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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恩 劉詠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686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詠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育恩、劉詠仲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被害人曾秀鳳騎乘之 機車車牌號碼由「NPW-7853號」更正為「NPM-7853號」,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育恩、劉詠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劉詠 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二人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分附卷可參。其等二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該等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均屬有間,尚難認被告二 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裁量不加重其刑。又被 告陳育恩、劉詠仲二人於偵辦犯罪之警方人員尚不知本案車 禍之實際肇事人為被告陳育恩,亦不知被告劉詠仲為頂替被 告陳育恩之人前,相偕於案發當天(113 年3 月28日)15時 51分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由被告陳育恩向警方 坦承自己為本案車禍肇事人;由被告劉詠仲向警方坦承為本 案頂替被告陳育恩之人,因此查獲並接受審判,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 分、警員劉慶權製作之調查報告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分 在卷可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000 00000 號卷第49、51頁及本院卷第61頁)。因其等行為該當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且可彰顯被告二人悔過並 願承擔法律責任之決心,又其等於案發當日自首,避免司法 資源浪費,爰依該條規定,分別減輕其二人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之前科   、素行(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事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陳育恩已於偵查中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賠償被害人曾秀鳳之 損失而達成和解,並由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 分在卷可憑(見113 年度偵 字第6862號卷第73、61頁),足徵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撫養親屬情形、職業、收入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陳育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詠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恩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2年8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上訴駁 回裁判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劉詠仲前因詐欺、重傷害、妨害自由、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年10月、7月、3月、3月、3月 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育恩於113年3月28日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 至自由路128號建物前(下稱本案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光源 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曾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自由路南側停車場由南往北駛入自 由路,行經本案地點,陳育恩車頭與曾秀鳳機車左側發生碰撞 ,致曾秀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骨骨折 、肝挫傷併肝內血腫、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胸, 以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育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育恩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並未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 之措施,竟另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 三、劉詠仲接獲陳育恩來電後,隨即前往本案地點,且明知上開 車禍實際肇事者為陳育恩,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交 通事故之警員出面表示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 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簽 名欄,簽署「劉詠仲」之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陳育恩。嗣經 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密錄器影像,發現實際駕駛上揭 汽車之人,與現場向警員自承為肇事之人不同,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育恩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曾秀鳳發生交通事故,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劉詠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詠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現場警員稱自己係肇事者,且接受酒測並簽名之事實。 3 被害人曾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陳育恩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66張。 佐證被告陳育恩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陳育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酒測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劉詠仲向承辦員警主動稱自己係肇事者,並在員警面前接受酒精測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劉詠 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陳育 恩、劉詠仲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2年內又再實施本案罪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詠仲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警員 製作有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之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 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本案被告劉 詠仲上開所為,係報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在 警員面前為酒精測定,然其是否為真正肇事者,尚需警員為 實質之審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難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然此部分設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頂替部分具有同一事 實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2025-03-25

PTDM-114-交訴-6-2025032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巴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 餘重量零點參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偉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再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警員尚未發覺 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 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潘○皇」,然目前 尚未查獲該人實際販賣毒品之證據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4710號函暨 所附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屏檢錦宇113 蒞7164字第1149002165號函可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之要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 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 素行(被告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 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並兼衡其 身心狀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為0.3871公克 ,驗餘重量為0.3827公克),為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復經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 該公司113年10月7日成份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而直接用以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衡情已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巴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1 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巴偉傑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8月30日0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楓情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用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巴偉傑同意搜索,扣得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復經警得巴偉傑之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巴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㈠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1242)1紙 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242)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2025-03-25

PTDM-114-原簡-33-202503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世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時38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時4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李世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郎於民國114年2月9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10日)1時許 ,與友人在屏東縣○○鄉○○路00號處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 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 14年2月10日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與南北路 12巷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車偏移為警攔查,並經警 於同日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3-25

PTDM-114-交簡-196-20250325-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逸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次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 亡,暨參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另除前開本院認定累 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 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號   被   告 陳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嗣經橋頭地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不慎撞及李 榮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右後車尾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對陳逸 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榮發於警詢時證述駕車遭被告騎駛機車碰撞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5-03-25

PTDM-114-原交簡-37-202503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珍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蔡志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友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5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0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陳友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成功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右轉彎,適蔡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蔡志銘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 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為趕時間,沒有看到告訴人蔡志銘,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等資料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小貨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 明;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PTDM-114-交易-3-202503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吉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 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陳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全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 飲用高粱酒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7時至8時期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8 時2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753巷路口時 ,因與林君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 ,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 同日8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25

PTDM-114-交簡-215-202503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佳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李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祥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 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段時,因其 所騎乘機車後方煞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23 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祥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試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25

PTDM-114-交簡-228-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白光,HIR2 規格)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個」應更正為「 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白光,HIR2規格)1組」 ,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初去偷頭燈不付 錢,是因為跟朋友在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 告僅為同儕間取樂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意願和 解,願主動與告訴人乙○○協調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屆至本院命被告陳報和解證明期限,仍未見其提出和解 證明,再經本院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告訴人亦陳明其亦未能 聯繫被告等節,參之本院114年1月7日、1月8日、2月7日、2 月8日、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即 明,可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認定;惟考量被告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為據,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 ,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竊得之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 (白光,HIR2規格)1組,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犯 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由乙○○所經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屏東忠孝店( 下稱本案店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店內將商品「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 個(下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299元)攜至廁 所後,徒手將本案商品之包裝拆卸後,將本案商品置放於口 袋,已拆卸之包裝則置放回貨架上,再佯裝結帳其他物品後 ,將本案商品攜離本案店面,並駕駛其母親吳春梅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逃逸,以此方 式竊盜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8張、店外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2張、遭拆卸之本案商品包裝照片2張、車籍資料、員警偵查報告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上揭地點,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竊取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個,乃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TDM-114-簡-303-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愼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交簡字第 961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刑事上訴狀已載明其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罹有妄想之精神疾病及有中 度智能不足情狀,其於民國112 年間即曾兩度走失,經屏東 縣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而在公墓區尋回。其涉本件犯行時, 是否欠缺對違法行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非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遭查獲後即為坦認,且其係騎乘 微型電動車上路,於肇生事故前即遭警查獲,原審量刑未衡 酌及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妥適等語,並提出瑞 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 分、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 服務證明影本2 紙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影本12張為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 是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往專業醫院進行鑑定時,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不聲請送鑑定,依卷內證據認定即可(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5頁)。而上開瑞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 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不 足」,然其所載被告應診日期為「113 年8 月14日」,係在 本案案發日(113 年7 月17日)後,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於 案發時確已罹患精神疾病。至於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影本2 紙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影 本12張,則僅能證明其有特殊行為,及曾前往診所就診取藥 (其中10張係在本案案發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有欠缺對違法行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等情形   。又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本院以 111 年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 為本院以111 年交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2 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確定。惟於113 年間, 竟又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本院以113   年交簡字第113 年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經上訴後,為本院以113 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茲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上開案 件中並未主張有何精神疾病或智能問題,致其欠缺對違法行 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之情形,此除據被告陳明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外,並有本院113 年交簡字第39   8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7至19頁), 且由其於本案前即曾二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等情,可推認被告顯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另參以 被告自稱其於本案案發前喝了兩小杯高梁酒,本案酒後駕車 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尋找掉落在路上的錢」(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 號卷第26頁筆錄反面)等 情,益徵其係故意犯之,並無受疾病或智能問題影響而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因認無送 被告至專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其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罔顧法令,一再犯之   ,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 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 刑度上已充分考量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有智能障礙及本案犯罪情節等量刑因素。至被告雖 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 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影本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惟本院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認為縱將該等證據納入 考量,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可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 。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該緩刑業於113年4月27日期滿,其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 然仍得作為被告品行證據予以參酌;復於113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 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 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患有中度智能障礙 之身心狀況、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張家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愼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數量不詳)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車,仍於翌日(18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0時 4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而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警員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25

PTDM-114-交簡上-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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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笑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5月6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彎,適邱品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沿屏東縣長 治鄉水源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處,邱品婷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碰撞,邱品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尺 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張笑於 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品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張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邱 品婷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才會撞到告訴人, 我要左轉,告訴人直行來撞我,我也有受傷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品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至24頁)、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16張(警卷第26至33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2頁)、告訴人之駕籍 資料、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5至1 6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警卷第18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卷第9至12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於 警詢、偵訊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 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領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警卷12頁)附卷可稽, 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前揭傷勢,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1頁)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為:「⒈張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 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 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作搶先左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為肇事原因。⒉邱品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設 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作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113年8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749號函暨所附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17至23頁)1份在卷可按,亦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為 肇事原因。被告先於警、偵訊坦承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才會撞到告訴 人,我要左轉,告訴人直行來撞我等語,與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不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 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0、6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足 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 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警、偵訊雖坦承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 酌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前述之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定罪科刑之紀 錄等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良好;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25

PTDM-113-交易-37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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