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宗樺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宗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彤勝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6,545元,名下除保單2份外
,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591,
50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
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13、121頁),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91,50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
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32
0,324元(司消債調卷第113-115頁)。加計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3,73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2,997元(司消債調卷第103-112、133-1
47頁)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1,717,053元列
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郵政簡易人壽保單2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9,03
2元、60,84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9、65-67頁)。其陳稱目
前於彤勝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6,545元(
消債更卷第24頁),則有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6月至11
3年10月薪轉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7-28、33-35頁
;消債更卷第27-28頁),堪認屬實。依卷內資料所示,亦
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故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得36
,545元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之母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任何
財產,有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3、30-31
、32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以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定其必要生
活費用,並以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有聲請人
等子女2人(司消債調卷第21頁)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金額即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758元(計算式:19,1
72+9,586=28,758)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保單,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亦與上開債務
數額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債務。又以聲請
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787元(計算式
:36,545-28,758=7,787),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
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
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7,008元(計算式:7,787*90%=7,008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利
率已知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現金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89
3元【計算式:(49,212*15%)+(22,226*15%)÷12=8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5、107頁
所示)、2,667元(計算式:200,000*16%÷12=2,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及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14頁所示
)、221元(計算式:17,643*15%÷12=2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債權本金及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45頁所示)、624元(
計算式:49,944*15%÷1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
如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所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
限計算),共計4,405元。如依法先沖償新生利息,再清償
既存本息,仍須長達54年餘始能全數清償【計算式:1,717,
053(7,008-4,405)12≒54.9】,以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
0月生),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
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應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禕行
TYDV-113-消債更-327-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