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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瑩靜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芮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第15918號,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第 45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第4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6436號、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玖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鍾瑩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陳芮綺無罪。   事 實 一、林奕良與鍾瑩靜為伴侶關係,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王俊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後,即由林奕良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高雄市○○區○○○000 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王俊榮相見後,鍾瑩靜在車內將林奕良 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交付予王俊 榮,即行離去。嗣王俊榮於同日22時9分許及翌(17)日18 時56分許,依序將買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2 ,500元匯款至林奕良所使用,以其不知情之女兒林○○名義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真實姓名詳卷,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 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罪事實,以下為便利與起訴書對照,均不依時序調整順 序)  ㈡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王俊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 某處(岡山國小附近)與王俊榮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 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交付予王俊 榮。嗣王俊榮於同日17時58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7,000元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 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㈢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曾渝欽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屏東縣○○鄉○○路00號內埔 農工外路邊與曾渝欽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提供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至3粒米)交付予曾渝欽。嗣 曾渝欽於翌(22)日22時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2,000元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靜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㈣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曾渝欽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屏東縣○○鄉○○路00號內埔 農工外路邊與曾渝欽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提供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至3粒米)交付予曾渝欽。嗣 曾渝欽於翌(25)日19時14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2,000元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 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二、林奕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吳明聰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1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某路段旁與吳明聰相見後,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至5粒米)交付予吳明 聰。嗣吳明聰於翌(17)日18時41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3,00 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 事實)  ㈡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吳明聰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某路段旁與吳明聰相見後,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至5粒米)交付予吳明 聰。嗣吳明聰於翌(2)日20時3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3,000 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 事實)  ㈢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林小卿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2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里港鄉武洛附近之路邊與林小卿相見 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3公克)交付予林 小卿。嗣因林小卿發現該包毒品重量不足,林奕良續於同日 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里 港鄉武洛附近之路邊與林小卿相見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補足予林小卿。林小卿並於同日 19時39分許、20時10分許,依序將該次買賣毒品價金2,500 元、985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所示犯罪事實)  ㈣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薛源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 00號其當時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薛源鎮。嗣薛源鎮於同日11時11分許將買賣毒品價 金1,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 示犯罪事實)  ㈤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薛源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 00號其當時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薛源鎮。嗣薛源鎮於同日13時1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 金1,5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 示犯罪事實)  ㈥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2月27日6時許,將買賣毒品 價金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 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1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 示犯罪事實,起訴書認陳芮綺所涉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詳後述)  ㈦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3月26日11時56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12時1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 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㈧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4日21時24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21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 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9所示犯罪事實)  ㈨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5日17時40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 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0所示犯罪事實)  ㈩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12日0時11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3,985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 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12日22時27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3,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22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 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2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2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 號其當時租屋處前路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予葉上萍。嗣葉上萍於同日20時39分許及翌 (29)日19時6分許,依序將買賣毒品價金3,000元、5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 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 號其當時租屋處前路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予葉上萍。嗣葉上萍於同日20時34分許,將 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葉上萍相 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予葉 上萍,葉上萍並當場給付毒品價金3,500元予林奕良。(即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起訴書認陳芮綺所涉 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三、林奕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3年間 某日,自真實身分不詳之「鄭家裕」處,以3萬5,000元之價 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即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1顆、非制式子彈7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下合 稱本案子彈)後非法持有(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嗣警方於113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因調查前揭事實欄一、 二所示案件查獲林奕良、鍾瑩靜,經林奕良主動坦承其交通 工具內藏有前揭槍枝,且林奕良、鍾瑩靜同意搜索,警方因 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奕良、鍾瑩靜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一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芮綺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溫 永棚、葉上萍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61 至162、319頁),惟本院就被告陳芮綺所涉部分均為無罪之 諭知,其無罪部分所採證據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限(詳後述 乙),故尚不影響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據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偵查未自白,見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25頁),被告 鍾瑩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48至54 頁,偵二卷第63至66頁,偵五卷第31至34頁,聲羈卷第27至 33頁,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25頁);就事實欄二、 ㈠至㈤、事實欄三部分,迭據被告林奕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8至26頁,偵一卷第77至80頁,偵四 卷第27至28頁,聲羈卷第19至26頁,本院一卷第125至141、 322至325頁;就事實欄一、㈥至部分,據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查未自白,見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 25頁),核與證人王俊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7至1 44頁),證人曾渝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5至 43、465至466頁),證人吳明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 293至297、299至302頁),證人林小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偵三卷第63至68、461至462頁),證人薛源鎮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三卷第213至218頁),證人溫永棚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至36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證人 葉上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58頁,偵二卷 第43至45頁),並有蒐證照片4張(見偵三卷第59至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三卷第10至12、60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5月28 日刑理字第1136038595號,見偵七卷第33至38頁)、本案帳 戶暨王俊榮、曾渝欽、吳明聰、林小卿、薛源鎮(2個帳戶 )、溫永棚、葉上萍所使用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共9份( 見警一卷第40至47、68頁,警五卷第35至41頁,偵三卷第55 、81、155、225至227、233、307頁),被告與溫永棚、葉 上萍間通訊軟體NativeMessages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 第49至51、63至6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林奕良、鍾瑩靜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之補充、更正: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 之具體分工,亦未載明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見面與交付 方式,以及犯罪所得朋分方式等事實,惟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時供稱:被告鍾瑩靜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我負責提供毒 品,事實欄一、㈠至㈣是我和被告鍾瑩靜一起開車去交付毒品 ,都是我交毒品給藥腳,錢都是我拿走,被告鍾瑩靜沒有拿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7至129頁),被告鍾瑩靜於審理時亦 供稱:我有與被告林奕良一起去,我有交毒品,被告林奕良 也都有交付毒品,犯罪所得是被告林奕良拿走等語(見本院 一卷第130至131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林奕良 之分工係提供毒品、前往交易,被告鍾瑩靜則為聯絡買賣事 宜,並與被告林奕良前往交易毒品之角色,且犯罪所得為被 告林奕良所獨得。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何人交付毒品予 王俊榮、曾渝欽一節供述有所差異,惟就其等坦承有實際交 付毒品,又證人王俊榮已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是被 告鍾瑩靜丟給我的,事實欄一、㈡是一名男子丟給我的等語 (見偵三卷第141至142頁);證人曾渝欽於偵查時證稱:事 實欄一、㈢、㈣都是男生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465 至466頁),故此部分即依證人王俊榮、曾渝欽之證述,認 定事實欄一、㈠為被告鍾瑩靜交付毒品;事實欄一、㈡至㈣為 被告林奕良交付毒品,並於事實欄一補充。  ⒉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奕良此部分涉有2次 不同之交易,然2次交付、匯款之時間相近,交付地點亦相 同,且證人林小卿於警詢證稱:因為第一次交付的時候量不 足,所以才給我第二次等語(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於偵 查時證稱:交易只有一次,匯款兩次是因為第一次匯的時候 錢不夠,後來才補1,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偵 三卷第462頁),與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供稱:是一次交易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3頁)大致相符,可認此部分應係同 一次交易。起訴書認此部分為兩次交易,應分別論罪,尚有 未洽,爰予修正,另林小卿於112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實際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98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警五卷第40頁),亦予修正。又就事實欄二、㈥、部 分,起訴書雖認係由被告陳芮綺前去與證人溫永棚、葉上萍 面交,然被告林奕良供稱:這兩次是我親自去面交,不是被 告陳芮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頁),而被告陳芮綺所涉 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故此部分事實, 即依被告林奕良所述修正之。另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證人 薛源鎮之匯款時間為112年1月11日11時11分許,非起訴書所 載之112年1月11日19時14分許,據證人薛源鎮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三卷第217頁);事實欄二、㈩部分,溫永棚於11 2年4月12日0時11分許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985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警五卷第41頁);就事實欄二 、、部分,證人葉上萍於警詢時均證述其係購買1.8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非起 訴書所載1.85公克,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一卷第132至133頁),均予修正。另事實欄三部分,被告 林奕良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03年間向「鄭家裕」以3萬 5,000元購買本案手槍、子彈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反面) ,爰補充之。  ㈢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 自承:販賣毒品是用價差獲利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頁) ,可見事實欄一、㈠至㈣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共同以價差方 式牟利;事實欄二、㈠至則為被告林奕良單獨以價差方式牟 利,自符合營利意圖之構成要件。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各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惟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三所示槍砲、彈藥部分 ,被告係於103年間向「鄭家裕」所購得,迄113年3月18日1 6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屬持有之繼續犯,期間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然依前揭說明,仍適用現行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林奕良 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罪。有關論罪 之說明: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於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該販賣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與被告鍾瑩靜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 部分,於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販賣部分之第二級毒品 ,同為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有前後兩次交易、收款等自 然行為,然應認屬同一次交易,且犯意相同,業如前述,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容 有未洽。  ⒋按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奕良 於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03年間某日向「鄭家裕」一併購入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8至109頁),堪 認來源相同,且持有目的同一,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持有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各次所為、事實欄三所為,犯意不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奕良共19罪;被告鍾瑩靜共 4罪)。  ㈢刑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各次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構成累犯之 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 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瑩靜前因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假釋出監,於10 7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4、55頁),被告林奕良、鍾 瑩靜對前案紀錄表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324、32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部分,觀被告林奕良、 鍾瑩靜構成累犯之前科,均包含施用毒品之罪,然其等經執 行、矯正後,卻於本案再犯程度更加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 足見被告林奕良、鍾瑩靜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 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反而變本加厲,刑罰感應力 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 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 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 、㈠至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本不得加 重,附此指明)。至被告林奕良辯護人雖稱被告林奕良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詐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5頁),惟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已明確主張論以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之罪( 見起訴書第1至2頁),且與本院認定相符,故其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林奕良所犯事實欄三部分,其罪質與其前揭施用毒品 之累犯前科有所不同,侵害之法益類型有別,難認有內在關 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此部分所犯 ,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㈤各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或罪名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於此特別情狀,縱使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㈤,被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 ㈣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就此 部分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於偵查時雖未自白, 惟遍觀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起訴前,從 未就該等犯罪事實與罪名訊問被告林奕良,致被告林奕良無 自白之機會,已剝奪被告林奕良之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揆諸前揭說明,嗣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自白,就此部分 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之犯行,於偵查時明確否認犯 行(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聲羈卷第20 頁),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附此指明。  ⒊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三所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減輕其刑: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 依該條後段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奕良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問:當時是你主動向警方 供稱自小客車車內後座有一把非制式手槍,並同意警方取出 ,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反面),且員警職 務報告亦記載警方於偵辦事實欄一、二之販毒案時,查獲因 該案通緝之被告林奕良,為確保同仁執勤安全,逮捕被告林 奕良之當下有詢問是否藏有違禁品,被告林奕良即坦承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藏有改造槍枝,並帶同警 方前往取出槍枝,有該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 二卷第142頁),與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可認被告林 奕良係於警方未有任何客觀證據前,即主動坦承有持有本案 手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林奕良隨後即簽署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警方因而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有該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警三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警 三卷第10至12頁),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奕良持有其他未 報繳之槍砲或彈藥,可認被告林奕良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林奕良確於警方未對其產生客觀懷疑前即自 首犯行,知所悔悟,且有助於查獲槍彈,爰裁量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3分之2)。惟審 酌被告林奕良前於109年間即因槍砲案件遭起訴,起訴並經 通緝後,亦於112年8月2日為法院有罪裁判,有被告林奕良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9至30頁,另該案並未 構成累犯,且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林奕良持有子 彈之時間係101年初至101年6月12日間,與本案持有時間槍 彈之時間並未重疊【見本院二卷第42至60頁該案起訴書及判 決】,附此指明),已有槍砲之不良素行,自不宜免除其刑 。  ⑵至前揭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雖未明確記載於扣押前,被告林 奕良有坦承持有子彈,然重罪自首於前,想像競合之輕罪縱 未自首,本無礙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林奕良隨後即帶同警方至 藏放本案手槍、子彈處,並報繳該等物品予警方扣押,時間 未有明顯間隔,難認被告林奕良就本案子彈部分無自首或不 願全部報繳,自無礙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⒋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各次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其餘所犯部分不予依該條規定減刑;被告鍾瑩 靜就本案所為,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案件,因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自應考量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 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 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⑴就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二、㈥至所犯部分,因未經偵審自白規 定減刑,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意旨,不可謂不重,本院自應具體審查行為人之犯罪情節 與罪刑之相當性以為評價,況參以情節相近之事實欄一、㈠ 至㈣,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犯行,因經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兩者間處斷刑範圍有相當差距, 倘相似情節之事實欄二、㈥至仍逕依有期徒刑10年以上予以 論處,難謂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又該最低刑度之差異,係 因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所致 ,已如前述,且立法者於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時,即明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故倘無特 殊原因,司法端本應尊重其立法目的,然細觀本案偵查歷程 中,被告林奕良於113年3月18日遭查獲後,於翌(19)日為 偵查檢察官以逃亡、滅證勾串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等事由 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准羈押,於此偵查階段雖否認犯行, 然迄本案於113年5月1日作成起訴書並起訴前,偵查檢察官 並未再次提訊被告林奕良,或予被告林奕良答辯之機會,參 以被告林奕良於起訴後,本院於113年8月7日行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即坦承有事實欄二、㈥至所載事實,並無推諉(見 本院一卷第127頁),且其於審理時亦稱:一開始是因為證 人溫永棚、葉上萍有咬其他人(按:即指被告陳芮綺),但 是我自己交付毒品,我不想牽扯其他人,所以被查獲當天否 認,但如果檢察官羈押後有把我提出來問,就我自己的部分 我還是會認罪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3至324頁),不能排除 其於偵查未自白,係因起訴前未再有答辯機會所致。從而, 縱然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所犯部分於偵查時確未自 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然其情節 尚難與於偵查起始至後期經檢警反覆訊問後仍未自白,於審 理時始自白,或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犯行之其他案件等同視 之,並經核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所犯所犯情節、犯 後態度及罪刑相當性後,本院認被告林奕良此部分所犯,確 因特殊原因,具即便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 猶嫌過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惟被 告林奕良此部分自白時期仍晚於事實欄二、㈠至㈤,縱經減刑 ,宣告刑仍不宜與事實欄二、㈠至㈤相當,附此指明。  ⑵另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犯,被 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有相當 之衡平,綜合其等之量刑因子以觀,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至被告鍾瑩靜辯護人雖稱:被告鍾瑩靜非居於主要販 毒角色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8、327頁),惟被告鍾瑩靜負 責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並均有與被告林奕良一同前去交 付毒品,為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鍾瑩靜前於103年曾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一卷第51頁被 告鍾瑩靜前案紀錄表),自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而犯本案, 附此指明。  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本案所犯,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有無供出毒品上游? )沒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至129頁);被告鍾瑩靜亦供 稱:雖然偵查時有說向王○○購買毒品,並與呂○○合資,但本 案的毒品不是來自王○○,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1 頁,姓名部分因涉另案偵查,爰予隱匿),被告鍾瑩靜辯護 人亦稱:不主張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132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鍾瑩靜有供述另案毒品上游部 分,是否為其有利認定,則於量刑時作為犯後態度一併審酌 。  ⒍從而,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被 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均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 累犯)、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或刑法第59條),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知悉第二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毒 品,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又被告林奕良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雖無證據顯示其持以犯他罪,然已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所為 均於法難容。又被告林奕良本案行為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 件、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9年因詐欺、偽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被告鍾瑩靜本案行為前,於100年、101年、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3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均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均非良好, 兼衡被告鍾瑩靜雖於偵查時曾供承另案毒品上游王○○或與其 合資之呂○○,惟因被告鍾瑩靜未與王○○實際見面,又未提供 任何購買紀錄,呂○○不知所蹤,現無法查獲,有113年8月22 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一卷第225頁)之他案查獲情 狀、本案各部事實販賣之數量與價格或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 量,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警三卷第16、47頁,本院一卷第32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林奕 良係提供毒品來源,且取得全額報酬,其情節應略重於被告 鍾瑩靜,爰予較重量刑;又被告林奕良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㈤ 與事實欄二、㈥至自白時期不同,於事實欄二、㈥至部分除 須提高,亦應有相當差異),如有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 使防禦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即本案手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自應於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三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已檢驗試射之子彈(含制式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3顆)已失去殺傷力或滅失,不須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 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 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 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 中,係規定應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沒收之情形不同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電子磅秤與手機,據被告林奕良 供承為其所有,且均為販賣本案毒品所用(見本院一卷第12 9至130頁),參以事實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之毒品均 為其所提供,可認均有使用電子磅秤,而事實欄二、㈠至則 為其與各藥腳聯繫,亦足認有使用前揭手機,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於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主文 項下,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於其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為被告林奕 良、鍾瑩靜共同犯之,且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該 電子磅秤部分同應於被告鍾瑩靜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據被告鍾瑩靜供承為其所有 ,且為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見本院一卷第132頁),參以 事實欄一、㈠至㈣中,係由其與各藥腳聯繫,足認各部事實有 使用前揭手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鍾瑩靜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又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共同 犯之,且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該手機部分同應於 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共同販賣之所得,為 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為被告林奕良所取得,被告鍾瑩靜未 實際取得,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應在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追徵。  ⒉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販賣之所得,亦為犯罪所得, 自應在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本件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9所示之物,據被告林奕良、鍾瑩 靜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一卷第129、132頁),且卷內亦查 無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自不能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因本院就被告陳芮綺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且查無該等物與本案之關係,同不能宣告沒收。起訴 書稱扣案物均應予沒收(見起訴書第4頁),但未說明理由 或提出相應證據,容有未洽。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芮綺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良、陳芮綺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共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 5所載行為(即前述事實欄二、㈥、被告林奕良對溫永棚、 葉上萍販賣部分)。因認被告陳芮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未載明被告陳 芮綺之行為分擔內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芮綺涉有前揭犯嫌,除前揭本院所羅列之證 據,就證明被告陳芮綺亦有參與之部分,係以證人溫永棚、 葉上萍之證述、被告林奕良與證人溫永棚、葉上萍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資料等證據為其憑據。 五、訊據被告陳芮綺固坦承其與被告林奕良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 ,且曾於112年間在高雄農場向葉上萍收取款項,惟否認有 前揭犯嫌,辯稱:我沒有向溫永棚收錢;之前向葉上萍收的 錢是要轉交給被告鍾瑩靜的叔叔,與販毒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奕良有於事實欄二、㈥、所載時間,與溫永棚、葉上 萍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溫永棚亦有於 事實欄二、㈥所載時間,匯款事實欄二、㈥所載款項至本案帳 戶,業經認定如前。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芮綺有於事實欄二、㈥與被告林奕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永棚,惟:  ⒈證人溫永棚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7日6時許我有先匯款 2,000元至本案帳戶,向被告林奕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這次交易是被告林奕良、陳芮綺一起來 ,被告陳芮綺從副駕駛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拿完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惟其於偵查經具結後,即 改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林奕良沒有帶其他人來,也是被告林 奕良拿毒品給我的,我只有跟被告林奕良,跟他老婆不熟等 語(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前後證述顯然不同,自難遽採 認其於警詢之證述。  ⒉又溫永棚雖有於112年2月27日6時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而本案帳戶之申登人為被告林奕良、陳芮綺共同子女林 ○○,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五卷第38頁反面), 然被告林奕良於警詢及訊問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去申辦的 ,平日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三卷第22頁,聲羈卷第21頁 ),被告鍾瑩靜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被告林奕良的 帳戶,我曾有跟被告林奕良借用等語(見警三卷第52頁), 與被告陳芮綺所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林奕良使用一節相符, 而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陳芮綺管領,亦不能單憑本 案帳戶申登人係被告林奕良、陳芮綺共同子女林○○,即謂被 告陳芮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被告林奕良與溫永棚之對話 紀錄中,查無112年2月27日6時許前後之對話訊息,亦難佐 證被告陳芮綺有參與該次買賣,或補強前揭證人溫永棚於警 詢時之指證內容。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芮綺有於事實欄二、與被告林奕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上萍,惟:  ⒈證人葉上萍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6日15時許,我前往 被告林奕良當時租屋處附近的高雄農場,向被告林奕良購買 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林奕良是叫 他老婆來跟我交易,她到的時候就從口袋將安非他命1包拿 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拿3,500元現金給她等語(見警一卷 第58頁),惟其於偵查經具結後,即改證稱:之前我跟被告 陳芮綺見面交錢,並不是要交易毒品,是我記錯了,那是要 請被告陳芮綺拿錢給被告鍾瑩靜的叔叔買小孩的衣服,因為 當時時間很趕,我要工作,所以拜託被告陳芮綺轉交,我都 是跟被告林奕良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 前後證述顯然不同,難辨其真偽,自無法遽採認其於警詢之 證述。  ⒉又被告林奕良與葉上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林奕良 固有於112年4月16日14時7分許向葉上萍稱:「好到打給我 我叫3去」,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7頁反面), 證人葉上萍於警詢時亦證稱:「3」指的就是被告陳芮綺等 語(見警一卷第58頁),且被告陳芮綺改名前之姓名為「陳 慧珊」,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一卷第155至156頁),其「 珊」之發音固近似於「3」,然單憑「3」一字,尚無法直接 推認係指被告陳芮綺,且被告陳芮綺於111年12月8日即已改 名,此有個人戶籍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67頁),迄 被告林奕良與葉上萍於112年4月16日14時7分許買賣時,被 告林奕良是否仍會使用舊名或舊名綽號稱呼被告陳芮綺,同 有可疑,參以被告林奕良於偵查及審理供稱:我是叫一位綽 號是「3」的朋友去找葉上萍,葉上萍跟被告陳芮綺不熟; 且該次交易是我自己去面交,不是被告陳芮綺等語(見警三 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本院一卷第128頁), 亦與前揭證人葉上萍於警詢之證述不合,而無從勾稽佐證, 故自無從單憑前揭對話紀錄,即為被告陳芮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芮綺 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5(即本判決事實欄二、㈥、 )所載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芮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㈠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二、㈡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事實欄二、㈢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二、㈣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事實欄二、㈤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事實欄二、㈥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 事實欄二、㈦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2 事實欄二、㈧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3 事實欄二、㈨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4 事實欄二、㈩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5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6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7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8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9 事實欄三 林奕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柒顆、非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支 林奕良 【鑑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8595號,見偵七卷第33至38頁)。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1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左列編號2所示子彈18顆: ⑴其中11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2頁) 2 子彈 18顆 3 電子磅秤 1臺 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犯罪所用之物。 4 吸食器 1組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5 K盤(含K卡1張) 1組 6 K菸 4支 7 面額1,000元現金 17張 8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事實欄二、㈠至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鍾瑩靜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62頁) 10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所用之物。 11 IphoneX手機 1支 陳芮綺 IMEI:000000000000000 里港分局112年9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頁 12 Viv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20899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0901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2463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1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01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號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2025-03-14

PTDM-113-訴-244-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瑞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 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呂姿穎領回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至69頁),應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行李袋內尚有 豬肉、一瓶分解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 訴情節相符,同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其等價值不高,倘 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9號   被   告 蕭瑞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仁前有多起竊盜、贓物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1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 000號之公車站牌前,見呂姿穎放置在該處之藏青色大行李 袋及藍格紋小行李袋各1只(下合稱本案行李袋,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行李袋後逕自離去現場。嗣經呂 姿穎發現本案行李袋不翼而飛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 監視器,並在蕭瑞仁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住處, 扣得本案行李袋及其內之衣服13件、保健食品3罐、雨傘1把 、茄子1個、充電線1個、行動電源1個、水壺1個、化妝品1 袋,復經蕭瑞仁主動交付並扣得本案行李袋內之水壺2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姿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姿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 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上開物品,固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依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12

PTDM-114-簡-60-202503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 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雅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雅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宏願寺旁無名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屏28線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欲右轉進入屏28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時,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陳雲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28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 本案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陳雲 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 二、案經陳雲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温雅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14、37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雲蘋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14、38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8至19頁)、被告、告訴人車籍與 駕籍資料(見他卷第20至23頁)、現場照片22張(見他卷第 24至34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2頁)、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44至46頁,屏澎 區0000000案)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之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且車道數相同,亦無劃分幹、支線道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24頁), 被告、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均負有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惟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雲蘋於 警詢時證稱:我到事故路口前都沒有看到被告出現,之後就 發生碰撞,我時速在60公里以下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及 被告亦稱:我肇事前沒有發現告訴人等詞(見他卷第37頁) 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告訴人於進入路口前均未看清彼此車 輛,即貿然通過路口,顯均有未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此外,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右轉過一半 道路時,我的車子就被撞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及前揭現 場照片亦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係於進入交岔路口右轉時,以 其右前車頭與告訴人直行騎乘車輛發生碰撞,此有該現場暨 車損照片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9頁),可知被告雖為轉彎車 ,卻未禮讓並注意告訴人直行車輛,同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起訴書漏載被告、告訴人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爰於事實欄補充。 又起訴書另載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份,應可包 含於前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過失內,爰不重複記載。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被告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爰裁量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通過本案路口,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於法難容,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為頭部,並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告訴人亦稱:我一開始 住進加護病房,現在有很多後遺症,因為有傷到腦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傷勢嚴重,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此前沒有其他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 第11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有先包紅包問候及帶同 告訴人回診(見本院卷第36頁),另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有利 、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 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後,本院認因告訴人傷勢較 重,屬過失傷害案件中情節較為嚴重者,量刑應有所提高, 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TDM-113-交簡-1385-2025031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楷威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楷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楷威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告知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林國慶」之詐騙集團成員(下 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行騙者於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凃秀如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杜楷威再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提出後,交付予行騙者。 二、案由凃秀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請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杜楷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楷威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綽號「林國慶」 收款3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臨櫃將帳 戶內30萬元款項提出交付予「林國慶」指示之不詳姓名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於1 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就與對方加LINE,LINE 暱稱「林國慶」之男子,他說要幫我處理送審,然後說我資 格不符,信用條件沒有通過,要幫我另外做財力證明,他自 稱是「旺興實業」的經理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方式為公司 匯款進我的帳戶,我提領出來後交付給公司派來的人,112 年1月3日當天「林國慶」跟我說公司開會通過可以做財力證 明,「林國慶」說他姪子在屏東市,我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他。當天下午13時10分左右,「林國慶」打給我說30萬匯進 來了,叫我去上海銀行臨櫃提領,我於112年1月3日14時許 在屏東市上海銀行臨櫃提領27萬元,剩下3萬我用上海銀行 外的ATM提領3萬元,「林國慶」叫我去屏東市○○街000號, 我到了之後等約5分鐘,他姪子走路過來找我,我將30萬全 數交給他,之後我就回家了,「林國慶」叫我等消息,我的 帳戶就被設警示了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凃秀如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號,被告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轉 交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 ),核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行騙者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被告提款影像照片、告訴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之轉帳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者 ,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 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 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 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 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 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 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 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 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是要請「林國慶」製作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供承:對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 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 語(見警卷第8頁)。況被告前案亦曾因交付行動電話SIM卡給 不認識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179頁),是以 被告過往的經驗,應認其已預見告知本案帳戶帳號或提款會涉 及洗錢及詐欺犯罪,故被告對本件提供帳戶並為施詐之人提領 款項,其主觀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國慶」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因信賴「林國 慶」為其美化帳戶說詞始同意為其領款。惟被告既明知無法以 其本人信用能力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其又何以能相信素不相 識之 「林國慶」有能力以美化其帳戶方式可向銀行辦理貸款 。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沒有確認對方是合法貸款人員、也沒 有確認對方公司是否是貸款公司,也無法確保、確認流入本案 帳戶的金流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見被告縱 然認其所為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犯罪之預見,卻仍未經任何查 證與確認仍參與本件犯行,而將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告訴 人凃秀如之財產法益之上,足徵其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 意欲,是益見其主觀上有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被告雖另辯稱:曾坐牢10年和社會脫節云云。惟被告前案幫助詐 欺案件係於99年間發生,而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即已假釋出監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提供 本案帳戶並領贓款,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已復歸社會逾1年半 之久,又被告復歸社會後從事CNC車床工作並受僱為正職員工 等情,亦據被告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而 以當今科技、網路資訊蓬勃發展且大多資訊均公開透明之年代 ,足徵被告有足夠之時間與能力接受新資訊及社會經驗,則就 任意提供帳戶為他人領款,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 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臨櫃提領告訴人贓款並交付詐 欺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其與前述身分不詳之「 林國慶」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 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提領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3 日14時33分、40分之2次犯行,為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又 所犯上開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林國慶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參、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與「林國慶」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有不該; 及其動機、手段、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未婚、無子 女)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53頁)、前科品行,難 謂良好、復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何以同時對贓款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先臨櫃提領27萬元,隨後再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顯示 該3萬元疑似為被告擔任本件共同詐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告雖無法明確說明何以會將 該筆30萬元款項同時分2次提領之理由,然既未有其他證據 足證該3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自難對此3萬元部分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凃秀如 行騙者向告訴人詐稱係其親友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10分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112年1月3日14時33分許 本案帳戶 屏東縣○○市○○路000號上海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 27萬元 屏東縣○○市○○街000號 2 同日14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ATM提領) 3萬元 同上

2025-03-11

KSHM-113-原金上訴-70-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敬 義務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79、6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12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揭機車),至蔡秀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下稱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 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 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二、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 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 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三、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3日7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莊天慶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號「泉和冰室」(下稱前址冰室),徒手 竊取置於前址冰室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 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四、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徐純蕙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前址住處 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 載運離去。 五、案經蔡秀君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為 其所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前 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地點,未得告訴人蔡秀君、被害人莊天慶或 徐純蕙同意,即徒手將放置各該處之瓦斯桶搬至前揭機車腳 踏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瓦斯桶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秀君、證人即被害人莊天慶、徐純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1頁 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7月22 日、112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前址餐廳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 面擷圖、前址餐廳蒐證照片、前址冰室監視器畫面擷圖、前 址冰室蒐證照片、前址住處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查(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3頁,警卷二第4、12至21 頁,警卷三第4、12至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各次 犯行之該不詳之人,其身高體態大致相符,並均騎乘前揭機 車為交通工具,加以事實一、二犯行地點相同,足認事實一 至四均屬同一人犯案之可能性甚高。 ㈡、前揭機車自112年6月9日起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機車車主是我本人,平時由 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黃俊 傑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是我弟弟即被告使用,前揭機車 原為我女兒所有,因被告向我索取使用,我於112年6月間將 前揭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可知於 本案案發時間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又犯如事實二所 示竊盜犯行之人,當日穿著米色短袖上衣,該上衣右袖有「 UG」英文字母,該上衣恰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衣相同等情, 有前址餐廳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 卷二第18、19頁),被告雖辯稱衣服顏色、英文字母不一云 云,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足認事實欄二竊取瓦斯桶1 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準此,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情節 ,各該行竊之人亦騎乘前揭機車行竊,並以與犯罪事實二相 同之手法竊取瓦斯桶,且身高體態大致相符,時間俱在112 年7月間,其中事實一、二地點同一,2者僅間隔1日,足信 事實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事實一、三、四所 示地點竊取各該瓦斯桶之人亦為被告。綜合前開證據,本案 竊取瓦斯桶之人即均為被告,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取瓦斯桶,我將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 志偉使用,我與潘志偉是玩線上遊戲認識,大多是他來我家 或網咖找我,潘志偉經常向我借用前揭機車,我有跟潘志偉 說不要亂搞,潘志偉說不會(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查, 被告雖於112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騎乘前揭機車的是我朋 友潘X偉,中間名稱我不確定,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因為他開口跟我商借該部普重機我才借給他,都是 他自己來找我的等語(見警卷三第7、8頁),惟本案發生之 日期為112年7月8日、9日、13日、27日,而被告係向其兄長 索取前揭機車,並由其兄長將機車自女兒名下過戶予被告, 此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係有使用前揭機車之需,衡情被告當 不至於無故將機車借予不知聯絡方式且顯非熟識之友人數日 。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即因涉嫌事實一、二之竊 盜案而接受警詢,被告亦係於該次警詢中即表示監視器畫面 騎乘前揭機車之人為潘X偉,此有被告112年7月21日詢問筆 錄可參(見警卷三第5至8頁),如該竊取瓦斯桶之人確係潘 志偉,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已知悉此事,豈有可能再次出借 前揭機車,而讓潘志偉得以再於112年7月27日騎乘前揭機車 為事實四之犯行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竊盜案件案發時,我因為重大車禍受傷, 眼睛看不見,手也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4、69頁)。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顱內 出血、顏面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2年8月26日 至同年9月18日。此前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7月1 1日因胸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再前一 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4月15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家醫科門診進行成人預防保健健康檢查等情,有 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27 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56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屏基醫內 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危險性通知單、手術 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黃俊傑之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7、83至83-1、85至92 、93、97、99、101至103頁),是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該時點在本案最末次案發時間之112年7月27日 8時31分之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因手部受傷就 醫之相關紀錄,自無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 足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潘志偉,並請求調取其在監獄中寄存的錢, 以證明其有經濟能力而無庸竊取瓦斯桶等節,查本院斟酌全 案事證認定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主 張係借用前揭機車之潘志偉所犯一事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項已明;至被告現下有無經濟能力,與被告有無竊 盜犯行,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自無必要調查 被告目前於監獄執行時寄存之錢有若干,是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均欠缺必要性,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 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飾 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當彌補所致損害,態度不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被害人徐純蕙、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事實一至四犯 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 部分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及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 一至四項下沒收如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各1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說明不予沒收前揭機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事實欄一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KSHM-113-上易-450-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敬 義務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79、6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12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揭機車),至蔡秀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下稱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 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 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二、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 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 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三、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3日7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莊天慶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號「泉和冰室」(下稱前址冰室),徒手 竊取置於前址冰室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 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四、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徐純蕙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前址住處 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 載運離去。 五、案經蔡秀君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為 其所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前 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地點,未得告訴人蔡秀君、被害人莊天慶或 徐純蕙同意,即徒手將放置各該處之瓦斯桶搬至前揭機車腳 踏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瓦斯桶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秀君、證人即被害人莊天慶、徐純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1頁 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7月22 日、112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前址餐廳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 面擷圖、前址餐廳蒐證照片、前址冰室監視器畫面擷圖、前 址冰室蒐證照片、前址住處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查(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3頁,警卷二第4、12至21 頁,警卷三第4、12至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各次 犯行之該不詳之人,其身高體態大致相符,並均騎乘前揭機 車為交通工具,加以事實一、二犯行地點相同,足認事實一 至四均屬同一人犯案之可能性甚高。 ㈡、前揭機車自112年6月9日起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機車車主是我本人,平時由 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黃俊 傑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是我弟弟即被告使用,前揭機車 原為我女兒所有,因被告向我索取使用,我於112年6月間將 前揭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可知於 本案案發時間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又犯如事實二所 示竊盜犯行之人,當日穿著米色短袖上衣,該上衣右袖有「 UG」英文字母,該上衣恰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衣相同等情, 有前址餐廳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 卷二第18、19頁),被告雖辯稱衣服顏色、英文字母不一云 云,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足認事實欄二竊取瓦斯桶1 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準此,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情節 ,各該行竊之人亦騎乘前揭機車行竊,並以與犯罪事實二相 同之手法竊取瓦斯桶,且身高體態大致相符,時間俱在112 年7月間,其中事實一、二地點同一,2者僅間隔1日,足信 事實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事實一、三、四所 示地點竊取各該瓦斯桶之人亦為被告。綜合前開證據,本案 竊取瓦斯桶之人即均為被告,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取瓦斯桶,我將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 志偉使用,我與潘志偉是玩線上遊戲認識,大多是他來我家 或網咖找我,潘志偉經常向我借用前揭機車,我有跟潘志偉 說不要亂搞,潘志偉說不會(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查, 被告雖於112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騎乘前揭機車的是我朋 友潘X偉,中間名稱我不確定,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因為他開口跟我商借該部普重機我才借給他,都是 他自己來找我的等語(見警卷三第7、8頁),惟本案發生之 日期為112年7月8日、9日、13日、27日,而被告係向其兄長 索取前揭機車,並由其兄長將機車自女兒名下過戶予被告, 此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係有使用前揭機車之需,衡情被告當 不至於無故將機車借予不知聯絡方式且顯非熟識之友人數日 。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即因涉嫌事實一、二之竊 盜案而接受警詢,被告亦係於該次警詢中即表示監視器畫面 騎乘前揭機車之人為潘X偉,此有被告112年7月21日詢問筆 錄可參(見警卷三第5至8頁),如該竊取瓦斯桶之人確係潘 志偉,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已知悉此事,豈有可能再次出借 前揭機車,而讓潘志偉得以再於112年7月27日騎乘前揭機車 為事實四之犯行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竊盜案件案發時,我因為重大車禍受傷, 眼睛看不見,手也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4、69頁)。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顱內 出血、顏面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2年8月26日 至同年9月18日。此前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7月1 1日因胸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再前一 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4月15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家醫科門診進行成人預防保健健康檢查等情,有 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27 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56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屏基醫內 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危險性通知單、手術 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黃俊傑之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7、83至83-1、85至92 、93、97、99、101至103頁),是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該時點在本案最末次案發時間之112年7月27日 8時31分之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因手部受傷就 醫之相關紀錄,自無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 足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潘志偉,並請求調取其在監獄中寄存的錢, 以證明其有經濟能力而無庸竊取瓦斯桶等節,查本院斟酌全 案事證認定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主 張係借用前揭機車之潘志偉所犯一事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項已明;至被告現下有無經濟能力,與被告有無竊 盜犯行,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自無必要調查 被告目前於監獄執行時寄存之錢有若干,是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均欠缺必要性,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 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飾 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當彌補所致損害,態度不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被害人徐純蕙、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事實一至四犯 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 部分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及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 一至四項下沒收如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各1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說明不予沒收前揭機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事實欄一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KSHM-113-上易-449-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2時許, 在其先前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置於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同日 某時,在上址居所,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2331、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是其於111年1月 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3、7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扣 案物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檢證】14、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9頁 )15、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8 月8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113年8月30日報告編號4814 D043、4814D044號成份鑑定報告及檢體影像(見偵卷第61至 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 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 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 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 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 ,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 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 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附予說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不同方式施用,施用毒品種類亦不相同 ,應認其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自首部分:   被告於員警有具體懷疑之前,即先行自承其有施用上開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顯已表明其願意接 受裁判之意思,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所載(見警卷第19頁),故僅敘及被告僅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有先行自首等語,惟本案係經員警113年6月25 日11時30分,於屏東縣高樹鄉福田路上,查獲被告為通緝犯 後,對其據以逮捕,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前 開搜索扣押筆錄、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等資料在 卷可憑,扣案物當中並無第一級毒品存在,而被告係於第一 次警詢,即具體敘述其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時間、地點及手段,仍足認定被告係於員警就其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具體懷疑或客觀跡證前,即先行、主動坦 認其涉有該犯行,自不因員警未於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內,敘載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異其認定。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於責任刑折讓、減 輕程度較大,宜對其為有利審酌;⒉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故非初犯,不宜 如初犯者從輕量處;⒊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監下工廠、尚未 領取月勞作金、被告之姊會寄錢給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於施用毒品之自我傷害行為,且係 同日、地點為之,且自施用毒品所涉及之成癮性、依賴性, 暨施用毒品所涉及之行為人生活環境、人際網絡因子潛在阻 礙施用者戒癮之潛在因素,應認為被告人格面並無差異,允 宜將此部分罪責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 相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可認均係違禁物 ;又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其前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剩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其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6 3頁),是該等物品亦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 上開沒收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沒收條款處理。準此 ,除業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均應連同得 視為整體、分離不具實益且無必要之附著物、包裝袋,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後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原物品名稱係載為「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量為0.81公克,驗前淨重為0.4946公克,驗餘淨重為0.490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藥鏟 1支 經鑑驗結果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025-03-11

PTDM-114-易-86-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4665-G6」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欽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 日,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之偽造車牌(車牌 號碼0000-00)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 所有人李秀芬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道路交通違規事 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余文欽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時3 2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與仁智路 口時,違規為警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李秀芬 因收受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余文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上午1時32分 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偽造車牌號碼「4665-G6」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余文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0              0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欽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酒駕遭吊扣其自小客車BJD-29 71號車牌,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友 人取得4665-G6號偽造車牌2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用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後 端,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余文欽於11 2年8月10日1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青年路與仁智路口時,因違規為警舉發,4665-G6號車牌 (該車牌已於107年10月15日報繳回收)原車主李秀芬因而 收受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始察覺有異,而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文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車牌因酒駕遭吊扣,而經由「小支」取得4665-G6號車牌之事實,惟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我有問「小支」車牌有無問題,「小支」說是權利車的車牌,如果我知道車牌有問題,怎麼還會掛在車上等語。 2 告訴人李秀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告訴人名下4665-G6號車輛,為其任職之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佳公司)車輛,已由公司人員報廢回收,車牌已報繳而無使用,卻仍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25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31793號、113年8月6日高監車二字第1130163300號函附之車輛異動資料共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8月12日環循基字第1136013775號函文1張、千佳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10

KSDM-114-簡-943-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睿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遭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扣案物),非供犯罪 所用,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強盜等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中,併酌本案情節、檢察官未就 扣案物請求沒收,對聲請發還亦無意見,尚無證據顯示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9,000元 2 委託書1張 3 卡片1張 4 APPLE手機2支 5 小米平板電腦1臺

2025-03-06

PTDM-114-聲-200-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清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勿忘初心」直接聯繫,並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 曾依「勿忘初心」指示交付自另案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予不詳 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曾錦雲於警 詢中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夏美玲」、「林易泓」、「永創VIP專線營 業員」等人與其聯繫而施用詐術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足證本案與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3人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永 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慶齡」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勿忘初心」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印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 ,以持之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 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再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鉅款,雖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已彰顯其行為之惡性, 足認情節嚴重,而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除參與組 織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外,其餘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 ,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前有另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 文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合約書上偽造之「永創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慶齡」印文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 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該等印文係以 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 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卷第65頁)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卷第65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卷第65頁) 4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卷第65頁)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5號   被   告 張清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手之車手。嗣張清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勿忘初心」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已於113年9月底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錦雲 以推薦投資誘使匯款及交付現金。惟曾錦雲已有警覺,遂報 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緝捕車手勤務,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1月25日向曾錦雲約定交付詐欺款項,曾錦雲乃 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6日15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 清震則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與現金儲匯收據後,於上揭時、地與曾錦 雲會面,出示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 使曾錦雲簽署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儲匯憑 證1紙予曾錦雲。而張清震在收受曾錦雲所交付之100萬元款 項(業已發還)時,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之物。 二、案經曾錦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並現場遭警方逮捕,並承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罪。 ⒉坦承除與「勿忘初心」聯絡外,於他次取款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中,曾經「勿忘初心」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付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且該人與「勿忘初心」應為不同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錦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絡,並以推薦投資之方式誘使現金儲值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後,於上揭時、地佯裝將款項交付被告,而由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4 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翻拍照片、扣得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手機1支。 證明被告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曾錦雲取款,並現場遭警方逮捕之事實,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 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年齡40 餘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 惟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否認加入犯罪組織與偽造 文書犯行,本案犯行未遂等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以資儆懲。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工作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4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25-03-06

PTDM-114-金訴-8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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