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百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4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百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以解除分期付款為
由」更正為「以宅配資料填寫錯誤為由」、匯款時間欄「11
3年10月8日18時27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8日18時26分許
」。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更
正為「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錯誤為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呂百珠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百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是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
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賠
償其等損害,有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從事醫
護,月入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確實支付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
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呂百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8鄰望明89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百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玉祥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郁萱」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誠、湯郁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百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一名臉書暱稱「林玉雪」之人詢問我有無家庭代工之需求,並傳送暱稱「吳郁萱」之聯絡方式請我跟他洽談,後續對方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我寄出提款卡,我才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與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遠東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呂百珠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
構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
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年逾61歲,大學畢業,從事
護理師之工作,非初入社會之社會新鮮人,自應具有一定之
智識經驗;又細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曾
向對方表示「但要提款卡 會不會有問題啊!」、「還要提款
卡跟密碼?」、「提款卡會用於其他用途嗎?」,可見被告
在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即對於「吳郁萱」要求
其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所懷疑,然本案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查證
對方說詞或阻止其帳戶嗣後遭不法使用之措施。被告在無法
確定「吳郁萱」之真實身分、對「吳郁萱」並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放任
「吳郁萱」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
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
是否可行」之容任心態,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或係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故被告彼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奕誠 (提告)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商品貼文,暱稱「林曉麗」向被害人聯繫洽談,對方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誆騙,致陷入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3年10月817時53分許 2.113年10月8 日17時56分 許 3.113年10月8日18時3分 許 4.113年10月8日18時27分許 1.49,991元 2.49,992元 3.20,234元 4.18,123元 2 湯郁茹 (提告)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商品貼文,暱稱「姜綺雯」向被害人聯繫洽談,對方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誆騙,致陷入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8日18時6分許 1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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