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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張栓福 被 告 廖均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被告廖均豪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 第2337號),經本院進行審理後,已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 下午3 時41分辯論終結(詳卷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茲原 告張栓福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送 達至本院,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 戳在卷可憑。則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 提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 之規定,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2-12

TCDM-114-交附民-38-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4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向心南 路往大墩南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 紅燈直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張○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文心南三 路往南屯路2 段(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 因無從預見乙○○闖紅燈乃避煞不及,致其所騎機車與乙○○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張○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 骨折之傷害;而乙○○則向前滑行撞到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 路中間車道停等紅燈(即由東往西方向)、由張○凱所駕之 自用小客車。嗣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 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 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 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 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 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 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本案經告訴人張○福於113 年5 月16日聲請調解後, 因於同年6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 害罪嫌為由,於同年6 月20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 市南屯區公所乃於同年6 月24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同年6 月24日函暨所附調 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詳下述)。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 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 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 ,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5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56至58、91至92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福、證人張○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 符(偵卷第51至55、59至61、91至92頁),並有臺中市南屯 區公所113 年6 月24日函暨檢送調解案卷資料影本(包含刑 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通知書、調解車禍糾紛 事件處理單、聲請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刑事 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察聲請書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之公路監理資料、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5 至17、21、25、35至39、45至46、47至 48、49至50、64、65、67、70、71至81、82至85頁,本院卷 第41、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 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1 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 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 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 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 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三、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並舉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 路監理資料為證(偵卷第97至98頁),而該份公路監理資料 固然載明被告考領的駕照種類為「大型重型」、初領駕照日 為113 年8 月29日,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 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輕型機車。」然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 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則被告既能考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理應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以上;再對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 其上記載之發照日期係111 年6 月6 日(本院卷第59頁), 準此,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處於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狀態,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另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 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 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 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然該款事 由乃基於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 ,並無必然關係,亦即有無過失,仍應以其駕駛行為,有無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情節為斷,不得僅以被害人 飲酒後駕車上路,即認應負肇事責任。本案告訴人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經警方於113 年1 月13日晚間6 時19分許測試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 ),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參(偵卷第44頁),惟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文心南路往北方 向,行經永春東路之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剛起步時,被告騎 乘機車沿永春東路往東方向往我的車頭側邊撞擊,我就倒在 地上,當時因路口車輛很多,我趕快爬起來把車輛牽到旁邊 ,去看被告有沒有大礙,被告與我撞擊後,又撞到永春東路 往西方向在該路口靜止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然後倒地,當 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喝完酒後就騎機車要回家,時間不到 1 分鐘,大約騎10公尺而已,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報案, 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張○凱好像也有報案等語(偵卷第52至54 頁),及證人張○凱於警詢中所證: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永春東路往西方向)在停等紅 燈時,被告疑似闖紅燈直行,被我左方、張○福所騎乘在文 心南路(往北方向)的機車撞擊車側,被告的機車往我的車 輛正前方車頭撞擊,當時兩台機車倒地,我趕緊打電話報案 等語(偵卷第59、60頁),即知告訴人係待其行向之號誌轉 為綠燈後,方起步行駛,且於前行不久就遭被告所騎機車所 撞而人車倒地,未見告訴人有何行車不穩或違反交通號誌等 情,且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有因飲酒之故影響其意識狀態、判 斷能力與駕駛狀況,準此,告訴人飲酒後駕車上路,或有違 反交通法規、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情,然尚難憑此逕指告訴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被 告所涉情節,並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而僅屬涉犯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非 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 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67頁), 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 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然未達成調 (和)解,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因雙方對 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無調解意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迨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稱有 意願洽談調(和)解,告訴人則表示已經調解數次均無共識 ,故無此意願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又本案若非被 告貿然闖越紅燈逕自駛入案發之交岔路口,依事後之客觀觀 察,當不會導致告訴人因而車禍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 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自知錯在己方遂撤 回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7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 29頁),否則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論,原應嚴予責難而無寬 貸之理;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軍職、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 已歷時1 年有餘,卻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復前以 告訴人索求金額過高、自身經濟狀況無法負荷賠償金額為由 ,而表明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9頁),恐於斯時錯失商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宥 之契機,是依被告犯罪情節、過失責任輕重、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DM-113-交易-2337-20250212-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9 樓之1 居所,以將大麻煙草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及水煙斗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13 年9 月23日中午1 2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並於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 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 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9至21、25至30頁),而被告之尿 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乙情,有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B00000000 )、鑑定許可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毒偵卷第53、55至58、59至61、65、67至70、71、107  、111 、113 、11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徵諸,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11頁)。又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19頁);而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因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 審理中,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 、6 頁)。本院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 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 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擬擇採 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可能有無法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 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況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時,已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字第48135 、5525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訴 字第170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 113 年度偵字第48135 、55255 號起訴書等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11、23至36頁),而被告若遭有罪判決,即無法排除面 臨監禁以至影響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難認有適用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之 餘地。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 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憑,此乃檢察官 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 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行為人 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家中 是否尚有家屬須扶養照護、行為人有無罹患身心疾病等情, 即非評價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主要判斷依據。 五、基此,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 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 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 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 第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大麻(總毛重46.7公克) 5 包 2 大麻煙油(總毛重434.7公克) 27 支 3 大麻吸食器 1 組 4 大麻吸食器 1 盒 5 預捲菸紙 1 個 6 大麻研磨器 1 個 7 大麻吸食工具 1 盒 8 用餘大麻(毛重1.35公克) 1 包 9 大麻煙油吸食器 1 個

2025-02-08

TCDM-114-毒聲-36-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炳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32號、114 年度 執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炳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 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7、28頁),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 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受刑人  王炳皓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侵占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0月30日 112 年12月15日至113 年1 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6976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828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8 月5 日 113 年11月7 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9 月13日 113 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500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679 號

2025-02-08

TCDM-114-聲-85-202502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林芳瑜 被 告 吳詩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5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附民-235-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張瑋秦 被 告 吳詩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5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附民-281-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蔡行易 被 告 吳詩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5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附民-180-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46號 原 告 Jackman Shondell Alexis 被 告 吳詩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5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附民-3446-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 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058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春堂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3 段50 巷內之土地公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棉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釣魚線,應屬有誤,爰更正之)黏貼雙面膠後伸入香 油錢箱,而竊取其內之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土地公廟主委吳明豐發覺前開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王春堂提起上訴,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刑事上訴聲明狀首頁、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事 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 、69、71、72、107  、147 至152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47 至152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61至64、103 至104 頁),核與證人吳明豐於警 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土地公廟及香油錢箱照片、被告之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9、69至72、73 、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12 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 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 (偵卷第9 至42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3 至143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之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仍 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 元予以沒 收、追徵。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 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錯誤深感後悔,除歸還犯罪 所得800 元之外,也捐了2000元作為廟裡日後所需,並寫了 和解書,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 至 9 頁),另提出其與證人吳明豐之和解書為憑(詳本院簡上 卷第11頁)。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又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 罪刑相當原則」。倘若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 為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 隨之減輕。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如明顯輕於第一審, 且第二審之宣告刑等同第一審判決者,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反之,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倘 非明顯輕於第一審,則第二審綜合審酌結果,認屬科刑事項 枝節之變動,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即無違法之可言。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科 刑事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況且 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之一方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 所受損害均屬犯後態度之一環,雖原判決對被告之犯後態度 未於量刑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含 其中第10款所列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 略,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9 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與證人吳明豐 達成和解,除歸還不法所得800 元外,另給付2000元以示彌 補,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至於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後,始與證人吳明豐達成和解 並賠款,以致原審未及審酌,究不能憑此而謂原判決所為量 刑必然失諸過重;尤其原審既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在量刑時予以適度減讓,倘若僅因被告延至原審判決後 始為和解或給付賠償,即可再獲寬典,無異使被告輕啟觀望 僥倖之心,寧非事理之平;又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並 未明顯輕於原審,而其餘犯罪情節、過程等與原審所認定者 大同小異,故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刑,自無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再者,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度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即非重;衡以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即有諸多不法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復不斷涉犯竊盜案件,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晚間6 時53分 許以鐵撬破壞土地公廟的香油錢箱鎖頭,而竊得現金200 元 ,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另於113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45分許以黏貼雙面膠之 物伸入油香桶內沾黏香油錢,而竊得紙鈔共計700 元,則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存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9至 62、63至64頁)。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 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 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 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2800元 予證人吳明豐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頁 ),堪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 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所為沒收宣告並諭知追 徵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簡上-594-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信憲(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 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 、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 常態,其往往内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 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 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 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 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 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 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 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 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分別就 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有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 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重在排除 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 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 之自白,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 因存在於被告之内心,通說認為被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陳秉宏(下僅稱姓名,為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 尚未審結)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且知悉陳秉宏去台中可能要 去做詐欺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有被告之民國112年12 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問:你與陳秉宏是否都 是池國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答:是。」「檢察官問: 你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沒有想過他可能要去做詐欺的 事情?被告答:有。」)。  ㈢被告與陳秉宏既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復知悉陳秉宏去台中 可能要去做詐欺等情,而是否「知悉」屬被告犯罪主觀面, 係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因反 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 說明,更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知悉陳秉宏前往台中為 詐欺犯行,又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 論知,容有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 項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被告與陳秉宏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及被告坦承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想過陳秉宏可能 要去做詐欺的事情等語之自白,推認被告確有駕車搭載陳秉 宏南下之行為,而與陳秉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非無見, 然查:  1.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 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 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陳秉宏已於警詢中證稱:領取本案包裹的男子是我 本人,被告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可以確定領取包 裹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被告只是單純載送我到達台中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119頁)。依被告供稱:我與陳秉宏是朋友 關係,陳秉宏是住在我家附近的朋友,當天是陳秉宏拜託我 載他到台中的,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而已,我根本 不知道他去領包裹(見偵卷第531頁);參以證人陳秉宏於 警詢中對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不否認,另證稱:陳信憲是被 告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已可見證人陳秉宏 與被告甚為相熟,並非僅知悉其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而已, 是以被告上開供稱2人為朋友關係一節,自堪採信,則友人 間駕車順路搭載,尚屬朋友間相互往來交誼之正常範圍。又 被告當日係租車欲前往雲林,順路搭載陳秉宏一程,在臺中 交流道即讓陳秉宏下車一情,已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 53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臺中交流道附近之臺中市○○ 區○○路、○○○○路口時,陳秉宏自該車下車,不到1分30秒, 被告旋即駕車離開(畫面顯示16:18:18抵達、16:19:46 離開)等情節可資佐證(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89-29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陳秉宏為朋友 關係,其欲南下雲林,因友人陳秉宏拜託,遂順路搭載陳秉 宏一程,中途即讓陳秉宏在臺中交流道附近下車等語,並未 悖於常情,而足以採信。此外,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搭載陳秉宏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為,則被告基於朋友之 誼,順路搭載友人陳秉宏一程,自難認已與陳秉宏、或本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況本案取簿手陳秉宏,係由另一共犯葉進益陪同一起領取包 裹、拆包裹、取出包裹內提款卡等情,為證人陳秉宏、葉進 益分別於警詢中供證屬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憑(見偵卷第118-121、112-115、293-337頁)。而證人葉 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 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 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12-115頁)。參以詐 欺集團分工縝密,為免遭查緝,不僅犯案成員間分工角色幾 乎互不認識,更切斷彼此聯絡管道,直接由上游下達命令, 形成何人在何處分工行騙均不清楚,以造成人、事、地及金 流之斷點,是故除參與該次犯案之成員外,其餘人員縱使為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法知悉該次之行動內容。準此,倘 僅因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即逕認該集團成員每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均需同負其責,顯然對於共犯範圍之涵攝過廣,仍應以 其等就各次犯行有無事證可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論。茲據上開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陳秉宏、葉進益 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坦承與陳 秉宏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事實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3.故由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述內容,除均未明確指稱被告 有何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受有犯罪所 得利益,亦未指稱被告確實知悉陳秉宏此次前往臺中係欲領 取本案帳戶資料,上開2證人之證述,僅得佐證被告業已自 承之客觀行為,即其駕車搭載陳秉宏至臺中交流道附近而已   。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顯示被告讓陳秉宏於 中途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已如前述,並未顯示被告有何下 車監視或觀看附近有無動態之具體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陳秉 宏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有駕車搭載之客觀行為,即據為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爰 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 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 ,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 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 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 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0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 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89 、2818、2396、3956、4643、4973、5229、5366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另案被告葉進益、陳秉宏(涉犯 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均係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馬克」、「順風順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 另案被告陳秉宏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 蕭琨霖、張宜萍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云云,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 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1 所示之取貨門市。「馬克」 、「順風順水」隨即指示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秉宏配合 前往取簿,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59分前之某 時,駕車將另案被告陳秉宏送往臺中市不詳交流道,另案被 告陳秉宏隨即再前往市區,與另案被告葉進益會合,再一同 搭乘計程車取簿,由另案被告陳秉宏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 ,領取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另案被 告葉進益保管,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該詐 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 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佯稱分期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持詐得之提款 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證人葉進 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蕭琨霖、張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宏、 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 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警詢中之證述、 目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仲斌、黃國益、林煜哲於警詢中之 證述、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7-11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取簿周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在雲林 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中的部 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本不知 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那天 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我說 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臺中、 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好像人 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我才載 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雲林了,陳 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集團不會讓 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嘛,當天去 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察官後來跟 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是要幹嘛都 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固以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人陳秉宏除 於警詢時坦承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是其本 人外,並明確證稱:當時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者是被 告,但是他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忘記當時我是如 何跟被告相約南下臺中的,但是我確定的是他都沒有參與領 取包裹的過程,被告只有單純載送我到臺中而已,而葉進益 有參與本案,當日由葉進益負責指揮我到各超商領取包裹, 也在車號000-00計程車內保管我所領到的包裹,最後包裹內 的金融卡有部分也由葉進益收走,我是接受上手「馬克」、 「順風順水」等人的指示前往的,領取包裹的相關資訊都是 上手轉達給葉進益,然後在領取包裹的過程中由葉進益轉達 給我,讓我進去超商領取,當日葉進益就負責在計程車上接 收上手的訊息並轉達給我,以及在車上保管我領取的包裹, 我負責的是接受指令領取包裹再轉交給葉進益等語(偵卷第 119 至121 頁),可知被告僅係應證人陳秉宏所請,而搭載 證人陳秉宏前往臺中,並未參與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等犯行。且證人葉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如附 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 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 明(偵卷第111 至116 頁)。準此以言,檢察官所舉出相關 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詞,顯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之依憑;至檢察官雖尚引用告訴人、被害人、目擊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惟該等供述、非供述證據 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蕭琨霖 、張宜萍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遂寄出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及證人陳秉宏、 葉進益有領取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後告訴人林玟宏、 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 、黃柏勳、閻伃琁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款項至附表2 所示帳戶 內之事實。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秉宏拜託我載他到臺中 ,我沒有參與本案,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到臺中, 我根本不知道他去領包裹等語(偵卷第125 頁),於偵訊時 表示:陳秉宏叫我載他去臺中市○○區○○路、○○○○路之交岔路 口,當下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去臺中,我原本是要到雲林,後 來陳秉宏說他要到臺中,並談妥在交流道放他下車,我就開 車到雲林,我並不是為了載陳秉宏才租車,那天我不知道陳 秉宏去臺中做什麼,而且當天是池國樟叫我去雲林,是為了 在雲林做詐欺,但19日去臺中的行為,我不知道,我是後來 警察問才知道陳秉宏是去領卡片等語(偵卷第523 、525 頁 ),自非無據,堪可採信。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於偵訊之初一 再陳稱其確實不知證人陳秉宏於112 年2 月19日下午為何要 前來臺中,嗣於檢察官以「你當天載陳秉宏去臺中時,有沒 有想過他可能是要去做詐欺的事情?」訊問後,雖轉而表示 :有。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偵卷第525 頁),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 在雲林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 中的部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 本不知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 ,那天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 ,我說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 臺中、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 好像人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出 去,我才載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 雲林了,陳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 集團不會讓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 嘛,當天去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 察官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 是要幹嘛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5 、143 、144 頁) ,而經本院訊問為何於偵訊最後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時,被告供稱:檢察官問我「你不知道他是受到誰的指 示嗎?」我認真講我真的不知道他受到誰的指示啊,檢察官 就問我「你不承認嗎」,我的認知是如果我有分到錢,基本 上有參與就有分到錢,有分到錢,我就承認,雲林兩條、桃 園一條,我都有承認,但我沒參與臺中這條,我當時跟檢察 官承認是因為我擔心我遠距視訊的時候要是沒有承認搞不好 會判更重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自無法徒憑被告於偵訊 時曾自承其涉及詐欺、洗錢乙節,即率謂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檢察官 所舉該等事證至多僅足供證人陳秉宏、葉進益自白己身犯罪 之真實性擔保,而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等足 供佐證被告有拿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提領詐 欺贓款之情,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是以,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 ,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07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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