資新葡京博弈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博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5時4分 3萬元 乙帳戶 無 8 戴佳儀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與戴佳儀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對戴佳儀佯稱透過投資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 5萬元 甲帳戶 無 111年3月15日11時27分 5萬元 乙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29分 5萬元 乙帳戶 9 陳靜慧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名稱「隨緣」與陳靜慧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對陳靜慧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英皇集團」投資黃金期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2月23日10時38分 3萬元 甲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陳靜慧以新臺幣50,4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2月24日10時49分 3萬元 甲帳戶 111年2月24日10時50分 3萬元 甲帳戶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陳靜慧以新臺幣50,4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6日12時18分 5萬元 乙帳戶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陳靜慧以新臺幣50,4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6日12時19分 4萬元 乙帳戶 10 黃廷緯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廷緯聯繫,其對黃廷緯佯稱透過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知悉今彩539的開獎號碼云云,致黃廷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2月24日14時26分 3萬元 甲帳戶 無 11 陸冠庭 【112偵6799、7417號、113偵7749號移送併辦、112偵7417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名稱「萍水相逢」與陸冠廷聯繫,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Ailly張雅萍6.28」與陸冠廷聯繫,其對陸冠廷佯稱透過購物軟體「Kwshop線上購物」販售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陸冠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20時46分 4萬9,000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被害人陸冠庭以新臺幣29,64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被害人陸冠庭以新臺幣29,64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5日20時50分 4萬元 乙帳戶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陸冠庭以新臺幣29,64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賴思安 1.111年4月5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3-5頁) 2.告訴人賴思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8-9、13-14、37-38頁) 3.告訴人賴思安提出通訊軟體line行動條碼擷取照片1張(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22頁) 4.告訴人賴思安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在線客服」、「澳門新葡京」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9張(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23-32頁) 5.告訴人賴思安提出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33-34、35、36頁) 2. 邱雅蘭 1.111年3月28日10時44分警詢筆錄(111偵26927號卷第39-51頁) 2.告訴人邱雅蘭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26927號卷第33-35、53-55、87、89頁) 3.告訴人邱雅蘭提出交友軟體「愛派族」、投資軟體「Nasdaq」擷取照片6張(111偵26927號卷第121-131頁) 4.告訴人邱雅蘭提出其與投資軟體「Nasdaq」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8張(111偵26927號卷第133-155頁) 5.告訴人邱雅蘭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5張(111偵26927號卷第157-165頁) 3. 陳育姿 1.111年5月21日21時13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86-88頁) 2.告訴人陳育姿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4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89-90頁) 3.告訴人陳育姿提出詐欺過程資料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97-98頁) 4.告訴人陳育姿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平台擷取照片62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99-106頁) 5.告訴人陳育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107-108、117-118、125頁) 4. 李政韋 1.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52-54頁) 2.113年4月30日1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03-125頁、112金訴260號卷第57-79頁、112金訴346號卷第37-59頁) 3.113年7月17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85-223頁、112金訴260號卷第101-139頁、112金訴346號卷第75-113頁) 4.告訴人李政韋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61頁) 5.告訴人李政韋提出手機翻拍照片6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62頁) 6.告訴人李政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63-64、65-66、74頁) 5. 劉靜慈 1.111年3月19日13時35分警詢筆錄(111偵6169號卷第55-59頁) 2.告訴人劉靜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6169號卷第65-66、77、85、90頁) 3.告訴人劉靜慈提出名稱「英皇集團」詐欺網站擷取照片2張(111偵6169號卷第95-97頁) 4.告訴人劉靜慈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111偵6169號卷第104頁) 5.告訴人劉靜慈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5張(111偵6169號卷第104-139頁) 6.告訴人劉靜慈提出其與英皇國際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111偵6169號卷第134-135頁) 6. 陳麗卿 1.111年3月17日14時28分警詢筆錄(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27-35頁) 2.告訴人陳麗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23-25、41、43、45、51、59頁) 3.告訴人陳麗卿提出個人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63頁) 4.告訴人陳麗卿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71頁) 7. 陳博昕 1.111年3月20日19時02分警詢筆錄(111偵5610號卷第13-16頁) 2.告訴人陳博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5610號卷第17-18、27、69頁) 3.告訴人陳博昕提出其與詐欺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6張(111偵5610號卷第29-51頁) 4.告訴人陳博昕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1張(111偵5610號卷第53頁) 5.告訴人陳博昕提出其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111偵5610號卷第55-59頁) 8. 戴佳儀 1.111年4月2日8時5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61-65頁) 2.告訴人戴佳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000-000) 0.告訴人戴佳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35-136、137-142、145-152頁) 4.告訴人戴佳儀提出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2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68-169頁) 5.告訴人戴佳儀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長風」、「新葡京客服」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71-173頁) 6.告訴人戴佳儀提出詐欺網站擷取照片1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74頁) 9. 陳靜慧 1.111年3月27日21時2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66-68頁) 2.111年4月19日16時57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69-70頁) 3.告訴人陳靜慧提出匯款清單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71頁) 4.告訴人陳靜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000-000) 0.告訴人陳靜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77-178、179、208、209頁) 6.告訴人陳靜慧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3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238-240、259-260頁) 7.告訴人陳靜慧提出手機擷取照片8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262-263頁) 10. 黃廷緯 1.111年2月25日18時00分警詢筆錄(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0-31頁) 2.告訴人黃廷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2-34、36頁) 3.告訴人黃廷緯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7、42、43頁) 4.告訴人黃廷緯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5張(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8-41頁) 5.告訴人黃廷緯提出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44頁) 11. 陸冠庭 1.111年3月17日19時36分警詢筆錄(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5-7頁) 2.113年4月30日1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03-125頁、112金訴260號卷第57-79頁、112金訴346號卷第37-59頁) 3.113年3月25日調詢筆錄(113他1121號卷第13-16頁) 4.被害人陸冠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9-10、11頁) 5.被害人陸冠庭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Ailly張雅萍6.28」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29-32頁) 6.被害人陸冠庭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00886)」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33-36頁) 7.被害人陸冠庭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00886)」、「Ailly張雅萍6.28」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113他1121號卷第17-57頁) 8.被害人陸冠庭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3他1121號卷第59-61、63-65頁)

2025-01-22

NTDM-112-金訴-182-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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