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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0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葉容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3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0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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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6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應爵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王應爵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本院以聲請人提供 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戶政系統,系統顯 示資料不存在,故有補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89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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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呂昆鴻 項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昆鴻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相對人項美英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均為新臺幣260,000元,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詎於113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89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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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蕭雪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2年10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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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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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李冠逸 偕斐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冠逸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偕斐喻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 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 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依聲請人主張,係爭二紙本票實係擔保同一債權 ,故對本件相對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履行清 償義務後,其他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併予敘明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894-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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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6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彭懋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2年2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06-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郭家銘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郭庭睿 郭美渝 洪資育 周玉容 蔡佩珊 盧季群 侯怡珊 王韋尊 林筱筑 陳鴻毅 宋政穎 王玉潔 宋雅欣 邱德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 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 字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129至137、147至161頁),又聲 請人稱曾擔任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通公司) 監察人(見本院卷第36、193至194頁),但依公司法第8條 第2項之規定,公司監察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 並無執行公司業務,非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故非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適 用之對象(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意見)。 (三)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萬9, 680元(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 證據,堪可採信。 (四)聲請人陳報前2年曾任職於點晴企業社擔任清潔工作,月薪 約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業據提出在職薪資 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堪可採信。然自陳:目前無固定 雇主,係自行接案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08頁),且到庭時稱:無法提出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8頁),復觀諸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 ),是聲請人雖未提出目前自行接案之營業額或收入資料, 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如附表1編號1至3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公司之所有 本金及利息債務為545萬6,911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 債務,其中有提出法院裁判、調解筆錄等為證據部分如附表 1編號4至7,共301萬2,840元;提出借貸契約書為證據部分 如附表1編號8至16,除有疑慮尚待釐清者如附表1編號13至1 5(如備註欄所示)外共134萬元,又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 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餘38年,如欲於退休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 每月償付2萬1,512元(即【545萬6,911元+301萬2,840元+13 4萬元】÷38年÷12個月),加計其自陳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法定最低額之1萬9,680元,則其每月至少應有41,192元之報 酬(即21,512+19,680),然依其過往受雇從事清潔工作月 收入3萬元,以及過去從事餐飲、影業工作之勞動(技術) 能力及投保薪資非高(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上開每月至少應有41,192元之薪酬,應非其可負擔之範 圍。再審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7頁;未持有股票,見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調字卷第51至52頁;未投保保險,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本院卷第177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1 全體金融機構 98萬7,442元 本院函詢結果 調字卷第277頁 2 全體證券公司 442萬4,241元 調字卷第235至237、255頁 3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5,228元 調字卷第271至273 1-3合計 545萬6,911元 4 法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本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87頁 5 郭庭睿 149萬7,840元 北院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89頁 6 郭美渝 115萬元 北院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91至95頁 7 侯怡姍 6萬5,000元 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19頁 4-7合計 301萬2,840元 8 洪資育 64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97、99頁 9 周玉容 4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1頁 10 杜明修 1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3頁 11 林子暘 5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5頁 12 李勃興 5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7頁 13 吳志鴻 15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9、111頁 借貸金額漏載「萬」字。 14 林廷豫 3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13頁 借用人漏載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 15 蔡佩珊 4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15頁 貸與人漏未簽名。借貸金額為100萬元,聲請人稱餘額為40萬元。 16 盧季群 1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17頁 8-12、16合計 134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2-消債清-244-20241129-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債 戴良輔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4 務人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 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 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595元、存款、機車 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又查,本院認機車尚欠高額動 產抵押且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而存款分散於眾多帳戶金額 多數不足負擔解送費用,本院認均無處分實益;再查,聲請 人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4月18日領取郵政壽險 滿期金20萬元(滿期金領迄後保險契約即消滅),其中73,289 元於存入郵局帳戶後,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582號核發收取命令由 該公司收取,故已不存在,因非聲請人自願清償,與本條例 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院認無選任管理人對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訴訟追回必要,而剩餘金額聲請人 雖主張因保費由家人繳納,故已由家人領取而不存在,雖本 院尚未選任管理人對聲請人及其家人為撤銷意思表示,然聲 請人願分期繳回13萬元,故由本院通知聲請人連同遠雄人壽 保險解約金,分10期繳納133,595元,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 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 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 ,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 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33,595元,經聲請人提 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遠雄人壽保險 3,595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2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不明 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且尚欠高額動產擔保債權,不予變價。 3 存款 約2,631元 分散於眾多帳戶金額多數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且其中永豐銀行餘額2,249元補摺日為裁定開始清算後,未提出裁定日交易紀錄,實際餘額不明),本院均無處分實益 另聲請人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4月18日領取郵政壽險滿期金20萬元(滿期金領迄後保險契約即消滅),其中73,289元於存入郵局帳戶後,經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不存在,剩餘部分聲請人稱由家人領走,雖本院未選任管理人向轉得人提起撤銷訴訟,但聲請人願自行分期繳回13萬元。

2024-11-29

CTDV-112-司執消債清-11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林佳瑩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 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112年2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即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 未於到期日前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及催討,亦無已為提示之 證據,則其聲請本票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相對人已於聲請狀中敘明「聲請人(   按即抗告人)經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林家瑩於民國112年02 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7頁),且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是原裁 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8

TPDV-113-抗-413-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62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泓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泓叡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 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4% 計算,免除仿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9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瑞保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 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16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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