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政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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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宗原 即 原 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 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訴。 原告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79,7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則應以訴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7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非上 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0

CYEV-114-朴簡調-42-202503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上列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200元,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0

CYEV-113-嘉簡-683-20250310-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運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頎媛企業社即林佳頎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忞玗等間給付運費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0

CYEV-114-嘉小調-328-2025031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7號 原 告 楊謝秋枝 聲 請人 即 楊麗娟 特別代理人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原告為聲請人之母,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如成年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監護宣告, 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診斷書、戶籍資料可稽,並經本院當 庭訊問原告調查其訴訟能力在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聲請 人表明願為特別代理人,尚稱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簡調-7-202503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起訴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729元(包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 計算式詳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簡-156-20250303-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蔡夷昆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中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 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 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原告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則應以訴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非上開請求 ,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朴簡調-40-202503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陳琪智 被 告 鄭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萬元,約定以113年11月1日為清償日, 並簽發交付同額本票1紙供擔保,然被告屆期不履行,經原告 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 ,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3-嘉簡-1133-20250303-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永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 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朴小調-104-2025030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3號 原 告 王嘉鴻 被 告 樊哲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於被告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小-23-202503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徐靜婉 被 告 施品丞 許鄭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627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 月2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49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乙○○(下稱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無照駕駛被告甲○○○ (下稱乙)所有並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 車),沿嘉義縣太保市168號縣道○○○○○○○○○○000號縣道19.4 公里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致丙車毀損,被告 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乙未盡駕照查證義務,提供乙車允許被告甲無照 駕駛,造成車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甲連帶負 責。丙車為101年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車禍後送修支 出修復費用105,449元,包含零件53,138元、工資23,272元 、鈑金8,734元、烤漆20,3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駕駛被告乙所有並提供之乙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丙車,致丙車 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 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事故資料,及依交通事故資 料所附影音光碟製作圖文摘要,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 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 額之參考。經查:原告主張丙車為101年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 汽車,車禍後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5,449元,包含零件53,138 元、工資23,272元、鈑金8,734元、烤漆20,305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 要;至工資、鈑金、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又丙車遭毀損 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 件53,138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316元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7,627元(計算式:5,316+23 ,272+8,734+20,305=57,627)。則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損害 57,627元,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6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4年1月29日起、被告乙 自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316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138×0.369=19,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38-19,608=33,530 第2年折舊值    33,530×0.369=12,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530-12,373=21,157 第3年折舊值    21,157×0.369=7,8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57-7,807=13,350 第4年折舊值    13,350×0.369=4,9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50-4,926=8,424 第5年折舊值    8,424×0.369=3,1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24-3,108=5,316

2025-03-03

CYEV-113-嘉簡-106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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