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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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永昌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鐵塊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林永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未賠償被害人黃 益杰、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可議等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鐵塊1個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時51分許,步行經過桃園市中 壢區龍生街黃益杰之居處(地址詳卷)前,見黃益杰所有擺放 在上址屋外之鐵塊(價值新臺幣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搬取,而後將鐵 塊搬至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取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益杰之警詢證詞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於113年3月初執行巡邏勤務之現 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壢簡-2511-2024112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 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本案犯罪 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33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   被   告 許峻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見李國遠所有自行車(已發還)停放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得手,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李國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國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1-25

TYDM-113-壢原簡-157-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2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攔查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是被告在本 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 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 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㈠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㈡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㈢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6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3 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293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數罪,均係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 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壢簡-1664-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品牌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 伍仟元、現金越南盾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記載之「包包」 更正為「不詳品牌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越南 盾40萬元、照片、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等物)」 、同列記載之「其機車置物箱處」更正為「未上鎖之汽車駕 駛座上」、第4至5列記載之「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5,000元、越南盾40萬元、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 等物得逞」更正為「徒手打開汽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上開物 品得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記載之「貨品明細及照 片」予以刪除(卷內查無該等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和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本案尚有竊得不詳品牌皮包1個、照片1 張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前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均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阮潘梅 莊置於汽車駕駛座上之不詳品牌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 000元、越南盾40萬元、照片、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 張等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56頁),然被告前因犯 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 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所為,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意識尚有欠缺,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係因沒有錢, 沒有上班所以才竊取他人物品等語(偵卷第56頁),難信無 再犯之虞,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合於緩刑 要件。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不詳品 牌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40萬元,均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應依前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照片、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等物, 均未扣案,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之上開物品性質上 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 止付或申請補發、重製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3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0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阮潘梅莊將其所 有之包包置放在停放在該處之其機車置物箱處,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40萬元 、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等物得逞。嗣阮潘梅莊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阮潘梅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阮潘梅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貨品明細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新臺幣5, 000元、越南盾40萬元,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 之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 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 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桃簡-2126-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信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78號判決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 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被告自願接受採尿配 合調查,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對被告 採集尿液,於113年5月3日17時28分許進行初步篩檢,呈現 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後,於同日17時53分許詢問被 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第7至10頁) ,是員警在被告供述本案犯情前,已依據尿液初步鑑定結果 ,發覺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犯罪無訛,依前揭說明意旨,僅得 認被告乃配合員警之調查,但不構成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 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12 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 年5月3日下午5時2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壢簡-2169-20241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美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美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品「義式番茄肉醬歐姆蛋包飯」貳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熊美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因安眠劑使用障礙症所致 之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復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商品義式番茄肉醬歐姆蛋包飯2件( 價值約為新臺幣17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2號   被   告 熊美台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美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3 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 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義式番茄肉醬歐姆蛋包飯2 件等物得逞。嗣經該店店長楊勝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熊美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拿取上揭物品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勝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均未 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壢簡-1820-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連池產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 情緒,不思理性溝通,反輕率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侮辱 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產生影響,復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所載之行車方式,妨害告訴人以正常速度、路線 行車之權利,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 警詢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司機之 生活狀況,暨其前有毒品、竊盜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2號   被   告 邱清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華與陳連池本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8時3 0分許,在馬宏洋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水果 店前,因等候店家開門營業而攀談,期間因意見不合而生齟 齬,詎邱清華不滿陳連池表示將邀人前來助勢,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場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店家前,辱 罵陳連池「幹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足以貶損陳連池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邱清華、陳連池因而不歡而散。 二、邱清華待同日上午9時許上址店家開門營業後折返,持剖刀 剖削椰子之際,適陳連池亦折返店內,2人再生口角爭執, 馬宏洋見狀乃上前勸阻,在旁消費者為免衝突擴大,亦上前 先行取下邱清華手中剖刀交馬宏洋收執,以為預防,馬宏洋 旋即要求2人離店。邱清華、陳連池離店後,詎邱清華竟基 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 一段外側車道往六福路方向,緊追陳連池所騎乘機車(車號 不詳)後方,高速行駛迫使陳連池須加速行進,2車於行近 南山路與六福路交岔路口時,邱清華再度加速併行於陳連池 左側,於併行之際,車體右偏迫近陳連池,致使陳連池須減 速及向右偏行以為躲避,避免碰撞,嗣陳連池減速後,繞行 邱清華車輛後方,變換至內側車道,伺機右轉,始為逃脫, 邱清華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連池以正常速度及路線騎乘機 車行進之權利。 三、案經陳連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連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刑案 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04條之   強制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於 上址店內持剖刀作勢追砍告訴人陳連池,並於離店之際,出 言向告訴人恫稱「要撞死你」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且證人馬宏洋 證稱:被告當天有拿刀剖椰子,伊未看見被告拿刀欲上前攻 擊告訴人,亦未聽聞被告表示要開車撞死告訴人等語,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復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亦未見被告有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之情,再質之告訴人 陳稱:被告拿刀以及說要撞死伊部分,伊沒有錄到,伊沒有 其他證據提供等語,是依既有卷證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恐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上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桃簡-716-2024111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修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2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 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紹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   被   告 許修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原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 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原簡-136-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第482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 10行「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注射 針筒1 支,始悉上情」應更正為「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第2 至5 行「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應更正為「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 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犯行,認被告此部 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係跟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3363號 卷第113 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第3 頁),而被告於113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毒偵4827號卷第7 、35頁),堪認被告供稱 係此部分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 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附表 編號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經警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注射針 筒1 支予員警,並主動跟員警坦承上個禮拜有施用毒品等情 (見毒偵2649號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 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 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至於被告雖 為毒品列管人口,不過僅使員警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 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 ;又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 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 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之意,應 認被告坦承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 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另就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是在上星期,但不是用我身上查扣的針筒等語(見毒偵26 49號卷第130 頁),係核與本案附表編號一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5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 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48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 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06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4月11日夜間,在家裡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9)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2252-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第482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 10行「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注射 針筒1 支,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第2 至5 行「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應更正為「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 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犯行,認被告此部 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係跟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3363號 卷第113 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第3 頁),而被告於113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毒偵4827號卷第7 、35頁),堪認被告供稱 係此部分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 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附表 編號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經警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注射針 筒1 支予員警,並主動跟員警坦承上個禮拜有施用毒品等情 (見毒偵2649號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 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 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至於被告雖 為毒品列管人口,不過僅使員警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 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 ;又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 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 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之意,應 認被告坦承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 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另就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是在上星期,但不是用我身上查扣的針筒等語(見毒偵26 49號卷第130 頁),係核與本案附表編號一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5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 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48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 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06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4月11日夜間,在家裡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9)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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