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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瑞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晴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送達代收人 鄭筑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3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其中新臺幣4,763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1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受僱於原告之職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上午9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03公里9 00公尺處即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於路口迴轉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面邊緣後,直接 撞擊外側車道旁之路樹,致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計新臺幣(下同)651, 404元(含零件:594,404元、工資:32,000元、烤漆:22,0 00元、自付額3,000元),因原告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經臺灣產 物公司賠付430,000元,及修車廠去除尾數404元後,由原告 自行支付221,000元,而臺灣產物公司固賠付保險金430,000 元,然此係臺灣產物公司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所生,依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原告獲得前開保險金給 付,係因支出保險費之保險契約所生,與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且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 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本文規定,臺灣產險公司對被 告並無代位請求權,被告無重複賠償問題,本件原告之損害 額不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故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損害65 1,000元。  ㈡又原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8年度 至111年度蘇花改路段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勞務契約、工作說明書,嗣後擴充履約期限至11 3年10月27日,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須於約定之待命地點 ,提供10噸以上附加緩撞設施之LED標誌車1輛及相關人員24 小時輪班待命,且原告提供之車輛設備,應維持隨時堪用之 狀況,如因故無法使用時(如車損、故障、保養或其他原因 ),應於2小時內啟用備用遞補或立即調派同型替代車輛執 行任務,逾時每小時每車罰款500元,不滿1小時以1小時計 ,得累計。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車輛需24 小時待命於東澳隧道南口,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1 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於111 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租賃同等級之工程車,每日租金8 ,0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84,800元;另於111年11月9日 至同年月16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共13日,則 調派公司內部其他同等級車輛至前述地點待命,同樣受有相 當於車輛使用對價之損害,亦以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此 部分之損失為104,000元,故原告共計受有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88,8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9 ,8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妥善維修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所致, 且遍觀卷證,均未以科學方法,進行調查、判斷,初判表對 於如何得出被告有過失之結論,亦未敘明理由,原告空言被 告為肇事原因歸屬,自不足採。  ㈡縱認被告確有過失,惟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告為原 告之受僱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投保臺灣產物公司 之車體險,而受僱人本為車輛損失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故 因受僱人過失所致之損害,仍為原告所投保之車體險承保範 圍內,而原告既已獲臺灣產物公司理賠而無任何損害,基於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應屬無據 。另就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 明修車期間及有租車之必要,又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詳實遵期維修系爭 車輛而與有過失,本件之賠償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在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路口,向左迴 車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律師函、特約鏈豐汽車服 務廠車輛交修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7-49頁)為證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2月7日函文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同年月16日函文暨所附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61-83頁)在卷為證,被告雖抗辯 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歸屬,經該所函覆:經多次電洽被告繳納鑑定費用均 未繳納,爰不予受理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 在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路口,向左迴車後,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撞路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 第65-66頁、第73-79頁、第83頁)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之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而有過失,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事 故係因原告未妥善維修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所致等語,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則被告既因上述過 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 害請求賠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1,404元(含零件:594,404 元、工資:32,000元、烤漆:22,000元、自付額3,000元) ,有特約鏈豐汽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本院卷第47頁)為憑 ,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 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 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9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為91,33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 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48,334元【計算式:91,334元+32,0 00元+22,000元+自付額3,000元=148,334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 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 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若被保險 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 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 償無異,故禁止之。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 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 人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 不利益。於上開情形,保險法第53條所應考量之立法目的, 僅在不使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一端,而不包括損害賠償義 務人免責之避免。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 為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一概法定移轉於保險人,但第三人如為 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 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 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且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 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惟保險人保 險代位權之行使,須以被保險人之損失已獲充足之填補為前 提,此稱為「被保險人優先原則」,在被保險人之損害未獲 完整填補前,保險代位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⑶經查,本件原告雖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而由臺灣產物公司 賠付車輛維修費用430,000元予特約鏈豐汽車服務廠,然原 告仍自行支出維修費用221,000元,此觀該廠出具之車輛交 修單,其上記載:「648404扣保險430000,共218404加自付 額3000」即明,並有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 各為3,000元、218,000元為證,足認原告仍受有車輛維修費 用損害221,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已獲臺灣產物公司理賠而 無任何損害等語,並不可採。又原告既未獲充足之損失填補 ,依被保險人優先原則,即難認被保險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即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未受損失填補之221,000元 範圍內,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況保險代位制度旨在避免被 保險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以貫徹損失填補原則,本件亦無 原告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問題,而原告另有任意保險而受領 保險給付,係因其自行繳付保費之風險管理,與被告無涉, 更不能因此使被告獲利而減免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148,334元。  ⒉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租賃同等級 之工程車,每日租金8,0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84,800元 ,且系爭車輛係作為原告履約使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需24小時待命於東澳隧道南口,而其餘之 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6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共13日,原告則調派公司內部其他同等級車輛至前述地點 待命等情,業據提出鏈豐車業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進出場 時間、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系爭工程111 年11月份簽到表、勤前教育及工具箱會議、勞務契約、工作 說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17頁、第51-53頁、第111-113頁、 第129-145頁)為憑,足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1年11月 9日至同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117頁),且依系爭車輛遭撞 後之受損狀態(本院卷第73-79頁),確實已無法使用,而 系爭車輛為10噸以上附加緩撞設施之LED標誌車,有系爭車 輛照片(本院卷第73-79頁)可佐,衡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應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 車可用而需另覓符合規格之車輛,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失,故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 共計支出184,800元租車費用而受有損害,及於111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共13日, 則以前開租用同級車之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所失之使用利 益,共計104,000元【計算式:13日×8,000元=104,000元】 ,應屬有據,故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總 計288,800元【計算式:184,800元+104,000元=288,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含車輛維修費用1 48,334元、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88,800元, 合計為437,134元。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詳實遵期維修系爭 車輛而與有過失等語,惟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依卷內事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 ,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何故障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於函 到10日內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而律師函係於112年5月 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39頁律師函、第45-46頁回執)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7,134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2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76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94,404元×0.369=219,33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404元-219,335元=375,069元 第2年折舊值    375,069元×0.369=138,4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069元-138,400元=236,669元 第3年折舊值    236,669元×0.369=87,33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669元-87,331元=149,338元 第4年折舊值    149,338元×0.369=55,106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338元-55,106元=94,232元 第5年折舊值    94,232元×0.369×(1/12)=2,898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232元-2,898元=91,334元

2024-12-23

LTEV-113-羅簡-179-20241223-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邱永模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甫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貳拾 柒萬玖仟玖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其中玖萬柒仟壹 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受雇於 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每月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9,0 00元至65,000元不等。然被告於113年2月起開始積欠原告工 資,且112年11月起就未提撥勞退金到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同時也未給付原告112年及113年的特休未休的折算 工資。為此,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在桃圍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主張被告有上述違反勞動法規之處,除了請求被告應 給付工資差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提撥勞退外,也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l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然因雙方歧見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故 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54元,其 中279,93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中112,724元自本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7,6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公司從今年二月起陸續沒有給付原告全部工資,雖有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但是目前有積欠;公司沒有阻止原告休特別 休假,原告也沒有表示要休假。有時候原告也會提早走,原 告通常上午八點上班,下午四點五十左右或四點半的時候會 提早走,公司都會互相;不同意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是自願離職,且原告沒有辦理離職點交手續,公務用 手機沒有交還,工具箱也少了手動工牙器及螺絲刀;公司沒 有錢給付,要付多少錢,法院自己計算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表、宏甫電機有限 公司請假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被告亦到 庭自認有積欠原告工資、勞工退休金,而對特休假部分,則 表示原告沒有表示要休假,原告平常有時會提早走,公司都 是互相的,以及原告是自願離職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2月工資19,194元、3月20,449 元、4月工資因被告拒絕提出薪資表,故以原告112年10月至 113年3月之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46,655元為計算一 節,業經被告到庭自認(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照上述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6,298元(計算式:19,1 94+20,449+46,655=86,298)。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公司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其於113年4月29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應認 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給付工作報酬)、第6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 資遣費。查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自96年10月31 日起任職,至113年4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於調解當 日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認定有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任職至113年4月29日止,年資為16年 5月29日,平均工資為46,655元如前述。又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發給之資遣費以6個月為上限,亦即 年資多於12年者,至多僅能以12年為計算資遣費基準。因此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6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共279,930元(計算式:46,655x6 =279,930),應予准許。   ㈣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基法 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2年、113的特休未休工資一節,並提 出被告公司請假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表示要休假、原 告會提早走、公司互相等語,然依上述規定,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被告即應發給工資,故被 告抗辯自不可採。故原告自96年10月31日起任職至113年4月 29日止,其於111年10月31起至112年10月30止為任職滿第16 年,自112年10月31日起應有特別休假21日,依上述請假單 所載,原告已請休14日,剩7日未休,以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即113年4月工資即46,6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86元(計算式:46,655元÷30x7=10,886,元以下小數點以四 捨五入計)。  3.至於原告主張113年度特休為22日,雖原告僅任職到113年4 月底,仍應依比例計算,原告得特休未休工資日數為7.33日 云云,惟如上述規定,特別休假須符合「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之要件,是原告應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30止 ,任職滿第17年起即113年10月31日起,始有22日特休假, 則原告已於113年4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特休未休工資。  ㈤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同一雇主……,一年內調 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 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新 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2.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自112年11月起就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使 原告受有17,610元之損害一節,查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以勞 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提繳,且按上述勞 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雇 主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以二次為限,並於當年8月 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並於次月一日起生效,是 以,原告請求之112年11月至113年4月勞工退休金,因被告 未提出原告薪資明細,故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部分,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對照上述分級表級距提繳,惟113年3月 、4月部分,仍應按上述規定,被告應於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並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提繳,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提繳17,653元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只請求17,610元 ,自應全額准許。    ㈥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4月29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 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279,930元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77,114元(計算式:積欠工資86,298元+資遣費27 9,930元+特休未休工資10,886元),及其中279,930元自113 年6月1日起、97,18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5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17,6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2024-12-23

PCDV-113-勞訴-22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傑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9年 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 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 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郭南進和解;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 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工具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表示: 該工具箱目前在該局之鑑識中心,近期會通知告訴人領取乙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足 見該物將會發還告訴人至明,參以沒收之法律體系係為剝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意旨,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 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鑽 壹支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 2 鑽尾 貳拾餘支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8號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8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停放於上開地點 ,為郭南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 ,竊得貨車內之工具箱(箱內有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之電 鑽1支、鑽尾20幾支等物)。嗣郭南進發覺遭竊,經調閱其 於附近裝設之私人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南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昱傑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郭南進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棄置工具箱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 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1

TPDM-113-簡-3779-2024122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葉明勝 黃宣瑋 邱志華 被 付懲戒 人 歐皖麟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前廠長 0000000000000000 辯 護 人 張銘峰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吳俊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電氣組前經理 辯 護 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簡明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電氣組變電一課前課長 辯 護 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李威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開關場前值班主任 辯 護 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歐皖麟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吳俊德減少退休金百分之十二。 簡明峯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李威廷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 興達電廠)二號機於民國111年1月初進行大修(下稱本次大 修),北開關場3540斷路器(以下略稱CB3540,或全稱GCB3 540)、3541隔離開關(以下略稱DS3541,或全稱GDS3541) ……等相關開關均應掛卡,以確保工作安全。111年3月2日, 興達電廠電氣組變電一課(下稱變電一課)欲進行DS3541帶 電動作測試(下稱系爭測試),所屬協辦變電專員田佳榮提 出「興達發電廠設備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下稱系 爭聯絡書)予被付懲戒人即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電氣組經 理吳俊德審核,惟其2人未要求所屬檢附絕緣氣體(以下或 稱SF6)壓力區間圖(下稱「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未掌 握CB3540大修狀況,誤認SF6已回填,沒有跳機風險,加上 被付懲戒人即值班主任李威廷未善盡「複核」責任,明知副 卡未到,竟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又未派員會同確 認CB3540有無SF6,致DS3541投切後,匯流排因CB3540閃絡 而接地故障,造成303停電事故(下稱「303停電事故」), 影響約549萬戶。被付懲戒人即時任興達電廠廠長歐皖麟未 能督導所屬落實撤卡規定,暫銷卡情形長期存在,影響供電 穩定,負督導不周之責,茲臚列違失如下: 一、簡明峯於CB3540未充填SF6、副卡未到及所屬未將鄰接CB354 0納入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檢討情況下,誤認系爭測試不會 引起跳機風險,且事故當日以簽名方式暫銷卡,暫銷卡前未 現場確認CB3540之SF6充填狀況,投切DS3541,致生閃絡接 地故障,顯有違失: ㈠興達電廠二號機原訂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5日大修,北開關 場CB3540、DS3541掛卡開啟,「停電作業卡」之正卡掛於開 關場控制室,副卡交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下稱修護處)簽 領。本次大修期間,CB3540因SF6含水量過高等由,修護處 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縱111年3月1日R相回填完 成,三相連通後,仍有含水量偏高問題,該處於111年3月2 日上午完成DS3541電磁接觸器更換後,當日中午左右執行SF 6回收,下午繼續抽真空作業;而同一時間,變電一課田佳 榮考量修護處已完成DS3541電磁開關更換(大修近尾聲), 於同日下午提出系爭聯絡書,於「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 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入「否」,送請課長簡明峯、經 理吳俊德審核,依「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作業程序書( 編號:興程-ET-0ll,107年5月14日修訂、名稱:345KV開關 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下稱「345KV開關場GIS設備 檢修作業程序書」)七、2.規定,提出系爭聯絡書應附上工 作範圍內設備電路圖、「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並以色筆 標示清楚。惟其2人既未要求檢附應附文件,亦未發現CB354 0(鄰接DS3541)未納入「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確認事項 ,並同意系爭聯絡書所載:「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 可能有跳機風險(否)」,認為系爭測試沒有跳機風險,未 送主管副廠長,即由吳俊德決行後交予李威廷複核,詎翌(3 )日DS3541投入後,發生閃絡接地故障,引發「303停電事故 」。 ㈡查有關斷路器之施工安全,「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 程序書」五、5.:「確認工作區域相關之GDS在“OFF”位置、 GES在“ON”位置、GCB亦在“OFF”位置,才可施工。」又「台 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 (下稱「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貳、(二)4. ,關於定檢GCB3540之停電範圍:「(1)GDS3541、3542“OFF” 。(2)GES3541E、3542E“接地”。」均有明文。本次大修期間 ,接地開關3541E、3542E掛卡投入,然為確保111年3月2日D S3541電磁接觸器更換安全,於同年月1日暫銷卡改掛卡開啟 ,此有值班紀錄可稽。田佳榮基於111年3月1日接地開關354 1E、3542E掛卡開啟、CB3540已完成R相接觸電阻測試(代表 SF6已回充)之認識,認為當時CB3540的SF6是正常,乃提出 系爭聯絡書,惟簡明峯身為其主管課長,於所屬陳核該聯絡 書時,竟於CB3540、DS3541副卡未到情況下,僅憑「3月1日 ES電氣測試及開關測試,測試完畢並回充SF6,3月2日早上D S3541更換電磁接觸器」印象,未向所屬詢問及現場巡視CB3 540之SF6回填狀況,「誤認3540 SF6已回充」,沒有跳機風 險,逕於系爭聯絡書上核章,顯未善盡審查之責,此有其11 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之自述可參。 ㈢ll1年3月3日上午,簡明峯欲進行系爭測試,依102年9月3日 修定「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下稱「設備閉鎖及 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二、(一):「工作完成後,工作負責 人欲進行已閉鎖設備之相關測試工作,副卡須由工作負責人 簽章後交予管制負責人核對正卡及子卡確認無誤後,並會同 管制負責人巡視現場開關設備、閉鎖工作範圍內各開關設備 及臨時掛接之接地線,確認臨時接地線已清除及開關設備已 完全恢復工作前之狀況後,管制負責人始可拆除正卡及子卡 ,並通知工作負責人可進行相關測試工作,必要時管制負責 人須派員會同測試。」及「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 一、(一)、l.(l0):「保養人員作業完成後,工作負責人除 應將工作物恢復到工作前之情況外,並應於該工作之停電工 作卡的副聯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聯交回 開關場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 拒絕進行復電操作。……」等規定,副卡未到,不得撤卡,且 撤卡前工作負責人田佳榮須會同管制負責人李威廷巡視開關 設備,確認臨時接地線及開關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之狀況 後,始得拆除正卡,進行復電操作。惟當日簡明峯無視閉鎖 設備管制卡(正):「副卡及子卡未到切勿撤除」之紅字提 醒,於3540、3541副卡未到情形下,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且 暫銷卡前未依「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先至現場巡 視開關設備,此有其l1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資料及筆 錄可稽。而暫銷卡後則因CB3540未列入系爭聯絡書之「工作 內容及停止範圍」,未要求所屬現場確認CB3540有無壓力, 致DS3541投入時,因CB3540已無SF6而發生閃絡接地事故, 造成549萬餘戶停電,違反「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 」及「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規定,顯有違失。 ㈣「303停電事故」前,電氣組變電一課於111年3月3日上午8時 20分召開工具箱會議(TBM)(以下或稱TBM會議),召集人田 佳榮指派變電一課現場聯繫窗口電機裝修員黃基展負責DS35 41測試工作,詢據黃基展11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所 述:「不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但當下我有說354 0 SF6目前已回收」等語。姑不論田佳榮事後堅稱黃基展於 該次會議沒告訴他CB3540的SF6目前已回收之爭議,按黃基 展明知SF6已回收,事故前TBM會議仍接受DS3541測試工作指 派,所述不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應可採信,簡明 峯身為黃基展之主管課長,指派一個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 造成閃絡者擔任本次大修窗口,應負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 責。 二、吳俊德監督所屬落實維護作業及本次大修工作,惟本次大修 期間,未確實掌握大修進度,於CB3540、DS3541副卡未到情 況下,未確實審核系爭測試可能引起之跳機風險,批准系爭 測試,致生「303停電事故」,顯有違失: ㈠興達電廠北開關場CB3540於111年1月3日掛卡開啟,副卡交修 護處,在修護處完成相關測試並繳回副卡後,其大修工作始 算完成,「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有明文規定。本 次大修期間,CB3540因SF6填充後含水量過高等由,修護處 多次重新充填,迄111年3月1日三相連通,其含水量仍偏高 ,故該處於翌(2)日中午左右再度回收,並抽真空,此有台 電公司l12年1月3日函可稽。然吳俊德111年3月2日批准系爭 聯絡書時,於CB3540副卡未到情況下,未以最有效、關鍵之 方式,即要求所屬確認修護處副卡是否繳回,反逕以為111 年3月1日R相SF6已回填,及3月2日DS3541接觸開關已更換完 成後,就是大修完成,而誤認CB3540已充填SF6,未送主管 副廠長確認可能之跳機風險,進而批准系爭聯絡書,此有其 112年l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說明資料:「3/1那天的工作 是完成CB3540R相內阻調整工作,R相內阻調整完成後,將SF 6回填完成。」、「3/2那天的工作是更換DS3541之接觸開關 (屬外部控制元件),更換完成後就是大修完成,我才會核 准3/3的3541測試工作」等語可參。 ㈡事實上,倘吳俊德批准系爭測試前要求所屬出示CB3540、DS3 541副卡,即可免於CB3540已回充SF6之誤認。則本件「303 停電事故」可完全避免,詢據歐皖麟l12年1月12日證述:「 同一氣(SF6)室之設備未全部完成檢修及銷卡(按:依規定 程序撤卡)之下,是不應該提出試驗聯絡書,也不應該給予 測試。」更是一語中的,點出問題之關鍵。是以,吳俊德於 CB3540、DS3541副卡未到,冒然核准系爭聯絡書,違反「設 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復原管制作業規定,肇致DS 3541投入時,CB3540因已無SF6而閃絡接地,顯有違失。 三、李威廷身為值班主任,負系爭聯絡書複核及設備撤卡把關之 責,惟未善盡系爭聯絡書複核之責,且於CB3540、DS3541副 卡未到情形下,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違反「設備 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撤卡、復電規定,致生閃絡接 地故障,核有違失: ㈠按興達電廠值班、維護部門各有所司,前者負責設備操作 , 後者負責設備維護,二者間訂有「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 標準」可供雙方遵循。例如該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 3)規定,任何停電維護工作,無論是維護、檢修、測試或試 驗等工作,電氣組在工作前一天須依規定提出設備維護檢修 、試驗工作聯絡書,由開關場值班主任根據其“停電範圍”加 以複核。其複核方法,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 一、(一)、l、(l0)規定,係要求保養人員作業完成後,交 回停電工作卡之副卡,並簽名確認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應 拒絕進行復電操作。另「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二 、(一)亦規定:「工作完成後,工作負責人欲進行已閉鎖設 備之相關測試工作,副卡須由工作負責人簽章後交予管制負 責人核對正卡及子卡確認無誤後,並會同管制負責人巡視現 場開關設備、閉鎖工作範圍內各開關設備及臨時掛接之接地 線,確認臨時接地線已清除及開關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之 狀況後,管制負責人始可拆除正卡及子卡。」可見值班部門 對保養部門提出之系爭聯絡書除負有「複核」之責外,亦負 現場確認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狀況之責。 ㈡然李威廷卻於田佳榮已告知沒有副卡情況下,未察覺CB3540 沒有納入工作內容及停止範圍,便宜行事,仍於111年3月3 日上午8時50分許,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加上同 意暫銷卡前,未依規定派員會同變電一課人員巡視現場開關 設備,暫銷卡後,雖同意由變電一課人員巡視現場,然因CB 3540未納入工作內容,現場亦未確認,終致閃絡接地故障。 縱李威廷事後於112年1月12日辯稱:「我曾想讓值班操作員 吳君去巡視現場,但吳君當時腹瀉中無法工作,田佳榮說他 可以和其他變電一課人員負責巡視現場……」、「DS3541大修 工作的負責人變電一課經理、課長、主辦皆核章確認本工作 無風險,且為免耽誤大修進度,值班各班皆會盡力配合變電 課提出之工作需求,所以才會同意變電一課之暫銷卡的要求 進行操作。」云云,仍與前揭規定相違,衡其所為,違反「 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及「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 業程序」規定,顯有違失。 四、歐皖麟負責督導全廠行政及有關運轉效率、維護改善、工作 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及監督,完成可靠之供電,然所屬風險 辨識及專業知識不足,副卡未到,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引 發549萬餘戶停電,應負督導不周之責: ㈠針對所屬電氣組變電一課欲進行系爭測試,提出系爭聯絡書 ,簡明峯、吳俊德先未察覺CB3540未納入工作內容及停電範 圍,又明知CB3540、DS3541副卡未收回,卻誤認CB3540已回 充SF6,逕行認定沒有跳機風險,批准系爭測試,對此,歐 皖麟109年1月1日接任興達電廠廠長,其l12年1月12日接受 監察院詢問時坦承:「 1、同仁臨場風險辨識能力及專業知 識確有不足,日後需加強訓練並平行展開各種測試及維護工 作。2、同一氣(SF6)室之設備未全部完成檢修及銷卡(按: 依規定程序撤卡)之下,是不應該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也 不應給予測試。3、如無法依照作業標準執行,需進行例外 管理,陳至副廠長評估裁示。」等語,指出「303停電事故 」之關鍵,亦證其未能督導所屬落實副卡未到,切勿撤除正 卡之規定,於「303停電事故」,應負監督督導不周之責。 ㈡再者,「303停電事故」,值班主任李威廷於CB3540、DS3541 副卡未到情形下,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乃「303 停電事故」關鍵之一。究暫銷卡是否合於規定,依李威廷l1 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之說明資料:「我是依照台電一 直以來的工作方式,為避免耽誤工作進度,只要掛卡負責或 相關主管同意,暫銷卡是可行的SOP。」簡明峯同日接受監 察院詢問之說明資料:「暫銷卡沒有明文規定,有史以來電 廠大修實施局部設備測試,以權宜措施告知運轉人員工作狀 況及擬測試之設備,取得同意後在正卡後面簽名或時間,以 表負責人員工作安全,設備可測試,當天修護處人員不在電 廠,副卡不在,又急著測試,經值班同意後就可以。」等語 。足徵暫銷卡在電廠行之有年,然歐皖麟同日表示:「電廠 應未訂有暫撤卡(按:係指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之規定,在 各種會議上都是宣導應遵守作業標準進行維修測試設備。如 設備測試與作業標準規定不符,不應自行採取權宜措施,除 非經更上一級主管同意。」顯見歐皖麟未能正視暫銷卡長期 存在之事實,督導所屬落實撤卡規定,負督導不周之責。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 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二、查簡明峯自l06年5月1日至ll1年3月6日擔任興達電廠電氣組 變電一課課長,從事該廠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惟ll 1年本次大修期間,未能確實掌握大修工作進度,誤認CB354 0之SF6已回充,且於副卡未到情形下,以簽名方式暫銷卡; 吳俊德身為電氣組經理,從事發電、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惟 決行所屬所提系爭聯絡書,於修護處未交回CB3540副卡,未 完成大修工作情況下,批准系爭測試;李威廷對維護部門所 提系爭聯絡書負複核及現場確認之責,然其同意復電前,明 知簡明峯沒有副卡,仍同意其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且未派員 會同保養部門人員現場確認,致復電後,因CB3540無SF6, 發生閃絡接地故障,造成549萬餘戶停電;歐皖麟負責督導 全廠行政及有關維護改善、工作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與監督 ,然所屬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專業知識及臨場 辨識能力不足,常以暫銷卡方式撤卡,未落實「副卡未到, 切勿撤除正卡」之規定,致生「303停電事故」,應負督導 不周之責。 三、綜上,歐皖麟、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下合稱被付懲戒 人等4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8條規定, 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 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對歐皖麟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歐皖麟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303停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予歐皖麟記大過1次之 處分,個別獎懲事由為「興達發電廠發生345KV(北)開關 場短路接地故障,致龍崎超高壓變電所發電機組跳脫停電事 故,損及公司形象,蒙受外界責難與損失,對現場業務管理 有欠周詳,未善盡督導之責。」 三、據李威廷答辯狀所陳,暫銷卡為李威廷於l03年進入興達電 廠任職就已存在之工作文化,基層員工為大修工作早日完成 ,多數同仁逐漸形成此不正確作業模式,顯見歐皖麟任興達 電廠廠長期間,未能正視暫銷卡長期存在之事實,督導所屬 落實撤卡規定,難辭其咎。 四、歐皖麟強調「303停電事故」前確實不知該廠有暫銷卡情形 ,或可參採,然歐皖麟歷任興達電廠儀資課長、經理、副廠 長及南部、大林發電廠廠長等要職,為老興達人,l09年1月 1日起並擔任興達電廠廠長,卻未能發覺掌握廠內暫銷卡等 情,仍應負未善盡督導、疏於管理屬員之責。 五、本次「303停電事故」,所屬變電一課黃基展不知CB3540沒 有SF6會有閃絡風險,簡明峯、吳俊德未確實審核系爭聯絡 書書,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及值班主任未依規定程序銷卡等情 ,顯見該廠內控不佳,風險意識薄弱,歐皖麟應負全般責任 。 貳、對吳俊德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吳俊德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303停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予吳俊德記過2次之處 分,個別獎懲事由為「興達發電廠發生345KV(北)開關場 短路接地故障,致龍崎超高壓變電所發電機組跳脫停電事故 ,損及公司形象,蒙受外界責難與損失,未善盡對所屬員工 平時教育訓練及管理之責。」 三、依台電公司ll1年l0月25日回復監察院詢問之台電公司513、 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下稱「台電公司513、303 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2.參考問題:「依興達 發電廠『345KV開關場 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六.2-1『若作 SF6氣體回收時,(變電課)必須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 值班,會同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 -over之虞』。請問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是 否有按前揭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台電 公司回復以:「沒有,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 ,未按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足證本件 無論是「試驗工作聯絡書」或「停電工作聯絡書」,變電課 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皆應依規定檢送「SF6氣體壓 力區間圖」給值班。 四、吳俊德辯稱ll1年3月2日係於「下午」開始執行CB3540三相 氣體回收淨化,惟台電公司l12年1月3日電密發字第Z000000 000號函關於監察院調查「303停電事故」等案情台電公司之 答復(下稱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函)係載明:「111年3月2 日3540(RST相)中午左右SF6執行回收,完成後抽真空」, 足證其所辯不可採。 五、有關吳俊德決行系爭聯絡書之違失: ㈠CB3540與DS3541鄰接,縱CB3540掛卡開啟中,依「345KV開關 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l.通則說明:「由於本廠3 45KV開關場之GIS設備係屬制式設備,故工作期間必須確實 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用並在停電隔離狀態」,仍應 確認CB3540是否有SF6,是否在隔離狀態。蓋CB3540倘無SF6 ,則一旦DS3541送電投入,則非屬停電隔離狀態,無法避免 閃絡風險。此外,本次因於CB3540無SF6狀況下,操作系爭 測試而引發「303停電事故」,更證明系爭聯絡書漏未檢核C B3540確為停電隔離狀態,存有重大疏漏。 ㈡依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ll1年度偵字第4306號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公 共危險案(下稱刑案)偵查中供稱,其於ll1年3月2日已知 悉CB3540沒有SF6,縱事故時在DS3541與CB3540下方附近, 充其量也只說明其跟黃基展一樣,對CB3540沒有SF6所肇生 之閃絡風險缺乏認識,不能因吳俊德已向所屬詢問工作情形 而免責。蓋所屬對CB3540有無SF6之情況掌握或有不周,但 只要要求下屬取回副卡,即知CB3540有無SF6,然吳俊德不 思此為,事後反一再以當時根據現場告知訊息、所屬不知SF 6已被抽離、雖已向其等詢問工作情形,誤以為DS3541電磁 開關更換完成就是大修完成、核對副卡非其責任等詞推卸決 行責任,確有違失。 ㈢CB3540副卡既為確認修護處是否完成CB3540檢修,後續宜否 送電之最直接、最有效之方式,縱系爭聯絡書未規定應檢附 副卡,吳俊德身為電氣組經理,亦應確認之。倘吳俊德決行 前先行確認修護處持有之副卡已繳回,則所辯修護處於吳俊 德核章後自行抽出絕緣氣體乙節,也不致於發生。 六、吳俊德聲請調查證據,監察院認並無必要,請駁回其聲請: ㈠有關吳俊德聲請函請台電公司確認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 時,是否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一節,「 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已說明:「 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依規定檢送『SF6氣 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又簡明峯於1l1年3月2日、3日均 明知CB3540內已無SF6,未確認CB3540是否在隔離狀態,仍 在無副卡情況下,進行DS3541帶電測試,致生閃絡接地故障 ,違失已臻明確。退萬步言,大修期間CB3540反覆執行SF6 回收及回填,更應落實查驗「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以維 測試安全,故監察院認無函查必要,請駁回其聲請。 ㈡有關吳俊德聲請命監察院提出「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 黃○○l11年9月20日電子郵件」,函請台電公司釐清CB3540之 SF6抽真空作業時間,係在ll1年3月2日何時一節,因簡明峯 1l1年3月21日刑案偵訊時已供認黃基展於同年月2日下午有 告知SF6要抽出來,則修護處究何時抽出,已非重點,關鍵 仍是吳俊德未確認副卡是否取得,請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 參、對簡明峯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簡明峯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303停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予簡明峯記大過1次及 記過2次之處分,個別獎懲事由為「因工作疏失致發生興達 發電廠0303開關場事故,引發連結至龍崎超高壓變電所之發 電機組全數跳脫,造成南部地區停電,中、北部地區部分停 電,總計全台停電戶數約549萬戶。」 三、有關「303停電事故」當日,田佳榮通知李威廷投入DS3541 ,是否經過簡明峯同意一節: ㈠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辯稱:「我要先確認GCB35 40的SF6有壓力,還沒有確認完就已經有人聯絡值班主任操 作投入了」等語卸責。查CB3540之SF6縱有壓力,其含水量 是否符合,亦未可知。況變電一課黃基展於112年2月9日刑 案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簡明峯到現場後,就站在CB3540、 3550的控制箱中間,但我記得他沒有做任何指示,田佳榮才 問課長簡明峯是否可以操作了,課長說可以,課長到現場沒 有講話,也沒有指示,是田佳榮問他,他才說可以。」等語 ,已推翻簡明峯所辯有人(田佳榮)未經同意逕行聯絡李威 廷操作投入之辯詞。 ㈡「303停電事故」前,簡明峯親至現場,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向 其請示後,通知值班主任操作投入DS3541亦可理解,則田佳 榮通知值班主任投入,既經簡明峯同意,則其應負通知投入 之責,其理甚明,簡明峯所辯其為管理職,業務以書面審核 為主,無現場巡視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有關「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適用: ㈠依l12年8月30日台電公司發電處火營組長林志強電子郵件證 述內容:「各水火力電廠開關廠設備操作適用『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設備閉 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簡明峯所辯「設備閉鎖及復原管 制作業程序」非適用於發電廠一節,要非可採。 ㈡「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係台電公司供電處於102年 8月27日訂定。110年5月13日停電事故後,發電處於110年10 月25日另發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 安全管制作業要點」,該要點7.2.5規定由工作單位(工作 場所負責人)、運維單位(管制人)及承攬商(工地場所負 責人)依「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表1)」共同進 行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該表1所律定之復原管制作業 內容,與供電處所訂定之「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 同,彈劾案文雖有誤引,但其實體內容並無差異。 五、有關變電課於SF6回收,是否應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給值班一節: ㈠「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已說明: 「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依規定檢送『SF6 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在案。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 案偵訊時既已供述黃基展於111年3月2日有說SF6含水量過高 ,要回收回去處理,則簡明峯未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 修作業程序書」六、2-1規定,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給值班,會同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1a sh-over之虞,即有違失。 ㈡有關簡明峯聲請函請台電公司確認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 時,是否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一節,簡 明峯於111年3月2日、3日均明知CB3540內已無SF6,未確認C B3540是否在隔離狀態,卻仍在無副卡情況下,進行系爭測 試,致生閃絡接地故障,違失已臻明確。退萬步言,大修期 間,CB3540反覆執行SF6回收及回填,更應落實查驗「SF6氣 體壓力區間圖」,以維測試安全,故監察院認為無必要,請 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有關簡明峯辯稱其擔任管理職,業務以書面審核為主,無現 場巡視開關之責云云: 依簡明峯之職位說明書,變電一課課長在經理監督下,從事 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般業務,雖非系爭測試之工作負責人, 不負現場巡視義務,然其審核系爭聯絡書時,未將鄰接DS35 41之CB3540納入檢核,未查究CB3540是否在停電隔離狀態, 對111年3月2日已知CB3540沒有SF6之供詞反覆,且事故當日 現場同意通知值班主任操作投入DS3541,所辯全非可採。 七、關於簡明峯是否應負用人不當責任乙節: ㈠黃基展私立中山高職畢業,揆其任職經歷,108年2月1日調至 電氣組電機一課前,係於區營業處擔任外線技術員或區營業 處擔任配電服務員,l09年7月2日則內部調動至變電一課, 核其屬性,屬變電領域,與一般電機設備裝修有別,縱簡明 峯辯稱黃基展於l05至111年間均受有訓練,然析其訓練紀錄 ,確未受變電完整訓練,黃基展稱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造 成閃絡,確屬可信。退萬步言,「303停電事故」發生後, 黃基展堅稱已告知田佳榮3540沒有SF6,而田佳榮則表示黃 基展未告知,足見簡明峯領導統御有問題。 ㈡系爭測試前,CB3540係在開路狀態(OPEN),由黃基展於111年 3月17日刑案偵查訊問筆錄,可知其雖知悉CB3540裡面沒有 絕緣氣體就會產生爆炸,然其始料未及的是,DS3541帶電測 試,縱CB3540已開路,仍會引電至CB3540,且因CB3540沒有 SF6而造成有閃絡接地,此與黃基展112年1月12日自述「不 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並不衝突。簡明峯所辯黃 基展111年3月17日刑案偵查中自陳沒有SF6,斷路器會產生 爆炸,認為黃基展對沒有SF6之風險已有認識,導出其112年 1月12日稱「不知道沒有SF6會有閃絡風險」屬卸責之詞,據 以作為簡明峯無用人不當之過失,實屬誤導,顯非可採。 八、有關簡明峯是否應負決定進行系爭測試之責乙節: ㈠「303停電事故」當日,縱黃基展告訴簡明峯修護處將於9時 許回填,然實際回填狀況,如含水量、絕緣電阻、開閉時間 等是否符合「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尚須測 定,合格否仍應向修護處確認,然簡明峯及其所屬並未向修 護處確認,單純以為只要巡視SF6壓力表為已足,對照修護 處多次因含水量偏高而抽出、重新回填SF6,即徵簡明峯專 業不足,所辯黃基展已告知SF6將於9時許回填,故其無改變 預定測試日程之理,顯非可採。 ㈡簡明峯所辯:「事故當天簡明峯於現場巡視確認當中(尚未 到SF6壓力表設置處),因遇見田佳榮巡視完畢返回,田佳 榮向其稱:已經投了(即已電聯值班測試了)等語,簡明峯 即確信田佳榮已完成全部檢查,包含SF6壓力表,殊不知田 佳榮未檢查SF6壓力表,未發現SF6尚未回填,因而不幸釀成 本次事故」云云,訊據黃基展112年2月9日於刑案檢方詢問 時證稱:「田佳榮才問簡課長是否可以操作了,……課長說可 以。」等語,以及簡明峯對於111年3月2日知悉SF6被抽出、 暫銷卡供詞反覆等情,顯屬卸責之詞,容非可採。 九、有關簡明峯就系爭聯絡書之複核,是否有執行業務之違失行 為乙節: ㈠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檢方偵訊時,已自承111年3月2日 知悉SF6被抽離,嗣其於監察院調查期間及答辯狀中雖又說 詞反覆,惟依案重初供,及簡明峯後續不再主張其於111年3 月2日核定系爭聯絡書時不知SF6被抽離之說法,足證簡明峯 於111年3月2日即知CB3540內沒有SF6,其既明知CB3540已無 SF6,仍核定系爭聯絡書,更屬可議,離譜至極,對可能引 起之閃絡、跳機風險顯未注意。 ㈡CB3540鄰接DS3541,縱CB3540開路中,簡明峯欲進行DS3541 帶電測試,仍應將CB3540納入系爭聯絡書之工作項目,並檢 討CB3540內部SF6是否回填,以避免閃絡風險,然這些於系 爭聯絡書均未記載,簡明峯所辯核定時尚未知悉CB3540之SF 6被抽走,無從考量云云,屬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㈢確認CB3540之SF6是否已回填、含水量是否不再偏高、絕緣電 阻、接觸電阻及開閉時間測定是否符合要求,最有效方式就 是取回修護處持有之副卡。「停電作業卡(正)」正面加註 「副卡未到切勿撤除」警語,「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 準」亦規定副卡應交回值班主任,足見副卡之重要性,本件 CB3540副卡是否取回,攸關CB3540檢修工作是否完成,乃決 定系爭聯絡書提出之先決條件,縱系爭聯絡書未記載應檢附 副卡,亦屬簡明峯之責。 十、簡明峯於鈞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庭所稱:「台電公司各 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110年10月25日發布 」沒有公告周知一節,經查尚屬實情。惟該要點7.2.5所述 復原管制作業程序,僅重申「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 」、「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第12章第6節停電作業 聯絡辦法有關副卡應交回值班主任、副卡未到切勿撤除之規 定,並不影響簡明峯違失責任之認定。 十一、有關簡明峯在「停電作業卡」正卡之背面簽名同意暫銷卡 放行,是否有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乙節: ㈠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 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自承:暫銷卡係「303停電事故」後補簽 ,惟後續檢察官偵訊及監察院調查時,簡明峯則改稱暫銷卡 係事故前簽,否認補簽說法,說法一變再變,反覆無常。簡 明峯又於112年1月9日答辯(三)狀自認係其事後補簽,該事 後補簽之作法,顯示當時連暫銷卡的程序都沒有,讓電廠銷 卡程序完全失去作用,違失情形更為嚴重。 ㈡關於暫銷卡,簡明峯雖坦承有督導不周之過失,卻將「303停 電事故」歸責於田佳榮未確實巡查SF6壓力表,並辯稱:暫 銷卡與「303停電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然電廠風險管控 ,係由層層把關機制組成,以系爭測試為例,計有系爭聯絡 書要求詳細填明工作項目、需要停電範圍、可能影響機組運 轉安全注意事項,並經課長、經理、副廠長逐級審核,審核 通過之後,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由值班主 任複核,復電前,副卡交值班主任,再由值班與保養部門共 同現場巡視工區等層層管控機制,然簡明峯事故後不思檢討 ,反一再以其是主管,非工作負責人規避其責任,顯非可採 。 肆、對李威廷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李威廷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李威廷對彈劾案文有關案由與事實均坦承不爭執,犯後態度 良好,建請予以從輕處分。 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歐皖麟答辯意旨略以: 一、台電公司發電處ll1年9月22日之「停電事故電費補償責任分 配初步構想」簡報中,始明確指出「303停電事故」發生原 因為:「㈠DS操作導致故障(僅此部分為興達電廠責任)。㈡ 主保護87B因閉鎖而失效。㈢連絡線後衛保護不完整。㈣後衛 測距保護因閉鎖而失效。」台電公司ll1年12月21日「系統 級責任中心目標審議會」,則指出「考量本案因涉及公司整 體電源與電網建設長期困境及人為疏失因素影響」訂出「30 3停電事故」停電責任比,興達電廠占3成,其餘則占7成。 是以本件已屬台電公司整體電源及整體電網建設之政策性問 題,將所有問題概歸咎於基層個人承擔,難符事理之平。 二、有關移送意旨稱「歐皖麟未能嚴控跳機風險,任令廠內長期 以暫銷卡方式撤卡,便宜行事,致值班主任於副卡未到情形 下,同意維護部門以簽名方式暫銷卡」部分: ㈠興達電廠業務繁瑣且組織規模大,電廠業務繁瑣,依台電公 司規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設備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 」不必核章至廠長,而是由核章部門主管及副廠長負責審核 及督導,並運用既有查核機制發現問題。至於廠長本身雖就 整體電廠事務為控管,然要管理一個具規模之組織,不可能 逐一事項親身查核,均有賴分層負責查核及向上反映,才能 確實知悉實際現場狀況。 ㈡「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1、(10)及一、 (二)、11已明定,無論設備檢修完成撤卡或檢修中之設備需 中途送電試驗,「副聯」都需收回,確實已有明確規範。至 移送意旨稱「違反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云云,則 混淆停電工作卡及閉鎖設備管制卡,因「設備閉鎖及復原管 制作業程序」屬供電單位之作業規定,而非電廠之作業規定 。 ㈢歐皖麟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未曾在運轉值班服務過,而是 在儀控資訊部門服務,自身少有停電掛卡工作,又電廠大部 分停電掛卡工作都屬於工作做完直接銷卡,而不是停電掛卡 設備維修中途需復電測試之工作,因此也更難發現問題,所 以在「303停電事故」前,歐皖麟確實不知廠內有同仁以在 正卡背面簽名代替副聯(卡)繳回的暫銷卡一事,如知悉必 會加強查核,歐皖麟並非故意漠視已存在之問題。 ㈣歐皖麟自l09年接任興達電廠廠長以來,於會議中一再要求同 仁遵守作業標準,且各種會議中未曾有主管或同仁提過廠內 有「以在正卡背面簽名代替副聯(卡)繳回的暫銷卡機制」 議題,此有歷次相關廠務會議紀錄可考。尤其歐皖麟於ll0 年5月份因路北超高壓變電所513停電事故特別召開擴大臨時 廠務會議,此會議涵蓋廠內基層主管,且吳俊德經理、簡明 峯課長均有簽名參加,歐皖麟於會中特別要求同仁不可以發 生人為疏失所造成的事故,均足以說明要求同仁工作要遵守 作業標準之決心。況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之 一、(二)、11規定,繳回副聯以執行停電掛卡中之設備復電 測試的方式,並不會發生比所謂「暫銷卡」程序繁雜或影響 工作效能之事,又可以安全工作,故主管更不可能漠視體制 外又不安全的作法存在。 ㈤電廠也訂有「工作聯繫守則不定期查核辦法」規定,每月要 由不同主管(經理)負責帶隊查核檢修或試驗工作是否有落 實「停電掛卡/復電撤卡/測試維修工作聯絡書」等作業是否 落實規定,每月至少查核3次,也未曾有反應以簽名暫銷卡 問題。 ㈥歐皖麟於監察院填寫之作答內容,曾稱「電廠應未訂有暫撤 卡之規定,在各種會議上都是宣導應遵守作業標準進行維修 測試設備」、「如設備測試與作業標準規定不符,不應自行 採取權宜措施,除非經更上一級主管同意。檢討風險並評估 可行性,也應在作業標準進行修訂」。前段說明已表示歐皖 麟絕無移送意旨所稱知悉及漠視暫銷卡之狀態存在,後段說 明則為歐皖麟省思未來對此狀況,應如何反映在作業標準規 定上之考量。 ㈦停電掛卡中之檢修設備需要復電測試工作,如本案發生在電 氣組及修護處兩個不同部門或單位,在同一掛卡的相關電氣 設備進行維修,只要有一方先完成工作且需要測試才會發生 。至於在平時的開關場,電氣設備僅會由電氣組變電課同仁 單獨進行維修及測試,就無暫銷卡問題;僅在每年機組歲修 或突發異常狀況時才有可能會有不同單位共同作業,但此狀 況甚少,每年頂多l至2件或甚至零,所以也因情況少,不定 期查核表查核項目設計上有疏漏,時任電氣組吳俊德經理及 主管電氣的柯泰宗副廠長(都有電氣組維護背景)亦不知情 ,歐皖麟於任期內無從察覺暫銷卡,絕無知悉、漠視而未予 督導之情。 ㈧綜上,移送意旨僅以同仁有暫銷卡行為,即率認歐皖麟知悉 、漠視而未予督導,實難認同。惟歐皖麟對於在興達電廠廠 長任期內,未能及時發現廠內違規暫銷卡作法並予以導正, 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乙節,不予爭執,並已虛心檢討。 三、有關監察院稱歐皖麟之監督責任包含「所屬黃基展不知CB35 40無SF6之閃絡風險,顯示教育訓練待加強」部分: ㈠依黃子瀚、許余宇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台電公司新進 人員受訓時,均有教育不能在沒有SF6下進行測試,且此亦 為變電一課人員之常識。 ㈡監察院不外以黃基展112年1月12日之書面說明資料所載:「 沒有到林口或高雄等訓練所接受專業訓練」、「不知道斷路 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等語,認黃基展不知道沒有SF6會造 成閃絡云云。然查:黃基展lll年3月17日於刑案檢察官訊問 時稱:「(問:GCB斷路器如果沒有回填SF6是否可以通電? )是不能通電的,因為會爆炸」、「(問:GCB斷路器沒有 回填SF6通電會爆炸是何人教你的?)是我們之前退休的領 班有說過送電之前,沒有回填SF6會爆炸,我不確定大家是 否都知道,但是我知道這個事情」等語,可見在刑案偵查初 始黃基展已具結證稱知道此事,嗣後始改稱不知道不能測試 開關顯係卸責之詞。 ㈢依黃基展任職經歷及訓練資料,其自108年2月1日調任興達電 廠,迄ll1年3月3日事故發生止,至少接受17項登記有案之 興達電廠自辦訓練,其中於l08年l0月18日接受「l08年度電 氣組自辦訓練-開關場GIS設備介紹」訓練時數3小時;於ll0 年l0月22日接受「ll0年度電氣組自辦訓練(如何做好維護 電氣設備作業時工作安全)」訓練時數3小時等,顯見其辯 稱未受過相關訓練,不知道沒有SF6不能測試之辯詞,不足 採信。 四、歐皖麟在台電公司服務逾42年,對於穩定供電與機組設備改 善盡心盡力,多次獲得敘獎;歐皖麟因「303停電事故」, 遭記大過1次及調離廠長職位,影響在職薪資及退休金等合 計超過新臺幣55萬元,已受極重之懲處。本件可謂歐皖麟以 廠長身分承擔類同政治責任,惟就公務員懲戒責任,應回歸 個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本次事故責任占比已釐清,事故原 因亦發生於歐皖麟非親身經手查核之事項,歐皖麟已善盡督 導責任,實無漠視不予督導之責任,請予不受懲戒之判決; 縱認仍有督導上違失,亦請審酌歐皖麟已受極重懲處,考量 是否有懲戒必要性而予不受懲戒之判決,或請考量歐皖麟於 本次事故之違失程度,及向來對電力工作之表現,予以從輕 懲戒。 貳、吳俊德答辯意旨略以: 一、監察院認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審核,未要求所屬檢附CB35 40之「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核有違失乙節,容有誤會: ㈠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於ll1年3月2日提出系爭聯絡書, 其工作項目為:「興二機所屬帶電DS3541、3552、3542動作 測作」,因CB3540並非工作之項目,且CB3540尚在掛卡作業 中,故於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及停止範圍」欄中並無關 於CB3540之記載。就此,興達電廠亦謂:系爭聯絡書未寫CB 3540並非漏列,因CB3540原已掛卡開啟等語。從而,系爭聯 絡書既僅涉及DS3541、DS3542、DS3552之帶電動作測試,而 非就CB3540進行內檢之SF6回收作業,自毋須提出CB3540之 「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㈡再觀「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1.與六、2 .及七、2.之規定,以及「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 」所附「345KV GCB點檢工作流程圖」之記載:於「確認停 電工作區」後,始「簽領停電工作副卡」,而後開始「內檢 」,執行「SF6回收」等情,可見執行SF6回收作業,係在停 電工作之範疇中,必須先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並於簽 領停電工作副卡後始得執行,與「試驗工作聯絡書」無關。 ㈢本件CB3540於ll1年1月1日開始大修之際,固須依規定先提出 「停電工作聯絡書」,並應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 值班,但於大修期間,CB3540仍在停電作業中,而於內檢程 序執行SF6回收作業時,如因SF6回收、裝填之執行成果未符 相關規定,而必須重新回收裝填時,即無須每一次均重新檢 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值班。蓋CB3540仍在停電作業 中,要求歷次SF6回收作業均須提供「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予值班,未見絲毫實益,而徒然減損工作效率而已。 二、監察院認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審核,未要求所屬確認修護 處副卡是否已繳回,且未送副廠長確認可能之跳機風險,核 有違失乙節,已然失之過苛: ㈠細繹「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之規定,關於斷路器 及隔離開關之操作、維護,不論是「停電工作聯絡書」,或 「試驗工作聯絡書」,抑或「借用鑰匙工作聯絡書」,於聯 絡書上保養工作負責人所需填載者為:「①工作起、訖時間 ;②工作項目;③需要停電範圍;④可能影響機組運轉安全應 注意事項;⑤工作負責人」,且聯絡書之提出必須在工作之 前一日,至於副卡之核對,則委諸現場工作負責人與管制負 責人為之,核對完畢後,工作負責人與管制負責人並應會同 巡視現場等情,可見「副卡繳回」非「試驗工作聯絡書」應 記載事項,或簽核之必要條件。 ㈡再者,依橋頭地檢署檢察官ll1年度偵字第4306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田佳榮、簡明峯於ll1年3月2日系爭聯絡書提出之 際,確實不知CB3540之SF6已被修護處人員抽離,故吳俊德 於審核系爭聯絡書時,雖然已向其等詢問工作情形,仍無法 預見修護處人員竟於變電一課完成DS3541、DS3542、DS3552 之電磁開關更換,擬進行投入開啟測試工作,大修工作即將 完成之際,仍進行CB3540之SF6回收,終致吳俊德未能正確 掌握實際情形,復因如此,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時,無 從預見可能存在之跳機風險,則其未再呈副廠長批核,反在 情理之中。乃監察院無視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時,已有 詢問所屬相關工作資訊,並非未經確認工作情形即率予批核 ,甚至執此遽謂吳俊德未送副廠長確認可能之跳機風險云云 ,此等欲加之詞,對身為電氣組經理而下轄7個課別、工作 量繁重之吳俊德而言,已然失之過苛。 ㈢遑論,系爭聯絡書於ll1年3月2日「下午」交予吳俊德審核時 ,當時修護處是否已經開始SF6之回收作業(修護處係於當 日「中午」或「下午」執行SF6之回收,尚有疑義)?SF6遭 抽離之事實當時是否已經發生?是否為窮盡一切注意之能事 而能及知?此攸關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審核有無違失之情 ,更須先予究明。 三、吳俊德就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未依規定而為暫銷卡,且 未確實巡視現場乙節,並不爭執,則吳俊德縱有違失,亦僅 有督導不周之責: ㈠吳俊德前經台電公司以「未善盡對所屬員工平時教育訓練及 管理之責」為由,而懲處記過2次,並於ll1年3月22日核定 在案。 ㈡吳俊德就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未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 繫作業標準」、「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規定, 將「停電作業卡」之副卡繳回,而由簡明峯於「停電作業卡 」背面簽名,以此暫銷卡之方式代替副卡據以銷卡,且田佳 榮、簡明峯、李威廷並未實際現場巡視相關設備,致未及注 意CB3540已無SF6,終而引起「303停電事故」等事實,並不 爭執,更不敢有何狡飾卸責之詞。然縱認吳俊德就本案事故 亦應負責,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究無違失可指,充其量 亦僅係對所屬未盡督導之責而已。則在吳俊德既經懲處,是 否仍有懲戒之必要,實有疑義。即令真有懲戒之必要,衡盱 吳俊德違反監督責任程度尚屬輕微,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l0條各款情狀而從輕懲戒。 四、監察院謂簡明峯指派黃基展擔任大修窗口為用人不當,指吳 俊德對簡明峯有督導不周之違失部分: ㈠依黃基展之資歷及專業能力以觀,黃基展並無不適宜擔任大 修窗口之情事: 觀諸黃基展任職經歷及其訓練紀錄資料,黃基展自108年2月 1日調任電氣組電機一課,迄「303停電事故」發生時止,曾 接受至少17項登記有案之興達電廠自辦訓練,並曾於l08年l 0月18日接受「l08年度電氣組自辦訓練-開關場GIS設備介紹 」訓練時數3小時;於ll0年l0月22日接受「ll0年度電氣組 自辦訓練(如何做好維護電氣設備作業時工作安全)」訓練 時數3小時等。就此,「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 問參考問題」亦明確表示:「黃基展工作為現場工作之連繫 窗口」、「(以其資歷,指派其勝任興二機檢驗員工作是否 合宜?)……黃基展是合宜擔任連繫窗口」等語,即可見一斑 。 ㈡由刑案下列偵訊筆錄,可知黃基展先前辯稱其不知CB3540無S F6之閃絡風險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容遽信: 觀變電一課技術員黃子瀚、許余宇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 及黃基展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斷路器欠缺SF6時不得運作 ,已為電機技術員或工程師之一般常職,不僅電廠有舉辦教 育訓練,甚至主管、同事間亦會經驗傳承或交流等情,足見 黃基展先前辯稱不知斷路器在無SF6之情況下不得操作測試 云云,實屬卸責之語。 五、退步言之,縱認吳俊德確有違失,亦無懲戒之必要: 「303停電事故」係因複合原因所致,並非僅因興達電廠人 為疏失,即造成549萬餘戶停電。依經濟部提出之「303停電 事故檢討報告」,於電網構面部分,所邀集之外部專家學者 已明確指出「303停電事故」之擴及,乃因現有電力系統保 護措施全面失效,此屬共同性、政策性及設備整體規劃之因 素,實無法由單一電廠負全責。去除保護電驛影響,該事故 僅屬單一電廠內偶然人為疏失,以一般行政懲處即為已足。 吳俊德既受有行政懲處在案,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殊無再 以彈劾移送之方式而令其受懲戒之必要。 六、吳俊德自服公職以來,工作兢兢業業、如履薄冰,服務表現 良好,本件既無違法失職懲戒事由,復無懲戒必要,縱認吳 俊德違反監督責任,程度亦屬輕微,請予吳俊德不受懲戒或 從輕懲戒之判決。 七、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命監察院提出糾正案文第12頁註釋ll所指之「修護處南部 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l1年9月20日電子郵件」,並待其提出 後,檢附該電子郵件為附件函詢台電公司: ⒈函詢內容:貴公司前以l12年1月3日電秘發字第ll00000000號 函覆監察院稱:「因3540(RST相)連通後測量含水量偏高 再乾燥淨化,ll1年3月2日3540(RST相)『中午』左右SF6執 行回收,完成後抽真空」等語,關於當日執行3540回收SF6 作業之具體時間為何?請檢附相關認定資料供參,並請說明 與上開「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l1年9月20日電子 郵件」所表示:「3月2日早上更換3541、3552DS電磁開關完 成後,『下午』開始3540 SF6三相氣體回收」等語存有歧異之 原因為何? ⒉待證事實:CB3540之SF6抽真空之作業時間係在ll1年3月2日 之何時? ⒊說明:彈劾案文以台電公司l12年1月3日電秘發字第ll000000 00號函為據,認CB3540之SF6回收作業時點在ll1年3月2日「 中午」,並指摘吳俊德於簽核系爭聯絡書時未能注意及此, 核有違失云云。惟依糾正案文所示,修護處係於當日「下午 」始進行SF6回收作業,而批核系爭聯絡書亦係於當日「下 午」,則於批核之時,客觀上CB3540之SF6是否已經抽真空 ?吳俊德能否注意及此?均涉及吳俊德批核系爭聯絡書時有 無違失暨其違失情節之輕重,自有調查之必要。 ㈡請函詢台電公司:興二機於ll1年1月1日開始大修期間(ll1 年1月1日8時30分起至ll1年3月5日16時30分止),依興達電 廠「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規定,除於最初 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時須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開 關場控制室外,在此期間之停電工作範圍內,如遇設備檢修 而有重複回收SF6之必要時,是否於每次回收SF6時,均須再 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開關場控制室? ⒈待證事實:停電工作範圍內之設備檢修,如有重複執行SF6回 收之必要,是否每次均須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 ⒉說明:監察院l12年8月l0日意見以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 收作業時,皆應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之 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圖」給值班,實際上卻未為之, 吳俊德核有違失云云。但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 程序」之規定,須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者,應係於 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時一併檢附,至於在停電作業中之 設備檢修,如有重複回收SF6之情形,則毋須重複提出「SF6 氣體壓力區間圖」。 ㈢請函詢台電公司:關於工作負責人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送請 簽核時,是否須一併檢附相關設備之副卡,始可簽核?如是 ,請說明應提出副卡始能簽核之相關規定。 ⒈待證事實:系爭聯絡書之簽核,是否須一併提出副卡供核? ⒉說明:彈劾案文以吳俊德批核系爭聯絡書時,未確認CB3540 、CB3541之副卡未繳回,核有違失云云。然副卡之繳回,係 責由工作負責人與管制負責人共同核實,並非吳俊德批核系 爭聯絡書之要件,監察院遽加指摘,應有誤會。 參、簡明峯答辯意旨略以: 一、興達電廠雖有人為事故,惟電力保護系統未能發揮及設置不 足,方為導致549萬戶停電之主因。而相關保護策略之制定 、設置皆非單一電廠基層人員所得參與建置,尚不得逕將「 303停電事故」歸責於第一線之簡明峯等興達電廠相關人員 ,令負不對等之權責外行政責任。 二、簡明峯合理信任黃基展具備檢測設備之相關知識、能力予以 指派業務,實難以責難,自無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過失: ㈠據「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說明: 「黃基展工作為現場工作之連繫窗口」、「(以其資歷,指 派其勝任興二機檢驗員工作是否合宜?)台電回復:……(2) 黃基展是合宜擔任連繫窗口」等語,足認簡明峯指派黃基展 擔任大修窗口應無用人不當之情形。 ㈡況據黃基展之訓練紀錄所載,其於109年轉任至變電一課擔任 技術員後,已接受l0餘次訓練;變電一課技術員黃子瀚、許 宇余於刑案調詢及偵訊時亦稱,台電技術員或工程師於台電 任職期間,均有安排教育訓練及領班前輩業務交接或經驗傳 承等語,足證黃基展理應知悉CB3540在沒有SF6的情況下不 能測試相鄰開關DS3541。 ㈢復據黃基展自陳,其知悉斷路器裡面沒有SF6就會產生爆炸等 語,而DS3541測試與正式運轉相同,其相鄰CB3540皆須通電 ,其否認知悉測試時需有SF6,顯為卸責之說。 三、簡明峯擔任管理職務,無至現場巡視開關設備之義務,業務 以書面審核為主。簡明峯未獲CB3540內SF6經回收之告知, 經書面審核後,認定CB3540無異常,符合一般程序: ㈠簡明峯雖於111年3月3日早上之工具箱會議中知悉SF6回收, 然黃基展告知SF6經修護處回收時,亦同時告知SF6將於9時 許回填,既SF6將於測試前回充,則簡明峯自無改變當日測 試DS3541預定日程之理。 ㈡簡明峯非系爭測試之工作負責人,不負現場巡視義務,簡明 峯僅因系爭測試屬較重要之測試作業,遂陪同同仁至現場查 看整體狀況。事故當天簡明峯於現場巡視確認當中(尚未到 SF6壓力表設置處),因遇見田佳榮巡視完畢返回,田佳榮 向簡明峯稱:已經投了(即已電聯值班測試了)等語,簡明 峯即確信田佳榮已完成全部檢查,殊不知田佳榮未檢查SF6 壓力表,未發現SF6尚未回填,而不幸釀成「303停電事故」 。 ㈢黃基展雖稱當時簡明峯未做任何指示,田佳榮才問課長簡明 峯是否可以操作了,課長說可以云云,然查黃基展於刑案偵 訊時自陳其當時之位置在DS3541下面,即爆炸點下方約2公 尺等語,與田佳榮、簡明峯相距約數公尺,現場仍有其他工 作人員及周遭環境聲響,自無法確實聽聞田佳榮、簡明峯間 談話內容,黃基展應係誤會田佳榮向簡明峯說投了之真實情 形。田佳榮未經簡明峯同意,即擅自通知值班主任投入測試 ,簡明峯既未曾同意,監察院要求簡明峯負通知投入之責, 顯無理由。 ㈣縱認簡明峯曾同意田佳榮投入測試(仍否認之),亦係於工 作負責人田佳榮完成巡視後始為同意,尚非未經工作負責人 現場巡視即逕為同意。簡明峯係因工作負責人田佳榮為資深 工程師,於電廠任職l0餘年,就大修期間進行測試前之巡視 業務相當熟稔,且已受過相關訓練,亦明知GIS在無絕緣氣 體下通電會產生事故,巡視時應檢查壓力表,從而輕信田佳 榮已巡視確認過SF6壓力表之數值正常。 ㈤據田佳榮於刑案偵訊時稱:「(問:所以簡明峯都同意在沒 有填充SF6的情況下進行測試?)我不知道裡面沒有SF6,我 以為裡面有SF6」、「我是相信黃基展的話,他說他ES、DS 都檢查好了,我的疏失就是相信他,沒有去檢查壓力表」等 語,亦證縱簡明峯有同意田佳榮投入測試(仍否認之),「 303停電事故」之發生應與田佳榮、黃基展認知及傳達錯誤 有關。 ㈥依簡明峯所知,111年3月1日之檢修內容為完成CB3540 R相內 阻調整工作,R相內阻調整完全後,修護處即將SF6回填完成 ;翌(2)日之檢修內容為更換DS3541之電磁接觸器,更換完 畢後,大修即告終結。詎料,修護處自行於111年3月2日下 午施作CB3540之SF6回收,簡明峯卻未獲任何通知,此觀111 年3月2日變電一課工作日誌、111年3月3日8時20分電氣組變 電一課工具箱會議紀錄均無CB3540內SF6經回收之記載即明 。是簡明峯依其職務上所知,認定CB3540已於111年3月1日 回填SF6,設備無異常,並無悖於一般程序,自無須特別向 所屬詢問或現場巡視確認CB3540內SF6充填狀況。 四、有關簡明峯就系爭聯絡書之複核,是否有執行業務之違失行 為乙節: ㈠簡明峯雖於刑案偵訊時稱:黃基展於111年3月2日下午向我講 SF6含水量過高,要把他回收去處理云云,惟經簡明峯回憶 後確認該陳述應為不實。觀諸黃基展、田佳榮於刑案調詢及 偵訊之筆錄,均未見黃基展、田佳榮有於111年3月2日回報 簡明峯CB3540在進行SF6回收作業,顯見簡明峯於111年3月2 日尚未獲悉CB3540在進行SF6回收作業。基此,簡明峯於111 年3月2日核定系爭聯絡書時,自無法將CB3540之SF6遭回收 乙事列入考量。 ㈡工作人員進行維護檢修、試驗作業,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 繫作業標準」規定,須填送試驗工作聯絡書,惟該作業標準 並未規定試驗工作聯絡書須檢附電路圖、「SF6氣體壓力區 間圖」。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規定, 工作人員填送停電工作聯絡書時始須檢附電路圖、「SF6氣 體壓力區間圖」。 ㈢「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之用途在於標示測試位置,便於值班 人員易於快速查詢及辨識位置,惟本件值班人員並未會同田 佳榮巡查現場設備,故「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是否檢附即 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㈣據「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並無試驗工作聯絡書須 檢附副卡之相關規定,監察院據此認定簡明峯有監督責任, 於法無據。 ㈤系爭測試,原本即包含於興二機l11年1月初大修計畫性停電 工作範圍內,電氣組前已提供相關圖面並裱框放置於開關場 控制室,供值班部門隨時查閱,就該次大修中之單項設備測 試工作(即系爭測試),自無須另附電路圖及「SF6氣體壓 力區間圖」。 ㈥系爭聯絡書中所載「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 機風險」,其目的係針對擬測試之設備確認其是否在運轉中 實施檢修、測試之謂,CB3540既非擬測試之設備,且其於大 修期間既已操作開啟(使興二機處於停電狀態),即無跳機 之可能。是未將CB3540納入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及停止範 圍」內,自屬有據。 五、有關簡明峯在「停電作業卡」之正卡背面簽名同意暫銷卡放 行,是否有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乙節: ㈠「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應屬供電單位之作業規定 ,而非電廠之作業規定。 ㈡簡明峯願意坦承「於正卡背面簽名同意暫銷卡」並非停電工 作規則明定之正規作業方法,惟簡明峯係自現場工作人員基 層出身,於現場工作經歷有十幾年,興達電廠一直以來有以 暫銷卡作業之慣例。實際作業亦無法待大修全部結束,修護 處將副卡如數交還方執行測試,故慣例上有變通之執行方式 代之。關於上開「暫銷卡作業」慣例,平日或大修為現場負 責人、執行測試之工程師進行簽名暫銷卡作業,簡明峯擔任 課長乙職,昔日甚少有擔任實際測試之現場負責人之情形, 由其簽名於暫銷卡上亦屬罕見。查「303停電事故」事件現 場負責人田佳榮並未於系爭測試前進行暫銷卡作業,簡明峯 為事後應洪貴中副處長之要求補正程序,故代替現場負責人 田佳榮補簽名於正卡背面,此由周際瑜於偵訊時稱:事後瞭 解,他們是口頭先講好,再由簡明峯事後補簽等語即明。暫 銷卡非屬正規程序,對於所屬人員未依正規程序為之,簡明 峯願坦承有督導不周之過失。 ㈢本案雖未等待修護處交付副卡,亦未經現場負責人田佳榮簽 名暫銷卡,惟因測試作業重在巡查SF6有無回填,並非取得 副卡,故此一暫銷卡程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簡明峯所屬變電一課「究以交付副卡或暫銷卡方式交予值班 人員進行測試」,對於因巡視人員未確實巡查SF6壓力表致 本事故發生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縱認暫銷卡屬於行政作業 上疏失,仍與「303停電事故」爆炸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 係。 六、綜上,簡明峯坦承有督導管理不周之違失,惟請念及其違反 督導管理責任程度非屬重大,且簡明峯除「303停電事故」 事故之外,未曾有遭懲處之情形,素行良好,「303停電事 故」後亦深感懊悔,且其罹患多發性骨髓瘤,身心皆倍受煎 熬,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情狀而從輕懲戒。 七、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㈠請向台電公司函調l10年l0月25日版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 待證事實:簡明峯雖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 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惟該要點 並未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有現場巡視之義務、職責,是簡明 峯未親自完成現場巡視CB3540之SF6回填狀況,不可謂為疏 失,至多僅負督導之責。 ㈡請向台電公司函詢:大修期間修護處進行CB3540檢修工作執 行SF6回收,期間發現SF6含水量偏高再處理,反覆工作時, 變電課是否每次均須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待證事實:證明簡明峯無須於修護處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 回收時,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肆、李威廷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於彈劾案文有關李威廷之案由與事實,均坦承不爭執。 二、「303停電事故」造成全臺大停電,影響民眾生活,李威廷 作為台電公司第一線員工深感自責與痛心。本次事故即便李 威廷等人之違失行為造成接地事故,惟關鍵原因,實係興達 電廠之匯流排保護電驛系統未能正確啟動保護機制,若該電 驛系統有正確啟動,就能將故障事件侷限在興達電廠內部, 不致外溢至整個龍崎超高壓變電所發電機組全數跳脫。而該 電驛保護系統之設計,甚至電力系統是否過度集中規劃,實 非李威廷等基層人員可參與。請鈞院在審酌違失行為所生之 損害與影響時,考量上情,依李威廷行為責任原因與損害結 果,作比例相當之懲戒處分。 三、李威廷於111年3月3日接到變電一課提出之系爭聯絡書,審視變電一課要進行之DS3541等動作測試,系爭聯絡書上未記載有關CB3540事項。此外,變電一課於同日召集負責測試工作之人員進行行前工具箱會議,該會議紀錄亦無任何有關CB3540之SF6已抽出之記載。SF6遭抽出一事,變電一課在作業當天並未提及,李威廷亦未被任何人告知,實無從主動發現。 四、李威廷同意以暫銷卡方式,使變電一課撤卡進行測試,絕非 因便宜行事。暫銷卡係李威廷l03年進入興達電廠任職就存 在之工作文化,形成此作業模式係因基層員工有早日完成供 電作業之趕工壓力。此方式固不符標準作業程序,惟請考量 李威廷非最高階主管,若特立獨行堅持原則,實有違人情事 理。李威廷已記取本次教訓,日後一切依最嚴標準,不容任 何苟且便宜之處。 五、李威廷固有失職之處,惟違反義務程度非重,動機非惡,且 為損害之眾多原因環節中相對輕微者,事發後於刑案偵訊及 監察院詢問時皆坦承違失,且台電公司已予李威廷記過2次 、大過l次之處分。請參酌先前台電公司處分,予李威廷較 輕處分。 理 由 壹、違失事實 一、歐皖麟自l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擔任興達電廠廠 長(已於l11年12月1日自願退休),綜理全廠行政及有關維 護改善、工作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與監督等業務。吳俊德自 ll0年1月25日起至l11年5月31日止,擔任興達電廠電氣組電 氣經理(已於1l1年6月l日自願退休),在廠長、副廠長監 督下,綜理發電、變電設備等電氣組全盤業務。簡明峯自l0 6年5月1日起至1l1年3月6日止,擔任興達電廠電氣組變電一 課課長(已於ll1年4月30日自願退休),在電氣組經理監督 下,從事該廠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李威廷自ll0年6 月7日起至ll1年3月17日止,擔任興達電廠汽力機組值班(B) 開關場值班主任,在值班經理監督指導下,負責汽力機組及 複循環機組有關開關場電氣設備之運轉、事故處理、設備搶 修、運轉方法與技術之改善等業務。 二、本次大修係因興達電廠全廠共設置4部燃煤機組及5部燃氣複 循環機組,須於每年排定環保停機大修日程,其中燃煤二號 機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間,配合環保停機進行大修 必須隔離,同時實施CB3540、CB3550等2組氣體絕緣斷路器 之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變電一課為開關場設備之維護單 位,值班為開關場設備操作管制單位,修護處為負責執行CB 3540等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回收作業單位。本次大修,變 電一課欲於111年3月3日進行DS3541帶電動作測試(即系爭 測試),工作場負責人為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工作負責人 為變電一課工程師田佳榮,工作現場之聯繫窗口為變電一課 技術員黃基展。開關場設備操作值班主任李威廷為開關場設 備操作之負責人。 三、系爭測試,依據興達電廠107年5月14日修訂之「345KV開關 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 標準」及「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之規定,①工作負 責人確認條件許可後,在測試前一天須提出「試驗工作聯絡 書」,並附上「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經其所屬課長、經 理簽核同意後,再交由管制單位會同查核。②開關場管制單 位在測試操作前,須由值班主任與機組維護單位巡視現場( 含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壓力狀態),再次檢查確認現場狀 況無虞後,值班主任始得執行測試操作。③同時,工作負責 人應於該項工作「停電作業卡」的副卡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 及簽名後,直接將副卡交回開關場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 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行執行復電操作。 四、本次大修,為確保工作安全,DS3541及CB3540均掛卡開啟, 即DS3541懸掛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該卡 正面有作業負責人田佳榮及值班主任李威廷之圓戳章)。同 時實施氣體絕緣斷路器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之CB3540,則 懸掛該「停電作業卡」之副卡,以確保發電機及輸電線路之 正常供電。惟因修護處人員於111年3月2日將CB3540內SF6抽 出後,迄翌(3)日上午8時許止,均未將SF6回填至CB3540內 ,因尚未完成作業,故「停電作業卡」之副卡亦未交回。迄 「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仍處掛卡開啟狀 態。 五、變電一課欲於111年3月3日進行系爭測試,田佳榮、簡明峯 、吳俊德及李威廷均明知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部如無SF 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①田佳榮於111年3月2 日提出系爭聯絡書時,本應注意檢附與DS3541相鄰之CB3540 「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竟疏未注意檢視CB3540氣體絕緣 斷路器內SF6氣體壓力指示盤之壓力值,填載所顯示之「SF6 氣體壓力區間圖」,且於系爭聯絡書之「設備異常檢修、試 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入「否」,即將系爭聯絡 書陳送課長簡明峯簽章複核,轉陳經理吳俊德簽章決行核准 後,交予開關場值班主任李威廷。②簡明峯、吳俊德於複核 、決行時,都知悉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在本次大修期間, 已進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並知情CB3540內 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否則會造成 閃絡風險,竟均疏未注意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6氣體壓力 區間圖」,且未切實審核系爭聯絡書所載:「設備異常檢修 、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否)」,而認為系爭測試 沒有跳機風險,未送主管副廠長,即由簡明峯、吳俊德先後 簽章同意進行系爭測試。③而李威廷於收到系爭聯絡書時, 負有複核之責,竟疏未注意變電一課並無檢附「SF6氣體區 間壓力表」,且疏未與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 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區間壓力值,檢查確認現場狀況, 且未將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收回,④此時, 變電一課田佳榮及簡明峯2人在燃煤二號機組現場,而現場 的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的SF6儀表板指標應已顯示內部尚 未回填SF6,簡明峯身為工作場負責人竟疏未監督工作負責 人田佳榮巡視現場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的SF6儀表板指標 ,又疏未監督田佳榮收回懸掛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 停電作業卡」副卡,竟同意田佳榮以電話聯繫李威廷投入DS 3541帶電測試。李威廷於接到通知(即以此暫銷卡方式代替 副卡據以銷卡),便將掛於DS3541上紅字警示「作業中禁止 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取下,投入測試。終因當時CB 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已無SF6,故於操作DS3541帶電測試 後,瞬間產生高壓電弧,使管線內部壓力急遽增高而由內部 往外部爆裂,造成DS3541及CB3540炸毀難以修復,並引發後 續全台大停電,影響約549萬戶之「303停電事故」。事故後 ,簡明峯始在DS3541「停電作業卡」之正卡背面補寫「ll1 年.3.3.暫銷卡08:50分」等字樣,以補正替代撤卡之暫銷 卡程序。 六、本次大修期間,歐皖麟時任興達電廠廠長、吳俊德時任維護 單位電氣組經理、簡明峯時任變電一課課長,且為工作場負 責人,歐皖麟對所屬李威廷、田佳榮;吳俊德、簡明峯對所 屬田佳榮,本均應監督查核各所屬依前述作業標準收回懸掛 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交給值班主 任正式銷卡,始能執行系爭測試,其3人竟均怠於執行職務 ,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所屬田佳榮、李威廷均有未 遵循該規定以「暫銷卡」方式代替之前揭違失行為。另吳俊 德、簡明峯對於所屬田佳榮辦理系爭測試,本應監督查核其 依前述作業標準巡視現場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竟 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田佳榮有未遵 照該規定切實巡視現場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之前開違失 行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壹、一之事實,有歐皖麟、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之 個人彙總資料及其等職務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 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 二、上述壹、二之事實,有兩造不爭之「興達電廠開關場設備停 電工作聯絡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興達北開關場單線 圖(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及「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 之詢問參考問題」之說明E、1.與9.(1)(3)及17.18.(見本 院卷二第69、74、77、78頁)、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 監察院函之說明二、(二)4(見本院卷一第80頁)在卷可稽 。 三、上述壹、三之相關規定如下: ㈠依興達電廠107年5月14日修訂之「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 作業程序書」四規定:「由於本廠345KV開關場之GIS係屬制 式設備,故工作前必須確實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用 並在停電隔離狀態。」六、2-1又規定:「2.SF6氣體回收( GCB、GDS、GES內檢時):2-1若做SF6氣體回收時,(責任/ 執行:變電課)必須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 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Over之虞 。」此有該作業程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 。本次大修,相關工作人員之停復電標準作業程序,應遵循 上開程序書之作業程序執行,以確保發電機及輸電線路之正 常供電、維護供電品質等事實,復有「台電公司513、303等 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3)、(4)之回復說明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9頁)。 ㈡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3)規定 :「任何停電維護工作,無論是維護、檢修、測試或試驗等 工作,在工作前一天須依照規定事先由電氣組提出……『設備 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並詳細填明①工作起、訖時 間②工作項目③需要停電範圍④可能影響機組運轉安全應注意 事項⑤工作負責人。開關場值班主任根據其『停電範圍』加以 複核。」此有該聯繫作業標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㈢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l0)前段 規定:「保養人員作業完成後,工作負責人除應將工作物『 恢復到工作前之情況』外,並應於該工作之停電工作卡的副 聯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聯』交回開關場 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 行復電操作。」此有該聯繫作業標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22頁)。本次大修,關於掛卡、銷卡,應依上開連繫作 業標準之相關規定處理,復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 察院函二、(一)4.(1)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㈣依台電公司之「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拾貳、六、(六 )2.(2)關於非自動化(有人值班)廠所,「停電作業卡」之 辦理規定:「工作後:A.工作負責人應『巡視』停電工作範圍 內各開關設備及臨時掛接之接地線,確認臨時接地線已清除 及開關設備,完全恢復工作前狀況後,於副卡上填入完成時 間並簽章交還值班主任。B.值班主任接『副卡』後,除在『停 電作業聯絡書』上登記並拆除保安設備外,應『巡視』現場開 關設備,確如工作前狀況後,方可拆除正卡。」,有該上開 彙編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8頁)。本次大修期間,變電一 課規劃於111年3月3日進行DS3541投切測試,維護部門應依 上開彙編之「拾貳、停電工作辦理規定」執行掛卡管制,以 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 監察院函二、(一)8.(1)之說明可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5、6 6頁)。 ㈤依興達發電廠「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貳、(二) 、4,GCB3540之停電範圍計:(l)GDS3541、3542“OFF”、(2) GES3541E、3542E“接地”等情,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 監察院函二、(一)1.(6)<2>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 該作業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查。 四、上述壹、四之事實部分: ㈠本次大修,為確保工作安全,DS3541及CB3540均掛卡開啟, 即DS3541懸掛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該卡 正面有作業負責人田佳榮及值班主任李威廷之圓戳章)等事 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檢附之「興#2機 大修中設備掛卡情形」之設備狀態圖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7頁)。 ㈡本次大修,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檢作業部分,自111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進行SF6多次回收、氣室抽真空及 回填。期間因SF6含水量過高等由,修護處多次回收、乾燥 淨化及回填SF6。111年3月1日(R相)回收、回填及測量工 作,在11點前完成,因3540(RST相)連通後,測量含水量 仍偏高乃再乾燥淨化。於111年3月2日中午左右,3540(RST 相)SF6執行回收,完成後抽真空。111年3月3日3540(RST 相)氣室及前置過濾器抽真空作業等過程,有台電公司112 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所附修護處就本次大修,CB3540內檢 作業SF6歷次回收、抽真空及回填日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87、88頁)。是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 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仍處掛卡開啟狀態乙情,有台電公司1 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6)<1>之說明(見本院 卷一第61頁)及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檢附「 事故發生情形」之設備狀態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 頁)。 五、上述壹、五之事實部分: ㈠「303停電事故」發生原因: ⒈李威廷依憑田佳榮提出之系爭聯絡書及以DS3541「停電作業 卡」暫銷卡方式代替副卡據以銷卡,操作DS3541投入時,因 GCB3540中無SF6,造成與DS3541相接連之GCB3540導體對金 屬外殼發生閃絡,形成接地短路,並因瞬間產生高溫致DS35 41及GCB3540外殼金屬熔融破損,又因當時興達電廠開關場 共6個匯流排均相連,且因相關保護電驛未正常發揮功能, 導致興達電廠所有機組全部跳機,並連帶引發龍崎超高壓變 電所對外出口線路陸續跳脫,造成全台約549萬戶停電之事 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 並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技術發展組111年5月斷路器 3540破損分析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43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63至299頁) 。 ⒉興達電廠於「303停電事故」後提出(北)開關場隔離開關事 故報告指出本次事件概況:⑴興達電廠汽力機組二、三機配 合環保停機進行歲修,345KV GIS(北)開關場配合興二機 大修(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5日)進行斷路器GCB3540、 3550維護保養工作。⑵GCB3540維護內檢期間,SF6區間,SF6 尚未充填,故GCB3540區間並無正常絕緣能力。⑶電廠人員於 欲進行DS3541(SF6充足且機構正常)測試工作,依規定填 報工作聯絡書並進行DS3541銷卡作業。⑷因GCB3540已配合機 組掛卡隔離,進行DS3541操作前,查核主迴路無誤後即進行 測試,疏於確認GCB3540之SF6區間壓力。⑸DS3541測試投入 時,導致DS3541及GCB3540區間導體帶電,因絕緣能力不足 造成導體對外殼閃絡。⑹因初始閃絡接地電流較小,未達電 驛跳脫值,持續5秒後電驛程式研判CT故障(CTFA警報出示 ),內部程控自行閉鎖電驛,後續閃絡接地電流逐漸增大, 電驛卻無法正常跳脫,導致故障範圍擴大,造成興一、四機 及興複一、三、四機、核三、南火、大林、豐德、嘉惠、麥 寮等電廠跳脫等情,有該事故報告並附興達開關場單線圖、 興達(北)開關場GIS設備SF6區間圖、DS-3541測試時開關 主控盤掛卡情形(DS-3541銷卡進行測試工作圖)、系爭聯 絡書及DS-3541故障情況照片在卷可考(見橋頭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591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6頁)。 ⒊經濟部111年3月4日提出「303興達電廠開關場事故報告」指 明:事故肇因為人員疏失,未落實防呆作為(CB3540絕緣氣 體尚未回充,DS3541卻銷卡操作通電)。停電範圍擴大原因 為第一道保護設備失靈(興達電廠匯流排保護電驛跳脫功能 閉鎖),第二道保護機制影響範圍大(龍崎及路北等5座超 高壓變電所啟動保護機制)等情,有該報告可佐(見偵卷第 183至189頁)。 ⒋由上述⒈至⒊之證據,足以證明發生「303停電事故」之原因為 相關人員疏未落實防呆作為,即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 SF6尚未回充之狀態下,疏未確認該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區 間壓力,以及本應將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收 回,始能將DS3541之「停電作業卡」正卡銷卡,竟在未收回 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之情形下,以暫銷卡方式代替 副卡據以銷卡後操作通電進行系爭測試,實堪認定。簡明峯 辯稱:本件重在巡查CB3540之SF6,以暫銷卡方式代替正卡 銷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隔離開關測試,係電廠 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識: ⒈「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4.(3) 已說明:對於抽離SF6,代表影響設備之絕緣效果,會造成 接地之風險,這是從事相關電業人員的一般知識等情,有該 參考問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 ⒉簡明峯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在斷路器內無SF6時,不可以進行 隔離開關測試,這是在電廠工作人員都知道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0頁)。 ⒊變電一課電機裝修員許宇余於刑案偵查中證稱:GCB3540在沒 有SF6的情況下不能測試相鄰開關3541,因為台電公司新進 人員在訓練所接受教育訓練,斷路系統內一定要有SF6氣體 才能夠運作,我認為這是變電一課的常識,不論技術員或工 程師都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 ⒋變電一課技術專員黃子翰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事發前,我知 道CB3540在沒有SF6氣體的情況下不能測試相鄰DS3541,因 為台電公司受訓時會有測驗提到開關廠的機構及往年事故的 檢討,就我在台電公司任職期間,很多受訓或領班前輩都有 特別叮嚀我要注意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 ⒌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斷路器如果沒有回填SF6是不能通 電的,因為SF6的功用是絕緣及消弧,裡面沒有絕緣氣體會 產生爆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 ⒍基上,關於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通電,否則 會發生危險等情,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識乙情, 前述⒈至⒌證據互核一致。而系爭測試係DS3541「帶電動作」 測試,既是隔離開關的「帶電」測試,斷路器內如無SF6, 將會產生危險,乃當然之理。況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亦坦稱 :「機組要送電之前一定要有SF6,要不然會爆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0頁)。故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既坦承其知悉 機組要送電前,斷路器如沒有回填SF6會產生爆炸,卻另改 稱:我並不知道做測試的時候,沒有SF6會爆炸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部分: ⒈變電一課於ll1年3月2日更換電磁開關,並於同日下午送出系 爭聯絡書,規劃於翌(3)日進行3541、3552 DS測試等情,有 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4)<2>之說 明並附變電一課111年3月2日工作日誌及111年3月3日上午8 時20分變電一課工具箱會議(TBM)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8頁)。而田佳榮提出之系爭聯絡書,於「設備異常檢 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入「否」,且未檢 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即陳送課長簡明峯簽章複核, 轉陳經理吳俊德簽章決行核准後,交予開關場值班主任李威 廷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聯絡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1頁)。 ⒉變電一課111年3月3日投切測試DS3541前,仍應確認CB3540之 SF6是否已回充等情,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 二、(一)1.(2)<4>之說明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然變 電一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按規定檢送SF6氣體 壓力區間圖給值班等情,亦有「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 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2.之回復說明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76頁)。 ⒊擔任工作現場聯繫窗口之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 11年3月3日上午約8點50分許到現場,我到氣體回收車看, 我看到回收車仍是在抽真空狀態,代表GCB3540裡面的SF6已 回收完畢,但是它會繼續抽真空讓裡面乾燥,我有看到GCB3 540的控制箱檢查SF6氣體壓力表為0,代表GCB3540內已經沒 有SF6,也有看到GCB3540、GCB3550的視窗接地開關(ES)有 在0PEN的狀態。我有將GCB3540沒有SF6的情形報告現場的工 程師田佳榮,我說目前GCB3540裡面的SF6都已經全部回收到 回收車裡面了,現在在抽真空,我有指出氣體壓力表為0讓 田佳榮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 ⒋工作負責人田佳榮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證稱:①變電一 課決定要進行DS3541測試的程序,要送「維修試驗工作檢驗 聯絡書」到值班開關場,交給值班主任,如果有掛卡,要拿 副卡去比對銷卡,我們場的壞習慣,以往都是用暫銷卡去做 銷卡的動作(暫銷卡不符合規定),銷卡後就由我或黃基展 去現場確認開關是否打開或CLOSE,再聯絡值班臺說可以測 試。②我用廠內的電話通知李威廷進行DS3541測試當下,簡 明峯在我旁邊。我是經過簡明峯同意才打電話給李威廷進行 開關測試,簡明峯知道我用電話聯絡李威廷進行投入測試。 ③測試DS3541前,黃基展有跟我說修護處為了把氣體的含水 量降低,有要來回收3540氣體,但不知道什麼時候要來收。 ④值班主任李威廷也要到現場看SF6是否有填充,但李威廷沒 有去現場看,只有在中控室。李威廷接獲我通知要投入測試 ,一般來說,會派一位技術員過來,但當天沒有派。⑤我沒 有去檢查SF6壓力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85、88頁)。 ⒌田佳榮於111年10月11日刑案偵查中證述:在爆炸之前,黃基 展有跟我說過,GCB3540氣體要純化,把含水量降低,黃基 展說有這樣的事,先跟我說一下等語(見偵卷第394頁)。 ⒍值班主任李威廷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供稱:①在進行系爭 測試前,我打電話聯絡現場的田佳榮及黃基展,告知他們再 次確認現場是否所有接地開關都有打開,他們口頭回報我說 所有接地開關都有開,我就跟他們說我接下來要做DS3541投 入開啟測試,請他們退遠一點,保持安全距離,接著我就持 續與田佳榮在電話連線中說DS3541準備投入「3、2、1倒數 」,田佳榮有在現場,我有聽到他跟現場說「DS3541準備投 入,離遠一點」,然後我就投入DS3541。②我要做DS3541投 入操作時,沒有拿到副卡的原因是田佳榮說因為在大修,副 卡由修護處保管,他們說這時候沒有副卡,台電一般工作的 狀況是這種暫時測試會做暫銷卡動作。③「值班與保養部門 連繫作業標準」確實有提到要在工作聯絡書上檢附絕緣氣體 「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但本次變電一課提出工作聯絡書 時,並沒有一起提出絕緣氣體「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我 值班也沒有確認到他沒有提出絕緣氣體「SF6氣體壓力區間 圖」,應該是從我接開關場前,值班單位與維護單位就一直 沒有落實這個作業標準。事情發生後,我去跟其他三班值班 主任確認,他們也表示確實一直都沒有落實這個SOP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2頁)。 ⒎簡明峯於刑案偵查中供述:①我知道111年3月2日修護處因1l1 年2月28日檢測斷路器後,發現含水量過高,而從111年3月2 日上午開始將絕緣氣體SF6抽出。黃基展於當天下午向我說C B3540內SF6含水量過高,要回收處理,讓含水量降低,111 年3月3日上午晨會8時許,黃基展向我說SF6被抽出,約9時 可以回填。②SF6回填時間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間。斷路器在 充填SF6時不能通電,一定要充到一定壓力才能通電。③111 年3月3日上午晨報8點20至30分許,黃基展要報告目前工作 的進度,黃基展說SF6可能內部沒有壓力了,還沒有回填, 當時我有在場,田佳榮及其他技術員也在場。田佳榮也知道 SF6還沒有回填。④依標準作業程序,送電前值班主任一定要 到開關場現場確認SF6設備是否正常,包括檢查SF6壓力表。 我、田佳榮及值班主任都須先確認GCB3540的SF6是否有壓力 ,但是當時我們沒有去確認SF6的壓力,都沒有確實檢查確 認,田佳榮就聯絡值班主任操作投入,我、田佳榮及值班主 任都有疏忽。⑤我是田佳榮的主管,沒有我的指示,田佳榮 不可以自作主張請值班主任供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80 頁)。 ⒏吳俊德就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未實際現場巡視相關設備 ,致未及注意CB3540已無SF6,終而引起本案事故等事實, 並不爭執,有吳俊德112年10月27日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182頁)。 ⒐綜上各節說明如下: ①由上述⒈、⒉、⒋及⒍③之證據,足以證明田佳榮於111年3月2日 下午提出系爭聯絡書陳送課長簡明峯複核、經理吳俊德決行 ,並未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從上述⒊至⒌、⒎各相關人員於刑案之陳述參互以觀,足以證明 在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前之111年3月3日上午8時許,簡明峯 、田佳榮都知道CB3540的SF6因含水量高已被抽真空,尚未 回填完成等事實。 ③依前揭貳五㈡所述,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通 電,否則會發生危險等情,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 識。且興達電廠又於「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 」明文規定,工作前必須確實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 用並在停電隔離狀態。若做SF6氣體回收時,負責執行之變 電課必須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查核, 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Over之虞(詳前 開貳三㈠)。身為工作場負責人之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明知1 11年3月2日修護處因1l1年2月28日檢測斷路器後,發現含水 量過高,從111年3月2日上午有開始將絕緣氣體SF6抽出之情 形(詳前述貳五㈢⒎),再參酌本次大修從111年1月1日起迄 至同年3月2日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止之期間,CB3540氣體 絕緣斷路器內檢作業,就從1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 曾多次進行SF6回收、氣室抽真空及回填。且於111年3月2日 中午左右,又執行3540(RST相)SF6回收,完成後再抽真空 ,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氣體絕緣斷 路器仍處掛卡開啟狀態等情(詳如前述貳四㈡),身為電氣 組經理之吳俊德理當知之甚詳並掌握,始能盡其職責督導所 屬執行職務,以確保工作的安全及輸電線路的正常供電。詎 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陳送課長簡明峯複核、經理吳俊德決行時,其2人均疏未注 意系爭聯絡書未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竟先後簽章同 意進行系爭測試,執行職務顯然均有違失,至堪認定。簡明 峯辯稱其擔任管理職位,業務以書面審核為主,其未獲CB35 40內SF6經回收之告知,複核系爭聯絡書符合一般程序,執 行職務並無違失云云;吳俊德辯稱其決行系爭聯絡書,執行 職務亦無違失云云,均不足採信。至於⑴吳俊德、簡明峯聲 請函請台電公司確認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時,是否每 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⑵吳俊德聲請命監察 院提出「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11年9月20日電子 郵件」,函請台電公司釐清CB3540之SF6抽真空作業時間, 係在ll1年3月2日何時?⑶吳俊德聲請函詢台電公司說明關於 工作負責人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送請簽核時,是否須一併檢 附相關設備之副卡,始可簽核?如是,請說明應提出副卡始 能簽核之相關規定等各節,因前揭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調 查之必要。 ④再觀上述⒉、⒋、⒍至⒏之證據,足見李威廷於收到未檢附「SF6 氣體區間壓力表」之系爭聯絡書迄操作系爭測試前,本應與 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 檢查確認現場狀況,竟疏未巡視現場,以確認CB3540之SF6 區間壓力值等事實,應可認定。至於簡明峯聲請向台電公司 函調l10年l0月25日版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 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以證明簡明峯僅為工作 場所負責人,無巡視現場之義務及職責乙節,因本院僅認定 田佳榮與李威廷有巡視現場義務,簡明峯僅對田佳榮未依規 定巡視現場之違失行為負有督導不周責任,故此部分無調查 必要。 ㈣關於DS3541、CB3540掛卡、銷卡之情形 ⒈編號ll4728「停電作業卡」正卡於1l1年1月3日即懸掛在控制 室DS3541盤面,作業負責人為田佳榮,值班主任為李威廷等 事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4) <1>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及該「停電作業卡」正卡 之正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證。 ⒉GCB3540檢修隔離管制點為與帶電匯流排連接之DS3541,且修 護處仍未交出該GCB3540和DS3541副卡,同時修護處在GCB35 40的SF6回收及抽真空前有告知現場聯絡員(指黃基展)。 又本次大修,DS3541為CB3540之隔離設備,CB3540未銷卡前 ,不可投入DS3541,以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等情,有台 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1)<3>及二、( 一)8.(2)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66頁)。 ⒊DS3541「停電作業卡」正卡背面有「ll1年.3.3.暫銷卡08:5 0分」等字樣以暫銷卡,值班主任李威廷於113年3月3日8時5 8分操作DS3541「CLOSE」等事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 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4)<3>之說明並附111年3月3日值 班日誌(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DS3541「停電作業卡」之正 卡背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憑。 ⒋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因為111年3 月3日大停電事發當天下午3、4點間,發電處副處長洪貴中 要求看我們「暫銷卡」的紀錄,值班主任李威廷才來找我, 要求我補簽「暫銷卡」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復於 本件書面陳述坦稱:本案事件現場負責人田佳榮並未於系爭 測試前進行暫銷卡作業,簡明峯係事後應副處長洪貴中之要 求補正程序,代替現場負責人田佳榮補簽名於正卡背面等情 ,有其113年1月9日答辯(三)狀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38 7頁)。 ⒌興達電廠運轉組經理周際瑜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訊中證稱 :DS3541「停電作業卡」正卡背面「ll1年.3.3.暫銷卡08: 50分」等字樣,係簡明峯於事後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6頁)。 ⒍李威廷對於前述壹一至五關於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於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111年3月3日當 天田佳榮來控制室,提出要測試DS3541的試驗聯絡書,我有 跟田佳榮說,測試需要拿副卡,田佳榮說變電課沒有副卡, 在修護處負責人手上,所以要用暫銷卡方式作測試。我就問 田佳榮,簡明峯課長是否知道,有無同意要執行這個測試工 作,田佳榮說簡課長知道。之後,田佳榮、簡明峯還有其餘 變電課的人員,就在設備的現場,田佳榮就打電話跟我說, 他們已經確認好,設備沒有問題,可以做測試,我才在控制 室做測試。之後,我就通知簡課長,要來簽暫銷卡,簡課長 也確實簽了暫銷卡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⒎綜上⒈至⒍之證據,足見檢修CB3540之隔離管制點與帶電匯流 排之DS3541連接,為防止危險發生,於本次大修之始1l1年1 月3日就將「停電作業卡」正卡懸掛在控制室DS3541盤面上 ,並將副卡懸掛在CB3540處,在值班管控之DS3541未將CB35 40之副卡回收銷卡前,不可進行系爭測試(即DS3541帶電測 試),以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故值班主任李威廷必須 依規定收回懸掛在CB3540之副卡銷卡後,才能操作系爭測試 。但實際執行情形,卻是CB3540的副卡尚未收回,田佳榮即 以電話通知李威廷代替副卡收回方式「暫銷卡」,於事發之 當日下午,簡明峯應要求始於DS3541「停電作業卡」之正卡 背面補簽暫銷卡之日期及時間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移送 機關移送意旨所指:李威廷於懸掛在CB3540之副卡未到情形 下,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後操作系爭測試乙節,因 與上述證據不相適合,不予採取,附此說明。 ⒏從前述貳五㈢⒋田佳榮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已明確指證其係 經過簡明峯同意,才打電話給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李威廷 於刑案偵查中亦證述,進行系爭測試前,有問田佳榮,簡明 峯課長是否知道,有無同意要執行系爭測試,田佳榮說簡課 長知道。而且,在開啟測試前,李威廷有通知田佳榮等人退 遠一點,保持安全距離,接著李威廷就持續與田佳榮在電話 連線中說DS3541準備投入「3、2、1倒數」,田佳榮有在現 場,李威廷有聽到田佳榮跟現場說「DS3541準備投入,離遠 一點」,然後李威廷就投入DS3541之系爭測試等情(見前開 貳五㈢⒍李威廷之證詞)。再者,簡明峯於刑案偵查中亦坦認 進行系爭測試前,因簡明峯與田佳榮、李威廷沒有確實檢查 確認CB3540的SF6壓力值,田佳榮就聯絡值班主任操作投入 ,簡明峯與田佳榮及值班主任都有疏忽。簡明峯為田佳榮的 主管,如果沒有簡明峯的指示,田佳榮不可以自作主張請值 班主任供電等語(見上開貳五㈢⒎⑤簡明峯之供詞)。互核上 述3人之陳述,足以證明田佳榮打電話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 測試時,簡明峯確實與田佳榮同在現場,且簡明峯有同意田 佳榮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應可認定。簡明峯辯稱:系 爭測試係田佳榮未經同意,擅自決定通知投入云云,然如前 所述,沒有簡明峯的指示,田佳榮是不可以自作主張請值班 主任供電,而田佳榮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當時,簡明峯 既在現場,竟未加以制止,足見田佳榮上開證詞較為可取, 簡明峯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上述壹、六之事實部分 ㈠歐皖麟陳稱其在興達電廠任廠長期間,未能及時發現廠內違 規暫銷卡作法並予以導正,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乙節,不予爭 執,並虛心檢討等情,有其113年1月30日答辯狀(四)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270頁)。 ㈡吳俊德對於田佳榮未確實巡視現場及未依規定暫銷卡,有督 導不周之責等事實,不爭執,有吳俊德112年10月27日答辯(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及本院112年1 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可查。 ㈢簡明峯對於所屬疏未檢查SF6壓力區間表,願意坦承有督導不 周之違失乙情,有其112年10月31日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113年1月9日答辯(三) 狀(見本院卷三第39、45頁)及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可考。 ㈣簡明峯針對所屬田佳榮疏未與李威廷巡視現場檢查SF6壓力區 間表部分,矢口否認其有督導不周之違失部分,經查:李威 廷於收到未檢附「SF6氣體區間壓力表」之系爭聯絡書迄操 作系爭測試前,應與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40 之SF6區間壓力值,檢查確認現場狀況,竟疏未巡視現場, 以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再參酌本次大修從111年1 月1日起迄至同年3月2日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止之期間,C 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檢作業,就從111年1月15日起至同 年3月3日止曾多次進行SF6回收、氣室抽真空及回填。且於1 11年3月2日中午左右,又執行3540(RST相)SF6回收,完成 後再抽真空,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 氣體絕緣斷路器仍處掛卡開啟狀態,身為工作場負責人之變 電一課課長簡明峯明知111年3月2日修護處因1l1年2月28日 檢測斷路器後,發現含水量過高,從111年3月2日上午又有 開始將絕緣氣體SF6抽出之情形(詳前揭貳五㈢⒐③④),且田 佳榮以電話聯絡暫銷卡當時,簡明峯也在現場並同意(詳前 揭貳五㈣⒏),其疏未督導田佳榮應先巡視現場,確認CB3540 之SF6區間壓力值後,才能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足證 簡明峯就田佳榮疏未巡視現場檢查SF6壓力區間表部分,確 有督導不周之違失行為,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 等4人違失行為之內涵,復已受如前述之充分評價,兩造其 餘之主張、辯解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說明及論駁。被付懲戒人等4人如本判決理由欄 壹所載之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參、適用之法律 一、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 ,修正前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 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條文 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 對公務員應保持謹慎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公務員 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 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與修正前第7條規定比對, 僅條次變更,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適用修正後第8條之規定。 二、就前揭壹所示之違失行為,經核被付懲戒人等4人所為,均 有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之旨;其中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所為,並有違同 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均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等4人之違失行為, 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皆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 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等4人之書面或言詞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爰審酌本件「303停電事故」肇因於李威廷及田佳榮沒有將 懸掛在CB3540之副卡取回,並於系爭測試前未會同巡視CB35 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區間壓力值的情況下,便宜行事以 電話聯絡之「暫銷卡」方式取代,以及田佳榮、簡明峯及吳 俊德都知悉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自111年1月本次大修起至 要進行系爭測試之前1日止,已進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 及回填SF6,並知情CB3540內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 3541帶電測試,否則會造成閃絡風險。田佳榮竟於提出系爭 聯絡書時,未依規定提出CB3540「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且簡明峯複核及吳俊德決行時,亦審核不切實,更甚者,前 述暫銷卡的簽名也由簡明峯於事故後補簽,足見其等進行系 爭測試工作紀律之渙散,違失情節重大。再者,歐皖麟、簡 明峯、吳俊德當時分別擔任興達電廠廠長、負責本次大修之 主管即變電一課課長、電氣組經理,對於所屬執行系爭測試 ,均負有監督查核有無依規定落實防呆作業流程之責,以確 保所屬執行系爭測試工作之安全,竟怠於稽核,其等督導不 周責任之程度,與最終因被付懲戒人等4人及田佳榮之違失 行為,引發後續全台大停電,影響約549萬戶之「303停電事 故」所生損害及影響極其嚴重,兼衡被付懲戒人等4人任職 公務員期間之成績,與李威廷坦認全部違失行為,歐皖麟、 吳俊德及簡明峯就所屬關於暫銷卡部分之違失行為均承認有 監督不周之違失行為,吳俊德並就所屬未巡視現場CB3540氣 體絕緣斷路器的SF6儀表板指標部分之違失行為不予爭執, 行為後尚知悔悟之態度,而簡明峯、吳俊德否認複核、決行 系爭聯絡書有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與簡明峯否認就田佳榮未 巡視查明SF6之氣體壓力值有督導不周之情形,尚不知反省 ,又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均於303停電事故後陸續自願 退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付懲戒人等4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移送機關指吳俊德、簡明峯2人未發現CB3540(鄰接DS3541 )未納入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確認事項, 執行職務有違失云云,係以「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 程序書」七、2.規定為其憑據。然查:該七、2.固然明文規 定:「停電工作聯絡書『附上』工作範圍內設備電路圖,SF6 壓力區間圖,並以色筆標示清楚,於工作前一天填妥送開關 場控制室,由值班人員會同查核並執行操作。」,惟該文義 僅明定須「檢附」SF6壓力區間圖之文件,至於是否應該將 該區間圖一併明確記載在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與停止範 圍」確認事項,並無明文規定。參之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 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1)<2>及二、(一)1.(2)<2>說明: 因GCB3540原已掛卡OPEN,故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與停止 範圍」欄內未寫3540,非漏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52、 53頁),可見「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未在系爭聯絡書記載 ,難認有何違反上開作業程序書之規範。此外,本院亦查無 積極事證足認簡明峯、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複核、決行有 上開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二、移送機關指:簡明峯身為黃基展之主管課長,指派一個不知 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者擔任本次大修窗口,應負用人 不當及督導不周之責;並就簡明峯此部分之行為,指吳俊德 有監督不周之違失;又指歐皖麟之監督責任包含「所屬黃基 展不知CB3540無SF6之閃絡風險,顯示教育訓練待加強」云 云,均係以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為其憑據。然查:如 前述理由貳五㈡所說明,關於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 以進行通電,否則會發生危險等情,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 之一般知識。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先已坦承其知悉機組要送 電前,斷路器如沒有回填SF6會產生爆炸,後卻改稱:我並 不知道做測試的時候,沒有SF6會爆炸云云,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 題」E、1.2.3.回復亦說明:黃基展工作為現場工作之聯繫 窗口,並非監工,不涉及檢修工作停復電程序,黃基展自l0 9年7月調至變電一課迄至1l1年3月3日事故發生,約1年8月 ,以其資歷,是合宜擔任聯繫窗口等情,有該等參考問題之 回復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移送機關擇黃基展 上開改稱陳述之不利於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之證詞尚不 足以證明其等此部分有何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事實,此外 ,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有此部 分之違失行為,亦均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2-20

TPPP-112-澄-6-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80 、43863、46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庭緯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仁、廖庭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 上情。 二、張瀚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嗣經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 表五至六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嗣經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賴肇熙、南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太平分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瀚仁、廖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肇熙、南達、證人即被害人李保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 4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瀚仁所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張瀚仁附表二編號2部分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 語,然被告張瀚仁係攜帶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為該次犯 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廖庭緯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被告張瀚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經 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該次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等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瀚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廖庭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 4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張瀚仁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瀚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張瀚仁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雖分別係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抵達 及離去犯罪現場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 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竊得之電纜線1捆是由被告張瀚仁拿走等語,是未扣案之 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瀚仁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 瀚仁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再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竊得之財物欄」所 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瀚仁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賴肇熙 113年3月18日1時35分許至同日3時11分許 電纜線1捆 張瀚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惠宇青山清建築工地」地下停車場2樓 張瀚仁與廖庭緯於左列時間,由張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貨小客車、廖庭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竊取賴肇熙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李保宗 113年8月23日14時33分許至同日15時35分許 電纜線1捆、連接器1個 張瀚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連接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登陽ICC建築」工地內 張瀚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康福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李保宗所管領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2 李保宗 113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 電纜線1捆(已發還) 張瀚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 。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登陽ICC建築」工地內 張瀚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老虎鉗1個,竊取李保宗所管領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南達 113年4月14日1時24分許 微電車1臺 廖庭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微電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 。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廖庭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南達所有之微電車1臺(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以持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A車,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貼布 1卷 1.即偵42480卷第4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張瀚仁。 2 手電筒 1支 1.即偵42480卷第4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張瀚仁。 3 油壓剪 1支 1.即偵42480卷第4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張瀚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 1捆 1.即偵43863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持有人:李保宗。 3.已發還(見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偵43863卷第29頁)。 附表六: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具箱(內含電動 擊釘槍1支) 1組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持有人:劉宸瑋。 3.已發還(見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偵42480卷第399頁)。  2 吸食器 1組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張瀚仁。 3 K盤(內含殘渣) 1個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張瀚仁。 4 頭燈 1個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張瀚仁。 5 老虎鉗 1個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所有人:張瀚仁。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所有人:張瀚仁。 附表七: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480卷 1.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9至24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61至31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13、345頁)。 5.汽車出租單(第315頁)。 6.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第399頁)。 7.臺中市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第401至406、409頁)。 2 偵43863卷 1.113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 2.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第29頁)。 3.委託書(第31頁)。 4.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至39頁)。 5.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至47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1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 8.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59至61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第63至73、107至129、155至185頁)。 3 偵46828卷 1.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2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37至23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48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80號卷 偵4386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63號卷 偵4682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2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45號卷

2024-12-19

TCDM-113-易-364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4、1785、3939、5473、8266、10005、11308、11339、13746、 1380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15061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6、15327、15541、15997、16000、16012 、16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劉瑞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兒童公園,基於損壞公務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使用油漆將「不要臉」、「她老公被關」、「就上她老婆」 及「王○明」等字體,分別塗抹在兒童公園上址內座椅5座、 洗腳池、洗腳池置物架2座等公物上,致使該等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受有外觀損害之情形。 二、劉瑞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甚且同時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指附表編號9、10、11、15、16 部分),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2至19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李曉雯、榮 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係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不同方式進入教 室內行竊物品,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同時以相同方式行竊,而認被告僅成立一 罪,容有誤會。  3.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12、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5.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7.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8.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9.被告就附表編號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10.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行,與吳潮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18、19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相 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悔改,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 隔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信崇所 有之存摺1本,另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智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 量此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不含被害人王信崇所有之存摺1本)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實際之分 配狀況,應認其等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 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 犯吳潮信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被告所竊得其餘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3部分 已發還被害人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持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 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2、13、14所示時、地,破壞機臺之錢幣滑道、零錢 箱,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㈢經查,附表編號12、13、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 告訴,未就毀損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13 、14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事實欄一 劉瑞恩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詹淨如、林○均部分) 於112年9月6日0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未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徒手竊取詹淨如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林○均(97年11月生)所有之Jordan11代白色球鞋1雙(價值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蔣瓊篁部分) 於112年9月6日23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由教室窗戶爬入已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將教室門鎖轉開,徒手竊取蔣瓊篁保管之筆電袋(內含筆電充電線1條、滑鼠1個,價值共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於112年9月17日23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徒手竊取吳啟駿停放該處之車號OOO-OOO3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香菸1條(10包)及車號OOO-OOOO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香菸1條(10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於113年3月10日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徒手竊取黃金龍所有之隨身包包(價值約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與吳潮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0時40分許前某時,侵入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O樓大豐人力公司員工宿舍2樓及3樓房間,徒手竊取陳治穎所有之雅詩蘭黛化妝禮盒(價值約8500元)、柯明德皮包內現金2200元、王信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存摺1本)及手機1支(價值1萬6000元)、邱士旗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4000元)後離去,並在金馬路2段509號前騎樓朋分竊得之贓物。 劉瑞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詩蘭黛化妝禮盒1個、新臺幣2200元、側背包1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與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併辦意旨書) 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O樓衣必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張子豪之衣服2件(價值約2500元)、吳沛霖所有之襪子35雙(價值約525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2件、襪子35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於112年11月17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與長順街口,徒手竊取廖○智(96年6月生)停放路旁之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於113年6月18日0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工具箱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破壞陳君瑞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價值約60元)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1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113年6月18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林彥鋒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外部木材隔板,致令不堪使用,欲竊取其內零錢,經林彥鋒透過監視器得知後到場阻止劉瑞恩行竊而未遂。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於113年7月22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黃鉦揚所有之機臺3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於113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4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781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於113年7月21日1時1分許、3時22分許,接續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8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1萬14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於113年7月22日23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破壞洪學文所有之機臺1臺之零錢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5000元,將起子及老虎鉗放置店內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於113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林松葦所有之機臺2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2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於113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魏鴻任所有之機臺1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2日行為) 於113年6月22日2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3日行為) 於113年6月23日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5日行為) 於113年6月25日4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3

CHDM-113-易-1390-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GANDI(中文名:蘇甘迪) 原居留地址:苗栗縣○○鎮○○里○○路0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第2638號、第3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GANDI即蘇甘迪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UGANDI即蘇甘迪(下稱蘇甘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甘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17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樓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謝廷堃所 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90 元)得逞。  ㈡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㈢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  ㈣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品。  ㈤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 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附表二編 號8、9所示之物品。  ㈥嗣謝廷堃、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㈦案經謝廷堃、廖桀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 ),被告蘇甘迪業已自白犯罪,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廷堃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062號卷第21至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政育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29至39頁、第41至51頁、第53至63頁; 偵字第3123號卷第39至4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廖福聖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65至7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莊秉宸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79至91頁;偵字第3123號卷第23至35頁 )。  ㈤證人即被害人李芳瑋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93至10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廖桀鋒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107至119頁)。  ㈦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之1)(偵字第2062號卷第39至45頁)、刑案現場照 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偵字第20 62號卷第47至49頁)。  ㈧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1樓)(偵字第2638號卷第187至189頁)、現場照片 (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 191至199頁)。  ㈨113年1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21至141頁)。  ㈩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 )(偵字第2638號卷第139至141頁)、現場照片(拍攝地點 :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43至151頁 )。  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53至167頁)、現場照片(拍攝 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69至1 75頁)。  113年1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77至185頁)。  113年1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號)(偵字第3123號卷第51至61頁)、現場照片( 拍攝地點: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偵字第3123號卷第6 5至67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638 號卷第203頁)。  被告之居留資料(偵字第2062卷第11頁)。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白(偵字第2638號卷第11至21頁、第2 3至27頁;偵字第3123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2062號卷第1 3至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有人之物品,各次之各舉動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各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 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 ㈡至㈤部分,被告分別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 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治安,實在不可取;另考量告訴人謝廷堃、廖桀鋒、被害 人李政育、廖福聖、莊秉宸、李芳瑋對本案之意見(偵字第 2638號卷第33、70、82、頁;本院易卷第33、35、37頁), 衡以被告所偷竊之財物價值,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擔任農務 工,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字 第2638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出境迄今,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 既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故無於本案另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物品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是否提告 1 113年1月4日20時9分許 藍牙運動頭巾眠眼罩 250元 李政育 否 2 113年1月4日20時14分許 夜電炫彩節奏燈藍芽喇叭 250元 廖福聖 否 3 113年1月4日20時22分許 藍色抱枕 400元 莊秉宸 否 4 113年1月5日1時14分許 中型充電遙控汽車 1,390元 李芳瑋 否 5 113年1月5日1時18分許 飲水用420cc保溫瓶 490元 李政育 否 6 113年1月6日3時46分許 藍芽喇叭 200元 廖桀鋒 是  7 113年1月6日3時50分許 藍芽喇叭 299元 李政育 否 8 113年1月6日22時41分許 放房間的夜燈 400元 莊秉宸 否  9 113年1月6日22時47分許 中型萬能工具箱19件組 365元 李政育 否

2024-12-13

ULDM-113-簡-251-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4、1785、3939、5473、8266、10005、11308、11339、13746、 1380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15061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6、15327、15541、15997、16000、16012 、16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劉瑞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兒童公園,基於損壞公務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使用油漆將「不要臉」、「她老公被關」、「就上她老婆」 及「王○明」等字體,分別塗抹在兒童公園上址內座椅5座、 洗腳池、洗腳池置物架2座等公物上,致使該等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受有外觀損害之情形。 二、劉瑞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甚且同時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指附表編號9、10、11、15、16 部分),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2至19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李曉雯、榮 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係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不同方式進入教 室內行竊物品,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同時以相同方式行竊,而認被告僅成立一 罪,容有誤會。  3.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12、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5.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7.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8.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9.被告就附表編號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10.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行,與吳潮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18、19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相 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悔改,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 隔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信崇所 有之存摺1本,另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智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 量此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不含被害人王信崇所有之存摺1本)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實際之分 配狀況,應認其等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 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 犯吳潮信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被告所竊得其餘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3部分 已發還被害人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持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 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2、13、14所示時、地,破壞機臺之錢幣滑道、零錢 箱,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㈢經查,附表編號12、13、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 告訴,未就毀損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13 、14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事實欄一 劉瑞恩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詹淨如、林○均部分) 於112年9月6日0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未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徒手竊取詹淨如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林○均(97年11月生)所有之Jordan11代白色球鞋1雙(價值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蔣瓊篁部分) 於112年9月6日23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由教室窗戶爬入已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將教室門鎖轉開,徒手竊取蔣瓊篁保管之筆電袋(內含筆電充電線1條、滑鼠1個,價值共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於112年9月17日23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徒手竊取吳啟駿停放該處之車號OOO-OOO3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香菸1條(10包)及車號OOO-OOOO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香菸1條(10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於113年3月10日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徒手竊取黃金龍所有之隨身包包(價值約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與吳潮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0時40分許前某時,侵入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O樓大豐人力公司員工宿舍2樓及3樓房間,徒手竊取陳治穎所有之雅詩蘭黛化妝禮盒(價值約8500元)、柯明德皮包內現金2200元、王信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存摺1本)及手機1支(價值1萬6000元)、邱士旗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4000元)後離去,並在金馬路2段509號前騎樓朋分竊得之贓物。 劉瑞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詩蘭黛化妝禮盒1個、新臺幣2200元、側背包1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與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併辦意旨書) 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O樓衣必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張子豪之衣服2件(價值約2500元)、吳沛霖所有之襪子35雙(價值約525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2件、襪子35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於112年11月17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與長順街口,徒手竊取廖○智(96年6月生)停放路旁之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於113年6月18日0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工具箱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破壞陳君瑞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價值約60元)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1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113年6月18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林彥鋒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外部木材隔板,致令不堪使用,欲竊取其內零錢,經林彥鋒透過監視器得知後到場阻止劉瑞恩行竊而未遂。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於113年7月22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黃鉦揚所有之機臺3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於113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4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781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於113年7月21日1時1分許、3時22分許,接續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8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1萬14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於113年7月22日23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破壞洪學文所有之機臺1臺之零錢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5000元,將起子及老虎鉗放置店內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於113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林松葦所有之機臺2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2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於113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魏鴻任所有之機臺1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2日行為) 於113年6月22日2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3日行為) 於113年6月23日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5日行為) 於113年6月25日4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3

CHDM-113-訴-892-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昇樺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昇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 屬彈匣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昇樺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仍基 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余昇樺稱其為「老 闆」所交付,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2個,下稱本案槍枝)及 具殺傷力子彈51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與本案槍枝合稱為本 案槍彈)後,將之非法寄藏於其當時所居住之苗栗縣○○鎮○○ 里00鄰○○街00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宅)2樓房間內,直至民 國111年12月27日為警合法搜獲時止,並經警當場查扣前揭 本案槍彈,及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余昇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就被告有罪 判決部分,至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證人張登輝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結證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筆錄或書面為限,被告 於犯罪後對他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 白;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或於偵、審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除應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規範外,因其屬不利於 被告之傳聞供述,以經被告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或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得 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始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時任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張登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在警局裡余松諭對被告說「這把槍是你老闆的 ,你老闆叫你擔,還拿3000元叫你擔,你這樣你要擔?」 ,我在旁邊有聽到,就跟他們說這把槍是在你們家裡搜到 的,你們兩個講清楚到底是誰的,後來被告就有說是他老 闆的等語(原審卷第133頁),經核係轉述其參與聽聞自 被告與證人余松諭對談經過之陳述,本院自應參照前揭判 決意旨,據以審認張登輝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   ⒉而因張登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是余松諭通緝到案被 捕,被告來警局看他時,余松諭和被告在談槍的事情,我 在旁邊跟他們聊天,並不是正式做筆錄詢問。後來被告坦 承槍枝來源後,我有約被告隔天來做筆錄,但是被告沒有 依約到警局來也聯絡不上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8頁), 經核與余松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遭通緝自行投案 後,在警局時被告有來看我,我有跟他討論槍的事情,當 時張登輝有問我們槍到底是誰的,請我們兩兄弟要交代清 楚,被告就有說槍是他老闆寄放的,還跟張登輝約好隔天 要來做筆錄。隔天我還在警局拘留室時,警員有來跟我說 被告都不接電話,我才知道他沒來警局做筆錄等語大致相 符(原審卷第108至122頁)。參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均未記載被告有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而遭拘禁或羈押等情 觀之,足認被告確係依其自由意志在警局內陳述上情,且 張登輝轉述被告前開於審判外與余松諭對談經過中所為自 白,並非出自張登輝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所違法取得者。復因張登輝於審理中已到庭 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自得以 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張登輝於審 理中轉述其參與聽聞自被告與余松諭就犯罪情節之對談經 過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辯護人固辯稱張登輝在與被告聊天之過程中並未錄音、錄 影,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相關權利, 因此張登輝所轉述其聽聞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係刻意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詢問被告之規定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    ①告知義務之違反,發生在拘禁、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之前 ,因而取得之自白,是否招致證據禁止使用之效果,法 律無特別規定,個案情形亦有不一,苟其犯罪嫌疑人之 地位已經形成,詢問機關未行告知義務遂致犯罪嫌疑人 誤認其有供述義務,影響其意思自主及意思實現自由, 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該供述應否排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本案係依 秘密證人A1檢舉余松諭在本案住宅2樓房間內藏放槍枝 之證言,經檢察官許可後,據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 請對受搜索人余松諭核發搜索票獲准,嗣於111年12月2 7日在本案住宅2樓房間內搜獲本案槍彈等情,有證人A1 警詢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12月24日偵查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501號卷【下稱偵卷】第364至36 7頁、350至353頁、101頁、105至113頁),因此警方在 調查之初,應係認為本案槍彈為余松諭持有。從而,在 余松諭經通緝而自行投案後,於被告身心未受拘束,自 由前往警局探視余松諭,因而由張登輝在旁參與余松諭 及被告之對話時,能否認為被告此際之犯罪嫌疑人地位 已然形成,因而認定張登輝須對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所定相關權利之告知,尚屬有疑。益且,當時 主要對話之人既係余松諭及被告雙方,張登輝僅係在旁 參與、聽聞因而間歇插話者,則能否認為張登輝係在功 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因而負有相關 權利告知或錄音、錄影之義務,亦屬有疑。    ②更甚者,縱然假設被告斯時之犯罪嫌疑人地位已然形成 ,並假設張登輝斯時係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 案情之詢問,因而認定張登輝負有對被告為相關權利告 知之義務。但因被告斯時之犯罪嫌疑人地位是否已然形 成,張登輝當時參與對話是否能認係在功能上相當於對 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既存有上開疑義,張登輝復 無從預料被告會忽然在閒聊中自白案情,更已於被告突 然自白後與被告約妥正式製作筆錄之時點,在在難令本 院遽認張登輝主觀上具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惡意,或 認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並足見本案若禁止使用 張登輝於審理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曾自白犯罪經過所為 之陳述,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顯然有限。 再者,本案槍彈既均具有殺傷力,堪認其對於大眾之生 命、身體安全極具危險性,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可見 該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相對於此,張登輝於審理中轉 述其聽聞自被告與余松諭對談中就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既屬於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依法本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張登輝復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而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則該告知義務 之違反,對於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尚難認重 大。綜此,即便係在前開假設狀態下,經本院兼衡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應認本案張登輝即便未 對被告踐行相關權利告知,其於審理中轉述其聽聞自被 告與余松諭對談中就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經權衡後仍 應認有證據能力而無庸排除,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住居使用本案住宅2樓,且曾於余松諭到 案後,前往偵查隊與余松諭見面談話,亦曾於其祖母邱美智 詢問為何房內有槍彈時,回稱是友人寄放等情,然否認有何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於警方搜索前,即已在外租屋居住,本案警方係 依秘密證人A1檢舉內容,在余松諭住處內查獲本案槍彈,因 此本案槍彈應係余松諭而非被告所有。又卷附證人張瑋玲、 邱美智所為證述均有偏袒余松諭之情,皆不足採信等語。經 查:  ㈠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依法搜索本案住宅2樓房間,因而查獲 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6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893號鑑定書、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09933號函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搜索錄影畫面擷圖14張附卷可稽( 偵卷第83頁、第101頁、第105至113頁、第143至149頁、第3 11至333頁,原審卷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依證人即兼為被告及余松諭之祖母邱美智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警方查獲本案槍彈的那間房間是被告在睡的,我有問被 告房間裡怎麼有槍,被告就說是朋友寄放的,當時我有指責 被告怎麼可以讓人放槍在家裡,被告就靜靜地沒有回話等語 (偵卷第26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邱美 智曾問我房間內為何有本案槍彈,我就回答說是朋友寄放的 等語相符(偵卷第31頁、第255頁),足認雖證人邱美智未 曾親眼見聞被告受寄保管槍彈之經過,然被告確曾向證人邱 美智表明於其房間內之槍是朋友所寄放乙情應可認定。而被 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我是為敷衍邱美智等語;於偵查時辯稱: 因當時阿嬤一直問,我不知道是誰的,一時也找不到余松諭 ,就隨便找理由跟阿嬤說等語;復於審理中辯稱是怕邱美智 擔心,為了幫余松諭才如此回答等語。然因持有或寄藏非制 式手槍係屬重罪,任何智識健全之人均無可能隨意坦認槍枝 為其所持有或寄藏者,被告倘如其所述僅為敷衍、安撫邱美 智,其更應向邱美智回稱對於本案槍彈一無所悉,實無特地 向邱美智陳稱本案槍彈係由友人所寄放之必要。又因被告及 余松諭同為邱美智之孫,本案槍彈不論係被告或余松諭所持 有、寄藏者,衡情邱美智同樣都會為被告或余松諭擔心,由 此益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上開理由實非可採。況且,被 告對於其為何要向邱美智陳稱本案槍彈係友人所寄放之緣由 ,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當時已知悉本案槍彈是案外人黃士綱 (已歿)所有,為敷衍邱美智才為該等陳述等語(偵卷第31 頁),嗣於偵訊中卻供述:當時邱美智一直問我,我也不知 道本案槍彈是誰的,一時間也找不到余松諭來問,才隨便找 理由跟邱美智說等語(偵卷第255頁),後於審理中又供稱 :當時我已經問過余松諭,為了不讓邱美智擔心,才幫余松 諭跟邱美智胡說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可見其對於該緣由 之說明,前後所為陳述顯然矛盾且反覆,由此益彰被告對該 緣由所為辯解應係臨訟杜撰者,無足採信。   ㈢再依證人余松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經通緝投 案後,被告有到警局來看我,當時我跟被告有談到槍的事情 ,被告就有說槍是他老闆寄放的,我知道被告的老闆是「發 董」等語(偵卷第294至295頁,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第11 8至121頁),經核與證人張登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 述:當時被告確實有說槍是他老闆寄放的,他老闆的綽號是 余松諭的父親即余洲菎講的,叫作「發哥」等語相符(偵卷 第296頁,原審卷第133頁)。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余松諭 係與張登輝行條件交換,才會合謀偽證欲將本案槍彈栽贓予 被告等語,然此情為證人余松諭、張登輝均否認在卷(原審 卷第128、14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均僅空言指摘,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無從令人相信屬實。且被告於審理 中亦供稱其與余松諭、張登輝間均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 語(原審卷第147頁),殊難想像張登輝、余松諭有何必要 合謀栽贓被告。益且,余松諭在經通緝到案後旋入監執行, 尚無與張登輝共謀栽贓被告之機會,且因張登輝於偵訊中證 述:余洲菎因案通緝經緝獲時,有跟我們說他在家裡有看到 兩把槍。因此在余松諭和被告對話的過程中,我有問被告說 不是有兩把槍,被告就說是我們去搜索前不久,老闆叫一個 年輕人來拿走等語(偵卷第296頁)後,余松諭於審理中係 經原審法院向其確認時,方結證:審判長問我當時張登輝有 沒有向被告提到其他槍的事情,我才想到被告說槍是他老闆 寄放的之後,張登輝有問被告說「你叔叔(本院按,即余洲 菎)說有兩支,另外一支是拿到哪裡去了」,被告就說他老 闆叫年輕人拿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而若余松 諭與張登輝間確欲合謀栽贓被告,則余松諭本當於作證過程 中自主陳述上情,俾使其證述內容與張登輝所為證述內容吻 合以求取信本院。但余松諭並非如此,反而係在原審法院主 動詢問過程中,方被動憶起並回答此事,且所述情節確與張 登輝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凡此不僅更足令法院相信 張登輝與余松諭間並未合謀栽贓被告,更足認張登輝及余松 諭上開結證內容之可信性確屬甚高。  ㈣另因警方在搜索本案住宅2樓房間時,係自床鋪底下發現一個 手提行李袋,打開後其內裝有硬盒塑膠工具箱,再打開後方 發現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鄭鈞陽於偵訊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293頁),並有搜索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 卷第83頁)。而因余松諭曾在被告所居住之本案住宅2樓房 間內,看過該硬盒塑膠工具箱,且當時被告也在房間內等情 ,亦據證人余松諭於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參合被告於審判外分別向邱美智、余松諭及張登輝所為 前開自白內容,並參酌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供稱: 我大約從兩年前開始住在本案住宅的2樓房間,大約2個多月 前才搬離該處,搬離時我有將東西往床底下塞等語(偵卷第 49至51頁),證人余松諭另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間有跟女 友在外面租房子,但有時還是會回家住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核與邱美智及余松諭分別於偵訊、審理中證稱:查獲 本案槍彈的2樓房間,是被告的房間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 61頁,原審卷第103頁),足認警方搜獲本案槍彈之本案住 宅2樓房間,確曾由被告長期居住,且被告於搬離後,偶爾 仍會返家,且尚有將部分物品藏置於床下,而未將所有物品 均搬走等情,在在堪認被告確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其為「老闆」之人所交付本案槍 彈,再將之非法寄藏於由其使用之本案住宅2樓房間內,直 至111年12月27日為警合法搜獲時止。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秘密證人A1證言,本案槍彈應係余松 諭所持有者等語。然查:   ⒈證人A1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抵達余松諭住處 後,余松諭直接帶我上3樓進入房間,問我要不要看槍, 隨即從他腰際拿出一把槍等語(偵卷第365頁);然於偵 訊時證稱:我與余松諭在3樓房間聊天到一半,余松諭才 走出房間說要去哥哥房間拿東西,再回房間時就拿出2把 槍跟一些子彈給我,要我幫忙找買家等語(偵卷第343至3 44頁),故證人A1就余松諭當天究係已將槍彈隨身攜帶, 抑或曾至3樓房間外其他場所取槍、彈等情,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   ⒉又證人A1於警詢時雖證稱:余松諭告訴我槍枝及毒品都固 定藏放在他哥哥房間,因他哥哥沒住家裡,警方查緝時通 常都是他自己房間搜索,不會到他哥哥房間搜,以此來躲 避警方查緝等語(偵卷第367頁);於偵訊時證稱:余松 諭跟我說「你等一下,我去我哥哥房間拿東西」,後來余 松諭就拿槍進來房間等語(偵卷第344頁),即余松諭曾 告知證人A1係將槍彈藏放在被告使用2樓房內。然查,證 人A1於警詢時亦證稱:余松諭的槍械跟毒品藏放地點有時 藏住處,但他出門就一定會帶上等語(偵卷第366頁), 而本案員警搜索時,余松諭並未在本案住宅,業據證人即 當日前往搜索之員警張登輝證述在卷,以證人A1前揭證述 余松諭外出時會將槍彈隨身攜帶之保管習慣,則本案於被 告使用房間內查扣之槍彈,是否係余松諭所藏放,甚而曾 出示給證人A1觀看,已屬可疑。   ⒊況證人A1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余松諭出示槍枝給我看, 是為了要我幫忙找買家等語(偵卷第365、343頁),而證 人A1於警詢時另證稱:余松諭為了向我證明槍枝是真的, 還卸下彈匣讓我看子彈,我隨手摸了槍及拉下滑套後就將 槍還給余松諭。余松諭是因為知道我很喜歡玩槍,故意拿 槍彈給我看,一半是故意向我炫耀,另外他也很缺錢。我 當時看到的子彈是90手槍用的子彈,槍是制式90貝瑞塔短 槍,因為余松諭要叫我找買家,所以我有注意看槍管有膛 線。因當時余松諭不肯讓我拍槍枝照片,我有用網路抓相 同的槍械相片提供給警方等語(偵卷第365至366頁),蓋 依證人A1前揭證述,余松諭不僅欲證人A1幫忙找槍彈買家 ,而證人A1於余松諭出示槍彈時,並無何失措舉動,反能 注意槍彈型式、試拉滑套,注意槍管有無膛線,足認證人 A1對槍彈有相當瞭解。而證人A1於警詢時明確指證余松諭 提出之槍枝為制式90貝瑞塔短槍,子彈是適用90手槍之子 彈,並提出制式90貝瑞塔手槍照片予警方,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1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350至353頁,槍枝照片於第353頁,即附件編號2),而本 案查扣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查扣具殺 傷力之子彈則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 鑑字第1120004893號鑑定書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43頁 ),並有扣案槍枝照片可稽(偵卷第121頁,即附件編號1 ),經比對證人A1所提出曾目睹如附件編號2之槍枝照片 ,及附件編號1所示本案槍枝照片,此2槍枝外觀、型號明 顯不同,以證人A1對於槍枝之熟悉程度,並無誤認之可能 。至證人A1於偵訊時雖改口證稱:我無法很確定余松諭給 我看的槍枝,是否是檢察官提示的扣案槍枝照片,我對槍 不瞭解等語(偵卷第344頁),然其此部分所述,顯與警 詢所述有違,再佐以證人A1於警詢時曾稱:我為了我自身 及家人安全,我當然不願意出庭作證,並且要求警檢察官 能將我姓名及年籍保密,不可洩漏出去等語(偵卷第367 頁),足認證人A1於偵訊時此部分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 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依證人A1於警、偵訊時所述,不僅未能證明余 松諭曾出示之槍彈係自本案住宅2樓被告房間取出,且余 松諭當天所出示之槍彈顯與本案查扣之槍彈不同。從而, 依證人A1指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余松諭或另涉持有槍彈之 嫌,然尚難憑此即認扣案槍彈係余松諭持有。  ㈥被告另辯稱:我已搬離本案住宅2樓,又知悉余松諭遭另案通 緝,怎麼可能將槍彈放在本案住宅增加遭查緝風險等語。然 查:被告將槍彈藏放於其偶爾返回,且平時將門上鎖之本案 住宅2樓,不僅可避免槍彈隨身攜帶遭查緝之風險,亦可於 果遭偵查機關查獲時,以其已未居住該房間,作為切斷其與 槍枝持有關連嫌疑之抗辯,實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又依 證人張登輝於原審證稱:搜索當天因為2樓房間是被告的, 門有上鎖,張瑋玲跟被告的奶奶邱美智也認為要鑰匙才能開 門,就打電話給被告要他拿鑰匙回來,被告一直回稱在工作 ,無法回來,我們就在房間四周勘查很久,發現窗戶只有關 著沒有上鎖,雖然有點卡住,但大力可以推開,手從窗戶伸 進去後可以將門打開,我們就在余松諭配偶張瑋玲陪同下進 去被告房間搜索。過程中,被告的奶奶邱美智沒有主動要拿 出任何東西幫我們開啟房門等語(原審卷第131、137、139 頁),足認員警到場搜索時,被告所使用之2樓房間係上鎖 狀態;況證人余松諭雖於員警查獲槍枝時係通緝身份,然其 既已通緝,多會選擇逃匿他處,避免停留於原住居所而增加 遭逮捕風險,且本案住宅2樓並非余松諭使用房間,於乏搜 索票情況下,亦難僅因證人余松諭有通緝身份,即認本案住 宅2樓有遭搜索之高度風險。從而,縱被告知悉證人余松諭 通緝身份,其將槍枝藏放在仍擺放其私人物品,由其使用並 保管鑰匙之2樓上鎖房間內,亦難認有何與常情顯不相符之 處。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A1曾提及余松諭欲出售2把槍枝並附 20顆子彈等情,適與本案搜索時查扣長短彈匣之情相符,應 可認本案槍彈應係余松諭持有藏放等語。然查,本案員警於 被告房內確扣得如附件編號1之長、短彈匣,然行為人持有 複數彈匣與是否持有相對應數量之槍枝,難認有必然關連性 ,辯護人以此主張本案槍枝即係證人A1警詢時所提及,由余 松諭拿出供其觀看之2把槍枝中之其中1支等語,尚難認為有 據。  ㈧至辯護人於上訴狀質疑何以於被告否認持有本案槍彈後,未 就扣案槍彈進行指紋鑑定。然查,本案員警於扣得槍彈後, 即以棉棒就扣案槍枝滑套、扣案槍枝握把、扳機採集指紋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然鑑定結果表示:就採 自槍枝滑套之棉棒,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 ,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就採自扣案槍枝握把、扳機之 棉棒,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未檢出DNA量 ,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2399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 41頁),另經以三秒膠煙燻法處置手槍盒子、手槍彈盒、瓶 子外觀、皮包及夾鍊袋,復以打光法檢視正、反面,均未呈 現可供比對之痕跡,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7月10日 南警偵字第1120037661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17頁),從 而,辯護人前揭質疑偵查機關未曾就扣案槍彈進行指紋鑑定 等語,應屬誤會。  ㈨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1及綽號「發哥、發董」之劉建毅, 就證人A1部分,待證事實係欲釐清本案槍彈即係余松諭曾出 示予證人A1之槍彈;就證人劉建毅部分,待證事實係因余松 諭偵查時曾證稱:我跟被告對質時,被告曾說該槍是老闆寄 放的等語(偵卷第295頁),固有傳喚余松諭所稱之被告老 闆即綽號發哥之劉建毅到庭證述究有無寄放本案槍彈在被告 處等情。經查:⑴就傳訊證人A1部分,依照前揭㈤之說明,證 人A1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已有刻意避重就輕之情;且依照前 揭說明,本院認證人A1指稱於本案住宅內目睹之槍彈,並非 本案槍彈,從而,自無再行傳訊證人A1之必要;⑵就傳訊證 人劉建毅部分,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及證人劉建毅自身是否 涉有持有槍彈之嫌疑,故於乏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證人劉建毅 曾交付槍彈予被告情況下,衡情證人劉建毅實無坦承曾交付 槍彈予被告保管之可能。故縱證人劉建毅以證人身分否認上 情,實難憑此即認於被告房內所查扣之本案槍彈非被告持有 。綜上,本院認無傳喚證人A1及劉建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但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被告並非為 自己持有本案槍彈,而係為「老闆」寄藏本案槍彈方占有 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於審理時 告知罪名以供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因本院前 開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仍屬相同,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取得本案槍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寄 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⒉被告本於單一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槍砲前科,如認證人張登輝 證述可採,則被告於竹南分局曾向職司偵查之證人張登輝坦 承槍枝來源,並約定隔日到所製作筆錄,足認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等語。然查:依前揭㈠之說明,被告係於與證人余松諭 對談過程中,提及本案槍彈係其老闆所寄放,適為在旁之證 人張登輝聽聞,證人張登輝因而約同被告隔日再來警局製作 筆錄確認案情,然被告翌日並未至警局說明,且拒絕接聽警 員電話,嗣後亦堅決否認本案槍彈係受寄保管,應認被告自 始即無向職司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告知犯罪之情。從而,實難 認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為有據 。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扣案之本案槍 枝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本案查扣之子彈54顆,經 送鑑定後,其中51顆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乙情,有前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 刑鑑字第1120004893號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0993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43頁、原審卷第65頁),原審誤認被告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共53顆,尚有違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如該當犯罪, 應依自首減刑其刑,然就被告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 ㈠至㈣詳述認定被告構成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於理由欄㈤至㈧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予以分項說 明;而就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部分,亦於理由欄㈢說明理 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就被告持有子彈數量 認定有誤,且被告持有違禁物數量對其量刑結果仍生重大 影響,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乃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寄藏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寄藏之,觀其行 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寄藏槍枝及子彈之動機、類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狀。再 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 另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 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本案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經試射完畢之本案子彈共5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等節,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公函在卷供參,固足 認該等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 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故就此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搜索查扣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非屬違禁物, 且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1(出自偵卷第121頁上半部) 編號2(出自偵卷第353頁下半部)

2024-12-10

TCHM-113-上訴-1063-20241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池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8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址設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口之工地,從工地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工 地後,持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之延長 線3條、充電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 電動搥1組(下合稱系爭遭竊物品),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勝堡電動工具行報價單、竊盜 過程照片數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桃小卷第40頁至第42 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節,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行竊過程及所竊物品,既均 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遭竊物品乙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 原告主張系爭遭竊物品之價值加計營業稅後,共計45,512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勝堡電動工具行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2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然被告既 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具體說明其抗辯報價單上所載 金額何以過高之理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固未能提出系爭遭竊物品之原始購 買時間及價格(見桃小卷第37頁),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 告竊取系爭遭竊物品而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遭竊物品之新 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系爭遭竊物品應尚有 6成之殘值,爰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27,307元(計算式:4 5,512元×60%=27,3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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