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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文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文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 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 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4

PTDM-113-聲-1454-202502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曾陳信 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信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前 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沿山路 與沿山公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寮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因其配戴 安全帽未將帽帶扣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等違規情節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14

PTDM-113-交簡-1280-20250214-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愼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家愼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 市,屬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 尚無不合。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4年4月27日,下稱 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3年11月29日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 相同。而受刑人前案因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經本院論罪科刑並為緩 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善加注意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 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 的;詎其於緩刑期間,再次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酒測濃度較前案 為高,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 為,反而漠視法令禁制,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為無物,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考量撤銷受 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之刑罰,仍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 酌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 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3

PTDM-114-撤緩-11-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84號、113年度偵字第126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80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玉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未 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動機、手法及罪質相 同,且犯罪時間亦為相近等情,爰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鐵架1只,因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林羿宏,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經被害人蔡永寧、周婉玲及告訴人施國恩領回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197號 警卷第11頁、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549號警卷第11頁、東 警分偵字第1138008505號警卷第11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潘玉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潘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06號   被   告 潘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號前時,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蔡永寧所有而放置在上處之水壺 1個(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月19日5時38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前時,趁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方晴所有而放置在上處之鐵架1只(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同年月30日5時27分許,行 經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前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林羿宏所有而放置在上處之鐵架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㈣於同年9月20日9時27分許,行經 屏東縣○○鎮○○○街00○0號前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施國恩所有而放置在上處之直排輪2組、護具2套、安全帽1 頂及背包1只(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施國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永寧、林方晴、林羿宏、證人即告訴人施國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6幀及照片1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被告所竊得水壺1個、鐵架1只 、直排輪2組、護具2套、安全帽1頂及背包1只,業經發還被 害人蔡永寧、林方晴、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所竊得鐵架1只,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2-13

PTDM-113-簡-1719-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正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人何啓誠取得毒品,對證人施 用毒品資以助力,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證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 不得持有或施用,仍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代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幫 助其施用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前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被   告 江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正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6時至17時 間之某時許,由何啓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江正安,至屏東縣○○鄉○○○巷0號王晨恩(另案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之寄居處,由江正 安出面向王晨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江正安進 入上址尋找王晨恩無著,而在地上撿拾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隨即返回上開車輛,並與何啓誠至江正安住處附近之某間 工寮共同吸食,以此方式幫助何啓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何啓誠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報表、監 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5-02-13

PTDM-113-簡-1853-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家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家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5,000元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 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 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3

PTDM-113-聲-1392-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慶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 ,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宋俊偉,足認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 輕,並考量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據告訴人如數領回等情,訊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 3頁背面、偵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 第1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1號   被   告 謝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20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其任職之精輪輪胎行,竊取同事宋俊偉放在辦公桌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4千元。宋俊偉發現上情後,至謝慶華住處如 數索回。 二、案經宋俊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慶華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宋俊偉證述、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13

PTDM-113-簡-1826-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啓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 所示之數罪,分別係過失傷害、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考量各該罪刑之罪質態樣部分相同、部分相異,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兼衡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3

PTDM-113-聲-1389-202502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宛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履行本院壹壹肆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宛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依其指示轉帳新 臺幣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旋即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 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新增「本院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 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取告訴人湯以竹之財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任意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並考量被 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 院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 並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 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至 清償完畢為止。復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未知去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有實際管領之權限,倘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 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 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鄒宛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宛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金樹門市,將其 所有合作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嗣集 團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 許,誘使湯以竹加入投資加密貨幣平台,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云云,致湯以竹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22時52分許,依 其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湯 以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以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宛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湯以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合庫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轉帳交易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13

PTDM-113-金簡-323-20250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毓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 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 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 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 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考領之自小客車駕照有效日期雖 迄民國110年10月1日止,然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被 告之車籍查詢資料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依前揭說 明,被告在所持駕駛執照已過有效日期、尚未換發新駕駛執 照期間之駕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 然其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 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 第6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肇致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蘇沛鍾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擦挫傷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足認被告並非全 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毓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屏東 縣高樹鄉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興路交 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蘇沛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嘉翎)沿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蘇沛鍾因此受有左鎖骨 骨折、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吳嘉翎所受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蘇沛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沛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嘉翎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 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資料 各2份、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 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場向警方承認為 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幾經調解,雙方因對 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非無賠償意願,且告訴 人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13

PTDM-113-交簡-137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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