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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李秀庭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追加被告林育陞原係請求138萬元,有民事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 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8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由被 告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 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雪晴 」、「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蔡雨榛 、陳傑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林育陞負責指揮黃文 昇、蔡雨榛、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蔡雨榛、 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蔡雨榛 、陳傑、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往鑄源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林育陞與蔡雨榛、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以附表所示 方式層轉至蔡雨榛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蔡雨榛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166萬5,000元,復依 被告林育陞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 定之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而造成伊受有13 8萬元之損害,惟伊已和蔡雨榛以40萬元達成和解。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 情本堪信為真實。且共犯蔡雨榛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陞主持該詐欺集 團指揮蔡雨榛等人分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 因此遭騙損失共計138萬元,被告林育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其損 失,自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陞與蔡雨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138 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 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23萬元【計算式:13 80,000元÷6人=23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蔡雨榛已於113年7月12日經本院111年度案件與原告以40萬元 調解成立(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附民卷第30-1至30-3頁】,原告並表示目前還在分期付 款,尚未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17頁),依調解筆錄蔡雨榛 係於113年7月12日當庭給付5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6日給付 25萬元,其餘10萬元部分則於113年9月6日起按月給付5,000 元,故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蔡雨榛應已給 付3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250,000+5,000×5=325,000 )(高於內部分擔額)。則原告與蔡雨榛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 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蔡雨榛已清償32萬5, 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蔡雨榛已 清償之32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之金 額為105萬5,0000元【計算式:1,380,000元-325,000元=1,0 55,000元】。是原告本件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林育陞 給付98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已於11 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林育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27頁),被告林育陞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育陞就98萬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陞給 付原告98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 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假投資、新加坡彩券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138萬元 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138萬1,000元 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81萬9,743元 蔡雨榛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雨榛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166萬5,000元

2025-01-20

TYDV-113-訴-2373-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黃心慈 被 告 蔡庭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2,7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 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參與由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 服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 蔡雨榛、陳傑及被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被告蔡庭 瑤提供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林育陞負責指揮 黃文昇、蔡雨榛、被告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 蔡雨榛、被告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 戶後,蔡雨榛、陳傑、被告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 款項,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蔡庭 瑤及林育陞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被告蔡庭瑤新光銀行(起訴書 誤植為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蔡庭瑤於附表所示之112年 7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提領現金199萬元 、189萬元,復依「林育陞」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 ,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因而造成伊受有62萬7,900元之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9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無法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願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8 頁)。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影 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且被告蔡庭瑤上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1 月6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開規 定,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7,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 即113年5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 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62萬7,900元 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62萬元 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141萬5,990元 蔡庭瑤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庭瑤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199萬元

2025-01-20

TYDV-113-訴-2372-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謝慧珍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 由被告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 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 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蔡 雨榛、陳傑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被告林育陞負責 指揮黃文昇、蔡雨榛、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 蔡雨榛、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 ,蔡雨榛、陳傑、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 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林育陞與蔡雨 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以 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蔡雨榛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蔡雨榛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156萬5,000元, 復依被告林育陞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 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伊自112年5至 7月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造成伊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 。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 情本堪信為真實。且共犯蔡雨榛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陞主持該詐欺集 團指揮蔡雨榛等人分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 本件因此遭騙損失共計70萬元,被告林育陞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1,900萬元, 惟並未提出其餘相關證據,且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 決亦僅認定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 1,900萬元無誤,但原告自承遭騙期間係112年5至7月,而11 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包含原告共計6位被害人,遭 詐騙期間均為112年7月間,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陞亦有參 與原告於其餘期間遭詐欺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育陞就 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其損失7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陞與蔡雨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70 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 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11萬6,667元【計算 式:700,000元÷6人≒11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蔡雨榛已於113年7月12日與原告以20萬元調解成立(高於其內 部應分擔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1至 8-3頁】,原告並表示蔡雨榛係分期付款,目前收到每月300 0元、共4個月(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以前開調解筆錄, 蔡雨榛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原告4萬元,故於本院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蔡雨榛應已給付5萬2,000元(計算 式:40,000+3,000×4=52,000),則原告與蔡雨榛調解成立之 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蔡雨榛已給 付共5萬2,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 蔡雨榛已清償之5萬2,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賠 償之金額為64萬8,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2,000元=64 8,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林育陞給付64萬8,000元, 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 24日送達被告林育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林育 陞簽名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林育陞迄今 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育陞 就64萬8,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陞給 付原告64萬8,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 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70萬元 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70萬500元 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70萬1,140元 蔡雨榛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雨榛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126萬5,000元

2025-01-20

TYDV-113-重訴-45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屈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娟 訴訟代理人 郭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號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催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 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勁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113年3月6日 33,569元 CP2177311 屈原實業有限公司

2025-01-20

TYDV-114-除-1-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宗樺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宗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彤勝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6,545元,名下除保單2份外 ,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591, 50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 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13、121頁),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91,50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 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32 0,324元(司消債調卷第113-115頁)。加計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3,73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2,997元(司消債調卷第103-112、133-1 47頁)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1,717,053元列 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郵政簡易人壽保單2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9,03 2元、60,84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9、65-67頁)。其陳稱目 前於彤勝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6,545元( 消債更卷第24頁),則有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6月至11 3年10月薪轉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7-28、33-35頁 ;消債更卷第27-28頁),堪認屬實。依卷內資料所示,亦 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故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得36 ,545元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之母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任何 財產,有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3、30-31 、32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以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定其必要生 活費用,並以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有聲請人 等子女2人(司消債調卷第21頁)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金額即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758元(計算式:19,1 72+9,586=28,758)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保單,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亦與上開債務 數額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債務。又以聲請 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787元‬(計算式 :36,545‬-28,758=7,787),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 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 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7,008元(計算式:7,787‬*90%=7,008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利 率已知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現金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89 3元【計算式:(49,212*15%)+(22,226*15%)÷12=8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5、107頁 所示)、2,667元(計算式:200,000*16%÷12=2,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及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14頁所示 )、221元(計算式:17,643*15%÷12=2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債權本金及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45頁所示)、624元( 計算式:49,944*15%÷1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 如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所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 限計算),共計4,405元。如依法先沖償新生利息,再清償 既存本息,仍須長達54年餘始能全數清償【計算式:1,717, 053(7,008-4,405)12≒54.9】,以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 0月生),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 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應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禕行

2025-01-15

TYDV-113-消債更-327-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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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其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好運來商行,擔任業務司 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7,600元,名下現無其他 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386,711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9頁)所示, 聲請人前為鵬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鵬鎰公司)、昱鋒鋼鐵 有限公司(下稱昱鋒公司)之董事之負責人,聲請人主張其 擔任董事之鵬鎰公司已於110年間廢止(消債清卷第253-263 頁)、昱鋒公司亦已於105解散,查鵬鎰公司已於110年7月5 日廢止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261 頁),昱鋒公司已於105年11月17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265頁),故聲請人仍為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 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05-206、225頁),故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386,71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3,612,665元(司消債 調卷第211頁);加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941 ,903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0,521元、己 ○○陳報債權2,500,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95,89 7元、丙○○陳報債權1,469,151元(司消債調卷第139-147、1 51-155、157-171、197-202頁;消債清卷第157-159頁); 再就經函詢後未回覆之戊○○、乙○○、丙○○、甲○○部分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168號、105年度司促字第2 9004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155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3605 號所載之1,000,000元、5,142,087元、1,000,000元、3,120 ,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67-7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608號民事 裁定所載之4,272,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81頁)。是聲 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36,184,224元列。至上開 清冊所載王道商業銀行、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部分,業經其等函覆稱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司 消債調卷第173頁;消債清卷第185頁),併予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消債清卷第233頁)。其陳稱目前任職於好運來 商行,擔任業務司機,113年7月薪資約為17,600元,則提出 在職證明書、薪資條(消債清卷第209、211頁)。惟依聲請 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清卷第239-240頁)所示 ,投保薪資為27,47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此計 之。 (五)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5,977元,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應 屬可採。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消債清卷第117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再依聲請人子女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 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 元【計算式:(19,172+19,172)÷2=19,1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8,344元(計算式:19,1 72+19,172=38,344)列計之。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470-3 8,344)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禕行

2025-01-15

TYDV-113-消債清-112-20250115-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温必新 再審相對人 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5 日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4-聲再-2-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黃秋榮 被 告 許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因無力償還而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發文催告清償債務,伊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故代其匯 款含利息共計1002萬6315元以為清償,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伊前亦就此訴請被告返還214萬4810元,經鈞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46號判決勝訴,現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另行返還3 00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然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 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 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 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 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 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 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 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04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經查,原告前亦曾訴請被告 就其擔任保證人而代墊之1000萬元請求返還214萬4810元, 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3至2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原告主張代墊之金額及提出之匯 款回條2紙均屬相同,固為同一事件無誤;然依前開實務見 解,本件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僅限於 原告於前案所請求之214萬4810元,是原告本件就同一債權 再另行請求給付300萬元,應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先予 敘明。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 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 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 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經被告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台 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萬元,原告連同利息已清償1002萬631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2紙等件為證(見本 院桃司調卷第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清償之借款300萬元, 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未定期 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 (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3-訴-2253-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基蛋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秋鳳 被 告 黃瑞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6,29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7,29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基蛋公司)邀同被告蔡秋鳳、黃 瑞嘉為連帶保證人,前後分別向伊借款:  ⒈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 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又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 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 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 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款一】。  ⒉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 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二】。  ⒊110年9月9日又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並約定自110年9月9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 年9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項 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 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 ,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 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 款三】。  ㈡然被告就系爭借款一、三分別自113年6月1日、113年5月9日 起即未按月還款,而系爭借款一尚積欠本金107萬6,295元暨 利息、違約金,系爭借款二則尚欠本金2萬1,651元暨利息、 違約金,系爭借款三則尚欠本金69萬7,292元暨利息、違約 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全部 到齊,被告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295元,及自113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65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9萬7,292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一、二、三之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 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3-訴-2628-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堂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梁育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20,894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117,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2-訴-1538-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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