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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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粘文耀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 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7,29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4日經新竹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其他年終保 障共新台幣(下同)130,00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前經新竹市政府指派調解 人於113年6月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成 立,如調解方案:1.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給付金 額127,292元,自113年9月30日起,分4期給付(113年9月30 日、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30日), 、、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業據聲請人提出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前揭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 之127,292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13

SCDV-113-勞執-17-20241113-1

消債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其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清算事 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 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揭規定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惟所提出之抗告 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揆之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1

SCDV-113-消債抗-4-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朱宝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6,6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8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 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 159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乃係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執系爭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互為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1日之利息計之,金額總計2,106,607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106,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06

SCDV-113-訴-1161-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黃初枝 相 對 人 陳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56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676,00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676,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 ,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 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89號)。又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 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 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 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為直系血親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10、11月間,曾承諾與聲請人同住,並照顧聲請人起 居,聲請人遂於同年11月6日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676,0 00元贈與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履行其承諾,不僅未與聲請 人同住,且於113年4月3日大地震發生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甚於113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於1 13年6月18日搬離租屋處,致聲請人頓時流離失所,因相對 人未履行其負擔之義務,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 段撤銷前揭贈與,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前述款項。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 返還前述款項後,相對人均避不見面,且向其他家屬表達不 願返還款項、甚而有意將財產移轉至其他家屬名下之意,相 對人名下又無任何不動產,目前待業中,足見相對人已有拒 絕清償債務之意,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堪認聲請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致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前 揭證據亦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676,0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 第2項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2024-11-04

SCDV-113-全-52-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典融 相 對 人 洪貴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貴蘭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 人不服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本 院已通知雙方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37-43頁),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2 1時38分許,騎乘NJP-8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 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與長興街273巷 口處,因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適有被害人楊惠斐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穿越中華路,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楊惠斐而肇 事,使楊惠斐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22時44分不治死亡,而相對人為楊惠斐之母,抗告人 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殯葬費用 、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1萬9395元。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 裁定准相對人以31萬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 產在301萬93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1163萬6445元為釋明,惟此刑事 訴訟雖已判決,惟民事賠償判決尚未裁定,若依原審考量, 亦應由相對人另行針對上述賠償進行聲請假扣押,而非以此 金額作為裁量依據。另抗告人對應提存反擔保金301萬9395 元,依慣例強制汽車保險金亦屬賠償金額之範疇,故亦應先 扣除此筆已領受之強制汽車保險金方屬合理。又抗告人名下 不動產非抗告人所有,故欲出售該不動產,並非蓄意轉移脫 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該不動產於111年3月借名購入預售 屋後,從次月即委託仲介銷售至交屋前,再於112年9月交屋 後,再度委託仲介銷售迄今,且該價格非微,若非此前即已 委託仲介長期進行銷售,又如何能於事故發生約一周內立即 可售出。又抗告人曾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調解當日相對人並無到場,實非原審所認定日後恐又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爰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 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 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騎乘重型機超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撞擊其女楊惠斐,致楊惠斐於113年1月8日傷重不治死亡 ,而相對人為楊惠斐之母,已於113年5月14日對抗告人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 慰撫金共1163萬6445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單據收據、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等件為釋明。抗告人涉犯過失致死犯嫌,據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6、4114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又相對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有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匯款憑證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對 抗告人求償之金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 後,仍達963萬6445元,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抗告人雖抗辯其應提出之反擔保金,應先扣除相對人已 領受之強制汽車保險金200萬元,僅須提出反擔保金101萬93 95元云云,惟民事求償部分抗告人究竟應給付賠償金額若干 等節,要屬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是否存在,核係實體爭執事 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而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 ,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二)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配偶拒絕告知 相對人家屬關於抗告人之年籍資料且言詞閃爍之聲明書為證 ,顯已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 佐以抗告人112年度所得為54萬4239元,名下不動產課稅現 值為132萬9676元,可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確與相對人請求 之債權總額相差懸殊,復其經刑事偵查、審理階段均未與相 對人和解。據此,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 其釋明尚不夠形成法院「大致為正當」之釋明心證,僅達到 「存在可能性」程度,而有釋明不足,惟既非全無釋明,相 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裁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抗告人辯稱其名下不動產 為借名登記之他人財產,非蓄意脫產云云,然不論其名下不 動產借名登記之狀態是否真實,其於系爭交通事件發生後8 日即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本件如不採取 假扣押之措施,而任由狀態繼續進行下去,相對人未來取得 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將存在無法或難以順利執行的風險。是 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SCDV-113-抗-85-20241030-1

勞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起本訴,惟其未繳交裁判 費,亦未於訴之聲明欄內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事項、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經本院於同年10月 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等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6日對原告送達 ,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0-25

SCDV-113-勞專調-72-20241025-2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芷婷即楊湘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 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 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 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 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立法說明參照)。故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桃園地方法院就 113度司執字第60816號事件聲請執行,對於債權人分配之公 平受償性有影響,為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 全程序之停止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之聲請,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受理,進而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 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 用。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其僅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協商程序,而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 屬於法院,自難認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不得就其所有不動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0-23

SCDV-113-消債全-27-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旭凱 被 告 尚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113年度補字第967號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980元,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0-17

CPEV-113-竹北簡-561-20241017-1

勞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算相關訴訟費用,茲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一、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有效,命被告支付自2020 年8月1日起至原告恢復職務日止之工資及相關補償(包括勞 保及健保費用)之總金額為何?計算式為何?法律上請求權 基礎為何?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應包含約定給付工 資之方式、金額等內容)。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單、薪資明細、薪資存摺帳 戶交易資料影本。 四、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 公文、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

2024-10-14

SCDV-113-勞專調-72-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雖以無資力聲 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 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未能釋明 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另附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0-14

SCDV-113-救-3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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