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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添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添才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蔡添才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8、179、 2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 有審酌未盡之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周進發財物 ,所幸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時為 警查扣並返還告訴人(原審卷第115頁之扣押物品認領單), 然仍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 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13頁),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高空鋼架作業員、未婚、 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告訴人於警詢表示之意見(偵卷第34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1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送達           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添才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至遭查獲時止,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ne暱稱「William」、「應聘-林世辰 」、「賴憲政」及「周馨語」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蔡添才與「W 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周馨語」及「華聖國際」自 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周進發佯稱:可於 華盛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 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而蔡添才則先後依「應聘-林 世辰」、「William」之指示,持彩色列印蓋有「華盛國際 投資」、「張志成」偽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偽造之 「華盛國際」工作證,於上揭時地與周進發面交,並於收取 現金20萬後,交付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周進發,而以此方式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 華盛國際投資」、「張志成」。嗣周進發交付現金後驚覺遭 詐騙旋即報警,經警獲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芳區 民廣場發現並當場逮捕蔡添才,並扣得現金20萬(已發還周 進發)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蔡添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6日依「William」之指示,前往 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進發收取20萬元,並 為警逮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詐騙集 團騙的,我是應徵工作,以為我是外務員、收銀員,不是車 手,我才做1天半(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進發自113年7月間起加入LINE投資群組,經詐騙集團 佯稱可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20萬,而被告於113 年8月6日依「William」之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 與證人周進發收取20萬元,並為警逮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 證人周進發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 有證人周進發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 卷第85頁至第10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周進發確實遭受詐 騙,且被告確實向證人周進發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等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收取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擔任車手之行為    1、觀諸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與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74 頁)可知,被告持有數張工作證,每張工作證所載公司行號 均有不同,且通訊軟體內詐欺集團成員於每次面交前,亦向 被告告知不同說辭,顯然與正常公司行號僅有一公司名稱不 符,被告為一年近五旬之中壯年人,且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而詐騙集團角色多重、多層分工亦經政府媒體宣導而廣為大 眾知悉,況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有本院106年度基 簡字第252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見偵卷第181頁 至第198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情顯難委為不知;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工作內容為收款,收款完就 依指示丟包於某台車下或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 52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第173頁)等語在卷,依被告 所述之工作內容實與車手行為無異,而現金為貴重物品,除 特意製造斷點,任何人均絕無可能隨意棄置大筆現金,被告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判斷其所為即為車手,被告亦曾於 警詢稱「我在收款時有懷疑過這是詐欺,但因為我也有收到 工資,所以覺得這間公司是正常公司」(見偵卷第25頁), 是認被告主觀上必可知悉其所為即為詐騙集團車手而有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證人周進發聯繫之「 賴憲政」、「周馨語」之人及與被告聯繫之「William」、 「應聘-林世辰」,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William」、「應聘-林世辰」之人,是跟「應聘-林世辰 」應聘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語,且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群組「外務部-添才」內即有包含被告在內之三人, 有群組截圖(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㈢、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及本院前揭認定,可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 部分成員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詐騙被害人後,即由集團內成員 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 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 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 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 是被告與「W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為被害人、所為為正當工作等語,均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周進發所為之詐欺犯行,係自113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即犯罪行為完成日於113年8 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參與行為之113年8月6 日亦為修正施行後,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交付商業 操作合作協議,並扣得工作證等節,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 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本院卷第15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 張志成」之印文及工作證等行為,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此 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本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不曾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聲請查明檢警有無據其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 卷第155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 8日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87219號函回覆略以「本案係本 大隊以他案被害人所檢具之資料向上追查,且於113年9月25 日查獲詐欺集團機房派案人員偵辦在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特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故被告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後段之減刑事由適用,特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W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詐欺集 團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 楚認知人頭帳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 動力賺取生活所需,擔任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 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 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違法, 於本院開庭過程先稱沒有見過任何詐欺集團成員、對公司一 知半解(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153頁),又不斷稱有證據可 以提供要求檢警追查(見本院卷第152頁及第220頁至第221 頁),實難認有何知所悔悟之情形(被告每次庭期均稱否認 犯行,惟又曾於書狀同時自認為被害人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在卷,本院尊重其答辯的權利,然需與同類案件坦承犯行者 於量刑上有所差異,始符合公平原則);復參以本件因被害 人即時察覺遭騙報警而追回全部受騙款項,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 分工,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偵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自詐騙集團取得、供 其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 至第220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上固 有偽造之印文,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則就屬於該協議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vivo ROM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為被告供其為本案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0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本件取款後旋為警逮捕,且於本院訊問程序稱:薪水 算日薪,但要先墊交通費,根本沒賺到錢(見本院卷第47頁 ),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盛國際工作證1張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4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份  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訴-6679-202503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沈玉參 被 告 許字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附民-140-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31號、第17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第25 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俊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7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另說明: 扣案之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不予宣告沒收;就洗錢 標的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則本案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該條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於原審判決時尚未履行完畢,原審以緩刑附條 件,促被告履行但於案件確定後若被告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恐無法如原審判決理由所指均得撤銷緩刑,或有法官認僅 係被害人事後民事求償問題,而不予撤銷緩刑,則被害人等 恐因退讓被告分期償還所受損害金額,讓被告獲判緩刑無須 受刑事處罰,被害人事後卻無法獲得全額清償,是原審予以 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非無疑義云云。惟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就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適 用,實務上固有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  ⒈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 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 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 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 得為相同認定。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 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 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 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 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 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第4211號、第5220 號等判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並未排 除無犯罪所得之適用。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 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 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⒍查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排除無犯罪所得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法院對於符合緩刑條件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本於職權而為裁量 。  ⒉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審 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 、邱雅芳、梁薺之均達成調解,且賠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 人周君玲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3年,並 為兼以保障前揭告訴人等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經核並未 違反諭知緩刑之要件,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不當云云 ,亦無所據。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79號、第25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融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訴1631卷第51頁、113審訴1747 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7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邱雅芳、梁薺之均達成調 解,且賠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人周君玲所受之損害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113審訴1631 卷第69至70、75、77頁、113審訴1747卷第59至60頁)在卷 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就所犯洗錢犯行自始坦承,且 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 審訴1631卷第5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均大致相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審訴1631卷第41至42 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洪 立仁、陳翊庭、游淑惠、邱雅芳、梁薺之均達成調解,且賠 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人周君玲所受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 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 揭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揭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 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提款金額的2%計算, 但我都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113審訴1631卷第51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邱雅芳、梁薺之 均達成調解,且賠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人周君玲所受之損 害,業如前述,又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已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洪立仁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林昱安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翊庭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游淑惠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周君玲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雅芳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梁薺之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立仁新臺幣(下同)3萬元,付款方式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   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翊庭8,000元,付款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淑惠4萬元,付款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雅芳5萬2,000元,付款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附表三: 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賴俊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後,賴俊融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指示將 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周君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騙集團,並依其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3日在某統一超商領取裝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3年4月14日1時46分許,在○○市○○區○○街與○○路0段00巷口,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約定之每日提領款項總額2%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周君玲、被害人林昱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被害人林昱安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宗威」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翊庭提供其與LINE暱稱「Detec」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淑惠提供其與LINE暱稱「于萱」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周君玲提供其與LINE暱稱「Daniel」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⑴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犯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罪處斷。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號 三人以上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洪立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2時許,假冒告訴人洪立仁友人,以Telegram暱稱「jing lin」向告訴人洪立仁佯稱:臨時有事需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洪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7時32分許/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3日17時58分、58分、5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都門市ATM ⑵113年4月13日18時2分、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錦富門市ATM ⑴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⑵2萬5元、1萬5元 (另有不詳被害人分別於113年4月13日17時8分、20分許,匯款7,000元、3萬元) 2 林昱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假冒被害人林昱安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宗威」向被害人林昱安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林昱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7時56分許/3萬元 3 陳翊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透過LINE暱稱「Detec」向告訴人陳翊庭佯稱:若預先支付訂金2個月,則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陳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2分許/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3日19時10分、12分、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美妍店ATM ⑵113年4月13日19時16分、17分、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門市ATM ⑴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⑵2萬5元、2萬5元、8,005元 (另有不詳被害人分別於113年4月13日18時56分、19時7分許,匯款1萬1,000元、5萬元) 4 游淑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8時53分許,假冒告訴人游淑惠友人「莊于萱」,透過LINE暱稱「于萱」向告訴人游淑惠佯稱:最近急用錢而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6分許/4萬元 5 周君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假冒告訴人周君玲友人,透過LINE暱稱「Daniel」向告訴人周君玲佯稱:要借款5萬元,隔日會歸還云云,致告訴人周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3日19時55分、56分、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ATM 2萬5元、1萬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4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 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俊融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賴俊融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賴俊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邱雅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0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邱雅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使邱雅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13分許、同日時14分許 華商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8,098元 113年4月13日20時21分至同日時24分許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2 梁薺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0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梁薺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使梁薺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23分許 (同上) 1萬9,985元

2025-03-14

TPHM-113-上訴-6909-202503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6號 原 告 劉怡美 被 告 許字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3-附民-2376-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富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富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富群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之切結書及其附表),經核所提出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運輸第二級毒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等罪,各1罪,且其中編號3、4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 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PHM-114-聲-26-202503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陳威隆 被 告 許字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附民-160-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紘 指定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楊 睿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 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審酌被告 罔顧告訴人吳彥萱的信任,一而再、再而三地編造各種藉口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於告訴人起疑不安之際,又另偽造本票 而行使,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意分期給付賠償(見原審卷第141頁 ),惟第1期(113年6月30日到期)之給付即未能如期清償 ,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113年7月底(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 76頁),依然分文未為給付(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足 見被告毫無誠信可言,甚至可謂企圖以徒具形式之和解騙取 減刑、緩刑的機會,犯後態度實屬糟糕;再參以被告本案施 用詐術之頻率、詐取而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因而所 受之財產權侵害、偽造本票之數量、告訴人持以偽造之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卻求償無門所耗費之心力與司法成本(見112 年度他字第1865號卷第56至57頁、第121頁)等情;兼衡被 告之前案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與採 筍工、離婚需扶養就讀高中的女兒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年、4年2月),均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又考量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載為「有期徒柒年」部分 應予更正),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未於113年7月底順利給付第1期款 原因,係因原本願協助被告給付款項之親友(被告之舅舅) 臨時因家庭因素而無法再協助被告,原判決未予注意且未調 查,致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有違背法令之處,且因和 解金過大,被告尚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並於提出上訴補充理 由狀時已恰得其他親友協助給付事宜;被告後來有與告訴人 達成還款協議,於114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至告訴人的帳戶,其餘的760萬元仍照原調解筆錄內容按 月給付,如在114年3月10日確實有將240萬元還款告訴人,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各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 ,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慮正常之 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 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為對社會秩序、個人財產,有一 定程度之危害,審酌告訴人受害金額甚大,損害猶未能完全 填補,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危害至鉅,情節嚴重,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業經在各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況且, 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非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且各自獨立,並經分別論罪科刑,則原審併以此 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依職權裁 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認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 對被告判處之刑已如前述,被告並非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明顯核與上揭規定未合,自無從宣告 緩刑。  ㈤至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以取得諒解(見本院 卷第163頁),辯護人雖另狀陳報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有給 付5萬元給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可再匯款235萬元給告訴 人等語,惟相較於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係被告願給付1,000 萬元給告訴人,給付方式為: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 100萬元,再於113年7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剩餘80 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原審卷第141頁),不僅遲延已久,猶如杯水車薪,縱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可先於114年3月10日匯款240萬元 給告訴人一節,亦相差甚遠,另所稱於114年3月31日前可再 匯款235萬元給告訴人云云,更不見有何可信憑據,均無從 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而足認有撤銷另予改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3-上訴-6419-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 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後,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裁定 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考 (本院卷第67、69頁),顯已逾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 之期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552-2025031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議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4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議忠(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一、 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 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就所處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所處有期徒刑(即原裁定附表一)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沒有 要提起抗告云云(本院卷第89頁)。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 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卷內)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4至34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 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除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外,其餘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抗 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 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 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9前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077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及附表編號10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抗-13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高文曜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 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加重強盜罪(1罪),且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而獲恤刑 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0 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聲-39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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