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士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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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 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 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鄭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乃於民國109年7月13 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2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計15.19%計算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112年8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69,907元未給付,依約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全部款項,另應給付其中69 ,007元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差別利率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113年3月16日止,尚積欠30,1 52元未給付,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給付全部款項及 其中26,593元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852-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林家楷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6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廖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22元,及 其中200,299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士賢、蕭芬雯應連帶給付原告35 ,316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嗣訴訟進行中 ,原告陳明附卡持卡人即被告蕭芬雯繳清附卡消費款35,316 元及利息464元,撤回對附卡持卡人即被告蕭芬雯之訴即撤 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訴之聲明第1項中之違約金890元捨棄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52元,及其中164 ,983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亦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5 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3月7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4,983元,利息1,469元,合 計166,45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 帳單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6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357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167,46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770元部分,應 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6528-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廖士賢 廖宥維 廖宥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盈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975,2 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8

TNDV-113-補-105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吳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1,200元,及其中新台幣72萬元自民國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新台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0年3月31日 ,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 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2.29%機動計算 ,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後就應 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 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 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尚欠721,200元(其中本金為72萬元、違約金 為1,200元),及其中本金72萬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 200元,及其中72萬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作業2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25

TPDV-113-訴-503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李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9、25頁)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經由網路(IP位址:1 72.226.160.12)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112年3月7日至119年3月6日止,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2.54%計算(目前加計後為4.26%),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 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3期。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5月6日未再清償,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68萬32 11元,及其中68萬2311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4.2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經由網 路(IP位址:104.28.128.15)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為70萬元,借款期間112年5月26日至119年5月26日止,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3.26%計算(目前加計後為4.98%),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 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3期。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4月25日未再清償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62萬 2320元,及其中62萬1420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7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22

TPDV-113-訴-5014-202410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楊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14元,及其中15,760元 自民國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小-1973-202410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盧乃輝 籍設新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16

SJEV-113-重小-2110-2024101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振彥 相 對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繼宏 相 對 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5,91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5,912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5,91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4

TCDV-113-司聲-1513-20241014-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廖秀敏 住同上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追 加被 告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追 加被 告 蔣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追加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蔣 炎宗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 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 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 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 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下合 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 gnature Living Coal Exchange Limited,設計之「英國Th 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住 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 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加 價8%至25%買回,再以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 房公司)、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和不動產公司 )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 宣稱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 大建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 服務、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 證帳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 一單位9萬英鎊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 第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 證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民國000年0月 間透過訴外人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 而誤信投資購買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之單位租賃權,並交 付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8萬5,463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188萬5,46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 以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蔣 炎宗受託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之買賣,且為 該購屋合約之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與上訴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不 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追加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為被告,並聲明追 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88萬5,463元本息。 三、經查,上訴人、追加被告國泰民安公司均不同意被上訴人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追加被告蔣炎宗經本 院函詢是否同意追加後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17頁),且上訴人與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間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 件。又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之113年8月20日具狀表示追加上 二人為被告,對其等審理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 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6款之 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國泰民安 公司、蔣炎宗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07

TPHV-113-金上-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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