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逸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次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
亡,暨參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另除前開本院認定累
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
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號
被 告 陳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嗣經橋頭地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不慎撞及李
榮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右後車尾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對陳逸
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榮發於警詢時證述駕車遭被告騎駛機車碰撞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PTDM-114-原交簡-3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