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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蘇志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10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鑫東一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紅牛能量飲料25 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65元,下稱本案商品),未結帳即逕 行離去。嗣該店店長黎小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小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驊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PDM-114-簡-37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曾聖堯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夏浩庭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林立成 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 陳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按「檢察官之 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 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 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 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 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 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 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 實係記載:「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 威催討所欠債務新臺幣(除註明銀元外,下同)500萬元,嗣 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 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嗣改名廖威俊 ,除本段引用起訴書記載時稱廖仁豪外,均稱廖威俊)、陳 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並 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 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11 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 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駕駛車牌碼000-00 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NDA車)搭載林立成( 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車)搭載陳嘉宏、夏浩 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 ,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即自 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車並上手銬,由陳嘉 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陳吉宏行動自由,張 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 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陳吉宏說錯手機密 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臉部,致陳吉宏心生 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 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上 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鎖,但按錯2、3次, 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知正確開鎖步驟後, 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門,並持甩棍、電擊 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員,林立成、陳嘉宏 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下,由張哲豪為葉哲 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此方式剝奪葉哲瑋、 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後林立成 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亦隨同上 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曾聖堯向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逼問李威在哪、如何 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均被 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開,張哲豪等人復持 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吉宏、葉哲瑋、張堯 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證件 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好好配合,已有渠 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自己考慮後果等語 ,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心生畏懼,且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張哲豪即徒手毆打 、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影片,復以空氣槍槍 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夏浩庭亦 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 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 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 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 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解開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話,迄警方將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陳吉宏、葉哲瑋、張 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 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 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且就論罪方式 認為:「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 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云云。而 蒞庭檢察官認為,本案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應分論併罰,並 提出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蒞字第14357號予以補充更正。本 院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作成 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當時普通傷害罪 之法定刑度乃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302條第 1項法定刑度為輕。然,刑法嗣經修正,被告等人112年行為 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以,若依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適用法律,將 造成輕罪(妨害自由)吸收重罪(普通傷害)之結果。與現 行司法實務穩定之重罪吸收輕罪原則不符。是蒞庭檢察官之 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陳嘉宏及被告夏浩庭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既 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 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 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 ,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 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等所涉本案有關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陳吉宏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第333 頁參照)。雖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陳吉宏僅就被告夏浩 庭撤回告訴,但起訴書認為被告夏浩庭與被告張哲豪、曾聖 堯、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係共同正犯。依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對部分共犯撤回告訴,效力亦及 於全體共犯。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等所 犯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夏浩庭、 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則續 行通緝。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仁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聖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 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 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 前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 定,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 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 ,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 NDA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 車)搭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 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 林立成、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 車並上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 陳吉宏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 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 ,陳吉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 臉部,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 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 、林立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 鎖,但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 知正確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 門,並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 員,林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 下,由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 此方式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 張堯傑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 豪、曾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 曾聖堯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 逼問李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 開,張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 :好好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 ,自己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 心生畏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 ,張哲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 影片,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 打陳吉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 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 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 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 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 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 解開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 話,迄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 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 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     二、案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收帳500萬元,並以TELEGRAM軟體開設「成功必勝」群組,詢問其餘被告是否願一同前往,允諾收帳成功會分錢。 3、被告張哲豪等人先在1樓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將其押上車,被告張哲豪拿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腰部並毆打腹部,逼問密碼。 4、後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上樓按密碼,進入公司後由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壓制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由被告張哲豪上銬、用頭套及束帶,並由被告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詢問李威下落,後告訴人3人故意說錯密碼,遭被告張哲豪徒手毆打及使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並以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曾聖堯亦從手毆打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才說實話,被告張哲豪有以手機錄下告訴人張堯傑被毆打的影片。 5、現場查扣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編號1、2、4號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小刀編號3號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2 被告夏浩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112年3月2日深夜被告張哲豪用TELEGRAM軟體開群組問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要不要一起去談帳,並允諾收到帳可以分錢。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乘坐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下來,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即帶告訴人陳吉宏上車,兩車在附近繞行一下後再回原地。 4、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先上4樓,後被告廖仁豪、曾聖堯、夏浩庭再陸續上樓,被告夏浩庭有從MAZDA車上拿1支甩棍上樓,告訴人3人均坐在地上,被告曾聖堯、張哲豪有踢跟踹,被告張哲豪有拿鐵鎚及電擊器,被告夏浩庭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並看告訴人3人之手機紀錄。 5、扣案物品除手機外,大部分是被告張哲豪所有,有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3 被告林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車子在週圍繞行,被告張哲豪問公司密碼並毆打告訴人陳吉宏2拳,被告林立成也有打1拳。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上樓用密碼開門,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不要動,由被告張哲豪上銬,有用束帶跟頭套,後被告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被告張哲豪有用槍托敲告訴人葉哲瑋。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電擊器1個、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4 被告廖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另1輛車車號為000-0000號,原本要尋找李威的車,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詢問密碼。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後被告林立成下來帶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廖仁豪也跟上,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均已被上銬,告訴人3人都坐地上,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上手銬、玩具槍等都是被告張哲豪,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有流血。 5、扣案物品除了手機外,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其他都是被告張哲豪所有。 5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之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陳嘉宏、夏浩庭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則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HONDA車問密碼,被告陳嘉宏也上該車並開車在附近繞行。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陳嘉宏、張哲豪、林立成先上樓,被告林立成按密碼鎖,3人進公司後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趴下,被告張哲豪控制現場,被告陳嘉宏沒找到李威,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把手機放箱子裡,被告廖仁豪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被告曾聖堯、夏浩庭跟上樓,被告張哲豪、曾聖堯有動手打告訴人3人。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6 被告曾聖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開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就帶上車問密碼,開車在附近繞行。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傳訊息說門開了,後被告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被告曾聖堯也跟著上樓,告訴人3人都坐在地上,被手銬及束帶綁住,並用頭套矇住,被告曾聖堯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被告曾聖堯及張哲豪有徒手打告訴人3人,被告張哲豪有用手槍打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也有將告訴人3人上手銬。 7 告訴人陳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陳吉宏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告訴人陳吉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自案發地點下樓吃飯,至大樓出大門即遇到4名男子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要求陪同回去做筆錄,告訴人陳吉宏被4名男子帶上車後,雙手即遭被銬上手銬,對方要求告訴人陳吉宏交出手機並說出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鎖密碼,其中1人持手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後腰要求配合,告訴人陳吉宏即交出手機並告知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因為曾說錯手機密碼而遭毆打臉部,當時對方開車繞行,並聯絡另一組人告知密碼,但另一組人按錯2、3次,告訴人陳吉宏即遭毆打,待告訴人陳吉宏告知開鎖程序,另一組人打開公司大門後,告訴人陳吉宏即遭被告林立成押回公司,在車上的時間約20分鐘。 2、告訴人陳吉宏被帶回公司後,見到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手腳被綁,被用手銬控制雙手,另用束帶綁住手部,被告等人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問李威在哪,被告等人有拿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告訴人陳吉宏表示只有李威司機的電話,不知李威在哪,即遭毆打臉、頭部及胸口及電擊背部,期間告訴人陳吉宏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拿告訴人陳吉宏的證件拍照,要求配合,不然要給家人好看,後告訴人陳吉宏被單獨帶至小房間問話,若不順其等意思,被告夏浩庭即持榔頭隔著書本敲擊告訴人陳吉宏胸部及左膝蓋,後警察到場,被告等人還要求不要亂說話,好好配合,直到公司顧問律師到場後才敢說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3、被告夏浩庭帶頭並拿榔頭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陳嘉宏有在現場,被告林立成將告訴人陳吉宏從車上押回公司。 8 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葉哲瑋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告訴人葉哲瑋吃完晚飯回到公司,聽到有人按密碼鎖一直按錯,沒多久被告等人持甩棍、電擊器衝進來,要求趴下並電擊、踢踹訴人葉哲瑋,自稱為調查局人員要求配合,並將告訴人葉哲瑋雙手反綁,腳也綁起來,逼問李威下落,被告張哲豪稱李威欠500萬元,要求聯絡李威,告訴人葉哲瑋稱不知道,便被電擊、毆打,被告張哲豪並持槍指著告訴人葉哲瑋頭部,要求好好配合,後用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流血,被告等人即將告訴人葉哲瑋帶到隔間內要其休息,那時告訴人葉哲瑋聽到被告等人不斷毆打告訴人張堯傑及陳吉宏,被告等人都有毆打且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葉哲瑋,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3人的手機、證件拍照,恫稱好好配合因為他們有家裡的資料,若不配合,自己考慮後果等語,警方到場時,被告等人要求不要亂說話要配合講,不然出這個門就要小心等語,直到公司顧問律師跟警察把告訴人3人帶到旁邊與被告等人隔開,告訴人3人才敢講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2、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幫告訴人葉哲瑋戴頭套,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其他被告叫他「小馬」)一直質問李威下落、問告訴人3人個人資料並拳打腳踢告訴人3人。被告等人有拍告訴人葉哲瑋證件,看手機留其家裡資料,致使告訴人葉哲瑋心生畏懼。 9 告訴人張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張堯傑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回到公司後,聽到有人在按公司大門密碼鎖,突然被告等人衝進來,拿電擊器及甩棍打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並要求趴下拿束帶及手銬將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手腳綁住,詢問李威下落,稱李威欠錢,告訴人3人答稱不知道,即遭毆打,告訴人葉哲瑋有被用槍托打頭,致頭部撕裂傷並且流血,告訴人陳吉宏則被用電擊器、甩棍及拳腳毆打,期間告訴人張堯傑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翻出證件拍照,要求告訴人張堯傑登入臉書,被告等人加告訴人張堯傑父母弟妹的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不好好配合會去家裡找人,李威不出現告訴人3人都不能走等語,因一直聯絡不到李威,告訴人3人一直被打,後告訴人3人陸續被叫到小房間,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被榔頭隔著書打肚子及手指頭,後告訴人3人被集中帶到小房間並戴黑色頭套,後警察喊開門,被告等人即解開告訴人3人束帶及手銬,要求至外面辦公室坐好,照被告等人的話講。 2、被告夏浩庭是帶頭在現場發號施令的人,其他人都會問他接下來要做什麼,被告夏浩庭有打電話回報他們的大哥目前進度,也有拿榔頭打告訴人張堯傑,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聽從被告夏浩庭指揮去搬東西,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3人。 3、告訴人張堯傑遭被告等人控制自由將近3小時,自晚上7時至近10時,因被告等人有拍其證件及家人的臉書、LINE聯絡方式,所以心裡很害怕,手腕有束帶及手銬勒痕,且頸部、胸口及背部會疼痛。 10 證人蕭棋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蕭棋云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接獲自稱仕高利達公司司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電話,對方表示看到同事遭黑社會人士控制,並提供案發地址及門禁密碼,證人蕭棋云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11 催款授權委託書、李威所開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2 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手機翻拍照片3張 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聯絡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去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3 被告張哲豪手機影片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張吉宏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1、被告張哲豪拍攝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張堯傑過程之事實。 2、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告訴人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16號)及前揭扣案物 1、警方於上揭地點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之事實。 2、扣案空氣手槍經警方鑑定後認定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 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向告訴人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逼問李威下落以索討欠款,竟共同 將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上銬,再以毆打等手段剝 奪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行動自由,並強取告訴 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證件、手機,而使告訴人陳吉 宏、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復恐嚇告訴人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要求好好配合,以達迫使告訴人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說出李威下落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 強制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張哲豪、夏浩庭 、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空氣槍(含彈 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 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為被告張哲豪、林立成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 宏、曾聖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張哲豪等人均一致否認屬於同一犯罪組織,辯稱係被告張哲 豪受人委託去找李威討債,被告張哲豪再找被告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前往等語,並提出催款 授權委託書以資佐證,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張哲豪等人間有犯 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相關證據,本件犯罪實係針對特 定之對象所為,其等僅屬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要難 因本件係多數人預先謀議而共同參與,即逕認被告張哲豪等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訴-500-20250211-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廖婉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斟酌本案雖有肇事,但已與被害人周宜貞達成 和解,徵得其原諒而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本院考量一 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 能深刻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資警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廖婉雲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貳萬元 。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廖婉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0 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友人家飲酒後,竟仍於 同年月1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途經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路1段與檳榔路口,不慎與周宜貞(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9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婉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4-交簡-14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浩庭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林立成 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 陳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01號),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就被 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夏浩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威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 更正、補充如下: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 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 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係記載:「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 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務新臺幣(除註明銀元外,下 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通訊軟體TEL 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 (嗣改名廖威俊,除本段引用起訴書記載時稱廖仁豪外,均 稱廖威俊)、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前 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定 ,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 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駕 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NDA 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車)搭 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等先找 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林立成 、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車並上 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陳吉宏 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逼問星 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陳吉 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臉部, 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方式使 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林立 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鎖,但 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知正確 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門,並 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員,林 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下,由 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此方式 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張堯傑 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 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豪、曾 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曾聖堯 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逼問李 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開,張 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好好 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自己 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心生畏 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張哲 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影片, 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 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曾聖堯 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拿甩棍 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有胸部 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 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 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解開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話,迄 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槍(含 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 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 且就論罪方式認為:「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 )」云云。而蒞庭檢察官認為,本案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應 分論併罰,並提出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蒞字第14357號予以 補充更正。本院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8號判決作成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第1項普通傷害罪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 ,當時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乃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度為輕。然,刑法嗣經修正, 被告等人112年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以,若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 判決意旨適用法律,將造成輕罪(妨害自由)吸收重罪(普 通傷害)之結果。與現行司法實務穩定之重罪吸收輕罪原則 不符。是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 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夏 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及被告夏浩庭辯護人俾渠等 防禦,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 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 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 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㈡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張哲豪、曾聖堯等 涉犯傷害罪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 (下均逕稱其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 張哲豪、曾聖堯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通緝另結。  ㈢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㈠第315、406、417、46 3頁參照)。  ㈣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以一接續行為,陸續 剝奪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㈤「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本案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度範 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 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林立成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 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 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刑度協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 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 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 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 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 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部分,既依檢 察官與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及被告夏浩庭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告夏浩 庭、林立成、陳嘉宏部分,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㈡被告廖威俊部分,固與檢察官達成於判決前捐款公益機構18 萬元後,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刑度協商(本 院前揭訴字卷㈠第463、464頁參照)。但被告廖威俊之後因 經濟困難無法支付公益捐款(本院前揭訴字卷㈡第11頁參照 ),故刑度協商不成立,此部分本院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分擔之犯行內容、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生活狀 況、犯罪後態度、素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前揭訴 字卷㈠第227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 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 批,為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共犯所有,茲依 上開規定沒收,而該等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 性質,亦非不宜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 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廖威俊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威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無殺傷力空氣槍(含彈夾)壹把、辣椒水貳瓶、甩棍貳支、手銬貳副(含鑰匙)、電擊器壹個、小刀肆支、鐵鎚壹把、束帶壹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仁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聖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 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 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 前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 定,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 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 ,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 NDA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 車)搭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 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 林立成、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 車並上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 陳吉宏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 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 ,陳吉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 臉部,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 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 、林立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 鎖,但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 知正確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 門,並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 員,林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 下,由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 此方式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 張堯傑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 豪、曾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 曾聖堯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 逼問李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 開,張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 :好好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 ,自己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 心生畏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 ,張哲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 影片,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 打陳吉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 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 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 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 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 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 解開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 話,迄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 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 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     二、案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收帳500萬元,並以TELEGRAM軟體開設「成功必勝」群組,詢問其餘被告是否願一同前往,允諾收帳成功會分錢。 3、被告張哲豪等人先在1樓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將其押上車,被告張哲豪拿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腰部並毆打腹部,逼問密碼。 4、後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上樓按密碼,進入公司後由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壓制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由被告張哲豪上銬、用頭套及束帶,並由被告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詢問李威下落,後告訴人3人故意說錯密碼,遭被告張哲豪徒手毆打及使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並以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曾聖堯亦從手毆打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才說實話,被告張哲豪有以手機錄下告訴人張堯傑被毆打的影片。 5、現場查扣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編號1、2、4號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小刀編號3號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2 被告夏浩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112年3月2日深夜被告張哲豪用TELEGRAM軟體開群組問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要不要一起去談帳,並允諾收到帳可以分錢。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乘坐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下來,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即帶告訴人陳吉宏上車,兩車在附近繞行一下後再回原地。 4、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先上4樓,後被告廖仁豪、曾聖堯、夏浩庭再陸續上樓,被告夏浩庭有從MAZDA車上拿1支甩棍上樓,告訴人3人均坐在地上,被告曾聖堯、張哲豪有踢跟踹,被告張哲豪有拿鐵鎚及電擊器,被告夏浩庭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並看告訴人3人之手機紀錄。 5、扣案物品除手機外,大部分是被告張哲豪所有,有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3 被告林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車子在週圍繞行,被告張哲豪問公司密碼並毆打告訴人陳吉宏2拳,被告林立成也有打1拳。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上樓用密碼開門,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不要動,由被告張哲豪上銬,有用束帶跟頭套,後被告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被告張哲豪有用槍托敲告訴人葉哲瑋。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電擊器1個、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4 被告廖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另1輛車車號為000-0000號,原本要尋找李威的車,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詢問密碼。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後被告林立成下來帶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廖仁豪也跟上,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均已被上銬,告訴人3人都坐地上,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上手銬、玩具槍等都是被告張哲豪,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有流血。 5、扣案物品除了手機外,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其他都是被告張哲豪所有。 5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之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陳嘉宏、夏浩庭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則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HONDA車問密碼,被告陳嘉宏也上該車並開車在附近繞行。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陳嘉宏、張哲豪、林立成先上樓,被告林立成按密碼鎖,3人進公司後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趴下,被告張哲豪控制現場,被告陳嘉宏沒找到李威,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把手機放箱子裡,被告廖仁豪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被告曾聖堯、夏浩庭跟上樓,被告張哲豪、曾聖堯有動手打告訴人3人。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6 被告曾聖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開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就帶上車問密碼,開車在附近繞行。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傳訊息說門開了,後被告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被告曾聖堯也跟著上樓,告訴人3人都坐在地上,被手銬及束帶綁住,並用頭套矇住,被告曾聖堯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被告曾聖堯及張哲豪有徒手打告訴人3人,被告張哲豪有用手槍打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也有將告訴人3人上手銬。 7 告訴人陳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陳吉宏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告訴人陳吉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自案發地點下樓吃飯,至大樓出大門即遇到4名男子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要求陪同回去做筆錄,告訴人陳吉宏被4名男子帶上車後,雙手即遭被銬上手銬,對方要求告訴人陳吉宏交出手機並說出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鎖密碼,其中1人持手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後腰要求配合,告訴人陳吉宏即交出手機並告知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因為曾說錯手機密碼而遭毆打臉部,當時對方開車繞行,並聯絡另一組人告知密碼,但另一組人按錯2、3次,告訴人陳吉宏即遭毆打,待告訴人陳吉宏告知開鎖程序,另一組人打開公司大門後,告訴人陳吉宏即遭被告林立成押回公司,在車上的時間約20分鐘。 2、告訴人陳吉宏被帶回公司後,見到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手腳被綁,被用手銬控制雙手,另用束帶綁住手部,被告等人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問李威在哪,被告等人有拿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告訴人陳吉宏表示只有李威司機的電話,不知李威在哪,即遭毆打臉、頭部及胸口及電擊背部,期間告訴人陳吉宏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拿告訴人陳吉宏的證件拍照,要求配合,不然要給家人好看,後告訴人陳吉宏被單獨帶至小房間問話,若不順其等意思,被告夏浩庭即持榔頭隔著書本敲擊告訴人陳吉宏胸部及左膝蓋,後警察到場,被告等人還要求不要亂說話,好好配合,直到公司顧問律師到場後才敢說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3、被告夏浩庭帶頭並拿榔頭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陳嘉宏有在現場,被告林立成將告訴人陳吉宏從車上押回公司。 8 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葉哲瑋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告訴人葉哲瑋吃完晚飯回到公司,聽到有人按密碼鎖一直按錯,沒多久被告等人持甩棍、電擊器衝進來,要求趴下並電擊、踢踹訴人葉哲瑋,自稱為調查局人員要求配合,並將告訴人葉哲瑋雙手反綁,腳也綁起來,逼問李威下落,被告張哲豪稱李威欠500萬元,要求聯絡李威,告訴人葉哲瑋稱不知道,便被電擊、毆打,被告張哲豪並持槍指著告訴人葉哲瑋頭部,要求好好配合,後用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流血,被告等人即將告訴人葉哲瑋帶到隔間內要其休息,那時告訴人葉哲瑋聽到被告等人不斷毆打告訴人張堯傑及陳吉宏,被告等人都有毆打且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葉哲瑋,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3人的手機、證件拍照,恫稱好好配合因為他們有家裡的資料,若不配合,自己考慮後果等語,警方到場時,被告等人要求不要亂說話要配合講,不然出這個門就要小心等語,直到公司顧問律師跟警察把告訴人3人帶到旁邊與被告等人隔開,告訴人3人才敢講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2、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幫告訴人葉哲瑋戴頭套,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其他被告叫他「小馬」)一直質問李威下落、問告訴人3人個人資料並拳打腳踢告訴人3人。被告等人有拍告訴人葉哲瑋證件,看手機留其家裡資料,致使告訴人葉哲瑋心生畏懼。 9 告訴人張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張堯傑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回到公司後,聽到有人在按公司大門密碼鎖,突然被告等人衝進來,拿電擊器及甩棍打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並要求趴下拿束帶及手銬將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手腳綁住,詢問李威下落,稱李威欠錢,告訴人3人答稱不知道,即遭毆打,告訴人葉哲瑋有被用槍托打頭,致頭部撕裂傷並且流血,告訴人陳吉宏則被用電擊器、甩棍及拳腳毆打,期間告訴人張堯傑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翻出證件拍照,要求告訴人張堯傑登入臉書,被告等人加告訴人張堯傑父母弟妹的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不好好配合會去家裡找人,李威不出現告訴人3人都不能走等語,因一直聯絡不到李威,告訴人3人一直被打,後告訴人3人陸續被叫到小房間,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被榔頭隔著書打肚子及手指頭,後告訴人3人被集中帶到小房間並戴黑色頭套,後警察喊開門,被告等人即解開告訴人3人束帶及手銬,要求至外面辦公室坐好,照被告等人的話講。 2、被告夏浩庭是帶頭在現場發號施令的人,其他人都會問他接下來要做什麼,被告夏浩庭有打電話回報他們的大哥目前進度,也有拿榔頭打告訴人張堯傑,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聽從被告夏浩庭指揮去搬東西,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3人。 3、告訴人張堯傑遭被告等人控制自由將近3小時,自晚上7時至近10時,因被告等人有拍其證件及家人的臉書、LINE聯絡方式,所以心裡很害怕,手腕有束帶及手銬勒痕,且頸部、胸口及背部會疼痛。 10 證人蕭棋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蕭棋云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接獲自稱仕高利達公司司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電話,對方表示看到同事遭黑社會人士控制,並提供案發地址及門禁密碼,證人蕭棋云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11 催款授權委託書、李威所開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2 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手機翻拍照片3張 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聯絡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去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3 被告張哲豪手機影片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張吉宏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1、被告張哲豪拍攝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張堯傑過程之事實。 2、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告訴人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16號)及前揭扣案物 1、警方於上揭地點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之事實。 2、扣案空氣手槍經警方鑑定後認定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 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向告訴人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逼問李威下落以索討欠款,竟共同 將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上銬,再以毆打等手段剝 奪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行動自由,並強取告訴 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證件、手機,而使告訴人陳吉 宏、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復恐嚇告訴人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要求好好配合,以達迫使告訴人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說出李威下落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 強制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張哲豪、夏浩庭 、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空氣槍(含彈 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 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為被告張哲豪、林立成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 宏、曾聖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張哲豪等人均一致否認屬於同一犯罪組織,辯稱係被告張哲 豪受人委託去找李威討債,被告張哲豪再找被告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前往等語,並提出催款 授權委託書以資佐證,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張哲豪等人間有犯 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相關證據,本件犯罪實係針對特 定之對象所為,其等僅屬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要難 因本件係多數人預先謀議而共同參與,即逕認被告張哲豪等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簡-4718-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立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縱使起訴書所載主謀行蹤不明,亦係偵查檢 察官未聲請羈押所致,不可歸責被告陳立軒。所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家「閃電符號」、「菩薩」,均與被告無 涉,也不認識,無聯絡、串證可能。本案僅被告與同案被告 廖得安遭羈押,其餘共同被告均未遭羈押,或經撤銷羈押, 斟酌有所失衡。被告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深知悔悟,羈押期 間外公不幸仙逝,被告無法盡最後孝道,希望能交保以參與 後續法事,也能寬慰其餘親人。被告願意以交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配帶電子腳鐐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送審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部分,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 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難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镣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後續審理,有羈押必要。而諭令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在法 務部○○○○○○○○。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遞 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之理由,最主要即在重罪虞逃,是毋論本件主謀有無 到案,被告認不認識「閃電符號」、「菩薩」,會不會與前 開人等串證、滅證,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關,合先敘明。  ㈡被告不諱言其涉犯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容無爭議。 而雖聲請人辯稱被告不會逃亡,且可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之手段替代羈押。然,觀本案情節,與一般個人、偶發之 販賣毒品行為不同,而係有組織、有計畫、有海外聯絡網之 犯行。根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分擔之行為,又是「陳立軒負 責管理運毒資金流,並將許富強下達之指令層層轉達給張文 瑞、廖得安、鄭鈞謙等人,以製造毒品追查斷點」;可知, 被告在本案組織地位非低,且掌控最重要的金流並層轉首腦 命令。故,按一般社會民眾可以認知之通常經驗法則,毋論 就被告個人或本案組織而言,在面臨重罪以及組織全盤遭瓦 解之壓力下,都有使被告逃亡以保全自己、保全組織之高度 概然率。本案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且 無法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 自無違誤。而本院僅斟酌原處分有無錯誤,其他同案被告是 否僥倖獲得錯放,本院無由置喙。至於被告若不幸因親人過 世有追思之必要,容可依法向收容機關申請戒護奔喪,而由 相關單位斟酌是否允准,併此敘明。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諭令羈押,於法並無不洽 。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4-聲-229-2025021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8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113年度 執緩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宏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宏益(下逕稱其名)前因犯竊盜案 件,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判決判處:「周宏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附有:「周宏益應支付林衍村新臺幣伍萬元,支 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匯入中國信託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號,戶名:林衍村 帳戶)。」之條件。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未切 實履行條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聲請 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林衍村向檢察官電話表示周宏益並未賠償分毫 。檢察官傳喚周宏益說明,但未據到庭。檢察官聲請本案撤 銷緩刑後,本院於114年2月6日、7日電詢是否有正當理由以 致難以切實履行緩刑條件,但其並未接聽。上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7頁參照)。參酌其前於112年間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詎其 不知悔改,又為本次犯行。甚至於再度獲本案緩刑寬典後, 不知珍惜,未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原緩 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該緩刑之宣告 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4-撤緩-16-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明鴻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彭筱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卷第45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陳明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鴻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停車格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 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彭筱琪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左側車身,貿然自車內開啟該汽車左 前車門,致彭筱琪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挫傷、前額血腫、左臉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腳擦挫傷、左手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彭筱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筱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景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 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TPDM-114-交易-48-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修 選任辯護人 洪祺皓律師 楊哲瑋律師 被 告 張炳炘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傷害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檢察官來函表示證人 同意進行測謊並聲請鑑定,是有待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易-30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載外,補充:  ㈠被告張耀仁雖否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圖,但其不否認衝 向證人即告訴人吳宏達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出於氣憤、欲警 告告訴人。而客觀上此行為也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 將遭不法惡害之恐懼,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㈡量刑方面: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另特別揆諸被 告在警方到場處理時,竟仍在警方面前對告訴人施行恐嚇, 無視公權力。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張耀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以員警密錄器攝 錄畫面時間為準),在臺北市○○區○○街00號「老翁家」小吃 店前騎樓處,因細故與吳宏達發生爭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張耀仁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等犯意,以「人家在做生 意,你在盧三小」、「幹你娘老鷄掰」、「幹你娘」、「幹 你娘」(以上均閩南語)等語辱罵吳宏達;復於警方請其不 要激動之際,二度衝向吳宏達欲歐打吳宏達,足以貶損吳宏 達之人格尊嚴,並使吳宏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 體安全。 二、案經吳宏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耀仁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宏達之指訴。  ㈢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攝錄檔案、截圖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以「我就當著警察的面恐 嚇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然 告訴人此節所指,經被告否認在卷,復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攝錄檔案,並未聽聞被告口出 「我就當著警察的面恐嚇你」等語乙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存卷可參;況被告縱有口出該等話語之情,惟該等 話語並未對告訴人有明確或具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尚難 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被告。告訴 意旨此節所指,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蕙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PDM-114-簡-17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許振峰 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 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 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 行依法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再與其他竊盜案 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000號之鼎松企業有限公司,趁該公司無人在場之際,進 入該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抽屜內新臺幣(下同)5,500元, 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旋即離去。嗣該公司負責人張維 群發覺抽屜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5,500元(業經發還張 維群)。 二、案經張維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維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 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 被告竊取之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遭竊物品尚有2萬4,500元。惟此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自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 看不出確有上開金額,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在卷可查,是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金額之事實,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簡-5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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